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
5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與配偶林○○協議離婚)與翁○○二人於95年9 月時為私立輔仁大學進修部法律系之同學,嗣成為男女朋友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二人因故分手後翁○○遭陳○○之配偶林○○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民事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翁○○需給付林○○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即對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得10,693元(含執行費6,400元)。嗣林○○將上開債權讓與前妻陳○○繼續追討,陳○○追討未果以及認為翁○○對其感情傷害甚鉅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情之簡訊至翁○○之行動電話,致翁○○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瀏覽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翁浩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大學法律系的同學,因發生婚外情,前夫林桂中向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訴訟,民事部分法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林○○80萬元,前夫將此債權讓與給我,我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而發簡訊,不是針對他的交友狀況而發簡訊,且附表一被告所發的6 次簡訊,並非當面為之,如告訴人未打開手機簡訊,自無從知悉,實難認係恐嚇。再者,被告所發的簡訊內容中雖有「整死你」、「死的很難看」等用語,但用意是想用正當方式整告訴人翁○○,因為不想讓告訴人有所防備,故未將如何整他的方式編入簡訊中。其實告訴人並不擔心被告跟隨,且無心生恐懼之事。告訴人所處之環境與活動皆為公開行程,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如何知悉其行蹤而感到畏懼。若告訴人真有心生畏懼,亦不致於依然參加公開之社團活動,顯見告訴人未把被告之簡訊內容當一回事,依然高調與女友出遊,難謂有何恐懼之情,告訴人所稱心生畏懼,實係想規避債務,藉此訴訟阻止被告再發簡訊向其追討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原係有配偶之人,而於95年9月時與告訴人翁○
○一起進入私立輔仁大學進修部法律系就讀,嗣後其2人多次於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而於96年2月後雙方因細故多所爭執,被告之夫林○○發覺上情,於96年4月20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對告訴人翁○○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嗣經確定在案;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翁○○應給付林○○80萬元,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駁回翁○○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之前夫林○○隨即對翁○○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10,693元(其中執行費為6,400元),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8至13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73至77頁、第80頁),互核均屬相符,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證稱:我是被告的前夫,告訴人翁○○欠我一筆
債權,金額為80萬元,我有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只有執行到1 萬多元,執行後我很生氣,因為告訴人明明在清查資產時有投資股票、股利所得、薪資所得,但在執行時就執行無著,只有1 萬多元,當初此筆錢我要拿來做小孩子的教育基金,因為我不想面對告訴人,所以就將債權讓給被告,債權讓與時我有發簡訊告知告訴人,債權讓與之時間應該是在98年3 月間的事,當時我和被告已無婚姻關係,因為我覺得告訴人很虛偽又喜歡裝作很怯弱,我不喜歡接觸這個人,當初法院判他四個月的刑責,他那時就馬上去繳完罰金,打民事官司又請律師,種種作為不像沒錢的樣子,告訴人後來又去告我恐嚇及妨害自由,板橋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因為我有工作及有小孩要養沒有時間,打電話去他都不接或不出聲,我想說被告跟他畢竟關係不同,所以就把這個債權讓給被告去處理,因為我之前有講過這筆錢拿到是要給小孩子當做教育基金,我將債權讓與被告後就不管了,後來被告向告訴人要不到這筆錢,是在最近她被告訴人提告恐嚇及毀謗後,他才說要把債權讓回給我等語(原審法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證人林○○上開所證,與被告所辯其前夫林○○已將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尚屬相符,且觀諸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中,除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簡訊中有提及「你只要一天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過」等語外,尚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之留言內容記載:「…但他一直不願意賠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簡訊記載:「你那人渣兒子在外跟人同居亂花錢,死都不願意賠錢…」等語(他字卷第34、35頁參照)及「…我已經為了他離婚了,但他不願意賠償我前夫這筆錢,我知道他在現在跟筱婷交往…筱婷認為我只是隨口說說,我會寄上翁○○跟我前夫打官司的判決和他債權憑證以證明我不是誣賴他欠錢不還」等語(他字卷第36至53頁參照),於附表二編號9 之部落格留言亦有記載:「沒錢還不可恥,但不要不工作只想花女人錢」等語(偵卷第59頁參照)。是以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或其他與告訴人相關之特定人之多通簡訊或留言中,其背後之動機,確有可能係因告訴人經法院判決須賠償被告之前夫林○○,而林○○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於索討上開債權之同時,以發簡訊予告訴人之方式,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惟此部分係屬被告發送簡訊之動機及目的,若超越其原先目的範圍,則仍為法律所不允許,故應就其各別之行為分別檢驗是否涉有相關之刑責。
㈢證人即告訴人翁○○證稱:我有收到如起訴書附表一的那些
簡訊,我會害怕是因為被告知道我親人的許多資料,加上一些帶有威脅的言語,比如說編號1 的簡訊,有一次我與我前女朋友一起去上課,然後過沒幾天我就收到這個簡訊,表示她知道這個事情,要讓我生不如死,那時我經常更換電話號碼,但被告都可以知道我的電話,所以我的恐懼症是緣自於被告對我生活一切的掌握,知道我很多的資料,包括我親友的、連我女朋友爸爸的名字都知道,因為她曾經寄我與她前夫林○○訴訟的判決書,給我女朋友的父親,甚至我女朋友堂弟的姓名、電話都知道,所以我才感到恐懼,附表一編號
6 的簡訊也是被告傳給我的,上面有她的電話0000000000,我收到後會怕是因為我與女朋友都曾經換過電話,但被告都知道我新的電話號碼,這簡訊的內容亦會讓我害怕,簡訊上面所說「你只要一天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你馬子以為換電話我就找不到」等語都讓我感到不舒服,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6的之文字中,其中編號1 稱「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編號 2「我一定會想辦法整死你」,我認為她已經正在做這樣的事情,只是我不清楚她還會有什麼樣的手段,被告的行為很瘋狂,她持續了好幾年,並沒有要善罷干休,而且為了達成這些事情,非常處心積慮的做了很多事情,她拿到我與我家人的通聯紀錄,她曾經有一封簡訊問我朋友是誰,為何要通電話這麼久,這不是單純行為,所有我打過電話的人,都有收到被告的簡訊,不管我認不認識,被告很積極在探聽我的消息,例如我住在何處,我上那些課等等,還探聽我加入什麼社團,也一直探詢我最近在跟那些人有來往,但在當下是一種非常的恐懼,我最大的目的,是要保障我及我家人、親友的人身安全,而希望被告停止這樣的行為,我覺得他說有能力整死我,就是以持續的騷擾,且只要我接觸新的環境或新的朋友,她馬上傳遞訊息出去,這是屬於心理層面,實際上我並不知道她會有如何的動作等語(原審法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如前述,被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均為其發送予告訴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如編號1 所示「你要為我的見不得人,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編號2所示「我一定會想辦法整死你」、編號3所示「你看我會不會讓人去堵你」、編號4 所示「你要不要試試你馬子被人強姦的滋味」、編號5 所示「你不會快活很久,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編號6 所示「我不會給你好日子過」等語,有上開簡訊內容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4至16頁、17-18頁、19-20頁、21-22頁、23至24頁、偵字卷第135頁參照),此部分內容均係與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前夫林○○80萬元債權無關之簡訊內容,該簡訊內容於客觀上確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又附表一被告所發的6 次簡訊,雖非當面為之,但告訴人確已打開手機簡訊觀看。且證人即告訴人翁○○亦已表示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對其心理上已產生不安全感覺,並生恐懼之心,而危害於其安全。故被告以對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產生畏懼之心,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所發的簡訊內容雖有「整死你」、「死的很難看」等用語,但是想用正當方式整告訴人翁浩瑋,不想讓其有所防備,其實告訴人並不擔心被告跟隨,且無心生恐懼。告訴人所處之環境與活動皆為公開行程,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如何知悉其行蹤而感到畏懼。若其真有心生畏懼,亦不致於依然參加公開之社團活動,並高調與女友出遊云云,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傳給告訴人或其他人之其他簡訊或留言內容觀之,如
附表一、二所有關於追討債權之內容中亦包含對告訴人造成其情感上之傷害心懷怨恨外,尚有其他多封牽涉到男女情感糾葛之簡訊,足認被告為恐嚇犯行之動機除了索討其前夫林桂中對告訴人之債權未果外,參如下簡訊可知,尚牽涉對告訴人造成其感情上傷害而懷怨而為,非如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而發簡訊,不是針對他的交友狀況而發簡訊:
⒈98年5 月18日:我是死人啊?早知如此當初何必要認識我?
不是每個人妻都好玩,不管你如何玩,不管你如何後悔,戰爭不會結束!我多受傷,你一樣承受!(原審卷第30頁參照)。
2.99年2月8日:我真要感謝鈺和告訴我你過的很好而惹惱了我!真不知道你這種人怎有資格過的很好?還敢談感情,敢跟白癡曾小婷在那逍遙?(偵卷第61、62頁參照)。
3.99年3 月19日:我願意感情和錢的事情分開,以後我也不再為了你從前多爛罵你,去過你想過的生活吧,但我只要求,不要再把你過的多好的生活放上網,我真的不想看到和聽到!我也有很好的感情,希望你也不要再影響到我了,今生到此結束吧!(偵卷第63至65頁參照)。
4.99年3 月26日:原來幸福星期四的意思,是星期四社團裡可以搞劈腿。砍一半你就有能力一筆還清?我只想告訴你,當時你如果是認真對我,根本連一毛債務都不會有,現在根本不需要辛苦搜證告我,告完又想和解,全世界好處都給你好了好嗎?(偵卷第71至74頁參照)。
5.99年3 月27日:翁先生,我也是人,不是因為我已婚,你就可以玩玩,既然你選擇糟踏我,後果需自己承擔!我為何有負一半金額?捫心自問跟你相處的時候,你哪裡受傷?我哪一點對不起你?你讓我婚姻破碎還讓我無法獲得你的賠償,我的委屈誰幫我主持公道?(偵卷第75至79頁參照)。
6.99年8 月29日:多委屈?我要讓你知道這輩子我會痛恨你到我死不是因為你多濫情,是因為你多濫情,是你身旁那些你最愛的所有女人害你讓我不擇手段恨你!(原審卷第27頁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已
非單純為索討債務,確已達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僅須以對該條所列舉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即足當之,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核被告陳○○以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多次為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婚外情,嗣與告訴人分手,且被告之夫林○○因知悉上情而與被告協議離婚,告訴人亦因妨害家庭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前夫林○○80萬元,除法院強制執行1 萬餘元外,告訴人均未給付民事損害賠償,嗣被告受讓該筆債權而向告訴人積極追討均未有所獲,及被告認告訴人之作為對其情感造成傷害而心生不滿,於追討債務之同時,以簡訊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行,並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明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導致被告與其配偶離婚,嗣經法院判決應為損害賠償及經被告積極追討均置之不理,其行為甚屬不當,被告傳送之簡訊及留言內容對被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尚無法自其與告訴人之情感枷鎖中脫離,處境亦令人同情,惟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確已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亦非理智作為且為法所不許,參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發送簡訊之次數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傳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所示之內容予翁○○之女友曾曉婷、翁○○之母親陳毓惠、翁○○之父親翁天祥、曾曉婷之胞姊曾曉涵、曾曉婷之父親曾柯武,指摘翁○○行為不檢等足以毀損翁浩瑋名譽之不實事項,或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部落格內容,足以毀損翁○○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翁○○之指訴,證人陳毓惠、翁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之簡訊或於部落格之留言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5日迄同年月30日之通聯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坦承其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之簡訊、上網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文章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沒有毀謗故意,我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時在部落格上面發現他沒有還錢,還拿那些錢去買相機、自行車、電腦、轎車等物,我前夫建議我說告訴人交了一個家境好有錢的女朋友,透過這個方法可以讓他女朋友知道他的行為,也可以讓他知道我有在注意他的動向,來加速他還我錢,那時候打給他的女朋友,請他轉告說他男朋友有一筆債務問題,她有發簡訊說她不相信他有欠這麼大筆的債務,要我拿出證據,而且我只是將我與告訴人之間民、刑事糾紛告知告訴人的女友等人,亦在提醒渠等不要為告訴人所蒙騙,曾曉涵的網路部落格是以悄悄話的方式留言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為普通誹謗罪,第2 項為加重誹謗罪,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普通誹謗罪一般相同,不過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犯前項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為易且廣,對被害人之損害自亦為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而所謂「散布文字圖畫」,指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散發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如印刷傳單、各處散發,或廣為郵寄,或刊登報紙、雜誌,或分散新聞記者均屬之,是以就該罪之構成要件自須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始足當之。
㈡被告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及部落格留言皆為其本人所為
,惟如附表二編號1 之簡訊係傳送予告訴人翁○○之女友曾筱婷,編號2之簡訊係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陳毓惠,編號3之簡訊係傳送予告訴人之父親翁天祥,編號4 之留言係其留言予告訴人之女友曾筱婷之姊曾筱涵,編號5 之簡訊係傳送予告訴人之父親翁天祥,編號6 之簡訊係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陳毓惠,編號7 之簡訊係傳送予告訴人之女友曾筱婷之父親曾柯武,編號9 之留言係留言予告訴人之女友曾筱婷之姊曾筱涵,此為被告自承,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或留言內容各1份附卷可證(他字卷第25-26 頁、27頁、29-30頁、31頁、32頁、33頁、34-35頁、36-53頁、偵卷第59頁參照)。而其上開簡訊或留言皆為被告傳送或留言特定訊息予特定人,且就其所傳送之內容並不盡相同,或係漫罵,或係告知特定事實,縱其內容或有誇大或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揆諸前開說明,因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故設有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以保護個人法益,但為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立有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即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被告於其架設之部落格網站所撰寫之「這是什麼世界」之文章,雖係以文字於網站上公開指摘告訴人翁○○之言行,惟觀其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不斷的交女朋友遊戲人間及與女友發生性關係等情。而告訴人確係於95年9 月後與就讀大學之同學即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陳○○成為男女朋友並多次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於96年間與被告分手後,於97年間另交女友林孟慧,於98年間另交女友曾筱婷,且告訴人於目前仍在學,尚未畢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告訴人翁○○因與被告陳○○發生性關係而為被告之配偶林桂中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均詳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留言,或有過度情緒抒發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惟依上開客觀事證,應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尚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陳○○加重誹謗部分,以被告雖曾用簡訊傳送指摘告訴人不斷的交女朋友遊戲人間及與女友發生關係等情予告訴人之親友,但因告訴人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為被告之夫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認被告所留言為真實,且簡訊係傳予特定人,故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因之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除以簡訊傳送上開指摘告訴人之事實外,並於不特定人可得閱讀之部落格留言,此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所為已符合加重誹謗罪「散布於眾」之要件,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實,雖有其依據,然告訴人係成年男子與友女發生性關係,僅涉私德,尚與公益無關,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附表二編號第 1、2、3、5、6、7 號被告係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特定人,不發生所謂散布於眾之問題。至於附表二編號第4、8、9 號被告雖係於部落格留言,但其中附表二編號第4、9號被告係以【悄悄話】方式留言(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59頁參照),亦與「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至於附表二編號第8 號,被告雖係於其部落格留言,惟其指述之事,如前述,告訴人確於95年 9月後與就讀大學之同學即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陳○○成為男女朋友並多次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於96年間與被告分手後,於97年間另交女友林孟慧,於98年間另交女友曾筱婷,且告訴人於目前仍在學,尚未畢業等情,業據告訴人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告訴人翁○○因與被告陳宇絜發生性關係而為被告之配偶林○○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法院判決翁○○有罪確定在案,因此被告上開留言,尚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法務部71年8月4日【71】㈠字第1099號函參照),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陳○○加重誹謗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 │ 簡訊內容 │被告持有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 │├──┼──────┼──────┼──────────────┼──────┤│ 1 │98年7月19日 │臺北縣汐止市│你果然實踐了你說的話,寧可帶│0000000000 ││ │凌晨0時8分 │汐萬路2段228│任何人也不願意帶我去上課!林│ ││ │ │巷31弄3號14 │孟慧真了不起,暴牙果然搞的比│ ││ │ │樓之1翁○○ │較爽!你要為我的見不得人,我│ ││ │ │之住處 │會讓你生不如死! │ │├──┼──────┼──────┼──────────────┼──────┤│ 2 │98年7月19日 │臺北縣汐止市│我最討厭你畏畏縮縮的模樣,掐│0000000000 ││ │凌晨2時13分 │汐萬路2段228│我的時候怎不會留情?我一定會│ ││ │ │巷31弄3號14 │想辦法整死你! │ ││ │ │樓之1翁○○ │ │ ││ │ │之住處 │ │ │├──┼──────┼──────┼──────────────┼──────┤│ 3 │98年8月10日 │臺北縣汐止市│有本事你再去換電話,跟你馬子│0000000000 ││ │凌晨0時23分 │汐萬路2段228│一起躲起來,你看我會不會派人│ ││ │ │巷31弄3號14 │去堵你!再帶你馬子去上課,再│ ││ │ │樓之1翁○○ │高調一點! │ ││ │ │之住處 │ │ │├──┼──────┼──────┼──────────────┼──────┤│ 4 │98年8月10日 │臺北縣汐止市│你要不要試試看你馬子被人強姦│0000000000 ││ │凌晨0時39分 │汐萬路2段228│的滋味?你要玩別人老婆你馬子│ ││ │ │巷31弄3號14 │也被玩玩看如何? │ ││ │ │樓之1翁○○ │ │ ││ │ │之住處 │ │ │├──┼──────┼──────┼──────────────┼──────┤│ 5 │98年9月14日 │臺北縣汐止市│你不要自以為是,我也不想跟你│0000000000 ││ │20時29分 │汐萬路2段228│說話,你不會快活很久,我會讓│ ││ │ │巷31弄3號14 │你死的很難看!還有曾筱婷!你│ ││ │ │樓之1翁○○ │們不會囂張太久! │ ││ │ │之住處 │ │ │├──┼──────┼──────┼──────────────┼──────┤│ 6 │98年8月28日 │不詳處所 │憑啥叫我放過你讓你去逍遙?你│0000000000 ││ │17時3分 │ │只要一天不還錢,我不會給你好│ ││ │ │ │日子過。你馬子以為還電話我就│ ││ │ │ │找不到?兩個白癡! │ │└──┴──────┴──────┴──────────────┴──────┘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 1 │98年6月20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小姐:不必打給我,請你朋友││ │凌晨2時15分 │號,傳送簡訊予翁○○之女友曾│翁○○不要嘴巴跟老二那麼賤││ │ │曉婷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就好,是不關你事啊,誰叫你││ │ │0000000000) │是他朋友!你也不是男的! │├──┼──────┼──────────────┼─────────────┤│ 2 │98年8月6日20│以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你兒子都在靠陪女人上床換飯││ │時16分 │號,傳送簡訊予翁○○之母親陳│吃當小狼,你怎把他教成這樣││ │ │毓惠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 ││ │ │0000000000) │ │├──┼──────┼──────────────┼─────────────┤│ 3 │98年9月7日10│以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妳兒子可以再混蛋一點,不要││ │時34分 │號,傳送簡訊予翁○○之父親翁│以為我不知道他花了什麼錢買││ │ │天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啥,交了個有錢馬子就可以不││ │ │0000000000) │還?還不是靠身體換來!全家││ │ │ │都不要臉到極點! │├──┼──────┼──────────────┼─────────────┤│ 4 │98年9月9日14│以電腦連線上網,在翁○○女友│…你妹的男朋友,是我的前男││ │時30分 │曾筱婷之姊曾筱涵之無名小站部│友,一個欺騙感情的壞男人翁││ │ │落格(網址為:www.wretch │浩瑋…騙完我他就劈腿…玩了││ │ │.cc/guestbook/yonahy │人家老婆卻把責任推到我身上││ │ │ uk)以悄悄話方式留言予曾筱 │…他跟前女友沒分手就劈腿你││ │ │涵 │妹妹了,到時候都只是說人家││ │ │ │女生主動…他應該沒工作,都││ │ │ │是花女生的錢… ││ │ │ │ │├──┼──────┼──────────────┼─────────────┤│ 5 │98年9月16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我終於見識到你不挑的程度了││ │15時20分 │門號,傳送簡訊至翁○○父親翁│,輔大翁不挑名不虛傳! ││ │ │天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 │翁浩委: ││ │ │0000000000) │ │├──┼──────┼──────────────┼─────────────┤│ 6 │98年9月28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陳毓惠:你那人渣兒子在外跟││ │凌晨5時36分 │門號,傳送簡訊至翁○○母親陳│人同居亂花錢…有其母必有其││ │ │毓惠使用之手機 │子,都是混蛋. . │├──┼──────┼──────────────┼─────────────┤│ 7 │98年10月1日 │以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先生:…翁○○…他只是個││ │21時23分 │門號,傳送簡訊至翁○○女友曾│自私的人只會把責任推到對方││ │ │筱婷之父曾柯武使用之手機(門│身上…翁○○事個說謊高手…││ │ │號為:0000000000) │他只是想找個也錢女生交往上││ │ │ │床而已,並不會付出真心 │├──┼──────┼──────────────┼─────────────┤│ 8 │98年9月28日 │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其向無│我的同學翁○○上了大學的目││ │12時23分 │名小站所申請帳號「jason928」│標就是一直不斷的交女朋友…││ │ │而架設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部│所以他人生的目標就是不斷遊││ │ │落格網站(網址為:http://www│戲人間…它是不是因為有著這││ │ │.wretch │樣的信念,所以對對象都不挑││ │ │ .cc/blog/jas on928)撰寫標 │剔?…這些年來,他實現了他││ │ │題為「這是什麼世界」之文章 │的夢想,也慫恿了對方搬出去││ │ │ │住,當然對於住校來說的他,││ │ │ │真的很方便,想要臨幸的時候││ │ │ │就去… │├──┼──────┼──────────────┼─────────────┤│ 9 │98年10月22日│以電腦連線上網,在翁○○女友│…翁○○這個人…沒錢還不可││ │2時51分 │曾筱婷之姊曾筱涵之無名小站部│恥,但不要不工作只想花女人││ │ │落格(網址為:www.wretch │錢… ││ │ │.cc/guestbook/yonahy │ ││ │ │ uk)以悄悄話方式留言予曾筱 │ ││ │ │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