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冉光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冉光明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不服地院判決」云云,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始終未補提出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於100年2 月15日所提書狀,仍僅記載「理由書後補」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