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進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簡啟煜 律師被 告 黃榮華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33 號,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阿北前於民國97年2月1日將其管理位於桃園市○○路60之17號如附圖所示之C、D區之攤位委任黃榮華出租管理,黃榮華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D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予陳冠齡設攤賣皮包;嗣黃阿北及同路60之16 號建物所有權人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聖公司)共同於98年1月1日另委託賴志威管理如附圖所示之A、B、C、D、
E 所示之全部攤商,賴志威再轉委託陳新進管理;陳新進取得上開管理權後,擬提高陳冠齡承租之D 區攤位租金為每月30,000元。
二、惟於98年1月至5月間,黃榮華與黃阿北就上開管理委託契約另衍生糾紛,並進而提起履行該委託契約之民事訴訟(98年10月30日黃榮華敗訴確定);陳冠齡見上開管理權有糾紛,不知何人具合法收取租金權利,且陳新進又欲調漲上開攤位租金,故一直未理會陳新進繳交30,000元租金之要求;陳新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另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至陳冠齡上開攤位,由其中一名成年人對陳冠齡恫稱「要擺攤子就要繳交30,000元,如果不繳就要砸攤子」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舉動,恐嚇陳冠齡,使陳冠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同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冠齡上開攤位果遭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陳冠齡攤位被砸後,始於同年7 月27日與陳新進另委託管理之陳永清簽約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承租原攤位,且一併補繳先前未繳交之租金。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新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證人陳冠齡所述恐嚇之部分不實在(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00年6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陳冠齡、黃世宏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又就爭執證人陳冠齡所言不實之部分,係指其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無證明價值,究其意旨無非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是以,證人陳冠齡之證言,並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新進、黃榮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100年6月7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2至1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新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8年6月7日我是帶幾個工人去清潔,因為陳冠齡攤位占到我們要清潔的地方,我就報警,警察有請陳冠齡離開,我們清潔完後也就離開了,我有使用管理攤位權利,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陳冠齡一開始就知道我有使用管理權利,沒有必要恐嚇陳冠齡,雙方對租金有爭議,陳冠齡說租金方面要跟我協調,也陸續討論這件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新進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第19833號偵查卷第36至3
8、74至75、83至84、218至220、224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黃世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74至75、83至84、218至220、
224 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並有陳冠齡攤位被砸毀損照片4 幀在卷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右下及第66頁);此外,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黃阿北與賴志威之協議暨授權書、賴志威與陳新進之協議暨授權書、陳新進與陳永清之協議書各1紙(參同上偵查卷第 42至45、99至107頁),暨其後陳冠齡與陳永清之協議書1紙(參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10頁)附卷可稽。被告陳新進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新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新進自承在98年1月1日
取得如附圖所示攤位管理之授權後,即多次與各該攤商協調租金調漲事宜,但均未果等語,另觀同案被告黃榮華就如附圖所示C、D區之各攤商在97年2月1日至100年2 月28日間之3年亦有管理權一節,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佐以證人陳冠齡證述之前的租金都是繳給黃榮華,在98年3 月開始因攤位占據公共巷道,管理權利有糾紛,不知繳給何人等語,及98年7 月27日陳冠齡簽訂協議書繳付每月 30000元租金、同日另一攤商邵鏡仁簽訂協議書、同案被告黃榮華就附圖C、D區之管理權付諸訴訟後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37 號判決黃榮華敗訴等情,從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陳新進在其自認對附圖各攤商有收取並調漲租金之權利之同時,各該攤商並不認為被告陳新進確實具有收取租金權利之人;再加上被告陳新進是喊漲租金之人,各攤商當更不願意繳付租金給被告陳新進;而彼時原收取租金之黃榮華又向原審法院提起黃阿北履行該委託契約之民事訴訟,則各該攤商更是立在觀望之地;衡情,若被告陳新進未以恐嚇行為脅迫,證人陳冠齡及各攤商當待真正收取租金之權利人確定後,再一併繳付租金即可;何以證人陳冠齡卻係在98年7 月27日,黃榮華與黃阿北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之前,即與被告陳新進之另委託人陳永清簽約繳付每月30000元之租金,足見陳冠齡確有受到陳新進恐嚇。㈢被告陳新進於原審另提出98年6 月間陳冠齡與其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參原審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主張陳冠齡在言談中完全感覺不到已受被告陳新進恐嚇云云。惟觀該譯文內容,係在討論陳冠齡攤位之租金問題,與被告陳新進是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陳新進執其與陳冠齡間多次接觸或對話中之1 次欲證明其未恐嚇,憑信性較低。再者,證人陳冠齡於警詢、偵查中就遭被告陳新進恐嚇時間、次數或前來之人數前後均或有出入,惟其指證遭被告陳新進以若不繳租 30000元即砸攤之惡害相告,之後其攤果遭砸損之詞之主要情節則前後一致不移,是以倘非確曾身歷此事,此狀無由滋生,是難認證人陳冠齡所指各節純屬子虛;又證人陳冠齡在該處擺攤十餘年,並非趕集之流動攤商,與該設攤處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復與被告陳新進之前不認識,亦無仇隙,若非被告陳新進出言恐嚇並進而砸攤,證人陳冠齡實無須冒著在該處可能無法繼續擺攤之危險而誣指被告陳新進;又被告陳新進若是其自辯之盡心盡力協調,則證人陳冠齡之前已不接受調漲租金之條件,此時大可繼續觀望等待該處管理權之爭執落幕後再繳付租金即可,對證人陳冠齡並沒有不利之處,證人陳冠齡又何須屈服接受租金提高一倍之不利條件。綜上各點,在在足認被告陳新進確有向證人陳冠齡恫嚇若不繳付 30000元租金,要砸證人陳冠齡攤位等情,至為明灼,被告陳新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新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新進以若不繳租即砸攤之惡害通知被害人陳冠齡,致陳冠齡生畏怖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新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攤商租金問題,竟挾勢恫嚇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上,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新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冠齡雖表示曾遭恐嚇,但恐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未在現場,無證據證明恐嚇言詞與被告有關,原審未以積極證據為佐證。⑵依證人陳冠齡所述,可證被告並無恐嚇,證人陳冠齡亦無因被告之話語而心生害怕,且依證人黃世宏所述,可證明被告均和平主張要收租金,無任何不法行為,證人黃世宏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⑶證人陳冠齡對被告從未主動提出任何報警或離開原擺攤地方,與一般受有侵害之人不同,且證人陳冠齡所述遭人恐嚇,但卻未報警處理,仍於現場繼續擺攤,顯與遭人恐嚇而心生害怕之反應不同,證人陳冠齡有無遭人恐嚇,應非無疑,證人陳冠齡對於被告收取租金一事亦非感覺有被恐嚇之情云云。惟查:證人陳冠齡指證於98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被告與另6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其攤位,由其中一名成年人對其恫稱「要擺攤子就要繳交 30000元,如果不繳就要砸攤子」等語為惡害相告,之後其攤果遭砸損等主要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第 19833號偵查卷第36至38、74至75、83至84、218至220、224 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47頁),而被告陳新進雖非出言恫嚇之人,然被告就調漲租金乙事本已與證人陳冠齡多次協商未果,證人陳冠齡並未接受每月租金 30000元之條件,是被告與前揭 6名成年人一同前往證人陳冠齡攤位為惡害之告知,使證人陳冠齡心生畏懼,難謂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非出言恫嚇之人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為和平收取租金,證人陳冠齡亦無因被告之話語而心生害怕云云,然斯時被告陳新進與原收取租金之黃榮華就攤位管理權仍處於爭訟之中,嗣於98年10月30日始判決黃榮華敗訴,且被告陳新進亦多次與證人陳冠齡協商租金調漲皆未果,倘被告陳新進未以恐嚇行為脅迫證人陳冠齡,使其心生畏怖、感到害怕,且嗣後其攤位果然被砸,則證人陳冠齡應當待爭訟結果確定而事態明朗後再為租金繳交,豈會於98年7 月27日爭訟結果尚未確定之情況下,竟態度丕變同意租金調漲,與被告陳新進之另委託人陳永清簽約繳付每月 30000元之租金?此顯不符常情,足證被告陳新進係以惡害告知恐嚇證人陳冠齡使其心生畏懼,而屈服並繳納調漲之租金,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證人陳冠齡於遭恐嚇後,雖未立即報警而仍繼續擺攤,惟查證人陳冠齡所擺設攤位之場地係屬於鐵皮鐵架所搭設之違章建築,並不符合防火巷之設置目的,衡情證人陳冠齡自不希望遭取締而無法穩定做生意,則於受被告陳新進之恐嚇下,縱使心有所懼,惟礙於生意經營之現實考量下,隱忍未採取報警處理之手段,直至惡害告知內容實現,始不得不接受租金調漲條件,此亦無悖於常理,是被告執此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諉無足採。綜上,被告陳新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新進有於98年5月6日晚上9時許與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同年6月9日下午某時獨自 1人,前至陳冠齡上開攤位處,對陳冠齡恫稱「要擺攤子就要繳交30000 元,如果不繳就要砸攤子」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舉動,恐嚇陳冠齡,使陳冠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新進另涉犯2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黃榮華在桃園市○○路60之17號建物旁巷弄擺攤,因不
滿該建物管理人陳永清在該60之17號建物樓梯間架設監視器管理攤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開樓梯間,毀損陳永清所有監視器之電纜線。因認被告黃榮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陳新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新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冠齡之指述、證人黃世宏之證述,被告陳新進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協議書及附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暨授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新進雖不否認98年5月6日有至被害人陳冠齡上開攤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日前去攤位所見者並非被害人陳冠齡,而係另一婦人,我也沒有恐嚇她,6月9日去攤位時則沒有恐嚇陳冠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5月6日陳新
進來說如果要租的話,要跟他聯絡,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98年6月9日陳新進中午一個人來說要收租金,他一個人來時我感覺還好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48頁),證人陳冠齡就被告陳新進上開 2次至其攤位所為之對話,明確證述被告陳新進並未恐嚇,證人陳冠齡亦未感到害怕等語,雖證人陳冠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陳新進亦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之言語云云,惟均係概括回答,並未就被告陳新進各次各係與多少人、恐嚇之情形、何人為恐嚇及內容各是為何等節逐一證述,而僅就98年6月7日該次之有罪部分所為之陳述較為具體,且與其於原審結證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餘除不具體外,亦前後不一致,是被告陳新進就上開2 次既無任何具體加害內容,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又無使人心生畏怖,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冠齡於警偵訊中不一之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陳新進有於98年5月6日共同恐嚇、同年6月9日單獨恐嚇之犯行;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之夫黃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僅有98年6 月10日攤位被毀損時伊有在場,其餘上開所述之時間伊並未在場等語;是證人陳冠齡、黃世宏2 人之證述,均無法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陳新進之認定。
㈡被告陳新進雖先前否認98年5月6日有至陳冠齡攤位,辯稱當
日在臺北云云,惟其後既已自承當日有至攤位,則公訴人所提之被告陳新進手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新進恐嚇犯行;卷附之現場照片、協議書及附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暨授權書(頁數參有罪部分二㈠)等證據,在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齡及其夫黃世宏之證詞,既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新進認定之前提下,則其餘間接證據即亦均只能證明權利狀況、攤位被砸情形及其後各攤商簽約繳付租金狀況,而無能為不利於被告陳新進之何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陳新進於上開時間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堅強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新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應就此2部分,諭知被告陳新進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黃榮華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榮華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永清之指述、現場照片7張及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榮華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抬頭看監視器,並不是在剪電纜線,那裡有監視器,我怎麼可能還去毀損,我並無剪刀等利器,那裡有電梯,我租用倉庫,每天進出,8 點多是人來人往的時段,怎可能去毀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大樓管委會幹
事通知陳新進,陳新進再打電話通知我,事後我到現場一看就知道不是被老鼠咬的,是事後調樓梯間監視器,才知道螢幕斷訊的時間,是被告黃榮華在現場出現的那個時候,遭被告黃榮華破壞的是第19833號偵查卷第186頁照片中白色的那一條電纜線,造成監視器螢幕整個黑掉,我並不清楚是否白色斷掉的那條電纜線造成監視器毀損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再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參第19833號偵查卷第200頁)配合錄影光碟之現場翻拍照片(參第4067號偵查卷第23、24頁)、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參第19833 號偵查卷第186、187頁)對照觀察,被告黃榮華於98年7 月20日20時42分31秒時,雙手插入口袋走進樓梯間,觀看右邊牆壁線路,20時42分51秒有第三人走進樓梯間門口聊天,被告黃榮華於20時43分16秒伸出右手觸碰右邊牆壁,20時43分33秒被告黃榮華將停放在監視器下方之機車往左遷移,接近鏡頭,20時43分39秒該第三人離開樓梯間,被告黃榮華張望四周後,伸出左手碰觸左邊牆壁線路,比對監視器線路毀損照片相對位置,被告雙手位置應在線路遭剪斷處,被告黃榮華直至20時45分12秒始右手插口袋走出樓梯間一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遭剪斷之電纜線剪口平整,顯係以利器剪斷或割斷,但上開勘驗筆錄中未見被告有持工具之行為描述,翻拍照片亦僅見被告黃榮華有出現在鏡頭前或有觀望之動作,但並無割剪之動作,亦未顯示出有持工具而為之動作,是被告黃榮華在該處究竟從事何行為不明,本院無從自錄影光碟中得出被告黃榮華有割斷破壞電纜線犯行之心證。
㈡告訴人陳永清雖主張被告黃榮華出現在該處時,監視器螢幕
即斷訊云云,並提出該斷訊之監視器光碟為證,該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時,無法播放,而自告訴代理人手機轉拍播放之內容係面對證人陳冠齡攤位之監視錄影畫面在 8時43分26秒時停格一節,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參原審易字卷第76頁),惟該轉拍之畫面縱使為真,其內容僅能證明面對陳冠齡之攤位之監視器畫面在該時間停格,而監視器畫面停格原因極多,與被告黃榮華出現在另一監視器之前之觀望動作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並未可知,本院無從自該畫面得出其停格之原因來自電纜線被剪斷之心證;且觀之卷內諸多黃阿北委託之同案被告陳新進及告訴人陳永清與被告黃榮華間就如附圖所示各攤商管理所引發之衝突、相互提告等事實,本院認縱使在該時間被告黃榮華出現在監視器前觀望極為可疑,然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榮華有剪斷電纜線之行為,自無能僅因被告黃榮華舉止可疑逕推認其有毀損犯行。
㈢綜合上述說明,被告黃榮華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為既無從
證明係毀損電纜線,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停格又無從證明係因電纜線遭剪斷所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榮華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榮華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詳加調查後,依法就被告陳新進被訴於98年5月6日及同年6月9日恐嚇部分、黃榮華被訴毀損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新進被訴恐嚇部分:證人陳冠齡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陳新進亦有於
98 年5月6日、同年6月9 日為恐嚇之言語,而證人陳冠齡於原審99年5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想原諒被告,也承租該攤位,不想當庭見面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另以書面表明:只想繼續在該處擺攤,在該處擺攤近10年,以此為生,避免見面尷尬,不想出庭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8頁),是證人陳冠齡為求在該處繼續擺攤維持生計,極可能於原審作證時避重就輕,且證人陳冠齡於警詢、偵訊時記憶清楚,應較為可採等語。⑵被告黃榮華被訴毀損部分: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該監視器遭剪斷時點僅有被告黃榮華經過該處且接觸監視器電纜線,且被告黃榮華與被告陳新進有攤位承租糾紛,被告黃榮華對被告陳新進架設監視錄影器設備監視其擺攤行為,甚有不滿,依經驗法則,可認監視器電纜線為被告黃榮華所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新進被訴恐嚇部分:證人陳冠齡於警詢、偵查中雖曾
證述被告有恐嚇犯行,惟就遭恐嚇之過程,僅概稱5月6日晚上9點被告與另一名不詳男子來,6月9 日下午被告一個人來,也講同樣的話,伊聽了很害怕云云,是就所遭受恐嚇之內容細節並未為明確具體之指述;且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陳新進上開2 次至其攤位並未對之恐嚇(參原審易字卷第48頁),是證人陳冠齡於警、偵訊中之證詞,除未具體明確外,亦與於原審中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自難僅憑證人陳冠齡於警、偵訊中不一之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陳新進有檢察官所指上開2 次恐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新進有上開2 次恐嚇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榮華被訴毀損部分:告訴人陳永清雖主張若被告黃榮
華進出不可能於該處停留,且須停留於該處方可能有剪斷之動作,因該處為屋簷上緣拍不到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6 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至13頁),然被告黃榮華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八樓有承租,攤位也在該處,每天進出,經常於該處出入,伊抬頭看監視器很正常,而監視器斷訊之原因很多,伊並無理由剪斷線路,且剪斷後對方還是會再接上去等語(見本院卷100年6月7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至13頁)。查該電纜線之剪口平整,應係有人以利器加以剪斷破壞,而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以觀,被告黃榮華於98年7 月20日20時43分39秒雖有伸出左手碰觸左邊牆壁線路之舉動,且被告之雙手係放置於線路遭剪斷之處,惟未見被告持有任何利器等工具,亦無任何割剪之動作,自難從錄影光碟中得出被告黃榮華確有割斷破壞電纜線犯行之心證。又告訴代理人手機轉拍之畫面,指面對證人陳冠齡攤位之監視錄影畫面在20時43分26秒時停格,縱該轉拍畫面為真,惟由前揭勘驗報告可知,於20時42分51秒至43分39秒間恰有第三人於樓梯間門口聊天,衡情被告黃榮華應無從於有第三人在場時進行毀損電線之舉動,且監視器畫面停格原因極多,亦無從遽認該畫面停格係因被告剪斷電纜線所致。而被告黃榮華前固曾因攤位管理所引發之衝突與陳新進相互提告,惟尚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黃榮華有毀損電纜線之動機及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榮華因攤位承租糾紛且對架設監視器監視擺攤不滿,認被告黃榮華涉犯本件毀損罪行,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黃榮華出現在監視器前觀望之時點雖極為可疑,且在該處從事何行為亦不明確,惟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榮華有剪斷電纜線之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告黃榮華舉止可疑逕推認其有毀損犯行。綜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榮華有前揭毀損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