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雲
張婷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秋雲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婷茹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秋雲、張婷茹自民國96年7月起向張珮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394號房屋)經營西式早餐店,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使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建築物,並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秋雲、張婷茹竟疏於注意,在394號房屋經營早餐店使用烹煮食物之煎台處附近有外露之電源配線連接至工作檯插座使用,因該處連接插座之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鄰近煎台之高溫環境下使用,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於電源配線通電中會造成電源導線互相接觸而發生短路,張秋雲、張婷茹疏未檢修上開連接插座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已因煎台高溫之影響而產生老化或龜裂現象,仍讓連接插座之電源配線處於通電狀態,嗣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許,因該處連接插座之電源導線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引燃上開房屋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起火燃燒,並向東、西兩側分別延燒至隔鄰之394之1號房屋(下稱394之1號房屋)、392號房屋(下稱392號房屋),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竹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秋雲、張婷茹固不否認394號房屋係渠等承租作為經營西式早餐店之用,該屋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外側鐵捲門、屋內前段裝潢、營業器具及隔鄰之392號屋外招牌、屋內部分隔間牆、天花板與隔鄰之394之1號屋內部分隔間牆、天花板、營業器具等均燒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疏失致生火災之公共危險犯行,渠等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被告2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未營業,並無用電過載之過失,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2人於96年底發現394號房屋在下大雨時有漏水現象,有導致電源線短路之虞,竟疏於注意未加檢修導致本件火災云云,然此推論與新竹市消防局回函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不符,顯無依據,蒞庭公訴人另指稱被告2人承租房屋經營早餐店,烹煮食物使用之煎台附近電源開關,客觀上得預見若未對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查,予以必要之維護及更新,可能造成電源配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縱己身無專業技能,仍應委請專業人員檢修,被告2人卻疏於注意未加予檢修,應有過失云云,然建築物內電源配線之檢修、維護,應為出租人之責任及義務,而本件起火處既為394號房屋隔間牆內之電源配線,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無注意之可能,難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婷茹於96年7月起向被害人張珮筠承租394號房屋,與
被告張秋雲共同經營西式早餐店,394號房屋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屋內及隔鄰392號、394之1號房屋,有上述之物遭燒燬乙節,為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珮筠(亦為392號房屋使用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述、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3頁、第93至96頁、第124頁、第136至137頁,98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92至93頁),與被害人即新竹市○○路394之1號房屋使用人周平三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並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被害人周平
三、火災報案人劉冠伶、被害人張珮筠之子謝定豪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各1份、採證照片74幀(見偵查卷第18至29頁、第39至40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4至80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9至104頁)在卷可稽。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既係394號房屋之承租使用人,對該房屋之使用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就上開營業處所內電氣設備之使用,有加以安全維護與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並不因394號房屋出租人張珮筠有無提供消防安全設備以免發生損害、隱瞞重要事項等之影響,縱使出租人張珮筠對於出租房屋之安全維護義務也有疏失,亦係與有過失之責任問題,被告張秋雲、張婷茹之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張佩筠應否同負疏於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而有得解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建築物電源配線之檢修維護,應為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本件起火處既為394號房屋隔間牆內電源配線,被告2人於客觀上實無加以注意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
㈡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原因後,認:「依目擊火災發
生之承租人(即被告張秋雲)、初期使用滅火器人員(即392號房屋使用人張珮筠之子謝定豪)指稱最先發現寶山路394號前段西北側附近有明顯之火燄燃燒情形之供述、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災人員到達火警現場時,394號房屋外觀有火舌及濃煙(灰黑色)竄出之狀況,及現場勘查394號房屋、394之1號房屋、392號房屋燃燒後,屋內物品燒毀、塌陷、碳化、剝離、破裂、燒細、燒失、變形、煙燻、變色之情況及火流燒跡等情形綜合研判,應認寶山路394號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處附近為最先之起火處。又經勘查現場並清理起火處附近受燒毀之物品,發現皆屬非自燃性材質,皆無自燃起火之可能,而起火處附近發現輕鋼架裝潢、木板牆、垃圾桶、電源開關箱及木櫃明顯受燒毀最為嚴重,其中電源配線殘留有短路熔痕,經採集殘留之電源配線殘跡物送火災鑑定研究室使用科學精密儀器實體(巨觀)顯微鏡觀察法,經鑑析其外觀呈現有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依據外觀特徵研判,該殘留之電源配線熔痕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檢視該建築物電源總開關箱,雖已遭嚴重燒毀損,但仍可見無鎔絲開關大部分皆已呈跳脫現象,現場細查起火處後,僅發現處於通電中之電源配線可產生發火源外,餘皆未有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發火源,再經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後,研判本案以西北側起火處經過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68頁),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排除原始電源配置不當、電源配線用電過載、漏水而發生電源配線零件受潮鏽蝕而短路、或因生物啃蝕電源線而造成短路等情況,本件火災原因經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後,僅發現起火處採證之電源配線,經實體顯微鏡觀察法鑑析其外觀呈現有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現場勘查起火處鄰近有煎台區,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造成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此有新竹市消防局99年6月15日函覆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審審易卷第16至17頁)。
而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顏潤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勘驗火災現場時,在394號房屋煎台區附近找到電源線殘有熔痕,而認為係現場有裸露在外的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而造成,參諸現場情況,排除其他上開可能原因後,認為以外露電源配線因鄰近煎台區,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故本件394號房屋失火原因,係外露之電源配線因鄰近煎台區,電源配線之絕緣體被覆因長時間遭受煎台之高溫影響而產生老化或龜裂現象,導致電源配線內之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至為明顯。
㈢上開新竹市消防局於失火處發現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
署鑑定,該電源線經測量為3.5厘米平方(7根/每根0.8厘米)絞線,此類電源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使用於建築物配線,有該署99年12月20日函覆附卷可憑(見原使卷第183頁),本件火災鑑定人顏潤波到庭證稱:「(依照上開函文記載,是否會影響到你對於本次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不會。(原因為何?)現場我們依據清理後查獲的證據,我們認定扣案電源線為起火處殘留的電源線,我們將該電源線送實驗室鑑定,表示該電源線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表示該處為通電中狀態。(依上次審理庭期中作證內容及之前函文表示該電源線於通電中造成短路的原因是因為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導致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是否如此?)是的。(如果這個扣案電源線是建築物配線而非電器之電源線,則是否仍然認定同上?)我在鑑定報告書上第16頁開始寫明,我們排除其他原因後,是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但是現場採的電源線,是電器還是建築物電線,我們無法認定,我是依照現場殘留的跡證送實驗室鑑定的結果,電源線是處於通電中狀態所造成。(依照現場殘留的跡證,如果電線是建築物配線且是在隔間牆內,則煎台之高溫是否仍可能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現場的隔間、配置我們無法瞭解,是否有裸露不清楚,但是我們找到起火處,並採集到電線,做綜合研判,定出火災發生起火原因,如果是建築物的電源線有裸露在外,長期處於煎台附近高溫,確實有可能造成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但是如果在隔間牆裡面的話,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正、反面),可知扣案之電源線,不論是否為建築物配線,其鑑定意見仍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同前,且該發生短路之電源配線,雖因房屋隔間牆已遭火燒燬而無證據直接證明是在隔間牆外之電源配線,惟因上開扣案電源配線外表被覆,因裸露在外長期受鄰近煎台之高溫影響而老化、龜裂,其內之導線在通電中欠缺被覆保護而相互接觸乃發生短路走火,故該電源配線之應係配置隔間牆外面,因外露而長期受煎台高溫影響老化、龜裂之可能性較大。
㈣證人陳賢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記得最早你配置電路的
時候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最早應該是88或89年。(95年年初誰叫你去的,作何事?)告訴人叫我去整修早餐店電源配置換電線。(95年初去換過那些電纜現跟重新配置電源後,有無再去那家早餐店作其他電源配置?)沒有。(從分錶那個地方有分線出去,所鋪出去的電纜線、白扁線有無外露?)沒有,我都是做暗線,是在隔間牆內,外面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你是在95年間去新竹寶山路394號更換電源線的人?)是的。(你更換電源線的時候,394號屋內有無裝潢?情形如何?〈提示98偵字第3707號第43頁及99年度易字第147號第28頁予證人〉)有,他因為沒有出租,所以趁修改的時候順便更換電線。照片裡面的櫃台當時沒有,照片後面的部分才是裝潢,前面都是器具,我們去的時候是有牆壁上的裝潢,但是櫃台沒有做。(當時有無裝電源的插座?)我在電源開關總箱旁邊有做電源插座,就是1個座裡面有2個開關、1個插座。是在電源總箱左下方,離地面往上約120公分的地方,有1個長方形開關插座(上面有2個開關,1個插座)。(其他地方還有何處有插座?)394號的部分,是在與392號的牆壁上也有1個電源開關(是2個開關,1個插座的),另外394之1號牆壁間也有2個電源插座,是只有各兩孔的插座。
(如上所述,照片上所示的電冰箱的用電是否夠用?)照我裝設更換的電線電量的話,他如果要用大的電冰箱的話,一定要再拉電源線,我的插座是110伏特,他的電冰箱《營業用》是220伏特的,所以不能用。(就上面照片所示在吧台部分有無加裝插座?)吧台部分都沒有。(你在原審提到說394號的隔間牆總共作5個插座,到底是幾個插座?)我當時講說總共作5個插座,營業場所我有作2組,其他的都是後面通道還有廁所等部分,我說5個是指全部。(95年你在裝設電線的時候,沒有看到吧台及電冰箱等物?)都沒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證人即出租人張珮筠於原審證稱:「(你之前說394號在出租給陳永章的時候,他也有變更並加上1個電源總開關,他在施作這些工程之前有跟你說嗎?)原審卷第28頁的照片上的紅色框框就是陳永章後來自己加的,他在剛開始跟我承租這個店面的時候就已經作了,他在施作之前沒有跟我講,是做好後,是我過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又多拉一把電線還多加1個開關,我有告訴他這樣做不安全。我看到有整排開關、電線一大把,我覺得不安全,有告訴他,但是陳永章說他們工作要用到,還說不會有問題。我不知道他們是找誰做的。(你既然覺得他們多做的開關是不安全的,為何在陳永章不承租後,也不改善?)因為陳永章本來是要承租2年,但是他承租1年後就沒有了,就把店頂給被告她們,她們是頂好後才告訴我要改契約。(有無告訴二位新的承租人,這樣多做的開關不安全?)沒有,那時候沒有想到,想說陳永章做了1年也沒事,被告她們二姊妹進來後加了很多設備,有咖啡機、煎台有抽風機、有馬達這麼大,冰箱後面還有電視、微波爐,房間裡面還有2台電視,他們加裝很多設備,張秋雲小姐住在那裡。」(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於本院稱:「(為何有220伏特的電源?)被告是向前一手頂店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有220伏特的電源,陳永章在加裝電源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發現後,曾經告訴陳永章說這個電源很危險,不能裝,陳永章說他們營業有需要,後來使用一年後又將全部生財器具頂讓給被告等人。被告2人除了先前所留的生財器具,又增加很多設備。」(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而被告張秋雲供稱:「牆上有一個插座,是一個洞的插座,已經忘記是110還是220的,那是油炸機用的,工作檯(吧台)下方也有一個插座,可以插2個插頭、工作檯使用的電器有2個烤箱,2個烤麵包機,電風扇沒有用,抽風機已經壞掉沒有在用。」(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稱:「向前手頂讓早餐店後沒有更改店內的電源配線及開關。」(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張秋雲之陳述,可知394房屋內之電源配線於證人陳賢營更換改電源配電線路後,曾經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接手早餐店之前手陳永章加以更改加裝電源配線,有加裝一條電源配線連接至工作檯下方之插座使用,已與95年初出租人張珮筠找證人即水電人員陳賢營更換電源配線時不同,而發生短路之電源配線,顯非證人陳賢營更換時配置在隔間牆內之電源配線(隔間牆內之電源配線不會受煎台高溫影響),而係陳永章經營早餐店時所加裝裸露在外連接至工作檯下方插座之電源配線,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接手頂讓早餐店後,仍在煎台處烹煮食物,因鄰近有連接工作檯插座之電源配線,該處電源配線長期處於煎台高溫之環境下通電使用,而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承租394號房屋經營早餐店,並非做為一般住家使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394號房屋之安全,況一般人均能知悉早餐店煎台區域長期處於高溫之下,應注意避免在煎台附近使用電源配線,或應對電源配線定期檢修、維護,於使用電器設備時亦須符合用電安全規範,於室內電源配線老舊或其被覆老化、龜裂不堪負荷電載容量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出租人為之,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被告張秋雲、張婷茹係394號房屋之承租使用人,竟疏未注意使用電源配線並做安全檢修維護,終因煎台處鄰近之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下,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進而導致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引燃火勢致週邊即房屋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起火燃燒而發生災害,是被告張秋雲、張婷茹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渠等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被告2人難辭過失之責,被告2人一再推諉失火原因與渠等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失火之結果,僅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張秋雲、張婷茹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附表所示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以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2人明知系爭394號房屋起火處附近之建築物電源配線有需要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出租人張珮筠之情況,而被告2人自使用該屋經營早餐店起,至本案發生之日,未滿2年之時間,亦不能認被告2人有上開電源配線可能因時間老化之常識,應於使用相當時間後通知出租人予以檢修卻疏未通知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遽為被告張秋雲、張婷茹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2人既承租394號房屋經營早餐店,非做為一般住家使用,一般人均能知悉早餐店煎台區域長期處於高溫之下,應注意避免在煎台區附近使用電源配線,或應對電源配線定期檢修維護,即使自身無檢修電源配線之能力,亦應通知出租人或自行委請專業人士前來檢修;況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仍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僅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而已,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出租人張珮筠於出租房屋給陳永章經營早餐店使用時,已知承租人陳永章在早餐店內對電源配線已有變更,並加上整排電源開關、電線一大把,有發生危險之虞而仍放任不管,其後出租予被告2人經營早餐店使用時,仍未修繕維護安全,亦顯有疏失之情形,而被告張秋雲、張婷茹頂讓前手陳永章經營之早餐店,承租本案房屋接續使用,依法有保管維護租賃物安全之注意義務,應對屋內電源配線加以維護檢修,並注意屋內電源配線之安全使用,於電源配線已老舊有修繕必要時,負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煎台處附近所加裝電源配線,因長期處於煎台之高溫環境下致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導致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引起本件火災,失火燒毀附表所示物品,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張秋雲、張婷茹犯後未能坦認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住址 │燒毀之物 │├───┼──────────┼─────────────┤│ 1 │新竹市○○路○○○號 │外側鐵捲門、屋內前段裝潢、││ │ │營業器具 │├───┼──────────┼─────────────┤│ 2 │新竹市○○路○○○號 │外側招牌、門房前物品、屋內││ │ │部分間隔牆潢、天花板、冷氣││ │ │機 │├───┼──────────┼─────────────┤│ 3 │新竹市○○路○○○號之 │屋內部分間隔牆、天花板、營││ │1 │業器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