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家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振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振家係竣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受讓自大峰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之臺灣省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西北部地方地區(下稱大濁水礦區)採礦權,因礦區特質,及對外交通不便,無法採取大量砂石及運出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初,在新北市○○區○○路某辦公室,持採礦執照1 紙,向徐銘堃、林靜如、林樂堯、張餘田等人佯稱其經營採取砂石事業,可大量供應宜蘭、花蓮、臺北港砂石級配,如能成立銷貨公司銷售砂石,將獲利甚豐,期間為取信徐銘堃等人,尚帶同徐銘堃及隱名投資人羅坤瑋至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大橋附近某處,向徐銘堃及羅坤瑋訛稱其已租下該處設置之砂石處理設備,其採得之砂石將以該設備加工處理後由宜蘭港運至臺北港銷售,其砂石礦場就在該處叉路往內走一段距離處,只是現在路不通云云,要求徐銘堃等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共同籌設砂石銷貨公司,致徐銘堃等人陷於錯誤,簽立由簡振家擬具之備忘錄1 份,並應簡振家之要求,先行給付其中之225 萬元,詎簡振家取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採取大量砂石,亦未依約成立銷貨公司,竟主張已與其他公司訂立銷售砂石契約,一味要求徐銘堃等人給付另外一半貨款即225 萬元,隨即主張沒收徐銘堃等人已繳交之225 萬元,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等始知簡振家係以採礦為由,誘使渠等支付投資款項而受騙。
二、案經徐銘堃等4 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間,在新北市○○區○○路之辦公室持上揭採礦執照1 紙,向告訴人等表示得共同籌組銷貨公司,並於簽訂上揭備忘錄後,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225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有進行開採,97年12月底有進行開採,也有報開工,但是隔年的八八水災,道路坍崩,到現在都還沒有進去。告訴人集資的金額,是用來辦一些礦場的資料,要去買一些炸藥及作道路之用,還有人事方面的費用,當初就是約定他們先交225 萬元給我,由我去運作。銷貨公司的成立,因為錢是告訴人出的,成立公司需要租房子等事,都需要錢,我沒有錢,所以不可能是我去處理,是由告訴人等處理。當初簽這個約我是真的要跟告訴人等合作,有一些細節就爭執不下,所以我先跟他們解約再去作開礦的動作,當初沒有這些爭執的話,應該可以順利的合作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詐欺罪的要件,要有被告施用詐術,陷被害人於錯誤,備忘錄是民事債務不履行或詐欺,應予以區分。除非被告一開始就有騙被害人的意思,一開始就不真正去採礦,才會有詐欺問題。被告簽立合約以後,真的有去採礦,且被告真的有礦權,且函文可證明被告有去取得相關礦權需要的事情。被告有跟大凱公司簽約,但告訴人認為合約是假的,才延伸糾紛,大凱公司總經理在原審作證已證稱被告確實有跟大凱公司簽約,告訴人等後來不付尾款,被告認為他們違約,後來才跟他們解約。開採礦權要花費很多金錢與時間,後來因天候因素造成被告無法去採礦,此為當時無法預見的事項,被告並非一開始就要騙告訴人。且原來礦權之所有權人也證明,其是以300 萬元賣給被告採礦權。被告開路也將近花費了兩筆多萬,整個花費將近
500 萬元。本件是因契約後發生的事情,才使契約無法履行,非一開始就有詐欺意思,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95年時
,由陳士通介紹認識的,我是單純向被告買砂石,他說他有一個礦坑在宜蘭縣和平溪那裡,當時就是拿錢跟他買砂石,他要加工砂石賣給我們,他有拿一張執照給我們看,是採礦的執照,並帶我們去現場看過,但現場路不通,所以沒有進去,剛進去的時候,路邊有一個砂石廠,被告說砂石場載出來後,要在那個砂石廠加工。銷貨公司的股東有張餘田、陳士通(以林靜如名義參加)、我、林樂堯還有被告。我們向被告買砂石,他要負責把砂石運到臺北港,由銷售公司去處理。後來砂石沒有進來,沒有銷售,所以沒有利潤。備忘錄是被告與張餘田擬定,裡面提到大凱公司及興國公司,是因為擔心砂石賣不出去,被告可以銷售給這兩家公司,被告說他會負責賣給大凱及興國公司,所以砂石不會滯銷,他保證不會虧錢,我沒有與該兩家公司接觸過,被告有拿他與大凱公司合約書給我們看,但簽約後張餘田去查,發現沒有這家公司。我有交付75萬元給被告,部分是現金,其他是用匯款到被告樹林農會的帳戶。被告有說已經與世華砂石場說好,砂石要請他們加工,至於有無簽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5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餘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96年初透過陳士通認識被告的,被告持採礦執照來要求我們投資,並成立銷貨公司,他提供砂石材料來賣給我們。備忘錄是被告擬的,股東是陳士通(以林靜如名義參加)、徐銘堃、林樂堯、我與羅坤瑋是1股,被告也是1股。他有1張採礦執照,來的時候還帶了1個塑膠袋的黑砂,我們看這個砂料不錯,他說在花蓮及宜蘭中間有礦場,有出貨到和平港及臺北港。合組銷貨公司是被告與徐銘堃、羅坤瑋去談的,後來是羅坤瑋找我一起合夥。被告於備忘錄內有很多承諾,像是開設銷售公司、10天內採礦、30天內出貨到臺北港,利潤則要看賣多少價錢,但後來銷貨公司沒有成立。簽訂備忘錄前,被告沒有帶我去宜蘭礦區看,97年農曆前除夕,我請羅坤瑋帶我去,看到一個舊的砂石廠,有看到一條路,但不知通到哪裡,沒有看到開工的情形,現場有工寮,他們說是世華礦場,他們已經停工很多年了,我有問他們是否認識被告,他們說認識,並說被告以前常常帶人來這裡,之後沒有多久就會有人來查詢,他們就會撇清說他們跟被告沒有關係。大凱公司是臺北港比較大的砂石公司,我們怕被告供料不足,所以要求被告去跟這些比較大的公司簽約,如果他供料不足,可以向這兩家公司買砂石。我們已經付了一半的錢給被告,成立銷貨公司後,再把另外一半的錢給被告,與大凱、興國公司簽約是我們付尾款的條件之一。我投資37萬5000元,是拿給羅坤瑋,我們兩個共75萬元,用現金及匯款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又證人羅坤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95年11月左右經陳士通介紹認識的,有與被告簽備忘錄,但我沒有出名,是和張餘田一起投資的,我與張餘田一共投資75萬元,我的部分是37萬5000元,投資時被告有出示採礦執照,並帶我和徐銘堃去他所稱的礦場,聲稱他可以把礦場原料加工成砂石,再把這些成品賣到臺北港,所以找我們籌組一個合資公司。因為他說他要採礦還有加工都需要錢,所以希望跟我們簽備忘錄,然後以銷貨公司總投資額為600萬元,我們1 股150萬元,張餘田我與1股、林樂堯及林靜如1股、徐銘堃自己1股,共450萬元,被告則是沒有出錢,他需要我們的錢成立銷貨公司。他有保證可以依備忘錄之約定獲得利潤,並帶我們到他聲稱的礦區,但他說上面的路不通,然後他說他可以在附近找地,來做加工,那邊有一個破舊的機器,他說他已經跟他們簽約,說可以幫忙做加工,且他說可以載運砂石自和平港到臺北港銷售,還有帶我們去和平港,說他曾經從這邊出貨,來取信我們。備忘錄是被告擬的,張餘田有看過,被告在我們簽備忘錄前,有一一解說過,我們還有討論過。銷貨公司如果沒有辦法銷貨出去的話,被告可以跟大凱、興國公司簽約來銷售出去,我們覺得跟這兩家公司簽約是一個保障等語(同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另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先生陳士通用我的名字與被告一同投資,簽備忘錄的事情我有去過,但沒有注意聽,只負責簽名,也沒有去過宜蘭的礦場等語(同上卷第92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林樂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備忘錄是我簽的,我是經由陳士通介紹就投資了,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第一次看見被告是在偵訊時才看到被告,當時是陳士通拿給我簽名,簽一簽就投資了,陳士通說是砂石廠採礦,我與林靜如好像各出一半,共占4分之1,合資多少錢我已經忘了等語(同上卷第108 頁)。稽之告訴人等及證人羅坤瑋之證言,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等本意係向被害人購買砂石,為使被告充分供應砂石,乃與被告協議成立籌組砂石公司,並責由被告與其他砂石公司成立供給契約,避免砂石有滯銷問題,告訴人等始籌資450萬元予被告採砂石礦。
㈡告訴人等於96年4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備忘錄,該備忘錄中載
有「三、...,保證銷貨公司之利潤每噸新臺幣貳拾元整(砂石如漲價時扣除前述本、利後,再生純利百分之40%予銷售公司)。」、「九、竣鼎公司保證每月出貨量達4 萬立方米以上(碎石70%、砂石30%),品質以符合預拌場品管標準。」、「十三、簽約後10日內竣鼎公司即進行採礦,30日內應出貨至臺北港。」等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68號偵查卷㈡第8 頁至第10頁),可見告訴人簽立備忘錄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保證其礦區每月可出貨達 4萬立方(碎石70%、砂石30%),藉以確保擬成立之銷貨公司獲有利潤,並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進行採礦及30日內出貨至臺北港,促使利潤於期限內獲得,而上開利潤之如期獲得,均取決於上開礦區可於短期內大量採礦,然實際上該礦區並不能大量採取及順利運出,此非告訴人訂立備忘錄所認知,告訴人等誤認而簽立該備忘錄自係被告對告訴人詐稱該礦區可大量採礦及順利運出所致。至上揭備忘錄所載「十二、本契約簽約時張餘田、徐銘堃、林靜如等3 人及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付竣鼎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竣鼎公司應於15日內與大凱或興國公司完成簽約,本銷貨公司再付其尾款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之約定(同上卷第10頁)。而被告於同日即與大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30、31頁)該契約書是約定由大凱公司向被告經營之竣鼎公司購買上開礦區所採砂石,亦以被告可大量採取礦區礦石及順利運出銷售為前提,益見被告確係執此為施詐方法。又告訴人等依該備忘錄之約定,係以被告經營之竣鼎公司於簽立備忘錄15日內應與大凱或興國公司完成買賣合約為給付尾款之條件,惟此係著眼於該礦區所採運之砂石有滯銷情形,而該礦區自始無採運大量砂石之功能,自無滯銷之情事,且市面上砂石缺貨,砂石公司自樂於與礦區公司訂立購買契約,此由該買賣契約與備忘錄同日簽立可知,從而上開條件無異不附條件,形同具文,足見被告自始隱瞞該礦區之產能,透使告訴人等出資,其有詐欺犯意,殊甚灼然。此外,被告於告訴人等拒付尾款後,即於96年5月18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3、14頁),以給付尾款條件成就催告告訴人等給付尾款,否則解除上開備忘錄之契約,藉以掩飾其礦區無大量採運砂石之產能,益見其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就大濁水礦區雖領有採礦執照,礦質種類為大理石、白
雲石,期間係自48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一節,有經濟部礦物局97年3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62190號函文1紙及所附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506號採礦執照1紙、經濟部
96 年1月11日經受務字第09620100330號函文1紙、移轉礦業權同意書1紙、礦業權展限暨移轉契約書1紙(前揭97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惟告訴人等擬買入之砂石為符合預拌場品質標準之砂石,此有上開備忘錄在卷足憑,而大濁水礦區礦種為大理石、白雲石,自非告訴人等擬買入之石材,該礦區亦不可能大量採運出該石材。又證人即大峰礦場負責人張勝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西北部地方礦區的採礦權原先是屬於大峰公司所有,在移轉給被告前,有做隧道開採,是開採出白雲石,這是玻璃、煉鋼及建材的原料。因為工廠的人員退休的退休、過世的過世,人才沒有了,我在公司任職,對於礦場的事情不瞭解,所以把採礦權移轉給被告。礦權移轉不用錢,我是賣設備給被告,賣了300 萬元,價金有付清,他是以支票給我,有的部分是以租地的保證金來抵扣,因為被告要再繳一次保證金。該礦場聯外道路一部分是岩盤的道路,一部分是河堤的道路,有水災的時候,常常會沖壞,需要修路等語(原審卷㈡第
112、113頁),被告對於上開證言,並無異見,則被告明知其受讓之大濁水礦區採礦,並不需支付代價,其僅收購採礦設備支付300 萬元,而該礦區開採出的白雲石是玻璃、煉鋼及建材用,尚非建築用所需之砂石,與預拌場品管標準不同,原礦區已無人願從事開採,被告竟以其有該礦區開採權,可供應大量砂石,為免滯銷,已與大凱公司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並立備忘錄,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認該礦區可大量及運出砂石供銷售,而支付投資款,被告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當。
㈣被告於96年4 月11日與告訴人等簽訂上揭備忘錄後,於96年
間起多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經濟部、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上揭礦區之採礦及土地利用相關事宜,業據其提出羅東林管處96年10月 8日羅政字第0961211473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羅東林管處98年3月6日羅政字第0981210325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空白用紙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羅東林管處98年5 月26日羅政字第0981210764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1份(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經濟部97年9月8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75580號函文1份(同上卷第48頁)、宜蘭縣政府(000)0000000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1 紙(發證日期為96年11月12日,同上卷第58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7年2月1日水授一字第09 70200084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證1紙(許可日期為97年2月1日,同上卷第59頁)、現場作業照片6 張(前揭97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函詢經濟部礦物局所提供之被告所領上揭礦業執照相關事實,經該局函覆稱:「... 二、該礦原礦業者為大峰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已開工並於93年8 月11日領有礦政採登字第46號礦場登記,礦場名稱為『大濁水礦場』,96年1 月11日移轉由簡振家君承受,至今尚未向本局辦理換發礦場登記證手續。三、簡振家君於97年1 月10日函稱尚未完備開工申報,申請免造礦業簿案,業奉經濟部97年1 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7201009 80號函准予免造送礦業簿迄今,故無是項資料可稽。四、另簡君於97年3 月13日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坑內共生土石(土、砂、礫及石【片岩】),經查符合規定,准予批註面積一公頃,其土石採取有效期限自97年9月5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止。五、該礦於98年8月12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農保字第980114577 號函令立即停工,並實施緊急防災措施在案,礦場目前停工中。」,有該局99年 1月22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 009320號函1 份附卷(原審卷㈠第71、72頁)可參。再經原審就被告或竣鼎公司有無於96年
4 月11日後於宜蘭縣南澳鄉大濁水西北部地方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竣鼎公司於96年
2 月16日遭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後有無復工等節函詢宜蘭縣政府,經函覆稱:「二、...96 年間及其後,並無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核發)予簡振家或竣鼎實業有限公司。三、另有關竣鼎實業有限公司遭本府勒令停工情形,係因該公司開採及施工『信億礦業公司有限公司申請核定和平事業區第82、83林班礦業用地及變更核定第7、8、83、84、85林班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案,有違規開挖整地、修建道路及盜採國有林班地土石等行為,前後受本府96年2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60022103號函令停工及96年3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B函依水土保持法處分及限期改正、96年7 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096735號函檢查完成並要求持續加強維護;另查復工情形,本府係於97年1 月22日府農保字第0970010905號函同意前違規水土保持計畫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信億礦業有限公司)所請之開工申報,並備查在案。」等語,有宜蘭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9000855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於取得大濁水礦區後,即於96年2 月間開工開採,於同年月16日遭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迄97年
1 月止均未復工開採而被告竟對告訴人等詐稱開工採取砂石出售,並於96年4 月11日簽立上開備忘錄,顯見被告確無履約能力,訛稱可開採砂石獲利,圖取告訴人等之投資款。
㈤證人林永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旺國企業有限公司現場
負責人,我們公司是在作砂石廠,被告有於97年底到98年初賣砂石原料到我們的砂石廠內,那時一噸大約130 元左右,是從礦區拿下來的礦石,大小都有。卷附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是被告與我們交易的資料。被告的礦區在我們工廠對面,必須要過溪,他有兩個礦區,一個大峰,一個信億,我有去稍微看一下,兩個礦區的原料我們都有買。我有實際看過被告礦場開採的情形,有怪手等機具。被告大約是97年5、6月之後賣原料給我們,最後一次好像是98年,98年1 月18日不是最後一次,幾月份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 116、1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8年1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98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67頁)。被告所有大濁水礦區並無開採及運出大量砂石供應出售之可能,被告確無能力,已見前述,上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於97年底到98年初有開採少量砂石出售而已,此仍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景秀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間擔任世華礦場會計,有見過被告,但被告沒有委託世華礦場加工砂石,也沒到過世華礦場洽談合作事宜。有見過被告帶2、3個人來,至於時間是何時,沒有印象,被告有時會到我們場內,至於他到場內作何事我不清楚。被告有段時間在我們礦場洗砂,可是我沒有看到什麼合約,時間也已經不記得了,期間大約1、2個月等語(原審卷㈡第108、109頁);證人盧錦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間於世華礦場擔任廠長,我們有出租工廠給被告過,是何時我不記得了,世華礦場沒有報停工,93年以後都是出租設備。被告租設備確實有加工,我不知道他的原料何來。被告有帶人到世華礦場,但我不認識,詳細時間也不記得了,要作何事我也不確定,是在他承租期間,當時他有在做洗選。礦場在93年後就只有我和景秀亞在駐守,駐守期間並沒有人來問過我們礦場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語(同上卷第
110、111頁)。揆諸證人景秀亞、盧錦明上揭證言,僅足證明被告曾將開採之少量砂石送至世華礦場洗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開採大量砂石送洗及運出出售,該2 人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被告雖於96年4 月11日以竣鼎公司名義,與大凱公司簽訂砂
石買賣契約書1 份,藉以約定由大凱公司收購被告在和平礦區所生產之粗砂及碎石事宜,業據其提出砂石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30、31頁)1 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大凱公司副總經理王宗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6年4 月11日早上與被告簽立砂石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公司是做進口砂石的,被告說有礦區有砂,如果有砂,單價敲定,運到碼頭,我們自己派船去載。後來沒有出貨及履約,我有找被告,他說因為石頭淹大水,出不來,但也不用賠償我們,因為他貨出來我們才需要付款,因為我們是靠進口,所以不會有損失。我有去看他的礦場,坐吉普車進去,那個山有用線頭標起來,我要去看原物料的品質,山有訂線旗,他說那邊都是他的權利,我說我不管,只要砂石能夠運到碼頭就可以。我們要的是加工好的成品,被告是給我們看原料。我大約是簽約之後隔了半年左右才去看。砂石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立契約書人大凱公司,是因為契約書內容是被告打的,我當時有發現公司名稱錯誤,他說之後再改,我們想說兩造單價有談成就好了。現場沒有開挖工具,也沒有任何設備,他說因為颱風淹水,沒有辦法出來,那個道路要經過一個溪床,沒有修路,被告有用鐵搭一個便道等語(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賴志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半年前是大凱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在96年4 月間,有與被告簽立一個砂石買賣契約,都是由王宗祺與被告接洽,細節部分由王宗祺處理等語(同上卷第115頁)。準此,被告既有於96年4月11日與大凱公司簽訂上揭砂石買賣契約書,堪認其有依上揭備忘錄之約定履行之意思。該2 位證人證言,均在證明被告曾以將大量開採砂石出售大凱公司,96年4 月11日訂約後,被告並未出售所開採之砂石,而係簽約半年始去開採現場看原料,且事後被告並未履約出售開採之砂石,益見被告所謂大濁水礦區可採取大量砂石供出售,並與砂石公司訂立砂石買賣契約以免砂石滯銷等情,均屬虛偽,無非係詐騙告訴人等出資之說詞。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一詐騙行為同時對告訴人4 人施詐,並分別取得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財物、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