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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隆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隆鎮於民國97年3月22日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115萬元承攬告訴人周明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昆明街應予更正)581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告訴人依工程付款分期明細表而按施工進度付款,其後因故扣除施作鋁門窗、電梯等工程及購買鋼筋之費用,乃將總工程款降為800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7年5月間起,即以自己財務狀況吃緊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先由告訴人預付部分工程款交予被告支付下包廠商,否則系爭工程進度將有所延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漏載月份應予補正)22日止,一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480萬元,惟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逕行挪用於其他用途,並未支付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完成,迄於97年11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退場切結書時,仍有價值約200萬元之工程尚未施作,被告於簽立該退場切結書後,明知無權再要求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於97年11月16日,被告竟與承作系爭工程之包商陳文章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到達上述工地,先由被告以取回遺留在工地之機具為由誘騙告訴人到場,再由陳文章向告訴人恫稱被告所積欠之砌磚工程款12萬元仍應由告訴人支付,若告訴人拒付該筆款項,陳文章將拒絕清場,阻撓告訴人尋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語,而被告則在旁幫腔,致告訴人迫於無奈而如數支付12萬元交予陳文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蔡月霞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係以證人周明昌與蔡月霞之證言,及卷附工程付款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據、97年11月15日切結書暨附款事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承攬系爭工程,嗣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完成約定之系爭工程進度,而向告訴人要求預先付款,自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告訴人一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480萬元,且於97年11月16日,告訴人又另支付12萬元交予負責系爭工程之砌磚粉刷下包廠商陳文章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施用詐術、出言恫嚇等犯行,辯稱: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財務狀況良好,但受金融風暴影響,材料物價有波動,且伊當時同時在做林口工程之二次施工,費用較高,導致資金周轉困難,方難順利完成施工進度,遂向告訴人陳明上情,請求告訴人預付款項解決資金問題,雖因資金持續周轉困難,始將告訴人預付款項之一部挪作其他工程之用,但其中絕大部分款項皆係用於系爭工程,並有付款給系爭工程之多數下包廠商,僅餘部分下包廠商尚未全額付足款項,因而發生一些下包廠商爭執收款而後造成告訴人困擾之事,然伊未與下包廠商合謀恐嚇告訴人以達索款之目的,伊已盡力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縱未完全依照承攬契約內容履行,但伊絕無詐騙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該詐術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原因非只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行為人自始存有詐欺之故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是尚難徒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自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反倒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明白表示其因資金調度問題,故向告訴人

提前請款以圖支付予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且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進度顯已落後,但仍希冀系爭工程得以順利施作,方願陸續預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施工進度延誤,而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多次向伊提前請款,伊雖明知施工進度落後,惟仍希望系爭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始允一再預付款項等語綦詳(第93號他卷第24、35頁、第28351號偵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月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向伊告知資金周轉困難之事,斯時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被告因而商請預支款項付給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等語明確(第28351號偵卷第18頁)。且觀證人周明昌、蔡月霞所稱被告施用之詐術,僅係迭使其等相信預付款項將會全額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需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28351號偵卷第18頁),然其等亦均自陳當時知悉被告處於資金調度困境,且已發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給付遲延情事,則其等對於被告資金窘迫將有可能動用預付款項抒解資金短缺以致無法續行工程乙事,當有預見之可能。

⑶檢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清楚顯示被告於97

年3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時尚無票信問題,迄至97年年中時才有財務狀況吃緊之情形發生(第28351號偵卷第8至9頁),審諸被告雖已苦於資金調度問題,致其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但此時被告仍有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取得預付款項480萬元後並未全然撒手他去,直到97年10月間方停工,尚有200萬元之工程未施作等情,亦經證人周明昌於原審證述詳盡(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可見被告於其財務狀況窘困之際,至少仍有將其所取得告訴人預付款項之一部投入系爭工程,否則應即面臨無法償付下包廠商而被迫停工之處境,實難以再支撐數月。參以被告勉力施工之舉,固未達到約定之施工進度,然尚與袖手不顧之事先蓄意詐欺有間。則被告因未擁有足夠之營運資金,而先向告訴人商請預付款項以供手中所有工程營運之需,並預期於嗣後取得其他工程之營業收入而得分配調度各項工程之成本費用,卻猶未能抒解持續性之資金困難,終至不能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乃出於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無從推認被告自始便有詐欺之故意。又商業行號之營運,未必擁有相當足夠之資金,經營者為賺取利潤並持續營運,咸以各項營運資金相互流用周轉之方式加以調度,俾能持續經營,而以預先取得之一項營業收入充作所須支付之他項營業成本,亦為商業行號常見之營運型態,故被告為解資金調度周轉之需,以前述資金相互流用之通常方式,已向告訴人坦告財產、信用狀況緊縮之困難進而商請預付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亦未有以不法手段遮蓋資金窘境誤導告訴人之情。至被告仍因無法解決資金調度問題,以致無法償付系爭工程之所有下包廠商,惟此僅係被告面臨龐大資金調度困境下所造成之後續結果,尚難推論被告於央請告訴人預付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⑷綜覽上情,足認被告係求持續經營而為籌集營運資金,並期

待嗣後可得之營業收入得以清償各項應付款項,始一再商請告訴人預付款項周轉,尚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方式,雖終未能度過財務難關致仍無力順利履約,但難遽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㈡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陳文章就此部分所施用之恐嚇手法為「

由陳文章向周明昌恫稱被告所積欠伊之砌磚工程款12萬元仍應由周明昌支付,若周明昌拒付該筆款項,伊將拒絕清場,阻撓周明昌尋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語」,卻未說明檢察官認為前開說詞即為恫詞之理由為何,而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所涉恐嚇犯行為「被告在旁幫腔」,然未陳明被告幫腔之說詞為何,復未提出證明被告與陳文章間具有不法犯意聯絡之依據,已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⑵被告於陳文章請款時固然在旁與聞,但未涉及出言恫嚇之舉

等情,業經證人周明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斯時被告僅只要求伊與陳文章結算清楚等語綦詳(第93號他卷第24頁背面、第35頁),嗣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就此是否構成恐嚇一節加以質問轉知告訴代理人後,證人周明昌一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被告並無參與恫嚇之堅定證言,轉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幫腔磚牆易受推倒之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前後情節歧異難以輕信。況且係因陳文章為向身為上包廠商之被告索取款項,始對被告陳稱若不給付工錢將會拆除所為施工之語,被告未對告訴人一方敘及任何恫嚇言詞等情,並經證人陳文章於原審證述:伊無權利可向無契約關係之告訴人索款,乃向被告索討工錢,而伊只對被告要求若不履約給付工錢則會拆除所為施工項目,被告無力償付,始由被告自行轉向告訴人協調代為給付工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凡此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出言恫嚇等情洵屬相符,是其所辯尚屬有據。檢察官徒以被告在場與聞,便逕比附援引被告具有恐嚇之言詞,卻未說明理由或相關佐證,有欠允恰。

⑶綜覽上情,足認被告固未全額支付部分下包廠商,致使下包

廠商爭執收款,牽連造成告訴人系爭工程難以順利進行之困擾,惟就下包廠商對被告爭執解約回復原未施工之狀態一事,尚難遽認被告與下包廠商即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已構成恫嚇之言詞。

五、綜上所述,難認公訴人已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事證,自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別無合理理由,驟予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各該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詐欺部分:告訴人就此已指訴歷歷,被告將告訴人預付工程款挪作他用,即與其向告訴人商請預付款之理由及說詞不符,難認被告無主觀詐欺犯意。且被告尚有多達200萬元工程未施作,可見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完成工程之打算。②恐嚇取財部分:證人陳文章與被告利用關係相同,其證詞容有袒護被告之嫌。陳文章所述其拒絕清場等語,衡情告訴人當會感到擔心、害怕已完成工程受到其破壞,被告與證人一搭一唱,顯有恫嚇之意思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本院已庭呈其於97年間尚有施作本案以外之陳蕙娟、陳俊宏住宅工程之預算明細表,顯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其他工程同時施作。被告向告訴人預領工程款後,除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外,尚挪用於施作其他工程,應認係商業間營運資金周轉流用所容許之一般調度。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領取48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後,確有施作達280萬元之工程,方因週轉不靈而停工,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領取預付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施行。又就恐嚇取財部分,陳文章固有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若不替被告代付工程款,其將拒絕清場等語,惟其所謂「拒絕清場」,僅係拒絕清理工程現場,難認此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於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