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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燈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林永祥律師被 告 黃金澤

張珺涵蔡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北礦公司就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北方地方,面積計5

公頃3公畝33平方公尺海濱地區,雖取得經濟部礦務局核發之鐵礦(砂鐵)及同一礦床共生土石外運之採礦權(批註面積為原礦區內1公頃80平方公尺),依北礦公司申請時所提出之開採構想書所載,核准「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可外運銷售之海砂年產量為1萬3,190立方米,如有逾此額度,需通報經濟部礦務局查明無造成環境、生態影響之現象後,始得就上揭數量為適度調整。」被告黃金燈係北礦公司暨所屬海貿礦場負責人、蔡穗、黃金澤係北礦公司股東、張珺涵係北礦公司會計,負責帳冊及向公務機關申報之業務。竟有以下犯行:

1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國有砂石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土石採取批註許可前之97年1月某日起,即僱工以抽砂船及怪手大量挖掘海砂,迄至同年1月底,共計侵占4,956.1立方米之海砂對外販售牟利;2另自取得土石採取批註後之同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再

開採1萬7,261.5立方米之海砂,超挖4,071.5立方米予以侵占入己,對外販售;3被告蔡穗、張珺涵2人為掩飾前開犯行,復與黃金燈、黃金

澤(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罪,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黃金澤指示,由被告張珺涵於每月應向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所申報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位內,虛報生產及銷售鐵礦砂及海砂之數量(北礦公司於上揭時期內未曾生產過鐵礦砂),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國有砂石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北礦公司於96年底向礦務局申請取得之採取土石批註許可

,因僅核准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黃金燈遂於97年7月18日再次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開採構想書申請批註採取土石,並獲核准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可外運販售海砂,核准生產及銷售數量亦為1萬3,190立方米。詎被告黃金燈與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等4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國有砂石之犯意聯絡,有以下犯行:

1自98年1月20日至31日間某日開始僱工以抽砂船及怪手大量

抽挖海砂對外販售牟利,迄同年6月30日止共計開採34,119.9立方米海砂,超挖2929.9立方米而侵占入己,販售牟利;2而被告蔡穗、張珺涵2人為掩飾前開犯行,竟與被告黃金燈

、黃金澤(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罪,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黃金澤指示,由被告張珺涵於每月應向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所申報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礦業簿「產銷狀況統計」欄位內,虛報生產及銷售鐵礦砂及海砂之數量(北礦公司於此時期內未曾生產過鐵礦砂),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礦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國有砂石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27 日為警查獲。

㈢因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4人有前述共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蔡穗、張珺涵2人有與黃金燈、黃金澤共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4人共犯公訴意旨㈠、㈡所述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蔡穗、張珺涵2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而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則被告等人開採超出該規範之礦物,其權利仍屬於國家,其管領該礦場任意採取變賣,即屬不法侵占國家財產,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蔡穗、張珺涵分別為北礦公司股東及會計,對產銷統計與實際狀況不同當所知曉,所為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蔡穗、張珺涵亦執言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金燈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金澤、蔡穗、張珺涵就業務侵占部分辯稱:北礦公司依土石採取法及礦業法之規定,已原始取得該礦石之所有權,雖經濟部礦務局限制尾砂應回填不得外運,乃屬行政法上之義務,無關所有權之歸屬,且採得之海砂高於先前開採構想書所預估數額時,亦得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變更施工計畫書,祇屬行政法上義務,況事後業已獲得經濟部核准,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被告蔡穗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辯稱:伊僅係北礦公司單純投資者,未涉及公司內部實際經營或銷售行為,祇於初次申報時被動代為填寫礦業簿數量,爾後即由被告黃金澤負責,並無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張珺涵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辯稱:伊僅為北礦公司會計,單純聽從被告黃金澤指示填寫礦業簿數量,對於登載不實一節,並不知情等語。

五、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被訴侵占部分:㈠刑法業務侵占罪乃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係業務上違背為他人

持有物之任務,而將持有物變易為己有之犯罪,必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業務上委託持有物之關係及易持有為己有二要件,始構成犯罪,反之,則否。本件北礦公司既已依礦業法相關規定,前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另於98年1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在系爭海貿礦場取得砂礦之採礦權,則北礦公司於此期間、在此礦場,依礦業法第8條「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其因行使開採之權而直接取得之礦產物權,縱同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核其與國家之間非並不存有「業務上受委託持有礦產」之法律關係;況北礦公司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申請設定採礦權及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土石採取,應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情形,不在此限」,但其於採得礦產(包括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之前,實際上尚無礦產其物之存在,尤無在採得礦產之前即與國家存在「業務上受委託持有礦產」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為北礦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採礦權利之行為,認屬犯「變易受國家委託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罪,自有疑義。

㈡又所謂採礦權,乃對於埋藏物挖掘之權,雖依申請而經核准

挖掘,然在行使採礦權之初,實際上有無埋藏物存在?如有,存在之埋藏物究有若干?再須待嗣後挖掘之後,始告分曉,此與申請砍伐林木之初即有樹種及數量得以計算之情形迥異。因此之故,礦業法並無類似森林法準用刑法竊盜罪、贓物罪之刑罰規定,其對於行使採礦權之管制,除礦業法第69條對於「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行為有刑罰規定之外,其餘均僅以行政罰管制之,即如第70條、第72條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與未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未依規定申報及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是。本件北礦公司對於系爭海貿礦場取得砂礦之採礦權,既已獲得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另於98年1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採礦,則公訴意旨所指超挖部分,核非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之行為,而在97年2月1日挖掘部分,事後已獲核准,自與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據經濟部礦務局99年11月1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148790號

函覆稱:「關於礦場批註土石之「採取量」及「販售量」一節,如開採構想書或年度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含產銷量)有變化或不符時,採礦權者仍得依該局要求或實際需要,重新造具經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之變更施工計畫書圖向經濟部申報變更」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卷第17頁),顯見規範土石採取及販售量,於有變化或不符時,仍得依經濟部礦務局之要求或實際需要予以變更,非謂逾開採額度時即得認屬刑法之犯罪行為,尤難逕付之刑罰制裁。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4

人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蔡穗、張珺涵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經查被告蔡穗僅為北礦公司股東、被告張珺涵僅為該公司會

計之事實,此非惟據被告蔡穗、張珺涵相互供述一致,且據被告黃金燈於98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張珺涵為北礦公司會計,另蔡穗為公司股東,但蔡穗並無負責何業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86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同年7月31日警詢時補證稱:「蔡穗對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應不知情,因此部分係由黃金澤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77頁);被告黃金澤於偵查中證稱:「北礦公司以前係委託新陽公司(即被告蔡穗所經營之公司)申報,遂援例指示張珺涵申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98頁);復參以證人王士銘於98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於98年6、7月間,蔡穗因不滿黃金燈經營北礦公司帳目不清遂約同開會討論,要求將公司帳目取回交由蔡穗管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7頁),足見被告蔡穗、張珺涵2人所為未參與公司實際營業,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子虛,不得徒以被告蔡穗為北礦公司股東,另被告張珺涵為公司會計乙節,遽認被告其等犯偽造文書罪名。

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穗、張珺涵有與被告黃金

燈、黃金澤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被告黃金燈、黃金澤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諭知被告蔡穗、張珺涵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就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被訴侵占部分、被告蔡穗、張珺涵偽造文書部分,均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究明礦業法就採礦權行使之管制,係以如前所述行政罰為原則以及行使採礦權係直接取得埋藏物,與國家並無受託持有採得礦產之關係,仍執礦產屬於國有財產之理由,即認被告黃金燈、黃金澤、蔡穗、張珺涵等4人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為無理由;另徒以被告蔡穗為北礦公司股東、張珺涵為公司會計,即認被告被告蔡穗、張珺涵等2人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