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少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簡少凡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受被告要求關閉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失聯10餘小時,完全無從聯繫A女,縱被告未以具體言語要求A女「脫離家庭」或「不要與父母同住」,但其要求關閉對外聯繫管道之舉,顯已使A女脫離家長之監督保護,自有使A女脫離家庭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得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25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76年台上第76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A女雖確與被告同赴旅館,並應被告要求關閉手機,但A女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要我脫離家庭,不要與父母住在一起,就單純當晚陪他,被告有叫我關機,所以沒有告訴爸媽,隔天趁被告還在睡覺時離開旅館去找朋友,因我父親已報失蹤人口,所以朋友家長就送我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已難認被告有何使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而一段時間將行動電話關機為現今一般人營社會生活所經常之事,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就寢、開會、上課,甚或心情不佳,均有以致之;況且,嗣後A女又自行再與告訴人聯絡並返家,其間且曾透過簡訊請同學協助與家人聯繫。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能僅因A女曾有「關閉手機」的舉動,即飛躍推認已使A女之父母對於A女已全然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的情狀。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