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維璦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貞松隆弥自訴代理人 王 永 春 律師被 告 王 璦 琦選任辯護人 蔡 調 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璦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法琪有限公司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未見證人到庭說明原委,自訴人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卻遭被告自行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若該交易確實存在,為何上開支票非由法琪有限公司背書取款,反而由被告自行領取,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載明理由,且依職權傳喚法琪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果1 次,即未再予傳喚,遽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當,且被告巧立名目請款,無實際交易存在,自無廠商向自訴人請款,原判決竟認定「且迄被告離職後,均未有任何積欠貨款之事,是若真如自訴人所指係被告巧立名目請款,理當會有廠商上門索求才是」云云,亦悖於經驗法則。又自訴人公司退還客戶訂金,均有一定之流程,因自訴人公司收受客戶訂金,係由客戶於自訴人設櫃之百貨公司給付訂金,而該訂金先進入百貨公司之帳戶,再由百貨公司帳戶轉付至自訴人公司帳戶,並因自訴人與百貨公司訂有契約,由百貨公司依自訴人專櫃銷售金額抽取一定成數之金額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付自訴人,退還客戶訂金,亦須經上開相反流程,即是由自訴人帳戶退至百貨公司,再由百貨公司專櫃退訂給客戶,否則將造成自訴人無故被百貨公司抽成之損失。自訴人絕無任被告領取暫付款以退還客戶訂金之理。就會計科目而言,被告以暫付款項目領款,即無任何憑證可資沖銷自訴人收取訂金之進項;原判決僅以自訴人收取之訂金,未超過被告領取暫付款金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認被告退還訂金之辯解屬實,其未依正常流程未透過百貨公司退還訂金,也會因此造成公司抽成的損害,而該當於背信罪。又被告侵占裸鑽及戒臺等財物,屬於即成部分,如已構成侵占事實,縱然事後有返還之意思,亦無解於其侵占罪責云云。
三、第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以上固為實務上向來無爭議之見解,惟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背信罪,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以行為人如僅客觀上持有他人之物,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但其不法意圖有所欠缺,或不能證明時,尚難遽以侵占或背信罪名相繩,此觀諸刑法第335 條、第342 條等規定即明。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判決依憑自訴人所舉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審法院以事證已明,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屬其調查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僅以原審曾依職權傳喚法琪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果,即不再傳喚,即認為原判決有何有不當。②證人林盈楹於本院雖到庭結稱:伊目前任職於臺灣貞松公司,自94年9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財務會計部門經理。維璦公司如果收受客戶訂金後沒有成交,維璦公司係按照一般正常會計流程,會請客人去百貨公司退貨,由百貨公司樓管簽名後,把錢退給客人。透過百貨公司退訂金的話,會有退抽成的部分,如果沒有透過百貨公司的話,就沒有辦法退還百貨抽成的部分,例如金額有10萬元,抽成如果抽百分之20,如果沒有退抽成的話公司會損失2 萬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惟此僅係就自訴人公司設在百貨公司內之專櫃收取客戶給付之訂金,嗣遇客戶退訂時,訂金處理之正常流程及違反正常流程可能產生損害如何計算,為一般性之說明。未具體陳述親見親聞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意圖而違背任務,或侵占訂金之行為,尚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矧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未曾與被告對帳確認,經原審催請對帳後,自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被告補領97年8 月份之薪資無誤(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31 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 4至9 部分,自訴人僅提出轉帳傳票、簽收簿、請款憑證、存款憑條以供調查,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暫付款名目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據。況且原審法院自訴人與被告就此對帳後,被告提出領款與會計科目暫付款計算明細1 紙(見原審卷第112頁),表明自訴人於96年10月、11月、97年6月、 7月、9 月及11月,分別自客戶處收取定金150,000元、555,840元、154,616元、53,000元、723,000元。而自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自客戶處收取如上金額之訂金入帳,亦據自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誤(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復據證人林盈楹於本院結證時確認之(見本院 100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實際上未墊付退訂客戶之訂金,卻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虛報其情而領得暫付款,即難認其所為該當於侵占或背信罪名。至於退訂客戶如原係向自訴人設於百貨公司專櫃訂購者,被告未經百貨公司退訂程序,即逕行墊付退訂款,致使自訴人公司依約不能或難以向百貨公司主張退回抽成部分之款項,被告所為若與常規或慣例不符,且有過咎可指,自訴人固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此究屬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如協議不諧,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容與有無刑事責任混為一談。③又證人即法琪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游清於本院結稱:法琪公司曾協助維璦公司製作百貨公司專櫃所用之櫃子,於95年11月間(票載發票日期係95年7 月10日)開立發票予維璦公司,並收得由被告如數給付之現金。且係於工作期間因有資金週轉需要,所以請被告一次給付現金。該筆交易有只有開立發票及有估價單,沒有其他相關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辯,核無不合。自訴人質疑被告巧立名目請款,無實際交易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及背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嫌。原審同此認定,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無視原判決翔實之調查及說理,徒憑己見及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07號自 訴 人 維璦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貞松隆弥自訴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王璦琦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璦琦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璦琦原為自訴人維璦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㈠分別於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8月8日及96年1月31日巧立
名目,以統一發票、請款憑證向自訴人請款新臺幣(下同)84,000元、1,291,500 元、31,500元,並自會計處取得上開款項之支票,被告再利用其保管之自訴人大、小章,塗銷上開支票廠商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記載,並再由被告本人委託取款背書,而自行領取上開款項,共計1,407,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自訴人之財產損害。
㈡又被告另以暫付款為名義,但並無實際支出,而分別於97
年9 月15日取得150,000元、97年10月14日取得160,000元、97年12月2日取得160,000元、97年12月5日取得250,000元、97年12月15日取得150,000元、97年12月22 日取得250,000元、98年1月10日取得150,000元、98年2月13日取得50,000元、98年4 月10日取得190,000元,合計1,510,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致生自訴人之財產損害。
㈢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之保管權利,
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將被告保管自訴人之戒臺5只、裸石4只據為己有,俟被告已於98年7月7日離職,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
自訴人之代表人於98年7月7日由被告變更為貞松隆弥,始知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28號、92年臺上字第711號判決足供參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
2 條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 至11頁)、自訴人公司請款憑證、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支票各3紙(本院卷第12至20頁)、轉帳傳票9紙、簽收簿9 紙、請款憑證2紙、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21至35頁)、商品明細1紙及保管清單2紙(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於94年9月15日獨資5,000,000元成立自訴人公司,94年12月13日由日商SADAMATSU COMPANY出資4,500,000元成為自訴人股東,被告之出資則減為500,000 元,就自訴意旨㈠即附表一部分乃自訴人與廠商交易日期,而請款日期及付款日期,往往在30天至150 天時間冗長,如廠商請求提前付款,即由被告先行墊付,自訴人再依請款作業流程及付款日期之支票,由被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提領歸還先前墊款;自訴意旨㈡即附表二部分,除附表二編號3係補發被告97年8月未領薪資金額外,其餘係自訴人收取客戶定金均已入帳,卻未能順利成交,會計人員尚未做銷貨退回處理前,以暫付款方式先交付被告定金金額以保留客戶成交機會,再做成交與否的處理,如後續成交則連同貨款入帳,不成交則由被告將暫付款之定金退還客戶,以銷貨退回處理;自訴意旨㈢部分係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98年6月4日突遭日商SADAMATSU COMPANY 惡意不履行契約及突然解雇,於98年9 月21日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貞松隆弥在老爺飯店見面,將被告保管自訴人資料及商品明細交予貞松隆弥簽收,其中即包括「GIA鑽石4顆及空臺7件」,係自訴人拒不點交簽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9月15日獨資5,000,000元成立自訴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並擔任代表人,於94年
12 月13日由日商SADAMATSU COMPANY LIMITED出資4,500,
000 元,貞松隆弥擔任自訴人之董事,被告仍擔任自訴人之代表人,惟出資則減為500,000 元,98年7月7日自訴人代表人變更為貞松隆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自訴人開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後背書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以暫付款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自訴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保管空臺7只,及於97年12月15日保管裸石4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自訴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至11頁)、請款憑證3紙、統一發票3 紙、付款簽收簿3 紙(本院卷第12至19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99年2 月10日(九十九)政查字第29458號函所附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3紙(本院卷第85至87頁)、轉帳傳票9紙、簽收簿9紙、請款憑證 2紙、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21至35頁)、商品明細1紙及保管清單2 紙(本院卷第36至38頁)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㈠即附表一部分: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實際並無支出,竟巧立附表一名目向自訴人請款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前揭統一發票、請款憑證、付款
簽收簿及支票3 紙(本院卷第12至20頁)為據,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指述附表一統一發票均係巧立名目之證據,是按前所述,已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⒉依證人呂淑珠即青澤家具行負責人於100年1月14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卷附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頁,內容詳附表一編號3)係其家具行所開立,確實有收到這筆錢才會開立發票,其家具行出貨大部分都貨到收現,除非認識或公司較大、信用足夠才會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及證人沈鈴惠即飛揚廣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卷附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頁,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 )係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第一次與自訴人做生意,做完活動之後由證人沈鈴惠向被告收現金,沒有收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分別證稱其等確實與自訴人間有附表一編號3、1所示金額之交易,且均有收取款項等情。
⒊再參以證人林盈楹即自訴人管理部經理於本院100年1月
1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94年9月自訴人成立開始即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務、總務及人事,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並無廠商因自訴人積欠貨款前來催討之情,與廠商來往的貨款均清楚,沒有積欠,自訴人每筆支付給廠商之款項,均檢附相關憑證,由林盈楹填寫請款憑證後交由被告蓋章審核,再由林盈楹開立支票,一般付給廠商的貨款是發票日或到貨日後45日,開好支票後交給被告蓋用自訴人大、小章(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語。是以附表一所示既均屬真實交易,且迄被告離職後,均未有任何積欠貨款之事,是若真如自訴人所指係被告巧立名目請款,理當會有廠商上門索求才是。綜此,更可見自訴人此部分的指訴,並非實情。
㈢自訴意旨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未曾與被告對帳確認(本院卷第
101 頁),經本院催促對帳後,自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被告補領97年8月份之薪資無誤(本院卷第131 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合先敘明。
⒉至附表二編號1、2及4至9部分,自訴人僅提出上開轉帳
傳票9紙、簽收簿9紙、請款憑證2紙、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21至35頁)為據,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指述被告附表二暫付款名目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據。是按前所述,自難僅憑其單面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經本院命自訴人與被告就此對帳後,被告提出領款與會計科目暫付款計算明細1紙(本院卷第112頁),表明自訴人於96年10月、11月、97年6月、7月、9 月及11月,分別自客戶處收取定金150,000元、555,840元、154,616元、53,000元、723,000元。而自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自客戶處收取如上金額之定金並已入帳乙情,亦據自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誤(本院卷第 131頁背面)。而上開定金總額1,636,456元(計算式:150,000元+555,840元+154,616元+53,000元+ 723,000元=1,636,456 元),並未超過自訴人所指述之附表二編號1、2及4至9部分暫付款金額1,350,000 元(計算式:150,000元+16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90,000元=1,350,000元),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交付代墊款項等語,並非全無可能。此外經詢問自訴人代理人前開定金後來有無成交,其表示只能確定上開定金都沒有透過百貨公司去退訂,至於有無成交則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32 頁)等語。則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連其自身所掌握之資料,都無法確認,其指訴的真實性,更堪存疑。參以證人林盈楹前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被告任職期間,貨款均清楚,並無任何積欠,更可認被告所辯其以暫付款名義領取款項以支付代墊退訂金額,並非虛妄,否則豈有廠商不上門追索之理。
㈣自訴意旨㈢部分:
自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被告保管上開裸石及空臺之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未提出任何向被告催討後拒不返還之證據,按前所述,已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為有罪認定。此外,依據被告其於98年9 月21日與自訴人代表人貞松隆弥見面時將保管之自訴人資料及商品明細交予其簽收,亦有記載「GIA鑽石4顆+空臺7件」,及有「9/21受け取り」與貞松隆弥簽名之商品明細(本院卷第72頁、第101頁背面)在卷可考,經自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13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與被告對帳時,被告欲將上開裸石及空臺返還自訴人,但因寶石鑑定部分尚未達到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顯見此純係民事糾葛,並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之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名具領領取附表一之支票,及以暫付款名義,領取附表二之款項,並保管自訴人所有之裸石4顆及空臺7件之事實,惟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其所指巧立名目、並無實際支出即自自訴人處取得款項,及侵占上開裸石及空臺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 │品名 │金額 │發票開立日期 │請款日期 │支票發票日期│備註 │├──┼──────┼──────┼──────┼───────┼───────┼──────┼────────┤│1 │飛揚廣告實業│旗幟設置 │84,000元 │95年7月10日 │95年7月31日 │95年8月5日 │被告於96年1月4日││ │有限公司 │ │ │ │ │票號0000000 │簽收支票後,於96││ │ │ │ │ │ │號同額支票 │年1月11日背書存 ││ │ │ │ │ │ │(受款人:飛│入其上海商業儲蓄││ │ │ │ │ │ │揚廣告實業有│銀行帳號 ││ │ │ │ │ │ │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2 │法琪有限公司│玻璃櫥窗 │1,291,500元 │95年7月10日 │95年8月8日 │95年8月10日 │被告於95年8月8日││ │ │ │ │ │ │票號0000000 │簽收支票後,於96││ │ │ │ │ │ │號同額支票 │年8月10日背書存 ││ │ │ │ │ │ │(受款人:法│入帳號0000000000││ │ │ │ │ │ │琪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3 │青澤家具行 │櫃子 │31,500元 │95年11月30日 │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被告於簽收支票後││ │ │ │ │ │ │票號0000000 │,於96年2月6日背││ │ │ │ │ │ │號同額支票 │書存入帳號 ││ │ │ │ │ │ │(受款人:王│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璦琦) │內 │└──┴──────┴──────┴──────┴───────┴───────┴──────┴────────┘附表二┌──┬──────┬──────┬──────┬───────┬───────┐│編號│請款名目 │請款日期 │金額 │簽收日期 │取款方式 │├──┼──────┼──────┼──────┼───────┼───────┤│1 │暫付款 │97年9月15日 │150,000元 │同請款日期 │存入被告上海商││ │ │ │ │ │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2 │同上 │不明 │160,000元 │97年10月14日 │不明 │├──┼──────┼──────┼──────┼───────┼───────┤│3 │同上 │不明 │160,000元 │97年12月2日 │現金 │├──┼──────┼──────┼──────┼───────┼───────┤│4 │同上 │不明 │250,000元 │97年12月5日 │現金 │├──┼──────┼──────┼──────┼───────┼───────┤│5 │同上 │不明 │150,000元 │97年12月15日 │現金 │├──┼──────┼──────┼──────┼───────┼───────┤│6 │同上 │不明 │250,000元 │97年12月22日 │現金 │├──┼──────┼──────┼──────┼───────┼───────┤│7 │同上 │不明 │150,000元 │98年1月10日 │不明 │├──┼──────┼──────┼──────┼───────┼───────┤│8 │同上 │不明 │50,000元 │98年2月13日 │不明 │├──┼──────┼──────┼──────┼───────┼───────┤│9 │同上 │98年4月10日 │190,000元 │同請款日期 │現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