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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發被 告 陳秀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汪一郎告訴被告陳信發、陳秀瑛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依照前開說明,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信發與陳秀瑛2 人傷害不受理,係以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汪一郎達成調解,告訴人因和解而撤回本件對被告2 人之傷害告訴為據,固非無見。惟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約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4號民事判例意旨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參照,本件告訴人具狀主張本件雙方雖於100年1月6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惟被告2 人於同年月24日另案之偵查庭作證時,未依調解之約定向檢察官澄清告訴人並未侵犯其女之真相,反而作證告訴人確有侵犯等語,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件有類似上開判例所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類推上開民事訴訟法380條第2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核本件告訴人所陳,尚非顯無依據,本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是請撤銷原判決,乃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雖撤回告訴之意思,倘係在脅迫、詐欺等非自由意志情形下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但此屬異常情形,應由其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提出積極確切之事證,自不容空言主張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又被告嗣後如有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乃屬民事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且觀卷內資料,告訴人當時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脅迫、詐欺等非自由意志之情形,原審乃據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和解條件之履行,係屬民事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誤以被告2 人未履行和解條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2 人如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告訴人得依民事途徑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