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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参良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8號、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参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参良與賴秋蓉係朋友關係,因向賴秋蓉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遲未返還,屢經賴秋蓉催討,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下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秋蓉: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三十秒許

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止,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與賴秋蓉共同友人廖余金枝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以透過對廖余金枝揚言:「放送頭(台語,指廖余金枝)你跟賴秋蓉說,叫她不要出來馬路走,出來被我看到用車撞死她」、「我錢準備好,刀磨利利在等她」等語,要求廖余金枝轉告賴秋蓉之方式,恐嚇賴秋蓉,廖余金枝遂於與吳参良結束通話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賴秋蓉,於賴秋蓉抵達廖余金枝上開住處時,將吳参良在上開通話中之恫嚇言詞轉告賴秋蓉,使賴秋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

二十二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後約莫五分鐘之時間內,賴秋蓉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八之九號住處內,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至吳参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之催討三十萬元債務,為如附表光碟檔案八至十所示通話,以及回撥予賴秋蓉為如附表光碟檔案十一所示通話時,接續向賴秋蓉恫稱:「我在這裡等妳,刀磨磨在等妳」、「我要讓妳死得很難看」、「妳如果來,給妳死得很難看」、「妳可以來啊,我不管何時‧‧‧我刀磨很利在等妳」、「我要放狗咬妳」等語,恐嚇賴秋蓉,使賴秋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秋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参良、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本案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参良(下稱被告)固坦承與證人賴秋蓉通話時,有對證人賴秋蓉為如上開事實㈡所示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撥打電話至證人廖余金枝住處時,係證人廖余金枝之夫即證人廖彥助接聽電話,並未與證人廖余金枝對話。至其與證人賴秋蓉之對話,則係因證人賴秋蓉硬指其積欠三十萬元債務所致,並無恐嚇證人賴秋蓉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業據證人賴秋蓉於偵查中證稱:「‧‧‧吳参良打電話給

廖余金枝嗆聲,說要等我要殺我,叫我出去小心不要被車撞死,後來廖余金枝怕我危險,就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打電話給我的手機跟我說‧‧‧」、「‧‧‧我真的很怕不敢出門。」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廖余金枝於偵查中所證述:「‧‧‧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三分,吳参良打電話到我家的00000000號給我,還說我是放送頭(台語)‧‧‧還說『放送頭妳跟賴秋蓉說,叫她不要出來馬路走,出來被我看到用車撞死她,妳叫她來我家,我錢準備好,刀磨利利在等她』,我當天聽到很害怕,就馬上用我加電話打電話給賴秋蓉手機,叫賴秋蓉來我家,我才當面跟他說上開吳参良說的話‧‧‧」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二二頁)。且經證人廖彥助即證人廖余金枝之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九十九年四月二時八日撥打電話至渠上開住處時,係由證人廖余金枝接聽電話,渠並未與被告對話等語無訛(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四0頁)。此外,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三十秒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止,撥打至證人廖余金枝、廖彥助上開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一份附卷足憑(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卷第三頁)。據此,足徵證人賴秋蓉、廖余金枝上開所證情節屬實可採。被告辯稱:其撥打電話至證人廖余金枝上開住處時,係證人廖彥助接聽電話,未與證人廖余金枝對話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此與單純在外揚言之情形有別。核諸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至證人廖余金枝上開住處電話時,係對證人廖余金枝稱:「放送頭『妳跟賴秋蓉說』,叫她不要出來馬路走,出來被我看到用車撞死她,妳叫她來我家,我錢準備好,刀磨利利在等她」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有以證人廖余金枝為傳達工具,特意對證人廖余金枝為上開恫嚇證人賴秋蓉之言詞,再透過證人廖余金枝轉述,將惡害間接通知證人賴秋蓉之方式,恐嚇證人賴秋蓉,而非單純在外揚言甚明。且在客觀上,證人廖余金枝在與被告結束通話後,復隨即電告證人賴秋蓉前來,將上開恫嚇言詞如實轉告證人賴秋蓉,惡害通知實際上亦已到達證人賴秋蓉,並使證人賴秋蓉因此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據證人賴秋蓉於偵查中證稱:「

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白天十四時十七分,錄音檔的七、八、九是同一通電話,是我打給吳参良的,錄音檔第十是另外一通,也是我打給吳参良的,語音十一是另外一通是吳参良打來的。當天我也是在我民權街家裡用0000000000跟吳参良的0000000000通話。這幾通電話都是時間很接近的通話,差不到五分鐘‧‧‧他說‧‧‧刀磨好在等妳‧‧‧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並說要放狗咬我‧‧‧」、「(妳聽他說的上開話語是否感到害怕?)當然會。」(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二一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要跟被告要三十萬元‧‧‧被告說他刀磨很利在等我‧‧‧要我死的很難看‧‧‧」等語(原審卷第二0頁)綦詳。復經本院勘驗證人賴秋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與證人賴秋蓉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賴秋蓉之對話等語不諱(本院卷一三一頁反面)。再綜觀被告與證人賴秋蓉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即知被告係在不耐證人賴秋蓉一再去電向其催討三十萬元債務之情形下,見否認欠款之計仍無法阻止證人賴秋蓉繼續向其索債,遂對證人賴秋蓉恫稱:「我在這裡等妳,刀磨磨在等妳」、「我要讓妳死得很難看」、「妳如果來,給妳死得很難看」、「妳可以來啊,我不管何時‧‧‧我刀磨很利在等妳」、「我要放狗咬妳」等語,企使證人賴秋蓉因此心生畏怖,不敢繼續去電或親自登門向其索債,其主觀上有恐嚇證人賴秋蓉之故意,至為灼然。總此,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證人賴秋蓉之意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就其與證人賴秋蓉間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另

案以證人賴秋蓉為民事訴訟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一00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被告與證人賴秋蓉間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為借款人之三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七四頁)。然此係基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證人賴秋蓉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無法舉證證明有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所致,此酌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即明。要難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全盤否定證人賴秋蓉在本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如事實㈡所示時、地,前後約莫五分鐘時間內,與證人賴秋蓉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通電話通話中,接續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賴秋蓉,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害法益同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包括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㈡所示之恐害危害安全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恐害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認被告僅係單純在外揚言,並無要證人廖余金枝轉述上開恐嚇言語內容,未對證人賴秋蓉為惡害通知,而係證人廖余金枝擔心證人賴秋蓉安全,自行將被告所述之恐嚇言語轉知證人賴秋蓉,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上開如事實㈡所示之恐害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時間,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七分許起,顯有違誤。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在電話中接續出言恫嚇證人賴秋蓉,其行為手段及證人賴秋蓉因此心生畏怖之程度,要與當面出言恐嚇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嫌過重。是以,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恐害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證人賴秋蓉三十萬元債務拒不清償在先,又不滿證人賴秋蓉屢屢去電向其索討三十萬元債務,先後二次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在電話中要求證人廖余金枝將恐嚇言詞轉告證人賴秋蓉,以及在證人賴秋蓉去電索債時,接續出言恐嚇證人賴秋蓉,使證人賴秋蓉均因此心生畏懼,心態惡劣,雖證人賴秋蓉在遭被告出言恐嚇前,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因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故,精神上承受更大壓力,自九十九年五月份起需按月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基醫病字第一000000五一三號函暨函覆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光碟檔案編號008: │├────────────────────────────────────┤│男:你打電話幹什麼? ││女:我問你30萬何時還我? ││男:來法院拿好嗎! ││女:好啊! ││男:借條要帶去喔。 ││女:你不要吃我軟軟,吃我夠夠。 ││男:我錢很早就領在家等你。 ││女:你這句話說好幾遍。 ││男:我錢到現在還沒拿去存,看你要拼文拼武的,這二天我會去 ││ 找你姐仔說話,有聽到嗎? 不敢說話? ││女:我哪有不敢說話! │├────────────────────────────────────┤│光碟檔案編號009: │├────────────────────────────────────┤│男:你不是要和我老婆說?怎麼沒去? ││女:我就有在想啊! ││男:去阿,我和我老婆還沒離婚,你就把我們弄到離婚,我辦桌 ││ 請你。 ││女:你有離婚沒離婚跟我有什麼關係? ││男:有阿,你硬要把我凹離婚,你為什麼要硬把我凹? ││女:阿你不是… ││男:你為什麼要這樣把我凹?我說不要借你,不行嗎? ││女:你借錢不用還嗎? ││男:我不要借你,不行嗎? ││女:吼.. ││男:你神氣什麼? 你臭雞八,在神氣三小! 我在這裡等你,刀磨 ││ 磨在等你! │├────────────────────────────────────┤│光碟檔案編號010: │├────────────────────────────────────┤│女:你實在很過份,欠錢不還,我還給你罵玩的,你是在罵怎樣 ││ 你說? ││男:你借條拿給我看,你借條拿來給我看,我參良在瑞芳街上 ││ 不曾向人借錢! ││女:要不然你不是說錢領好在家等我。 ││男: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你最好叫你鬥陣來,叫你兒子來,叫 ││ 多一點流氓來最好。 ││女:有理講有理,我要回去找流氓,大家來叫。 ││男:你硬要把人凹,你出去會被雷公打死,你這種人出去會被雷 ││ 公打死。 ││女:你這種人很惡極! ││男:你出去若沒被雷公打死,我由在你。 ││女:借錢不還,話又拿著亂念,我又給你罵玩的。 ││男:我參良不曾跟人借錢,我參良真的不曾跟人借錢。 ││女:是啦!借錢一個臉,還錢一個臉。 ││男:什麼臉! 我參良不曾跟人借錢,你別笨了啦,你說給別人聽 ││ 看誰相信! ││女:相信不相信… ││男:你別笨了啦,你別笨了啦,你別笨了啦,你別笨了啦,你給 ││ 我凹,你給我凹,我要凹誰,你告訴我,我要凹誰? ││女:那你為何說領好錢在家等我?錢領好在家等我幹嘛! ││男:我要你死的很難看,刑事教我的,刑事教我的,你聽懂沒! ││女:哪一個刑事這麼厲害? ││男:自然就有刑事在教我了啦,你不要問那麼多! ││女:你不用威脅我啦。 ││男:你如果來,給你死的很難看,越多人來越好! 叫十幾個人來 ││ 啊! ││女:你不是叫我去你家拿? ││男:你來啊! 你叫十幾個人來啊,叫多一點人來喔,只有一個、 ││ 二個不讓你進來喔! ││女:我不要聽你廢話整堆,我不要聽你講廢話。 ││男:你叫放送頭來,做一次讓你們進去,我會叫刑事在旁邊等, ││ 我家裡有監視器在,五六個來,越多人來越好。 ││女:這件事我會讓你老婆知道。 ││男:我老婆也在等你! 我老婆也在等你! 聽懂嗎? 我老婆也在等 ││ 你! ││女:最好是! ││男:我老婆在等你! │├────────────────────────────────────┤│光碟檔案編號011: │├────────────────────────────────────┤│女:喂! ││男:現在是要怎樣? ││女:怎樣,要還錢嗎? ││男:不敢接我電話了嗎? ││女:錢要還我了? ││男:(台語罵人的話)我錢要還你? 我明天要去中壢,你回去中 ││ 壢了嗎? 我明晚會去你姐仔那邊。 ││女:最好是! ││男:我會叫你姐仔帶我去跟你爸見面。 ││女:你錢要準備好喔! ││男:你放心,放心,我會讓你被雷公打! ││女:你錢要準備喔! ││男:你吃卡壞,(台語罵人的話)聽懂沒? ││女:聽沒啦! ││男:(台語罵人的話) ││女:你說什麼我聽沒啦! ││男:聽沒賭臭! ││女:你借錢不還!? ││男:我參良不曾跟人借錢,我吳參良不曾跟人借錢。 ││女:沒關係啦,難聽的話你儘管說! ││男:我有六七百萬,我要跟你借30萬嗎? 我郵局銀行拿出來給你 ││ 看好不好? 我六七百萬在裡面,我坦白說,你吃太快了。 ││女:人心至內。 ││男:人在做天在看啦!雷公如果來要快點走!聽到沒! ││女:你不是說錢領好了在家等我!我就去你家拿啊! ││男:你可以來啊,我不管何時,你叫你丈夫、姘頭、兒子、乾兒 ││ 子來,作一次來,我刀磨很利在等你! ││女:我自己去就好,我自己去就好。 ││男:你來我家,我不會開門。 ││女:我要去你家拜訪。 ││男:我要放狗咬你。 ││女:我要去你家拜訪,你不要吃我太夠! ││男:我要去跟你小姑仔說,我明天要去中壢。 ││女:沒關係啦,我去你家拜訪一下,看你心肝到底多黑啦。 ││男:看誰比較黑啦,看誰比較黑啦,好,你來啊。 ││女:我去你家喔! ││男:好啊!你來啊,不管何時!來要把褲子脫掉喔!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