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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美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美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美芳之友人丁福順(未經起訴)為圖能順利以坐落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商請具退休教員資格之游美芳具名向銀行申貸,約定事成後出借貸得之部分款項供游美芳周轉,游美芳乃應允之,並於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游美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未果,又因蕭明鶴請求游美芳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諭知「被告(即游美芳)應給付原告(即蕭明鶴)新台幣參拾萬元,及於民國98年7月18日、99年1月18日、99年7月18日、100年1月18日、100年7月1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7月18日、102年1 月18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另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丁福順、游美芳為免前述登記為游美芳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蕭明鶴誤為游美芳財產而強制執行,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游美芳與不知情之丁福順女婿黃昭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竟於98年7月2日同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不存在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佯以游美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8年7月1日向不知情之黃昭樺借款300 萬元之不實事由,申辦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明鶴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起訴與審判範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蓋起訴之犯罪事實,旨在界定起訴對象,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故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是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是否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斷。亦即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游美芳明知其與黃昭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於98年7月2日,以不存在之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昭樺」之事實,依民法第758 條物權登記要件主義之規定,顯已特定訴請法院審判「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而其記載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亦足界定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顯已就申辦前述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事實提起公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條,亦無礙前開起訴範圍之認定。是本院自應就起訴事實已敘明之申辦前開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起訴事實為審判。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美芳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因與丁福順約定由其具名向銀行申貸,乃應允於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由其先具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為保障實際權利人丁福順權益,又依丁福順安排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實際上未向黃昭樺借款等情不諱(見調偵字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53頁),且據證人丁福順及其女婿黃昭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昭樺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開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丁福順陪同被告前往辦理設定登記,黃昭樺並不知情等情屬實(見調偵字偵查卷第54至5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稅捐稽徵處總處98年契稅繳款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傳真查詢稅籍資料表、丁子芸及黃昭樺個人戶籍資料(見調偵字偵查卷第7至51 頁)、樹林市農會99年8月6日樹農信字第0992000734號函暨借款人歸戶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2、43頁)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與丁福順均明知被告與黃昭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透過丁福順安排,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辦前述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及稅課正確性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丁福順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應友人丁福順之請,為具名向銀行貸款,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嗣為確保實際權利人丁福順權益,而與之共同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福順指定之女婿黃昭樺,主觀上並無處分自己財產而損害債權之犯意,自不能繩以損害債權罪(詳後述)。原審未詳為審究,對被告論以損害債權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處斷,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確保實際權利人丁福順權益而配合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損害債權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蕭明鶴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諭知「被告(即游美芳)應給付原告(即蕭明鶴)新台幣參拾萬元,及於民國98年7 月18日、99年1 月18日、99年7 月18日、100年1 月18日、100年7月1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7月18日、102年1 月18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另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黃昭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意圖損害債權人蕭明鶴之債權,於98年7月2日,以不存在之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昭樺,以此處分不動產之方式達脫產目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⑵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蕭明鶴、黃昭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書及相關附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其係為具名向銀

行貸款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嗣其配合實際權利人丁福順之安排,以丁福順之女婿黃昭樺為債權人,申辦前述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處分自己財產,損害蕭明鶴債權之犯意等語。

⑷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與友人丁福順約定由被告具名向銀行申貸,約定事成後出借部分貸得款項供被告周轉,被告乃應允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款,嗣被告為確保實際權利人丁福順權益,乃依丁福順安排,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偵緝字偵查卷第3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53頁),且據證人丁福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其要求被告具名向銀行申貸,始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價金等情甚詳(見調偵字偵查卷第54、55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於98年5月27日宣判後,方於98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偵查卷第

7 、15頁),斯時被告資力不佳,尚擬向丁福順借款等情,復據證人丁福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偵查卷第55頁),益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且其於98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間,與嗣於98年7月2日辦理上開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間隔僅約一週,更足見被告所辯:為具名申請貸款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因未付價金,故主觀上不認自己為實際權利人一節,並非無據。是被告嗣為確保實際權利人之權益,依丁福順安排申辦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難認有處分自己財產以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自與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敍明被告以辦理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損害蕭明鶴債權,應係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即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已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有罪判決,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