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軒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軒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任職於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89之702號,下稱吉甫公司),因吉甫公司積欠其工資,且屢經催討,吉甫公司亦置之不理,心生不滿,又因大崴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大崴公司)部分員工原亦在吉甫公司任職,而認大崴公司與吉甫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大崴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3、6、7部分)及周怡君之行動電話(發送時間、收話人、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分別予葉玲吟及周怡君觀覽,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大崴公司員工葉玲吟、周怡君,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欠缺證據能力。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大崴公司員工游錦源於偵查中係依法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16號偵查卷第141頁),有偽證罪責之追訴處罰機制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當時被告李志軒亦在場,得對游錦源證詞直接表示意見(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本院衡諸游錦源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定,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游錦源之偵訊筆錄並告以陳述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賦予辯論證明力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游錦源到庭作證詰問,應已捨棄對游錦源之詰問權。據此,本件游錦源之偵訊筆錄既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葉玲吟於偵查中亦係本於自由意志在檢察官面前為具結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39、140頁),有偽證罪責之追訴處罰機制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當時被告亦在場,得對葉玲吟證詞直接表示意見(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衡諸其陳述作成之外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又葉玲吟復於原審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定,提示葉玲吟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陳述筆錄並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葉玲吟於檢察官偵訊所為具結證述,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即係犯罪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待證事實時,因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或陳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傳送簡訊翻拍照片列印本,其所載內容即係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待證事實,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88條之
1、第288條之2等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大崴公司及周怡君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受僱於大崴公司及吉甫公司,公司積欠我薪資未清償,我一直要求公司出面處理,公司卻都置之不理,我才傳送該上開簡訊,我目的只是要求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並未明確具體指出如何危害周怡君、葉玲吟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其等亦表示看到簡訊只是覺得不舒服,而非感到畏懼,我無恐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原為受僱於吉甫公司之員工,嗣因吉甫公司積欠被告薪資未予清償,而被告亦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簡訊內容而為葉玲吟、周怡君所分別收受觀覽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大崴公司員工葉玲吟、證人即吉甫公司員工周怡君、詹明輝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背面),並有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簡訊翻拍列印照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同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第153頁、原審卷第97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其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須真有實行加害行為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矣,不以發生客觀之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4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三)觀諸游錦源於98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除簡訊外,我碰過被告2次,1次是我開門,被告正在鐵門外,說人不在,我跟他強調這裡是大崴公司,被告說大崴就是吉甫,我將鐵門關上,被告就在門外踹鐵門、罵幹,罵三字經,說了很多不堪入耳的話。我就報警,辦公室的小姐因此都躲在裡面不敢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葉玲吟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具結證稱:
「我看到被告來公司3次,第2次被告在門外,由游錦源去應門,我知道被告有踹門,大吵大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其2人本身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言復屬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除傳送上述簡訊外,其亦曾至大崴公司門口以踹鐵門、辱罵髒話方式而為滋擾,導致包含葉玲吟、周怡君等公司女性員工不敢出來。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之簡訊內容「公司要我活不下去的話沒關係,給我幾千塊就算了是不是,當我是乞丐呀,擠擠千塊就打發我了。『那大家就一起活不下去好了,要逼死我看我會不會這樣子做,今晚前不回覆我大家就來試試看』」;附表一編號2之簡訊內容「今天公司一定會有事情發生的,我說過了不給我薪資大家就來試試,我時間很多,『我會等妳們全部上班的』」;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內容「我連小孩子生病的錢都是先跟別人借的『你如果你3天內再沒人性不還我薪水,我也會沒人性對待你』,不要逼人太欠錢不還的」;附表一編號4之簡訊內容「妳們欠我的薪水不還沒關係,使我生活活不下去『要逼死我也沒關係,我也要妳們2個陪』,我有的是時間等著你」;附表一編號5之簡訊內容「吉甫4年前也是大家動員記者報導的,如果我這次也聚合那些被給你欠的薪水的人又再一次聚合起來,我相信你用你兒子名下的3家公司是不是也跟吉甫命運一樣,『我這次事跟妳們玩很大,也是妳們逼的』」;附表一編號6之簡訊內容「吉甫4年前也是大家動員記者報導的,如果我這次也聚合那些被給你欠的薪水的人又再一次聚合起來,我相信你用你兒子名下的3家公司是不是也跟吉甫命運一樣,『我這次事跟你玩很大,也是你逼的』」;附表一編號7之簡訊內容「小玲(指葉玲吟):妳的良心在哪裡。妳幫著那種老闆告訴我妳們4個人一起想要逼死我就對了,我現在就如妳們的願,『我死後也不會放過你們4個人的』,我相信明天一定會有大批的記者過去公司問妳們,為何積欠薪水不還又告人逼死人」等文句,依社會一般文字使用習慣及理解通念為通盤整體之解讀,被告業於簡訊文句中傳達其因催討薪資無著,已無法生活,若真將其逼死,亦要葉玲吟、周怡君一同陪死等加害意念。佐以葉玲吟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收到簡訊時,感覺如何?)不舒服。(檢察官問:如何不舒服?)我印象中,當時有開庭,被告有說連我們一起告,說我們作偽證,我收到簡訊,是生氣的」、「(檢察官問:被告有一通簡訊說我死後也不會放過你們4人,你是相信被告是認真的)我相信。」、「檢察官問:你有無感覺被威脅?)有」、「(檢察官問:會不會怕?)會。」;周怡君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感覺不舒服,而且我也怕被告是否會再傳這些話,不舒服,且怕被告會有其他動作」(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64頁背面)。
又被告除傳送上述簡訊外,其亦曾至大崴公司門口以踹鐵門、辱罵髒話方式而為滋擾,導致包含葉玲吟、周怡君在內之女性員工不敢出來,已如前所述,依葉玲吟、周怡君心理認知及社會通念為觀察,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當屬惡害之通知,且足以造成收受觀覽相關簡訊之葉玲吟、周怡君有生命及身體不安感覺而心生畏懼。被告以其傳送本件簡訊目的僅在於催討薪資,要求吉甫公司出面處理,簡訊內容未具體指出如何危害周怡君、葉玲吟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等看到簡訊只是覺得不舒服,而非感到畏怖等詞置辯,主張其無恐嚇危害葉玲吟、周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有違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簡訊,以恐嚇危害葉玲吟、周怡君生命、身體安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葉玲吟、周怡君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犯一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發送附表一編號7所示簡訊,以恐嚇危害葉玲吟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此部分與被告原被訴恐嚇危害周怡君等生命、身體安全而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二、原審未就被告上述犯罪事證詳予勾稽,致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告有罪,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身心狀況不佳(見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因吉甫公司積欠其工資,且屢經催討,吉甫公司亦置之不理,又因大崴公司部分員工原亦在吉甫公司任職,而認大崴公司與吉甫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乃一時行為失控,發送本件恐嚇簡訊,危害葉玲吟、周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目的、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方法、對葉玲吟、周怡君生命、身體安全危害情形,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任職於吉甫公司,因吉甫公司積欠其工資,且屢經催討,吉甫公司亦置之不理,心生不滿,又因大崴公司部分員工原亦在吉甫公司任職,而誤認大崴公司與吉甫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大崴公司及葉玲吟,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前引周怡君、游錦源、葉玲吟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列印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傳送上述簡訊,惟堅決否認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被告受僱於大崴公司及吉甫公司,公司積欠被告工資未清償,被告係為向公司催討給付工資,乃傳送上述簡訊至大崴公司,並無意恐嚇危害葉玲吟生命及身體安全等語置辯。
七、本院查:通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簡訊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簡訊為「公司再不給薪資的話,今晚南部的小姐已約好記者要報導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都不給,『我們一定要公司身敗』」;附表二編號2之簡訊為「「我也跟南部員工講了公司另外共有四家名稱,順便報導出來,我們大家會想辦法給『公司身敗,開不下去,也會一直告公司』」;附表二編號3簡訊「我也跟南部員工講了公司另外共有四家名稱,順便報導出來,『我們大家會想辦法給公司身敗,開不下去,也會一直告公司』」;附表二編號4簡訊內容「小玲:妳要我現在過去公司也沒關係。我現在就過去,等我過去沒什麼好講的了,『出了事公司自行負責』」(見同上偵查卷第11
9、120、123頁),被告所強調者乃係被告要求大崴公司給付尚積欠被告薪資,否則被告將通知媒體報導此事,或將提出訴訟救濟而使「公司身敗」情節,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葉玲吟。而大威公司本身為法人,亦不會因此生有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之確信,揆諸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 間│恐嚇對象│恐嚇方式及內容 │├──┼────┼────┼─────────────┤│ 1 │98年9 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21日下午│ │「公司要我活不下去的話沒關││ │5時1分 │ │係,給我幾仟塊就算了是不是││ │ │ │,當我是乞丐呀,擠擠仟塊就││ │ │ │打發我了。那大家就一起活不││ │ │ │下去好了,要逼死我看我會不││ │ │ │會這樣子做,今晚前不回覆我││ │ │ │大家就來試試看」等內容之簡││ │ │ │訊至大崴公司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葉││ │ │ │玲吟觀覽。 ││ │ │ │ │├──┼────┼────┼─────────────┤│ 2 │98年9 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23日凌晨│ │「今天公司一定會有事情發生││ │3時26分 │ │的,我說過了不給我薪資大家││ │ │ │就來試試,我時間很多,我會││ │ │ │等妳們全部上班的」等內容之││ │ │ │簡訊至大崴公司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葉││ │ │ │玲吟觀覽。 ││ │ │ │ │├──┼────┼────┼─────────────┤│ 3 │98年9 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29日下午│ │「我連小孩子生病的錢都是先││ │4時30分 │ │跟別人借的你如果你三天內再││ │ │ │沒人性不還我薪水,我也會沒││ │ │ │人性對待你,不要逼人太欠錢││ │ │ │不還的」等內容之簡訊至大威││ │ │ │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而使葉玲吟觀覽。 ││ │ │ │ ││ │ │ │ │├──┼────┼────┼─────────────┤│ 4 │98年9 月│周怡君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30日上午│ │「妳們欠我的薪水不還沒關係││ │10時59分│ │,使我生活活不下去要逼死我││ │ │ │也沒關係,我也要妳們二個陪││ │ │ │,我有的是時間等著你」等內││ │ │ │容之簡訊至周怡君之092084 ││ │ │ │0967號行動電話而使周怡君觀││ │ │ │覽。 ││ │ │ │ │├──┼────┼────┼─────────────┤│ 5 │98年 9月│周怡君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30日下午│ │「吉甫四年前也是大家動員記││ │2時3分 │ │者報導的,如果我這次也聚合││ │ │ │那些被給你欠的薪水的人又再││ │ │ │一次聚合起來,我相信你用你││ │ │ │兒子名下的三家公司是不是也││ │ │ │跟吉甫命運一樣,我這次事跟││ │ │ │妳們玩很大,也是妳們逼的」││ │ │ │等內容之簡訊至周怡君之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周怡││ │ │ │君觀覽。 ││ │ │ │ │├──┼────┼────┼─────────────┤│ 6 │98年10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2 日下午│ │「吉甫四年前也是大家動員記││ │12時37分│ │者報導的,如果我這次也聚合││ │ │ │那些被給你欠的薪水的人又再││ │ │ │一次聚合起來,我相信你用你││ │ │ │兒子名下的三家公司是不是也││ │ │ │跟吉甫命運一樣,我這次事跟││ │ │ │你玩很大,也是你逼的」等內││ │ │ │容之簡訊至大崴公司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葉││ │ │ │玲吟觀覽。 ││ │ │ │ ││ │ │ │ │├──┼────┼────┼─────────────┤│ 7 │98年11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11日下午│ │「小玲:妳的良心在哪裡。妳││ │4時24分 │ │幫著那種老闆告訴我妳們四個││ │ │ │人一起想要逼死我就對了,我││ │ │ │現在就如妳們的願,我死後也││ │ │ │不會放過你們四個人的,我相││ │ │ │信明天一定會有大批的記者過││ │ │ │去公司問妳們,為何積欠薪水││ │ │ │不還又告人逼死人」等內容之││ │ │ │簡訊至大崴公司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葉││ │ │ │玲吟觀覽。 ││ │ │ │ │└──┴────┴────┴─────────────┘附表二┌──┬────┬────┬─────────────┐│編號│時 間│恐嚇對象│恐嚇方式及內容 │├──┼────┼────┼─────────────┤│ 1 │98年6 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19日下午│ │「公司再不給薪資的話,今晚││ │1時42分 │ │南部的小姐已約好記者要報導││ │ │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都不給,我││ │ │ │們一定要公司身敗」等內容之││ │ │ │簡訊至大崴公司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葉││ │ │ │玲吟觀覽 │├──┼────┼────┼─────────────┤│ 2 │98年6 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19日下午│ │「我也跟南部員工講了公司另││ │4時46分 │ │外共有四家名稱,順便報導出││ │ │ │來,我們大家會想辦法給公司││ │ │ │身敗,開不下去,也會一直告││ │ │ │公司」等內容之簡訊至大崴公││ │ │ │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 │ │使葉玲吟觀覽。 │├──┼────┼────┼─────────────┤│ 3 │98年6 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19日晚間│ │「我也跟南部員工講了公司另││ │6時16分 │ │外共有四家名稱,順便報導出││ │ │ │來,我們大家會想辦法給公司││ │ │ │身敗,開不下去,也會一直告││ │ │ │公司」等內容之簡訊至大崴公││ │ │ │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 │ │使葉玲吟觀覽 │├──┼────┼────┼─────────────┤│ 4 │98年9 月│葉玲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21日下午│ │「小玲:妳要我現在過去公司││ │4時39分 │ │也沒關係。我現在就過去,等││ │ │ │我過去沒什麼好講的了,出了││ │ │ │事公司自行負責」等內容之簡││ │ │ │訊至大崴公司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使葉││ │ │ │玲吟觀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