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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斌

邵復華連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宏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

邵復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壹枚沒收。

連國棟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宏斌為連國棟之表哥,與邵復華為朋友關係,郭宏斌原為設於基隆市○○區○○街○○○號「郭宏斌診所」之負責醫師(後於民國95年4月間由案外人林致男接手經營並改名為「和睦家診所」,但郭宏斌仍為股東兼診所醫師),連國棟為案外人秦承綱所經營前開診所門前藥局「雅登藥局」之受僱店長,邵復華則另從事貿易工作,並兼任「和睦家診所」無給職總務。已婚之郭宏斌(後於98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與妻子感情不睦,但亟欲多生子女,邵復華於94年間登記離婚後,欲再婚生養兒女,又認與烏茲別克女性所生混血小孩外表漂亮,其等為達目的,遂徵得未婚之連國棟同意參與,共同或各自為如下行為:

㈠其3人先透過臺灣某「虹橋仲介公司」之仲介,一同於95年4

月13日搭機前往烏茲別克共和國(以下簡稱為烏國),經由當地不詳仲介人士(無證據證明知情且參與)安排,結識當地女子Silina Yuliya Yurevna(另取中文姓名:郭麗亞)及Kamisheva Yelena(另取中文姓名:邵麗娜),邵復華決意與邵麗娜於同年月21日在當地結婚,並返國辦理結婚登記,且以人工受孕方式生有一子邵○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無涉不法),郭宏斌、連國棟、郭麗亞明知連國棟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斌陪同、連國棟充當郭宏斌之人頭,與郭麗亞於同日在當地結婚,再由郭麗亞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經由該處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停留簽證,郭麗亞再持該簽證於同年9月2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8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與公證書等文件,偕同連國棟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連國棟與郭麗亞有結婚之實,因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於辦妥結婚登記後,隨即由其2人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5年10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郭麗亞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然因故未獲准許,且郭麗亞無意為郭宏斌生子,連國棟遂於96年1月11日與郭麗亞辦妥離婚登記,郭麗亞隨即於同年月16日離境(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郭宏斌為達首揭生子目的,再度透過上次前往烏國結識之該

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aho(譯名巴哈德)」之仲介安排,於96年5月間,與連國棟一同前往烏國,結識當地女子Maksimova Lidiya Vladimirovna(另取中文姓名:

郭莉塔),其等與巴哈德均知連國棟僅係郭宏斌之人頭,並無與郭莉塔結婚之真意,竟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宏斌陪同連國棟與郭莉塔於同年月14日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6月21日推由連國棟持上開結婚證書與公證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郭莉塔結婚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連國棟與郭莉塔確有結婚之實,因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再由郭莉塔檢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由該處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居留簽證,郭莉塔遂持該簽證於同年7月17日入境臺灣,並由郭莉塔本於同一犯意聯絡,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同年9月2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復本於相同犯意聯絡,再度檢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7年6月20日向該站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均於該署實質審查後獲准辦理。又郭宏斌於郭莉塔入境臺灣後,即於96年8月27日帶同郭莉塔、連國棟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52之1號治療不孕症之「蔡佳璋婦幼聯合診所」進行人工受孕手術;郭宏斌、連國棟兩人為使郭莉塔生下郭宏斌想要之子女,而由郭宏斌提供自己精子予上開婦產科,藉以與郭莉塔之卵子結合製造受精卵,並植入郭莉塔之子宮內受孕成功,後郭莉塔於97年4月19日在臺北市長庚紀念醫院產下郭○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國棟明知郭○妮並非自己親生子女,無血緣關係,竟同意郭宏斌之安排,而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名義生父連國棟於97年5月1日持郭○妮之出生證明,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將郭○妮登記為己之親生子女,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之正確性及郭○妮(以上經過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㈢郭宏斌仍想再擁有子女,另思利用烏國女子申請來臺學習華

語之便進行人工受孕手術或生產,遂先由不詳仲介介紹烏國女子Shamuratova Gulchekhra擔任孕母,郭宏斌與之前往北京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待上開女子成功受孕後,再由郭宏斌持該孕母之資料,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研習華語之停留簽證,經我國代表處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並於97年6月5日發給來臺簽證,該孕母後於同年月24日抵臺;後因該孕母臨盆在即急需身分,遂由邵復華持用其不知情之妻邵麗娜之護照,帶該孕母至臺北市三軍總醫院生產,因而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取名為邵○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邵復華明知邵○軒並非其親生子女,仍同意郭宏斌之請求,而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名義生父邵復華於同年9月1日持邵○軒之出生證明,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替邵○軒辦理出生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出生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邵○軒(經過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㈣郭宏斌仍未滿足於其所擁有之子女數,見上開方法成功,再

度透過仲介尋找烏國女子作為孕母,此次決由Begun Elena擔任孕母,郭宏斌為使其順利來臺,同樣由郭宏斌持該孕母之資料,向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申請來臺(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研習華語之停留簽證,經我國代表處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並於98年1月23日發給來臺簽證,該孕母後於同年3月3日入境臺灣(經過如附表編號5所示),然為使該孕母符合在臺進行人工受孕手術之相關規定,郭宏斌、邵復華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明知郭莉塔未同意,仍由郭宏斌提供己所保管之郭莉塔身分證件,與邵復華一同帶該孕母至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健安婦產科」,以郭莉塔之身分就診進行抽血檢驗,再由郭宏斌在過敏告知單「病患簽名」欄上偽簽郭莉塔之中文姓名稱無藥物過敏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郭莉塔,檢驗後該孕母因病無法進行人工受孕,旋於同年3月18日出境離臺。該孕母出境後,郭宏斌仍繼續透過仲介覓得可為孕母之烏國女子Vasyutina Tatyana(中文姓名:達妮亞),郭宏斌與達妮亞在國外完成人工受孕後,達妮亞再以相同方式於98年12月2日經實質審查獲核發停留簽證,入境後即於99年2月28日,在臺北市三軍總醫院產下雙胞胎郭○嘉、郭○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由郭宏斌辦理認領,故親子登記無涉不法),達妮亞生產完後即於同年3月15日離境,但因為警發覺多名烏國女子來臺生產後即出境,始循線查知上開各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宏斌、邵復華、連國棟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莉塔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方秀春(邵○軒之保母)、紀婷怡(郭○妮之保母)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移民署99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88413號函與所附之郭莉塔居留查詢資料、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及簽證影本等(見原審卷二第13至35頁)、外交部領事局98年5月12日領二字第0985119019號函附之郭麗亞簽證申請表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798號偵查卷【簡稱警聲搜卷】第44至81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509300號函附之郭○妮、邵○軒出生證明與戶籍登記等(見警聲搜卷第33至43頁)、被告3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和睦家診所等診所之基本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8至21頁)、健安婦產科診療紀錄所附過敏告知單(見警聲搜卷第29頁)、達妮亞等孕母之簽證申請與入出境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29、131、145、155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驗實驗室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8373號偵查卷二第

89、9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結婚登記」與「出生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是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之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是關於結婚或出生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或明知並非受登記人之生父或生母,而以該身分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或出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被告郭宏斌所述之簽證面談,又如原審卷二第14頁函文所示移民署服務站人員如遇到個案可疑,亦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論以上開之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經查:㈠關於不實結婚登記部分:被告郭宏斌與連國棟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推由連國棟與郭麗亞假結婚,再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且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附表編號1),離婚後,又以相同方式推由連國棟與郭莉塔假結婚,辦妥結婚登記後又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含展延)(附表編號3),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據前揭說明,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㈡關於不實出生登記部分:被告郭宏斌與邵復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邵復華擔任郭宏斌與附表編號4之孕母以人工受孕手術所生之邵○軒之生父並為不實之出生登記,另被告郭宏斌與連國棟本於相同犯意聯絡,推由連國棟擔任郭宏斌與郭莉塔以人工受孕手術所生之郭○妮之生父並為不實之出生登記,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出生登記資料之正確性、邵○軒或郭○妮,是核其3人各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有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行為)。㈢關於偽簽郭莉塔姓名部分:被告郭宏斌及邵復華為使附表編號5之孕母得以郭莉塔之身分就診接受抽血檢驗,未經郭莉塔同意及授權,即推由郭宏斌在「健安婦產科」之過敏告知單「病患簽名」欄上偽簽郭莉塔之中文姓名,用以表示無藥物過敏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郭莉塔,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五、上開㈠關於不實結婚登記之部分,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宏斌、連國棟與郭麗亞(假結婚),被告郭宏斌、連國棟與郭莉塔、巴哈德(假結婚),被告郭宏斌與邵復華(偽出生登記及偽造署押),被告郭宏斌與連國棟(偽出生登記),就上開各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同一次假結婚所為各該行使犯行,雖時間有所間隔,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情理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郭宏斌所為兩次假結婚之行使犯行,兩次不實出生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暨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邵復華所為不實出生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連國棟所為兩次假結婚之行使犯行及不實出生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假結婚部分,雖僅述及不實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但後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處被告郭宏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邵復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連國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於支付公益捐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間另有「2年內」、「1年內」之諭知,核為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所未見,原判決徒增此等限制,顯無所據,而其未敘明為何有「2年內」、「1年內」期間之差別,並諭知明確之期間起算,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主文欄中並未敘明被告郭宏斌等3人應支付公益捐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間起算點,致其執行期間發生疑義,難為有效之執行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郭宏斌為求子女,無視於現行法律規範,於徵得被告邵復華與連國棟同意後,以不實結婚與出生登記及偽造他人署押之不法方式遂其所願,縱可依其供述、保母紀婷怡及方秀春之院訊證詞等事證見其欲克盡父職創造各該親生子女未來幸福之最大可能之努力,非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稱純係滿足自己迷戀混血小孩之私慾、生而不教養、罔顧兒童權益,但其不法所為仍值非難,被告邵復華與連國棟縱參與程度較低,但同意參與不法仍係明確,且雖被告3人於警、偵訊期間就若干事實未能吐實,但於原審及本院理時均已坦白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意,並非犯後不知悔改或態度惡劣,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暨其3人均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復華、連國棟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邵復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查被告郭宏斌及連國棟所犯與郭麗亞假結婚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其犯罪之時間(95年10月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各減刑如主文第2、4項所示,並就被告連國棟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人其他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是此部分各該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無從予以減刑,惟就被告郭宏斌及連國棟部分,仍應與上開得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4項所示,且就被告連國棟部分,查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國棟,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被告連國棟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再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等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檢察官關於緩刑附條件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認被告3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緩刑,並依法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諭知被告3人各應繳交公益金及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期能彌補其等所為對社會公益所造成之損害,如各被告違反提供義務勞務之部分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九、健安婦產科過敏通知單上病患簽名欄偽造之「郭莉塔」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之各該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查無法定沒收事由,故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外籍女子 │臺配偶│結婚登記 │申辦簽證及居留證│出入境情形│所生子女│備註 │├──┼───────┼───┼──────┼────────┼─────┼────┼─────┤│ 1 │Silina Yuliya │連國棟│95年4 月21日│95年8 月14日獲停│95年9 月2 │(無) │婚姻登記不││ │Yurevna │ │在烏國結婚,│留簽證准來台依親│日入境,96│ │實,後96年││ │(郭麗亞) │ │同年9 月8 日│;同年10月4 日申│年1 月16日│ │1 月11日辦││ │ │ │在我國申請登│請居留簽證遭拒;│出境。 │ │妥離婚登記││ │ │ │記完成。 │未辦理外僑居留證│ │ │。 ││ │ │ │ │。 │ │ │ │├──┼───────┼───┼──────┼────────┼─────┼────┼─────┤│ 2 │Kamisheva │邵復華│95年4 月21日│97年7 月31日申辦│97年6 月3 │邵0廷 │婚姻及親子││ │Yelena │ │在烏國結婚,│外僑居留證獲准。│日再度入境│96年11月│登記無涉不││ │(邵麗娜) │ │同年9 月8 日│ │。 │29日生 │法。 ││ │ │ │在我國申請登│ │ ├────┼─────┤│ │ │ │記完成。 │ │ │邵0軒 │親子登記不││ │ │ │ │ │ │97年8 月│實,生父為││ │ │ │ │ │ │11日生 │郭宏斌,生││ │ │ │ │ │ │ │母為編號4 ││ │ │ │ │ │ │ │孕母。 │├──┼───────┼───┼──────┼────────┼─────┼────┼─────┤│ 3 │Maksimova │連國棟│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4 日獲居│96年7 月17│郭0妮 │婚姻及親子││ │Lidiya │ │在烏國結婚,│留簽證准來台依親│日入境。 │97年4 月│登記不實,││ │Vladimirovna │ │同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6日申│ │19日生 │生父為郭宏││ │(郭莉塔) │ │在我國申請登│辦外僑居留證獲准│ │ │斌。 ││ │ │ │記完成。 │、97年6 月20日辦│ │ │ ││ │ │ │ │理居留延期3 年獲│ │ │ ││ │ │ │ │准。 │ │ │ │├──┼───────┼───┼──────┼────────┼─────┼────┼─────┤│ 4 │Shamuratova │(無)│(無) │97年6 月5 日獲90│97年6 月24│邵0軒 │冒用邵麗娜││ │Gulchekhra │ │ │天停留簽證准來臺│日入境,97│97年8 月│名義產子。││ │(孕母) │ │ │研習華語(中國文│年9 月10日│11日生 │ ││ │ │ │ │化大學華語中心)│出境。 │ │ │├──┼───────┼───┼──────┼────────┼─────┼────┼─────┤│ 5 │Begun Elena │(無)│(無) │98年1 月23日獲60│98年3 月3 │(無) │冒用郭莉塔││ │(孕母) │ │ │天停留簽證准來臺│日入境,98│ │名義抽血檢││ │ │ │ │研習華語(中國文│年3 月18日│ │查,獲悉因││ │ │ │ │化大學華語中心)│出境。 │ │病無法進行││ │ │ │ │ │ │ │人工受孕。│├──┼───────┼───┼──────┼────────┼─────┼────┼─────┤│ 6 │Vasyutina │(無)│(無) │98年12月2 日獲90│99年1 月18│雙胞胎 │生父郭宏斌││ │Tatyana │ │ │天停留簽證准來臺│日入境,99│郭0嘉 │於99年3 月││ │(達妮亞) │ │ │研習華語(中國文│年3 月15日│郭0綸 │8 日辦理認││ │(孕母) │ │ │化大學華語中心)│出境。 │99年2 月│領,親子登││ │ │ │ │ │ │28日生 │記無涉不實││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