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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長福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6 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長福係任職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員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因緝獲鄭瑞熙解送其歸案執行拘役案件之機會結識鄭瑞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鄭瑞熙執行拘役完畢後,主動至鄭瑞熙住處關心鄭瑞熙之起居狀況以取得鄭瑞熙之信賴,並向鄭瑞熙表示稱願為鄭瑞熙處理房屋遭法院拍賣之提存手續,同時代鄭瑞熙添購完整之家具設備、回復住處之水電供應,以及居家生活環境之整理,致鄭瑞熙因被告簡長福之警察人員身分而誤信被告簡長福確願代其辦理上開事項,應被告簡長福所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簡長福辦理上開事項,並交付該款項與被告簡長福。詎被告簡長福取得該款項後,竟未為鄭瑞熙添購完整之家用設備,水電供應之事項亦未辦妥,並以鄭瑞熙所支付之款項不足為由,陸續要求鄭瑞熙提領款項以繳付不足額部分,鄭瑞熙認被告簡長福並未為其完成約定事項而不從,竟遭被告簡長福惡言相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簡長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簡長福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簡長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富貴、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熙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長福供承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員警,而於上開時、地,因緝獲並解送告訴人鄭瑞熙歸案而結識告訴人鄭瑞熙,又於告訴人鄭瑞熙執行拘役完畢後,因受託代為處理告訴人鄭瑞熙遭法拍之房屋、代購家具、家電、整理生活環境及回復水電供應等事項,因而先後向告訴人鄭瑞熙收取65萬元、10萬元、6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見鄭瑞熙沒水沒電時間長達6 年,所以才想要去關心他、幫助他,並沒有要從他身上拿任何好處。後來鄭瑞熙主動跟伊說有欠銀行錢,房屋要被法院拍賣,請伊幫忙,伊才會幫他處理拍賣房屋相關程序,並替他領取清償債務後之餘款。當時雙方談妥餘款的百分之35作為伊的佣金,伊則是幫忙鄭瑞熙恢復水電、購買家具、家電、換門鎖、安裝電話等事,而這些事情伊都有做,伊花了10萬多元替鄭瑞熙購買家具、家電、換門鎖,這筆錢當初也談妥是他要另外支付的,並不算在佣金裡面,伊並沒有對鄭瑞熙詐欺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被告簡長福係任職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員警,於97年12月10日因緝獲並解送告訴人鄭瑞熙歸案而結識告訴人鄭瑞熙,又於告訴人鄭瑞熙執行拘役完畢後,前往告訴人鄭瑞熙住處關心起居,嗣並受託代為處理告訴人鄭瑞熙房屋遭法院拍賣其價金抵償債務後,提存剩餘款之提領之手續,及代購家具設備、回復住處之水電供應,告訴人鄭瑞熙並因而先後交付65萬元、10萬元及6 萬元款項予被告簡長福等情,為被告簡長福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13、52至53頁及原審卷第110背面至111頁),是告訴人鄭瑞熙確實因被告簡長福應允代為處理不動產遭法拍之提存款、添購完整之家用設備及回復水電供應,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簡長福乙節,應可認定。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鄭瑞熙指訴,而認被告於緝獲告訴人鄭瑞熙之時,已有刻意接近以取信告訴人鄭瑞熙,俾日後遂行對告訴人鄭瑞熙錢財予取予求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10日因竊盜通緝遭警員簡長福逮捕移送法院,因身上都沒錢,簡長福主動關心伊,拿1000元給伊作為坐車回家之車資,後來陸續多次到伊家提供麵包餐點等給伊食用,並關心伊的生活起居。閒聊中,伊談及伊家樓下的房屋遭法院拍賣,不知道手續如何辦,就沒有去提領,伊便委託簡長福代為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簡長福抓到伊時,並沒有跟伊聊天,但當天有拿錢讓伊搭車。伊入監服刑三天,出獄那晚,被告就拿水果及麵包到伊住處,並說要幫伊整理家裡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那時經濟狀況很不好,簡長福有拿很多水果、麵包給伊吃。... 是伊主動跟簡長福提到伊跟銀行貸款30萬元競選市民代表,錢沒有還,房子被查封,他就說會幫忙查且要幫忙伊處理提存款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11、114頁),則由證人鄭瑞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簡長福於緝獲告訴人鄭瑞熙時,確有因見告訴人鄭瑞熙經濟狀況不好,除提供車資供告訴人鄭瑞熙搭車回家外,並有提供水果、麵包等物資供告訴人鄭瑞熙飲用,嗣則經由告訴人鄭瑞熙主動告知始因而知悉告訴人鄭瑞熙有房屋遭拍賣之提存款一事,是被告所辯:最初只是單純關心、幫助鄭瑞熙,後來鄭瑞熙才跟伊說房子被拍賣的事情云云,即非無據,依此,實難認被告於緝獲告訴人鄭瑞熙之時,已有刻意接近告訴人鄭瑞熙,俾日後遂行對告訴人鄭瑞熙錢財予取予求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告訴人鄭瑞熙固另指訴,係因被告之警察人員身分而誤信被告願代其辦理房屋遭法院拍賣提領提存款之手續,及代為添購完整之家具設備、回復住處之水電供應、居家生活環境之整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鄭瑞熙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鄭瑞熙有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予被告。

1、依證人鄭瑞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的房屋被法院拍賣,錢提存在法院約221萬3仟499 元,因伊被通緝又不知手續,所以就沒有去提領,後來伊便委託簡長福代為處理,起初言明代為處理之佣金3成5,後來商議價格由50萬元提升至70萬元確定,雙方並言明要將伊所居住之2 樓住處回復水電、室內各項設備及房間打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初答應被告要給他多少佣金?)一開始只答應給50萬,後來一直追加到70萬元(見偵查卷第45、5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幫伊處理,表示佣金係用百分比來計算,伊稱不會算,請被告直接說數目,被告一開始說要50萬元,伊說好,被告後來又說要60萬元,伊也說好,之後又說要到70萬元,伊也說好,又被告來伊住處好幾趟,不是一次就講定,伊係考慮很久,才答應委託被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111、11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當初雙方有約定佣金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鄭瑞熙確有因委託被告處理房屋相關事宜,復經多時考慮,因而應允支付被告佣金之情。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2、依證人鄭瑞熙於警詢時證稱:簡長福幫伊去辦理提存手續,提領221萬3千499元,提領定存100萬元,活存38萬元於台灣銀行,其餘作為佣金及購置各項設備,在此期間,簡長福與伊家人共3人,確實有利用2天時間幫伊把家裡整理乾淨,並陸續購足家用設備,包含冰箱1臺、家用電話1具(含申請)、電視機1台、熱水器1台、日光燈7至8 支、抽風機1台、沙發椅1 座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伊去法院領提存的款項。當初約定被告要幫忙伊家裡清潔、裝潢、冷氣、冰箱、電視、電風扇、熱水器、天然瓦斯、沙發、水電、機車、電話,除了機車、天然瓦斯、冷氣及裝潢沒做以外,其他的都有做。買的都是全新的。後來被告也有幫伊復水、復電,水電費、電話費都是金融卡自動扣卡,這也是被告幫伊去辦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0 至

112 頁),另證人即被告簡長福之弟蔡富貴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簡長福有幫鄭瑞熙處理提存款及買賣家具等事。後來伊等有買一些家電用品,例如電視機、冰箱、電話等到鄭瑞熙家中安裝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及原審卷第80背面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魏意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伊有去過鄭瑞熙家裡,有看到他的家裡有一些剛買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81背面頁),此外,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臺北市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關於告訴人簡長福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2樓建物之用水(是否曾遭斷水)、用電(是否曾遭斷電)情形,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稱:「該址於92年12月1 日因積欠水費受停水處分,98年1月9日由申請人簡長福臨櫃辦理恢復用水手續,繳納費用含舊欠水費及復水費共計新台幣2766元」,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亦函覆稱:「經查該地址前曾於92年8 月因積欠電費經拆除電表並終止契約,嗣於98年1 月繳清積欠電費後,以『鄭瑞熙』名義申請新設用電(因已超過規定2 年內復電之期限)。另該戶自98年1 月辦理新設用電後至99年10月之電費均已如期繳付,並無因積欠電費致停電、復電之情形」,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93212300

0 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9年11月19日D北西字第09911004051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102頁),足認被告簡長福確實有依約定為告訴人鄭瑞熙整理上址住處清潔、處理復水、復電事宜,並為告訴人鄭瑞熙代為添購冰箱、家用電話、電視機、熱水器、日光燈、抽風機、沙發椅等家具,依此,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鄭瑞熙所交付之佣金後,既有為告訴人鄭瑞熙處理上開事宜,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之情事。至告訴人鄭瑞熙雖稱被告之前表示要幫伊買的機車、天然瓦斯、冷氣、電風扇等均未幫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1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初約定協助處理的部分,不包含冷氣機、電風扇,天然瓦斯管線有答應處理,但尚未完全處理妥當云云,惟此應係告訴人鄭瑞熙與被告間就約定處理事項之認知互有歧異,致生爭執,而僅屬民事爭端,尚不得因此即反推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3、又告訴人鄭瑞熙固稱約定之佣金裡面即包含購置各項設備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總共向鄭瑞熙拿了三次錢,分別為65萬、10萬、6 萬,總共81萬,其中11萬是伊替他買家具及整理生活環境、復水電的錢,其他是佣金云云。而查:證人鄭瑞熙於98年9 月17日之警詢中指稱:簡長福於98年1月8日帶伊前往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處理開戶及取款事宜,並將部分款項改存定存後,將定存單交給伊,其餘85萬元部分,簡長福表示要幫伊整修房舍及購買家具所用,其餘皆為佣金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於98年9 月18日之警詢中則另稱:簡長福起初言明代為處理之佣金為3成5,後來商議價格由50萬元提升至70萬元確定,雙方並言明要幫忙回復水電、室內各查項設備及房間打掃,簡長福就去辦理提存手續,除了定存100 萬元及存於活存金額38萬元外,其餘作為佣金及購置各項設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跟被告約定佣金70萬元時,有包括辦理提存手續、買家電、整理家裡,又被告有說全部弄到好,給伊一個完整的家住,提存手續也會辦好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互核告訴人鄭瑞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鄭瑞熙對於「有無與被告簡長福談妥70萬元包括添購家具設備等費用」一節,前後互有齟齬,而參諸證人鄭瑞熙於警詢中另稱:簡長福跟伊表示錢不夠,所以要伊拿提款卡至銀行提領I0萬、6萬各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說辦理勞、健保不夠錢,要伊再提6 萬元給他,後來又說要買東西,又拿伊的提款卡去領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茲倘若告訴人鄭瑞熙所指約定佣金之70萬元包括購買家電等相關費用一節為真,則被告簡長福嗣復以辦理勞健保及購買家電為由,另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時,告訴人鄭瑞熙理當拒絕再為支付,始符常理,又豈有任由被告再行索取款項之理,益徵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顯有不一致或誤會之情,惟此究屬民事爭端,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自不得僅因雙方對於協議內容有不合或不一,即逕斷被告涉有詐欺之行為。

綜上,本件被告簡長福因擔任警員執行勤務時結識告訴人鄭瑞熙,利用告訴人鄭瑞熙輕率無經驗又信賴警員之心理,而以顯不合理之報酬受告訴人鄭瑞熙之委任代為處理前揭事務,其行為舉止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關於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惟與告訴人間就上揭約定處理房屋相關事宜致引申之糾紛,應屬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糾葛,依前揭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緝獲告訴人鄭瑞熙時,與告訴人密切接觸,顯係刻意接近以取信告訴人,俾日後遂行對告訴人錢財予取予求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同意以70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處理房屋相關事宜,惟嗣被告未依約添購完整之家用設備,水電供應亦未辦妥,又以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不足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提領款項,顯見被告自始只想從告訴人身上榨取錢財,而無履行雙方約定之真意。而被告始終未將非法取得之巨額款項還給告訴人,卻推託已將所收受之報酬花用完畢,僅能分期償還,亦可佐證被告自始即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查:被告於締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業見前述,是其等所為應係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糾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