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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國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59號、98年度偵字第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周國龍明知廖進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係從事恐嚇取財犯行,即由廖進加前依「張志忠」之指示,於民國97年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金隆(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6,00

0 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柑園地區,向林景村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購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2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印章1顆。

「張志忠」遂於97年間,在臺北縣樹林市山佳阿南坑山區,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架設捕鴿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所飼養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 (涉嫌竊盜部分,原審漏未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 。周國龍明知上情,仍於97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二橋地區某釣蝦場,經廖進加之介紹而結識「張志忠」,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自其2人處取得「張志忠」提供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 支。周國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臺北縣樹林市、三峽鎮等地,以上開手機,撥打賽鴿所懸掛腳環之聯絡電話號碼後,予如附表所示之飼主,對各該飼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贖回,否則即殺害其賽鴿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使飼主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林景村後港路郵局之帳戶。俟賽鴿鴿主匯入款項後,廖進加即依「張志忠」之指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號樹林市柑園郵局及臺北縣○○鎮○○○路○○號鶯歌郵局等金融機關,持林景村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交予「張志忠」,共同以上述方法,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賽鴿飼主共5人得逞(被害人遭恐嚇時間、遭竊鴿數、匯款之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另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查林景村前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加以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原判決諭知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據

檢察官提起上訴(詳原審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00年 6月30日審理筆錄),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2罪嫌,該 2罪嫌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起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為判決,然就竊盜罪部分,未於主文諭知,理由內亦未置一詞;且竊盜部分,與已判決之恐嚇取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屬漏判,僅得聲請補充判決,雖經檢察官以竊盜犯行漏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但本院就與上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且未經原審判決之竊盜部分,自不得逕為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上訴被告涉犯竊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犯廖進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

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周國龍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廖進加、張金隆、林景村、李平仁、蕭玉印、呂明忠、

連錦堃、唐穩成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廖進加處取得手機使用,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廖進加,但不認識「張志忠」,97年 8月間在鶯歌一家釣蝦場,因我的手機不能打,所以向廖進加借手機使用,「張志忠」就拿手機給廖進加,廖進加再拿給我,我借這支手機只是拿來打電話,後來我想要把手機還給廖進加,結果廖進加住進療養院,跟我說我可以繼續用,我不確定我借的這支電話的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後來廖振億跟我說這支手機有牽涉到刑事案件,我就在97年10月間把手機丟在桃園一處路邊的垃圾桶內,我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平仁、蕭玉印、呂明忠、連錦堃、唐穩成等

人所有之賽鴿確有遭人竊取,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恐嚇電話,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景村之後港路郵局帳戶等情,已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 (詳97年度偵字第 33959號卷第44頁、第45頁、第52頁、第53頁、98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原審易緝卷第81頁、第158頁);且警方係於另名被害人報案時,依據通聯紀錄查得0000000000門號,復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再與林景村之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匯款人資料比對,如有相符者,即認定為被害人,並通知製作筆錄,本案所有被害人均係由0000000000門號所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係由0000000000門號追查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申舜禎、林文光於原審證述屬實 (詳原審易緝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審字卷第56頁) ;而0000000000之門號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與之通聯,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 (詳原審易緝卷第120頁、第121頁、第

125 頁、第128頁、第130頁) ;被害人等於受前揭電話恐嚇後,確有匯款至林景村上述郵局帳戶乙節,亦有後港路郵局所提供前開林景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 (詳97年度偵字第33959號卷第99頁);另本案係廖進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金隆向林景村購得上開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廖進加、張金隆及林景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無訛 (詳97年度偵字第3395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於97年 8月間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廖振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97年間,有

警察到我家,問我有0000000000的門號是誰打給我,那個人叫什麼姓名,我就看我的電話簿,跟警察說這個門號是被告打給我的,之前我有把這支電話抄在本子上,與警察問我的號碼是一樣的,我那時沒有別的朋友,這隻電話就是被告留給我的沒錯;之前我與被告聯絡,都是打他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後來有一次被告到我家找我,留了0000000000的號碼給我,叫我可以打這支電話給他,當時我有問他是否辦新手機,但被告說是跟別人借的;之後,我要跟被告聯絡,打被告舊的手機打不通,所以我就打新的號碼,這件事後大概 1個月,警察就上門來找我,警察請我跟被告說,請他到案說明,隔幾天我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你在做什麼,你用的手機與擄鴿勒贖有關係,一堆警察來找我,叫他趕快到案說明,被告就回答說他會趕快處理等語(詳原審易緝卷第79頁、第80頁)。

⑵證人廖進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在97年

8 月間進入療養院之前,有一次在鶯歌一家釣蝦場,當時被告與我認識不久,被告說他電話無法撥通,向我借電話,我告訴他我沒有電話,請他向「張志忠」借電話,當時現場有張志忠、被告及我等人,被告和「張志忠」之前並不認識,是當天透過我認識的;因為我有提供帳戶給「張志忠」,也有幫他提款,所以「張志忠」看我的面子,借手機給被告;之後我進入療養院後,被告有來探望我,但沒有提到上開手機的事情;我加入「張志忠」擄鴿勒贖集團並幫忙「張志忠」提領款項,事後「張志忠」請我吃飯喝酒,這件事被告應該知道,那陣子我們都常去釣蝦場,都是「張志忠」付錢等語(詳原審易緝卷第77頁、第78頁)。

⑶被告供稱其係於廖進加住進療養院前,在臺北縣鶯歌鎮之

某釣蝦場,向其借用手機,手機月使用1、2個月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核與廖進加上開證相符;而廖進加確於97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之事實,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詳97年度偵字第33959號卷第132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113頁);被告復自承其向廖進加借得手機後,均供其個人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且有以該手機撥打電話予廖振億等語 (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平仁、蕭玉印於原審均證稱打電恐嚇者係男性乙情 (詳原審易緝卷第81頁、第158頁),足徵附表所示撥打恐嚇電話予鴿主之人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自廖進加處所取得之手機,並不能證明其門號

確係0000000000號,其只是借電話用,並沒有恐嚇賽鴿飼主,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依上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經由廖進加向「張志忠」取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無訛;且被告與「張志忠」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苟非被告同意參與「張志忠」恐嚇取財犯行之分工,衡情「張志忠」豈能無故將手機借予被告,任令被告使用,又不向其追索電信費用之理?況被告坦承於經廖振億告知,警察在追查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後,其因害怕旋將該手機丟棄等語 (詳本院卷第34頁) ,益徵被告畏罪情虛。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廖進加、「張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貪圖利益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被害人數不少,迄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均未受賠償,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受他人指示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鴿主名稱│恐嚇時間 │被擄鴿數│ 匯款金額 ││ │ │ │(隻) │(新臺幣) │├──┼────┼───────┼────┼──────┤│ 1 │李平仁 │97年8月12日上 │ 1 │1,500元 ││ │ │午9時許 │ │ │├──┼────┼───────┼────┼──────┤│ 2 │蕭玉印 │97年8月12日上 │ 4 │6,000元 ││ │ │午8時30分 │ │ │├──┼────┼───────┼────┼──────┤│ 3 │呂明忠 │97年8月12日下 │ 1 │1,500元 ││ │ │午1時許 │ │ │├──┼────┼───────┼────┼──────┤│ 4 │連錦堃 │97年8月13日上 │ 2 │4,000元 ││ │ │午11時許 │ │ │├──┼────┼───────┼────┼──────┤│ 5 │唐穩成 │97年8月13日上 │ 2 │3,000元 ││ │ │午10時30分許 │ │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