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咖啡廳,向被害人林寶月訛稱:若投資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購買桃園縣○○鎮○○○段333 、333 之1 、334 等地號之土地及位於其上之房屋,於二個月內,將可保證獲利50萬元,且會將所購買之上述房屋中之一戶過戶予林寶月名下,並願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4313-3 帳號、發票人為林錦富、票號為QL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7 月25日)一紙與林寶月收執,俾茲擔保、取信,致使林寶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2 樓之不動產持向張雪馨代書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於95年5 月25日將貸得之款項255 萬元,全數交與被告林嘉峯投資上該不動產,詎被告林嘉峯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亦未將其中一戶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林寶月名下,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付,被告林嘉峯旋即避居逃匿,被害人林寶月多方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嘉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嘉峯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寶月之指訴,及證人許秀卿、莊育琳、施麗蘭、邱滿妹、韓宏道之證述,暨桃園縣○○鎮○○○段333 、333之1 、33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票號QL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林錦富、金額300 萬元、付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林嘉峯於95年6 月16日所簽具切結書一份、告訴人林寶月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2 樓房屋之建物謄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嘉峯固坦承有收到林寶月以其所有房屋權狀向張雪馨代書借得之255 萬元,並在票號QL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人為林錦富、金額300 萬元、付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上背書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潘信義而認識林寶月,我跟潘信義說有個案子可以投資,潘信義決定要投資,但資金要由林寶月用房子去借,我取得林寶月交付的款項後,本來要買龍潭的房地,也付了定金100 萬元請仲介去談,但因仲介說賣主提高價金1 千多萬元,經評估沒有利潤就沒有成交,領回10
0 萬元定金後,轉而向仲介韓宏道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3 樓的房屋,我付款600 多萬元之後,這筆買賣有糾紛還在處理中,我還了85萬元給潘信義,另外還提供永和市○○街一間房子給潘信義處理,我是用潘信義借的錢來投資,並不是向林寶月借的;直到上法院之後,才知道我交給潘信義的錢,他都沒有給林寶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 月間經由潘信義而認識告訴人林寶月,潘信義邀集告訴人出資,交由被告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333 、333 之1 、334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告訴人應允後,隨即向張雪馨代書貸得255 萬元,經扣除佣金後,將現金200 餘萬元交給被告投資不動產之用,被告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40萬元之支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4313-3 帳號、發票人均為林錦富、票號分別為QL0000000 號、QL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5年7 月25日)各一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95年9 月將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2 樓房屋及土地(坐落地號港仔嘴段119 之10)向新竹商業銀行(現改為渣打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張雪馨代書之上開借款債務,且上開支票屆期於95年9 月5 日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付等情,分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證,及證人潘信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2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開支票影本2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林寶月於原審證稱:我不是與被告合夥購買土地及房屋,一開始我只認識潘信義,不認識被告,是潘信義跟我說先借他300 萬,2 個月之後保證獲利50萬;當時是潘信義跟我在永和竹林路與中興路的小涼亭複合式餐廳談的,談的時候只有潘信義在場,潘信義說要報我賺錢的管道,保證兩個月獲利50萬元沒有問題;潘信義說他們要投資龍潭的房子,兩個月之後保證會給我50萬的利潤,本來說要帶我去看龍潭的房子,結果從頭到尾都一直推託,都沒有帶我去看過,所以我也不確定房子到底是在什麼地方。我跟潘信義談了二、三次,最後一次潘信義才帶被告來,當天是在台北市○○路一家複合式咖啡廳見面,張雪馨代書及潘信義叫我簽本票,並說簽本票之後二個月錢就會給我,被告當場開了人頭支票給我做抵押,因為那筆錢是答應要給我的,連佣金及本金總共開了340 萬面額的支票。
我簽本票之後,張雪馨就到對面銀行領出200 多萬元現金,錢領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錢從銀行櫃檯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的大女兒及他助手,他們二人抱著錢就趕快過馬路,邊過馬路,邊跟我說房子要過戶1 戶到我名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3 、4 、5 頁);則告訴人初始顯係與其好友潘信義洽談出錢投資乙事,因潘信義保證可獲利,乃基於信任潘信義而出借資金可明;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被告應不知告訴人有無資力,自無指示潘信義向告訴人訛詐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潘信義決定投資伊,再介紹告訴人以房地權狀向代書借錢交由被告投資云云,並非無稽。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有說將來要過一戶給她等語,然告訴人亦稱當時沒有講清楚,也不知道「過一戶給她」是什麼意思,況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是在取得款項後才邊過馬路邊說要過一戶給她,縱認屬實,亦非以此做為騙取告訴人出錢投資之詐術甚明。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寶月交付之款項後,於95年5 月8 日委託韓宏道向「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即集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集勝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333 、333 之一、334 地號土地之房屋十二戶時,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簽約定金予韓宏道交與集勝公司存入該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韓宏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標示訂購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333 、333 之1 、
334 地號建地、南坑13之1 號等十二戶不動產申購意願書一件、韓宏道於95年5 月8 日簽名表示「收到以上正本無誤」等字及面額100 萬元支票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證人韓宏道於97年12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容略謂:債務人林嘉峯於95年5 月
8 日開立100 萬元支票一張,向集勝公司以不動產意願書訂購桃園龍潭南坑13之12號等12戶房屋,但於95年6 月16日撤銷買賣,將原先支付之一百萬元現金領回,並切結取款而書立切結書,且上開支票係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店長王志強之帳戶等語,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票號QM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記載內容:「茲本人林嘉峰先生特委任陳蘋小姐訂○○○鄉○○路十三之十二號一、二、三、四樓透天別墅總建坪一千一百八十坪,今撤銷買賣,並將原先支付之一百萬現金提領,今切結于二日內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正。買賣總價為五千七百萬元正,仲介費為五十七萬元正,價差部分由林嘉峯先生領回。(下星期二簽約)」等詞之切結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189號函、查詢客戶歷史資料及韓宏道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憑;且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票號QM0000000 號支票,經持票人於95年5 月24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97年11月20日永豐銀南蘆洲分行(097 )字第00019 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取得林寶月交付之款項後,確有於95年5 月8 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用以委託韓宏道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333 、333 之1 、33
4 地號土地之房屋,應為實在。
(四)又依證人韓宏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關於龍潭別墅的地號你是否清楚?)依照我帶來的資料二十一世紀買賣議價委託書的正本,上有寫主建號三六0到三七一號共十二間的別墅。這個屋主是委託二十一世紀賣,二十一世紀的人問我有沒有要買這個房子,因為我就是作房屋買賣仲介的,所以他們請我介紹,我就問,林嘉峯就說他有意願要買,我就帶林嘉峯還有他女兒一起去龍潭看。之後我就把一百萬的支票交給二十一世紀的店長王志強,他有入帳,支票有存入他們的帳戶。當時一開始的價格4900萬元,後來價格說要賣6 、7 千萬,被告願意以5700萬元購買,願意在6 月16日付200 萬元簽約,仲介費57萬元,並說希望把100 萬元領回,約下星期二再簽約,賣方也同意,後來一百萬支票有兌現,被告從仲介公司那領回現金一百萬,後來被告沒有來簽約,我跟被告就沒有聯絡了。(問:你剛才說被告後來說希望以5700萬來購買龍潭的別墅,他有簽切結書,是否就是你在偵查中所提切結書?)是。(問:龍潭別墅買賣與陳蘋有何關係?)他也是二十一世紀的仲介,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寫的,林嘉峯簽名同意。陳蘋與建商比較熟,他跟被告說這個房子已經漲價了,被告也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所以陳蘋才幫被告寫切結書,給被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韓宏道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復參以潘信義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親自去看過上開龍潭房地,的確有這些房子,林嘉峯也有拿房屋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林寶月交付之款項後,有支付款項用以委託韓宏道向集勝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333 、333 之1 、33
4 地號土地之房屋十二戶,嗣因上開房地之出賣人要求提高買賣價金而未成交,應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林寶月所交付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上開不動產等節,尚嫌無據。
(五)至證人韓宏道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被告最後並未與屋主簽約購買上開桃園縣○○鎮○○○段333 、333 之1 、33
4 地號土地之房屋十二戶,並領回其繳付之簽約定金一百萬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拿這一百萬元去繳購買板橋市○○路(指同路3 段236號3 樓)房子的契稅,我繳了6 、70萬元,剩下的錢也拿去購買房子等語,核與證人許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曾經與被告合夥購買過房地產?)有簽訂契約過,但沒有完成。(你們當初要合夥購買的房地產位於何處?)板橋市○○路,幾號我忘了。(後來沒有完成的原因為何?)本來要合夥投資房子,後來發現房子不好賣,房屋應該賣不出,如果再投資就會不利,所以就損失訂金,不再投資了。(是否記得你們原本要投資的房子賣方是誰?)有好幾個名字,我一下子記不起來。(當時是要投資一間房子還是一大片土地、房屋?)一棟大樓的半個樓面。(你與被告雙方投資的板橋大觀路的不動產,你們各出多少錢?)我印象中,我總投資了一百五十萬,頭期訂金是由被告出資五十萬支付的,但後來被告有無增減投資我不清楚,後來我投資的錢就都沒有拿回來了。‧‧‧(韓宏道是否是你們要投資的板橋大觀路的屋主?)不是。後來我才知道他不是屋主。據我了解,是韓宏道介紹板橋大觀路的房子給被告,被告再來找我一起投資。‧‧‧(周代書說你有私底下跟韓宏道寫說房子請他再收回去,有無此事?)有,因為我認為沒有辦法投資了,因為契約是我定的,我要負擔全部責任‧‧‧(我當時有用一家和川(音譯)營造廠來過戶,我請周代書辦理,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有聽說」等語;及證人韓宏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許乾是否有合夥透過你介紹的買賣板橋大觀路三段二三六號三樓含車位,共六百零五坪的房子?)我知道,當時買此房子因為許乾是購買人,我是介紹人,就是仲介,許乾、林嘉峯他們當時一起付了二百萬的簽約金給所有權人侯其寧,但是因為後來許乾他們資金不夠,要跟銀行辦貸款,而且賣方希望買方可以支付二千萬元的現金,所以許乾他們就找金主幫忙墊款,要用大觀路的房子設定抵押貸款,後來許乾他們沒辦法跟銀行貸款貸那麼多錢,後來沒有貸款成功,後來賣方因此多付了五、六百萬的利息被金主賺走了,買方付的二百萬元也被金主斷頭沒收,最後這個買賣就結束了,就是解除買賣契約了,許乾、侯其寧買賣雙方都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來就由金鼎企業拿了三千七百多萬出來把二胎金主的錢還了,後來這個房子就由金鼎買下了。這個過程我是賣方的介紹人。在本件侯其寧是登記的名義人。(大觀路的房子第一次簽約款是許乾拿一百五十萬,我拿五十萬元,我還有付第二次款二百萬,第三次款二百萬,第三次款是由設定二胎的抵押權人金主代墊,你是否知道?)這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賣方是拿到一千三百萬的現金,後來是用三千七百萬元去贖回的,也就是說我們本來欠銀行一千七百萬元,結果要用三千七百萬元去贖回,我們實際只有收到一千三百萬的現金。‧‧‧(提示本院卷卷附被告所提共同投資協議書兩份,是許乾與林嘉峯所寫,見證人周惠娟,你有無見過此協議書?)他們沒有跟我講。當初許乾就是用禾川營造公司來做買受名義人,後來因為禾川營造公司不能貸款四、五千萬,後來沒有買成,才改成許乾的名義來買,但他也不能貸款,後來賣方的錢就被利息扣光了,買方也損失慘重」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物件資料表、95年5 期(月)房屋稅稅額繳款書、95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5年度契稅繳款書、共同投資協議書二份、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3 樓房屋之備忘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供述其除透過仲介人員購買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333 、333之1、334地號土地之房屋外,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許乾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3 樓房子等情,嗣因買方之資金不足或繼續投資將無法獲利等原因,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人亦未返還買方即被告、許乾所繳付之簽約款項,應屬有據。
(六)至告訴人林寶月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被告與潘信義他們當初除了講到要購買上開龍潭房地外,並沒有講到要購買其他板橋的房子等語,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初始,即預想屆時故意不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上開坐落桃園縣○○鎮○○○段333、333 之1 、334 地號土地之房屋,或被告故意隱瞞告訴人而將款項用作其他投資項目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欲以此訛詐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況且,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支票,有去銀行查證,當時狀況都正常等語,而觀之被告與潘信義亦在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共340 萬元之支票背書擔保,顯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當時,其應有照上開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意;再徵諸,被告事後於95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派出所出具承諾書予告訴人,承諾願於95年10月30日前返還
250 萬元予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250 萬元等情,分別有承諾書、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告訴人協調和解款項返還之情形。又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本件告訴人係因參與被告投資購買不動產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嗣因被告未能成功購買所投資之不動產,而未能給付紅利或返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但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投資購買不動產未成功,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未獲紅利,即逕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不法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