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 年 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顏士鈞、邱長毅、連振堯、陳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顏士鈞為安佐公司負責人,並自稱曾指示被告與證人邱長毅前往搬運證人連振堯之家具;證人邱長毅為安佐公司之員工,自稱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連振堯住處搬運家具,嗣並將該家具運往其住處 1樓放置;證人連振堯係委託安佐公司從事房屋裝潢之人,並自稱其家具經安佐公司搬運保管,惟歸還時家具竟嚴重刮傷,故其自原應支付與安佐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部分金額以抵償損害;證人陳家日為告訴人顏士鈞之友人,並自稱曾為告訴人顏士鈞與被告協調家具返還事宜,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經歷、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顏士鈞、邱長毅、連振堯、陳家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 樓安佐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佐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客戶、設計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客戶房屋於裝潢期間,應將客戶原有之家具載至公司倉庫處妥善保管,竟仍於民國(下同)98年
1 月間,擅自將安佐公司客戶連振堯之家具載至安佐公司員工邱長毅家中存放,並以安佐公司不發放監工獎金即不返還所保管之家具為由,要求安佐公司給付獎金。嗣經陳家日居間協調,被告始同意運回家具,然因保管不慎,家具嚴重刮傷,致連振堯拒絕給付安佐公司工程尾款,致生損害於安佐公司;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為使安佐公司無法收取應得款項,並損害安佐公司之名譽,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依安佐公司之規定,將連振堯住處之家具(係指沙發、床組、衣櫃)載運至安佐公司倉庫存放,反將之運至邱長毅住處放置,致上開家具嚴重刮傷,使連振堯拒付部分尾款,致生安佐公司無法收取尾款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士鈞、連振堯、陳家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97年11月間,與證人邱長毅一同將連振堯之家具搬至邱長毅住處1 樓放置,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安佐公司的倉庫放不下連振堯的家具,我與邱長毅將連振堯的家具運至邱長毅住處放置、保管,係得顏士鈞之同意所為,並非我擅自指示,我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上開家具自連振堯住處搬往邱長毅家中放置之過程中,均未曾碰損。而邱長毅嗣後應顏士鈞之要求將上開家具搬回安佐公司,其後並將之搬回連振堯住處,此際過程我均未參與,前開家具返還連振堯後縱經察覺有所毀損,亦非我所為,我無法預見連士堯會在未付款項就將家具取回,且我在98年1月9日就離職,確無背信犯意,我並無蓄意將上開家具毀壞以損害安佐公司利益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士鈞為安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安佐公司之業務及室內設計之監工、設計人員,證人邱長毅則為安佐公司之員工。被告與告訴人顏士鈞於97年8 月間某日,曾共赴證人即安佐公司客戶連振堯之住處洽談房屋裝潢事宜,席間告訴人顏士鈞、被告並同意由安佐公司於裝潢期間為證人連振堯保管沙發、床組、衣櫃等家具,該裝潢案並於97年9 月初接案。嗣於97年11月間某日,被告與證人邱長毅共同前往證人連振堯住處搬運家具,並於同日將上開家具搬至證人邱長毅住處1 樓放置。直至98年1月9日被告因薪資糾紛而自安佐公司離職後約1 週內,始由證人邱長毅帶同1 名友人將證人連振堯之家具搬回安佐公司倉庫放置,並於約3 週後始再由告訴人顏士鈞指示工人將上開家具載至證人連振堯住處歸還。而歸還後之沙發組邊角刮損、床組零件短缺、衣櫃面板磨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士鈞、證人邱長毅、連振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邱長毅於97年11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證人連振堯住處,將該住處內之家具載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 1樓放置保管之舉,係經證人顏士鈞之同意後所為一情,核與證人邱長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連振堯家中原有的家具,是老闆顏士鈞指示我和被告去載的。我們載運所用的貨車鑰匙,要去向顏士鈞哥哥的工廠拿,那個工廠有警衛室,要經過他們的同意,我們才有辦法進去拿貨車鑰匙。顏士鈞有指示我們家具要搬到哪裡,我們有經過他的同意。當天老闆原本好像是叫我們把家具搬到安佐公司,我們有依照他的指示先搬到安佐公司,因為東西本來要放在安佐公司的倉庫,但倉庫裡面都放一些有的沒有的,已經堆了東西,所以放不下載回來的家具,老闆顏士鈞就問我哪邊有地方放,我說我家樓下沒有住人,也沒有租人,有空間可以放,所以就搬到我家樓下放。連振堯的家具載到我住處1 樓放置是經過老闆顏士鈞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互核相符。經查,證人邱長毅前為安佐公司負責人證人顏士鈞所聘僱之員工,並係依證人顏士鈞之指示始隨同被告從事本件證人連振堯住處裝潢案之監工,且於被告離職後,證人邱長毅仍繼續在安佐公司任職相當時日,直至其本身認安佐公司內部氣氛有異方主動離職,而證人邱長毅與被告僅為任職於安佐公司後始結識之同事,彼此間並無特殊親密之情誼及私交,此均據證人邱長毅陳明在卷,堪認證人邱長毅與安佐公司負責人證人顏士鈞間之互動關係及相處期間,均較其與被告之互動為甚。是證人邱長毅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其與被告將安佐公司客戶證人連振堯所有之家具載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放置一事係經證人顏士鈞之同意及指示所為之虛情,使前任雇主證人顏士鈞之主張恐遭不利認定,僅為迎合與其並無深交之被告所辯之理。是以,堪認證人邱長毅上開所證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非子虛。
(三)再者,證人顏士鈞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要求他們把家具載回公司,是因為連振堯有要求我們,他的沙發是白色沙發,小孩子有弄髒,用原子筆畫過,因為我們家具店有配合的沙發保養工廠,所以要載回公司,請配合的沙發保養工廠跟門市把連振堯的皮沙發清潔乾淨、包好,到時裝潢好後,要還給他。」、「當初連振堯在簽約時,就有提到說他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被告說可以幫他保管,因為我們公司有倉庫,那時候連振堯有要求說皮沙發要處理,我們說『我們可以幫你找保養廠商來家具店處理』,甚至門市的員工也可以學習怎麼去保養皮沙發,所以當初有答應業主這件事情。」、「我的態度是叫他們拿回來,因為要保養。」(同上卷第36頁正面、第39頁正面)而證述其要求被告將證人連振堯之家具載至安佐公司倉庫放置之原因,係因安佐公司需替證人連振堯清潔、保養其中該組遭孩童以原子筆塗鴉烏損之沙發,並同時使安佐公司門市人員有學習保養皮革沙發之機會,故勢需將連振堯之家具載運至安佐公司以便處理云云。惟查,證人連振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有無其他重大的損壞?)其實我的沙發很耐用,它是貴在它的皮,它是黃色的皮椅,整個被刮掉,新買來時都沒有出過家裡,家裡也沒有小孩子會去刮那個,覺得很心痛。(審判長問:你那個沙發是純粹要交給安佐公司保管,還是除了保管之外,也請他們幫你處理這個沙發?)沒有,從來沒有,純粹保管,原封不動回來就好。(審判長問:沒有說沙發上面有小孩子的彩繪或是有骯髒,請他們幫你清洗?)沒有,從來沒有,純粹保管,原封不動的回來就好了。」等語(同上卷第60頁)在卷,而就其未曾要求安佐公司為其清潔、處理沙發組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連振堯僅為委託安佐公司從事房屋裝潢之人,其與證人顏士鈞及被告均非親非故,而其究否曾委託安佐公司為其保養沙發一節,於其本身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連振堯殊無就其曾否要求安佐公司為其處理、保養皮革沙發此一單純之事實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準此,足認證人連振堯所證其未曾委託安佐公司為其處理、保養皮革沙發一節,堪信為真。綜上,證人顏士鈞所稱其要求被告及證人邱長毅必須將證人連振堯之家具搬回安佐公司倉庫放置,而不可能同意渠等將上開家具放置於安佐公司以外處所之緣由,既已屬不實,是證人顏士鈞所證其係因而未曾同意被告將證人連振堯住處之家具搬至證人邱長毅住處暫放一節,更難驟認為真。
(四)至證人顏士鈞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與邱長毅到連振堯住處搬家具當天,該回到公司的時間快到了,他們還沒回來,我就打電話給邱長毅,邱長毅說被告指示他把東西載到他家1 樓。我有要求邱長毅把東西載回來,但邱長毅說這是被告指示的,他不能作主,因為邱長毅當時是屬於被告管的,被告是邱長毅的經理。我也有要求被告把家具搬回來,但是他就是不還,被告說公司倉庫放不下,暫時放他那邊,並說邱長毅家的1 樓很大,先放那邊沒關係。因為載家具的車子是借的,被告、邱長毅他們把連振堯住處的東西載回之後,就把車子還給人家了,而被告、邱長毅又不肯再去借車把東西載回來。我的公司有6、7名員工,但這是被告、邱長毅的業務,是他們要負責,他們載走的,就要把東西載回來。邱長毅是我公司的員工,領我的薪水,和被告比起來當然是我比較大,但邱長毅會選擇性聽我的話,我叫邱長毅把家具搬回來,他還是要問被告。這期間我就是一直打電話給他們,我會直接打給邱長毅,但邱長毅會說是被告指示的。如果邱長毅不服從我的命令,我可以把他開除掉,但我來不及這樣做。」云云(同上卷第36頁至第45頁背面)。惟查,證人顏士鈞身為安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邱長毅則為安佐公司之員工,證人邱長毅於安佐公司內之業務分配、任職解聘,均操之於安佐公司負責人證人顏士鈞之手。而被告被告僅為安佐公司之業務及室內設計之監工、設計人員,且被告擔任證人邱長毅之經理一節復係證人顏士鈞所指派,是堪認證人邱長毅是否歸由被告管理、其是否需聽命於被告之指揮,亦均需遵照證人顏士鈞之指示。是以,證人邱長毅於其應將安佐公司客戶證人連振堯之家具載往何處放置一事上,倘遇安佐公司負責人證人顏士鈞與被告兩者之指示相互衝突,實難認證人邱長毅有何竟願甘冒遭安佐公司開除之風險,執意違反安佐公司負責人證人顏士鈞之指示,而逕自聽從其主管被告之命令之可能。況且,證人邱長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所以是被告進公司之後,老闆就指派你跟著李啟銑作監工?)對。(審判長問:老闆叫你去跟著被告作監工,你為何要聽話?)因為他是老闆。
(審判長問:所以老闆講話你會聽?)會。(審判長問:你跟被告作監工,被告跟你之間是怎樣的關係,他是你的長官,還是跟你是同樣的階級?)要聽他的。(審判長問:所以老闆要你聽被告的?)對。(審判長問:如果被告指示的與老闆指示的有發生衝突,你要聽誰的?)老闆的。(審判長問:為什麼?)因為老闆比較大。(審判長問:不會因為被告直接管你,你就聽李啟銑的?)不會啊,因為他又不是老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的指示與老闆的指示發生衝突時,你是聽老闆的,不會去管被告?)對。(審判長問:因為薪水是跟老闆領的?)對。(審判長問:能不能繼續工作老闆決定的?)對。」、「(審判長問:如果顏士鈞要你載回公司的話,你會拒絕嗎?)不會,我也是會載回公司。」等語(同上卷第62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明確,益徵證人顏士鈞所證證人邱長毅於業務上遇有證人顏士鈞與被告之指示相違之情形時,仍係以被告之指示為主,故僅選擇性聽命於證人顏士鈞云云,顯屬不實。是以,倘證人顏士鈞並未同意被告與證人邱長毅將客戶證人連振堯所有之家具搬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放置、保管,此舉僅係被告一己之要求,則證人邱長毅於接獲證人顏士鈞要求將上開家具載返安佐公司之指示後,為免因未遵證人顏士鈞之命令而遭到開除,其即刻將家具載回以免觸怒證人顏士鈞,猶恐未及,殊無竟仍執意聽從被告之指揮而違反證人顏士鈞之指示,逕行與被告將上開家具載往其住處放置之可能。再者,上開家具放置於證人邱長毅住處期間,倘證人顏士鈞確曾屢屢要求被告、證人邱長毅將之載返安佐公司而未果,則證人顏士鈞既知被告、證人邱長毅已拒絕聽從其指示,則其更無僅因搬運證人連振堯之家具此一業務原係被告、證人邱長毅負責,即罔顧安佐公司及證人連振堯之權益,未曾帶同或要求安佐公司其餘員工前往證人邱長毅住處將上開家具自行載返安佐公司,反僅消極以電話催促被告、證人邱長毅載回家具,此外即全然束手無策之理。抑且,安佐公司客戶證人連振堯所有之上開家具放置於證人邱長毅住處一節,倘非基於證人顏士鈞之同意所為,則證人顏士鈞又豈有可能竟於97年11月間某日上開家具遭被告、證人邱長毅共同搬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之日起,直至98年 1月間被告因薪資糾紛離職、其後證人邱長毅亦因安佐公司內部氣氛不佳而辭職為止,長達數月期間內均未及開除被告、證人邱長毅,而容認擅將客戶家具放置於證人邱長毅住處之員工被告、證人邱長毅繼續任職於安佐公司。猶有甚者,前開證人連振堯之家具放置於證人邱長毅住處一事倘係被告自作主張,而證人邱長毅亦係聽從被告之命令行事,則被告被告於98年 1月間某日離職後,證人邱長毅既已無聽從被告命令之必要,則迫切期盼將上開家具搬回安佐公司倉庫保管之證人顏士鈞斯時旋即指示證人邱長毅將家具載返安佐公司,當已無任何困難,豈有竟於被告離職後,仍繼續將上開家具擺放於證人邱長毅住處數日,始要求證人邱長毅帶同友人將之載返之理。綜上,堪認證人顏士鈞上開所證證人連振堯之家具係遭證人邱長毅與被告違反其指示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放置,而該家具繼續置於證人邱長毅住處相當時日,係因證人顏士鈞無力要求證人邱長毅將家具載返各節,均與常情有悖,而無從信其屬實。準此,益徵被告所辯其帶同證人邱長毅將安佐公司客戶證人連振堯之沙發、床組、衣櫃等家具載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 1樓放置、保管,係經安佐公司負責人證人顏士鈞之同意所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此舉既係基於證人顏士鈞之同意所為,被告自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亦堪認定。
(五)末查,就安佐公司客戶證人連振堯所有之沙發、床組、衣櫃等家具之搬運情形及保管狀態,證人顏士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不是講說被告跟邱長毅都離職之後,你就要求他們把家具送回來,後來是邱長毅叫他的朋友送到公司的倉庫來?)對。(審判長問:送過來的時候,是全部都送過來嗎?)有送衣櫃、沙發、床組。(審判長問:等於保管的家具都有送回來?)因為那個是拆裝的東西,沒有組起來,不會知道少了哪塊零件,當初是他們去連振堯的家中把家具拆開帶回來的。(審判長問:你說床、衣櫃跟沙發都有送回來?)對。(審判長問:
沙發也是拆的嗎?)不是,沙發是整座的。(審判長問:衣櫃是拆掉的?)是的。(審判長問:床也是拆掉的?)是的。(審判長問:床組與衣櫃並沒有組裝?)對。(審判長問:所以那時候不知道零件有沒有缺?)對。(審判長問:是放到你們公司的倉庫多久之後,你們才還給連振堯?)裝潢快好的時候。(審判長問:大概還有等多久?)大概快3 個禮拜。」、「(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是後來還家具的是何人?)後來我們去還家具的。(審判長問:你們是指誰?)我們找工人送過去的。(審判長問:家具在何處拿到的?)是邱長毅找他的朋友載過來家具店,放在家具店的倉庫。」、「(審判長問:你們在接收時,有無去清點、檢查衣櫃與床組的各項零件是否完整、沒有缺損?)沒有辦法。」、「(審判長問:所以東西送回來時,有無組裝起來看一下零件是否完整、沒有缺損?)沒有。」等語(同上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明確。準此,堪認證人連振堯所有之家具自證人邱長毅住處搬運至安佐公司之過程,及其後自安佐公司將上開家具搬運至證人連振堯住處歸還之過程,被告均因業已離職而未參與,是其殊無於上開階段接觸並毀損前開家具之可能。而證人邱長毅將前開家具載返安佐公司時,證人顏士鈞並未立即檢視沙發、床組、衣櫃之零件或表面是否完整無缺,又上開家具搬至安佐公司倉庫後,甚且仍存放約3 星期後始歸還證人連振堯,是更無從逕認上開家具之毀損情形於證人邱長毅將之載返安佐公司倉庫時業已存在。再者,證人邱長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在你們保管期間,那些保管的家具有無受損?)沒有吧。(審判長問:是沒有還是沒有吧?)我們去搬的時候沒有撞到,至於他後面有沒有用受損,我是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所謂的後面是指哪個階段?)我搬到他們那邊的時候,我們沒有做的時候。(審判長問:在你家保管期間,你有去碰它、撞它、弄它嗎?)沒有,因為沒有人住。(審判長問:那個家具在你家保管期間,被告有來動過那批家具嗎?)沒有。(審判長問:有來看過那批家具嗎?)沒有,搬完之後,我鐵門就放下來,就沒有再進去了。(審判長問:換句話說,從家具進到你家樓下,一直到離開時,這段期間被告都沒來動過?)沒有動過。(審判長問:你鐵門拉下來之後,可以上鎖嗎?)可以。(審判長問:要搬回公司時,被告有無參與?)沒有。」(同上卷第66頁正、背面)而稱其與被告將證人連振堯之家具搬運至其住處放置之過程中並未碰撞、損害該家具,且上開家具在證人邱長毅住處保管期間,被告亦未曾接觸前開家具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證人邱長毅、顏士鈞所證,本件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邱長毅將證人連振堯所有之上開家具搬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之過程中,即有蓄意將前開家具毀損之情。而證人連振堯所有之沙發組邊角刮損、床組零件短缺、衣櫃面板磨損之情,究係於被告與證人邱長毅將家具搬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之過程中、家具於證人邱長毅住處保管之期間內、證人邱長毅帶同友人將之載返安佐公司之過程中、家具放置於安佐公司倉庫保管之期間內之何階段所造成,更屬不明,是殊無從認證人連振堯所有之前開家具毀損情形係被告造成,因之,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安佐公司之利益,而毀損安佐公司客戶證人連振堯所有之家具之情。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顏士鈞於審理中證稱:其指示被告應將連振堯家中之家具載至公司倉庫存放,但被告和邱長毅沒有通知公司,就一起把家具載到邱長毅住處,其發現後有要求邱長毅將家具載回來,但邱長毅說是受到被告指示。後來溝通到後面,被告跟業主說要先給業績獎金,不然要讓業主不能過這個年,家具這些東西不還人家。後來家具載回公司時,已經損壞很嚴重,還把床墊丟掉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應將連振堯之家具載至安佐公司倉庫存放,卻故意指示邱長毅將家具載回家五米妥善保管。又證人連振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告知工程會延遲,家具可能沒有辦法還,因為安佐公司有欠被告一些款項,所以工程無法如期在農曆年前完工,同時家具可能也會遭受到拖延等語。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安佐公司問有財務糾紛,故以拖延工程、不返還連振堯所有之家具之手段,要求安佐公司給付監工獎金。且從證人連振堯之證詞,可知其所有之家具確保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否則若家具載至邱長毅住處係由顏士鈞所指示,非被告所主導,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能以此未能掌控之情狀,要求先行給付業績獎金並告知連振堯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家具不能歸還。從而,原審僅以證人邱長毅證稱載運家具乙事係受到顏士鈞指示,而判決被告無罪,顯對連振堯證詞此一客觀明顯證據視而不見。㈡證人連振堯復證稱:裝潢案是顏士鈞跟被告一起到伊家裡談整個設計方案,因為伊擔心家具沒有地方放,有跟2 人確認是否可以好好保管家具,當時顏士鈞跟被告都在場,並且說不是太大問題,伊就同意請2 人一併好好保管家具。當家具送回來時,衣櫃零件沒有缺,但是它值錢在那個門板,門板上磨得亂七八糟,好像被砂紙磨過一樣,感覺上好像是在發洩吧,整個搬運過程有嚴重的瑕疵,就是到處亂碰、到處亂磨;證人邱長毅於審理中結稱:家具是渠跟被告兩個人搬去渠家存放,當初搬家具的時候有用泡綿的樣子,大概家具是用很像透明的保鮮膜包裝。當檢察官繼續詰問哪些東西用保鮮膜包裝,證人邱長毅卻回答「忘記了」。是依證人連振堯所述,其所有之家具搬遷過程中因未妥善保存而受損,而證人邱長毅就哪些家具以何種方式包裝竟未能明確回答,顯見被告與邱長毅於搬遷家具時,確實未對家具妥善包裝,以致家具受損。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將連振堯所有之床墊當作廢棄物丟棄,然證人邱長毅卻稱不記得是否將床墊丟置垃圾堆,可知證人邱長毅為恐因未妥善保管家具乙事遭到究責,而為虛偽之證述,原審逕以證人邱長毅之不實證述,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判決不無謬誤之處」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顏士鈞指證被告與證人邱長毅未經同意,將證人連士堯所有上開家具運至證人邱長毅住處放置,既為證人邱長毅及被告所否認,又與常情相悖,理由已見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士鈞證述自難遽信。又證人顏士鈞於原審時證以:「…在 1月時,家具還放在邱長毅他家,他不願意還,所以才跟我說如果不給他業績獎金的話,業主也不要想過年…」(同上卷第37頁正面),又證以:「我說沙發怎麼拿不回去來,邱長毅說經理(即被告)的意思是那些沙發那麼舊了,就不要了,要送業主 1套,他要留著自己用,…因為他把墊子丟掉,…我沒有憑據,我是一直懷疑他們為何不把東西還人家,因為他們事出必有因…」(同上卷第46頁正面);證人連振堯證稱:「他們一開始有糾紛後,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工程會遲延,家具可能沒有辦法還,類似這樣的電話…我沒錄音,祇能憑我大概之印象,我不能百分之一百確認,祇能說應該7、8成,就是安家公司有欠被告一些款項,工程可能無法如期在農曆前完工,同時家具可能會遭受到拖延」(同上卷第54頁正、背面),稽之,證人顏士鈞對於被告未能及時運送該家具至公司,認係被告係以扣留家具迫使安家公司給付積欠被告之業績獎金;又認係被告擬將該家具供己用,指訴不一,且上開想法均係證人顏士鈞臆測,並無證據足供佐證。至證人連振堯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安家公司有款項糾紛,可能耽誤裝潢工程,家具無法如期返還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恃其占有該家具,並持之迫使安家公司給付業績獎金,證人顏士鈞、連振堯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㈡又證人邱長毅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搬家具時,是用泡棉的樣子包裝,…大樣是用透明的保鮮膜方式包裝,那些東西用這個裝,我忘記了…」(同上卷第69頁正面)惟該家具係由98年 1月間由證人邱長毅偕友人將上開傢俱搬回公司,迄原審100年 2月24日審理時,已過2年有餘,對於該家具細部包裝情形,自難鉅細靡遺牢記無訛,此為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遽論證人邱長毅搬運時未對家具妥善包裝,致家具受到損害。況證人邱長毅搬運該家具時,被告並未參與,亦未在現場,縱證人邱長毅有未盡妥善搬運之責,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邱長毅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下,亦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此外,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床墊他們在談時,並沒有說東西要完全保管,剛剛連振堯是說有完全保管,床墊是回到旺海科技的時候,在龜山民生路那邊的時候,就是顏士鈞合夥人,車子開回去時就丟在那,我不曉的他要,那時候我們祇載沙發,以為他不要了,因為是很舊的床墊,就丟在那理,後來他跟我要,我還教廠商買 1個新的給他…」(同上卷第71頁正面)。查本案是家具遭嚴重刮傷致安家公司未能順利取回尾款,核與上開舊墊子丟掉與否無關,何況被告另補償新墊子給證人連振堯,益見被告自始無背信之犯意,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