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睿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祥福汽車修配廠」(又名「祥鑫汽車電機」)之負責人,詎其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而係抱著視日後轉售順利與否之投機心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修配廠內,對告訴人吳佳鴻(從母姓)及其母親即告訴人吳美亭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30,
000 元之價格,收購林勝發(即吳佳鴻父親、吳美亭前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只能先行支付40,000元,其餘90,000元需俟該車過戶後方能給付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告訴人吳佳鴻、吳美亭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王祥睿日後會依約清償餘款,遂於當日在上址地點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予被告王祥睿占有支配,並交付相關證件以辦理車輛過戶。嗣被告王祥睿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即百般藉詞拖延辦理過戶事宜,且於94年間既已將該車輛售予李炳輝並取得價款(此2 人間因有買賣糾紛,日後亦未辦理過戶),然不僅未依約向告訴人吳佳鴻或吳美亭清償剩餘款項,亦不處理其占有車輛期間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共5,400 元),經告訴人吳佳鴻及吳美亭多番催告應給付餘款及繳清罰單後,更僅支付5,000 元來搪塞敷衍了事,嗣後即毫無下文,至此告訴人吳佳鴻及吳美亭方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王祥睿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及被告並明確表示同意本案全部證據方法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祥睿認涉犯上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佳鴻、吳美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勇旭之證述、雙方簽訂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同意返還所積欠未完成產權移轉所給付款項而與李炳輝簽訂之切結書、李炳輝委託他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所附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祥睿固坦承其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祥福汽車修配廠」(又名「祥鑫汽車電機」)之負責人,於93年10 月21 日某時許,在上址修配廠內,對告訴人吳佳鴻及其母親即告訴人吳美亭稱:願以130,000 元之價格,收購林勝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只能先行支付40,000元,其餘90,000元需俟該車過戶後方能給付等語,告訴人遂於當日在上址地點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予其占有支配,並交付相關證件以辦理車輛過戶;嗣其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於94年間即已將該車輛售予李炳輝並取得價款,後經告訴人吳佳鴻及吳美亭多番催告其應給付餘款及繳清罰單後,更支付5,000 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約定要買這輛車子,其等是約定車子賣出去後才會給告訴人剩餘金額,車子有賣出去,但因翻車人家又退回,對方也是只有給伊4 、5 萬元的訂金,其一開始就有給告訴人4 萬元訂金,這輛車子不是其要跟他買下來,是他委賣,後來賣出去的4 、5 萬元,應該是拿來繳一些費用,剩下的其就先收起來,其當時是賣給李炳輝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與告訴人吳美亭於93年10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委
賣)合約書之第1 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吳美亭)所有1994年份型式三菱廠牌得利卡車壹輛,牌照JD-0603 號車身、引擎(車身)號碼:000 ,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第2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時,交付訂金新臺幣肆萬元。第3 條規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乙方如不能解決車款,應按時價退還甲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第5 條規定:乙方應於交車後00日內辦理過戶完畢,逾期不辦願接受註銷,有違章等任何責任乙方亦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見98年度他字第721 號卷第4 頁)。依告訴人吳美亭、吳佳鴻指述,渠等係將上開汽車賣給被告,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委賣,並非購買這輛車子。而依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以觀,雙方所簽訂應係買賣合約書,然無論是買賣合約書或是委賣合約書,被告未給付尾款是否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為本案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張合約
書是否你和王祥睿簽的?)是,是在王祥睿位於土城市○○路的汽車行簽的,簽約時吳美亭沒有在場。」、「(問:賣主吳美亭的姓名是否你簽的?)這不是我寫的,我當天去說要賣車給王祥睿時,不記得有無寫這張合約書。第一次我去找他賣車時,我已經有將車子、車主即我父親的身分證、行照交給王祥睿,當時就已經說好車子是賣斷給他,王祥睿說要以十幾萬元跟我買,當天我就收到4 萬多元之頭款,車子就直接留在車行給王祥睿,當時沒有說尾款要如何付,只說這幾天過戶好,就會把尾款給我,但沒有提及過戶要花幾天的時間。」、「(問:你剛才提及合約書是第二次去找王祥睿時才簽立的,為何要再簽這張合約書?)我車子交給他一星期、二星期後,他打給我說證件不見了,無法辦過戶,我就打電話給我父母,請我父母到王祥睿的車行去,所以簽這張合約書時我並不在場,是我父母跟被告簽的」、「(問:你和王祥睿有關買賣該車的條件,在第一次你到王祥睿的車行,將車交給他並收取頭款時,就已經談好?)是。」、「(問:被告除了交付四萬元的頭期款之外,是否另外還有給付款項給你們?)我母親過去車行的時候,他有給我母親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背面至第54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吳美亭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之後有給過伊一次,有時給伊1 萬元,有時給伊5 千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144 號卷第8 頁)。是以依證人吳佳鴻、吳美亭所述,第一天賣車時,就將車子、行照交付給被告,當天就收到4 萬元,後來被告又陸續給付5 千元或給付1 萬元不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初車子有賣掉,大約是隔7 、
8 個月後賣掉,車子在高速公路翻車,所以車主把車子退還給伊,返還後伊就拿去修理,修理後伊有要再賣但賣不出去,吳佳鴻的媽媽之後有來找伊,說車子她要牽回去自己處理,但因為他們也賣不出去,所以又把車子牽回來給伊,伊就把車子拿去修理廠修理,吳佳鴻媽媽有跟修車廠達成協議說如果車子賣掉的錢,扣除修車費,剩下的錢要退給伊,車子委託修車廠賣,修車廠有委託別間車行賣,結果車子違規停車被拖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5 至6 頁)。而證人吳佳鴻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翻車以後,被告有通知伊,因為被告一直將車子放在公車站的附近沒有處理,車子是有放在伊這邊一陣子沒錯,但忘記是伊還是朋友去牽的,放在新莊市○○路,時間差不多一個月,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處理,伊就同意他車子牽回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背面至第54頁)。再證人即修車廠老闆陳勇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伊見過吳美亭,沒有見過吳佳鴻,這車是0 年前王祥睿開去給伊修理,車子修好要收錢,王祥睿跟伊說車要賣掉,賣了之後再給伊修車費,因稅金欠太多,沒有辦法賣,就擱在伊車廠,後來吳美亭到伊車廠說這車是她的,車子賣給王祥睿,伊只在乎修車費,伊說他們誰把修車費付了,車子就牽回去,結果那部車放在那裡放了2 年,到伊車廠要搬走,伊開那輛車去搬東西,車子停在泰山明志路,結果被台麗拖吊廠拖走,伊跟吳美亭說伊沒有車子的證件,不能將車子領出來,吳美亭拖了2 、3 個月拿不到車主的身分證件,車子就一直放在拖吊廠,沒有牽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14頁)。是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陳勇旭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賣車後,因翻車將車子送往修理,因稅金欠太多,沒有辦法賣,告訴人吳佳鴻並將車子牽回來一陣子之事實,據此而論若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則被告何須給付告訴人4 萬元訂金後,又讓告訴人取回該車之理!㈣又依被告於97年10月間與李炳輝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自97
年10月15日起分期每月返還15000 元予李炳輝,迄至98年2月15日止清償完畢,而李炳輝並委託文至聖前來收取7 萬5千元等情,此亦有上開切結書、文至聖簽署之收據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907 號卷第9-10頁)。而第三人李炳輝並以延不辦理過戶登記,事後又將車取回,又拒不履行分期償還金額為由,對王祥睿、吳佳鴻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8年度偵字第20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足見第三人李炳輝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而又退還給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事實,而被告供稱:向李炳輝拿了10萬元,沒有將該款項交付給告訴人,是因為吳佳鴻已經把車子牽回去等語。從而,在此情況下,被告不願將取得之1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取回上開車子,且事故發生後李炳輝又要退回上開車輛,被告則應返還自李炳輝取得之款項,是以被告不願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係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前後共已支付了告訴人約逾五萬元之款項,益徵被告確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吳佳鴻、吳美亭與被告間買賣汽車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詐欺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王祥睿無罪,固非無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中,除須依靠證據論斷外,亦應輔以經驗法則,而在引用經驗法則之際,必無法避免推論之運用,特別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事實,倘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時只能以直接證據是賴,而不容許絲毫依間接證據運用經驗法則,排除一切推論之容許性,實非的論。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㈡惟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在審理中證稱:伊係將前揭自用小客
車賣斷給被告,被告並表示欲以10幾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伊就將車子交給被告,但伊僅收到4 萬多元的頭期款,被告並表示過幾天就會去過戶,俟過戶完成後,再將尾款給伊,伊有將過戶所需要之證件均交給被告等語;復據被告王祥睿於審理中陳稱:伊僅係委賣,沒有抽佣金,且在取得車子後,過了滿久的才將車子賣給李炳輝,且伊將車子賣給李炳輝之價格約13 萬 元至14萬元左右,李炳輝有先付3 至4 萬元之訂金,當時車子並未翻覆,車子翻覆後,李炳輝有再開6至7 萬元左右之支票給伊,伊也有將該支票兌現,但伊均未交付款項給告訴人等情,衡情倘被告僅係幫告訴人居間賣車,則被告在將車子賣給吳炳輝且取得賣款之後,為何沒有立即通知告訴人吳佳鴻該車業已轉賣,並將價款交給告訴人吳佳鴻?又若被告確實係居間賣車,又豈有可能與告訴人吳佳鴻均未約定居間賣車之佣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觀諸告訴人吳美亭所提出與被告於93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內容可知,該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係買賣契約,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況被告亦自承該合約書係由其所提出以供簽約之用,堪認告訴人吳美亭與被告所簽訂者應係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吳佳鴻與吳美亭確實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賣斷予被告至為明確,是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僅係受告訴人所託委賣該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簽訂者既係買賣契約,且被告承諾於幾天內會辦理車輛過戶並支付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吳佳鴻證述明確,然本件被告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遲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將該車轉售並取得款項約10萬元後,亦均未辦理過戶及交付尾款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於主觀上即有以支付小額款項予告訴人以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供己轉售獲利,而不願依約支付全額車款13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不確定故意等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⒉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前揭自用
小客車所約定之買賣價格為13萬元,則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並未達約定買賣價格之半數,且據告訴人吳佳鴻於審理中證述:在伊母親吳美亭去車行時,被告有給伊母親幾千元等語,衡情若被告確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則其於告訴人吳美亭至其車行索取款項時,即應依約將該車尾款支付予告訴人,豈有俟告訴人上門索取尾款,始象徵性地支付數千元以敷衍告訴人之理?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離,更何況本件被告於轉售後,取得約10萬元之款項,竟仍僅象徵性地支付告訴人數千元之款項,益徵被告於主觀上在簽約之初確實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不確定故意等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再者,據告訴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翻車後,被告有通知我,且因被告於車禍後均將車子放在公車站附近而未處理,故伊有自己或請朋友將該車牽回來放在新莊市○○路約1 個月,但後來被告又致電給伊表示要處理車子,故伊就讓被告將車子牽回去處理,伊將車子賣斷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又將車子牽回來,係因被告遲未將車子過戶,會有稅金之問題等節,足認被告於取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均拒不過戶,且於轉售予李炳輝而發生車禍後,更採取拖延之態度遲未處理,並將車輛置放於路旁,而告訴人吳佳鴻則係因被告遲未過戶而擔心罰單與稅金之問題,且被告亦不斷推辭而未支付尾款,告訴人吳佳鴻為求自保,始將該車牽回置放甚明,然原審判決卻將告訴人為求自保,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牽回置放之自救行為,率然推論為被告於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亦無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否則其當無可能在給付告訴人4 萬元訂金後,又使告訴人將該車取回,此實與告訴人吳佳鴻所陳述之前揭客觀事實不符,且亦已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容有未洽。⒊再者,被告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李炳輝後,業已自李炳
輝處收取約1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所自承,是於斯時被告以僅支付部分車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再予以轉售牟利之犯行業已遂行,則被告於轉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取得10萬元之價款後,其仍拒絕給付尾款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已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以支付小額款項予告訴人以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供己轉售獲利,而不願依約支付全額車款13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不確定故意等主觀犯意,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驚覺被告非但業已轉售該車,且竟仍以百般藉口拒付尾款,而查知被告前揭詐欺犯意後,因而欲取回前揭車輛以求自保,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惟原審判決竟將告訴人之前開自救行為與被告之詐欺犯行,綜合推論為被告係在欲保障自身權益之情況下,始未交付其向李炳輝所收取之10萬元車款予告訴人,而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推論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原審判決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誠有未當。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慮究及此,遽以輕信被告空言卸責之
詞,逕認被告於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以,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三、然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稽,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之事實經過係被告王祥睿於自告訴人吳佳鴻處收受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天,業已支付4 萬元予告訴人吳佳鴻,且被告嗣後亦陸續支付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告訴人吳佳鴻與吳美亭收受,嗣被告雖將該車復轉售予李炳輝,然因該車嗣後於李炳輝駕駛時翻覆,而由被告牽返修繕,並因積欠稅金過多而無法出售,再由告訴人吳佳鴻自行將該車牽走一段時間,迭如前述,衡情若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則被告實無支付4 萬元訂金後,又使告訴人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回之理,堪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之犯行,是以被告雖未將其向李炳輝所收取之售車款10萬元交予告訴人,然此實係因前揭自用小客車翻覆後,該車業已遭告訴人取回,而李炳輝又向被告索返業已支付之車款,是被告在欲保障自身權益之情況下,自不願將其自李炳輝處所收取之10萬元車款交付予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當無疑義。
㈢況證人即修車廠老闆陳勇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伊見
過吳美亭,沒有見過吳佳鴻,這車是0 年前王祥睿開去給伊修理,車子修好要收錢,王祥睿跟伊說車要賣掉,賣了之後再給伊修車費,因稅金欠太多,沒有辦法賣,就擱在伊車廠,後來吳美亭到伊車廠說這車是她的,車子賣給王祥睿,伊只在乎修車費,伊說他們誰把修車費付了,車子就牽回去,結果那部車放在那裡放了2 年,到伊車廠要搬走,伊開那輛車去搬東西,車子停在泰山明志路,結果被台麗拖吊廠拖走,伊跟吳美亭說伊沒有車子的證件,不能將車子領出來,吳美亭拖了2 、3 個月拿不到車主的身分證件,車子就一直放在拖吊廠,沒有牽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賣車後,因翻車將車子送往修理,因稅金欠太多,沒有辦法賣,告訴人吳佳鴻並自承將車子牽回來一陣子之事實如前,若謂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則被告何須給付告訴人4 萬元訂金後,又讓告訴人取回該車之理?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詐騙彼等,或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自己一開始即無履約之真摯意願,而與告訴人訂約云云,並不可採。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⒈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⒉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在本案被告縱有未履約之情,然依上述說明,尚難以此即得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充其量應僅是被告需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必有詐欺犯行。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謀求解決。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