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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宜

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三人為姊妹,且分別係已停業之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聯合公司)之清算代表人、清算人及股東;被告鍾調任則為吳榮美之配偶,且係告訴人聯合公司之監察人,係受聯合公司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間起,先由被告吳芳宜未經聯合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聯合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游昌庭,供游昌庭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並由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三人收取租金後,而未將租金交予聯合公司。被告鍾調任則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明知被告吳芳宜等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聯合公司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租金侵占入己,竟怠忽監察職務,容任被告吳芳宜等人為收取租金之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聯合公司。因認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起訴書原係載明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法條,而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四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證人蔡志堅、郭慶福、蘇玲儀、游昌庭、郭建亨之證述,暨土地登記謄本、聯合公司9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授權書、聯合公司70年土地現值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固不諱渠等分別為聯合公司之清算代表人、清算人、股東及監察人,且被告吳芳宜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出租予游昌庭,並由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收取租金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均辯稱:因聯合公司股東許燦煌於60年間自告訴人聯合公司拿走二百萬元,當時之董事長為許燦煌,總經理則為伊等父親吳灶,所以許燦煌、吳灶及股東郭樹雄三人同意將上開房屋轉讓予伊等父親吳灶,吳灶過世後,伊等為吳灶之繼承人,只欠辦理過戶登記,伊等當然對該房屋有使用權,自得將該房屋出租等語;被告鍾調任則辯稱:伊僅知上開房屋係由吳灶所使用之事,至於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臺北市○○區○○段4小段505、50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臺

北市○○區○○段4小段60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告訴人聯合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0468號卷第8頁至第9頁),而上開房屋經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之母吳楊貴出租予翁嘉縫以供經營檳榔攤,租金為每月六千元,租期係自95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並自97年6月底由游昌庭接手經營翁嘉縫之檳榔攤,由被告吳芳宜收取租金,且上開房屋二樓則由張麗峰及高國慶使用等情,固據證人游昌庭、翁家縫、張麗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1046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97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然聯合公司原有董事為許燦煌、吳灶、郭樹雄、李鎮霖等人,且董事長原為許燦煌乙節,亦有聯合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5頁至第10頁),而證人即李鎮霖之子李鈞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2年底繼承伊父親李鎮霖而成為股東,臺北市○○區○○路○○○ 號1樓、2樓的房地是公司所有,伊不清楚聯合公司如何使用該房屋,只知道有股東在處理,伊父親有留下一份資料,是86年股東會的會議記錄,裡面提到有關於處理這個房子的作法要怎麼做,上面有提到若這個房子有出售的時候,該怎麼處理,伊聽伊父親說開會要先處理三重的土地,處理完了再來處理成都路的事情,因為互相之間有欠款,那一個股東拿多少錢,伊父親提到股東拿錢都沒有在記帳。曾聽伊父親說過,許燦煌大女兒結婚的時候,有從聯合公司拿二百萬元的事情,但不知道有無還款,伊姑丈許燦煌說沒關係,以後土地賣了就補給,時間為二十年有了,這件事情伊父親一直在抱怨,小股東沒有辦法去碰到他們的三巨頭,就是三個大股東,沒有辦法去過問,他回來都會講公司的事情,準備開清算會議的時候,有提一些過去事情,嘴巴會唸,但沒聽過伊父親說過公司的股東曾經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給吳灶的事情。90年2月9日清算人會議只有提到二重埔的土地,出租停車場之類的事情而已。本件要求吳家返還房地這件事是伊弟弟李鈞津他在弄的,其他股東以前開會都沒有意見,以前老一輩的人他們之間,有什麼交換,幹什麼伊等這一代繼承的都不清楚,所以只知道等新莊二重埔土地處分之後,再來跟吳家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清算,只知道吳家替聯合公司付了很多錢。伊參加過清算人會議好幾次,都沒有討論到系爭房地事情,只有86年那一次的股東會議紀錄才有提到成都路房子的事情,其他的都是討論新莊的土地賣多少錢一坪的事情,86年的股東會議記錄成都路的房屋一直要到決定出售的時候,才會跟吳家人去點交、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3頁),依證人李鈞塘之上開證述,其曾聽聞其父即聯合公司董事李鎮霖提及其姑丈許燦煌因女兒結婚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乙事,雖證人李鈞塘未親眼見聞許燦煌取款之過程,然證人李鈞塘之父李鎮霖為聯合公司之董事,而與許燦煌又有親屬關係,如非確有其事,證人李鈞塘實無須杜撰李鎮霖告知其關於許燦煌取走二百萬元之情,證人李鈞塘證稱其父李鎮霖述及許燦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乙節,尚非子虛。抑有進者,上開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75年至96年間均由吳灶之家族繳納,總計地價稅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總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乙節,亦有被告四人所提蓋有銀行收受稅款章戳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75頁),且觀諸卷附上開房屋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74年8月份之電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吳灶,95年11月份、96年1月份、96年3月份之電費收據所載繳款人則為被告吳純純,足徵吳灶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亦認渠等有權使用上揭房地,方繳納高額地價稅及房屋稅,並願繳納使用上揭房地所生之電費,凡此堪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係認許燦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其父吳灶基於與許燦煌等人之約定,有權使用上揭房屋,且渠等基於吳灶繼承人之地位,有權對上揭房屋為使用收益,因而將上揭房屋出租予游昌庭,即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查,觀諸證人李鈞塘所提出之聯合公司86年度第一次股東

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該次會議主席載為李鎮霖,且該會議記錄內容載明:「六、討論事項:..伍:公司所有成都路之房地產、如何處理?決議:由吳純純小姐提供成都路房地產之租約至清算人處於租約期滿或已決定出售時、使用者應於接到清算人通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搬清並點交予本公司清算人、列入清算。」等語,則依上開聯合公司8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對於上揭房地由被告吳純純使用,且出租予他人之事,處理方式即仍由被告吳純純繼續使用收益,僅於決定出售該房地或租約期滿時,始需交還告訴人聯合公司,則苟聯合公司之股東於斯時認上揭房地係由被告吳純純等人無權占用,衡情於該次股東會議即應提出被告吳純純無權占用上揭房地之處理方案,自無繼續容忍被告吳純純等人無權占用之理,顯見上開聯合公司股東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對於上揭房地之使用、處理方式達成決議,同意由被告吳純純繼續使用收益,則被告吳純純等人基於上開決議,繼續對上開房屋為使用收益,且出租予游昌庭,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以背信罪相繩。

㈢復查,證人即聯合公司清算人郭慶福於偵查時固證稱:伊是

聯合公司股東之一,因為聯合公司要結束,所以有選清算人,伊是清算人之一。伊知道位於臺北市○○路○○○號不動產是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因為當時公司的經理有講出來,當初是聯合公司買下該店面及土地,之後該不動產如何處理伊不了解,伊只知道一直都在聯合公司資產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115頁),依證人郭慶福之上開證詞,其雖知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屬於聯合公司,然並不清楚上開房地處理之情形,自無法證明吳灶對於上開房地無使用權。又證人即聯合公司股東郭樹雄之妻蘇玲儀於偵查時證稱:伊先生郭樹雄是聯合公司之股東,伊不清楚成都路121號房地的事情,沒有聽伊先生提過,只聽過說有買成都路121號房子,之後有人在那邊賣早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116頁),及證人即聯合公司股東郭樹雄之子郭建亨於偵查時證稱:伊父親郭樹雄將其聯合公司之股份給伊,聯合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但因為吳家跟許家兩個大股東有爭執,所以聯合公司財產還沒有處理,90年2月9日清算人會議伊有參加這個會議,當時說的土地就是二重、中興北街那一塊,不是成都路的,成都路121號房地在會議中沒有提,當時就沒有談,後來是否還有開過任何清算人會議,伊不清楚,聯合公司只有中興北街的土地跟成都路的房子,伊父親沒有講過在六十年間,許燦煌還有伊父親有把成都路的房子送給吳灶,只有吳家人這樣說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第253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依證人蘇玲儀、郭建亨之上開證述,上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聯合公司,渠等對於聯合公司之經營狀況並不知情,且均未聽聞郭樹雄提及上開房地處理之情形,亦難憑證人蘇玲儀、郭建亨之證詞,推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明知渠等無權對上開房地使用收益而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復次,證人即許燦煌之子許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聯合公司任職,也沒有參與該公司業務之討論或運作,伊只是該公司股東之一而已,伊在63年至76年間移居巴西,所以是否是原始股東伊不清楚,但伊等家族是原始股東,伊父親是許燦煌,曾經擔任聯合公司原始股東,一直到他84年去世為止,他的股份是由伊二哥繼承。伊從巴西回來,第一次參加開會,伊就在股東名冊上面看到伊的名字,據伊所知○○○區○○路○○○號房屋的所有權一直都是聯合公司,沒有聽說過上開房屋所有權曾經經股東同意移轉給吳灶,也沒有聽許燦煌說過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吳灶的事情。聯合公司清算人代表開會時,吳家曾經提過許燦煌拿二百萬元這件事情,大概在十幾年前了,當時伊父親在世,每次開會都是吵吵鬧鬧,但是伊在主持會議的時候,有提出現在公司是清算程序,手上有任何債權債務資料、借條要提出來。90年2月9日的清算人會議,有無提到上開房屋所有權的問題,伊不太確定,97年清算人會議有提及要李鈞津代表公司處理上開房地。但伊對於非法佔用有點疑問,因為對於○○區○○路○○○號房屋的房子,伊認為帳要弄清楚,有租金要歸給公司,主要是吳家一直說成都路是要給他們的,伊說任何人用嘴巴講不算數,一定要有承諾還是字據,如果這個房子是要給吳家,為何十幾、二十年來都沒有過戶,一般若要給的話馬上就過戶,不可能十幾、二十年都擺在那邊,而且都是公司的名字。伊接了清算人代表,發現根本沒有報表,由聘任之蔡志堅會計師根據手上資料作成報表,為何上開房屋沒有列在報表內,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正面至第169頁反面),則證人許俊文雖為聯合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曾多次主持清算人會議,亦知悉上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聯合公司,然其亦證述吳家於開會時提出因許燦煌取走聯合公司二百萬元,上開房地係由吳家取得乙事,顯見上開房地所有權早已有爭議,而證人許俊文雖亦稱未曾聽其父許燦煌提及有關二百萬元之事,惟證人許俊文既未在聯合公司任職,且於63年間至76年間遠居巴西,自不能期其對許燦煌於60年間自告訴人聯合公司拿走二百萬元乙節有所知悉,況證人即聯合公司原董事李鎮霖之子李鈞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曾聽聞李鎮霖提及此節,亦如前述,究不能以證人許俊文未曾聽其父許燦煌提及有關二百萬元之事,而得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明知無權對上開房地使用收益而出租予他人,是以證人郭慶福、蘇玲儀、郭建亨、許俊文之上開證述,均不能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證明。

㈣再查,告訴人聯合公司固於70年1月26日,提供上開房地為

擔保,並以許燦煌、郭樹雄、吳灶為連帶保證人,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一十萬元內設定抵押權,且該抵押權登記於89年8月25日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塗銷等情,有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權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而依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0年9月9日一劍潭字第00072號函附借款人聯合公司於72年至74年間之放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125頁至第162頁),固無足認告訴人聯合公司向該銀行所貸借之款項係由吳灶所償還,然此與吳灶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對上開房地具使用權乙節係屬兩事,尚不得以告訴人聯合公司向該銀行所貸借之款項非由吳灶所償還,即推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明知渠等對上開房地無使用收益權。

㈤至證人即聯合公司委任辦理清算事宜之會計師蔡志堅於偵查

時固證述聯合公司被註銷登記之地址為上開房屋之門牌號碼(見98年度偵字第19051號卷第23頁),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聯合公司9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授權書、聯合公司70年土地現值表(見97年度他字第10468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77頁),充其量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聯合公司仍屬上開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聯合公司於97年9月16日所召開9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提起訴訟追回上開房地等情,惟依上開聯合公司8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既對於上揭房地之使用、處理方式達成決議,同意由被告吳純純繼續使用,則被告吳純純等人基於上開決議,繼續對上開房屋為使用收益,於95年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且仍於97年6月底出租予游昌庭,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足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於為上開出租行為時,主觀上對上開房地無使用權有所認識,而得認被告四人有背信之故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郭建亨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過你父親講在民國60年間,許燦煌還有你父親有把成都路的房子送給吳灶?)我沒有聽過我父親或許燦煌提過此事,只有吳家人這樣說。」等語;證人郭慶福於偵查中證稱:「(問:成都路121號的不動產後來有轉讓給被告等人或是賣出去?)一直都在聯合公司的資產下。(問:有無聽過移轉成都路不動產的事情?)我沒有聽過。」等語;證人蘇玲儀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成都路121 號房地資產的事情?)我沒有聽過我先生有提過成都路121 號的事情。」等語;證人李鈞塘於審理中證稱:「我曾聽我父親說過,許燦煌大女兒結婚的時候,有從聯合公司拿200 萬元的事情,但不知道有無還款,我姑丈許燦煌說沒關係,以後土地賣了就補給,時間為20年有了,這件事情我父親一直在抱怨,小股東沒有辦法去碰到他們的三巨頭,就是3個大股東,沒有辦法去過問,他回來都會講公司的事情,準備開清算會議的時候,有提一些過去事情,嘴巴會唸,但沒聽過我父親說過公司的股東曾經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給吳灶的事情」等語;證人許俊文於審理中證稱:「據我所○○○區○○路○○○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一直都是聯合公司,沒有聽說過上開房屋所有權曾經經股東同意,移轉給吳灶,也沒有聽許燦煌說過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吳灶的事情,聯合公司清算人代表開會時,吳家曾經提過許燦煌拿200萬元這件事情,大概在10幾年前了,當時我父親在世,每次開會都是吵吵鬧鬧,但是我在主持會議的時候,有提出現在公司是清算程序,手上有任何債權債務資料、借條,要提出來,對於○○區○○路○○○號房屋的房子,我認為帳要弄清楚,有租金要歸給公司,主要是兵家一直說成都路是要給他們的,我說任何人用嘴巴講不算數,一定要有承諾還是字據。」等語。則在被告等人無法提出書面文件足以證明原始股東確有決議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予吳灶,且原始股東之配偶子女或告訴人之清算人皆未曾聽聞原始股東曾同意將上開房地轉讓予吳灶之情形下,即便如原審所認原始股東許燦煌確有從告訴人拿走二百萬元之情事,然其他原始股東與許燦煌間、許燦煌與告訴人間對於此事之處理方式有各種可能性存在,並不能直接推論認定許燦煌拿走告訴人二百萬元之行為,必然會導致其他原始股東同意將上開房地轉讓予吳灶之結果,且證人李鈞塘既證稱原始股東李鎮霖常回家抱怨其他股東會拿公司的錢,則倘若原始股東確有同意將上開房地轉讓予吳灶,此房地轉讓乙事之重要性並不下於股東拿公司錢之事,李鎮霖豈有不回家抱怨之道理?是從李鈞塘未曾聽聞李鎮霖說過原始股東同意將上開房地轉讓予吳灶乙事,堪認原始股東從未決議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吳灶。(二)原審雖以吳灶及吳楊貴之女兒吳玉峰及其家人於66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號之地址,而認定告訴人於66 年間已同意吳灶有權使用上開房屋等情。然斯時吳灶既係最大股東,公司文件資料自當掌握在吳灶之手中,且原始股東間原本均係好友,一般人民多有以和為貴之觀念,而當時人民法律意識、權利意識及權力區分之概念亦未十分明確,是以即使當初原始股東無人明確表示反對遷戶籍之意,然有可能此事係吳灶一手處理,其他原始股東並不知悉,或有可能其他股東知悉後,不願意得罪吳灶,消極不表示意見,並不能以其他股東消極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即逕行推論認定其他股東有積極同意之意。(三)原審又以75年起上開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在原始股東吳灶、吳楊貴尚未過世前由吳灶、吳楊貴繳納,自吳灶或吳楊貴過世後則由被告等人繳納,而認被告等人係認為上開房地為其等所有,並無不法意圖等情。惟被告等人繳交上開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行為,尚無法推論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意圖,反而適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之意思,即被告等人正有可能係因主觀上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始會一直繳納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因此,被告等人繳納稅金乙事與被告等人有無不法意圖間,並無關連性,原審上開推論,尚有誤會。(四)原審另以告訴人86年度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認為文義上並未反對上開房地由被告等人使用及提供出租,僅表示上開房地於決議出售時,始需交還告訴人,且將上開房地交還告訴人之目的僅為辦理清算之用,並非認定上開房地係被告等人無權使用,足認股東認為被告等人有權使用上開房地等情。惟上開該會議紀錄內載明:「六、討論事項:伍:公司所有成都路之房地產、如何處理?決議:由吳純純小姐提供成都路房地產之租約至清算人處於租約期滿或已決定出售時、使用者應於接到清算人通知起3個月內無條件搬清並點交予本公司清算人、列入清算。」觀諸上開內容,文字上雖未提及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乙事,然消極未載明此事並不表示積極同意認為被告等人有權使用上開房地,原審上開推論顯有倒果為因之情形,尚不足採;又依照告訴人9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載明:「一、議案:討論本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號房地被非法占用,公司是否向占用人提起訴訟追回?並選舉李鈞津為公司訴訟代理人。二、決議:經表決結果569.07股同意提起訴訟並推舉李鈞津為公司訴訟代理人。不同意提起訴訟計65.072股。」足見告訴人開股東會時,股東確有反對被告等人使用上開房地之意,並非如原審所認股東有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上開房地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無法提出書面紀錄證明原始股東確曾決議將上開房地轉讓予吳灶,與原始股東及告訴人有關之相關人員亦未曾聽聞原始股東有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吳灶之意,且卷內之文書資料均僅能證明過去數十年間股東消極未向被告等人追討上開房地之意,無法積極證明股東曾同意被告等人有權使用上開房地之事實,是被告等人占用上開房地並無合法權源,顯有不法意圖可指云云。然查:依證人李鈞塘所證其父李鎮霖述及許燦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乙節,並勾稽卷附蓋有銀行收受稅款章戳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得見上開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75年至96年間均由吳灶之家族繳納,總計地價稅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總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足徵吳灶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亦認渠等有權使用上揭房地,方繳納高額地價稅、房屋稅,堪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係認許燦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其父吳灶基於與許燦煌等人之約定,有權使用上揭房屋,渠等基於吳灶繼承人之地位,因此有權對上揭房屋使用收益而出租予他人,即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抑有進者,聯合公司8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載:「六、討論事項:..伍:公司所有成都路之房地產、如何處理?決議:由吳純純小姐提供成都路房地產之租約至清算人處於租約期滿或已決定出售時、使用者應於接到清算人通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搬清並點交予本公司清算人、列入清算。」等語,尤證告訴人聯合公司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同意由被告吳純純等人繼續使用,僅於決定出售該房地或租約期滿時,始需交還告訴人聯合公司,則被告吳純純等人基於上開決議,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並出租予游昌庭,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相迴,業已明白剖析如前,而證人郭慶福、蘇玲儀、郭建亨、許俊文之上開證述,均無足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明知渠等無權使用上開房地,而不能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證明,亦如前述,本件核屬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與與告訴人聯合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主觀上係認許燦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其父吳灶基於與許燦煌等人之約定,有權使用上揭房屋,渠等基於吳灶繼承人之地位,因而對上揭房屋有權使用收益而出租予游昌庭,即難認渠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吳純純等人基於聯合公司86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之決議,繼續對上開房屋為使用收益並出租予游昌庭,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以背信罪相繩,本件核屬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與告訴人聯合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背信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四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證人蔡志堅、郭慶福、蘇玲儀、游昌庭、郭建亨之證述,暨土地登記謄本、聯合公司9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授權書、聯合公司70年土地現值表,均不足為被告四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四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四人有背信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