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許逸宏原名許智傑.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李兆環律師被 告 林彥慧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李美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彥慧犯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件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慧於民國94年2 、3 月間與許逸宏( 原名許智傑) 認識,雙方經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許逸宏家境殷實,父、母及弟弟長年旅居泰國等地經商,而國內所設立之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則交由許逸宏負責業務及資金調度,許逸宏為方便龍爵公司資金往來及其薪資、家用、差旅及應酬等費用存匯之需,乃於94年4 月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復興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許逸宏與林彥慧交往期間,兩人關係密切,許逸宏基於信任關係乃時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林彥慧,委其代為處理款項之提匯行為。林彥慧為避免許逸宏臨時要求提匯款,因須先向許逸宏拿取銀行存摺、印章,提匯後又需返還,而有疲於奔命之困擾,乃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金額先行匯存至其所開設之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
0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以待許逸宏囑其提匯時,可由其帳上先行提匯。詎林彥慧見許逸宏前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金額皆甚龐大,而許逸宏基於信任關係,並未對其各次之提匯行為逐筆對帳,認有可乘之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5 月22日至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大
慶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第919-1 證券帳戶,於95年5 月26日買入「友通」股票新臺幣(下同)454,246 元( 含手續費,下同)、509,224 元,為辦理股票交割,於95年5 月30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計7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混合後辦理股票交割。
㈡95年8 月31日買入「友通」股票113,161 元、113,561 元、
114,162 元;95年9 月1 日買入「友通」股票112,159 元,合計交割款453,043 元,為辦理交割,於95年9 月4 日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合計98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辦理交割。
㈢95年11月7 日買入「光磊」股票871,239 元,為辦理交割,
於95年11月9 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金額合計8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混合後辦理交割。
㈣95年12月8 日買入「承啟」股票139,198 元、139,198 元、
139,198 元、27,839元;買入「友通」股票217,509 元,為辦理交割,於95年12月12日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金額合計5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混合後辦理交割。
㈤95年12月12日買入「承啟」股票132,188 元,為辦理交割,
於95年12月14日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11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混合後辦理交割。
㈥96年1 月15日買入「科風」股票124,176 元、186,865 元,
為辦理交割,於96年1 月17日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3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混合後辦理交割。
㈦96年1 月17日買入「科風」股票120,371 元、120,371 元,
為辦理交割,於96年1 月19日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2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混合後辦理交割。
二、嗣96年1 月21日林彥慧與許逸宏交惡,雙方衍生民、刑事訴訟,許逸宏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收押於看守所,經許逸宏之父許清朝核對龍爵公司帳戶資金往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許逸宏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266 萬元並存入其所開設之六張犁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們從95年初開始交往,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後來因為發現自訴人不斷劈腿,又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所以無法忍受而與他分手,第一次我要求分手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在與自訴人交往期間有代自訴人提領款項;他要我幫他提領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是根據他的要求將款項匯到他指定的帳戶,還有提領他指定的款項給他;沒有長期保管自訴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每次都是自訴人以電話要求我到龍爵公司樓下拿存摺及印章後根據他的要求才去做提匯,提匯後會把現金、匯款存根、存摺、印章交還給自訴人;100 年2 月21日自訴理由補充狀附表一、二之10筆交易、100 年2 月22日理由補充狀附表五、六所示的5 筆交易,是我去提領的;附表一、二那10筆交易確實有匯存到我的帳戶,因為那是還款,至於附表五、六的那5 筆交易我沒有轉存到我的帳戶中,我是把現金交給自訴人;從自訴人合庫復興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是我當場在櫃台寫的,印章是自訴人交給我,我蓋在取款憑條上的,每筆交易都是如此;我本人有從事股票交易;在大慶證券公司開戶;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事股票交割;買賣股票的資金來源,是我自己從小到大存的錢及工作的錢,還有以融資的方式;與自訴人交惡,第一次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有好多次談分手,是我要分手自訴人不願意,他就會打我,我就屈服,後來因為長期下來我無法忍受,我也不可能去記得每一個詳細的時間點。96年1 月21日不是那天才分手,是那天去報警,報警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往來了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係94年2 、3 月間經被告任職之合庫銀行復興
分行同事(林月照)介紹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 號卷第17頁),被告對於係透過復興分行前副理林月照、劉瑞華等人介紹認識自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6 頁),且被告於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96年1 月22日警詢時,稱自訴人係其前男朋友,是以前的同事介紹認識的(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且於所提書狀亦自承「若非被告在合庫任職期間經林月照介紹被告認識自訴人,被告根本不會遭受這一連串傷害之夢魘」(見原審卷第180 頁),參以被告係94 年2月21日任職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並於94年9 月6 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被告與自訴人認識之時間,應以自訴人所稱94年2 、3 月,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稱兩人係95年初認識云云,應是記憶失真所致。又被告與自訴人認識交往後,兩人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外,並有自訴人於前案所提兩人曾同時出國旅遊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自字第108 號卷三第36、37頁)、照片(見同上卷第32、33頁),95年被告於龍爵公司所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1頁)、95年12月24日被告所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2頁),及95年12月31日被告與自訴人參加跨年時與同行友人所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參以另案妨害性自主案檢察官偵查時,經詢問證人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管理員朱雲台證稱:其為自訴人新店住處大樓管理員,自訴人94年10月裝潢好搬進來,自訴人女友一開始是與自訴人一起搭車進來,嗣後她有卡就自己刷卡進來,若是自訴人不在,她也會自己來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 號卷三第29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為認定「足見告訴人(即被告林彥慧)與被告(即自訴人許逸宏)交往關係匪淺」之依據,則以被告得自由進出自訴人住處之事實,堪認96年1月21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前,兩人確屬男女朋友,且彼此關係密切,應屬實情。
㈡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受自訴人之委任,由被告持自訴人
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而於附表編號1-15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15筆提款行為,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 、2 、
3 、4 、6 、7 、8 、13、14、15所示10筆交易之30萬元、41萬元、25萬元、15萬元、40萬元、20萬元、34萬元、11萬元、34萬元、20萬元分別轉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六張犁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並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7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其為自訴人代墊款項或其為自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所支出款項,自訴人係將借款返還給伊云云。惟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自訴人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此為檢察官、自訴人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自訴人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即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其舉證責任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自訴人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自訴人主張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請之銀行、郵局帳戶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之金額,並否認被告所辯借款之說,且已說明兩人間並無任何投資、借貸之事實,並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07 、108 、134 頁),被告雖否認侵占辯稱係自訴人返還借款云云,即應就所提有利於己之借款之說負形式舉證責任,使法院信其主張可能存在,而動搖因自訴人之舉證對被告形成之不利心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借款之事證(所提曾借款15萬元、10萬元、23萬元、7萬元云云,經查明並非事實,詳下述),其空言辯稱與自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已難採信。且查,被告雖於94年2 月21日起任職合庫銀行復興分行,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惟於94年9 月6 日即已離職(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其任職期間僅6 月餘,以其所得之薪資應無可能支出前開數百萬元「借款」;又以被告任職合庫銀行復興分行期間,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所存入之45萬元,復係由其父親林弘雄於94年
3 月4 日匯至被告設於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而該帳戶於
94 年9月9 日結清481,055 元,並由被告於94年10月5 日將386,310 元匯回其父林弘雄台北富邦基隆路分行帳戶,有被告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188 、286 頁);再參以被告95年5 月22日於大慶證券復興分公司開戶時,其填寫徵信資料係勾選個人年收入50萬元以下,個人財產總值60萬元以下之欄位(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酌以被告前揭六張犁郵局帳戶95年5 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8,696 元(見原審卷第76頁),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至95年5 月22日,其餘額亦僅係附表編號1 匯入之3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5年5月17日餘額為74,159元(本院卷第210 頁),而被告亦自承其95、96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依此諸多事證,可知被告於95年間之資力,並不豐厚,顯無法支出其所稱之「借款」,況參以自訴人前揭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自94年4 月4 日開戶後,帳上餘額經常有數十萬、數百萬,甚而達千萬元之餘額,如有需用款項,應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被告辯稱上開10筆存入其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係自訴人返還其借款云云,應非事實。㈢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 、9 、10、11、12所示時間,各
存入18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49萬元至其六張犁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惟否認有侵占行為,辯稱其雖有於上開期間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1 千元、20萬元、20萬元、38萬元、20萬元等情,然所提領之現金已交付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前揭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91-95 頁,第154-158 頁),堪認屬實。而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 、9 、10、11、12所示時間,各存入18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49萬元至其六張犁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等情,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存款單(見本院卷第231 正背面)及被告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68-71 頁,76-77 頁)。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5 、9 、10、11、12其所提領之現金均已交付自訴人,而其存入帳戶之金錢並非源自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云云。然查,自訴人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前揭提領之現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交付現金予自訴人之證明,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於95年間為研究所學生,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揭期間各存入18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其六張犁郵局帳戶,將49萬元(其中29萬係自六張犁郵局提領)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其資金來源本屬可議。又依前揭取款憑條及存款單勾稽對照,附表編號5 ,被告係於95年8 月14日10時27分,在合庫銀行城內分行提領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18萬1 千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40分在國史館郵局,將18萬元存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附表編號9 ,被告係於95年10月16日12時16分,在合庫銀行城內分行提領自訴人前揭帳戶內之2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2時33分在國史館郵局,將其中1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0,被告係於95年11月2 日11時3 分,在合庫銀行長春分行提領自訴人前揭帳戶內之2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1時12分在台北建北郵局,將20萬元存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1,被告於95年12月7 日在合庫銀行長春分行提領自訴人前揭帳戶內38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3時2 分在台北建北郵局將30萬元存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2,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在合庫銀行長春分行提領自訴人前揭帳戶內20萬元現金,再於國史館郵局提領其六張犁郵局帳戶內29萬元現金,其後於同日將49萬元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被告均係於提領自訴人前揭帳戶內存款後未久,即將所提領款項或部分款項存入其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存入之金額復與提領之金額數目相當,且提款地點與存款地點(即合庫銀行城內分行-國史館郵局;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台北建北郵局),均在臺北市內相距不遠處,則依提款、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可徵被告所存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確係源自其所提領之自訴人前揭帳戶無訛,所辯已將所領取之現金交付自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大慶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買賣股
票,惟辯稱其資金來源係其自小至大之存款,且其有辦理融資交易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5 月22日至大慶證券復興分公司開設第919-1 證券帳戶,有大慶證券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78-90 頁)。又依被告所申設之大慶證券復興分公司交易明細、六張犁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查知:
①被告於95年5 月26日買入「友通」股票454,246 元( 含手
續費,下同)、509,224 元,並於95年5 月30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即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分別轉入454,246 元及509,224 元,合計963,470 元交割,惟上開交割款來源,其中30萬元係95年5 月22日,41萬元係95年5 月29日分別由自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入(即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並與帳上餘額混合後辦理交割,交割後帳上餘額為6,745 元)。
②被告於95年8 月31日買入「友通」股票113,161 元、113,
561 元、114,162 元。95年9 月1 日買入「友通」股票112,159 元,合計交割款453,043 元,所需交割款乃係以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後,將其中之25萬元、15萬元、18萬元、40萬元匯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再於9 月4 日將其中45萬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憑以辦理交割(匯入前,其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帳上餘額僅7,439 元,交割後帳上餘額為4,396 元)。
③被告於95年11月7 日買入「光磊」股票871,239 元,並於
95年11月9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轉入871,239元辦理交割。而資金來源係以附表編號7 、8 、9 、10所分別匯存入被告六張犁郵局之20萬元、34萬元、10萬元、20萬元,連同帳戶餘額總額為1,049,447 元。95年11月8日被告以現金提款961,000 元,於同日將其中8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95年11月9 日辦理「光磊」股票871,239 元交割(交割後,帳上餘額為64,470元)。
④被告於95年12月8 日買入「承啟」股票139,198 元、139,
198 元、139,198 元、27,839元;買入「友通」股票217,
509 元,並於95年12月12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轉入662,942 元辦理交割。上開資金來源係以附表編號11所示存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之30萬元(存入前該帳戶餘額為3,125 元),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95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29萬元,連同附表編號12被告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20萬元,合計49萬元(即20萬元、29萬元),於同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憑以辦理交割(存入前,帳上餘額為197,934 元)。
⑤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買入「承啟」股票132,188 元,於95
年12月14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轉入132,18
8 元至大慶證券復興分公司辦理交割。上開辦理交割款項來源,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於95年12月14日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11萬元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憑以辦理交割(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24,992元)。
⑥被告於96年1 月15日買入「科風」股票124,176 元、186,
865 元,並於96年1 月1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分別轉入124,176 元、186,865 元合計311,041 元辦理交割。而上開資金來源係被告以附表編號14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34萬元,而以其中3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入前,帳戶餘額為30,327元)。
⑦被告於96年1 月17日買入「科風」股票120,371 元、120,
371 元,並於96年1 月19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分別轉入120,371 元、120,371 元辦理交割,合計付款240,742 元。而上開交割款項來源,係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96年1 月19日由自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214,000 元,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連同帳上餘額憑以辦理交割。
綜上,以被告95年5 月26日起至95年11月7 日止,合計買入股票金額達2,287,752 元,且此期間被告並無賣出任何股票,此鉅額之資金顯非95年間尚屬學生身分之被告所能負擔。
又被告係自96年3 月6 日始開設信用帳戶,有大慶證券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辯稱其係以存款支付前開購買股票資金,並以信用交易融資方式買入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前揭購入股票之資金來源,確與附表所示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後匯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相當,被告將匯存入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乃甚明確,可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其於95年7 月28日、9 月27日分別借款予自訴人15
萬元、10萬元,並均存入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又於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 日分別借款23萬元、7 萬元,並分別存入龍爵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據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予自訴人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於95年7 月27日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後,將其中25萬元匯至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而其餘15萬元則於95年7 月28日以現金存入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3、136 頁)。又依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於95年9 月25日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於同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帳戶,其餘10萬元現金則存入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3 9頁)。再被告稱其有借款30萬元予龍爵公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37 號判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且查,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109 萬元現金,其中80萬元存入龍爵公司,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 見原審卷第143 頁) ,而剩餘29萬元現金;嗣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從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7萬元。被告再將上述剩餘之29萬元中之23萬元,加上同日提領之現金37萬元合計共60萬元存入龍爵公司帳戶,亦有95年12月27日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95年12月28日之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 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 。
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1 月2 日借款7 萬元予自訴人並匯入龍爵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95萬元現金,其中80萬元存入龍爵公司,餘15萬元,嗣於96年1 月2 日被告又從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提領96萬元現金。被告再將上述15萬元現金中之
7 萬元,加上同日提領現金96萬元合計103 萬元存入龍爵公司帳戶內,有95年12月29日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96年1月2 日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 見原審卷第145 、146頁) 。綜此事證,可證被告所稱借款予自訴人及匯入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及龍爵公司帳戶之金錢,均係源自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金錢,所辯有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告另以自訴人分別於94年9 月7 日、94年10月28日、95年
9 月7 日、95年11月13日、96年1 月30日親自持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即可知被告絕無長期保管自訴人之存摺及印章,被告如有盜領、侵占,自訴人當可立即發覺云云。惟查:94年9 月7 日、10月28日及96年1 月30日三筆提款交易,均非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期間,則縱自訴人有於上開期間持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95年9 月7 日、11月13日自訴人坦認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惟11月13日二筆存款交易係自訴人之父會同其助理所為,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所提存款憑條
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而依上開存款憑條上所書寫之「許智傑」筆跡,依其書寫之慣性、筆鋒、運筆方式,不經鑑定以肉眼即可分辨與自訴人於96年5 月22日所書立和解書上所親簽之「許智傑」之筆跡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可證自訴人所稱11月13日之交易行為非其所親為,應屬實情。再依自訴人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4年4 月4 日開戶至96年1 月30日止,於此期間,交易頻繁,帳上餘額經常保持在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金額(見原審卷第91-95 頁),相對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15筆款項轉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其最高金額為41萬元,兩者相較,所占金額之比例明顯較少,自難及時查覺短少之情,而銀行存摺僅記載交易之時間、分行代號、提款、存款與結餘金額等項目,加以自訴人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復委以被告代為提匯款行為,基於信任關係,自訴人當不致於被告每次為交易行為後,即逐筆對帳,自難期待自訴人在未經對帳前,僅憑存摺即能發覺帳戶金額短少,即以附表編號2 為例,被告於95年5 月29日由自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8 萬元,將其中67萬元存入龍爵公司帳戶,而其中之41萬元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雖顯示當日有自帳戶提款108 萬元,然如未與龍爵公司帳戶對帳,實難發覺該108 萬元僅其中67萬元匯入龍爵公司帳戶,而有短少41萬元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之父許清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逸宏一月被羈押的時候,我從國外回來,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急著要找錢,到土城看守所問許逸宏存摺、印章錢放在哪裡,他告訴我在林彥慧的身上,我經過了幾天以後,在我家新店的客廳桌上看到那本存摺、印章;因為我回國前剛匯錢進來,存摺存款太少,我到土城問我兒子許逸宏,是不是林彥慧有盜領你的錢,他跟我說不可能,後來經過了許逸宏由土城看守所授權我到合作金庫拿出對帳單,並和公司的對帳單比較之後,才知道被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背面)。綜此事證,尚不得僅因自訴人曾臨櫃提款,即謂自訴人必然能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再被告以其曾於95年
9 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金錢存入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辯稱其並無為自訴人保管帳戶云云。然查95年
9 月27日被告固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自訴人前揭帳戶,有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94、139 頁),固屬實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當次係以無摺存款方式交易,其可能原因或係被告確未為自訴人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亦有可能係被告漏未攜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辯稱其無為自訴人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一情屬實,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參。
㈦被告另以其從大學二年級起即擔任補習班教師及兼任英文家
教,幾乎沒有中斷,買入股票均係自己工作或打工所賺的錢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資力證明,空言辯解,已難採信。且被告於95年間尚為在學學生,並無資力購買金額龐大股票,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係以自小至大之存款購買股票云云,與事實不合,亦無可採。
㈧再被告另以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金錢並非自訴人
所有,實為其父許清朝所有,自訴人既非帳戶存款之所有人,縱有侵占行為,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前揭帳戶內之金錢雖為自訴人之父許清朝所匯入,惟許清朝匯入之款項亦有供支付自訴人在臺灣家中開銷所需款項,及其任職業務經理之薪資、差旅費、應酬費等情,已經證人許清朝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2-34
4 頁),而前揭帳戶內之金錢,固有部分為許清朝所有,「然尚難認全無許智傑個人之存款」等情,亦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9 號許清朝、林彥慧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認事實(見原審卷第48頁),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前揭帳戶內之金錢既有部分為自訴人所有,如因帳上存款受侵害,自訴人即難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案自訴,與法並無違背。況查自訴人之父許清朝前以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金錢為其所匯,被告侵占其款項,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對被告林彥慧提起自訴,惟被告林彥慧於審理時,辯稱帳戶為許智傑所有,許清朝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無權提起自訴等語為辯(見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 號卷一第54頁背面),經原審法院審理調查後,採信被告林彥慧上開辯解,以許清朝並非上開帳戶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犯罪縱若成立,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許智傑,而非自訴人許清朝,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許清朝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案卷(含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8 號卷)審閱無訛。被告於前案許清朝提起自訴時,辯稱帳戶為許智傑(即許逸宏)所有,於本案許逸宏提起自訴時,則改稱帳戶內之金錢係許清朝所有,其臨訟飾詞更易攻防,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述不符,委不足採。
㈨按刑法上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持有中,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將自訴人所有之金錢匯存入其自己申設之六張犁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既經自訴人委任提匯及保管金錢,其將自訴人前開帳戶金錢提領而匯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其可能之原因,或係被告另以自己之帳戶為自訴人保管金錢,或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思將提領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則其原因既有多種,尚難僅因被告有將自訴人所有之金錢匯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每筆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除部分依自訴人指示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外,剩餘的現金皆交予自訴人使用或代繳信用卡等費用或清償被告先前之墊款;事後被告為免經常跑銀行之麻煩,自訴人即改以先將指定之金額存入被告帳戶中,當被告無法分身或時間不夠去向自訴人拿取存摺提款時,便由被告直接支付現金予自訴人,直到之前轉帳金額全部扣除為止,以減輕被告疲於奔命之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則匯存入被告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金錢,既係因被告為減輕其自己疲於奔命之壓力,而將自訴人所有之金錢匯存入其郵局、銀行帳戶,以待轉帳扣除,則該匯存入被告郵局、銀行帳戶之金錢,仍屬自訴人所有而在被告實力管領之下。被告嗣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並將前揭其帳戶內之金錢辦理交割,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㈩綜上事證,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附表編號1 、2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㈡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
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於事實一、㈠95年5 月30日將其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為辦理股票交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同時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單純一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為辦理股票交割,分別於事實一、㈡95年9 月4 日將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於事實一㈢95年11月9 日將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金額;於事實一、㈣95年12月12日將附表編號11、12所示金額;於事實一、㈤95年12月14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於事實一、㈥96年1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於事實一、㈦96年1 月19日將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所持有之金錢同時侵占入己,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揭7 次侵占行為,均係因買入股票後,為辦理交割而將所持有之自訴人金錢侵占入己,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犯意既有不同,行為亦屬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其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如自訴狀所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即指實際由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金額後,匯入被告六張犁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266 萬元),惟於原審100 年2 月23日另以書狀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除附表一、附表二外,另有附表五、附表六(即侵占現金98萬元部分),應係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金錢提領及匯款,被告為免於疲於奔命之困擾,將自訴人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先行匯存至其所有之六張犁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備用,而持有自訴人之金錢,竟乘自訴人對其信任及疏於管理帳戶之機,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合計達
364 萬元,及斟酌被告行為時係法律研究所學生,智識甚高,知法犯法,且犯後不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執行刑後得否易科罰金,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林彥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彥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林彥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林彥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林彥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林彥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7 │事實一、㈦ │林彥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