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桂芳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陳孟彥律師陳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桂芳(簡稱被告)係穎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華公司)之負責人,而穎華公司係以紡織品出口貿易為其業務,故自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委託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沛榮公司)先後承攬運送9筆紡織貨品出口至美國,因此積欠沛榮公司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867元,詎被告明知穎華公司業於97年11月10日連續發生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穎華公司所託運之前開貨品中尚有一批於97年10月1日裝船,離岸價格為123萬9,528元之貨品運抵美國後,因買受人TEX USA公司身陷金融風暴而無資力向銀行押匯支付貨款取得提單(提單編號為W0000000LAX),故留滯於美國洛杉磯港口近月,被告為恐該批貨品遭沛榮公司行使運送人留置權,致血本無歸,竟意圖為穎華公司不法之利益,於97年11月14日,在沛榮公司上址,向沛榮公司之總經理吳進發、美國航線主管(起訴書誤載為副總經理)楊曜洲及業務員蔡慶文等誆稱:上開貨品之提單因銀行辦理贖回作業需要時間,而買受人急於提貨,一時來不及贖單,可否先以電報放貨,事後再將提單寄回等語,吳進發一時不察,應允被告以穎華公司名義簽發與前開貨品價值同額之120萬元支票交予沛榮公司作為擔保後,即同意放貨,被告隨即交付由穎華公司所簽發,惟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票號XA0000000號、日期97年11月30日、金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予沛榮公司,以之虛供擔保,並同時書立切結書,沛榮公司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因銀行尚未通報退票紀錄,故查無穎華公司遭退票之紀錄,致吳進發陷於錯誤,交代沛榮公司承辦人員以電報通知美國洛杉磯之貨品保管人放貨,TEX USA公司旋於同日(97年11月14日)前往提貨,並於出售後將貨款共計美金3萬7,042.31元(扣除定金美金4,000元)支付予穎華公司在美國之代理商CAPRINO公司,被告以此方法使沛榮公司放行所保管之貨品,得以收受貨款,而取得使沛榮公司事後無法行使留置權之不法利益,嗣沛榮公司要求穎華公司支付運費未果,查知該公司已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王瀞珮之指訴、證人蔡慶文之證述,並有穎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切結書影本、提單影本、貨物追蹤單影本、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簽發穎華公司之支票並簽立切結書以供擔保,使沛榮公司於未取得提單前先行放貨予穎華公司之買受人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紙以穎華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係應吳進發、楊曜州之要求而被動交付,該120萬元之支票係在確保伊將來會將提單正本交回給沛榮公司,沛榮公司允諾取回提單正本後,會將該120萬元之支票交還予伊;伊並不否認先前已積欠沛榮公司共計803,867元之運費,惟依卷附之由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即可知,該120萬元之支票係為擔保沛榮公司先將貨物放行,以免將來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非擔保該次運費之履行,而被告事後亦依照雙方協議將提單正本交回給沛榮公司,況被告與沛榮公司向來係以2至3月結算一次運費,簽發該120萬元支票時結算時間尚未屆至,沛榮公司無得就該次託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條之刑事責任。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以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以上揭編號為W0000000LAX之提單因
銀行押匯作業之故,買受人尚未取得提單正本,惟買受人又急於提領該批貨物為由,而要求沛榮公司先以電報方式放貨,並允諾事後再將提單交回,被告因此簽立上開以穎華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及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1521號偵查卷【簡稱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沛榮公司總經理吳進發結證稱:伊記得於97年11月間有見過被告,該次係第一次見面,被告請求沛榮公司協助,表示提單無法先取回交予沛榮公司,惟希望沛榮公司先行放貨予國外之收貨人,但沛榮公司不敢承擔未有提單繳回即先行放貨之風險,因此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提供等同貨物價值之擔保,伊始願意放貨予國外之收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⑵證人即沛榮公司美國航線主管楊曜州結證稱:被告係協同蔡慶文至公司找伊,表示提單尚在美國,要求沛榮公司無單先行放貨,當時伊有請吳進發一起討論,按照程序被告需提供支票擔保,被告亦同意,因此被告當場開立120萬元之支票,沛榮公司再通知美國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⑶證人即沛榮公司業務員蔡慶文證稱:於97年11月13日被告向伊表示提單在銀行尚未贖回,因客戶較急於領貨,然贖單作業需要一段時間,因此詢問伊可否先以電報方式放貨,經伊與主管討論後認不合規定,因此翌(14)日,伊請總經理吳進發、美國航線主管楊曜州一起與被告討論,吳進發表示若被告提供等同貨物價值即120萬元之支票予沛榮公司,沛榮公司就同意先行放貨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穎華公司為發票人之120萬元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3815號偵查卷【簡稱他卷】第5、6頁)。是以,於上揭時、地,被告確有向沛榮公司表示希望沛榮公司可於未取得提單之情形下,先行放貨予國外買受人,並經沛榮公司人員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及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交予沛榮公司供作擔保等情,事證俱明,徵而可信。
㈢證人即沛榮公司之法務人員王瀞珮雖於原審中結證稱:於97
年11月14日吳進發告知伊穎華公司要辦理以支票質押提領貨物,伊即持支票以電腦連線至票據交換所查詢穎華公司票信狀況,當日穎華公司之票信正常,並無跳票紀錄,惟嗣後再次查詢始發現早於97年11月11日即已出現退票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0頁),堪可認定於被告簽發上開120萬支票之時,穎華公司業已連續跳票4張之事實。惟據⑴證人吳進發於原審中結證所稱:伊當時不知道穎華公司有積欠運費之事,被告簽發支票質押與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無關連,支票質押係為擔保該次運送貨物之價值,被告嗣後亦有將提單繳回,並取回所簽發之支票,因繳回提單與運費無關,故於被告繳回提單時未要求穎華公司繳清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48、49頁);⑵證人楊曜州於原審中亦結證稱:被告係辦理支票質押先行放貨,與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分係兩回事,且當時伊認為穎華公司係月結客戶,穎華公司有委託沛榮公司運送,當然會有積欠運費之情形,此為正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⑶證人王瀞珮於原審中亦結證稱:被告當日簽發之支票所擔保乃係託運貨物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
52 頁),足見被告該次簽發支票之目的,顯然係為能使沛榮公司同意於無提單之情形下先行放貨而為擔保,要與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係屬二事,至為顯然。再者,矧之卷附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第二點亦記載「為保障貴公司之權益,本公司同意以與商業發票(INVOICE)金額相等之即期支票乙只(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整,支票號碼XA00000
00 )質押於貴公司,擔保期間1年。擔保期間屆至或本公司將三份提單正本繳回予貴公司時,如無第三人持該提單主張權利,貴公司應返還該支票予本公司」等語(見他卷第5頁);而該切結書內容則由沛榮公司法務即證人王瀞珮負責撰擬,亦據證人王瀞珮於原審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乃在擔保該次無單放貨之情形下,沛榮公司將來可能因此遭第三人持提單追索之風險,顯非為求擔保穎華公司應給付予沛榮公司之運費而有該紙支票之簽發,彰彰甚明。
㈣況且,證人蔡慶文更證稱:當初與被告係約定以月結方式收
款,因被告一開始係以衛懋公司名義委託運送,因此月結申請書係以衛懋公司名義為申請,後來穎華公司亦加入託運,因於伊觀念中均係與被告聯繫,因此穎華公司與衛懋公司均係採月結方式收款,每月亦由被告開立一張支票用以支付穎華公司、衛懋公司之運費,沒有區分穎華公司、衛懋公司的款項,因月結制度均係於下個月付款,且未特別約定何日,因此於下個月月底前付款即可,故於9月時穎華公司運費雖尚未結清,然沛榮公司仍於10月運送穎華公司託運之貨物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另證人楊曜州於原審中亦結證稱:穎華公司在未支付97年9月、10月之運費前即取得提單之原因,係因伊曾要求蔡慶文要將穎華公司申請為月結客戶,其後蔡慶文就拿出月結白單,至於月結章係何人蓋用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是沛榮公司之書面資料固未記載穎華公司屬月結方式之客戶,惟蔡慶文本於沛榮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允諾被告就穎華公司部分亦同採月結方式給付運費確屬事實,則於97年11月14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依證人蔡慶文與被告約定之穎華公司付款條件,穎華公司9月、10月之運費均尚未屆至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主觀認知上不生清償問題,倘無積極事證足憑,尚難逕認被告為避免沛榮公司對上開貨物行使留置權,竟施以詐術,而有意圖為穎華公司之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
㈤此外,依證人王瀞珮於原審中亦結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
有積欠運費,係至被告前來領回質押支票時,伊始提醒蔡慶文穎華公司積欠之運費很多,伊詢問蔡慶文穎華公司何時可清償,若穎華公司未有答覆,請蔡慶文立刻告知伊,伊可以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則可認定迄至97年
11 月14日時,蔡慶文並未向被告催收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沛榮公司亦未發現穎華公司已有積欠運費之事實。是以,當日沛榮公司與被告協商時根本未論及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應為如何處理,被告亦非因沛榮公司主張應清償積欠運費始同意無單放貨,進而簽發上開支票以促使沛榮公司先行放貨。從而,沛榮公司固可基於民法第662條之規定,對本件所涉及之託運貨物行使留置權,以保全穎華公司所積欠之運費得以清償,然自上開諸多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切結書內容,均足認被告簽發該紙支票之目的僅在於擔保託運貨物之價值,加以簽發該支票時,證人蔡慶文並未向被告催收穎華公司9月、10月之運費,且依前開月結而於下個月月底前付款之約定,穎華公司之運費亦尚未屆清償期,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簽發支票時,有為脫免將來沛榮公司可行使留置權之不法意圖,難謂被告有簽發支票而交付之舉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何況以沛榮公司之立場而言,證人吳進發、楊曜州既均證稱當時不知穎華公司有積欠運費之事,其等所以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乃係為擔保無單放貨之風險,已如前述;而被告取得提單正本後,亦確實繳回沛榮公司,始將所簽發之該紙支票取回,又為被告及沛榮公司所同認,在在足徵沛榮公司對於被告簽發支票之目的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因事後穎華公司仍積欠運費,沛榮公司又喪失可得行使留置權之機會,而將此結果倒置,遽論係因被告於簽發支票時隱瞞穎華公司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因而獲得免於沛榮公司行使留置權之不法利益。總此,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得利罪之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辦理質押票據申請放貨之程序時,穎華公司已經有高達1,968,476元之退票,足見穎華公司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仍隱匿該事實,使告訴人做出錯誤之判斷,予以接受票據而先行放貨,致未能留置該批貨物,行使留置權,被告隱瞞穎華公司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與穎華公司獲得免於沛榮公司行使留置權之不法利益,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原審未察,竟誤予認定該兩者間並無關聯性,顯有違誤;㈡被告一方面「積極」透過簽發無從兌現之支票及提供切結書之行為,向沛榮公司傳達出有意願及資力,可以償還運送契約相關債務之不實訊息;另一方面卻「消極」隱匿穎華公司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乃屬同時以作為及不作為之方式,為詐術的行使,原審竟認被告簽發支票之舉,無得認定係施用詐術之行為,顯非適法;㈢被告先以簽發無從兌現之票據之行為,使沛榮公司誤信穎華公司之債信良好,乃有意願且有資力足資簽發票據以供擔保債務;再以提供切結書之方式,繼續維持告訴人之既存錯誤,使告訴人繼續陷於穎華公司之票據信用良好之主觀上認知,與事實上的情形不一致之錯誤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原審卻認定告訴人自始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殊屬違誤;㈣沛榮公司於處分本件所涉之該次運送貨物時,縱未意識到穎華公司有積欠運費,且未意識沛榮公司同意穎華公司無單放貨,及容忍第三人TEX USA公司取走貨物,乃為直接導致自己之財產上經濟價值減損之財產上處分行為,然刑法詐欺罪之「財物上處分」,本即不以被害人有處分財產的意識為必要,且上開支票及切結書所擔保之目的為何,僅為沛榮公司是否同意電報放貨之原因之一,非為被告所欲達成之詐嫌目的,本件被告詐嫌之目的,乃為使告訴人容忍第三人取走貨物,或因受欺騙而不知行使債權或留置權,進而取得留置權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審未詳查此部分,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