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碧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與王伯輝固已離異多年,惟王伯輝之父母仍由王碧雲照顧,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是以原審判決以2 人離婚多年,即遽認無情分存在,仍屬率斷;再查,證人王鄭傑係被告之子,此證述是否有所偏袒,亦不無疑問。是原判決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證人即辦理涉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玉梅證稱:王伯輝跟他兒子王鄭傑一起來,被告沒有來,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父子,只聽到他們倆人不知道在聊什麼,後來吵架,就聽到另一個人說你是什麼父親,一點都不負責任,什麼都丟給我們,兩個人一直在吵(原審卷審理筆錄第4 頁),顯然王伯輝與其子王鄭傑間,感情淡泊,甚且王鄭傑抱怨苛責王伯輝未盡父親責任,此與被告自承:其於離婚後,王伯輝任何事情都不管,連公婆均由其伺候等情吻合,由此推知,被告與王伯輝於84年間離異,早已緣盡情薄,毫無情意存在。若非王伯輝於離婚時,承諾於王伯輝在分得其父遺產後,始給被告贍養費,事後王鄭傑於爺爺靈堂前要求王伯輝履行承諾,王伯輝最終方同意等情,業經王鄭傑陳述在卷,當無被告為王伯輝脫產而甘冒己身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況被告主觀上認王伯輝將涉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乃王伯輝履行給付贍養費之行為,不涉及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尚有誤會。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雲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碧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雲與另案被告王伯輝(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原為夫妻,2 人業已於84年5 月30日離婚,另案被告王伯輝前於96年1 月間以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80 、680 -1 (起訴書誤載為608 -1 )、681 、
681 -1 地號之應有部分1/4 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27之1 號之1/2 所有權建物而無資力繳納高額遺產稅為由,向藍秀嬌借款新臺幣480 萬元,嗣另案被告王伯輝順利繼承上開土地建物後,並未清償前揭借款,復為逃避藍秀嬌追索,且欲將上開土地建物贈與被告,
2 人明知無實際買賣上開土地建物之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4 日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6年4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陳玉梅代書,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以此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玉梅之陳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費書狀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王伯輝離婚時,2人有說好,另案被告王伯輝的父親有分遺產時,要給伊贍養費,後來經通知,要伊交付印章、身分證辦理過戶,辦好之後,伊才知道是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的。伊不懂這是代表什麼只知道是另案被告王伯輝欠伊的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王碧雲與另案被告王伯輝原為夫妻,2 人已於84年5 月
30日離婚。而另案被告王伯輝於96年3月間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80 、680 -1 、681 、6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土地及坐落於上開680 、680 -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為臺市○○區○○街○○巷27之1 號房屋,應有部分1/2 (下稱本案房地),嗣另案被告王伯輝於96年
4 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玉梅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100 年3 月3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復有卷附公證書、遺囑、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委託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費書狀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23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99年度偵字第8245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一再供稱:伊沒有向另案被
告王伯輝購買本案房地。是另案被告王伯輝在與伊離婚時承諾要給伊的。另案被告王伯輝的父親有分遺產時,要給伊贍養費,後來經通知,要伊交付印章、身分證辦理過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236號偵查卷第176 頁、本院100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另案被告王伯輝為何要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因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伯輝離婚之前,另案被告王伯輝有口頭承認過說自己沒有錢,說以後分到財產願意分給被告一部分。伊爺爺於95年3 月間過世時,另案被告王伯輝回家時,伊有在爺爺靈堂上跟另案被告王伯輝要過,當時沒同意,後來另案被告王伯輝又說再看看,最後才同意,並約時間去辦理等語情節相符合(見本院100 年
3 月3 日審理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參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伯輝於84間已離婚,迄至另案被告王伯輝於96年4 月1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隔近12年,2 人應無情分存在,另案被告王伯輝若是為脫產,其大可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取得款項花用,應無需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甘冒遭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處分該房地風險之理,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供稱:伊之前不肯離婚,離婚後另案被告王伯輝任何事都不管,都是伊在照顧,連公婆也是伊在伺候等情(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2頁),猶見被告迄今仍對於另案被告王伯輝當初於84年間執意離婚,且離婚後均由被告1 人獨自照護公、婆及養育2 人所生之子女之事頗為不諒解,被告實無可能是為另案被告王伯輝脫產之便,而與另案被告王伯輝一同故意虛偽而為不實之買賣本案房地之情,益徵被告所辯另案被告王伯輝是為履行離婚時之承諾,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伊等語,應屬實情。基此,亦堪認定另案被告王伯輝於96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該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乙節,顯屬不實事項,至為明確。㈢惟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查:
⑴本案是另案被告王伯輝為履行與被告在84年間離婚時之承諾
,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依此情節觀之,被告是否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本次不實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動機與必要,已非無疑。⑵又依證人王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過戶之證件、委託
書都是另案被告王伯輝交代伊帶過去的,伊請被告簽字後,伊再帶過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觀諸卷附委託授權書是記載:「委託(授權)人王碧雲為辦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華江段680 、680 -
1 、681 、681 -1 地號、建號(房屋門牌:臺市○○區○○街○○巷○○號1 樓之不動產過戶,因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45號偵查卷第44頁),亦無記載是為買賣不動產而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情,均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相吻合。
⑶再依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是另案被告王伯
輝與其兒子一起來的,被告並沒有來,他們來時,是另案被告王伯輝說要辦理買賣過戶,伊問簽約條件如何,另案被告王伯輝就說是認識的,不用簽約,伊又問如何付款,另案被告說他們自己再私下解決就好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證人陳玉梅僅為本案辦理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被告或另案被告王伯輝間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陳玉梅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依此,更可見證人陳玉梅是依另案被告王伯輝之告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並非受被告之指示甚明。
⑷另佐以被告僅有初中畢業,旋即擔任工廠女工數月,嗣結婚
後則專心作家庭主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該清潔工工作已作近10年等情,此亦經證人王鄭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以被告之學識程度,生活經驗,且又為不諳法律之人,其於另案被告王伯輝在96年間同意履行離婚時之承諾,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時,即聽任另案被告王伯輝指示交付所需資料,以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對於其餘事項則均未加聞問,亦屬合理,基此,本院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開犯行並參與其中。
㈣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之前,已事前知悉是欲以不實「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之事,並與另案被告王伯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既有前述不能排除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