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溫永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溫永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1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內容亦僅以:我於100年3月21日因妨害名譽被判拘役55日那被告事由「加重誹謗」成立原因是我在網路上公然發表了不當言論,說了某雞排店的員工「很娘、很噁心」及「用噁心的眼神看我」。我當時發表這些言論後,便立刻意識到我失言,於是在第一時間就致電於原告向其道歉,但原告在電話中堅持我須親自登門道歉,但原告卻在店門口大聲辱罵且表明我須上網加道歉文並須支付其10萬元和解金,而我即使遭遇到原告的當面羞辱,但仍上網加道歉文,但原告因要求龐大和解金額,我無能支付而不願和解,並且在該網站張貼我個人資料及辱罵字眼,我要說的是我雖發言失當,但早在進入司法審判前便深具歉意,且做了一連串表達歉意的行動,我早就知道我作錯了,怎會因為原告最後要求20萬和解金而和解失敗,以致被判拘役55日這樣的刑期呢?這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蘇溫永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9年6月15日1時21分及同年月15日14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47之3號2樓住處,上網至天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41號9樓之6)設置之開眼電影網bbs戲院討論區,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上揭網站戲院討論區【台北】湳山戲院有關「主題:昨天看1615艋舺前影城外雞排攤再吵架?」討論區(http://bbs.atmovies.com.tw/bbs/bbs.cfm?action=view &c=104&s77347&sa=t02f08),以署名「我也是目擊者之一」及「連弟」之身分,在上開討論區中張貼內容為「我覺得那個老闆真的很娘,給人一種噁心的感覺,...,還有... 可以請你不要用噁心的眼神看著湳山戲院裡出來的男客人好嗎」及「再說雞排的店員是很娘啊... 」等語,散布足以毀損李明鴻名譽之事。嗣經李明鴻上網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按本件被告蘇溫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之開眼電影網頁、天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網路IP位置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開眼電影網站中張貼上揭文章,其內容指摘告訴人行為失當,事涉私德,且無任何事證佐憑,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2次於開眼電影張貼上揭文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開眼電影網站中張貼存有告訴人人身攻擊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文章,用詞不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情,且於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顯然知錯(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確陳明不接受調解),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拘役55日的刑期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上情,且於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顯然知錯,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