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珠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玉珠於民國99年1 月間擔任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下稱華利信公司)之財務長,並負責先進法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財務管理,陳益盛則為華利信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先進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緣華利信公司及先進法律事務所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內科分行)申辦網路交易業務,陳玉珠因職務關係,持有網路交易電子憑證及動態密碼卡,並於97年12月4 日設定使用網路交易使用者代號JUNECHEN(員工編號VRFY000001,有網路交易編輯、放行權限,下稱第一組使用者代號),後於98年12月4 日乃設定另一組使用者代號JUNECHEN01(員工編號H07010,有網路交易編輯權限,下稱第二組使用者代號)。而於99年1 月11日,陳玉珠先經由華利信公司之財務人員,將原存放於華利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轉匯至先進法律事務所於同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先進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利信公司兆豐銀行內科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740 萬元分4 筆轉帳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帳戶(下稱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內,嗣因陳玉珠向陳益盛要求給付分紅報酬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華利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盛之同意,且違背銀行網路交易中,同一筆交易應由不同使用者分別執行編輯、放行功能之安全性控制機制,即接續於99年1 月16日22時27分3 秒、38秒,以電腦設備連接並登入兆豐網路銀行後,輸入第二組使用者代號、密碼從事編輯,再輸入第一組使用者代號、密碼放行,而將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內之450 萬元,分3 筆轉帳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益盛個人帳戶(下稱陳益盛個人帳戶),隨即於同日22時28分17秒,以前揭相同方式,將上開
450 萬元分3 筆轉帳至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玉珠個人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內(各筆轉帳時間、金額、相關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不正方法輸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轉出之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華利信公司所有之財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玉珠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5-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玉珠固坦認於99年1 月11日,先將華利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之740 萬元轉匯至先進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帳戶,復於同日將之分4 筆轉帳至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而後於99年1 月16日利用上開網路交易方式,以如表所示之轉帳方式,將740 萬元中之450 萬元輾轉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長期以來公司、告訴人私人的帳都是伊在處理,伊有借給告訴人1000多萬元,目前告訴人還欠伊900 多萬元,而系爭450 萬元就是告訴人還積欠伊的款項。又華利信公司、先進法律事務所授權伊有調度資金的權限,伊也有網路編輯、放行的權限,因伊是財務主管,財務都是由伊負責在處理,而告訴人本身並沒有參與公司財務部分,告訴人於96年1 月份即授權伊有兆豐網路銀行最高管理權限,本件伊是使用合法的動態密碼鎖跟交易放行的鑰匙,經過兆豐網路銀行憑證確認身分後,所進行的合法資金調度,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告訴人與華利信等公司於本案發生當時,尚應給付被告約1 千9 百萬元,本案之轉帳行為係為清償對於被告自己之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於審酌公司財務狀況後,本於權限先行返還自己45
0 萬元,委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謂被告有侵占或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為華利信等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最高管理者,原本即有編輯及放行之權,且於本案中均使用真正之帳號與密碼於網路為本件之轉帳交易,即並未為任何類似欺罔或詐騙之行為,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所為非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更無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任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適用。另被告為華利信等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並有最高之核決權,且向來均由自告自行依公司財務狀況決定公司應於何時清償對於第三人及被告之債務,故本案被告亦無濫用其擔任財務最高主管權限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曾指示華利信公司財務人員於99年1 月11日,將原存放在華利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之740 萬元,轉匯至先進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740 萬元分4 筆轉帳至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內,嗣未經告訴人陳益盛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第二組使用者代號編輯、第一組使用者代號放行,將上開740 萬元中之450 萬元分筆轉帳至告訴人陳益盛個人帳戶,再分筆轉入被告個人帳戶,而取得上開4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盛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華利信公司、先進法律事務所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曾向伊表示上開公司有代為處理一件收購不良債權案件、獲利約4 千萬元、被告可以分一半,但伊沒有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51至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華利信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長城鋼購案係華利信公司與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業務,主要係由伊、徐永福襄理、林育德經理及先進法律事務所鄭律師協助處理,伊曾向被告說公司如果有賺錢的話,被告可以享有淨利百分之六的分紅,但因為華利信公司尚須負擔營業稅、人事支出,還有對外負債,目前尚未結算出來,伊並未同意支付被告1 千萬元之佣金,99年1 月11日時,華利信公司有匯款740 萬元到先進法律事務所,當時伊曾詢問華利信公司財務人員黃欣雯為何如此,因為先進法律事務所沒有這個收入,黃欣雯說這是被告要求轉的,被告轉走的45
0 萬元是屬於華利信公司賺來的酬金,但被告將之轉到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又轉到伊個人帳戶、被告個人帳戶,事前或事後均未經過伊或華利信公司負責人李秀鶴之同意,伊亦未曾授權被告可以自由動支華利信公司或先進法律事務所之款項而不需事先取得伊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4頁、第275 至277 頁),核與證人即前華利信公司財務處人員卓幸儀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96年9 月至98年11月間任職於華利信公司,同時處理先進法律事務所事務,負責財務、出納業務,華利信公司及先進法律事務所採用網路交易時,在編輯之前要跟陳益盛報告,只有比較小額的雜支項目是授權給被告決行付款、不用跟陳益盛報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140 至141 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66頁);及證人黃欣雯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自97年9 月開始任職於華利信公司,原本擔任會計,98年11月以後負責財務,華利信公司與先進法律事務所是關係企業,帳戶是統一處理,伊有網路銀行編輯之權限,99年1 月18日伊進入網路銀行查詢後,發現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內之
450 萬元轉帳到陳益盛個人帳戶,又轉到被告個人帳戶,就馬上打電話通知陳益盛,陳益盛一進辦公室就說要報警,被告曾於98年12月時向伊表示陳益盛答應要給被告2 千萬元之佣金,伊將被告所說的這番話轉告陳益盛,當時陳益盛說沒有這回事、沒有答應要給被告2 千萬元佣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104 至106 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均無未合。此外,復有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99年1 月6 日至99年1 月31日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16至17頁)、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及陳益盛個人帳戶存款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23至24頁);兆豐銀行內科分行99年
4 月20日(99)兆銀內科字第37號函附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及陳益盛個人帳戶99年1 月10日至20日往來明細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71至72頁)、99年11月11日
(99)兆銀內科字第00099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影卷第13至22頁)、99年12月21日(99)兆銀內科字第00109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至131 頁)、99年12月30日(99)兆銀內科字第00 111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132 至172 頁),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帳戶管理權限列印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可以信實。
(二)又依上開兆豐銀行內科分行99年11月11日函及99年12月21日函所載,被告在網路交易中,原係使用第一組使用者代號,嗣於98年12月4 日另設定第二組使用者代號,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均係以第二組使用者代號編輯後,再以第一組使用者代號放行,而轉帳成功(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影卷第13至22頁、原審易字卷第126 至131 頁)。而證人黃欣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規定財務跟會計人員有編輯權限,財務長有放行權限,用意是層級審核、稽核內控觀念(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卓幸儀亦結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公司的規劃是會計有編輯權限,財務主管有放行權限、沒有編輯權限,這是被告當時對伊還有會計說的情況,當時是為了管控與作帳清楚,伊任職期間被告並無自行編輯過任何交易,兆豐銀行內科分行99年7 月2 日回函提到被告曾於98年1 月16日在網路交易上使用編輯權限,是因為當時在做網路銀行測試,被告可以作編輯,但不能放行,該次因為編輯跟放行是同一人,電腦自動卡住,所以有編輯紀錄在,但沒有轉帳成功(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核與兆豐銀行內科分行99年11月11日函載稱:「同一使用者代號不可同時執行編輯與放行權限」(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影卷第13頁),以及99年12月21日函載稱:「三、陳玉珠於98年1 月16日使用JUNECHEN(員工編號VRFY000001)身份進行交易序號000000000 及交易序號000000000 編輯,但該二筆交易並未完成,主要係需要另一個有放行權限之使用者執行放行功能(在本行網路系統安控機制中,同一個使用者代號無法同時使用編輯及放行權限,亦即在同一筆交易中,無法以同一使用者編輯及以同一使用者放行)。」、「四、1.依本行安控機制設置,網路交易簽核流程(編輯+放行)設定,一定要不同使用者代號分別執行編輯與放行權限功能,整筆交易方可完成,即使有放行權限者代理編輯的角色,尚需要另一位有放行權限之代理人員行使放行功能,否則交易不會成功。2.以上使用安全性功能之行使,在客戶使用網銀系統前,均會以口頭告知方式讓使用者了解此安控機制,以利交易進行之順利。」(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相符。執此,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依銀行網路交易之安全性控制機制,同一筆交易應由不同使用者分別執行編輯、放行功能,然為規避該等安全性控制機制,乃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自行設定兩組使用者代號,分別從事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編輯、放行,以遂行取得上開450萬元之目的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450 萬元就是告訴人償還積欠伊的款項,而華利信公司、先進法律事務所本來就授權伊有調度資金的權限,告訴人於96年1 月份即授權伊有兆豐網路銀行最高管理權限,本件伊是使用合法的動態密碼鎖跟交易放行的鑰匙,經過兆豐網路銀行憑證確認身分後,所進行的合法資金調度云云,而辯護人並以前揭被告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圖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又本案中均使用真正之帳號與密碼於網路為本件之轉帳交易,即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之情事,客觀上更無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任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亦無濫用其擔任財務最高主管權限各節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上開自華利信公司帳戶匯入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之740 萬元,係作為日常營運資金調度使用,自陳益盛個人帳戶匯入伊個人帳戶之450 萬元,則係陳益盛欠伊的錢及生活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
4 至5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轉入伊個人帳戶的450 萬元是華利信公司、先進公司及聚豐公司要償還伊的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50頁);後於本院審審理時則稱:華利信、先進等公司都是一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告訴人,告訴人及華利信等公司長期跟伊借錢,本案發生時還欠伊1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可知被告所述前後尚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就華利信公司本身究係積欠伊多少數額之款項並無法指明,僅泛稱告訴人及華利信等公司積欠伊1900多萬元,亦未能提出被告與華利信公司結算債款之相關證明,而華利信公司係法人,與實際負責人陳益盛或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該450 萬元依前揭告訴人所述,既係他人給付予華利信公司之酬金,被告自不得在未經華利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盛或登記負責人李秀鶴等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華利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用以支付其自行認定之所謂借款甚明。
(2)況查,被告係於99年1 月11日指示華利信公司財務人員將該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40 萬元轉帳至先進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見原審易字卷第275 頁背面陳益盛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16頁之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而於當日先進法律事務所曾由證人黃欣雯編輯、被告放行而完成交易序號000000000 之多筆轉帳匯款交易(見原審易字卷第135 、149 頁),堪認99年1 月11日當日並無證人黃欣雯請假、無人可執行編輯之情況,被告如認先進法律事務所與陳益盛個人間有股東往來、轉匯資金之必要,應可於99年1 月11日當日依正常程序請黃欣雯編輯該等網路交易,已無自行為之之必要;又99年1 月16日當天係星期六,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有何急迫性,被告竟在假日使用其於98年12月4 日另行設定之第二組使用者代號自行執行編輯功能、再以第一組使用者代號執行放行功能,而完成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應係明知其未經同意授權無權領取上開450 萬元,但為避免經由黃欣雯等華利信公司及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財務、會計人員之手,而以上開方式完成轉帳交易,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有以前揭不正方法輸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轉出之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華利信公司所有之財產之行為。
(3)再者,證人陳益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9年1 月11日時,華利信公司與先進法律事務所間並無740 萬元之應收付款,先進法律事務只有酬金收入,華利信公司就算要給先進法律事務所酬金,也湊不出740 萬元這個收入;99年1 月16日時,先進法律事務所與伊個人間亦無450 萬元之股東往來(見原審易字卷第275 頁背面至276 頁),顯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名目並不符實。復參酌華利信公司帳戶曾於98年1 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交易序號為000000000 ),交易名目記載「1/ 16 借款」,當時係由黃欣雯編輯、被告放行而轉帳成功一節,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足認華利信公司與被告間如有償還借款等互通款項之必要,即可直接由華利信公司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實無輾轉經由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陳益盛個人帳戶匯款之必要。職是,被告辯稱本件伊是進行的合法資金調度云云,並非可取,其應係為掩飾犯行,而以上開輾轉匯款方式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
(4)據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後仍持續任職於華利信公司,並與陳益盛一同面試財務人員,網路銀行交易放行權限亦未被收回,足以佐證其並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益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因公司帳上還有錢,伊擔心其他的錢被挪出去,所以請黃欣雯跟銀行聯繫,把所有網路交易全部停止,沒有再透過網路銀行匯款,也將原先被告保管的金融財務章全部變更,除了李秀鶴部分,因為李秀鶴不願意配合辦理,被告把錢挪走後,伊當天就頒布免職令,把被告的勞健保及職務取消,未再讓被告接觸財務部事務,但被告還是不斷使用財務部的電腦瞭解財務部的狀況,99年4 、5 月間,係因被告表示要介紹財務人員協助伊,伊才面試被告所介紹之財務人員,但仍未讓被告接管財務部之事務,被告之勞健保之所以於99年
1 月18日自華利信公司轉出,旋又辦理轉入,但投保薪資不同,係因被告遭解雇後,身體狀況不佳,要求伊暫時幫忙辦理投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背面、第275 至27
7 頁)。與證人黃欣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公司在99年
1 月18日就對被告發布免職令,免職令上面記載財務長因公司業務侵占被免職,被告後來仍有進辦公室,但沒有復職;兆豐銀行內科分行網路交易權限要收回要經過負責人同意,是否取得負責人同意伊不清楚,但從案發到伊作證之日為止都沒有被告所作的網路交易放行,因為伊都直接跑銀行作匯款的交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互核並無不合。堪認本件案發後,華利信公司即已免除被告之財務長職務,雖因公司負責人無法配合辦理網路交易變更等因素,而未將被告之網路交易權限收回,但亦未再採用網路交易方式處理公司帳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又辯護人據以被證四與被證五之電子郵件及被告代墊費用與借款統計表(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97頁);上證一(卓幸儀寄發電子郵件)、上證二(兆豐銀行內科分行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證三(合作投資協議書),而為被告主張本案之轉帳係為履行及清償華利信等公司及陳益盛對於被告之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一節,然證人黃欣雯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被證四之代墊費用明細係伊在98年底製作,99年2 月初傳給陳益盛,但陳益盛說有些項目他要看清楚,並沒有通知伊該費用要不要放行,該表中所列長城佣金餘額550 萬元,係因被告口頭告知說她有一個佣金1 千萬元,還有剩餘550 萬元沒有拿到,要伊把這些編進去,伊才列進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且被證五、上證一之電子郵件分係卓幸儀於
98 年10 月、11月所製作寄發之明細紀錄,是否可執以證明99 年1月間案發當時之借款情形,已非無疑,況並無其後經被告、告訴人確認之紀錄,自不得遽以採認。又自上證二交易明細表僅可得確知上開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於98年12 月14 日、98年12月31日曾轉帳、匯款予被告一情,而難以之認與辯護人所指之華利信公司、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有何關連性。另上證三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立約人中或有被告,惟其中並無華利信公司,自不得遽以該協議書認定被告、告訴人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是以上開辯護人所舉各項證據均尚無足據以認定辯護人主張上情為可採。
(六)至經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吳燦禪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陳益盛的事情伊不是太熟悉,伊只知道被告是公司的財務長,98年底,被告找伊處理她跟告訴人之間的問題,剛開始伊知道是感情糾紛,協調當中被告提到陳益盛欠她多少錢,被告只有講說她有拿出錢來,但是原因、個別數目伊不清楚,伊只記得總數1000多萬元,當時陳益盛沒有否認,因為被告不肯跟陳益盛在一起了,伊提出要陳益盛還給被告1 千萬元,陳益盛後來也答應了,伊也要求被告接受這個數目,被告也答應了,以後他們的發展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惟據證人吳燦禪前揭證詞,僅足證於98年底,因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款項,經伊從中協調,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1 千萬元一情,然告訴人所積欠被告款項之詳細金額、原因,尚無從確知,且告訴人事後給付情形,證人吳燦禪亦不知悉,況證人吳燦禪所證之欠款相關情節,乃係存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而與被告、華利信公司間無涉,自無從以證人吳燦禪之證詞遽以推論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七)末查,證人即兆豐商業銀行專員李章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利信公司網路銀行有屬於被告的兩個帳號,分別是編輯跟放行的權限,本案99年1 月16日交易,就系統裡面而言,她是以陳玉珠編輯者的帳號、密碼登入交易,送給有放行權限的陳玉珠作交易的放行,就系統來看是不同的兩個人,所以沒有違反網路銀行的功能等語,另證人即前兆豐銀行內科分行經理許聰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就96年1月時,告訴人曾經指示伊將華利信網路銀行的最高管理者動態密碼鎖授權並交付給被告操作等情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頁至第118 頁、第162 頁反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前因職務關係,持有網路交易電子憑證及動態密碼卡,並於97年12月4 日設定第一組使用者代號,後於98年12月4 日設定第二組使用者代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所涉係明知自己未經授權,而華利信公司、先進法律事務所以及陳益盛間實際上亦無740 萬元之應收付款或450 萬元之股東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網路銀行交易之安全性控制機制,而以前揭輸入第二組使用者代號、密碼從事編輯,再輸入第一組使用者代號、密碼放行之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製作轉帳交易紀錄,取得原屬華利信公司所有之45
0 萬元,而佐以證人許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華利信公司內部如何授權給被告?在什麼情形下可以使用動態密碼鎖放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足見證人許聰明就被告是否經授權而為前揭網路銀行交易並不知情,從而,亦無法以證人李章賢、許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關於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華利信公司固將兆豐銀行內科分行網路交易之電子憑證及動態密碼卡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惟並未授權被告得未經公司負責人許可,擅自將華利信公司甚或先進法律事務所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自己之帳戶,惟被告竟未經許可,違背網路銀行交易之安全性控制機制,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自行設立之兩組使用者代號分別執行編輯、放行功能,而將原屬華利信公司所有、暫存於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內之740 萬元中之45
0 萬元,輾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關於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而取得華利信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惟均係為達成自華利信公司取得450 萬元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告訴人陳益盛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華利信公司的錢都放在帳戶裡面,只有10萬元以下零用金可能給個人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堪認華利信公司所有之上開450 萬元,係寄存於華利信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縱因前曾擔任華利信公司之財務長,而有在公司業務範圍內存、提華利信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仍尚難認華利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個人所保管持有中,況被告既係先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原存放於華利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持有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尚有誤解,惟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兩者基礎事實同一,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如上。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財務工作多年,竟因與陳益盛有情感及財務糾紛,即利用兆豐銀行內科分行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未限制同一自然人僅能持有一個使用者代號之機會,設立兩組不同之使用者代號,而以上開方式不法取得原屬華利信公司所有之450 萬元,犯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歸還上開450 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交易序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 交易名目 ││號│ │ │ │ │ │ │├─┼─────┼──────┼────┼───────┼──────┼──────┤│1 │000000000 │99年1月16日 │50萬元 │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個人帳│股往(即股東││ │ │22時27分3秒 │ │兆豐帳戶 │戶 │往來) │├─┼─────┼──────┼────┼───────┼──────┼──────┤│2 │000000000 │99年1月16 日│200萬元 │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個人帳│股往(即股東││ │ │22時27分38秒│ │兆豐帳戶 │戶 │往來) │├─┼─────┼──────┼────┼───────┼──────┼──────┤│3 │000000000 │99年1月16日 │200萬元 │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個人帳│股往(即股東││ │ │22時27分38秒│ │兆豐帳戶 │戶 │往來) │├─┼─────┼──────┼────┼───────┼──────┼──────┤│4 │000000000 │99年1月16 日│200萬元 │陳益盛個人帳戶│被告個人帳戶│(未記載) ││ │ │22時28分17秒│ │ │ │ │├─┼─────┼──────┼────┼───────┼──────┼──────┤│5 │000000000 │99年1月16日 │200萬元 │陳益盛個人帳戶│被告個人帳戶│(未記載) ││ │ │22時28分17秒│ │ │ │ │├─┼─────┼──────┼────┼───────┼──────┼──────┤│6 │000000000 │99年1月16日 │50萬元 │陳益盛個人帳戶│被告個人帳戶│(未記載) ││ │ │22時28分17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