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誠與其配偶陳慧蘭(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偵辦)2人,於民國93年07月10日,在渠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4樓住處,由被告朱誠自任會首邀集會員參加互助會(下稱本件互助會),而陳慧蘭除自己參加本件互助會為會員外,並由其女王淑芸以男友江光正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又蘇美華除以本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1會外,另以母親莊碧、弟弟、大兒子、姊姊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故合計參加5會。又劉清美等人亦參加本件互助會,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名,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千元,每月10日13時,在上址由朱誠和陳慧蘭分別或共同主持開標,本件互助會並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標1次,互助會期間至96年1月10日止。各期會款可直接匯入朱誠設於上海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陳慧蘭設於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朱誠、陳慧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本件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且未必每次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於94年12月25日之開標期日,冒用活會會員蘇美華之名義,以2300元之標金標得該期互助會款,並以電話向各會員偽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之方式,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蘇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仍交付應付之會款予被告,嗣蘇美華於95年5月10日會期,至現場投標時,因投注3標,經另一會員劉清美異議並告知蘇美華應只剩2會活會,蘇美華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與陳慧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就蘇美華以自己及其親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共
5 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係由陳慧蘭所邀集,與我無關,若真有冒標之事,亦是陳慧蘭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細核本件告訴人蘇美華之指證內容,其於96年5月8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於告訴書狀明確指稱本件互助會會單其中編號4、5、6、27、28等會員為其自己及親友,由其當代表,其中編號4之會員為「莊碧」;編號5會員為「麗美」;編號6會員為「蘇美華」;編號27會員為「蘇文同」;編號28會員為「陳英孝」。嗣於94年12月25日,排名6即編號6之會員蘇美華標走會款,餘死會2人,活會3 人。迄95年6月間,其由其他活會會員中得知,會單排名4之會員「莊碧」也是死會,在95年1月10日就被會首夫妻假借名偷標走了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第2頁);其於96年6月11日及98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繼稱:「我共參加5會……只有1會編號6是以我的名字參加的,其他4會是以我大兒子、弟弟、我媽、姊姊的名字參加……其中1會是我94年12月間標到,但因陳慧蘭需要而跟我借20萬元,還有1會是陳慧蘭於95年3月間冒『莊碧』的名義偷標走的」(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被告太太陳慧蘭在我於94年12月標到會款時,陳慧蘭跟我說有急用要向我借錢,下次再讓我標,我也答應借她,但後來下個月,她並沒有讓我標,陳慧蘭自己標去,所以她騙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偵查卷第47頁);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被冒標1個會,是『莊碧』那個會被冒標,『蘇美華』那個會沒有被冒標。」(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是4號的『莊碧』那個會被冒標……」(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細繹前引之蘇美華證言,均指稱本件係其以母親『莊碧』名義參加部分,於95年間遭被告冒標,至其於94年12月間確有標得本件互助會之會款,陳慧蘭於蘇美華得標後,曾向其借款而應允使蘇美華仍保有活會會員資格而於以後會期再讓蘇美華得標等情。而蘇美華之所以於98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認為其以「蘇美華」本人名義參加之活會於95年12月25日遭被告冒標,係因劉清美告知其以編號6「蘇美華」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於94年12月25日即遭被告標走(見同上偵緝卷第71頁)。對照劉清美於同次偵訊期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年5月10日我們標最後1次會……當場我有告訴蘇美華說你不是只有2會,為何丟3個標單,當時被告叫我不要亂說,蘇美華並對被告開玩笑說你是不是偷標我的會,被告當時如何表示我忘記了。」(見同上偵緝卷第73頁);於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7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標當時與蘇美華核對,蘇美華說4、5、27號,所以他有3個會,但我的標單,其中4號(即「莊碧」)已經於95年標走,所以我認定蘇美華只有3個會……。」(見原審98年度簡6974號案影印卷之98年11月26日筆錄)。是以被告與劉清美對帳後,其中差異處實在於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4即以「莊碧」名義參加部分,而非編號6號之以「蘇美華」名義參加部分。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被訴本件互助會冒用「莊碧」名義詐標會款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蘇美華事後再改稱本件係其以「蘇美華」參加之活會,於94年12月25日遭被告冒標云云,是否屬實,當有探究之餘地,不得遽以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而蘇美華及劉清美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提出之會單及得標金額紀錄表共有3個版本,一為蘇美華提出告訴時所提(見同上他字卷第4頁);一為蘇美華於另案接受偵訊時所提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36號偵查卷第39頁),另一為劉清美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所提出(見原審該案影印卷第97頁)。依蘇美華所言,其偵訊時提出者為其自己記載之會單,告訴時提出者,乃參考其他會員資料所整理(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原審法院99度易字第1392號案影印卷第120頁)。依劉清美所言,其所提出標單之紀錄係經由被告及陳慧蘭之告知,或由自己到場紀錄,其他未到場部分,由被告及陳慧蘭以電話告知(見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74號案影印卷之98年11月26日筆錄;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影印卷第91頁反面)。核對蘇美華、劉清美自行記載之得標紀錄,其等關於編號6會員「蘇美華」是否曾於94年12月得標之記載,確有不同,但其彼此紀錄互有出入部分,尚非僅此一處,包含編號4「莊碧」、編號28「陳英孝」之得標記錄,亦有差異。而蘇美華與劉清美2人就所提本件互助會紀錄資料既是自行紀錄,是否正確無誤?有無誤寫、誤繕?當非無疑,且依本件互助會單第8點所載,本件互助會應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各加標一次,故本件互助會於94年12月間,本應開標2次,始合於本件互助會之契約約定,即便被告有所謂冒標之情事,為掩飾犯行,亦當使94年12月之會期,於形式上出現2名得標者,乃能欺瞞包含蘇美華在內之各活會會員。但細查蘇美華提出之本件互助會單紀錄,本件互助會於94年12月間,僅有1得標者即編號3之「孫竹青」,參諸蘇美華於98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既陳稱「被告太太陳慧蘭在我於94年12月標到會款時,陳慧蘭跟我說有急用要向我借錢,下次再讓我標,我也答應借她,但後來下個月,她並沒有讓我標,陳慧蘭自己標去,所以她騙我」等語,本件究竟係蘇美華以其自己本人名義參加之活會於94年12月25日遭被告冒標?或係陳慧蘭於蘇美華得標後向其借用而答應於爾後會期再讓蘇美華標取會款,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造成蘇美華認為遭受詐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將有利於被告之後者情形,亦即本件於94年12月25日開標之各會員當期所給付會款係陳慧蘭於蘇美華得標之後向其借貸,而事後陳慧蘭卻未返還,亦未依承諾使蘇美華仍保有以「蘇美華」本人名義參加之1會活會會員資格而能於爾後會期標取會款,乃導致蘇美華於主觀上仍認知其保有3個活會之可能性予以排除。檢察官未細查上情,依憑蘇美華、劉清美之陳述及其等所提本件互助會標單,即認被告於94年12月25日有以蘇美華名義冒標本件互助會款之行為,容嫌速斷。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謂:
(一)蘇美華於原審已證稱其總共跟了5個會,其中會員編號28「陳英孝」、編號4「莊碧」均係其標到,但會員編號4「莊碧」標到後,其有陳慧蘭換會,故其應仍有3個活會,而其所以就哪一會遭冒標前後陳述不一,係因記不得等情,則蘇美華前後證述之內容固非完全一致,惟就其參與本件互助會共5 會,得標2 會,仍有3 個活會,並遭被告冒標1 會之基本事實,自始皆無變異。而一般大眾參加互助會,因會員人數眾多,部分會員乏真實之年籍、地址,會員亦不會於每次開標之時均親自到場,甚至精確記載每次開標之結果,一旦會員發現有遭冒標之情事,往往已時日久遠,會員大多無法確定遭被告冒標會員之時間、姓名、金額等,致會員對互助會投標、得標結果之細節記憶不清、遺忘或發生混淆,而證述內容略有不一,乃屬常情,實難過於苛責,自不得遽認為全不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僅曾為陳慧蘭處理一次投標程序,且於投標過程中陳慧蘭即返家自行處理云云;然被告與陳慧蘭確係共同主持本件互助會之召集、投標、聯繫、收款事宜,於95年5月10日本件互助會倒會前之最後一次投標程序,係由被告單獨主持完成,陳慧蘭並未返家親自處理等情,業據蘇美華、劉清美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桂蘭於該案偵訊中及蘇美華、劉清美、柯玲美、陳文良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中證述綦詳,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親自主持本件互助會之投標程序,自應對其歷次投標、得標結果及投標當日尚有哪些會員係活會而可參與投標等節,知之甚詳。又於95年5月10日本件互助會倒會前之最後一次投標時,被告身為投標程序之主持者,必須正確掌握可參與投標之會員,本件互助會又僅餘6個活會,被告自無可能誤認蘇美華所剩餘之活會數,且於該次投標程序中,蘇美華、劉清美對蘇美華當時究竟仍有2個或3個活會一事有質疑時,被告隨即當場承認蘇美華仍有3個活會一節,據蘇美華、劉清美證述明確,適足證明蘇美華確有遭被告及陳慧蘭共同冒標之事。況被告、陳慧蘭均係劉清美之姻親,彼此間亦無仇恨,衡情劉清美殊並無誣陷親人之理,且蘇美華、劉清美、柯玲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劉清美之證述應堪採信。原審判決竟僅因蘇美華之證述內容,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而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為由,即全盤推翻所有證人之證述,並誤信被告卸責之詞,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二)又蘇美華、劉清美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詐欺案件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提出之會單及得標金額紀錄表,共有4個版本,一為蘇美華於本案提出告訴時所提出(見同上96年度他字第3415號偵查卷第4頁),一為劉清美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所提出(見同上原審法院卷第97頁),其餘為蘇美華於該案偵訊時所提出(見同上他字第423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除其中他字第4236號卷第40頁之版本係據劉清美所提供之版本加以對照後,而自行謄寫一節,據蘇美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而無須納入比對外,僅需就其他3個版本之會單內容加以比對,即可辦明蘇美華、劉清美所提出會單記載之正確與否。而觀諸另3個版本所記載之內容,除會員編號4「莊碧」、編號6「蘇美華」、編號28「陳英孝」之得標記錄有所差異外,明顯可知該3個版本之會單所記載之各期得標會員編號、得標金額,幾乎完全相符,且與柯玲美、呂張合、王桂蘭、李青鋒、蕭淑麗、劉清美、蘇美華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詐欺案件偵審中及柯玲美、王淑芸、蘇美華、劉清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證述各會員之得標結果大致相符,足認上開3個版本會單所記載之各期得標會員編號、得標金額等內容,應屬真實。而上開3個版本會單就會員編號4「莊碧」、編號6「蘇美華」、編號28「陳英孝」之得標記錄固有所差異;然該3個會員編號均係蘇美華參與該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編號,劉清美曾參與本件互助會一半以上之開標程序,其未參與開標時,會經由被告及陳慧蘭通知開標結果而記載於其會單等情,亦經劉清美證述明確,顯見劉清美所提會單記載蘇美華所使用會員編號4、6、28號等名義會員之得標記錄與蘇美華所提出會單之記載內容不一,應係被告與陳慧蘭為掩飾其等冒標蘇美華使用會員編號之行為,而告知劉清美不實之開標結果,導致劉清美就會員編號4號「莊碧」、編號6「蘇美華」、編號28「陳英孝」之得標記錄為錯誤之記載,此亦可由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詐欺案件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互助會編號28「陳英孝」係於95年1月10日得標之事實,核與蘇美華所提出會單之記載內容相符一節獲得證明。倘被告與陳慧蘭並無冒標之行為,則本件互會於95年5月10日倒會前之最後一次開標後,尚有5期即95年6月2期及7月、8月、9月各1期未投標,應僅餘會員編號11「劉清美」、編號21「金鳳」、編號31 「陳可」等3個活會及蘇美華所使用會員編號4「莊碧」、編號27「蘇文同」等2個活會共5個活會,被告既自承蘇美華仍有3個活會,已如前述,足徵蘇美華證稱其尚有會員編號4「莊碧」、編號6「蘇美華」、編號27「蘇文同」等3個活會一節,應屬真實,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前開各節,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
六、本院查:
(一)本件依前引蘇美華之指證內容,其於96年5月8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既於告訴書狀明確指稱其係於95年6月間,其由其他活會會員中得知會單中編號4之會員「莊碧」也是死會,在95年1月10日就被被告及陳慧蘭借名偷標走了等情,繼於96年6月11日及98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本件係陳慧蘭於95年3月間冒「莊碧」名義偷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於本件互助會被冒標者為「莊碧」名義之活會,至於以「蘇美華」名義參加之活會沒有被冒標。至其於94年12月間確有標得本件互助會會款,陳慧蘭於其得標後,曾向其借款並應允於次月再讓蘇美華得標等情。而對照劉清美之證詞,其於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7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標當時與蘇美華核對,蘇美華說4、5、27號,所以他有3個會,但我的標單,其中4號已經於95年標走,所以我認定蘇美華只有3個會」(見前引原審98年度簡6974號案影印卷之98年11月26日筆錄)。
被告與劉清美對帳後,其中差異處,亦在於本件互助會會單編號4即以「莊碧」名義參加部分,而非編號6號之以「蘇美華」名義參加部分。觀諸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被告就該案被訴於本件互助會冒用「莊碧」名義詐標會款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凡此均經本院論證說明如前,蘇美華再改稱本件係其以「蘇美華」名義參加之活會,於94年12月25日遭被告冒標云云,當須有其他積極佐證始能採認,不得遽以信為真實。
(二)而依本件互助會單第8點所載,本件互助會應於每年6月25日及12月25日各加標一次,故本件互助會於94年12月間,本應開標2次,乃合於本件互助會之契約約定,即便被告有所謂冒標之情事,為掩飾犯行,亦當使94年12月之會期,於形式上出現2名得標者,乃能欺瞞包含蘇美華在內之各活會會員。細查蘇美華提出之本件互助會單紀錄,本件互助會於94年12月間,僅有1得標者即編號3之「孫竹青」,蘇美華又於98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於94年12月間曾標得本件互助會會款,陳慧蘭向其借款並答應下次再讓其標會,但後來下個月,陳慧蘭並沒有讓蘇美華標會,陳慧蘭又自己標去,遭陳慧蘭欺騙等情(見同上偵緝字第92號偵查卷第47頁)。從而,本件當有可能係蘇美華於94年12月25日當次開標期日得標,陳慧蘭於蘇美華得標之後向其借款,而陳慧蘭卻未返還借款,又未依承諾使蘇美華仍保有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1會活會會員資格,亦即陳慧蘭事後未將自己之活會或商借其他活會會員之活會,以換標或讓標方式讓蘇美華能再續以「蘇美華」名義標會,乃導致蘇美華於主觀上仍認知其保有3個活會。至本件劉清美所提本件互助會單記載蘇美華所使用會員編號4、6、28號等名義會員之得標記錄與蘇美華所提出會單之記載雖有不一,但因蘇美華或劉清美均未於本件互助會歷次開標期日全期、全程到場參與標,其等所提本件互助會紀錄資料又係自行紀錄,是否正確無誤?有無誤寫、誤繕?因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依嚴格證明始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檢察官忽略前述可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事證,尤其陳慧蘭與蘇美華間實存有所謂商借蘇美華標得會款而承諾使蘇美華仍得以換標或讓標方式保有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1會活會會員資格之協議,逕以推論方式認定本件係被告與陳慧蘭為掩飾其等冒標蘇美華各該活會之行為,而告知劉清美不實之開標結果,導致劉清美就會員編號4號「莊碧」、編號6「蘇美華」、編號28「陳英孝」之得標記錄為錯誤之記載,並據以採信蘇美華之片面指訴,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25日,冒用「蘇美華」名義以2,300元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至於陳慧蘭向蘇美華借用蘇美華所標得會款,縱違反承諾未以讓標或換標方式使蘇美華仍保有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1會活會會員資格,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審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