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河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河係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至75號漢生大樓之住戶,受其父親即漢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林長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協助其處理漢生大樓社區事務,並保管、動支漢生大樓公用基金及預備金。於民國98年1月間,林長庚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漢生大樓曾委託藍文雄施作天花板修繕工程,藍文雄勘查現場後,先開立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估價單交付被告林世河,嗣因發現其他部分亦有修繕必要,而追加修繕之修繕費暨材料費3,000元與先前所估金額13,000元加總後重新開立16,000元之估價單交付被告林世河,作為請款憑據。詎被告林世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藍文雄僅依上開追加修繕後估價單請領取得16,000元報酬,竟利用藍文雄疏未取回上開1,3000元估價單之際,於98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之某日,將上開2張估價單均交付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務委員王勇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年度收支表,蓄意曲解藍文雄開具第2張估價單之原意,佯稱該筆工程支出金額為2張估價單之總和29,000元,使財務委員王勇皓陷於錯誤,如數核撥,林世河因而取得溢報之工程款13,000元。嗣江玉珠見王勇皓所張貼之財務收支表所附估價單2張且上開工程款金額過高遂向藍文雄查證後,始查悉上情,因指被告林世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指被告林世河涉犯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林世河之供述、告訴人江玉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藍文雄、林長庚、王勇皓於偵查中之證詞、藍文雄簽名之估價單影本2張、漢生大樓98年度上半年公用基金收支表1張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河固承認漢生大樓有於前揭時地僱請藍文雄施作天花板修繕工程,經藍文雄出具13,000元估價單後,因有追加修繕,而再出具16,000元之估價單,且有以上開13,000元、16,000元之估價單向管委會財務委員王勇皓支領共29,000元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1次工程是住戶江玉珠反應後找藍文雄來做的,因為基於信任,並沒有特別質疑,藍文雄先拿1式3聯的13,000元估價單,把其中複寫聯給我,工程完工後,藍文雄拿白色聯親筆簽名那張向我請款,我核對上開複寫聯無誤後,就把13,000 元交予藍文雄;第2次工程是我父親林長庚叫藍文雄做的,藍文雄說有些雜物未移開,無法估價,所以沒有給我紅色那張估價單,等完工後,藍文雄直接拿白色聯向我請款16,000 元,此估價單上藍文雄的印章是我叫他蓋的,為了跟上開13,000元之估價單區隔,所以16,000元的工程並未估價,這2次施工的實際內容我都不知情,藍文雄曾大概告知我說一個是樓梯的牆壁、一個是電梯的牆壁,我總共支付29,000元,是分2次給的,相距約1星期,因為大樓有放3萬元零用金在我這裡保管,藍文雄都是直接到我店裡來拿修繕款,我都直接給藍文雄現金,藍文雄以上開16,000元估價單向我請款時,並沒有說追加了3千元工程,如係追加3千元工程款,只要再寫一份3千元估價單即可,不需再重寫一份估價單,我沒有拿13,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世河係上開漢生大樓之住戶,因其父林長庚於98年間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主委,遂協助其父處理漢生大樓社區事務,並保管、動支漢生大樓公用基金及預備金,再將動支單據交予財務委員王勇皓製作年度收支表。於98年1月間因住戶江玉珠報修,而由主委林長庚委由藍文雄施作天花板修繕工程,藍文雄勘查現場後,先開立13,000元之估價單交予被告林世河,嗣因發現尚有其他部分亦有修繕必要,經林長庚同意併同修繕,並再開立16,000元之估價單交予被告林世河,嗣工程完成後,被告林世河於98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之某日,以上開修繕工程總支出金額29,000元(即13,000+16,000 )為由,將上開2張估價單均交予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務委員王勇皓製作年度收支表等情,業據證人即漢生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王勇皓、證人即漢生大樓管委會主委林長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35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藍文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續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玉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卷第3頁)分別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林世河所不爭執,並有藍文雄出具之上開估價單2張、漢生大樓98上半年度公用基金收支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藍文雄於⑴98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於98年1 月份時,林長庚請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漢生大樓,他和我說磁磚空心要修繕,後來林長庚就親自帶我到大樓去看,看哪個地方需要修繕,後來過2、3天我有寫了一張13,000元的估價單給他,開完估價單後,林長庚同意後請我有空的時候去施工,我約過一、二天後就到該大樓去施工,施工當中因為大樓頂樓那邊有堆放雜物,我因要施工所以就將雜物移開,移開後我又發現牆壁磁磚有空心的地方,後來我又告知主委林長庚,此部分需要追加3千元,林長庚同意後,我過2、3天我又補一張16,000元的估價單給主委的兒子林世河請款,林世河當時交給我16,000元」、「第一張是我之前開給他的估價單,第二張是追加3千元的估價單,估價單的文字都差不多,只有增加原本沒有估算到的3千元,3千元算之前沒有估算的磁磚部分,我後來和林世河請款時,也只有請款16,000元而已」、「本次修繕的內容為七樓電梯走道的天花板有壁癌,所以我做泥作施工處理及刷油漆,及各樓層的磁磚爆裂,鏟除泥作處理,原本磁磚是估計90片,後來又因為發現30、40片也是空心爆裂,所以施工費用需要增加3,000元,後來才會再開一張16,000元的估價單,第一張13,000元的估價單我並沒有拿回來,但我也沒有請款,我只有請第2張的款項」(見他字第5955號卷第21至22頁);⑵於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施工費為多少?)本件原本總估價是13,000元,後來發現有空心情形,又追加3千元,我之前有寫一張估價單13,000元,後來我請款時,我又再寫一張估價單是16,000元,16,000元我有蓋我個人私章。13,000元那張估價單我沒有收回」、「(本件修繕總價為多少?)16,000元」、「(提示98.1.6、98.1.14估價單,為何會有兩張估價單?)因為要施工前要先估價,我就先寫了一張13,000元的估價單,我將該估價單交給林世河,我是和林長庚到現場去勘查,後來我將雜物移開後,我發現有空心情形,我就報給林長庚說要追加3千元,林長庚說可以,我就施工,完工時總共費用是16,000元。我又開了16,000元的估價單,因為他們是管委會,為了慎重,有蓋了私章,向林世河請款16,000元」、「(為何之前13,000元估價單未收回?)以前我們都是再寫追加部分,這次為慎重,我重新列了一張估價單,第一張及第二張是多了追加的3千元,我一時疏忽,沒有將第一張估價單收回,我也不知道會發生糾紛」(見偵續字第371號卷第23至24頁);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於98年1月間有至漢生大樓做過一次工程,因該大樓七樓到八樓的樓梯間之磁磚空心爆裂需要修復,由被告爸爸陪伊去看過後,伊有開立一張13,000元估價單給林世河,後來因為要施工,所以一定要把雜物搬開,才發現雜物後方牆壁還有一些磁磚爆裂需要修復,所以伊有告訴林世河的爸爸講需要追加3千元,後來伊去向被告請款時,有寫了16,000元的估價單,而且有蓋上伊個人私章,因為伊知道漢生大樓有管理委員會要做帳,如果有管理委員會的話,伊都會簽名及蓋章,且伊之前有做過漢生大樓的二次工程的經驗,而這次磁磚修繕工程,伊還有叫工人去幫忙,包括搬雜物的後面牆壁維修就是連續做了3天;伊向被告請款的時候都只有拿估價單,沒有拿正式收據或發票,伊是作改修房子,一般都是基於互信,有時候只是口頭上的估價,連估價單都沒有,但這個工程因為有管理委員會所以還是要寫估價單請款,被告係在該大樓樓下即他的店裡當場以現金給付工程款給伊,因為之前有13,000元的估價單,所以伊請款時,只有就追加的3千元再加進去,寫了1張16,000元的估價單,伊收16,000元時,沒有寫任何收據,也沒有要求被告把之前13,000元的估價單還給伊,因為伊想伊之前曾經在漢生大樓有做過二次工程,而且估價單上的內容寫的都一樣,只是金額加了3千元,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將第1張估價單還給伊,伊確實只有向被告收取工程16,000元,1月6日估價單是在還沒有進場施工前開的,應該是過了2、3天之後,實際到場施工,1月14日的估價單是在工程已經完成了2、3天之後才出具的,伊拿第1張估價單給被告時,並沒有向被告請款,這兩張估價單任何人看了都知道是一樣的東西,頂多是先付伊13,000元,再付伊3千元,怎麼可能另外再付我16,000元,伊確定是於1月14日帶著估價單向被告請領取得16,000元款項(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固指其於受託為上開13,000元估價並施工後,再發現尚有30、40片磁磚亦爆裂待修,經告知漢生大樓主委林長庚,才追加3,000元工程款,並非除上開13,000元之估價外,另追加16,000元工程款,其亦僅向被告林世河收取16,000元,而非29,000元。
㈢、惟證人林長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證人藍文雄從未告知追加修繕部分之工程款為3,000元,前後所述並無任何反覆、矛盾,且被告林世河、證人王勇皓亦分別供稱、證述不知有追加工程款3,000元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長庚所述不實,是此所謂上開第2次工程僅追加3,000元工程款部分,顯僅有證人藍文雄之證詞。至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估價應是13,000元,第二天工人又追加3,000元,全部支出僅16,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頁),然此係因其看到漢生大樓基金收支表,認為修繕費用過高,詢問藍文雄後,始為前開認定一節,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他卷第11頁、偵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3頁),是告訴人江玉珠指上開第2次工程僅追加3,000元工程款既係事後聽聞自證人藍文雄,自難憑為證人藍文雄所述第2次工程僅追加3,000元屬實之佐證。又上開13,000元之估價單上記載修繕項目為「7F走道天花板鋼筋混水泥爆裂處理施工、天花板、披土、水泥漆」、「樓梯間各層樓磁磚修補施工壁磚約90片」金額各為4,500元、8,500元,總計13,000元;上開16,000元之估價單上則記載修繕項目為「7F走道天花板、鋼筋混水泥爆裂泥作施工處理、天花板、披土、刷水泥漆」、「樓梯間各層樓磁磚爆裂、鏟除泥作施工處理」,金額各為4,500元、11,500元,總計16,000元等情,固有該2張估價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第7頁),然苟係相同之工程,儘可將該追加3,000元部分記載於上開13,000元估價單上或另僅就追加3,000元部分出具估價單,並無另出具估價單而重覆記載修繕項目、金額之必要,此亦經證人藍文雄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我們都是再寫追加部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4頁),是上開2紙估價單之修繕項目與金額雖幾近相同,亦難遽採為係屬同一工程,僅追加差額3,000元之證據。至證人藍文雄固證稱伊未如先前再寫追加部分,而另出具16,000元估價單是為了慎重起見(見偵續卷第24頁),然苟為慎重,證人藍文雄自應於重新出具上開16,000元估價單後,慎重收回上開13,000元估價單,且上開13,000元估價單既明確記載磁磚修復數量(90片),則在上開16,000元估價單上亦應慎重載明磁磚究係幾片,而非僅記載「樓梯間各層樓磁磚爆裂、鏟除泥作施工處理」等概略且與上開13,000元修繕項目有所出入之詞,況綜觀本件所有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工程有何需藍文雄特別慎重到重新就全部工程款列寫估價單之必要,是上開2紙估價單,亦不足憑為係同一工程,僅追加3,000元工程之佐證。至上開13,000元之估價單固僅有藍文雄之簽名,而該16,000元估價單則有藍文雄之簽名及蓋章,且證人藍文雄亦證稱該16,000元估價單係用以請款,所以除簽名外,另蓋有印章等語在卷,惟估價單僅需有請款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可向管委會請款,不必簽名及蓋章並存一節,業據證人即漢生大樓財務委員王勇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縱上開13,000元估價單僅有簽名,亦難遽謂不得請款,故此部分自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林世河未依該13,000元估價單付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林世河有提供上開2紙估價單向財務委員王勇皓表示支付該2筆工程款予藍文雄,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證言,亦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林世河涉嫌詐領上開13,000元部分,既因被告林世河與證人藍文雄於交付、收取本件工程款時,未能為妥適之簽收,而僅有證人藍文雄單一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其證詞復有前揭瑕疵,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世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世河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林世河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林世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