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永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6)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永來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係從事代書職務,以為他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為其從事之業務項目之一。何永來明知張三格(由原審另行審結)係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及俗稱芭樂票,下稱人頭支票),該等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張三格結合旗下之集團成員李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仁(均由原審另行審結,下稱李玉女等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組成專以從事此種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騙集團,該集團首腦張三格需大量人頭公司以便向銀行申請支票,何永來竟基於幫助張三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未久,在張三格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集團據點等處,允以快件(2天內辦畢)每件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普通件(1週至10天內辦畢)每件1萬元之代價,接受張三格之委託,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為張三格辦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虛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各於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時間完成登記。完成上開登記後,張三格即向銀行申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人頭支票,並發放予上開李玉女等人,由李玉女等人分別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支票借您」之廣告,以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未曾退票)每張為5000元至6000元、曾退票或補票者每張3000至5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各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21所示之「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或致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各被害人始知遭詐欺(退票日期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何永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何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何永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固不否認於伊從事代書業務,有在重慶北路受張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及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張三格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並不知張三格在賣人頭支票,且張三格亦未告知伊係在賣人頭支票,伊辦理好附表二、三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就將資料交還張三格,至於張三格要拿去做什麼,伊無權干涉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公司設立登記與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張三格委託被告何永來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均屬張三格得支配之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之目的在於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申領人頭支票,用以販賣予無付款之真意之買受人,使之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張三格與旗下成員李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共組販售人頭支票集團,該集團專門從事此種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行為,因需設立大量人頭公司以便向銀行申請支票,或為便利人頭支票之販賣而須就虛設公司更換負責人,因而委託被告何永來辦理附表二、三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張三格向銀行申得上開虛設或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之人頭支票,並即發放予上開李玉女等人,由李玉女等人分別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支票借您」之廣告,以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未曾退票)每張為5000元至6000元、曾退票或補票者每張3000至5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21所示之「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或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周子建、張嘉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明確,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21關於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屬實;再酌以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調取如附表
二、三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全卷並經審閱後,查悉上述各該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業為設立登記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屬實,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卷全卷影本各在卷足憑,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何永來於偵查時業已供稱:伊認識張三格後,張三格跟伊說如果有人要做空白支票,伊可以把他們介紹進來作,找一些人弄芭樂票,等信用培養好後,張三格會跟伊收購,來弄芭樂票,弄好後他會來收購,但伊還沒有賣過支票給張三格等語(偵字第4899號卷四第1093至1095頁參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並未有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可查悉被告自認識張三格之後,對於張三格係專門從事收購人頭支票,加以培養信用之後再用以販售等情早屬明知,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不知情,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已捍恪,要無可採。
(三)證人張三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何永來認識約3、4年,若有需要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負責人,伊就會打電話委託何永來辦理,快件的話是每件1萬5000元,約2天就可辦好,普通件的話每件1萬元,需要1週到10天時間,有時後伊公司跟別人買來,對方急需錢,就是原來公司負責人要求要快點辦,伊就會用快件處理,伊會跟被告說因為要趕快過戶,負責人變更登記要快一點,因伊要去申請支票,如果公司過戶需要變更負責人登記的話,因要申請支票去賣,所以要被告用快件去處理,一般代書沒有在辦快件的,因快件要跑去台中中興新村馬上辦,伊申請那麼多公司,又申請那麼多支票,目的就是要賣給別人,伊也有跟被告說這些公司及負責人都是人頭,沒有實際運作,伊係申請人頭公司在賣,被告說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需要本人簽名,要這些人頭簽名給他看,被告也知道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人頭,被告知道伊辦這些公司是要請領支票再賣人頭支票給別人,且被告常常到伊公司去,拿案件、辦好案件都是到伊公司,伊公司地點原本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後來97年10月搬到同上開路3段236巷5弄3號,被告有看到伊在賣支票給李玉女等人,被告知道伊是專門在賣人頭支票的,附表二所示公司都是伊要被告新申請設立登記的,伊第一次開始請被告辦理時,被告就已經知道伊申請公司目的是為了申請人頭支票販賣用,伊之前於96年1月17日亦因販售人頭支票被查獲經司法警察機關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現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伊於96年1月底時也有告訴被告此事,支票申請是伊自己看報紙委託另外的人帶人頭戶去銀行開戶申請的,被告並沒有參與支票申請及開戶,培養信用也是伊自己做的,被告也沒有參與,伊與被告之間並無發生過不愉快或有仇怨嫌隙、爭執過節、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99號卷四第1299頁、同上卷六第1664頁、第1700頁、第1756頁,原審卷二第6至23頁參照)。按證人張三格與被告之間並無何等嫌隙,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予張三格之間並無發生不愉快或有金錢糾紛等語相符(見原審字卷三第129頁參照),是以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詞尚無虛偽不實誣指被告之疑慮,且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述雖不利於被告,苟其證述目的在於誣陷被告,自無須同時述及自證己罪之陳述,況其證述係經依法具結,亦無特別情狀可認係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又證人張三格所為關於被告知悉伊在販賣人頭支票之證述,亦核與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基此,均足認證人張三格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永來對於證人張三格及其所屬集團成立目的係為成立虛設公司,藉以申領支票,並於培養信用後,再用以販售不特定人詐欺他人,因而需成立多數公司作為人頭,或於買受他人之虛設公司之後,因需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以便販售人頭支票等情均係知悉,猶受張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二、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辦稱對於上情毫不知悉云云,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係為張三格辦理附表二、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登記,僅基於助張三格便於申領支票之犯意,而為其辦理相關商業登記,惟關於支票申請、銀行開戶、支票信用培養,以及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取得空白支票後販售予他人得利,最終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均未參與,被告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三格間具有詐欺罪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時間有異,且所為設立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亦屬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張三格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3之山竹公司、僑登公司、佳倫公司、神通公司之人頭支票買受人等,各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10之10名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4至16之2名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5、16係同一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7至18之2名被害人、附表四編號19至20之2名被害人,依照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之法益,正犯部分應成立16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本件被告原理應成立16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何永來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之8個幫助行為,各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就各該正犯實行之數個犯罪,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件數關係為據。
(三)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本件被告幫助犯行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為之,又雖附表四編號11所示正犯用以行使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支票發票日為98年7月9日,惟被害人吳美璋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該支票前手陳煌璧係何時交付支票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附表四編號11所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後於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時;至雖附表四編號21所示正犯用以行使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支票發票日為98年3月20日,惟被害人陳素貞於警詢時已證述該支票前手林獻崇係98年1 月間持該支票交付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該部分於本件被告何永來之幫助詐欺犯行亦難認成立累犯。惟附表四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依被害人陳素萍於警詢中陳述其支票前手蔡竟庭係於98年5月中旬持該支票交付予伊而實施詐欺犯行,且其於98年6月5日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等語以觀(附表四編號17證據欄參照),則本件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係在被告何永來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為之,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被告何永來就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幫助犯行即成立累犯。
(四)被告何永來就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幫助犯行應成立累犯,業如上述,則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全部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之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張三格委託辦理附表三編號2之神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張三格申領神通公司支票後,販售予無支付真意之買受人,使之持以交付被害人陳國祥(起訴書附表2編號63),詐騙陳國祥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公訴意旨指摘部分除被害人陳國祥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8年2月中旬自綽號「阿國」男子處取得神通公司支票,金額為20萬元,阿國是作工程的,伊幫阿國做工,上開支票是阿國給付伊的薪資,一共給付4張支票,後來因伊原本欠友人何彥典10萬元而交付其中1張神通公司支票與何彥典,事後遭退票等語(偵字第9488號卷三第658至660頁參照)外,遍查全卷並無足資審認關於上開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等足以特定本件支票之證據資料,且亦未見相關之支票或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是僅有被害人陳國祥單一指述,且未能特定作為行騙之工具支票究係為何,於此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審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係屬詐欺正犯之犯行,核與上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7為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幫助行為時,並無有期徒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協助詐欺集團為上開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協助設立登記人頭公司,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參與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然協助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之公司各有4家,且均已遭詐騙集團販出各該公司之人頭支票於票據市場,又本件人頭支票多達21張,被害人達20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另說明被告何永來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6所示之物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無涉,且並無證據資料足資審認上開扣案物係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所用、預備使用或所得之物,且亦均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何永來提起上訴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主張只是單純辦理公司登記等事,不知張三格在賣人頭支票云云,惟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所為抗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併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永來與張三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張三格係販賣人頭支票之首腦,仍受張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久海公司、緯漢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另將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奇山企業行」(負責人黃奇生另行偵辦中)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售予張三格,再由李玉女等人將奇山企業行之支票售予無付款真意之買受人,買受人再持之用以詐騙附表五編號3 「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所示之被害人徐素蓮、李昇昌、陳福生、顏寶樹、游慶生(其等遭詐詳情如附表五編號3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①至⑤所示),嗣徐素蓮、李昇昌、陳福生、顏寶樹、游慶生等人分別於97年底提示所持「奇山企業行」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何永來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永來固坦承伊從事代書業務,有在重慶北路受張三格委託,為其辦理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單純幫張三格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並不知張三格在賣人頭支票,亦無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公司行號之支票賣予張三格,關於附表五編號3之奇山企業社,伊未曾持有奇山企業社之支票,亦未賣該企業社之支票予張三格,是該企業社負責人黃奇生的一位股東名為阿雄之人請伊幫忙問有無人要受讓奇山企業社,伊說有個客戶張三格專門收購公司後再賣出以賺差價,伊就把張三格的電話給阿雄,由阿雄自己去聯絡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2部分: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被告雖坦承有為張三格辦理附表五編號1、2之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惟此部分縱成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僅可能構成幫助詐欺行為,惟本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詐欺罪正犯即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買受人持久海公司、緯漢公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發生,據上,則難認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而實施犯罪,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亦難認被告已成立詐欺罪或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附表五編號3部分:查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奇山企業社之支票係98年6月間由綽號小齊之人跟伊聯絡,再由小齊拿來賣伊的,每張3000元,伊大約買50張,係給小齊現金,伊對於小齊得款後是否有將款項轉分予被告並不知情,伊再以每張3500元交給李玉女等人轉賣,小齊與被告之關係為何,伊並不知道,因買賣支票時很秘密,小齊來時被告並無在場,伊只知道奇山企業社與被告有關係,是被告自己於電話中告訴伊說這家行號是被告自己去設立或跟別人買的,但是包括申請支票、培養信用、支票存款等過程是何人所為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頁)。另查證人張三格於偵查中亦供證稱奇山企業行之支票是「小寶」拿來賣伊的,小寶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有說過這家奇山企業行他成立的,而且只有申請1本支票,至於誰培養票據信用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899號卷六第1770至1771頁)。審諸證人張三格上開於審理中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除販賣支票之人係綽號係為「小寶」抑或「小齊」而略有不同外,其餘供證就「係他人而非被告將奇山企業行之支票拿來賣予伊」之部分,均前後一致,顯見將奇山企業行支票販賣予張三格供其集團對外販售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所為,再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小寶」或「小齊」之人就販賣奇山企業行之支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本件於98年3月27日在被告何永來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品中,亦未見與奇山企業行有關之物,是縱奇山企業行之支票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在外流通情形,亦難僅憑此即究責被告,公訴意旨就其指稱被告販賣奇山企業行人頭支票予張三格供其對外販賣以遂行詐欺云云,容或有疑,已乏憑據,此部分犯罪實屬未能證明,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之詐欺行為。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前述各該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張三格已明確證稱「他有聽被告說,奇山企業社是被告設立的」,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尚有誤認云云。惟按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041號、97年度台上4648號、98年度台上588號諸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三格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被告說,奇山企業社是被告設立的等語,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奇山企業社登記卷宗查核結果,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奇山企業社登記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依上開資料難認奇山企業社與被告有何關係,又縱認證人張三格所述屬實,此項傳聞供述,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涉犯起訴犯罪事實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三、五編號1至3等事實)部分,並未及於附表五之一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等事實部分),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另為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0頁第16至28行),自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且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伍、被告何永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法條)罪名 │宣告刑 ││號│實 │ │ │├─┼───┼────────┼────────────┤│1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4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編號2 │,累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附表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編號4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何永來受張三格委託辦理之公司設立登記┌─┬───────────┬────┬─────────────────┐│編│公司名稱 │公司設立│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由張三格為首之││號│ │登記時間│販售芭樂票集團所販售出以各該公司為││ │ │ │發票人之人頭支票,經無付款真意之買││ │ │ │受人行使用以詐騙各被害人之情形) │├─┼───────────┼────┼─────────────────┤│1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96年7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0 ││ │:山竹公司) │6 日 │ │├─┼───────────┼────┼─────────────────┤│2 │富千代實業有限公司(下│97年6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1 ││ │稱:富千代公司) │25日 │ │├─┼───────────┼────┼─────────────────┤│3 │天和元(起訴書誤為「天│97年9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2 ││ │河元」)實業有限公司(│3 日 │ ││ │下稱:天和元公司) │ │ │├─┼───────────┼────┼─────────────────┤│4 │米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97年9 月│參見附表四編號13 ││ │:米河公司) │8 日 │ │└─┴───────────┴────┴─────────────────┘附表三:何永來受張三格委託辦理之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即
改推董事)┌─┬────────────┬───┬───┬──────────────┐│編│公司名稱 │變更登│變更後│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由張三格││號│ │記時間│之負責│為首之販售芭樂票集團所販售出││ │ │ │人 │以各該公司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 │ │ │ │,經無付款真意之買受人行使用││ │ │ │ │以詐騙各被害人之情形) │├─┼────────────┼───┼───┼──────────────┤│1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97年2 │林德安│參見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6 ││ │稱:僑登公司) │月13日│ │ │├─┼────────────┼───┼───┼──────────────┤│2 │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97年8 │石檳華│參見附表四編號17至編號18 ││ │佳倫公司) │月19日│ │ │├─┼────────────┼───┼───┼──────────────┤│3 │神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97年10│賴伯源│參見附表四編號19至編號20 ││ │神通公司) │月22日│ │ │├─┼────────────┼───┼───┼──────────────┤│4 │小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97年10│賴伯源│參見附表四編號21 ││ │:小神通公司) │月22日│ │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編│①人頭支票 │②被害│③各被害人遭│④證據欄 ││號├──┬─────┬───┬───┤ 人 │詐欺情形(經│ ││ │a.發│b.付款人及│c.票面│d.退票│ │被以各該人頭│ ││ │ 票│ 支票號碼│ 金額│ 時間│ │支票詐騙之時│ ││ │ 人│ │ │ │ │間及情形) │ │├─┼──┼─────┼───┼───┼───┼──────┼──────┤│ 1│山竹│國泰世華商│28萬 │97年9 │陳伯仁│被害人陳伯仁│被害人陳伯仁││ │公司│業銀行 │7000 │月25日│ │之岳母杜藍伯│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元 │ │ │霜自不詳之前│述(偵字第 ││ │ │ │ │ │ │手執票人處收│9488 號 卷二││ │ │ │ │ │ │受左開支票後│第407 至409 ││ │ │ │ │ │ │,於97年7 月│頁)、支票正││ │ │ │ │ │ │中旬持之向被│反面影本1 張││ │ │ │ │ │ │害人調現,嗣│(偵字第9488││ │ │ │ │ │ │經被害人屆期│號卷二第410 ││ │ │ │ │ │ │提示付款不獲│頁) ││ │ │ │ │ │ │兌現,始知遭│ ││ │ │ │ │ │ │詐 │ │├─┼──┼─────┼───┼───┼───┼──────┼──────┤│2 │同上│國泰世華商│200 萬│97年9 │林宏晉│自稱「林志傑│被害人林宏晉││ │ │業銀行 │元 │月12日│ │」之前手執票│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 │ │人於97年初以│述(偵字第 ││ │ │ │ │ │ │該支票交付被│9488 號 卷二││ │ │ │ │ │ │害人作為支付│第411 至413 ││ │ │ │ │ │ │工程款之工具│頁)、支票正││ │ │ │ │ │ │,嗣經被害人│反面影本、德││ │ │ │ │ │ │屆期提示付款│年國際股份有││ │ │ │ │ │ │不獲兌現,始│限公司工程標││ │ │ │ │ │ │知遭詐 │單建材精品應││ │ │ │ │ │ │ │收帳款明細表││ │ │ │ │ │ │ │各一份(偵字││ │ │ │ │ │ │ │第9488號卷二││ │ │ │ │ │ │ │第414 至416 ││ │ │ │ │ │ │ │頁) │├─┼──┼─────┼───┼───┼───┼──────┼──────┤│3 │同上│國泰世華商│16萬 │97年8 │溫秀鳳│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溫秀鳳││ │ │業銀行 │2000元│月15日│ │人「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 │ │於97 年7月中│述(偵字第 ││ │ │ │ │ │ │旬持該支票至│9488號卷二第││ │ │ │ │ │ │被害人經營之│417 至419 頁││ │ │ │ │ │ │當鋪償還汽車│)、支票正反││ │ │ │ │ │ │質押之部分款│面、退票理由││ │ │ │ │ │ │項20萬元,嗣│單、當票、汽││ │ │ │ │ │ │經被害人提示│車行照影本各││ │ │ │ │ │ │付款不獲兌現│一紙(偵字第││ │ │ │ │ │ │,始知遭詐 │9488號卷二第││ │ │ │ │ │ │ │420 至421 頁││ │ │ │ │ │ │ │) │├─┼──┼─────┼───┼───┼───┼──────┼──────┤│4 │同上│國泰世華商│27萬 │97年9 │林其明│於97年7 月10│被害人林其明││ │ │業銀行 │6200元│月16日│ │日支票前手執│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 │ │票人「姚子晴│述(偵字第 ││ │ │ │ │ │ │」以該支票交│9488號卷二第││ │ │ │ │ │ │付被害人,向│422 至424 頁││ │ │ │ │ │ │被害人借款,│)、支票及姚││ │ │ │ │ │ │嗣經被害人屆│子晴名片影本││ │ │ │ │ │ │期提示付款不│各一紙(偵字││ │ │ │ │ │ │獲兌現,始知│第9488號卷二││ │ │ │ │ │ │遭詐 │第425 至427 ││ │ │ │ │ │ │ │頁) │├─┼──┼─────┼───┼───┼───┼──────┼──────┤│5 │同上│國泰世華商│12萬 │支票發│張振三│97年7 月底某│被害人張振三││ │ │業銀行 │6000元│票日為│ │日支票前手執│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97年9 │ │票人「曾文興│述(偵字第 ││ │ │ │ │月20日│ │」以該支票交│9488號卷二第││ │ │ │ │ │ │付被害人以支│428 至430 頁││ │ │ │ │ │ │付購置魚貨之│)、支票正反││ │ │ │ │ │ │貨款,嗣經被│面影本1 紙(││ │ │ │ │ │ │害人屆期提示│偵字第9488號││ │ │ │ │ │ │付款不獲兌現│卷二第431 頁││ │ │ │ │ │ │,始知遭詐 │) │├─┼──┼─────┼───┼───┼───┼──────┼──────┤│6 │同上│國泰世華商│38萬元│97年9 │楊長青│97年7 月支票│被害人楊長青││ │ │業銀行 │ │月1日 │ │前手執票人「│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 │ │陳龍潭」交付│述(偵字第 ││ │ │ │ │ │ │該支票予被害│9488號卷二第││ │ │ │ │ │ │人以償還借款│433 至435 頁││ │ │ │ │ │ │,嗣經被害人│)、支票正反││ │ │ │ │ │ │屆期提示付款│面、退票理由││ │ │ │ │ │ │不獲兌現,始│單影本各1紙 ││ │ │ │ │ │ │知遭詐 │(偵字第9488││ │ │ │ │ │ │ │號卷二第436 ││ │ │ │ │ │ │ │頁) │├─┼──┼─────┼───┼───┼───┼──────┼──────┤│7 │同上│國泰世華商│17萬 │97年8 │邱錦芬│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邱錦芬││ │ │業銀行 │3244元│月31日│ │人江春德於97│於警詢時之陳││ │ │AP0000000 │ │ │ │年8 月25日交│述(偵字第 ││ │ │ │ │ │ │付該支票予被│9488號卷二第││ │ │ │ │ │ │害人作為貨款│437 至439 頁││ │ │ │ │ │ │支付工具,嗣│)、支票、江││ │ │ │ │ │ │經被害人屆期│春德名片影本││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各1 紙(偵字││ │ │ │ │ │ │兌現,始知遭│第9488號卷二││ │ │ │ │ │ │詐 │第440 頁) │├─┼──┼─────┼───┼───┼───┼──────┼──────┤│8 │同上│國泰世華商│45萬元│97年9 │張璟榕│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張璟榕││ │ │業銀行 │ │月2日 │ │人林仲信於97│於警詢時之陳││ │ │AP0000000 │ │ │ │年8 月初交付│述(偵字第 ││ │ │ │ │ │ │該支票予被害│9488號卷二第││ │ │ │ │ │ │人用以償還之│441 至443 頁││ │ │ │ │ │ │前之借款,嗣│)、支票影本││ │ │ │ │ │ │經被害人屆期│1 紙(偵字第││ │ │ │ │ │ │提示不獲兌現│9488號卷二第││ │ │ │ │ │ │,始知遭詐 │444 頁) │├─┼──┼─────┼───┼───┼───┼──────┼──────┤│9 │同上│國泰世華商│52萬元│97年8 │羅茂山│97年8 月初支│被害人羅茂山││ │ │業銀行 │ │月15日│ │票前手執票人│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 │ │答鯨玫交付該│述(偵字第 ││ │ │ │ │ │ │支票予被害人│9488號卷四第││ │ │ │ │ │ │用以償還之前│1075至1076頁││ │ │ │ │ │ │之借款,嗣經│)、支票影本││ │ │ │ │ │ │被害人屆期提│1 紙(偵字第││ │ │ │ │ │ │示付款不獲兌│9488號卷四第││ │ │ │ │ │ │現,始知遭詐│1077頁) │├─┼──┼─────┼───┼───┼───┼──────┼──────┤│10│同上│國泰世華商│12萬 │支票發│林阿松│97年6 月支票│被害人林阿松││ │ │業銀行 │6000元│票日為│ │前手執票人曹│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97年8 │ │水逐之配偶朱│述(偵字第 ││ │ │ │ │月15日│ │思源持該支票│9488 號 卷四││ │ │ │ │ │ │交付被害人,│第1082 至 ││ │ │ │ │ │ │向被害人借款│1083頁)、支││ │ │ │ │ │ │,嗣經被害人│票及退票理由││ │ │ │ │ │ │屆期提示付款│單影本各一紙││ │ │ │ │ │ │不獲兌現,始│(偵字第9488││ │ │ │ │ │ │知遭詐 │號卷四第1084││ │ │ │ │ │ │ │頁) │├─┼──┼─────┼───┼───┼───┼──────┼──────┤│11│富千│中小企業銀│28萬 │發票日│吳美璋│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吳美璋││ │代公│行三重分行│4192元│為98年│ │人陳煌璧持該│於警詢時之陳││ │司 │AY0000000 │ │7月9日│ │支票交付被害│述(偵字第 ││ │ │ │ │ │ │人用以調借現│9488號卷四第││ │ │ │ │ │ │金,嗣經被害│1065頁)、支││ │ │ │ │ │ │人屆期提示付│票影本1 紙(││ │ │ │ │ │ │款不獲兌現,│偵字第9488號││ │ │ │ │ │ │始知遭詐 │卷四第1066頁││ │ │ │ │ │ │ │) │├─┼──┼─────┼───┼───┼───┼──────┼──────┤│12│天和│華泰商業銀│15萬 │發票日│許明君│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許明君││ │元公│行 │8000元│為98年│ │人郭益成為被│於警詢時之陳││ │司 │AB0000000 │ │1 月20│ │害人下游廠商│述(偵字第 ││ │ │ │ │日 │ │,郭益成持該│9488號卷四第││ │ │ │ │ │ │支票交付被害│1038至1039頁││ │ │ │ │ │ │人作為支付部│)、被害人製││ │ │ │ │ │ │分工程款及貨│作之郭益成交││ │ │ │ │ │ │款之工具 │付之支票遭退││ │ │ │ │ │ │ │票一覽表、和││ │ │ │ │ │ │ │解書、本票影││ │ │ │ │ │ │ │本各一份(偵││ │ │ │ │ │ │ │字第9488號卷││ │ │ │ │ │ │ │四第1041至 ││ │ │ │ │ │ │ │1045 頁 ) │├─┼──┼─────┼───┼───┼───┼──────┼──────┤│13│米河│華泰商業銀│43萬 │98年2 │吳添福│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吳添福││ │公司│行 │1601元│月16日│ │人黃坤茂於97│於警詢時之陳││ │ │AB0000000 │ │ │ │年12月11日交│述(偵字第 ││ │ │ │ │ │ │付該支票予被│9488號卷二第││ │ │ │ │ │ │害人作為支付│492 至493 頁││ │ │ │ │ │ │買賣價金之工│)、支票及退││ │ │ │ │ │ │具,嗣經被害│票理由單影本││ │ │ │ │ │ │人屆期提示付│各一紙(偵字││ │ │ │ │ │ │款不獲兌現,│第9488號卷二││ │ │ │ │ │ │始知遭詐 │第494 頁) │├─┼──┼─────┼───┼───┼───┼──────┼──────┤│14│僑登│合作金庫商│1400 │97年9 │林麗雲│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林麗雲││ │公司│業銀行 │萬元 │月20日│ │人林清志持該│於警詢時之陳││ │ │FV0000000 │ │ │ │支票交付被害│述(偵字第 ││ │ │ │ │ │ │人作為償還被│9488號卷三第││ │ │ │ │ │ │害人款項之用│798 至800 頁││ │ │ │ │ │ │,嗣經被害人│) ││ │ │ │ │ │ │屆期提示付款│ ││ │ │ │ │ │ │不獲兌現,始│ ││ │ │ │ │ │ │知遭詐 │ │├─┼──┼─────┼───┼───┼───┼──────┼──────┤│15│同上│合作金庫商│85萬 │97年9 │楊秀貞│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楊秀貞││ │ │業銀行 │7000元│月10日│ │人陳金笙於97│於警詢時之陳││ │ │FV0000000 │ │ │ │年8 月底交付│述(偵字第 ││ │ │ │ │ │ │該支票予被害│9488號卷四第││ │ │ │ │ │ │人,向被害人│1018至1020頁││ │ │ │ │ │ │調借現金,嗣│)、支票及退││ │ │ │ │ │ │經被害人屆期│票理由單影本││ │ │ │ │ │ │提示付款不獲│各1 紙(偵字││ │ │ │ │ │ │兌現,始知遭│第9488號卷四││ │ │ │ │ │ │詐 │第1023頁) │├─┼──┼─────┼───┼───┼───┼──────┼──────┤│16│同上│合作金庫商│87萬 │97年9 │同上 │同上 │被害人楊秀貞││ │ │業銀行 │2000元│月15日│ │ │於警詢時之陳││ │ │FV0000000 │ │ │ │ │述(偵字第 ││ │ │ │ │ │ │ │9488號卷四第││ │ │ │ │ │ │ │1018至1020頁││ │ │ │ │ │ │ │)、支票及退││ │ │ │ │ │ │ │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各1 紙(偵字││ │ │ │ │ │ │ │第9488號卷四││ │ │ │ │ │ │ │第1023頁) │├─┼──┼─────┼───┼───┼───┼──────┼──────┤│17│佳倫│玉山商業銀│55萬 │被害人│陳素萍│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陳素萍││ │公司│行 │7200元│於98年│ │人蔡竟庭於98│於警詢時之陳││ │ │000000000 │ │6 月5 │ │年5 月中旬持│述(偵字第 ││ │ │ │ │日提示│ │該支票據以交│9488號卷二第││ │ │ │ │付款 │ │付予被害人向│495 至497 頁││ │ │ │ │ │ │其調借現金,│參照) ││ │ │ │ │ │ │該支票經被害│ ││ │ │ │ │ │ │人屆期提示付│ ││ │ │ │ │ │ │款不獲兌現,│ ││ │ │ │ │ │ │始知遭詐 │ │├─┼──┼─────┼───┼───┼───┼──────┼──────┤│18│同上│玉山商業銀│26萬 │發票日│許明君│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許明君││ │ │行 │5000元│為98年│ │人郭益成為被│於警詢時之陳││ │ │AA0000000 │ │2 月20│ │害人之下游廠│述(偵字第 ││ │ │號 │ │日 │ │商,郭益成持│9488號卷四第││ │ │ │ │ │ │該支票交付被│1038至1039頁││ │ │ │ │ │ │害人作為支付│)、被害人製││ │ │ │ │ │ │部分工程款及│作之郭益成交││ │ │ │ │ │ │貨款之工具,│付之支票遭退││ │ │ │ │ │ │該支票經被害│票一覽表、和││ │ │ │ │ │ │人屆期提示付│解書、本票影││ │ │ │ │ │ │款不獲兌現,│本各一份(偵││ │ │ │ │ │ │始知遭詐 │字第9488號卷││ │ │ │ │ │ │ │四第1041至 ││ │ │ │ │ │ │ │1045 頁 ) │├─┼──┼─────┼───┼───┼───┼──────┼──────┤│19│神通│華泰商業銀│23萬 │98年2 │東格國│支票前手執票│證人即東格公││ │公司│行 │5700元│月18日│際有限│人陳炳輝於98│司支票經手員││ │ │000000000 │ │ │公司負│年2 月17日持│工黃阿玉於警││ │ │ │ │ │責人高│該支票交付東│詢時陳述(偵││ │ │ │ │ │淑華 │格國際有限公│字第9477號卷││ │ │ │ │ │ │司人員作為支│三第661 至 ││ │ │ │ │ │ │付交易貨款之│663 頁) ││ │ │ │ │ │ │工具,嗣經被│ ││ │ │ │ │ │ │害人屆期提示│ ││ │ │ │ │ │ │付款不獲兌現│ ││ │ │ │ │ │ │,始知遭詐,│ ││ │ │ │ │ │ │陳炳輝事後東│ ││ │ │ │ │ │ │窗事發始持同│ ││ │ │ │ │ │ │額現金換回該│ ││ │ │ │ │ │ │支票 │ │├─┼──┼─────┼───┼───┼───┼──────┼──────┤│20│同上│華泰商業銀│10萬元│98年3 │蔡憶萍│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蔡憶萍││ │ │行 │ │月3日 │ │人即綽號「婷│於警詢時之陳││ │ │AB0000000 │ │ │ │婷」之女子於│述(偵字第 ││ │ │ │ │ │ │98 年1月間交│9488號卷三第││ │ │ │ │ │ │付該支票予被│667 至669 頁││ │ │ │ │ │ │害人,向被害│)、支票及退││ │ │ │ │ │ │人調借現款,│票理由單影本││ │ │ │ │ │ │經被害人委託│各一紙(偵字││ │ │ │ │ │ │不知情之友人│第9488號卷三││ │ │ │ │ │ │許秀玲屆期提│第673 頁)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 ││ │ │ │ │ │ │現,始知遭詐│ │├─┼──┼─────┼───┼───┼───┼──────┼──────┤│21│小神│華泰商業銀│20萬元│98年3 │陳素貞│支票前手執票│被害人陳素貞││ │通公│行 │ │月30日│ │人林獻崇於98│於警詢時之陳││ │司 │AB0000000 │ │ │ │年1 月間持該│述(偵字第 ││ │ │ │ │ │ │支票交付被害│9488號卷二第││ │ │ │ │ │ │人,作為彌補│402 至404 頁││ │ │ │ │ │ │先前林獻崇對│)、支票及退││ │ │ │ │ │ │於被害人交付│票理由單影本││ │ │ │ │ │ │之其他支票遭│各一紙(偵字││ │ │ │ │ │ │退票之款項,│第9488號卷二││ │ │ │ │ │ │嗣經被害人屆│第405 至406 ││ │ │ │ │ │ │期提示付款不│頁) ││ │ │ │ │ │ │獲兌現,始知│ ││ │ │ │ │ │ │遭詐 │ │└─┴──┴─────┴───┴───┴───┴──────┴──────┘附表五 何永來其餘被訴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公司行號名稱 │ 被訴事實 │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人頭支票買受人將││號│ │ │支票流通在外用以詐騙被害人) │├─┼───────┼────────┼──────────────────┤│ │久海企業有限公│為張三格辦理久海│無 ││1 │司(下稱: │公司設立登記,助│ ││ │久海公司) │其販賣人頭支票(│ ││ │ │設立登記時間為97│ ││ │ │年8 月28 日 ) │ │├─┼───────┼────────┼──────────────────┤│2 │緯漢企業有限公│為張三格辦理緯漢│無 ││ │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 │緯漢公司) │記,助其販賣人頭│ ││ │ │支票(於97年6 月│ ││ │ │25日辦理變更登記│ ││ │ │負責人) │ │├─┼───────┼────────┼──────────────────┤│3 │奇山企業行 │販賣奇山企業行人│①支票前手執票人陳憲任於97年間持該奇││ │ │頭支票予張三格 │ 山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票號:││ │ │ │ 0000000000號,金額:55 萬7200 元,││ │ │ │ 發票日:97年12月30日)交付被害人徐││ │ │ │ 素蓮(起訴書附表2 編號28),向被害││ │ │ │ 人調借現金,被害人屆期提示付款不獲││ │ │ │ 兌現。 ││ │ │ │②支票前手執票人歐陽岳林於97年12月持││ │ │ │ 奇山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 ││ │ │ │ :0000000號,金額:38萬2400元)交 ││ │ │ │ 付被害人李昇昌(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 │ │ │ ),作為向被害人支付貨款之工具,被││ │ │ │ 害人屆期於98年1月10日提示付款不獲 ││ │ │ │ 兌現。 ││ │ │ │③支票前手執票人和家行工業有限公司於││ │ │ │ 98 年1月以郵寄方式寄送奇山企業行為││ │ │ │ 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號││ │ │ │ ,金額:34萬7700元,發票日:98年1 ││ │ │ │ 月31日)予被害人陳福升(起訴書附表││ │ │ │ 2編號30),作為向被害人支付貨款之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提示而於98年2月2日││ │ │ │ 慘遭退票。 ││ │ │ │④支票前手執票人許慶松於97年11間持奇││ │ │ │ 山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 ││ │ │ │ AB0000000號,金額:56萬,發票日: ││ │ │ │ 97年12月31日)交付被害人顏寶樹(起││ │ │ │ 訴書附表2編號31),以之向被害人調 ││ │ │ │ 借現金,被害人屆期提示而於97年12 ││ │ │ │ 月31日慘遭退票。 ││ │ │ │⑤支票前手執票人陳世孔於97年11下旬持││ │ │ │ 奇山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 ││ │ │ │ :AB0000000號,金額:420 萬,發票 ││ │ │ │ 日:97年12月26日)交付被害人游慶生││ │ │ │ (起訴書附表2編號32),以之作為償 ││ │ │ │ 還被害人之欠款,經被害人提示後屆期││ │ │ │ 慘遭退票。 ││ │ │ │ │└─┴───────┴────────┴──────────────────┘
附表五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編│公司行號名稱 │ 被訴事實 │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人頭支票買受人將││號│ │ │支票流通在外用以詐騙被害人) │├─┼───────┼────────┼──────────────────┤│1 │元和平企業有限│販賣元和平公司人│無 ││ │公司(下稱:元│頭支票予張三格 │ ││ │和平公司) │ │ │├─┼───────┼────────┼──────────────────┤│2 │力全民企業有限│販賣力全民公司人│無 ││ │公司(下稱:力│頭支票予張三格 │ ││ │全民公司) │ │ │├─┼───────┼────────┼──────────────────┤│3 │仁中實業有限公│販賣仁中公司人頭│無 ││ │司(下稱:仁中│支票予張三格 │ ││ │公司) │ │ │└─┴───────┴────────┴──────────────────┘附表六:98年3 月27日於何永來所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之物(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品名 │數量 │├──┼───────────────────────┼────────┤│1 │公司名稱統編橡皮章 │19顆 │├──┼───────────────────────┼────────┤│2 │元和平公司大小章 │2顆 │├──┼───────────────────────┼────────┤│3 │力全民公司大小章 │2顆 │├──┼───────────────────────┼────────┤│4 │仁中公司大小章 │2顆 │├──┼───────────────────────┼────────┤│5 │立川公司大小章 │2顆 │├──┼───────────────────────┼────────┤│6 │聯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樂公司】登記資料 │1疊 │├──┼───────────────────────┼────────┤│7 │聯樂公司章 │1顆 │├──┼───────────────────────┼────────┤│8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林志文) │1本 ││ │ │ │├──┼───────────────────────┼────────┤│9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聯樂公司) │1本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聯樂公司) │1本 │├──┼───────────────────────┼────────┤│11 │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6本 │├──┼───────────────────────┼────────┤│12 │稻江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陳宗泰) │1本 │├──┼───────────────────────┼────────┤│13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力全民公司) │1本 │├──┼───────────────────────┼────────┤│14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元和平公司) │1本 │├──┼───────────────────────┼────────┤│15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立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1本 ││ │立川公司】) │ │├──┼───────────────────────┼────────┤│16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力全民公司) │1本 │├──┼───────────────────────┼────────┤│17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利洋國際公司) │1本 │├──┼───────────────────────┼────────┤│18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立川公司) │1本 │├──┼───────────────────────┼────────┤│19 │彰化銀行(戶名:仁中公司) │1本 │├──┼───────────────────────┼────────┤│2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力全民公司) │1本 │├──┼───────────────────────┼────────┤│21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仁中公司) │1本 │├──┼───────────────────────┼────────┤│22 │銀行存取款條 │1疊 │├──┼───────────────────────┼────────┤│23 │第一銀行支票(力全民公司) │1疊 │├──┼───────────────────────┼────────┤│24 │臺灣企銀支票(力全民公司) │1疊 │├──┼───────────────────────┼────────┤│25 │臺灣銀行支票(元和平公司) │1疊 │├──┼───────────────────────┼────────┤│26 │彰化銀行支票(仁中公司) │1疊 │├──┼───────────────────────┼────────┤│27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支票(楊宗秀) │1疊 │├──┼───────────────────────┼────────┤│28 │NOKIA手機 │1支 │├──┼───────────────────────┼────────┤│29 │NOKIA手機 │1支 │├──┼───────────────────────┼────────┤│30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疊 │├──┼───────────────────────┼────────┤│31 │進口報單 │1疊 │├──┼───────────────────────┼────────┤│32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1本 │├──┼───────────────────────┼────────┤│33 │立川公司經濟部函 │1份 │├──┼───────────────────────┼────────┤│34 │正新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資料 │1包 │├──┼───────────────────────┼────────┤│35 │現金 │23萬2000元 │├──┼───────────────────────┼────────┤│36 │聯樂公司申請公司資料 │1份 │├──┼───────────────────────┼────────┤│37 │志交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 │2顆 │├──┼───────────────────────┼────────┤│38 │名德昌企業公司營業登記證 │1份 │├──┼───────────────────────┼────────┤│39 │世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 │1份 │├──┼───────────────────────┼────────┤│40 │臺北市政府函志其國際有限公司 │1份 │├──┼───────────────────────┼────────┤│41 │志其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 │2顆 │├──┼───────────────────────┼────────┤│42 │山水精品百貨有限公司註銷資料 │1份 │├──┼───────────────────────┼────────┤│43 │山水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大小章 │2顆 │├──┼───────────────────────┼────────┤│44 │陳宗泰私章 │1顆 │├──┼───────────────────────┼────────┤│45 │何永來名片 │5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