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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石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0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2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石村於民國93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為已歇業之奪標商行(97年間已歇業)負責人、奪標商行雖係從事協助標買法拍屋之房屋仲介業務,惟因已歇業,然林石村仍刊登可代為標購法拍屋之廣告,林志軒見該廣告與其聯繫後,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得知林志軒欲標買陳俊明及陳俊華兄弟所有座落在新竹市○○路○○巷○○弄7之2號3樓、應有部分各1/2之房地加以變賣獲利後,竟於97年6月26日以侑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侑誠公司)名義,與林志軒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內簽訂「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由其代為協助以新臺幣(下同)95萬1千元之總價額標得陳俊華所有應有部分1/2之上開房地,並取得約定之服務費用5萬元,嗣於同日趁林志軒及張友怡夫婦亟欲取得另外陳俊明所有上開房地其餘部分俾得處分變賣,遂以侑誠公司名義與林志軒簽訂「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約定由其代為協助以51萬2千元之總價額標購取得陳俊明所有之上開房地其餘部分,詎林石村竟利用林志軒亟欲取得陳俊明上開所有部分之心理,基於牟取51萬2千元款項供己使用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標買法拍屋本無須預先出押款項予法院承辦書記官,竟撥打電話予林志軒夫婦佯稱:你們要再標買的陳俊明所有另1/2的房地產權,必須預先押51萬2千元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表示上開房地其餘部分已經有人想要標購,方能儘快排定投標時程云云,致林志軒不疑有詐、輕信其言,因而陷於錯誤,林志軒旋於翌日即同月27日,交付面額51萬2千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本行支票1紙予林石村及其員工李月薆(無證據證明有與林石村間有犯意聯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執,並存入李月薆帳戶內如數兌現,而所有款項則係由林石村挪為他用、花費一空。嗣因林石村並未代為投標上開房地其餘部分,屢經林志軒夫婦催詢該標購房地之情況,林石村乃一再藉詞仍在排定程序中推拖,並未代為投標上揭房地其餘部分,再迭經林志軒夫婦催討還款後,竟無法取得聯繫,迨張友怡打電話至侑誠公司得知林石村已離職並在外詐騙多人之情事,始知受騙,乃報警究辦,林石村此時才出面以李月薆之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林志軒,並由李月薆簽具書面及本票允諾於97年11月28日還款以為搪塞,惟林石村迄還款期限屆至,仍未償還上開挪用款項,而李月薆之名下房地則因林志軒僅取得劣後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實質上亦無從藉此拍賣取償,使林志軒及張友怡夫婦求償無門。

二、案經林志軒夫婦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石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5、6月間為奪標商行負責人從事法拍屋工作,在同年間告訴人林志軒從其製作之法拍廣告知悉其從事之業務,有與其聯繫標購法拍屋事宜,並於同年6月26日雙方就以95萬元標購位於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事成後林志軒應給付其服務費5萬元等事項簽立「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且在林志軒標得該1/2房地產權後,其有告知林志軒要標購另外1/2房地產權,需繳交51萬2千元予法院書記官,林志軒旋即交付其相同票面金額之台新銀行現金支票,由其員工李月薆當場簽收兌現,並由其挪用以購買基金股票及支應李月薆薪水、其來回車資費用等花費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98年度偵字第4172號第1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林志軒說要交51萬2千元給法院書記官,是因為該另1/2房地產權拍賣價格95萬元折減價額到第三拍時就差不多是這個價額,上下只差幾千元,會再補足,那時是用應買登記方式,所以要交錢給書記官,才會對他這樣說,後來他們夫婦說要自行處理標購另1/2房地產權,就叫我去整理他們所標得位於新竹市○○○路○○號的房子,該屋鴿舍及一、二樓我都有處理,51萬2千元大部分用到那裡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奪標商行之負責人並為從事協助標買法拍屋

之房屋仲介業者,被告於97年6月26日在兆豐銀行內與告訴人林志軒簽立標購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同日並向林志軒稱:你要再標買的陳俊明所有另外1/2的房地產權,必須預先押51萬2千元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表示上開房地其餘部分已經有人想要標購,方能儘快排定投標時程云云,嗣於翌日即同月27日,林志軒交付面額51萬2千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1紙予被告及其員工李月薆收執,惟被告並未代為投標上揭房地其餘部分,且林月薆曾出面就51萬2 千元與告訴人林志軒和解,同意清償該51萬2千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頁),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98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68、145、146、182至184、194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經核被告於偵訊時兩度坦承:我的確有跟林志軒說必須拿51萬2千元押給書記官,但事實上取得投標資格並不需要押錢給書記官,我承認這部分是有騙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8、1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跟林志軒說錢要交給書記官等語(原審卷第83頁),與告訴人林志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法院法拍屋公告上看上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該屋為陳俊明、陳俊華兄弟各有應有部分1/2,均遭法院拍賣,因為被告之前在新竹大同街附近開立奪標商行從事法拍屋,97年我跟被告及李月薆聯繫,在法院外面兆豐銀行內簽訂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委任他們標上開法拍屋,並授權被告幫我下標、完成過戶手續、點交房屋、水電處理,被告跟我說簽約名義人是在桃園的侑誠公司,但我從簽約後都是跟被告及李月薆2人接洽,我是與被告一起去投標並拍得先拍賣的陳俊華部分,而拍賣陳俊明部分前拍流標,當次拍賣公告還沒有出來,因我急著要趕快標到另外1/2房地部分,被告就打電話我跟我太太張友怡說這次拍賣的底標據他計算應該是51萬2千元,並主動要求我們要先拿51萬2千元押給書記官才能夠取得投標資格,書記官因此才能夠排定拍賣日期云云,我太太有質疑第一次下標不用預先押錢,第二次為何要先押錢,被告則說錢不是他們拿走的,是放在書記官那邊等排定法拍程序,約1個月就會下來,書記官會把錢退還給我們云云,他說服我跟我太太後,我就在同年6月27日開立面額51萬2千元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本行支票,約在該分行門口交給被告,他再交給李月薆代收,之後我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追問說陳俊明的法拍屋時間怎麼沒下來,他都說現在還在書記官那裡等待處理程序,事情爆發後,打電話給被告都不接或不通,後來我們去警局報案,被告及李月薆才到警局,我們與被告等2人於97年11月3日終止合約,其2人也有簽立書面表示確實積欠我們51萬2千元款項債務,並約明97年11月28日為還款期限,當時被告還說以李月薆的不動產抵押給我,李月薆也答應,但屆期仍未清償,而該筆動產我去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人員表示我已經是在第三順位,而且他已經抵押好多次,我們的順位已經沒有價值,所以他抵押給我們的資料,我都沒有去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33、170至172、174、193、195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等情相符,與告訴人張友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夫婦都是要下標法拍屋當天前幾個小時先簽約,他們有制式的委託書,委託下標等程序,被告他以需將51萬2千元放在書記官那邊、才能請書記官趕快安排拍賣程序等藉詞說服我及我先生林志軒,而由林志軒支付被告51萬2千元,後來我們打電話到侑誠公司,該公司老闆才跟我說被告已經離職,在外面騙很多錢,要我們找警察抓他,事後發現李月薆那筆不動產一點抵押價值也沒有,另被告拿到應交給新竹市○○○路○○號住戶的搬遷費,他以支票交給住戶也跳票,我們與被告間已無信任關係可言,且該筆另二分之一部份的法拍屋還是我們自己去標得(同上偵查卷第170、

171、195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等語,亦相符合,並與被告員工李月薆於警偵時之證詞(同上偵查卷第8、9、66、67、146、147頁)無相出入,且有林志軒與被告於97年6月26日簽訂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2份(同上偵查卷第

21、106、107頁)、上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本行支票1紙(面額51萬2千元,李月薆於97年6月27日簽名代收,同上偵查卷第23頁)、被告名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7至77-1頁)、原審拍賣不動產筆錄、得標之保證金臨時收據及強制執行投標書(原審97年度執字第3374卷第31頁反面、第32、33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7年6月26日分別轉開本支5萬元〈被告服務費用〉、19萬元〈投標保證金〉及76萬元〈標購房地餘款〉,翌日轉開本支51萬2千元服務費用,同上偵查卷第108、109頁)、李月薆簽立之於97年11月28日償還51萬2千元書面及本票(同上偵查卷第117、132-1頁)、李月薆名下房地謄本(同上偵查卷第120至131頁)、上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同上偵查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投標購買或應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標的物,其支付買賣

價金及相關費用之對象只有法院一途,殊無需支付款項予法院書記官暫時保管之必要,而支出買賣價金之時期亦唯有在法院公告各該不動產標的物拍賣或應買價格後,再由各標購人或應買人公平競標或應買,自無在價格公開之前即需預先支付款項之理,被告為從事協助標購法拍屋之業者,對此當心知肚明,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並無需支付款項予書記官之情在卷,業如前述,準此,告訴人林志軒及張友怡係因被告向其夫婦虛構需將51萬2千元放在書記官那邊、才能請書記官趕快安排拍賣程序之事,而受騙支付被告51萬2千元之事實,堪可認定。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諉稱:我並沒有跟林志軒說錢要押在書記官那邊云云(原審卷第61頁反面),惟查此非但與被告上揭偵訊時坦認之供述不符,且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跟林志軒說錢要交給書記官等語相悖(原審卷第83頁),參以證人張友怡於偵訊時證稱:我委託被告97年9月2日於拍得新竹市○○○路○○號之法拍屋;通常我們都是要下標法拍屋當天前幾個小時先簽約,被告他們有制式的委託書,委託下標等程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170頁),此有位於新竹市○○○路○○號法拍屋之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8、79頁),經核其夫婦分別與李月薆及被告於97年9月2日及同年6月26日簽訂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確與標購法拍屋之日期屬同一日,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77-1、21、106頁),衡情應係如此作法方能準確計算投標之底價及被告服務費用使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我幫人家拍法拍屋是在拍定後才收錢,之前都不收錢等語甚明(同上偵查卷第146頁),惟本案被告卻違背其既往之成規慣例,於97年6月26日林志軒甫標得上開房地其中1/2部分時,在毫無拍賣或應買公告之情況下,即汲汲與林志軒簽訂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從低約明投標底價為51萬2千元,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7頁),並以前揭虛言設詞詐騙林志軒夫婦牟取51萬2千元之不法利益得逞,顯見被告確寓有詐財之不法意圖。至被告又辯稱:所謂交給書記官,是在要應買時,才要交給書記官云云(原審卷第83頁),然如前述,法拍屋之價款顯無交予書記官之可能及必要,已如上述,且被告此番辯解復與其先前否認或坦承之說法均有不同,可見被告之辯解反覆不一,難以憑採。至告訴人林志軒夫妻於交付51萬2千元後,另委託被告代處理其等投資標購之房屋,或係告訴人一時不察已遭被告詐騙上項金額所致,且屬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另外成立之民事委任契約,與被告以上述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訛騙51萬2千元無涉,被告自不得以該另外成立之委任契約,即謂其並未向告訴人夫妻訛騙上述之51萬2千元。

㈢被告另於偵訊時辯稱:我跟林志軒說要先拿51萬2千元不是

說要交給執行科書記官,是因為另外1/2的不動產我們請求銀行趕快執行該部分,送到法院去排拍賣時間,我跟林志軒說51萬2千元是應買的部分,我叫林志軒先拿給我,我先代收,我們再催銀行盡快將法拍案件送到銀行去,因為送到法院後,應買的部分我們才有辦法買下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8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續辯稱:這51萬2千元是查詢遠東銀行之後應買的價格,是要給書記官,沒有辦法還給他們,是因為還沒到應買的時間,後來告訴人說要拿回這筆錢,是因為我當時沒錢,所以李月薆才抵押他的房子云云(原審卷第75頁)。惟此顯與其曾向林志軒夫婦諉稱該筆款項係要置於書記官處以便儘快安排拍賣程序之前揭認定迥異,衡諸一般銀行拍賣債務人不動產實務,在銀行進入求償程序時,僅債務人可向銀行洽談協商債務,買受人(含買受人之代理人)因非銀行之債務人,且銀行亦不清楚所謂買受人之底細及意圖,除非買受人願買受之價格較拍賣價格有利,銀行即罕有直接與欲參與拍賣之買受人洽談之可能。況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法提出相關之事證、人證可資調查審認。另被告以此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詰問林志軒及張友怡2人,告訴人2人均回稱被告只有告知錢要押在書記官,並非係先要交予被告該筆款項俟被告向債權銀行查證應買金額及排出拍賣時間後再補不足數額之情(原審卷第62、72頁),益證被告上項所辯不實;再者該51萬2千元,被告雖宣稱係向銀行查證所得(原審卷第72頁)或係俟該筆房地第三次拍賣後之應買價額(原審卷第62頁),然究係如何計算出來,始終並未詳確說明,又倘被告已有所謂查詢銀行得出51萬2千元確實之應買價額,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依前面價格計算,第四拍價格應該是51萬2千元,後來到第四拍時,我也有告訴林志軒說錢不夠,他說再想辦法云云(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第30頁反面),依上被告反覆之供述,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認定其曾向銀行查詢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應係自行推估出51萬2千元之數額,實際上應未有事先向債權銀行洽商之事,是被告上項辯解,實難憑信。至於被告所僱請之李月薆雖於偵訊時供稱係林志軒主動要求被告以51萬2千元幫他拍得陳俊明的1/2應有部分,並怕被告反悔,就趕快將錢交給被告云云(同上偵查卷第66頁),惟其於偵訊時復稱:被告向林志軒說要押錢給書記官時,我不在場,不知道被告如何與林志軒講的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46頁),可見李月薆對被告行騙詐財之行為並未在場目睹,是其上揭林志軒主動要求付款之陳述,無法遽採;再依上揭被告之辯解,該51萬2千元數額應係被告主動向林志軒夫婦所述,亦顯與李月薆所稱係林志軒強求被告以51萬2千元標購上開房地其餘產權之情迥異,此外,林志軒夫婦係因需要法拍專業人士協助,才尋被告協助標購法拍屋,其目的應在取得上開房地其餘產權,於情應無自行判斷法拍屋售價之能力,顯不可能擅行定下標購價格,甚至被告亦無摒棄自己法拍專業判斷逕行接受外行人報價之理,此更與被告與林志軒所簽立之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之內容(同上偵查卷第107頁)不符。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向林志軒夫婦表示與債權銀行洽談應買價格即能取得51萬2千元乙節,委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林志軒曾同意該51萬2千元充作處理另案所委

託新竹市○○○路第40號房屋之整修費用,至於他另外給的30幾萬元是請我們處理裡面,把房子交給他,但不含整修,其有相關之支出證明可證云云(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反面),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受委託處理新竹市○○○路○○號房屋收到36萬2千元是包括法拍的所有費用,有搬遷費、契稅規費、服務費,我本來跟徐文質說好要給他25萬元搬遷費,但該筆錢我沒有給他,該筆錢我移用到該屋的整修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83頁),竟又稱本案51萬2千元亦移用為同一房屋之整修費用云云,已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所提出相關單據縱認俱為被告所支付,其總額亦僅為30餘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第33至56頁),應與林志軒夫婦就新竹市○○○路○○號房屋所支付之36萬2千元款項相去不多(被告未詳細合計所提出單據之明細,然依其所提出送款單所載總額為232,742元,點工單部分記載不明確,若暫以每項點工序號1千元計,共57個序號暫記為5萬7千元,其餘單據則為1萬5千元、6萬元及2萬元,總計為384,742元),而其數額亦未逾越該屋服務費用52萬元之範圍,被告自無須動支另一法拍案件51萬2千元款項之必要,遑論被告連須支付徐文質之搬遷費用20萬元,都無法支付,係嗣後由林志軒夫婦支付共計237,787元予徐文質俾以遷離,業據徐文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38頁),並有被告交予徐文質之支票1紙(同上偵查卷第25、86頁)、聲明書2紙(同上偵查卷第90-1、91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係以該51萬2千元支付上開30餘萬元之整修費用云云?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林志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要被告把51萬2千元拿去整修新竹市○○○路○○號房屋等語(原審卷第62頁),告訴人張友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整修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去作房子的監工及後續整修程序,被告有時候來,有時候不來,我不知道被告的認知是可以去抵51萬2千元,我的認知是科學園路的部分,被告完全沒有處理,都是我們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5頁),尤其被告倘係取得林志軒夫婦允諾得挪用該筆款項,為何其又請李月薆用房地擔保、簽本票約定於97年11月28日如數還款,是被告辯稱係經林志軒夫婦同意或允諾將該51萬2千元挪用新竹市○○○路○○號房屋整修費用云云,顯屬無稽;縱認被告確有擅行挪用款項為整修房屋費用之情事,依告訴人林志軒於偵訊時證稱:拆鴿舍是我們提出詐欺告訴並終止契約後,他試圖事後補救才做的,並說要以拆鴿舍抵債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2頁),告訴人張友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科學園路部分是後來我們上了派出所,被告自己沒辦法處理後續請屋主搬遷的事,才自己協助我們辦理後續、零星的一些整修工程,其實大部分還是都是我們自己處理,這與51萬2千元那筆金額根本沒有關連等語(原審卷第72、74頁均反面),且在偵訊時檢察官質問被告徐文質還沒搬遷,你如何整修房屋問題時,被告亦坦稱:我說過沒有給徐文質錢,是林志軒出錢請徐文質搬遷,我再進去整修,花費50萬元出頭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83頁),顯見被告雖有略支出整修另一房屋之花費,但應係畏懼遭刑事訴追所為試圖事後補救之舉,並非自始即取得林志軒夫婦之首肯甚明,自無從以被告犯後圖免於刑事追究所為些許彌補之舉,即能豁免被告之相關刑責。又被告所提上述單據,業經審酌如上,被告以上述單據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亦不可採。

㈤又被告係從事法拍屋仲介買賣業務業者,是其對於該業務之

相關程序、事宜,應均知之甚詳,縱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告訴人林志軒約定在拍賣流拍後再向法院應買該房地云云不虛,則被告在接受林志軒委託後,自應隨時注意系爭房地拍賣結果,並將結果迅速告知林志軒以利後續處理,然被告卻將林志軒交付擬應買房地之款項挪用一空,而在林志軒夫婦報警後,雖有出面處理然仍一再食言,始終未給予林志軒夫婦合理之交代及賠償,準此,當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林志軒夫婦之意思,否則其豈有上開擅行挪用款項及案發後允諾還款一再跳票之理,是被告上開種種辯詞顯係被告在得知告訴人發現其詐欺犯行後,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之虛偽陳詞,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林志軒夫婦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石村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身為代客戶處理法拍屋買賣事宜之專業人員,不思自愛,竟於見告訴人夫婦不諳購買法拍屋之程序,萌生歹意,並趁告訴人林志軒夫婦甫拍得房地一半持分急於取得其餘持分及對被告之信任,謊稱代為標購其餘房地持分需先支付款項予法院書記官,而騙取51萬2千元,恣意假借法院書記官名義妄為詐騙行徑,除使林志軒夫婦損失偌大之款項外,亦嚴重損害不動產拍賣市場之秩序、不動產買賣專業人員及法院執行公正之形象,且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圖辯,心存僥倖,企圖混淆、誤導法院之論斷,藉以脫免卸責,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詐財正犯之惡行、被害人遭受詐騙受損金額為51萬2千元之鉅暨檢察官所為求處重刑之表示(原審卷第85頁反面),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年屆51歲、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7頁被告戶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生活狀況,認若不處以適當之刑,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並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亦查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恣意量刑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謂其仍深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有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釐清,故認其並無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若有意解決,理應儘快與告訴人洽談協商釐清,而非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距離其詐得本件金額已近3年之久,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商,是被告上項所辯,應屬祈請輕判之託詞,並不可採,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