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國良
李銀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71號、第88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國良、李銀雀有罪部分撤銷。
詹國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沒收。
李銀雀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沒收。
事 實
壹、詹國良係順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股東兼董事,李銀雀係順華公司之會計。順華公司股東詹國良、霍均鎮、李時春、游漢忠及游玉英5人出資比例係以1:1:1:2:1計算。順華公司負責人詹國良與股東霍均鎮(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95年8月20日與股東李時春商議退股時,以詹國良指示李銀雀製作之順華公司95年8月19日資產結算概要(以下稱95年8月19日資產結算概要)包括美金、人民幣等外幣存款,總資產約新台幣(下同)1917萬4321元為計算標準,與李時春達成協議,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明確記載李時春退股得取得之對價為300萬元。詎詹國良為求以低價購買游漢忠及游玉英之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5年8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順華公司內,指示會計李銀雀偽造95年8月25日股東李時春退股金為55萬元之不實退股協議書(下稱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及製作順華公司95年8月
25 日資產概要結算(下稱95年8月25日資產概要結算),其上登載順華公司資產僅177萬5401元之不實事項。李銀雀依詹國良之指示,與之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李時春名義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登載不實順華公司95年8月25日之資產概要結算(如附表所示),並於退股協議書上偽簽李時春之簽名,並盜用李時春於退股前存放在順華公司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交予詹國良。詹國良與游漢忠於95年8月31日在順華公司協商退股事宜,出示偽造之李時春名義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及資產概要結算以行使,致游漢忠誤認李時春取得之退股金僅55萬元,陷於錯誤,遂同意依相類似之條件辦理退股,接受以每股46萬7738元之對價退股,並代理游玉英同意將游漢忠之2股以93萬5476元與游玉英之1股46萬7738元股權轉讓,足以生損害於李時春、游漢忠及委託游漢忠處理順華公司投資及退股事務之股東游玉英。游漢忠95年9月1日至順華公司辦理退股,在股權讓渡書中,授權順華公司代為辦理股東變更相關程序。詹國良指示請李銀雀製作順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載明游漢忠、游玉英股權分別轉讓予詹國良、霍均鎮,交予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95年
9 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順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取得游漢忠、游玉英之股權。嗣因游漢忠向李時春查證實際退股金,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游漢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等瑕疵亦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獲補正,是該本可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論如何均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游漢忠與證人游玉英於偵查中所言,就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就關於本案加以證述予以具結部分,且已經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文之意旨,此部分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詹國良、李銀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國良、李銀雀就李時春名義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及順華資產概要結算,均係被告詹國良指示被告李銀雀製作而成,退股協議書上之李時春簽名、印文部分,係由被告李銀雀所簽署及持李時春之前留存於順華公司之印章蓋印完成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並為下述之辯解:
(一)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詹國良、李銀雀均辯稱:李時春退股金確為55萬元,前於95年8月20日簽立李時春之退股協議書,未完整載明300萬元並非全屬退股金,其中僅55萬元為退股金,其他包括李時春在順華公司工作之退休金與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詹國良才請被告李銀雀另行製作李時春名義95年8月25日正確之退股協議書。又因李時春退股後不願再到公司處理,被告李銀雀乃依以往慣例代為簽名。且被告李銀雀代李時春在退股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前,曾先行告知李時春,取得李時春授權,自無偽造行為。至95年8月19日與95年8月25日之順華公司資產概要結算,為不同時間之公司資產,當然並不相同。且因股東李時春退股,領走300萬元,公司又將美金、人民幣等外幣存款,提撥為員工退休準備金,所以資產才會減少,並無登載不實。況李時春既已退股,也已取得順華公司給付之300萬元,則對李時春而言並無致生任何損害云云。
(二)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詹國良辯稱:提供給告訴人游漢忠之順華95年8月25日資產概要結算,未計入順華公司相關外幣帳戶存款,是因已將該部分之金額提列為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且告訴人游漢忠既係在李時春之後才退股,公司之資產狀況已有變化,更因李時春已因退股領取300萬元,公司資產減少,最後算出股東股權讓渡對價為每股46萬7738元,游漢忠、游玉英二人總共可領得3股共計140萬3214元退股金,游漢忠對此亦未立即表明異議,更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游漢忠事後誤認李時春之退股金為300萬元,自無詐欺云云。
二、然查:
(一)順華公司股東李時春於95年8月20日,與順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國良及股東霍均鎮達成退股之協議,並於當日完成退股協議書之簽立,此為被告詹國良所不否認。觀諸李時春之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其上記載:「茲股東李時春先生,從順華企業有限公司退股,公司拿退股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李時春所領得之300萬元款項,並無退股金以外其他項目之記載。證人李時春於原審審理時也具結證稱:退股時拿300萬元,都是退股金,沒有講其他的。只有領2萬多元之退休金,不知道年資是怎麼算的,當時全部含在300萬元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4頁、第148頁、第149頁)。雖證人李時春就給付之300萬元,究有無包括退休金,或實際金額為何,有些許情節前後證述似有不符。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李時春之供述,相互勾稽,綜合觀之,股東李時春領得300萬元時,被告詹國良並未告知股東李時春該退股協議書之內容究係如何。證人李時春領得300萬元,並無55萬元屬退股金,其餘部分則係其他性質款項之認識。
(二)被告詹國良辯稱:李時春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上,給付李時春款項之方式有三種:即期支票200萬元、人民幣11萬1855元、1個月支票55萬元。其中55萬元支票部分即為李時春之退股金,其餘為退職金及當年年終獎金云云。然查該95年8月20日退股書中,僅有「另開一個月支票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並無該金額所代表之意義之文句。且從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中,亦無法推論有不同性質給付。設如被告詹國良所辯1個月支票55萬元為李時春之退股金,其餘為退職金及年終獎金。然退股協議書其餘二種給付方式,即200萬元即期支票、11萬1855元人民幣,何者為退休金,何者為年終獎金,被告詹國良並未能提積極證據,並作合理之解釋。尤以李時春退股離開公司之時係在95年8月間,服務既未滿全年,衡諸日常經驗法則,並無所謂年終獎金,且證人李時春於原審亦結證稱未領取95年度之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頁、第152 頁)。是被告等辯稱95年8月20日退股書中,關於「另開一個月支票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之記載,係屬李時春可得退股金云云,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
(三)股東李時春於95年8月20日退股時。被告詹國良曾指示會計即被告李銀雀製作95年8月19日資產概要結算(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供李時春確認公司當時之資產狀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證人李時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協議時,被告詹國良等要其退股,公司有6股,資產自應給六分之一,被告李銀雀便列出單子,計算金額六分之一。95年8月19日之資產概要結算表上面密密麻麻的字1917萬4321元,就是加總起來的大約資產,與被告詹國良、霍均鎮協調就說用300萬元來算等語(見他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144頁、第145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44頁)。被告詹國良計算股東李時春之退股價值,確係以95年8月19日資產概要結算作為依據。參以95年8月19日資產概要結算,確有李時春當時計算使用之數目字跡,被告詹國良及李時春係以該概要結算確認當時順華公司之資產,作為退股金之計算依據。該95年8月19日資產概要結算,明確將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存款含括在內(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5頁),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存款自屬股東李時春六分之一股權換算資產總和之一部份。
(四)證人李時春證述,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為被告李銀雀所製作(見他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143頁、他字945號偵查卷第
7 頁、原審卷一第45頁),該退股協議書上除股東李時春之退股金為300萬元之字樣外,並未有其餘特別註記說明。況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上已詳細載明「即日起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以後李時春先生與順華企業有限公司無瓜葛」等語(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李銀雀為該文書製作之人。95年8月20日股東李時春就退股事宜與被告詹國良達成協議,被告李銀雀當時在場知悉其事,並代筆製作95年8月
20 日李時春退股協議書,竟仍聽從被告詹國良指示,另行製作李時春名義95年8月25日之退股協議書,並變更內容書立為:「茲股東李時春先生,從順華企業有限公司退股,公司拿退股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開立一個月支票」(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3頁),顯係將股東李時春之退股金自300萬元減少為55萬元。被告李銀雀對被告詹國良指示虛偽之事實,知悉而參與偽造,也灼然甚明。
(五)被告詹國良、李銀雀雖以95年8月25日另行製作之李時春退股協議書曾得證人李時春之同意云云。惟證人李時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詹國良沒有電話告知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上退股金錯誤,被告李銀雀也沒有拿95年8 月25日退股協議書給我看;退休後有一次回到公司,那次被告李銀雀叫我簽名,簽什麼沒有看,我說自己已經退休,不要再簽什麼文件,也沒看那份文件是什麼,我不要簽,已經跟公司沒有關係了,95年8月25日之退股書上李時春之簽名不是我的,更從未授權被告李銀雀簽名,也沒有同意被告李銀雀蓋章等語(見他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李銀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李時春說要簽署什麼文件?)有跟李時春說被告詹國良講95年8月20日之退股協議書有漏載退休金的部分,要重新更正協議書,所以要請李時春回來重新簽名。(檢察官問:李時春說的話是否是叫你自己處理,跟他沒有關係?)依據以前的情形,這就是李時春同意幫他簽名,以前他不在公司也是用電話跟他溝通。(檢察官問:李時春說跟他無關了,為何你還會認為他要你自己處理?)因為以前都這樣處理,所以李時春這麼說,我才會主觀上認為他同意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被告李銀雀並未向股東李時春提及請其重新簽立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中究竟更正何種事項及其內容為何,且未獲李時春之同意,更未獲李時春同意其於95年8月25日之退股協議書上代簽其名與用印。股東李時春既於95年8月20日起退股,不再為順華公司之股東,被告李銀雀自不得援引李時春退股前尚為順華公司股東時,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之慣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概括授權,不過是魚目混珠,要屬無據。至被告等辯稱:李時春之子另成立與順華公司業務同性質之公司,彼此間因存有競爭關係,李時春因而所證不實,藉此機會打擊順華公司,以利其子公司發展云云。惟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尚難遽信。李時春名義95年8月25之退股協議書內容由被告詹國良指示,被告李銀雀製作,並偽簽姓名、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其等就此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刑法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被告詹國良復持該等文書向游漢忠以行使,藉此使游漢忠接受其所提退股條件,該偽造退股協議書及公司資產概要結算上記載,既屬虛偽,游漢忠接受該等訊息,而有誤信同意轉讓股權,自足以生損害於游漢忠與其代理之游玉英,而李時春名字遭冒用,被人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因此遭受退股金多寡之爭議,並牽連訴訟,亦足以致生損害之虞,被告等所辯不生損害於李時春等,亦不足採。
(七)被告詹國良與股東李時春於95年8月20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退股協議書係以順華公司95年8月19日資產概要結算為依據,包括美金、人民幣在內之各外幣帳戶存款算入其中(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已如前述。被告詹國良與告訴人游漢忠商討退股事宜時,被告詹國良指示被告李銀雀另製作95年8月25日資產概要結算(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4頁)。此資產概要結算則將外幣帳戶存款加以隱匿。二份資產概要結算,日期僅相差6天,被告等謂游漢忠退股時,外幣帳戶因已提撥員工退休金而不再列入,但與6天前對股東李時春時計入,顯互相矛盾。被告詹國良、李銀雀始終無法對各外幣帳戶存款,何以6天內計入或不計入公司資產提出合理解釋說明,且提不出員工退休準備金之證據。被告李銀雀為順華公司之專業會計,對於原審法院訊問順華公司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哪一項目之下一事,竟不知道要列在資產負債表的那一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1 頁)。尤證被告等所辯已將外幣存款列入員工退休準備金,全屬虛偽。被告等於95年8月25日資產概要結算上不計入外幣帳戶存款,顯屬隱匿順華公司真正資產,此部分不實之登載,亦彰彰甚明。
(八)被告詹國良辯稱另行書立李時春名義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之目的,僅係為供游漢忠閱覽之用,且因李時春95年8月20日退股協議書有誤書之處,故須予修正云云。惟李時春與游漢忠,在順華公司股權相互獨立,游漢忠辦理退股之時,自以當時之公司資產結算游漢忠退股金即可,何須再提及其他股東李時春不同時間之退股金,亦無須與其他股東李時春離開時相同給付為基礎。況被告詹國良自承未將股東李時春離開公司實得300萬元之事告知游漢忠,反出示未經股東李時春同意簽署偽造之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頁、第11頁)。其偽造之95年8月25日李時春名義退股協議書退股金僅為55萬元,確在於施用詐術,圖以低價取得游漢忠、游玉英之股權。
(九)被告詹國良、李銀雀於偵查中雖提出每股退股金55萬元之計算方法一紙(見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151頁),然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調查其計算股東每股退股金為55萬元之依據。且順華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是否與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金額總和兩相吻合,亦付之闕如,被告詹國良、李銀雀既為順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與主管會計,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等資料,自無從採信對其等為有利認定。
(十)游玉英於偵查中稱其係掛名的人頭。於原審審理中完整陳述稱:其於偵查中所稱係掛名的人頭,因只是掛名,實際上從來沒有參與,都授權游漢忠、許清壽(游玉英之夫)處理。游漢忠代表其在公司所作的事情,伊都承認,游漢忠也有說過退股的事,所承認游漢忠代表其在公司所作的事情包括同意股權出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3頁至第117頁)。證人游玉英係單純出資,未參與經營順華公司。有關股權出讓,授權股東游漢忠處理。游漢忠既親自簽署股權讓渡書(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4頁),就其自己及代理游玉英之股權轉讓同意,被告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所製作之順華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簽之游漢忠、游玉英之簽名,自已得游漢忠、游玉英之授權,不另構成犯罪,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然告訴人游漢忠及其所代理之股東游玉英,因被告詹國良之施用詐術,而轉讓股權予被告詹國良及霍均鎮,並完成股權登記,被告詹國良已取得股權不法利益,行為已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國良、李銀雀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製作之順華公司資產概要結算,為手寫塗改無一定格式之公司大概之資產情形資料,雖不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財務報表,但既為會計人員業務上所作成,仍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詹國良為公司之負責人,指示公司會計被告李銀雀偽造股東李時春名義之退股協議書、登載不實之順華公司之資產概要結算。被告詹國良再持以行使詐欺。核被告詹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李銀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偽造李時春之簽名及盜用李時春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退股協議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詹國良持該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國良、李銀雀就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銀雀受指示同時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較重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詹國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詐騙得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詹國良詐欺游漢忠、游玉英股權,已將其名義變更登記,應屬既遂,公訴人認被告詹國良所犯詐欺得利未遂,係誤為游漢忠加以拒絕轉讓而未遂,尚有未洽,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認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詹國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李銀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人雖漏引所犯法條,但起訴事實己有記載,自屬已提起公訴,且與其他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銀雀除偽造私文書外,亦與被告詹國良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李銀雀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依老闆詹國良之指示製作股東退股協議書、資產概要結算交給詹國良。詹國良如何使用及經過情形均未參與,也不知情。詹國良取得股東股權,伊也無任何利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查被告李銀雀僅為公司會計,受雇於詹國良,領取薪資,對公司股權如何變更,並無任何利益。且被告詹國良也稱上開偽造及不實之文書,由其行使交予告訴人查看,被告李銀雀並未行使。另檢察官起訴事實,亦認各偽造或不實之文書由詹國良行使,被告李銀雀並無行使之行為。則被告李銀雀並無詐欺之動機、目的及利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因其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知悉他人將行使該文書,即推測其必有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詐欺之共同謀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35號判決,即此次發回更審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銀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有罪之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有高低度行為等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詹國良、李銀雀關於資產概要結算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但並未對之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二)被告詹國良詐欺得利部分,已將被害人股權取得登記變更,行為已屬既遂。原審以被告詹國良之行為,不能善意真正取得該股權,被害人雖失去財產利益,但民事上得求償返還或回復原狀,認總財產未予變更,行為尚屬未遂,也有未當。(三)被告李銀雀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原判決亦認其與被告詹國良為共犯,一併論罪,亦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詹國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李銀雀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雖均不足採。惟被告李銀雀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國良、李銀雀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無罪部分已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詹國良為取得游漢忠、游玉英之所佔股權,以上開違法之手段,致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李銀雀係受被告詹國良之指示而犯罪,各人參與之情節,惟本次更審中被告等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依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又被告詹國良、李銀雀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宣告之刑予以減輕二分之一,各量被告詹國良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李銀雀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念被告李銀雀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為受雇人,依雇用人即被告詹國良指示而罹刑章,情節尚有可憫,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查。告訴人游漢忠亦為其求情,不追究其責任,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李時春名義之95年8月25日退股協議書、順華公司95年8月25日登載不實之資產概要結算,為被告詹國良指示李銀雀製作,供本案犯罪所用為渠等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文書
一、偽造之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股東李時春名義之退股協議書(含偽造之李時春簽名1枚、盜蓋之李時春印文1枚)
二、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之95年8月25日順華企業有限公司資產概要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