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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瑞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吳宏城律師

莊健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瑞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娟係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負責人,周育蔚則係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91、9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被告梁瑞娟明知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因財務調度之需求,自91年8月19日起,即陸續互有資金往來,竟意圖使周育蔚受刑事處分,於94年4月間,虛構「周育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年1月3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將晶量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晶瑞公司」之事實,向本署提出周育蔚背信之告訴,嗣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察知上情,因認被告梁瑞娟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梁瑞娟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育蔚、黃德生之證述及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資料、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72號、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及96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梁瑞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2年1月3日之1500萬元、92年3月4日之400萬元、92年3月7日之160萬元匯款(下稱本件三筆匯款),是周育蔚從晶量公司轉到晶瑞公司,被告就本件三筆匯款不知情,亦未同意,當時晶量公司大小章都是由周育蔚保管,本件三筆匯款之費用申請單或用印申請表都是事後補製作,其中1500萬元之費用申請單上沒有伊之簽名,而400萬元及160萬元的用印申請書是事後補簽,伊基於信任周育蔚才簽名,92年3月以後伊才拿到晶量公司小章,93年3月17日對周育蔚提出背信告訴,是基於董事會決議去執行,伊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負責人身份,依照董事會決議對周育蔚提出背信罪告訴,上開三筆匯款匯出時被告並未保管晶量公司大小章,不可能蓋章也不可能同意,上開三筆匯款之憑證均是事後製作等語。

六、本院查:

(一)被告梁瑞娟於94年3月17日,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略以:周育蔚自91年至92年間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公司對內及對外之一切實務運作,竟擅自於92年1月3日、92年3月4日及92年3月7日,以借款名義將1500萬元、400萬元及160萬元貸予周育蔚擔任負責人之晶瑞公司,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79號卷第1至5頁)。而上開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育蔚涉犯背信等罪嫌不足,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5072號、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周育蔚前案記錄表1份、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晶量公司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入本件三筆款項至告訴人周育蔚擔任負責人之晶瑞公司帳戶內等情,被告梁瑞娟、告訴人周育蔚均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各3份在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1079號卷第1至5頁、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第22至29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被告確係於本件三筆款項轉帳之日保管公司小章,並於轉帳匯款當日同意用印或於用印申請書上簽名,其理由如下:

1、晶量公司出帳匯款流程為「晶量公司出納龔靖琪先製作請款單據,經告訴人周育蔚及被告簽名,再根據這份單據用印,先後由保管晶量公司印章(即俗稱之大印)之告訴人周育蔚,及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小印)之被告蓋用印章後,再由龔靖琪匯款一情,業據證人周育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9頁),而證人龔靖琪於原審審理時對渠任職晶量公司擔任出納期間之資金流程,雖因時間已久,且本身現患有疾病而表示不記得,惟經提示卷附本件3筆匯款之費用申請書及用印申請書時即證稱,除手寫部分非渠所為外,其餘打字部分及龔靖琪印章均是渠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194頁背面),觀諸92年3月4日之400萬元及同年月7日之160萬元之用印申請表左下方記載「申請用印世華銀行小章ˇ」,且總經理欄位均經被告親筆簽名,有上開晶量公司用印申請表2份、該二日世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被告亦坦認確有在上開二份申請表上簽名,表示被告應已知悉該2筆匯款,另參酌晶量公司匯入上開三筆款項至晶瑞公司帳戶之日期為92年1月3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該期間被告本人均在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況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期間被告未正常至公司上班,或有不能親自執行職務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即無將其所掌管之公司小章交予告訴人周育蔚,任由告訴人周育蔚提領款項之理。再者,上開二筆款項金額非低,被告既已在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上簽名,並於92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世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上蓋用所保管之晶量公司負責人小章,據此,堪認上開

2 筆款項(即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於匯款前,均經被告簽署、用印並同意匯款無訛。

2、又證人黃德生當時為晶捷公司會計經理,受被告之託整理晶量公司帳務,並於9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財務報表寄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德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晶量公司92年3 月財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觀以晶量公司92年3月財務報表,於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其他應收帳款」欄,確有上開3筆款項之記載,摘要說明為「晶瑞借款」(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而該3筆款項金額高達2060萬元,黃德生既係被告找來做上開財務報表,而上開92年5月28日之電子郵件,正本係傳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周育蔚,被告為晶量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看之理。是伊辯稱未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未見到上開財務報表,自難採信。再查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財務報表內「其他應收帳款」欄,除上開三筆晶瑞借款外,另有二筆為「晶瑞科技佣金回收」,並無複雜難懂之處,被告縱未有財經背景,亦應於收受電子郵件時,依報表之記載知悉有本件三筆借款存在,而該三筆借款數額甚高,被告若認款項支出有不法情事,自得於收受上開財務報表時即時表示意見,不可能僅因配合會計師查帳之需而隨便同意追認,何況公司財務長如果私自挪用公司資金,董事長自有權向會計師說明而便利會計師查帳,且可留下追訴之證據,惟被告竟捨此途,不僅未指示清查資金挪用情形,反稱有於上開2筆晶量公司用印申請表補簽名追認,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益見被告應已知悉,並同意將3筆款項匯予晶瑞公司無疑。

3、復查,92年1月3日晶量公司費用申請單係經由出納龔靖琪所製作,且該表格係晶量公司制式表格乙節,業據證人龔靖琪於原審證述屬實,雖該費用申請單未經被告簽名,惟當日取款憑條係經蓋用晶量公司大小章後始領款,並進行匯款,有上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而匯款當日被告仍在國內,並無不能蓋章用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日非其本人親自用印,且觀諸被告事後依據會計師黃德生製作之前述財務報表內容知悉該筆借款後;亦無主張該筆款項支出有何不法,足徵被告應早已知悉該筆借款存在,自無有簽名始算知悉,未簽名即託稱不知情之理,足證該筆款項亦係經由被告同意後始進行取款及匯款無疑。

4、被告雖辯稱晶量公司大小章本來都是放在周育蔚那裡,在92年3月以後有正式員工並開始營運,周育蔚才把小章交給伊保管等語,然被告於91年、92年間均有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業據證人周育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晶量公司員工龔靖琪前於91年10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為「梁總:因為明天晶量要匯款....,可能要麻煩梁總在提款單上蓋小章」,另於92年4月3日復寄出電子郵件予被告,主旨為「麻煩梁總審核的資料及晶量薪資請款單上蓋小章」,有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6頁、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第33頁),亦顯示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間已持有晶量公司負責人印章。佐以被告於92年4月前,身兼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時常赴美,既然不可能隨時保管晶量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衡諸常理,為避免晶量公司之財務運作陷於停擺,其於赴美期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專人保管,尚與事理無違,此由證人龔靖琪於92年1月10日寄發予證人周昀生之電子郵件有關晶量提款蓋章之內容即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至39頁),蓋依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可知92年1月10日被告確已出境不在國內,但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其於國內期間,有將印章交由告訴人周育蔚保管之事實,自難以被告曾因不在國內,晶量公司仍得為匯款轉帳作業,據此反推論被告即使人在國內亦未保管公司領款小章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上開三筆匯款之費用申請單或用印申請表都是事後補製作云云,惟有關上開3紙申請單、申請表補作時間、原因等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先後供述不一(見95年度偵續字第593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5頁、第185頁),已難憑採。再查,本件3紙申請單中,92年1月3日之申請單名稱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申請單」,事由:「晶瑞借款:由000-00-000000-0轉出」,客戶名稱:「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公司」,申請金額:「$15,00 0,000.-」,上開「」內之記載為手寫,下面核章欄部分,有「董事長」、「財務」、「會計」、「出納」、「部門主管」、「申請人」,僅「部門主管」有「David」(即周育蔚)之簽名、龔靖琪於「申請人」部分蓋用其印章。92年3月4日、7日之申請單名稱為「晶量半導體(股)公司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2張格式相同,批示意見欄部分有「總經理」、「部門主管」、「申請人」,惟3月4日金額400萬元部分,係被告親自於總經理之欄位簽名,並蓋有申請人龔靖琪之印章;92年3月7日金額160萬元部分,則有被告於總經理欄、告訴人於部門主管欄之親自簽名,並蓋用申請人龔靖琪之印章。倘若被告所辯,係為補正晶量公司財務資料之單一目的所為非虛,該三紙申請單應係同時間所製作,申請單之格式及簽名人均應相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申請單有二種格式,且其中2張相同格式之申請表,其中1份僅有被告簽名,另一份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告訴人簽名,顯見本件三紙申請表應為不同時間所製作,故上開三紙申請單是否如被告所述係事後補作,即有可疑。況證人黃德生於00年0月00日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清償借款案件中證稱:伊任職於晶捷公司,晶捷公司與晶量公司負責人都是同一個(按即被告),因為晶量公司沒有專責的會計,所以晶量公司會計帳沒有人做,但是年度結帳時,伊應梁瑞娟的要求,才幫忙製作傳票;系爭3筆款項之傳票,資金都已經發生在前,伊只是事後幫忙把會計帳務做起來,當時已有提出內部請款單、存摺與款項資金進出的事實相符,當時伊有問周育蔚,其表示是資金調度,後來伊告訴周育蔚,因為伊公司與晶瑞公司沒有交易往來,如果款項出去就是借款,後來周育蔚就說好,那就是借款,所以伊就據此製作傳票;伊是依據費用聲請單、用印申請表核對存摺等資料製作傳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轉帳傳票3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周育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黃德生有問伊這3筆錢是什麼,伊表示是資金調度,黃德生說沒有資金調度這個科目,應該是借款,伊說會計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又證人黃德生前往整理晶量公司帳務時間為92年3、4月間,亦據證人黃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4頁),顯見於92年3、4月間,證人黃德生整理晶量公司帳務時,已有該用印申請表存在,益證被告上開辯稱該申請單係事後補做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晶量公司帳號資金往來明細,顯示晶量公司與晶瑞公司自自91年8月19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有多筆相互匯款之資金往來情形(包含上開3筆匯款),此有上開晶量公司帳號資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第5頁),顯見晶瑞公司與晶量公司本有相互匯款之情,且2家公司互為匯款情形非常頻繁,亦經被告梁瑞娟所是認,是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蔚於原審證稱因晶瑞公司自91年間起,係晶量公司之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負責為晶量半導體公司調度、募集資金,兩公司間因而互有資金之往來之事實,並非無據。況晶量公司於93年4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上揭民事訴訟係以返還「借款」為由,請求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該公司併購晶瑞公司,概括承受晶瑞公司債權債務)清償借款2060萬元(即本件三筆款項),且告訴人亦曾於93年9月1日與晶量公司就兩造間之「借款糾紛」達成協議,有民事起訴狀、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民事卷第一卷第3至5頁、偵字第18071號卷第7至8頁),是晶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既主張上開3筆款項均係晶量公司借予晶瑞公司之款項,故應予以返還,豈有於本案中復改稱其不知上開3筆款項從何而來,應係告訴人私自挪用晶量公司之資金云云,其前後供述明顯相歧,實難採信。

7、末查,依被告提出之卷附龔靖琪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記載,龔靖琪係於92年9月23日方任職於晶量公司,似可認本件3紙用印申請書應係於92年9月23日以後補製作。惟勞工保險卡,僅用以記錄公司勞工保險記錄,實務上,多有加入保險時間與到真正職時間不符情形發生,又龔靖琪原於晶瑞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嗣因告訴人要求,乃至晶量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兼任出納,而晶量公司於91年間沒有專責會計人員一情,分據證人周育蔚、龔靖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72頁背面),顯示證人龔靖琪於成為晶量公司正式員工前,已有受告訴人請託同時處理晶瑞公司會計事務,故難僅以上開勞工保險卡推論,認龔靖琪係於92年9月23日始開始處理晶量公司事務,並補製作本件三紙用印申請書。再證人吳愛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500萬元之費用申請書是我所寫,另600萬元、140萬之申請書,如果是附在傳票後面,就有看過,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3頁背面),已與渠於偵查中所證,三紙用印申請表均係渠於92年7月返台後所制作云云(見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卷第21頁背面)不同。參以龔靖琪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3筆匯款之費用申請書及用印申請書,除手寫部分非渠所為外,其餘打字部分及龔靖琪印章均是渠所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194頁背面),且開三紙申請單之格式、簽名形式,顯非同一時間制作已如前述,是證人吳愛娟於偵查中所證,三紙用印申請表均係渠於92年7月返台後所制作等語,顯非實在。至於證人蕭雅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5月25日參加晶量公司董事會會議時曾向在場董事表示「現在後面補的那些單據是用借款名義出去」等語,惟已說明伊是在92年7、8月才到晶量公司任職,所謂單據是後面補的是聽當時一起共事之出納跟會計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1頁),證人蕭雅芳既未親身參與本件申請單製作,且於本件申請單製作時未在場見聞,其於自當日董事會所言,無非是事後聽聞他人轉述之詞,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綜上,足認本件三筆匯入晶瑞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為,被告辯稱未同意本件3筆款項匯入晶瑞公司云云,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梁瑞娟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據晶量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對告訴人周育蔚提出背信罪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能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基於職責被授權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職是,被告固以晶量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2、查被告梁瑞娟自91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任職晶量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晶量公司察覺有資金二千零六十萬元(即上開三筆匯款)流向晶瑞公司,董事會決議追回前開款項,並授權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要求告訴人周育蔚於93年6月30日前還款,否則對其個人提起訴訟(先民事、後刑事)等情,此有該公司93年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晶量公司93年5月28日第二次董事會會議、93年6月15日第三次董事會會議部分錄音光碟內容明確,並製有部分會議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記載,93年6月15日第三次董事會會議進行至19分25秒時,被告提出「有董事李志華要求對告訴人周育蔚個人提出訴訟,先民事後刑事」之事項後,即有監察人廖本林表示「這個上次董事會已經決議過了」,被告亦稱「已經決定了」,並經監察人廖本林及被告向李志華說明上次董事會已有決議對周育蔚個人提出訴訟,監察人廖本林進一步表示做成「6月30日之前收回,沒有的話就採取法律訴訟」之決議內容,經核上開董事會會議之錄音內容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大致相符。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晶量公司檔案卷宗資料所附93年6月28日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有關晶瑞公司借款事宜應如何處理部分,亦已記載「晶量公司已對晶瑞公司提出法律訴訟,雙方協定93年6月30日前處理借款事宜,如在93年6月30日未將借款還回晶量公司,將對周育蔚先生個人分別採取刑事及民事之法律訴訟」,此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至96頁),可見晶量公司董事會確實已有作成要求告訴人周育蔚於93年6月30日前還款,否則對其個人提起訴訟(先民事、後刑事)之決議無誤。另佐以晶量公司95年7月6日九十五年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三案內容更記載「根據前屆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為追討新台幣2060萬元之款項,公司須對前財務長周育蔚提請刑事背信告訴,目前此案仍正偵查進行中,詎料周君日前竟對公司提請誣告告訴,然刑事案件之被告需要自然人身分,因此此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梁瑞娟董事長,此件誣告案件是因『本公司』提出周君刑事背信案件而起,故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是否應由公司支付,提起董事會決議。決議:本議案經董事長徵詢所有董事,此件誣告案件之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由公司支付,本案無意義照案通過」,亦有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存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至94頁),益見被告辯稱是基於晶量公司負責人身份,依照董事會決議對告訴人周育蔚提出背信罪告訴等語,並非無據。

3、再者,晶量公司先於93年4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該公司併購晶瑞公司,概括承受晶瑞公司債權債務)清償借款2060萬元,該案進行中告訴人周育蔚於93年9月1日與晶量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晶量公司2460萬元,嗣因告訴人周育蔚拒絕依該協議書內容還款,晶量公司依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代表人,於94年3月16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周育蔚涉嫌背信罪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開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各1件、93年9月1日協議書附卷可證(見上開民事卷第一卷第3至5頁、第二卷第64至68頁、發查字第1079號卷第1至5頁、偵字第18071號卷第7至8頁),足證被告確係依據晶量公司董事會決議,依先告民事後刑事之順序,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告訴人周育蔚拒絕清償借款後,始行再對告訴人周育蔚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雖告訴人周育蔚事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為職務之執行,對告訴人周育蔚提出背信罪申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被告梁瑞娟辯稱無誣告故意等情,非不可採。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罪之心證,是尚難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誣告故意,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