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強森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黎鑾欽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查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黎鑾欽分別於97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7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具結,是依前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強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 「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帳目不清,欲另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於民國(下同)87年間至90年間負責該公司帳務之記帳士詹德忠(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之3 名子女即詹翔任、告訴人詹宜芳及詹翔勝均未投資威霆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自不可能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為下列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90年3 月1 日,冒用詹宜芳、詹翔勝及詹翔任之名義,在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詹宜芳」、「詹翔勝」及「詹翔任」印文及署押,表示詹宜芳及詹翔勝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詹翔任則同意出任監察人,嗣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㈡於91年1 月6 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董鎮海為由,
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乙職,再於同年月31日在威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詹宜芳」及「詹翔勝」印文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詹翔任」印文,表示詹宜芳及詹翔勝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由董鎮海擔任威霆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董事,詹翔任則同意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㈢於91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 時許,在威霆公司股東
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詹宜芳」及「詹翔勝」印文及署押,表示詹宜芳及詹翔勝參與股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因董鎮海股權全部轉讓而予以解任董事長乙職,暨補選蔡隆義擔任董事長及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等議案,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㈣於91年8 月12日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偽
造「詹宜芳」及「詹翔勝」印文及署押,表示詹宜芳及詹翔勝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 ,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㈤直至94年10月間,詹宜芳及詹翔勝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北稽徵所函,發覺渠等名列威霆公司清算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詹宜芳、詹翔勝、詹翔任、董鎮海、朱衍龍、黎鑾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威霆公司登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9003號函、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強森固不否認其原係威霆公司負責人,曾委由記帳業者詹德忠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亦坦承有將該公司轉讓他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自83年間起經營威霆公司,從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進出口業務,一開始係有限公司,嗣因伊營運甚佳,才邀友人入股,並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係以伊之親屬、友人擔任股東,而該公司自成立後,均委由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之1 詹德忠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且公司大、小章、會計帳目文件及營業登記相關證件等公司資料均由詹德忠保管,伊公司當時經營狀況甚佳,嗣於90年間詹德忠突然失蹤,致伊公司2 期未申報營業稅,而無法請領發票,公司不能經營,伊遂另覓記帳業者黎鑾欽負責記帳,並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90年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並無欠稅,伊不知詹怡芳、詹翔勝及詹翔任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亦不知公司嗣後遷址、欠稅之事,也不認識詹怡芳、詹翔勝、詹翔任、董鎮海及蔡隆義等人;本案應係詹德忠、董鎮海、黎鑾欽等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依原審調取之威霆公司登記卷顯示,該公司自設立後歷次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⒈威霆國際有限公司係於83年5 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2 段184 號3 樓之1 ),原登記股東為被告及其父許正洪、母許何式金、王凱鋒及其配偶王國花,王凱鋒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於同年6 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2 ,其後王凱鋒及王國花將出資轉讓被告之胞弟許強國、胞姐許強玲、母許何式金承受(亦即登記股東變更為被告、許正洪、許何式金、許強國及許強玲),而於同年11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遷址臺北市○○區○○街○○號1 樓,嗣又於85年1 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同年3 月間再遷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2 ,86年1 月間則又遷址臺北市○○區○○○路1 段6 號4 樓之2 ,迨同年8 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由原股東許強國、許何式金、許強玲及許正洪將出資轉讓與李懋偉、呂春、黃世明及朱堯鎮承受外,並辦理增資,登記股東為被告、彭運國、黃世明、李懋偉、沈文良、呂春、朱堯鎮、陳冠欽及簡文龍,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黃世明、李懋偉為董事、彭運國為監察人,同年9 月間再遷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7 、1 樓,嗣89年5月間登記股東復變更為被告、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田桂花、林煌易、陳燕山及黃子明,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為董事、田桂花為監察人。
⒉嗣於90年3 月1 月又以補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為由,出具變
更登記申請書,檢附90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股東會紀錄(記載被告為主席,內容略以:該公司董事王龍琪、陳鵲山、監察人田桂花因持股轉讓超過2 分之1 ,依法解任,補選詹翔勝、詹宜芳為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董監事與股東名冊(表明該公司股東除原登記之被告、郭木發、林煌易及田桂花外,另增加董事詹翔勝、詹宜芳及監察人詹翔任)、詹翔勝、詹宜芳之身分證影本、詹翔任之戶口名簿影本、以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名、用印,表示詹翔勝、詹宜芳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第3 屆董事,任期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暨以詹翔任名義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任名義簽名、用印,表示詹翔任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第3 屆監察人,任期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5 月11日止),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詹翔勝、詹宜芳為該公司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而於90年3 月13日獲准在案。
⒊又於91年2 月1 日出具董事變更申請書,檢附辭職書(內容
略以:被告原持股已全數轉出,故自91年1 月6 日起辭去董事長之職)、91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詹翔勝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即被告因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決議由董鎮海、詹翔勝、詹宜芳當選董事、詹翔任當選監察人)、91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董事會決議錄(以董鎮海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董鎮海、詹翔勝、詹宜芳同意通過董鎮海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會簽到簿(以董鎮海、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董鎮海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任期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暨以詹翔任名義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詹翔任名義簽名,表示詹翔任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董鎮海為該公司董事長、詹翔勝、詹宜芳為該公司董事、詹翔任為監察人,並繳銷原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於91年2 月1 日獲准變更登記;同年4 月間又變更公司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
⒋再於91年5 月2 日出具董事及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91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詹翔勝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董鎮海因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補選蔡隆義為董事)、91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決議錄(以蔡隆義名義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蔡隆義、詹翔勝、詹宜芳同意通過蔡隆義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董事會簽到簿(以蔡隆義、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蔡隆義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蔡隆義之身分證、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蔡隆義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而於91年5 月6 日獲准。
⒌復於91年8 月14日出具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91年8 月12日
下午2 時董事會決議錄(以蔡隆義名義簽名、用印擔任主席、詹宜芳名義簽名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蔡隆義、詹翔勝、詹宜芳同意通過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 )、董事簽到簿(以蔡隆義、詹翔勝、詹宜芳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而於91年8 月15日獲准在案。
㈡綜上,依前開威霆公司登記卷資料顯示,詹翔勝、詹宜芳及
詹翔任3 人於90年3 月間起,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依渠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否認有投資威霆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參與前揭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在前揭公司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等情形,並一致證述:伊等在接獲稅捐機關欠稅通知之前,就伊等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均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且經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簽名,亦與卷附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於偵查筆錄之親筆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確有不符。是證人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前開所述渠等不知、亦未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更未曾參與該公司歷次股東會或董事會等節,尚非無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冒用詹翔勝、詹宜芳、詹翔任名義,偽造上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然查:
⒈威霆公司於90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監
事登記時,曾檢附詹翔勝、詹宜芳身分證影本及詹翔任之戶口名簿影本,此觀前開威霆公司登記卷即明;且前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均屬真正乙節,固據證人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渠等3 人均明確證述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或威霆公司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伊與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素不相識,無從取得彼等之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似非無據。
⒉次查,被告供稱其前曾委託詹德忠負責威霆公司之會計、記
帳等事務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46 頁),而詹德忠又係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之父;又參以證人詹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父親是否有拿過你的身分證?)……我們都是放在我家裡的1 個地方,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他有無拿過,也許他拿了又放回去,我們也不知道」,「應該是我爸爸之前就有我們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113 頁反面),及證人詹翔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父親有無拿走過你的身分證?)我不清楚」,「這張身分證影本是我換發之前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堪認證人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與被告並不相識,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等人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影本,應係與渠等3 人共同生活之父詹德忠未經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3 人同意,私自從家中所取得並用以辦理上開公司登記事項,殆無疑義。
⒊再證人詹德忠雖經原審傳、拘未到,然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陳報狀稱:「……87年初經客戶介紹……認識威霆公司董事長許強森(即被告),也幫他處理會計帳務事宜,到89年間雙方很熟識,因購置房地產,也是人生第2 次置產,資金不充裕,須貸款方式置產,我與許員協商同意,我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
3 套房合併40坪當抵押品……,另提供3 位子女當董監事(銀行連保之用),臺北市房價昂貴,年輕人待遇不高,賺錢不容易,天下父母心本意,為3 位子女長大後之住家,用威霆公司名譽向銀行貸款,讓子女分攤繳貸款利息方式置產,待銀行方面要許員簽名之時,許員反悔不同意,貸款沒辦成,也放棄了,一切資料忘記作廢……」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24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和詹德忠做不動產投資案?)沒有,但我之前有去長安東路找他記帳問題,有1 名女子跟我說詹德忠跑掉了,因為他在臺中有買房子而被套牢」,「(問:是否有和詹德忠以長安東路套房去做抵押品並將他的子女列為公司股東以公司名義去貸款?)他只有跟我說要借我公司的名義去貸款,我有要他不能害到我,但他沒跟我說到房屋的事情,他之後也沒有做」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46 頁),暨證人詹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爸爸有無說為何你們的資料會被威霆公司使用?)他說他和被告之間有利益交換,若我們當公司股東,就可以利用公司借錢或貸款之類,之後他把我們用為股東,但被告卻沒有讓他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及證人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渠等接獲稅捐機關寄發之欠稅通知,發現遭冒名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後,曾分別在電話中向詹德忠提及此事,然詹德忠僅向詹宜芳、詹翔勝表示「他會處理」等語,甚且要求詹翔任「不要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14 頁),是詹德忠初聽聞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告知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時所為之反應,顯已知悉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係威霆公司登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節無訛。
⒋再經比對威霆公司登記卷附該公司於90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前述90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股東會紀錄、董監事與股東名冊上之字跡,與詹德忠親筆字跡(見前揭詹德忠提出之陳報狀及威霆公司登記卷附之94年10月31日、95年11月14日申請書、96年1 月15日訴願書、96年5 月11日行政訴訟狀、96年5 月15日行政訴訟補正狀等件)之筆畫特徵互核均屬相符,堪認90年3 月1 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3月1 日上午9時 股東會紀錄、董監事與股東名冊上等字跡均為詹德忠所製作無疑。
⒌綜上,本案應係詹德忠因購屋資金短缺,為利用威霆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支應,乃以威霆公司名義製作90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3 月1 日上午9時 股東會紀錄、董監事與股東名冊,並以其子女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名義分別製作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其所持有之詹翔勝、詹宜芳身分證影本及詹翔任戶口名簿影本,一併於90年3 月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分別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殆無疑義。公訴人認係被告冒用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名義偽造前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云云,尚嫌率斷。
㈣又詹德忠於90年3 月1 日以威霆公司名義申辦董監事變更登
記,斯時該公司負責人雖係被告,已如前述,且前開詹德忠所提出之陳報狀稱被告事前知情、同意其提供3 名子女擔任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證人詹宜芳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言,證稱:詹德忠表示其與被告之間有利益交換,若伊等擔任公司股東,即可利用公司借錢或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詹德忠只說要借伊公司名義貸款等語,且依本件全卷事證,除詹德忠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知悉、同意而有參與詹德忠以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名義變更威霆公司董監事登記乙節。況依證人詹宜芳證稱其接獲稅捐機關之欠稅通知,發覺其與詹翔勝名列威霆公司之清算人,蔡隆義係該公司負責人,其與詹翔勝乃先對蔡隆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伊要求詹德忠出面解決,詹德忠遂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威霆公司開會紀錄等相關資料後,其與詹翔勝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113 至114 頁),且詹宜芳與詹翔勝於96年1 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暨彼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孫世群律師於同年3 月1 日接受警詢時,均僅指陳被告偽造上開91年1 月3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91年4 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使威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董鎮海及蔡隆義等情,而全未敘及被告有偽造上開90年3 月1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見96年度發查字第304 號卷第7 至10頁、第17至31頁),如再與卷附前開詹德忠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亦僅述及被告偽造上開91年1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1年4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並未指陳被告有偽造上開90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將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列為威霆公司之董監事乙節(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23 至133 頁),苟被告確如詹德忠所言事前知悉並同意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衡情詹德忠應會告知詹宜芳及詹翔勝就上開90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之事一併訴追,然渠等卻捨此不為,而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益徵被告事前應不知情、亦未參與詹德忠於90年3 月1 日辦理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事。況威霆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於90年3 月間變更登記為詹德忠之子女,對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難認有何利益可言,衡情被告實無冒用詹德忠子女之名義變更威霆公司董監事登記而犯偽造文書罪之必要。被告辯稱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詹德忠1 人私自所為,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無據。而詹德忠與本案既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其所稱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其提供3 名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則難憑採。況本件即令被告事前知悉、同意詹德忠將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僅因威霆公司之故,而與詹德忠有業務往來,卻與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素不相識,而詹德忠與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又為父子女關係,誼屬至親,是詹德忠縱未經其子女同意、授權而擅自為之,被告亦無從知悉彼等之內部關係,是被告基此而信賴詹德忠應已取得其子女之同意,而將其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要難認被告有與詹德忠共同冒用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之名義偽造文書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徒以被告當時係威霆公司之負責人,即遽爾推認被告有偽造上開90年3 月1 日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之犯行,自難憑採。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因威霆公司帳目不清,欲覓人頭擔任公司負
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而冒用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然此不僅與前述詹德忠自承其為以威霆公司名義貸款而提供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擔任董監事乙節不符,甚且威霆公司係於91年1 月間被告卸任董事長後,自92年2 月間、12月間起,方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9700090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發查字第304 號卷第21至27頁、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07 頁、第152 至156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因威霆公司稅務帳目不清而冒用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名義變更公司董監事登記云云,亦嫌速斷。
㈥至威霆公司於91年間陸續以詹翔勝、詹宜芳及詹翔任名義製
作相關文書,持以辦理董鎮海、蔡隆義擔任董事長、詹翔勝、詹宜芳續任董事、詹翔任續任監察人暨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固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伊公司原本經營狀況甚佳,嗣於90年間詹德忠突然失蹤,致伊公司2 期未申報營業稅,無法請領發票,公司不能經營,當時中間人賴宣文教導伊解散公司及另覓人頭擔任股東,而「吳小姐」又透過賴宣文與伊見面,伊遂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代辦專業人士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90年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伊並不認識董鎮海及蔡隆義,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⑴董鎮海係與其合夥人朱衍龍於90年間,經由自稱在會計師事
務所任職之黃姓女子之介紹,獲悉威霆公司欲結束營業,渠等即計畫購買威霆公司,而委託黃姓女子負責洽談買價,朱衍龍並將其與董鎮海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黃姓女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鎮海為負責人等相關事宜,然渠等嗣後因故決定不予收購,而未完成公司買賣,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迭據證人董鎮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朱衍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551 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反面)。又經核辦理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所行使之前開91年1 月31日會議紀錄等文件上之字跡,與被告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並不相符,尚難認被告有製作該等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此部分文件進而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亦嫌無據。
⑵再查被告辯稱當時「吳小姐」透過中間人賴宣文與伊見面,
伊遂交付公司證件等物,委託黎鑾欽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黎鑾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有幫被告處理威霆公司股東變更或解散事宜?)被告不想經營威霆公司,要我幫他看有無人要接手」,「(問:被告在偵查中說他請你幫他辦解散公司或找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或將公司轉給有需要的人,被告是否有請你幫他處理威霆公司上開事宜?)被告只說他想要轉讓威霆公司而已,90、91年我家庭因為發生重大事情,我要處理家庭的事情,所以我介紹張金龍給被告認識,後來是張金龍介紹劉清波(或劉金波)給被告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證人張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認識1 名住三重之劉姓人士,但數年未聯絡,伊已忘記其姓名,當時劉姓人士要申請公司,伊就介紹他與黎鑾欽認識,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詳情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且證人蔡隆義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係1 名自稱「劉金波」之人請伊擔任威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10
7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經比對前揭91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暨簽到簿、91年8 月12日董事會決議錄暨簽到簿等文件上之字跡,與被告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顯非同一,益徵製作該等文件持以辦理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應係自稱「劉金波」(或「劉清波」)之人或另有其人,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蔡隆義,對蔡隆義補選董事長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前開文書持以辦理補選董事長蔡隆義、遷址等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亦嫌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被告許強森坦承原係威霆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指示黎鑾欽將公司解散,或覓得人頭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或將公司轉讓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辯稱:公司代理記帳業者詹德忠即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與詹翔任父親,擅自辦理股東登記,及劉金波、董鎮海、朱衍龍、蔡隆義與年籍不詳之黃小姐私自辦理董事長與遷址之變更登記,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⒈威霆公司於90年3 月13日,未經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與詹翔任同意,將告訴人詹宜芳等三人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與詹翔任於警詢、偵查中具狀指訴、指訴明確,核與審理中之部分具結證述情形及證人即詹德忠97年7 月22日陳報狀(見本署96偵緝2791號案卷123 至125 頁)之部分內容(見同卷第
124 頁第3 行至第12行)相符,並有威霆國際公司90年3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⒉威霆公司於91年2 月1 日,辦理新董事長兼董事董鎮海、董事詹宜芳、詹翔勝與監察人詹翔任之變更登記,此有威霆國際公司91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威霆國際公司91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長董鎮海願任同意書影本、董事董鎮海、詹宜芳、詹翔勝願任同意書影本與監察人詹翔任願任同意書影本在卷足佐。而威霆國際公司辦理董事詹宜芳、詹翔勝與監察人詹翔任之變更登記,未經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同意,業經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狀指訴、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董鎮海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即伊與朱衍龍因洽購威霆公司,才暫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但事後並未購得此公司)、證人朱衍龍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情形(即伊與董鎮海因洽購威霆公司而交付彼等之身分證影本,但後來並未購得該公司)相符。且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於偵查中書寫姓名之方式,核與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筆畫運筆方式,有明顯不同,此有詹宜芳、詹翔勝書寫姓名之紙張影本2 張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共3 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詹宜芳等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⒊威霆公司於91年5 月6 日,辦理新董事長兼董事蔡隆義、公司住址由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7-1 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及於91年8 月15日,辦理公司住址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5 之變更登記,此有威霆國際公司91年5 月6 日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卷)、威霆國際公司董事及地址變更申請書、威霆國際公司91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威霆國際公司91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決議錄影本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長、董事蔡隆義願任同意書、威霆國際公司91年8 月15日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憑。而威霆公司辦理董事長兼董事及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前,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並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業經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於警詢、偵查中具狀指訴、指訴明確。⒋被告雖辯稱詹德忠係公司代理記帳業者,擅自將子女詹宜芳、詹翔勝與詹翔任辦理登記為股東,及劉金波、董鎮海、朱衍龍、蔡隆義與年籍不詳之黃小姐私自辦理董事長與遷址之變更登記,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伊均不知情云云。然證人詹德忠雖曾係威霆國際公司之代理記帳業者,並曾與被告計劃以貸款購買不動產,合作方式為詹德忠提供另筆不動產供作抵押,及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與詹翔任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但因被告反悔而作罷,業經證人詹德忠具狀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與詹翔任之部分具狀指訴、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即彼等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授意黎鑾欽辦理公司「解散」,或是覓「人頭」辦理股東變更,或是將公司轉讓他人等情,顯見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威霆公司,才委託證人黎鑾欽代為辦理此等事宜,既然被告無意繼續經營威霆公司,理應直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或將公司轉讓他人,被告卻還指示證人黎鑾欽尋找「人頭」來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則被告此舉之動機,十分可疑。又威霆公司於91年8 月3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2年12月間起,開始積欠營業稅款,迄今高達新臺幣000000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9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署96偵緝2791號案卷第107 頁)。佐以,證人黎鑾欽於偵查中就「自己是否曾受託辦理上揭事宜」乙節,有未針對問題回答之情形(見本署96偵緝2791號案卷第38頁倒數第6 行至第39頁第
1 行),則證人黎鑾欽就此問題顯有迴避之情事,從而,證人黎鑾欽若非曾受託辦理此等變更登記事宜,並知悉欲供不法之用途,斷無事後迴避問題必要。從而,被告應知道證人黎鑾欽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目的係供不法用途,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㈡原審以威霆公司於90年3 月1 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詹宜芳、詹翔勝身分證影本及詹翔任戶口名簿,實係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及詹翔任之父詹德忠提供(見原審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5 行至第8 頁第18行),及詹德忠於聽聞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及詹翔任告知遭人冒名辦理登記為威霆公司之董監事後,僅表示:將會處理,並要求詹宜芳等人勿管此事等語,而此等反應,顯與常情有違(見該判決書第8 頁第19行至第9 第20行),與威霆公司90年3 月1 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90年3 月1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紀錄、董監事及股東名冊之字跡,核與詹德忠之筆跡相符(見該判決書第9 頁第22行至第30行),和詹德忠、告訴人詹宜芳、詹翔勝及詹翔任於案發後,在陳報狀或告訴狀中,均僅提及威霆國際公司91年間變更登記部分遭人偽造文書,未敘及90年間變更登記部分遭人偽造文書,且無法證明被告同意詹德忠以詹宜芳、詹翔勝及詹翔任登記為威霆國際公司股東為條件,再由詹德忠使用威霆國際公司名義貸款,被告就此等變更登記,更無任何利益可言(見該判決書第10頁11行至第11頁第20行) ,而認為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罪嫌不足。然查:⒈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並未同意,登記為威霆國際公司董監事,而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威霆國際公司,卻還指示證人黎鑾欽尋找「人頭」來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且被告知悉證人黎鑾欽辦理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之股東變更登記,係欲供不法之用途,如上所述。則被告就此登記,必定有一定利益存在並有動機,否則無甘冒刑罰之理。⒉詹德忠97年7 月22日陳報狀中表示:自己於87年初原係威霆公司之記帳士,受託辦理購買統一發票、處理會計帳務、申報稅捐等事情,嗣於89年間欲地置產,經與被告協議,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詹宜芳等3 人登記為該公司董監事供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欲以威霆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因被告反悔而作罷等情(見本署96偵緝2791號卷第123 至125 頁),而詹德忠並未否認曾書寫卷附之威霆國際公司90年3 月
1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紀錄、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則詹德忠始終坦承原本同意以子女詹宜芳等3 人名義,辦理登記為威霆國際公司董監事,惟因被告反悔而作罷乙情。從而,詹德忠、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未就威霆公司於90年間辦理詹宜芳等3 人登記為董監事提告,更可證明詹德忠沒有誣指被告於91年間,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否則詹德忠大可表示被告於90年間,亦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又詹德忠於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反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威霆國際公司董監事後,雖表示:將處理,彼等勿管此事等語,有可能係詹德忠有意自己出面處理,況被告已知悉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登記為該董監事,係供不法用途,如上所述,則詹德忠此等反應,非一定與常情有違,故原審認被告並不知悉此情,容有速斷。㈢原審以董鎮海、朱衍龍原欲購買威霆公司,但因故作罷,且2 人均不認識被告,被告筆跡更與該公司91年1 月31日會議記錄等文件,不相符合(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
9 行至第13頁第17行),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威霆國際公司係由年籍不詳之「劉金波或劉清波」之人要求蔡隆義擔任負責人,有證人黎鑾欽、張金龍之部分證言、另案被告蔡隆義之部分供述可證,且該公司91年4 月30日會議記錄等文件、同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暨簽到簿等文件,均非被告筆跡,而認為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人,係「劉金波或劉清波」或另有其人。然查,被告指示並知悉證人黎鑾欽辦理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之股東變更登記,係欲供不法之用途,如上所述,則被告罪嫌已堪認定。況「劉金波或劉清波」是否真有其人,亦有疑義,至威霆國際公司有關本件變更登記之實際參與者,究有多少人?更無礙被告罪嫌之認定。㈣綜上,原審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詹宜芳等3 人遭冒名登記為威霆國際公司董監事,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致適用法則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