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進財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木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6號、13172號、173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進財、王木樹部分均撤銷。
施進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不含附表壹四、五)、附表貳、附表參之物,均沒收。
王木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不含附表壹四、五)、附表貳、附表參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進財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發掘墳墓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王木樹於8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撤銷緩刑;同年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4年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2案更定其刑,86年1月24日入監服刑,9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施進財自95年8月4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吳盈昌承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段第 497、498、499地號土地,僱工於該址設置洗砂機、輸送帶、泥漿收受沈澱池等工作物,經營未具名洗砂場;王木樹於同年09月某時起加入共同經營;其等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規定方式為之,不得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致污染環境,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情形下,與詹益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撤回)、林恆雄、劉禮中各別基於共同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犯意,自95年8月4日前某時起至96年5月1日止,由施進財及王木樹先後負責洗砂場現場管制及估價工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詹益村負責輸送帶維修保養及操作挖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棄物倒至洗砂機內清洗工作;另於96年01月間某日,以日薪2500元之薪資僱用劉禮中、林恆雄(由原審以97年簡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二年確定)操作、維修洗砂機、輸送帶等工作。由施進財、王木樹共同在該洗砂場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含有黑色黏土、連續壁污泥、混凝土塊、石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場內堆置後,繼而將之倒入沉澱池,以洗砂機等器具將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有利資源級配或細砂,以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後伺機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該洗砂場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即將未經有效處理而含有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上開地號土地下方雨水下水道(即連接西盛抽水站樹後大排)內,致污染環境。且其等明知該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係屬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範圍區域內,而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填塞排水路、毀損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竟利用原先他人私自埋設之抽水馬達及抽、排水暗管並利用原先他人設置之RC圍堰在該雨水下水道中,藉此供其等抽取下水道水源以從事洗砂工作,並將洗砂後之污水排入下水道,造成淤泥堆積在下水道箱涵及連通西盛抽水站水閘門排放口,影響排水水流暢通。於下列時間查獲:㈠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因西盛抽水站水閘門大漢溪畔排放口湧出大量污泥,造成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壹物件(96年偵字第3076號卷)。㈡96年5月1日下午03時5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貳物件(96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㈢96年07月16日下午4時許、17日晚上06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進而發現埋設之上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等設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參物件(96年度偵字第17343號卷)。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如下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者,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一切客觀情況,認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進財、王木樹,固坦承有上開被三、四次查獲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施進財先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伊都沒有作,工廠有安裝有試車,但未運轉,也未埋暗管。伊自95年08月設廠,沒有正式去做,只是試車,知道不能作後,就把整個工廠賣給王木樹。96年01月23日是在拆機械,沒有在作業,後來96年01月26日就已經將機器賣給王木樹,後來就跟伊沒有關係。因伊找不到王木樹拿尾款新台幣17萬元,因遙控器有多的,所以有多帶一個,當次是要去找王木樹拿尾款,稽查的人就進來,當時裡面沒有人。伊與王木樹不是共犯關係等語。被告王木樹辯稱:其不同意檢察官的起訴,其是單純買鐵,整理機器廢鐵,轉手可以賣得好價錢,也沒有請工人,只有請人裝設洗手的設備。直到96年01月26日才向施進財買受這些機械,但沒有經營洗砂場,是要將這些機械整修重組再賣出,現場石頭是以前留下來,沒有埋設暗管。買機器之前,沒有在現場上班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接連三、四次經相關主管機關現場查獲等情,分據被告施進財於警詢(偵字第3076號卷10至13頁)與偵查(同上卷第99至100頁)供述;被告王木樹於警詢(偵字第13172號卷第4至6頁)、偵查(偵字第3076號卷第159至160頁、偵字第17343號卷73至74頁、他字第5807號卷25至27頁、偵字第13172號卷第85至86頁、他字第1912號卷第42頁至43頁)供述;證人即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詹益村於警詢(偵字3076卷20至23頁、偵字第13172號卷07至9頁)、偵查(偵字3076號卷99、100頁、第107、109頁、偵字第13172號卷第49至50頁、他字第982 號卷第11至12頁、他字第1912號卷33至34頁)供述;證人即業經判決確定之林恆雄於警詢(偵字3076號卷24至26頁)、偵查(偵字第3076號卷99、100、 107、109頁)供述;證人即業經判決確定之劉禮中於警詢(偵字第3076號卷第27至29頁)、偵查(偵字第3076號卷第99、100、107、109 頁)供述;及駕駛砂石車前去載運砂石之證人呂明崇(同案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於警詢(偵字第3076號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偵查(偵字第3076號卷第99、100頁、第107至109頁)供述、證述明確。
(二)如前述各該次現場稽查,查獲情形,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承辦人陳建勳於偵查中證述(他字5807號卷21至22頁),於原審時證述(原審卷148至149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制課承辦人簡良達於偵查中證述(偵字3076號卷131至132 頁、偵字第13172號卷52至53頁、他字第982 號卷第14至15頁、他字第1912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3076號卷第142至144頁),於原審時證述(原審卷119至121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課股長袁仲宇於偵查中證述(偵字3076號卷146至147頁、偵字第13172號卷63至65頁、他字第982號卷第17至19頁、他字1912號卷39至41頁),於原審證述(原審卷117至119頁),分別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巡防人員95年11月03日、11月16日、12月25日巡查報告單、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北府水資字第0950814602號函(偵字第3076號卷第57至60頁)、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96年01月23日聯合稽查紀錄(偵字第3076號卷53頁)、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日北府水河字第0960103298號函暨檢測報告(他字第1912號卷第01頁、他字1912號06至29頁)等各該稽查紀錄;及蒐證(96年1月8日蒐證,偵字第3076號卷71至74頁、他字1912號卷4至5頁現場採樣檢測照片)、勘查(96年01月23日勘查,偵字第3076號卷第75至87頁;偵字第13172號卷第14至43頁、58至62頁、第80至84頁;96年7月20日勘查,偵字第17343 號卷第50至53頁)、勘驗現場照片(96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偵字3076號121至126頁)暨勘驗筆錄(偵字3076號卷第119至120頁)等均合致,足堪佐證。並有各該違反情節,此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6年4月17日巡察紀錄單暨對應實景照片4張、行政院環保署96年05月31日環署督字第0960041177號函暨對應實景照片10張及96年04月22日稽查督察紀錄、臺北縣政府96年06月23日北府環三字第0960041993號函、臺北縣政府水污染稽查紀錄、工廠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96年07月19日便簽、對應實景照片24張暨衛星地理位置圖1份、臺北縣政府96年8月02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517260號函洗砂場以暗管連接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繪製圖、96年01月13日法務部檢察長信箱檢舉信及96年6月5日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各1紙、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65190號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97、498、499 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等足以憑信,更有作為本件違法行為所供運作物件扣案如附表所示,違法之事證,彰彰明甚,應極明確。
(三)上述各該分別查獲情形,同據證人陳建勳、簡良達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5月6日、97年06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林恆雄、劉禮中係受僱於被告施進財為如上行為,林恆雄於96年01月23日查獲當日第一次去,劉禮中去過二次,一次為96年01月23日,之前去過一次,約96年01月13、14日,工資一天2500元等節,亦據其等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97年0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施進財於原審辯護意旨以:伊沒有經營,只是試機階段,只有支出,沒有收入,廢水都有回收等情,足見被告顯然有犯罪動機存在,已非所稱拆機械,況且,拆機械乙節如屬實,何以又有前往載運砂石者,有呂明崇供述可憑;且伊對有排放廢水一節,亦自承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各次查獲情節是否相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王木樹於原審證述謂其係自96年1月26日以165萬元自被告施進財處,於95年9月洽談接手,洗砂場至少需6個人才能正常運作,上一次說被斷水斷電,工廠就不能運轉,96年01月26日接手後,沒有繼續運轉,其買舊機器來整理,從事買賣機械;(辯護人問:96年01月26日之後施進財有無到洗砂場過?)96年5月1日我要交尾款給他的時候,就是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去的時候,施進財有來收尾款,不是環保局人員說的96年04月份,應該是96年5月1日;(辯護人問:你有無在下雨天或颱風天到現場過?)有,我天天都在那裡;(辯護人問:下大雨時,附近有無淹過水?)那裡從來不淹水;(辯護人問:樹後大排內的暗管、RC圍堰等是誰裝設的?)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該暗管、RC圍堰等是不是施進財裝設的?)不是吧,他轉手給我的時候,就沒有這些東西在裡面;(辯護人問:96年7月16日、96年7月17日查獲時,施進財有無在現場?)沒有,當時只有怪手司機在現場等情(原審法院97年5月6日審理筆錄)。
(四)惟依上述,若其係從事機械買賣,則何以迄至96年07月16日被縣府相關主管機關查獲,未見所陳之事完足達成,核與三、四次稽查現場查獲仍係運作狀態中,而無任何拆卸機械之情形,完全無法契合?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輕信;被告王木樹與被告施進財所辯拆機械買賣云云,顯係飾卸,無從為被告施進財有利認定。況且,拆機械買賣何又需買進水泥塊等,暨由呂明崇前去載運砂石買賣情事,所供顯係矛盾,核非可取。再依查獲或勘驗照片觀之(3076號卷71頁至87頁,121至126頁;偵字第13172號卷14至43頁;偵字第17343號卷37頁至53頁),現場洗砂機、怪手等器具正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由所堆置泥塊、排放泥漿形狀,即可知被告等人所辯不實。是被告辯稱未運作,機器賣出後在拆機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係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五)被告施進財於警詢中供稱:承租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95年9月15日開始經營砂石場,以每部砂石車200至1500元價格購入後,預計以每立方米200 元售出等語,同案被告詹益村先於警詢中供稱:受雇於施進財在砂石場擔任雜工,大約已
二、三月,每天二千元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是從95年九月、十月開始做等語,被告施進財亦供稱:伊自95年09月開始在該處試營洗砂,只是試車,這些人都是伊請的,挖土機係伊操作等語(參見3076號偵查卷),對照95年11月03日、11月16日、12月25日巡查報告單內容及現場相片、96年01月23日稽查紀錄(被告施進財拒簽)所載,顯見該日查獲當時,現場應非在試車,且已有經營相當時日,再依被告施進財另案起訴書所載:95年8月4日經台北縣環保局稽查,發現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同上卷136 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我自95年08月設廠,沒有正式去做,只是試車等語(前審卷44頁背面),堪認被告施進財應自95年08月間開始在該處經營砂石廠,從事洗砂再買賣行為無訛,而非伊所辯在09月經營。同案被告王木樹於96年5月1日警詢中供稱:查獲時其不在現場,96年1月26日以165萬元向施進財購買砂石場,自04月10日試轉機器,指認相片中戴帽男子即係被告施進財,他是來向其催討67萬元欠款,洗砂場大門,他也有一個遙控器,砂石場旁發現之詹益村並非其雇用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黃進添係其雇用的挖土機操作員,沒有營業過一天等語(參見13172 號卷),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向施進財購買砂石場,拆解機器乙節,難以採信,且被告施進財亦持有現場遙控器,而在現場遭受稽查在卷,是被告王木樹所辯其係該階段之負責人,即難以輕信。復依被告王木樹於原審所辯: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是96年01月26日開始向施進財買砂石場、機器,買了之後我就在場裡維修機械,我從去年九月就開始跟施進財聯繫,因為他不想經營等語(原審卷45頁),茲查,本案卷內並無兩人所稱買賣砂石場契約可憑,且被告施進財於96年1月23日被查獲後同年2月14日偵查中,並未有賣予王木樹之供稱(3076號偵查卷108、109頁),遲至96年5月1日再被查獲時始有上開辯稱,是雙方所稱買賣乙節,難以逕信,且被告王木樹若非與被告施進財自95年09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單純買賣砂石場,又何需「我從去年09月就開始跟施進財聯繫,因為他不想經營」,綜上,堪認被告王木樹應與被告施進財自95年09月起共同經營砂石場無訛,亦堪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明文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上揭營建廢棄土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依廢棄物認定,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致污染環境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仍屬建築廢棄物,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85年4月18日(85 )環署廢字第11668 號函釋在案。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始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僅須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堆置處理,而不以廢棄物認定之;若業者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如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二)被告施進財、王木樹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購入上開營建廢棄土後以洗砂機過濾之處理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申請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然上址場所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許可,其為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已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且被告施進財等人在上址洗砂場因洗砂而排放之廢污水,亦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經現場採其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造成環境污染,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施進財等人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又查事業於生產製程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為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意旨參照),益見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應屬違法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施進財、王木樹所為,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施進財、王木樹,分別與業已判決確定詹益村及林恆雄、劉禮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同案被告林恆雄、劉禮中二人暨同案被告詹益村間,均僅係個別受被告施進財僱用【被告施進財於原審坦白承認,與被告詹益村、林恆雄、劉禮中供述相符,足堪憑信】,因認此三人間,難認有共犯關係);至被告施進財辯護意旨認為本案為原審96年06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96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136頁、原審卷175頁)效力所及,惟查被告施進財前案原審法院96年簡字3445號案件為不遵行主管機關命令之不作為犯,本案係作為犯,二者犯罪態樣迥異,其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案與本案犯罪情節迥異,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堪認定。被告施進財請求履勘現場一節,查該三、四次查獲全部情景暨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紀錄等,有詳如前述卷附照片在卷,且有顯示現場仍繼續經營情事,所為請求履勘,核無必要。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是以被告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行為,雖被查獲四次,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王木樹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施進財、王木樹之行為尚無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詳如後述),亦無違反下水道法之犯行,原判決仍認被告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及下水道法第31條之罪,即有未洽。㈡原判決就所認定王木樹自九十五年九月某日起加入與施進財共同經營一節,未於理由欄內併載所憑證據及為必要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於施進財、王木樹二人間,就共同違法經營洗砂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未為任何之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施進財、王木樹提起上訴,否認上開水利法、下水道法之犯行,雖非無憑,但以上情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原判決關於被告施進財、王木樹部分亦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進財王木樹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進財、王木樹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為犯行對於整體環境保護及水域生態與水利、造成重大損害,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暨其等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附表壹四挖土機300 型一台,係王木樹向施自珍承租(他字5807號卷28頁);附表壹五砂石車車號:00-000 ;後拖車車號:00-00,據呂明崇稱係吉祥公司所有;考量所有權非被告所有,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亦為謀生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如併宣告沒收,容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除附表壹四、五以外,其他附表壹之一、二、三,附表貳,附表參等所示物件,為被告施進財、王木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進財、王木樹前開行為,亦涉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及下水道法第31條之罪等情。惟查:
(一)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二)訊據被告施進財、王木樹,均堅詞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犯行。本院前審審理中函查95年08月4日至96年8月間,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97、498、499 地號附近地區於颱風、河汎期間情形,據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函覆稱僅96年06月27日於樹後大排樹林市○○路、大安路段皆有平均深度約30公分積水,新莊市○○段第497、498、499 地號則較無明顯積水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2月4日北水雨字第0970971536號函及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76至77頁),核情尚無妨礙水流具體情況及影響河段寬度、曲直,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被告施進財、王木樹此部分之行為,既未達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論以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
(三)次按,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毀損」,指毀棄、損壞之行為而言,亦即毀壞全部或減損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
本件起訴書所指「私自埋設抽水馬達及抽排水暗管並設置RC圍堰在該雨水下水道中,因而毀損台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茲依96年01月23日聯合稽查紀錄並無暗管及設置RC圍堰被查獲情事,而96年5月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工廠勘查紀錄表亦無此項查獲記載,遲至96年07月16日檢查樹後大排雨水下道時始發覺有RC圍堰、抽水管線等情,有便簽及相片在卷可憑(17343 號偵查卷36頁至49頁),依黃進添於警詢所供當時洗砂場已沒有在營業(同上卷09至11頁),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在96年5月1日被查獲後有繼續經營之情,則該等設施究係何時設置、由何人所為,即有可疑。
(四)證人簡良達於偵查中證述:96年5月1日我們進去之後,現場機器是停止的,但是在洗砂機的下方是有排放廢水的情形,水利局當天並沒有做任何勘驗紀錄(13172 號卷52至53頁),於原審時證稱:96年1月23日當天其沒有過去,其係4月進去的,當天沒有下雨,當天其去時沒有抽查有無暗管(原審卷120至121頁),再依證人陳建勳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他字第5807號卷21至22頁),於原審時證稱「(辯護人問:私接的下水道存在多久?)我不知道」、「96年之前確實有淹過水,但何時淹水我無從得知」(原審卷149 頁),僅足證明該設施會造成下水道淤積,惟究竟有無造成淤積,何時造成淤積,係何人設置暗管等節,均有未明。本院前審函查結果,據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2月23日北水資字第0970920487號函覆稱:依據地形研判該不明管路之源頭應位於旨揭場區內(前審卷74頁),本院更審時再函查據覆稱:於96年07月17日進行箱涵蒐證,經查獲五台抽水馬達,並發現抽水管線疑由王木樹(原施進財)所有之土石加工廠內引出。RC圍堰及排水暗管皆非公家單位所設置等情(更審卷122、127頁),卷內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暗管等設備係被告在何時所私設,且因而造成下水道受損,是公訴人所主張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所辯縱非真,亦難遽為其等有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壹: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
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扣(96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35、36頁)
一、洗砂機1台。
二、輸送帶1組。
三、挖土機1台(180型)。
四、挖土機1台(300型,王木樹主張向施自珍承租,96年度他字第5807號卷第28頁契約)。
五、砂石車1 輛(呂明崇受吉祥公司老闆施國亮指派開車,含後車斗、車號:00-000;後拖車車號:00-00 ;【以上一至四代保管人:施進財,3076號卷35頁,第五項代保管人:呂明崇;3076號卷36頁】)。
附表貳:96年5月1日下午03時5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
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扣(96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13頁;代保管人:王木樹)
一、輸送帶2組。
二、洗砂機1台。
三、電焊機2台。
四、空壓機1台。
五、挖土機1台。附表參:96年07月16日下午4時許、17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臺北
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進而發現埋設上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等設備,查扣(96年度偵字第17343 號卷29頁;代保管人:臺北縣政府;其中輸送帶2 組、洗砂機1台、電焊機2台、空壓機1台、挖土機1台等,原係96年5月1日下午03時55分許查扣,由代保管人王木樹代保管之物,96年度偵字第13172卷第13頁代保管條)
一、抽水馬達5 台。
二、抽排水涵管4 組。
三、洗砂機2台。
四、輸送帶2組。
五、挖土機1台。
六、電焊機2台。
七、空壓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