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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世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成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

1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世忠、李國安部分均撤銷。

曾世忠、李國安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寶毅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毅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關,申請進口雪茄菸乙批,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400 箱(1 箱30條,每條10包)、菲力斯雪茄300箱(1箱50盒,每盒10包),並於貨物完稅提領、海關驗估放行以前,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准予暫免完稅存入保稅倉庫,而經海關同意暫儲於業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准登記之東亞貨櫃場,因保稅倉庫之二年存倉期間行將屆滿,寶毅公司猶有「跳舞女郎甜味雪茄」(SWEET100MM EXP 20PK200)300箱(1箱30條,每條10包),「菲力斯雪茄85箱」(1箱50盒,每盒10包)(85箱為PHILLIESLITTLE CIGARS70箱、PHILLIES CHEROOT8箱、PHILLIESTITAN3箱、PHILLIES BLUNT4箱)未依規定辦理完稅進口,(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跳舞女郎甜味雪茄315 箱(1箱30條,每條10包;總計94500包)」、「菲力斯雪茄70箱(1箱50盒,每盒10包;總計35000包)」,應予更正,以下同),為免遭加徵滯報費用,兼之考量雪茄菸品銷售情況未如預期之營運損益,寶毅公司遂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聲明放棄,並經海關同意,委託瑞曜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曜公司)於海關指定期日即96年11月27日,代寶毅公司之人員到場,在海關人員監視之下執行未完稅雪茄菸品之銷燬。乃瑞曜公司之負責人曾世忠獲此委任,竟趁勢萌生盜取上開未完稅雪茄菸品之歹念,進而邀同友人李國安與彼共謀,而與李國安達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又為圖矇混視聽俾俟機盜取迄由海關監督管領之未完稅菸品,曾世忠乃於海關指定日期即96年11月27 日,依約安排貨車2輛駛往東亞貨櫃場(其中1輛係由曾世忠本人駕駛;另1輛則係由不知情之司機廖福章駕駛),藉以車輛載業經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覈實數量無訛之上開未完稅雪茄菸品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300箱、「菲力斯雪茄」85箱,繼而在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2人隨車監視、押運之情形下,將上開雪茄菸品分批載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瑞曜公司銷燬場,並經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2人目視上開菸品裝載於貨車上之位置、外觀、狀態,悉與彼等於東亞貨櫃場裝車之初相符(即顯無短少缺漏之情形),而後依序卸載。迨菸品卸載及其外包紙箱開拆等前置作業悉於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監視之下依序完成,曾世忠乃即安排李國安於銷燬現場外圍把風、接應,至其本人則或藉詞「絞碎機(破碎機)運作時可能發生危險」云云,俾以木板圈圍主機使成幾近與外界隔絕之密閉空間(僅預留未及半人高之通風孔,故而無從自外窺視其內部狀況;以下簡稱「密閉空間」),或藉詞「避免運送帶同時將數量過多之菸品運至『絞碎機(破碎機)輸入孔』以致造成阻塞故障,故須由其持木棒於『密閉空間』範圍負責疏通」云云,俾其得以迴避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2人之同行監視而於前揭密閉空間1人獨處,進而利用運輸帶將開拆後之菸品依序帶往上開密閉空間暨林棹榮、孫成文2人之視線遭木板隔間遮蔽而無從注意其內動向之機會,隨機將猶未輸送至「絞碎機(破碎機)輸入孔」之未完稅菸品趁隙取走以藏匿其間,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李國安陸續共同竊取上開未完稅欲銷燬絞碎雪茄菸品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300 箱、「菲力斯雪茄」85箱其中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200包(即4箱,1箱30條,每條10包)及菲力斯雪茄500包(即1箱,1箱50盒,每盒10包)得手。茲以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因遭矇蔽而未能即時查悉部分菸品業已遭竊,遂於誤認相關未完稅菸品悉已銷燬之情形下,同行監督曾世忠將「已銷燬之菸品碎屑」載往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爐燒化殆盡,並於同日出具()逾銷證字第256-257號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予執行銷燬之瑞曜公司留存收執;曾世忠見彼等計謀得逞,乃即於其後,將彼等竊盜所得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200包、菲力斯雪茄500包,逕交由李國安對外私售予不知情之蕭淇湘(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箱;總計300包)、梁有龍(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箱;總計300包);及對外私售予知情而與其素有朋友情誼之林清輝(另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並與李國安朋分牟利,而林清輝明知李國安於96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攜往其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兜售之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菲力斯雪茄,概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猶礙於朋友情誼而萌生故買贓物之犯意,進而於上開時、地,以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條(10包)新臺幣(下同)250元、菲力斯雪茄1盒(10包)200元之價格,向李國安買受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60條(即2箱;總計600包)、菲力斯雪茄50盒(即1箱;總計500包)。其後,復將之以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條(10包)360元、菲力斯雪茄1盒(10包)250元之價格,轉售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0條及菲力斯雪茄1盒予不知情之吳呂青梅(小六菸酒行)以牟己利。吳呂青梅則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再將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菲力斯雪茄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李淑芬(萬華商行)、徐忠正(金淬商行)、劉永西(菸酒批發業者)以從中賺取價差。嗣劉永西以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及菲力斯雪茄以後,即向寶毅公司提出價差反應,經寶毅公司查核其菸包標示結果,驚悉劉永西本次以低價購得之雪茄菸品,概係前揭「尚未辦理完稅而應已銷燬」之未完稅菸品,遂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依法查辦;臺北市調查處獲報後立即派員蒐證,進而層層逆推終至循線查悉上開「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未完稅菸品」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200包(4箱)、菲力斯雪茄500包(1箱),全係經由李國安持往對外販售乙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毅公司訴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處境,使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查:

本案相關證人林棹榮、孫成文、吳呂青梅、江香蘭、蕭淇湘、梁有龍、徐忠正、李淑芬、劉永西、陳宗賢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彼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證人林棹榮、孫成文、吳呂青梅、江香蘭、蕭淇湘、梁有龍、徐忠正、李淑芬、劉永西、陳宗賢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另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卷附寶毅公司放棄申請書、銷毀申請書、銷毀委託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1月13日基普緝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逾銷證字第256-257 號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寶毅公司支票付款簽回單、瑞曜公司估價單、臺北市調查處97年9 月23日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業由寶毅公司完稅提領而合法出售之雪茄菸品」暨本件「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未完稅菸品」菸包外觀對照照片、瑞曜公司銷燬場照片,乃至證人劉永西購買提供由寶毅公司提出存證之「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扣案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 條(10包)、菲力斯雪茄1 盒(10包),均「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曾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原審審判筆錄第39-41頁、本審卷第263頁背面、第264頁),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經查獲流落市面之未完稅菸品,係載往瑞曜公司銷燬場應銷燬而未銷燬之雪茄,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不法犯行,被告曾世忠辯稱:前開未完稅雪茄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4箱及菲力斯雪茄1箱,應係於車輛載往瑞曜公司銷燬場之途中,誤遭風力吹落地面,嗣由被告李國安意外拾獲而逕自持往販售,其不知情亦未涉案云云;被告李國安則辯稱:前開未完稅雪茄,確係其自瑞曜公司折返途中,意外拾獲,而逕自持往販售云云。是被告李國安對其將前開未完稅雪茄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4箱及菲力斯雪茄1箱逕自持往販售予林清輝、蕭淇湘、梁有龍等人乙節,既供承不諱,現所應審究者,端在被告李國安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及所犯罪名為何暨被告曾世忠所辯是否屬實及是否構成共同正犯等情。

二、經查,寶毅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關,申請進口雪茄菸乙批,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400 箱、菲力斯雪茄300 箱,並於貨物完稅提領、海關驗估放行以前,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准予暫免完稅存入保稅倉庫,而經海關同意暫儲於東亞貨櫃場;乃保稅倉庫之二年存倉期間行將屆滿,寶毅公司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300 箱,「菲力斯雪茄」85箱未依規定辦理完稅進口,為免遭加徵滯報費用,兼之考量雪茄菸品銷售情況未如預期之營運損益,寶毅公司遂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聲明放棄(此有基隆關稅局逾期貨物放行通知一紙、簽呈二紙、逾期貨物或聲明拋棄貨物處理書二紙、銷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卷,下簡稱本院前審卷,以下同,卷㈠第52-59 、93頁、他字卷㈠第17頁),並經海關同意,委託瑞曜公司於海關指定日期即96年11月27日,代寶毅公司之人員到場,在海關監視之下執行未完稅雪茄菸品之銷燬;而瑞曜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曾世忠獲此委任,亦於海關指定期日即96年11月27日,安排貨車2 輛駛往東亞貨櫃場(其中1 輛係由被告曾世忠本人駕駛;另1 輛則係由司機廖福章駕駛),藉以車載業經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覈實數量無訛之上開未完稅雪茄菸品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300 箱、「菲力斯雪茄」85箱,繼而在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2 人隨車監視、押運之情形下,先將上開雪茄菸品分批載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瑞曜公司銷燬場,再由瑞曜公司之在場員工卸載菸品、開拆紙箱外包,俾被告曾世忠得以操作「絞碎機(破碎機)」以執行菸品之銷燬;茲以銷燬作業完結,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復未及時查悉未完稅菸品尚有部分未經銷燬,乃即同行監督被告曾世忠將「已銷燬之菸品碎屑」載往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爐燒化殆盡,進而於同日,出具()逾銷證字第256-257 號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予執行銷燬之瑞曜公司留存收執;詎料,菸酒批發業者劉永西嗣竟經由吳呂青梅(小六菸酒行)轉售而另以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及菲力斯雪茄,並即向寶毅公司提出關此價差反應,經寶毅公司查核其菸包標示結果,遂認海關人員恐涉嫌貪污而報請臺北市調查處依法查辦;臺北市調查處派員蒐證結果,查知上開「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未完稅菸品」總計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200包(120 條;4 箱)、菲力斯雪茄500 包(50盒;1 箱),概係由被告李國安持往出售予林清輝、蕭淇湘、梁有龍等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所不否認(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7-9 頁),並據證人林棹榮(原審審判筆錄第17-22頁、他字卷㈡第66-68頁)、孫成文(原審審判筆錄第5-16頁)、吳呂青梅(他字卷㈠第44-46頁、他字卷㈡第62-64頁、第82-83頁)、江香蘭(他字卷㈠第55頁-第56頁背面)、蕭淇湘(他字卷㈡第8-10頁、第47-48頁)、梁有龍(他字卷㈡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53-54頁)、徐忠正(他字卷㈠第47-48頁、第49-50頁)、李淑芬(他字卷㈠第51-52頁)、劉永西(他字卷㈡第13-15頁、第48-50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寶毅公司放棄申請書(他字卷㈠第13頁)、銷毀申請書(他字卷㈠第14頁)、銷毀委託書(他字卷㈠第15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1月13日基普緝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㈠第16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逾銷證字第256-257號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他字卷㈠第17頁)、寶毅公司支票付款簽回單(他字卷㈠第18頁)、瑞曜公司估價單(他字卷㈠第19頁)、臺北市調查處97年9月23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4頁),及「業由寶毅公司完稅提領而合法出售之雪茄菸品」暨本件「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未完稅菸品」菸包外觀對照照片(警聲搜卷第28-3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上開等情為真實,足以採信。

三、有關本案基隆關稅局於96年11月27日執行系爭未稅雪茄之銷燬過程如下:

(一)証人林棹榮先於調查時陳稱:本案銷燬之過程,是我及孫成文約上午9 時許至保稅倉庫辦理提領手續、清點數量再上車,其中1 車由孫成文親自押運,我則搭乘公務車尾隨其後,當天緝案處理組副組長陳宗賢也有到場陪同跟車及全程現場督導,到瑞曜公司後,由該公司的員工下貨及拆箱,並送至絞碎機絞碎,我有親眼看到雪茄絞碎後,裝入垃圾車,約下午3 時30分許,瑞曜公司以電話與八里焚化廠聯繫,其表示若加計路程,將超過4 點,該焚化廠已關門,於是我即與陳宗賢、孫成文搭乘公務車,隨同改至天外天焚化廠,但因該焚化廠我們無法進入,抵達後見垃圾車進場便行離去。在保稅倉庫有一一清點,後由孫成文親自押車,我等亦陪同,並全程監看,銷燬前有再以目視估算數量無誤,才進行銷燬。本案應銷燬之雪茄應該沒有外流,我是親眼看到貨物絞碎進垃圾車(他卷㈡第67-68 頁調查筆錄)。旋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天是我、孫成文及陳宗賢一起去保稅倉庫提領雪茄,由貨主僱車運送雪茄,孫成文坐在車上押車,我跟陳宗賢坐在後面的車子押車,到了基隆瑞曜環保公司,是將雪茄一條一條放入絞碎機裡,壓碎後送到垃圾車裡壓縮,再送到天外天焚化場燒毀,車子開到天外天焚化場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因為我們不能進去,本件3人是全程在場,這批煙應該不在了(同上卷第85-86頁訊問筆錄)。證人孫成文則先後陳稱:當日上午9點多,我、林棹榮及副座陳宗賢搭乘公務車至東亞保稅倉庫,與瑞曜公司人員會合,由我與林棹榮清點貨物數量、確認貨名與報單號碼無誤後,將貨物裝上瑞曜公司二輛貨車,再由我與林棹榮分別押運該二輛貨車,陳宗賢則搭乘公務車尾隨其後,三輛車一起到基隆瑞曜公司,約11時許到達,由瑞曜公司員工下貨及拆箱,下貨時我及林棹榮有再次清點,隨後該公司人員將貨物送至絞碎機絞碎,絞碎機的另1端連結輸送帶送到壓縮環保車上,全程我、林棹榮及陳宗賢都在場監看,約下午3點多才絞碎完畢,瑞曜公司表示若送至原訂八里焚化廠,加計路程時間將超過4點,該焚化廠已關門,於是經陳宗賢同意決定改送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焚燬。由我坐瑞曜公司環保車押送,林棹榮、陳宗賢搭乘公務車押車至天外天焚化廠,貨物進入焚化廠後,我及林棹榮即開立銷毀證明書交付瑞曜公司司機。在焚化廠,我只有看到壓縮車把絞碎貨品全數倒焚化爐爐坑中即離開,並未看到實際焚燬過程(本院前審卷㈠第45-47頁調查筆錄)等情,是就證人林棹榮、孫成文前揭所為陳述本案應銷燬之上開雪茄應無外流或遺落之情事。

(二)另對自保稅倉庫至瑞曜公司之載運過程:證人孫成文及林棹榮於偵查中均結證:當天是有風雨,但不算大,沒有看到車上帆布有被吹落狀況,到達銷燬工廠,亦未聽聞有人要去撿遺落的東西,本件並未看到有貨物掉落的情況(偵卷第90-91頁訊問筆錄)。證人即本案銷燬督導陳宗賢於偵查中亦結證:上車前我吩咐他們點貨,我就到報廢場等,因為我們路比較不熟,到報廢場香菸正在卸貨,所以不知道帆布有無被吹落。孫成文及林棹榮,各坐在一台貨車上,如果是後面的貨車掉,就會沒有人知道。因為都沒有人看到,所以也只能猜測(偵卷第102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曾世忠於初始之調查亦陳稱:當日是其與司機廖福章分別駕駛貨車至保稅倉庫提領,嗣由林棹榮押運其車,孫成文押運廖福章之車,而海關主管搭公務車跟在車後至其公司監督絞碎,嗣因原定八里焚化爐營業時間僅至下午4點,而改送基隆天外天焚化廠,是由司機吳景明與關稅局人員同往,菸品業已全數銷毀,不可能有轉賣情形(他卷㈠第38反面-40頁調查筆錄)乙情,均無所謂貨品遭風雨吹落,或有人折返撿拾之情。而被告李國安初始於調查及偵查時,稱被告曾世忠及證人林清輝遭約談當天其即知該約談事,並聯絡律師陪同林清輝接受調查,然均否認有於本案銷毀當日(27日)前往保稅倉庫、瑞曜公司或與本案雪茄有任何干係(他卷㈡第35-37頁調查筆錄;第56-57頁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時,被告李國安與曾世忠方知應銷毀雪茄確由李國安售出流落市面而無從抵賴,被告曾世忠改稱:銷毀當天是颱風天,貨車上帆布遭吹走,貨物可能遺落致未完全銷毀;被告李國安亦改稱:當天其有幫忙為銷毀,進瑞曜公司見帆布不見,其回頭找尋,撿拾5箱菸品轉賣,2人並均稱海關人員亦有見帆布飛走(偵卷第68頁訊問筆錄)等語。是本案調查初始,在場之人或否認在場,或均未提及有貨物掉落而有外流情況,嗣經調查局至各零售商查扣原應已銷燬雪茄,及均指向被告李國安買受,被告李國安及曾世忠,見無從抵賴,嗣方同庭改稱前開應銷燬貨物係因遭風雨吹落後,李國安折返撿拾等語,即顯係事後串証、飾卸之詞,並與在場海關人員所證稱等情無一相符,自無足採。

(三)證人孫成文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當日環保公司二部車子,其坐司機廖福章開的,林棹榮坐曾世忠開的,陳宗賢坐我們海關自己的車,跟在2部車後押運。自出發到目的地,車上貨物應無掉落,以我們押運貨物的常理,如果貨物掉落,一定會發現。貨物押運抵達環保公司,必須清點過後,才可以送入絞碎機。當日有查看貨物與出貨櫃場時綑綁、在貨車上的位置、外觀、狀態均相符。印象中,當日我們快要抵達環保公司時,才開始下雨,貨物有一點濕,但沒有印象有菸品或帆布被風吹走。以本案押運的狀況,當日車輛抵達環保公司時,車上的菸品都綑綁得好好的,應該沒有短少,卸下貨物後,貨物亦不曾離開視線,整個銷燬過程,2名海關人員1人站在破碎機出口處,1人站在絞碎機入口處,是將包裝菸品的紙箱拆開,菸品一條一條放到輸入帶上(原審卷第81-89頁審判筆錄);一路這些東西都是綑綁好的,我當天從外觀上看沒有什麼異狀,隨車都有帶繩索,有把一箱箱東西綑綁在車上,綁得很紮實,應該不會掉落(本院前審卷㈠第184頁反面審判筆錄);另證人林棹榮亦結證:當日在貨櫃場提貨過程有確實清點無誤後才將雪茄送上貨車,在場看環保公司人員綑綁好貨品後才上車,其押運曾世忠的車,當天天氣不好,有風雨但不是持續,在路上感覺風勢還好,到現場則幾乎感覺不到風勢,途中未見有帆布或貨物掉落,抵達環保公司後,有目視清點貨物數量正確,由工人將貨物卸下,拆開外包紙箱,將一條條菸品陸續放到輸送帶上,送入絞碎機絞碎後輸出碎屑。期間負責人曾回報機器阻塞無法繼續動作,陳宗賢曾入內查看,沒看出問題,負責人就請工人來修絞碎機。李國安在銷燬現場遊走,未見其在現場做何事,之前在瑞曜公司銷燬貨物也曾見過李國安1次,亦是在現場遊走等語(原審卷第91- 95頁審判筆錄)。是依現場海關人員前開所證:①當天雖有颱風,然係間歇性風雨,且載運過程風雨不大,甚或未覺有風雨,載運過程亦均未見有帆布或貨品掉落,抵達時亦未見原裝載有何異狀,則被告2人辯稱貨品係遭風吹落,嗣由李國安撿拾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而證人瑞曜公司司機廖福章證稱:當天颱風天風很大,是孫成文告知帆布被吹走,及係其開垃圾車搭載孫成文至焚化廠(偵卷第114頁訊問筆錄)等情,既與孫成文否認有看見或告知帆布被吹走,或被告曾世忠供明載運垃圾車至焚化廠者為佑陞公司司機吳景明,均不相符。況如押運之海關人員如見帆布被吹走而可能影響貨品載運,當無不令停車檢視之理,足認廖福章前揭證述,顯係為迴護之詞,亦無足採。②又本件係由海關2承辦人員孫成文、林棹榮分別押運1貨車,更有副主管陳宗賢搭乘海關公務車在後押運,被告李國安於原審並結證:自貨櫃場至環保公司,其係搭陳宗賢的公務車,是跟在曾世忠第二部車後(原審卷第108頁審判筆錄),確認陳宗賢搭乘之海關公務車確有在後押車。而如證人孫成文所述依押運貨物之常理,如有貨物掉落,一定會發現(原審卷第82頁審判筆錄);及押運之用意即在防貨品中途掉落或遭竊取、掉換…等等,則自彼等均循同一路線行駛,互為監看。且被告曾世忠如前所述,自93年始即多次承標銷燬基隆關稅局之銷燬業務,依前開孫成文、林棹榮之結證,亦均非第1次前往瑞曜公司執行銷燬,瑞曜公司2貨車自無任意分頭行駛,或應在後押運之海關公務車先自行駛離之理。是被告曾世忠稱因對路況不熟,故2車以不同路線到達公司(他卷㈠第126頁反面調查筆錄),既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③李國安稱廖福章貨車上之帆布是其借予,其未參與銷燬香煙的過程,但是等香煙均絞完了,才去撿帆布(偵卷第98頁訊問筆錄);是廖福章稱帆布被風吹掉了,並稱不知掉何處,風雨又大,怎麼撿,嗣菸品銷燬完畢,其方循廖福章所稱路線找,於路旁水溝旁找到,帆布旁有1箱雪茄,另3箱在帆布覆蓋下。在保稅倉庫其有幫以帆布覆蓋菸品,並將帆布綁緊;在環保公司亦有幫忙拆箱,把一條條香煙放到輸送帶。其與陳宗賢同車,跟在第二部曾世忠的車後,沿途未發現菸品掉落。銷燬完後,廖福章去外面收垃圾,在忙,所以未去撿拾帆布(原審卷第106-108頁審判筆錄)等語。是依李國安於原審之結證,廖福章前既稱是行駛中孫成文告知其帆布被吹走了,則當係知孫成文告知時其行經掉落帆布處所,自不會向李國安稱其不知帆布掉何處?且李國安稱其係幫忙完銷燬工作再回頭駕車尋找帆布,然證人孫成文、林棹榮前均已稱李國安僅在銷燬現場遊走,未為何事;且廖福章則證稱:其係因在公司幫忙絞碎,所以沒有時間去找(原審卷第99頁審判筆錄)等情,均與李國安結證情形不符。參以,帆布竟與高達5箱之雪茄同時掉落一處,已匪夷所思,更何況所指係第1車(即廖福章駕駛、孫成文押運)掉落,則5箱之體積非小,海關人員要無可能至瑞曜公司未發現第1車貨載有缺一大塊之情,是李國安前揭撿拾之說,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四、本案被告曾世忠與李國安2人就本案有共犯之情事

(一)本案被告曾世忠為瑞曜公司(原名勵騰環境工程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即多次以公司名義得標承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及台灣菸酒公司銷燬私貨及逾期貨物之業務,此為被告曾世忠所是認,並有前開關稅局、菸酒公司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他卷㈠第167-17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0頁)在卷可按,並經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孫成文指稱與之多有受託銷燬貨物之業務上往來關係(本院前審卷㈠第45頁調查筆錄)。而被告李國安則係從事菸酒批發業,與曾世忠並無何僱傭關係,然自94年起,於曾世忠公司得標基隆關幾件大宗貨物銷燬案件時,亦均出現在現場等情,亦經孫成文指證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7頁調查筆錄)。而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於同(96)年8月26日甫遭查獲2人另將應於同年月20日銷毀之海尼根啤酒未予銷燬,載運1萬4800多罐在外欲另為販售,嗣起訴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全卷屬實,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85-89頁),則曾世忠、李國安2人既有此共同犯行在前,且李國安又非瑞曜公司員工,竟再與曾世忠同往東亞保稅倉庫載貨,及本案銷燬過程均在瑞曜公司進出,嗣應銷燬貨品復經由李國安之手賣出,並參以渠2人於本案經監聽時,仍錄得多人分別向曾世忠探詢是否有意將其資源回收物外銷大陸、或向李國安詢垃圾煙、廉價煙、或詢煙品何以貼封條、或無日期,李國安甚至教以自行更改日期或付費代改日期等交談內容,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偵卷第31-43頁),足證李國安經常販賣私煙及經查緝或銷燬之菸品之業務,且為曾世忠所明知或共同為之。又瑞曜公司於同年11月為本案之載運銷燬時,李國安既非瑞曜公司員工,且2人前方經查緝截取應銷燬貨物,曾世忠何以又邀其同行?瑞曜公司更具函提供96年11月27日同往東亞保稅倉庫之人員名單,李國安亦同列名佯為其公司員工(偵卷第108頁)?並於本案銷燬過程全程在場,嗣本案應銷燬之未稅雪茄亦係經由其手外流,顯見曾世忠受託本案銷燬邀同李國安在場,非屬偶然。

(二)又本件菸品之銷燬流程,業據證人孫成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我是基隆關稅局的辦事員,負責處理(監視)逾期貨物的銷燬作業;通常收案以後,因須會簽會計、政風,所以我會預留時間(5-7 天),俟會簽完畢以後,再將業已排定的銷燬時間通知貨主,俾貨主轉知環保公司而與環保公司約定時間。時間到了以後,我則須會同環保公司的人到貨櫃站(保稅倉庫)提領貨物,「提領貨物之時,會確實清點貨物的數量是否正確」,迨貨物數量清點完畢,就直接上貨櫃車出站到環保公司,接著執行銷燬(銷燬的動作要視物品的屬性而定,以本案的菸品來說,菸品的銷燬就是將之利用破碎機絞碎),銷燬作業完成以後,我們再將銷燬後的廢棄物押運到焚化爐。換言之,貨物自提領出貨櫃站時起,至其銷燬程序完結(如:利用破碎機絞碎本案菸品),乃至將銷燬後的廢棄物運抵焚化爐焚燒時止,均係由我們海關人員全程監看、押運。96年11月27日,寶毅公司進口雪茄的銷燬處理過程,即係按照上開步驟依序進行。當天,共有4 位海關人員(包括陳宗賢、林棹榮、我、司機)到場,而被告曾世忠、李國安也均在現場;菸品在貨櫃站裝車之初,我們即「有」確實清點,並分別由環保公司派來的2 部車子承載,其中1 部,司機是廖福章,由我坐在該名司機的右手邊負責押運;另1 部,司機則是環保公司負責人曾世忠,由林棹榮坐在曾世忠右手邊負責押運。至於陳宗賢則乘坐我們海關自己的公務車尾隨墊後。迨貨物押運抵達環保公司以後,亦須重新清點,經海關人員確認其裝載於貨車上的位置、外觀、狀態,悉與當初在貨櫃場時綁放於貨車上的位置、外觀、狀態相符(即以目視判斷承載菸品於途中並無短少),方得允為依序卸載;銷燬過程中,則須先將包裝菸品的紙箱拆開,再將菸品一條一條放到輸送帶上;其間,除「被告曾世忠利用木板隔間所形成幾近密閉的空間」以外,待銷燬的菸品均未離開我的視線,我的意思是,當日海關2 名人員(我與林棹榮),1 人站在破碎機出口處,另1 人站在破碎機入口處,至於被告曾世忠則在破碎機的中央地帶即如偵查卷第18頁編號4 照片所示,以我們2 名海關站立的位置而言,我們看不見曾世忠的動作,因為曾世忠所在位置四周「有用木板圍起來」,「而且當天雖然有留一個出入口,但當天出入口很低,沒有像照片所示的這麼高。而且照片所示,已經將木板隔間敞開,但當天實際情況,木板隔間則未經敞開」,所以他當日站立的位置實係處於「封閉的狀態」,以我當日所在位置的角度,我只能看到靠近地面的基座部分。至於被告曾世忠當日之所以必須位處上開幾近封閉的空間,實係肇因於被告曾世忠表示「菸品由輸送帶運往絞碎機內部的過程,可能會堵在『孔』的位置」,所以,必須由他獨處上開密閉空間負責拿棒子用以疏通,然而,事實上,當日我們根本看不見被告曾世忠在內舉止,菸品經運輸帶運至密閉空間以後的狀況我們也無從目睹等語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5-15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林棹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擔任何職?)我擔任處理課驗估股科員。負責監視銷燬逾期貨物。... (問:是否知悉進口貨物銷燬流程?)貨物銷燬的流程,均如證人孫成文所言,只不過我要補充說明,前置作業是由處理股負責,處理股再會我們驗估股,由我們簽銷燬方式、日期,再回處理股由處理股發文通知。(問:96年11月27日有無處理寶毅公司進口雪茄銷燬?)有。當天陳宗賢、我、孫成文、司機4 人一起去。我們先到貨櫃場提貨,提貨過程有確實清點,而且有開拆最外面的紙箱,確認箱內的菸品數量(這部分是用抽驗的),確認數量無誤後,才將菸品送上貨車,出發到環保公司。... (問:你們出貨櫃場後,如何押運?)當日,總共有2 部貨車,其中1 部由我負責押運,我坐在司機旁邊。另1 部車則由證人孫成文負責押運,由他坐在該部車司機的旁邊。而我一上車之後,陳宗賢就坐入海關的公務車內,他後續做何事,我就不知道了。... (問:抵達環保公司後,你們有無再清點貨物?)有,我們有目視數量是否正確。也是當場監看工人把貨物卸下來。(問:到環保公司後,菸品如何銷燬?)貨物運抵環保公司後,我們目視工人將貨物卸下來,接著將菸品外包紙箱拆開,把菸品拆成一條一條的,接著一條一條的菸品陸續放到輸送帶上,由輸送帶將菸品進入絞碎機絞碎。絞碎機的主機是在中段部分,因為絞碎機運作時有危險性,所以我們都不能進去看。菸品絞碎了之後,就從輸出口輸出絞碎了以後的碎屑。(問:當時有無人站在絞碎機輸送帶附近?)有,我記得是環保公司的老闆(意指被告曾世忠)。他負責疏通輸送帶上的菸品(把輸送帶上的菸品略為排好),以免一次同時有大量菸品被輸送帶送至絞碎機的路口而造成阻塞,當日實際絞碎的過程,負責人(就是站在中段的老闆)確實有回報機器阻塞,因此不能繼續作動,當時我們副組長陳宗賢還對我們表示,他覺得情況可疑,要弄清楚為什麼會無緣無故故障,因此,他還特地到中段的範圍查看,但因為我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也看不出什麼所以然,後來副組長陳宗賢出來以後,就說他沒看出問題,接著老闆就請工人來修理絞碎機。(問:整個銷燬過程中,老闆是否全程在中段?)是。(問:你個人有無進去裡面看?)只有老闆說機器故障時,我曾探頭進去看一下。(問:是否知悉老闆在中段實際上做了哪些事?)完全看不見。...(問:菸品銷燬後的重量,須否確認?)需要確認,但我們只需要確認銷燬後的重量輕於銷燬前的重量即可,因為寶毅公司銷燬前的重量是含箱的毛重量。(問:銷燬過程中,你們除了因機器故障而進去看過一次中段以外,有無再進去檢視過中段?)沒有。...(問:當天,你坐何人開的車?)我是坐在在庭被告曾世忠的車。...」等語相符外(原審審判筆錄第17-21頁),且為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之所不否認(原審審判筆錄第16頁、第22頁)。據此,證人孫成文、林棹榮2人所證之「本件菸品銷燬流程」,應與事實相合而為可採。本院進而本此銷燬過程合理推敲,排除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辯稱:誤遭風力吹落云云之客觀可能(已詳如前述),兼以對照證人孫成文證稱:各包(各條)菸品經輸送帶運至密閉空間以後,因其距離絞碎機(主機)的輸入孔尚有一段距離,故而被告曾世忠從中疏通之時,相關菸品實尚未經絞碎銷燬等情節(原審審判筆錄第13-15頁),則本件應銷燬之雪茄菸品,嗣竟猶有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4箱、「菲力斯雪茄」1箱,『於證人孫成文、林棹榮毫無所悉之情形下』,未經依法銷燬(即未經送入機械絞碎)而由被告李國安取得」之結果,除係肇因於「被告曾世忠利用菸品燬銷後僅初略過磅(即證人林棹榮所稱『只需要確認銷燬後的重量輕於銷燬前的重量即可,因為寶毅公司銷燬前的重量是含箱的毛重量』等語)之機會,藉其孤身1人於前揭密閉空間獨處而從中俟機下手,俾將部分未完稅菸品藏匿其間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節以外,實已別無其他可能。換言之,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雖矢口否認涉案,而未就彼2人之分工情節詳為描述,然互核勾稽上開銷燬經過,佐以證人孫成文、林棹榮證稱「被告李國安於瑞曜公司銷燬場遊手好閒,旁觀彼等銷燬作業」等情節(原審審判筆錄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20頁),則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合謀而推由被告李國安於銷燬現場外圍把風、接應,至被告曾世忠則或藉詞「絞碎機(破碎機)運作時可能發生危險」云云,俾以木板圈圍主機使成幾近與外界隔絕之密閉空間,或藉詞「避免運送帶同時將數量過多之菸品運至『絞碎機(破碎機)輸入孔』以致造成阻塞故障,故須由其持木棒隨時於『密閉空間』範圍負責疏通」云云,俾其得以迴避海關人員即證人林棹榮、孫成文2人之同行監視而於前揭密閉空間1人獨處,進而利用運輸帶將開拆後之菸品依序帶往上開密閉空間暨證人林棹榮、孫成文2人之視線遭木板隔間遮蔽而無從注意其內動向之機會,隨機將猶未輸送至「絞碎機(破碎機)輸入孔」之未完稅菸品趁隙取走以藏匿其間,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復將之悉數交由被告李國安對外出售牟利等事實經過,仍屬昭然而足堪認定被告曾世忠與李國安2人就本案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共犯之情事。

五、按保稅倉庫係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進口貨物(例如:本案所涉之雪茄菸品)於完稅提領、海關驗估放行以前,得依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准予暫免完稅而存入保稅倉庫。而為規範倉庫貨物之存儲、出倉及通關事宜,海關併依關稅法第58條第4 項、第97條等母法授權,頒訂「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俾為依循;即民營業者(保稅倉庫業者)申請海關准予設立之保稅倉庫,其管理、貨物存儲及進出倉等相關作業,悉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尤應設置存貨簿冊經海關驗印後使用,監管海關並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保稅倉庫稽核保稅貨物及其帳冊、表報。查本件寶毅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關,申請進口之該批未稅雪茄,經准予暫免完稅,存入依關稅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申請登記之東亞保稅倉庫保管待提領,嗣因逾存倉期限,為免遭加徵滯報費用及滯銷增加營運損失,乃以書面聲明放棄該批未稅雪茄,並選擇由海關監視自費銷燬,委請瑞曜公司於基隆關指定之96年11月27日,及指派緝案組副組長陳宗賢率同驗估股關員林棹榮、孫成文監視下執行銷燬,有寶毅公司出具之放棄申請書、銷燬聲請書、委託書及基隆關致寶毅公司請派員會同監視銷燬逾期貨物「雪茄菸」函、銷毀證明書影本、基隆關98年9月22日與同年10月8日函各1件及所檢附相關資料存卷可證(他字卷㈠第13-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4-113頁)。可見該批未稅雪茄係存放東亞保稅倉庫持有保管,而東亞保稅倉庫乃依據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設立之公司組織,屬私法人,受主管機關基隆關之監督管理及檢查,存倉之貨物如有毀損滅失,依該辦法第53條規定,應由倉庫業者負賠償之責,雙方屬私法上之倉庫契約關係。寶毅公司因該批未稅雪茄存倉逾期,向基隆關申請放棄及自費銷燬獲准,並自行委託瑞曜公司派車,在基隆關關員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等3人會同下,向東亞保稅倉庫提貨、清點數量無訛後,擬運往八里焚化場在關員監視下銷燬。不論先前之東亞保稅倉庫存倉保管期間,或事後由貨主自費委請瑞曜公司提貨,運往指定地點,在關員監視下銷毀之過程以觀,基隆關似均未取得該批未稅雪茄之持有或所有之任何表徵。證人即基隆關之私貨處理股股長高福村於原審結證稱:貨進口後存放何倉庫,由寶毅公司自行決定,提貨須經海關同意,銷燬時海關負責監督,所以不是海關保管的,從領出至銷燬時,均是由瑞曜公司所持有。另證人即該關驗估股承辦人孫成文亦結證稱:對於基隆關非被害人乙節無意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參本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足認上開「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未完稅菸品」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200包(120條;4箱)、菲力斯雪茄500包(50盒;1箱)之所有權人在未銷燬之前,仍屬寶毅公司所有,被告曾世忠、李國安於海關押運人員孫成文、林棹榮無從注意之機會,擅將上開菸品取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所為,已侵及寶毅公司就涉案菸品之所有權。據此,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本件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竊盜之構成要件。

六、至本件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副組長陳宗賢、關員孫成文及林棹榮,因處理本案寶毅公司所有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3百箱、菲力斯雪茄85箱銷燬事宜,上開3 人涉嫌將前開經絞碎銷燬之未稅雪茄,未運往原銷燬工程計畫書內之八里焚化廠焚化,而係運往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焚化,惟林棹榮、孫成文於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仍填載「將貨物以絞碎機絞碎投入壓縮車運往八里焚化廠焚化」等內容,並將該(96)逾銷證字第256-257 號證明書一聯交予瑞曜公司留存收執,其餘攜回結案,上開3 人明知當日絞碎後之逾期雪茄未運至八里焚化廠焚毀,而係載至位於基隆市天外天垃圾焚化廠焚毀,卻仍開立不實之銷燬證明書,嗣以該(96)逾銷證字第256-257 號不實銷毀證明書交予瑞曜公司留存收執,共謀以製作虛偽之銷毀證明書之方法,達成侵占公有財物之結果,因認上開3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705號不起訴處分(即難認上開3 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363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237 -243頁),是尚難遽認上開3人與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共犯本案罪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人所辯,洵無足取。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八、核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認本件「持有關係」,致誤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為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所涉本案之起訴法條;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茲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細繹起訴書所載「寶毅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將未完稅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300 箱、菲力斯雪茄85箱,囑由瑞曜公司進行銷燬;乃被告曾世忠、李國安竟於進行銷燬作業時,保留部分雪茄未予銷燬而將之挪為己有」等事實緣由,其侵害法益、時、地及被害主體,與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首開竊盜事實,其間幾無差異,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尤以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上開竊盜事實,亦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疇,原審及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踐行法條、罪名變更之告知,據此,原審及本院職權適用正確法律而為審理,依法應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九、原審以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誤載本案寶毅公司猶有上開未依規定辦理完稅進口欲執行銷燬「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及「菲力斯雪茄」之數量(已如前述),與事實即屬不符,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另以:「無論係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在存倉期間完納稅捐而經海關驗估放行以前,抑係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逕以書面聲明放棄而經海關依法變賣、銷燬以前,上開貨物(即被告曾世忠、李國安

2 人共同竊取之系爭雪茄)悉因尚未完稅,而經國家逕以強制力介入,致移由海關持有暨支配管領!亦即,寶毅公司雖係上開雪茄菸品之所有權人,然除非上開雪茄菸品業經完納稅捐而由海關驗估放行,否則,得為該雪茄菸品「監督管領狀態歸屬」之對象,恆為海關!且此一「持有關係」之認定,非特與寶毅公司(貨主)曾否切結「海關不負保管責任」乙節渺無相關,亦與寶毅公司(貨主)可否自行選定其擇以儲存貨物之倉庫地點迥不相牟!又涉案菸品之「監督管領狀態歸屬」對象既係海關,寶毅公司當亦無從為「持有關係」之移轉;換言之,瑞曜公司當亦殊不因寶毅公司之委託銷燬,即得謂其持有涉案菸品,且被告曾世忠、李國安於海關押運人員孫成文、林棹榮無從注意之機會,擅將海關持有之上開菸品取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所為,除已侵及寶毅公司就涉案菸品之所有,併係侵及海關就涉案菸品之持有!」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均有可議。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竊盜本件未完稅菸品而轉售牟利之犯罪動機,兼以彼等犯罪手法非特嚴重侵害告訴人寶毅公司之財產法益,進而影響國家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課稅貨物之關稅管理及處置,所生危害至深且遠,尤以犯後推諉而不思悛悔、嚴重消耗國家訴追犯罪之檢、調資源,併考量被告曾世忠、李國安2 人前已有類似之犯罪情形,仍不思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