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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95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兆熙

周承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兆熙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造之「蘇順煥」印章壹枚及和解契約書上偽造「蘇順煥」名義之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周承賢無罪。

事 實

一、簡兆熙之父簡清榮於民國88年間經營永業土地代書事務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 辦理民間貸款業務,蘇順煥於88年1 月25日前往辦理抵押貸款,並提供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5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萬分之7799)及地上建物建號912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段○○號1 樓(所有權全部)、建號9125號即臺北縣○○鎮○○路○ 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62分之1) 、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9124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551、10萬分之546) (下稱上開不動產)為擔保(然該次借款所簽立之切結書性質實為流質契約,依法為無效),簡兆熙則代理簡清榮借款60萬元予蘇順煥,嗣因蘇順煥未如期還款,簡清榮遂於88年5 月14日擅自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蘇順煥得知上情後,於88年10月3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簡清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蘇順煥勝訴確定。蘇順煥據此於92年12月5 日在原審法院另就簡清榮占用上開不動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蘇順煥勝訴,再經簡清榮提起上訴,於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期間,因簡清榮死亡而由繼承人簡兆熙與其母簡王玉梅、其姐簡鳳珠、其弟簡志浩依法承受訴訟(下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詎簡兆熙為求該案能受有利之認定,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蘇順煥之前借款時所簽名交付之空白紙,以「蘇順煥」之名義,偽造簡兆熙與蘇順煥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1 紙,並持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他人偽刻之蘇順煥印章,於該和解契約書上偽造蘇順煥之印文11枚,完成後,並由無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鄭宇鎮(所涉偽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該和解書見證人欄上簽名、用印,而於94年9 月20日提出於承辦該案件之本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蘇順煥及法院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其後簡兆熙為取信法院,遂於94年11月16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上開和解契約書,教唆鄭宇鎮於93年度上字第

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鄭宇鎮所積欠之債務,經鄭宇鎮應允。嗣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鄭宇鎮前往本院第10法庭,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天蘇順煥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簡兆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 、2 層樓」、「(蘇順煥為何要叫你去拿錢?)蘇順煥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蘇順煥、蘇順煥的朋友綽號阿松、簡兆熙夫婦、簡兆熙的2 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蘇順煥和簡兆熙要以40

0 萬元和解,我看到簡兆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現金交給蘇順煥,蘇順煥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蘇順煥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簡兆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蘇順煥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蘇順煥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蘇順煥說沒有跟簡兆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簡兆熙樓下有從蘇順煥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簡兆熙和蘇順煥談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有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順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簡兆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蘇順煥、鄭宇鎮各於另案審判中之陳述,均係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然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兆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證之犯行,辯稱:證人鄭宇鎮向伊坦承這一切都是蘇順煥教唆的,此有伊與鄭宇鎮於97年12月間電話之對話錄音為證,若伊有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為何除了伊有一份,鄭宇鎮、蘇順煥也各有一份,況鑑定結果上開和解契約書上蘇順煥之簽名也是蘇順煥之筆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宇鎮於其所涉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偽證犯行,且證人蘇順煥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認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是其所簽,其也有一份和解契約書,又上開和解契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上蘇順煥簽名確實為蘇順煥之筆跡,而蘇順煥雖證稱其曾於88年1 月25日、88年5 月12日簽署空白十行紙,但卻沒有說過曾經簽署A4空白紙,然上開和解契約書所使用的紙張為A4紙張,又蘇順煥就上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前後供述不一,可見該和解契約書為真正,此外,鄭宇鎮未曾向簡兆熙借款,也未曾出具其簽名之任何空白紙,上開和解契約書上鄭宇鎮之簽名,確為鄭宇鎮所親簽,此為鄭宇鎮自承在卷,又鄭宇鎮於其所涉97年訴字第206 號偽證案件97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所言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蘇順煥曾於88年1 月25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簡清

榮借款,上開不動產嗣經移轉登記於簡清榮名下,蘇順煥於

88 年10 月30日起訴請求簡清榮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蘇順煥勝訴確定,蘇順煥據此另向法院起訴簡清榮占用上開不動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蘇順煥勝訴,簡清榮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審理期間死亡,而由簡兆熙、簡王玉梅、簡鳳珠、簡志浩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12至17、24頁,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第55至66、85至91頁);又被告簡兆熙曾委由另案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於94年9 月20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提出上開和解契約書於法院,且鄭宇鎮確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作證稱:「(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天蘇順煥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簡兆熙的住處)拿錢,該處是1 、2層樓」、「(蘇順煥為何要叫你去拿錢?)蘇順煥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2 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蘇順煥、蘇順煥的朋友綽號阿松、簡兆熙夫婦、簡兆熙的2 位朋友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蘇順煥和簡兆熙要以400 萬元和解,我看到簡兆熙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現金交給蘇順煥,蘇順煥當場有清點、收下」、「(你有無看到蘇順煥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簡兆熙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蘇順煥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蘇順煥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為什麼蘇順煥說沒有跟簡兆熙和解,沒有拿到400 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簡兆熙樓下有從蘇順煥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簡兆熙和蘇順煥談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 點20分左右」、「(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有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等語一節,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案卷影印,經本院核閱無訛(證人鄭宇鎮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該案法官確有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復有證人鄭宇鎮簽署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49頁),且有上開和解契約書、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影本、該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44、65至66、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順煥固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民事庭

審理時自承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簽字(見上開本院民事卷二第168 頁),且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和解契約書上「蘇順煥」簽名與告訴人蘇順煥書寫之「蘇順煥」比對結果,亦認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5002069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上開本院民事卷三第78頁)。然證人蘇順煥堅詞否認有簽和解契約書,其於本件偵查中、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審理時、97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於88年1 月25日到桃園縣○○鄉○○路○○號向簡兆熙辦理借款60萬元,伊後來才知道借款名義人為簡清榮,伊當時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並有簽私契的買賣契約及公契的物權移轉買賣契約,都是空白的,簡兆熙說這是金主要的文件,後來因為延期還款,簡兆熙又叫伊在3 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另外又簽了2 張空白的存證信函,說是要給金主交待,伊都在這些書面簽上名字、書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88年間因為發現原先擔保的不動產被過戶到簡清榮名下,伊因此開始訴訟,伊並沒有與簡兆熙等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與被告簡兆熙簽過上開和解契約書,上開和解契約書是伊在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簡兆熙提出來伊才知道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019號卷第

4 頁,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19至21、24頁)。雖該時證人蘇順煥僅言及其簽署者為十行紙及存證信函紙,並無空白A4紙(按上開和解契約書係A4紙作成,印有直式印刷字體,並非十行紙之格式),但其在空白紙上簽名已係多年前之事,能否完全記得在哪些紙張上簽名?記憶有無疏漏之處?確有疑義,本院為求慎重,就此再詰之證人蘇順煥,其先表示因時間太久,沒辦法記得,旋又改稱是有在88年4 、5 、

6 月間有一天在簡兆熙的代書事務所簽空白紙,上面簽其名字沒有蓋印,也沒有按手印,就只有簽名(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參之證人鄭宇鎮於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簡兆熙、周承賢所另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其所涉偽證案件(含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97年度訴字第206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蘇順煥,和解書伊有簽,是之前到高院作證半個月前簽的,簡兆熙要伊簽空白紙,和解書只是其中一張而已,大約在94年5 月間,伊去簡兆熙住處借錢,大約3 萬或5 萬,因為要向簡兆熙借錢,他的慣例就是借錢的人要在空白紙上簽名,意思是如果之後沒有還錢,簡兆熙會補充上去,看如何處理,伊當時在上開和解契約書簡兆熙指示的角落簽名,當時只有伊及簡兆熙、周承賢在場,印章也是借款時交給簡兆熙的,伊後來於94年11月16日到桃園縣○○鄉○○路○○號還錢,簡兆熙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告訴伊他已經與蘇順煥和解,當時周承賢也在場,伊不知道事情之真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26頁、29頁反面、30、37至39頁,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21至23頁,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卷第63頁),則依常情判斷,被告簡兆熙既會要求鄭宇鎮借款時須在空白紙上先簽名,其後未還款時,被告簡兆熙會補充上去,則循此模式,被告簡兆熙當亦會要求蘇順煥本件借款時亦須在空白紙上簽名,供日後未還款時補寫文句上去,況衡諸事理,蘇順煥亦不可能在無收受400 萬元現款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和解契約書予與其在民、刑事纏訟多年之被告簡兆熙,足見上開和解契約書所載蘇順煥與被告簡兆熙和解,並由鄭宇鎮見證乙情,要非事實。

⒉據證人鄭宇鎮、蘇順煥所述,其等互不認識,有筆錄在卷,

且證人鄭宇鎮嗣後於94年11月16日前往簡兆熙處所還款時,有看到簡兆熙出示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然其並不知事實真偽,證人蘇順煥則未曾在上開和解契約書上蓋章,而上開和解契約書既由簡兆熙委由另案訴訟代理人於94年9 月20日向法院提出,已如前述,且被告簡兆熙又要求鄭宇鎮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偽證(詳如後述),顯見上開和解契約書係被告簡兆熙為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獲得有利之認定所偽造並行使。至證人鄭宇鎮雖證稱:伊向簡兆熙借款時先在空白之紙張上簽名云云,然上開和解契約書係被告簡兆熙利用蘇順煥簽名之空白紙套印偽造而成,已如上述,且觀諸上開和解契約所載,簡兆熙及鄭宇鎮之簽名均緊臨在甲方及見證人之下方,只有蘇順煥之簽名在乙方之下尚存有一字之空格,足徵鄭宇鎮在簽名時,該和解契約書已偽造完成,鄭宇鎮此部分所述,顯屬避就之詞,尚難採擇。

⒊被告簡兆熙雖辯稱:若伊有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為何除了

伊有一份,鄭宇鎮、蘇順煥也各有一份云云。經查,證人蘇順煥雖曾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民事庭證稱:和解契約書有

3 份,伊有1 份,上訴人(即簡兆熙)有1 份,請上訴人說明第3 份在哪裡等語(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二第168 頁),然同時亦證稱:伊並沒有與簡兆熙達成和解等語(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卷二第168 頁),並於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承認過伊那邊也有一份和解契約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是說既然你偽造出來的和解書,你說一式三份,既然我有跟你和解的話,那請你把第三份拿出來…」(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可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請求簡兆熙提出第三份和解契約書之下落,以證明和解成立是否屬實,尚難依此即認該和解契約書係經蘇順煥同意後所製作無訛。

㈢關於偽證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宇鎮於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案件(簡

兆熙、周承賢所另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其所涉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庭、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其所涉偽證案件審理時、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其所涉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16日到桃園縣○○鄉○○路○○號還錢,簡兆熙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告訴伊他已經與蘇順煥和解,要伊開庭時陳述,伊雖然不知道事情的真偽,但因為簡兆熙說這樣陳述他就不會向伊催討債務,因此伊就依照簡兆熙之指示,沒有想那麼多,當天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說有和解、有作見證等虛偽陳述是簡兆熙叫伊這樣說的,伊所持有72萬元蘇順煥本票影本,是簡兆熙交給伊要伊交給法官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46

3 號卷第27、37至39頁,96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21至23頁,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卷第29、63頁)。而按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係證人蘇順煥訴請簡清榮返還不當得利,於訴訟中因簡清榮死亡,由簡兆熙、簡王玉梅、簡鳳珠、簡志浩承受訴訟,則簡兆熙是否已與證人蘇順煥達成和解,及簡兆熙是否給付蘇順煥和解金額等事項,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證人鄭宇鎮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作證陳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一節,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鄭宇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69頁),被告簡兆熙教唆鄭宇鎮偽證之事實,至屬明灼。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簡兆熙辯護稱:證人鄭宇鎮於其所涉97年度

訴字第206 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反覆,所言不實在,且證人鄭宇鎮於其所涉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偽證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鄭宇鎮於97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準備程序僅否認於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證時證人結文為其所簽,其餘所述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簽立及其後出庭作證之過程均與其歷次陳述大致相符,又其雖於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偽證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偽證犯行,然其復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地院所述才是實在等語明確(見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卷第63頁),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⒊被告簡兆熙另辯稱:證人鄭宇鎮向伊坦承這一切都是蘇順煥

教唆的,此有伊與鄭宇鎮於97年12月間電話之對話錄音為證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是否為其與證人鄭宇鎮之對話、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且證人鄭宇鎮業於其偽證案件及被告等所涉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被告簡兆熙提出之對話錄音,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兆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簡兆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簡兆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9條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已限縮教唆犯之處罰範圍而屬法律變更,然因被告教唆鄭宇鎮作偽證,鄭宇鎮業已實行偽證之犯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簡兆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雖不具證人之身分,惟其教唆具有此身分之鄭宇鎮作偽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教唆偽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

五、原審論處被告簡兆熙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簡兆熙於本件偽證犯行,係為共謀共同正犯,殊有未合。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和解契約書上「蘇順煥」之簽名係被告所偽簽,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由被告所偽造,亦有未洽。被告簡兆熙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兆熙為獲得另案訴訟有利之認定,擅自偽造和解契約書,復要求他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簡兆熙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兆熙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偽造之「蘇順煥」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和解契約書上偽造「蘇順煥」之印文1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周承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賢與簡兆熙為夫妻,簡兆熙於民國88年間,以其父簡清榮之名義借款予蘇順煥,其後2 人利用此機會,以不法手段取得蘇順煥名下上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56 之3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地下室等不動產所有權,並於88年5 月14日登記為簡清榮所有。經蘇順煥發覺上情後,即以簡清榮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蘇順煥勝訴,經簡清榮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簡清榮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蘇順煥遂另以簡清榮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蘇順煥勝訴,簡清榮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

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死亡,由簡兆熙與其母簡王玉梅、其姐簡鳳珠、其弟簡志浩依法承受訴訟,簡兆熙並於94年3 月21日,向該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周承賢與簡兆熙為求該案能受有利之認定,即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利用鄭宇鎮於94年5 月間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時所簽之空白紙,而偽造蘇順煥名義,記載蘇順煥業已與簡兆熙就債權債務問題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達成和解,並載明鄭宇鎮為見證人之和解書,再由簡兆熙於同年9 月20日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法院就系爭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蘇順煥本人;其後簡兆熙、周承賢2 人並在桃園縣○○鄉○○路○○號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系爭和解書,要求鄭宇鎮於上開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回不當得利等事件94年11月23日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及簡兆熙是否給付蘇順煥和解金額等事項,證稱:簡兆熙確已與蘇順煥以400 萬元和解,且簡兆熙並已交付蘇順煥上開金額云云等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鄭宇鎮所積欠之借款,鄭宇鎮應允後,明知蘇順煥並未與簡兆熙就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和解,竟與周承賢、簡兆熙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鄭宇鎮於該案開庭時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嗣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鄭宇鎮乃在周承賢引領下至本院第10法庭,並於該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即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事項)為上揭虛偽陳述,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承賢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周承賢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順煥之指述、證人鄭宇鎮之證述,並有和解契約書影本、93年度上字第743 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承賢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借款的事由簡兆熙處理,伊非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的當事人,伊不認識鄭宇鎮,且伊有小孩要照顧,不可能和鄭宇鎮一起去開庭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固據告訴人蘇順煥指訴綦詳,惟告訴人之指訴無非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不免偏頗,而常與事實偏離,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告訴人蘇順煥於本院中供述其於借錢及簽名於空白紙時,被告周承賢並未在場,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斯時被告周承賢既未身處現場,何能臆測其有參與偽造文書?況共同被告簡兆熙亦堅稱被告周承賢未參與本件事務(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尤不能遽指被告周承賢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公訴人雖另以證人鄭宇鎮證述: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

許93年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是由被告周承賢帶伊去的,伊會去作證,是94年11月16日左右,伊到桃園縣○○鄉○○路○○號還錢,被告簡兆熙告訴伊他已經和蘇順煥和解,且出示已成形之上開和解契約書,要伊去開庭陳述,伊不知道被告簡兆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當時被告周承賢有在場,後來是被告周承賢帶伊進去開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第27、38至39頁),認共同被告簡兆熙要求證人蘇順煥偽證時,被告周承賢在場,且事後並由其帶同證人鄭宇鎮前去開庭為虛偽之陳述,而認被告周承賢亦有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然姑不論被告周承賢始終否認有與鄭宇鎮一起去開庭,前後一貫,且核其確非該93年度上字第

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有該案件卷宗存卷可佐,其於上開94年11月23日應無須到庭,遍核全卷亦無該日被告周承賢有到法院之證據,自不能單憑鄭宇鎮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周承賢有帶鄭宇鎮去開庭;況教唆偽證,必須有教唆之事實,故本件退一步言,被告周承賢縱有帶鄭宇鎮前去開庭,亦非可解讀為其即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又上該桃園縣○○鄉○○路○○號本就是被告周承賢夫婦之住宅,其時被告周承賢在場乃屬當然之事,況當時在場者除簡兆熙、蘇順煥外,尚有蘇順煥朋友阿松及簡兆熙的2 位朋友等多人,業經證人鄭宇鎮陳述如前,尤不能以被告周承賢在場,即遽指其有參與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及教唆偽證。

㈢證人鄭宇鎮於96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因為簡兆熙要我配合他作偽證,在該次開庭前1 個月,簡兆熙要我去他位在龜山的事務所,告訴我他和蘇順煥有民事事件要開庭,要我在開庭時向法官說有看到簡兆熙有拿錢給蘇順煥,作證內容都是簡兆熙要我這麼說的」(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簡兆熙叫我這樣講的,才能配合我當見證人,我並不知道內容,我也不認識蘇順煥。我持有72萬元蘇順煥本票影本,那是簡兆熙交給我要我交給法官的。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事情的真偽,我對法官作虛偽的陳述是當初簡兆熙叫我這麼說的,所以我就不敢拒絕」、「(周承賢帶你到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你方才稱:簡兆熙有指示你要如何作證,周承賢是否有指示你?)大部分都是簡兆熙指示我,而周承賢則是帶我進去之後,要我如何報到及做一些文書的手續」(見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可見鄭宇鎮前往法庭偽證,係受簡兆熙一人唆使,益足認被告周承賢未有教唆偽證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周承賢有偽造文書、教唆偽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承賢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周承賢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周承賢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周承賢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承賢部分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承賢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簡兆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