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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健波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葉繼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堅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2、11522號暨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健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與李柏堅、黃哲益、黃少偉、蔣百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柏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與蘇健波、黃哲益、黃少偉、蔣百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蘇健波綽號「屁哥」,為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員工,負責領單、提領貨物等工作;李柏堅為金安國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經理,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分派由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蔣百里經營個體報關業務,熟稔機場報關細節;黃少偉為杰登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負責查稅則及在機場報關、領取提單等業務(蔣百里、黃少偉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在案),其等均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蘇健波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認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哲益」成年人,私下委託蘇健波代為找貨車提領載貨,允諾給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蘇健波遂於民國96年5月1日致電李柏堅表示提供10萬元報酬(含支付倉租費用)委請其負責提領貨物,並等候蘇健波通知確定時間。蘇健波、李柏堅均係從事機場報關、提領貨物之人,因「黃哲益」未委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之方式處理,反以不相當報酬私下委託其等個人代為提領貨物,均應能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等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因心生貪念,而先後應允之。「黃哲益」另委託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進口本件貨物,並處理貨物之報關事宜,蔣百里則委託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與預見「黃哲益」空運入境之貨物可能係某種毒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具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蘇健波、李柏堅等人乃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 公克)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 紙箱內,於96年5 月5日,在香港地區將該4紙箱偽以IC電子零件名義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將上開內裝有愷他命之紙箱4箱(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自香港地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倉棧(下稱永儲倉棧)進口專區。「黃哲益」再通知蘇健波貨物已抵永儲倉棧,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行交付10萬元予蘇健波支用。96年5 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中正機場承攬業大樓附近,蘇健波將該10萬元交予李柏堅作為李柏堅領貨報酬(內含支付貨物倉租費用)。同日上午10時許,黃少偉先委由不知情杰登報關行員工姚元偵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交予蘇健波。同日上午12時許,蘇健波聯絡李柏堅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李柏堅,並與李柏堅分別駕駛車牌0000-00 號小客車、車牌00-000號小貨車前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

5 樓長廊查詢電腦確認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1通關放行,李柏堅並自10萬元中取出

630 元繳交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以堆高機將該批貨物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00-000號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蘇健波指示之遠雄倉儲,蘇健波則另駕駛車牌0000-0 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掩護。

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國際情資,早已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監控,見狀亦在後跟監李柏堅駕駛之小貨車,欲查緝接應之共犯。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蘇健波察覺遭人跟監,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以電話通知李柏堅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李柏堅即依蘇健波指示將該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倉促離去。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蔣百里、黃少偉為掩飾渠等之犯行,明知黃少偉已將提單交予蘇健波領貨,仍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不知情蘇明賢陪同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黃少偉、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放置在永儲大樓3樓查驗區。同日晚上7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因恐該批毒品遭調包,乃緊急拘提李柏堅,再前往永儲大樓3 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並將查扣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市調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蘇健波以伊於96年5月9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家康診所治療急性鼻咽炎,故伊96 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欲繼續就診而尚未就診時,即遭拘提,顯然伊於96 年5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身體不適,並爭執伊於96 年5月11日市調處之詢問筆錄及聲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柏堅爭執蘇健波市調處之詢問筆錄、聲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2反頁)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蘇健波於96年5月12日聲押訊問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任何推打、辱罵受訊問人或中斷跳錄之情形,訊問之內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蘇健波受訊問時精神狀況清醒且無異狀,其聲音、表情、反應皆自然正常,對於法官之訊問,均可作切題之回應,並無任何疲憊聲音之呈現,訊問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28頁),且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有選任辯護人簽名之聲押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聲羈366卷第8頁),足證蘇健波於原審法院聲押訊問時所為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蘇健波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蘇健波因急性鼻咽炎,於96年5月9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家康診所治療,並在長庚醫院要掛號時,被拘提,未及掛號就被帶走,足見蘇健波於96 年5月12日接受聲押訊問時,身體狀況確屬不適,並提出家康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反、98頁)。然觀諸上開就醫證明書其上記載「宜修養『壹』天」等字樣,顯然病況輕微,修養「1日」即可快速復原;且證人即製作蘇健波市調處詢問筆錄調查員于偉智到庭證稱:詢問筆錄記載在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第1107號病房前拘提蘇健波到案,應屬實。因我們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他要到醫院探視某病人,我們就在醫院病房外等他。在我們製作詢問筆錄時,他沒有說感冒(本院卷第133反、134頁);證人即製作蘇健波市調處詢問筆錄調查員廖惟仁亦證稱:我們拘提蘇健波過程如同于偉智剛才所述,我接到通知去的,我們在病房外等候,感覺上有等10分鐘。我們製作詢問筆錄時,蘇健波沒有因感冒而表示不舒服,因律師全程在場,如果有應該會跟律師說(本院卷第135反、136頁),顯見蘇健波未在林口長庚醫院準備掛號時,遭拘提到案,且身體狀況並未因急性鼻咽炎而欠安,始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107病房探視病人,則蘇健波以其羈押訊問時,病身體不適,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要難憑信。又蘇健波雖於96年5月11日13時10分,遭拘提到案,於15時5分始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同年月日21時55分結束詢問、於同年月23時1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製作聲押訊問,分別有詢問筆錄1份、訊問筆錄2份存卷可參(偵11522卷第4、7、44頁、聲羈366卷第6頁)。惟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蘇健波受訊問時精神狀況清醒,且無異狀,其聲音、表情、反應皆自然正常,對檢察官之訊問,均可切題回答,完全無疲態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出現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27頁),顯然蘇健波接受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聲押訊問時均有間隔,並可稍事休息而無疲勞訊問之情。綜上,蘇健波於聲押訊問時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蘇健波確實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市調處筆錄雖記載「金志雄律師表明渠認無急迫性並要求載明筆錄」、「現在時間是21時5分,現在已用餐、拍照及採尿完畢」及檢察官許可夜間詢問傳真影本記載傳真時間為「07年05月11日17時14分」(偵11522卷第41頁),早於于偉智詢問蘇健波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時間(18時20分)等情,固有上開詢問筆錄、檢察官同意夜間詢問傳真影本存卷可參(偵11522卷第5反、6、41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許可依法例外即可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並無須具備急迫性要件;且「21時5分」係蘇健波已完成用餐、拍照及採尿時間,並非當下始行用餐,均不會造成羈押訊問時身體不適之情。再蘇健波上開自白適足以證明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以整起犯罪歷程尚有待查明階段,且另有共同正犯未到案,衡情要難僅因蘇健波自白而獲准交保,故蘇健波以其自白係為求交保,亦屬無稽。

二、蘇健波以被告身分於96年5 月12日羈押訊問所為陳述,對李柏堅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蘇健波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適法之職權行使。且蘇健波於羈押訊問筆錄未有身體不適影響自由意識之情,已如上述,另蘇健波於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均經到庭作證,充分保障李柏堅之反對詰問權,上揭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蘇健波於原審證稱:黃少偉交給我提單時,我不知道已經報關,我跟李柏堅去永儲大樓5 樓電腦室敲的時候,才發現本件貨物已經繳完關稅(原審卷一第171、172頁),此與其於96年5 月25日市調處詢問筆錄所陳:黃少偉將提單給我,問我是由我來做還是黃少偉自己來做,我表示由我來做,後來我從電腦上發現該批貨物由杰登報關行代墊稅金,且海關已放行,我於同日10時許,與李柏堅於遠雄倉儲0k便利商店前見面,將提單交給李柏堅,告訴他有空就去提領。他說現在就有空,我隨即與他一同前往永儲5樓找稅金條繳倉租600餘元(偵11522 卷第57、58頁)不侔,且蘇健波於偵查中陳稱:今日在桃園縣調查站所為陳述實在,看過筆錄才簽名(偵11522卷第63頁),而蘇健波始終未表示於製作96年5月25日詢問筆錄時,有何不法方式取得,亦不爭執該次陳述之任意性,堪認此次製作詢問筆錄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李柏堅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至因蘇健波始終未爭執上開筆錄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本院認尚無勘驗該次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卷內雖無蘇健波96 年5月11日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然不必然亦無96 年5月25日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況縱或卷內無96 年5月25日錄音錄影光碟,因市調處於96年11月26日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文號:96年11月20日肆字第096 43107910號函)時已隨文移送,並無留存備份,有市調處100年7月25日肆字第10043113 660號函附移送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60頁),衡諸常情,市調處調查員當無刻意隱匿之情,否則,上開移送書斷無載明李柏堅、蘇明賢、蘇健波、黃哲益... 錄音錄影光碟各1 片之理,故上開錄音錄光碟未能尋獲,並非市調處調查員主觀上故意不提供或遺失。況蘇健波製作該次詢問筆錄確實出於自由意識,已如前述,再衡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暴利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毒品氾濫散布之目的,非課以重刑不可,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自不得僅因錄音錄影光碟未能尋獲,即逕認上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上開96年5 月25日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法益輕重,仍應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以下所引證據〈不包括蘇健波於市調處96年5 月11日之詢問筆錄,因本件未引為證據,省略論述證據能力,惟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蘇健波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蘇健波、李柏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反、114 反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蘇健波、李柏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蘇健波對其任職瑞陞公司,負責領單、提領貨物等工作;李柏堅對其任職金安公司,負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後,再分派給其餘司機送貨等工作;其等並對蘇健波於96年5月1日致電詢問李柏堅是否願意幫忙提貨,李柏堅應允,並等候通知。96年5月7日上午9 時許,在中正機場承攬業大樓附近,蘇健波交付李柏堅10萬元,同日約中午12時許,蘇健波聯絡李柏堅前往遠雄倉儲附近OK便利商店,交付提單與李柏堅,並與李柏堅分別駕駛事實欄所載車號之小貨車及小客車,同往永儲倉棧,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5樓長廊查詢電腦獲悉該批貨物已經海關歸類為C1 通關放行,李柏堅自10萬元中取出600元(應係630元)支付貨物倉租,再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嗣李柏堅駕駛裝有該批貨物之小貨車前往遠雄倉儲,蘇健波駕車尾隨在後,李柏堅依蘇健波指示將該批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後離去。李柏堅返回工作崗位後,於下午2 時許,將剩餘款項暫託同事張通順保管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一)蘇健波辯稱:自稱黃哲益男子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IC貨物要進口,問我是否願意負責報關,我答應他,但不認識他,且他未先行給伊報酬10萬元,而報關所需稅捐及倉租,由伊於96年5月7日向祝桂茹商借,本案稅費為72,544元,故伊為報關,領10萬元備用確屬合理,並無要給付李柏堅5 萬元。黃哲益將各階段行為切割分工,除未將各階段分工之整體犯意告知伊,且伊均不識各階段分工之人,如何有犯意聯絡,更與黃哲益無任何共謀犯意。扣案物品從提領迄由海關開封重驗時,市調處及海關始知內裝第三級毒品,如伊提領確知內裝,並懷疑遭跟監時,斷無再將貨物運回永儲倉棧放置之可能。運輸毒品當以有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縱認空運貨物係違禁物亦無第三級毒品之明確認知,自不能以私運第三級毒品主觀犯意相繩。黃哲益由香港寄送,由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進口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由杰登報關行黃少偉完成報關,進口行為已告終結,伊均未參與,伊受黃哲益委請提領貨物及黃少偉交付提單,主觀上認知貨物為IC電子零件,確無提領運送管制物品之犯意。退萬步言,果伊與李柏堅有共同運輸毒品之認知與犯意,亦因已意中止運輸結果而有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二)李柏堅辯稱:伊不認識黃少偉、蔣百里、楊清、吳達寬,故伊事前、事中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伊僅因認識蘇健波,而由蘇健波提供提單,並與蘇健波同至永儲大樓提領該批貨物,又依蘇健波指示將該批貨物載回永儲碼頭放置,伊到案後,已詳細說明過程,並以自己名義於提單等各項文件簽名及留存身分證統一編號備查,倘伊於事前知悉所領取貨物係愷他命,應隱身幕後,或以假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提領,絕無自曝行藏之理。且伊將貨物放置後,返回金安公司正常上班,當晚5 時始下班返家,未有異狀,顯見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因蘇健波無貨車可載運,央求伊代為協助領貨,與陳德昌所述吻合,要屬依行規代領。依蘇健波所證,蘇健波未告知該貨物內容、貨主、送貨詳細地址,足證伊與黃哲益事前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伊所述與蘇健波所證關於10萬元係繳交倉租、關稅,要無可能串證,則蘇健波於羈押訊問所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因關稅總額為72,544 元,倉租為630元,總計73,174元,蘇健波交與伊10萬元,尚非顯不相當,且伊將9 萬餘元交張通順保管,乃為免與自身攜帶金安公司週轉金互相混淆所致。況依永儲大樓之電腦,僅查出以C1通關方式放行,再行核稅,伊支付倉租後直接領貨,因提單上留下伊聯絡方式,他日勢必出面繳交關稅,遂未將9 萬餘元返還蘇健波,符合常理。蘇健波雖與伊一同出現在永儲大樓,但蘇健波駕駛自小客車,無法載運貨物,仍會委請伊載運,伊所為符合常情。蘇健波私下接單,與伊代領貨物無關,況依蔣百里、黃少偉所陳,由蔣百里委託黃少偉依法報關,伊始依蘇健波所交付之提單,至永儲大樓依一般正常程序報關、驗關,主觀上無預見某種毒品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不明粉末90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純質淨重62,744.3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0023778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市調處卷第9頁)。且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分裝成90包,復將該90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43袋,並以每箱各10、11、10、12袋分置於4 紙箱內一情,亦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分裝袋90個、43個、紙箱4只扣案可佐。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健波陳稱:我在機場時,認識一個黃先生,他問我是否想賺錢,因我還欠車行5、6萬元,他問我可否找到貨車,幫他載貨,代價10萬元,我說可以。黃先生之前已交給我10萬元,聯絡方式係用便條紙寫了個黃先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我找李柏堅提領貨物,案發當天我把10萬元給李柏堅(聲羈366 卷第7、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柏堅陳稱:96年5月1日,綽號「屁哥」(經指認為蘇健波)打電話給我,並告知有一批貨要我幫他領,詳細時間,他會再打電話通知我。96年5 月7日上午9時許,蘇健波在中正機場承攬業大樓附近交10萬元給我,要我代他領貨,並繳倉租。同年月日中午將近12時許,蘇健波叫我在遠雄倉儲附近OK便利商店等,他把提單給我,跟我說有空去永儲提領,正好我公司業務已執行一段時間有空,我說現在去領,我們就一起去永儲的5 樓查電腦,得知為C1貨物,可直接領貨,由我繳交倉租,下樓領貨。同日12時35分許,領到貨後,約12時45分回到遠雄倉儲,蘇健波打電話叫我把貨物送回永儲碼頭,說有人會去載。約13時許,我把貨載回永儲碼頭,並麻煩他們將貨品放在旁邊,交代他們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領。下午約2點,我將繳納倉儲6百餘元剩下的錢交給金安公司同事張通順等語(偵11042 卷第5反、6反、25、26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原審卷三第55頁)大致相符。以蘇健波與李柏堅認識5、6年,與李柏堅無仇恨,業經蘇健波陳明在卷(偵11522卷第46頁、聲羈366卷第8 頁),且李柏堅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蘇健波這個名字,之前都叫他屁哥,亦經李柏堅陳明無誤(原審卷三第55頁),足證其等彼此間應無誣指陷害對方之理,上開所言,堪以採信。復有永儲倉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蘇健波(0000000000)與李柏堅(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11522卷第8至27頁、原審卷四第210頁)。是以,黃哲益事先請託蘇健波代找貨車並提領貨物,言明報酬10萬元,蘇健波另事先致電李柏堅談妥代領貨,並於案發當天,將黃哲益事先交付10萬元交與李柏堅,提供繳交倉儲費用,剩餘即為報酬,復與李柏堅分別駕車同往永儲大樓5樓查詢電腦,獲悉貨物為C1通關,由李柏堅自蘇健波交與10萬元中拿出630元繳交倉租,並直接領貨,依約定載送至遠雄倉儲。迨抵達遠雄倉儲後,接獲蘇健波來電而將貨物載返永儲碼頭暫放區置放。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蘇健波交付報酬託同事張通順保管等情,首堪認定。蘇健波事後雖改以,於96年4月底某日,伊在瑞陞公司辦公室接獲黃哲益來電,委請伊私下提領貨物,遂向祝佳茹借款10萬元,代墊倉租及「提領費用」(偵11522卷第57頁),且因瑞陞公司電話簿有登記,黃哲益打電話到公司,沒有指名找我云云(上訴卷第15 4反頁)。然以蘇健波自承其未見過黃哲益(偵11522卷第59頁),且證人即瑞陞公司員工吳瑞敏證稱:蘇健波負責現場,有時支援進、出貨時的業務,並未負責報關業務(原審卷三第22、24 頁),果黃哲益確實直接打電話給瑞陞公司而未指明蘇健波,何以黃哲益來電,僅留下聯絡電話,蘇健波即私下接受對非其所熟悉之報關業務〈如後述(四),黃少偉交付提單時,曾提及由蘇健波或黃少偉辦理報關〉,並代墊倉租及「提領費用」(用語非關稅),復代為委請李柏堅提領貨物而無懼可能求償無門之後果,顯匪夷所思。是以,本院認應以黃哲益已事先交付10萬元供蘇健波另委請李柏堅辦理繳交倉租費用及李柏堅之報酬,黃哲益須另行給付蘇健波10萬元代價,較為可採。至蘇健波事後以其所賺是提領費、報關費、運輸費,黃哲益總共給1、2千元(偵11522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1頁),並於原審附和李柏堅於原審所陳,報酬3、5百元(原審卷一第18、165頁),此與李柏堅於市調處、檢察官初次訊問、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任何代價相左(偵11042卷第6、

26 頁、聲羈353卷第7頁),顯然係其等事後脫免重罪之詞,要難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正犯蔣百里陳稱:我在大陸珠海認識黃哲益,95年底,他表示有電子產品要進台灣,向我借公司牌,96年3月我借到牌後,打電話告知他。96年4 月底,黃哲益電告有批IC要進,同年5月7日凌晨1 時許,黃哲益拿提單影本和寫有說明貨物內容之文字白紙,要我報關。5月7日11時,到華儲報關行3樓找黃少偉,交給他上開2張單子,要他持以報關。下午2、3時許,黃少偉電邀我去機場找他,告知我單子打錯,應該報43200picec,結果打成1picec跳C1,我叫他趕快改申請和驗貨,我當場打電話(0000000000)給黃哲益,告訴他這批貨要驗,並要黃少偉和黃哲益直接通話。5月8日11時許,黃哲益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要求改撥0000000000電話(市調處卷第38反、39頁、偵12847影卷一第56 頁、原審卷二第56至60、63頁)。黃少偉陳稱:96年5月7日10時許,他(即蔣百里)介紹我這筆生意,11時至11時30分間,將報關資料傳輸出去,我發現公司小姐姚元偵將提單上貨品數量打錯,應該43200件打成1件,為彌補錯誤,打電話給蔣百里,告知打錯件數要重新更改數量,可能需要驗貨,於10分鐘後便以手寫申請單於下午4時許(應係3時50分許,蓋石清義以下午4時許,申請書由小姐建檔;蘇明賢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永儲倉棧,申請更改報單,如下述,自以其等吻合常情之證詞為準),與蘇明賢一同拿至永儲海關辦公室申請更改並重驗(市調處卷第68、69頁、偵12 847影卷一第10反、11反、52、53頁、原審卷二第71至76反頁)。姚元偵陳稱:96年5月7日進口報單是當天上午10時許,蔣百里與另名一直站在門口男子同來,黃少偉交給我1張進口提單影本及1張紙條,指示我製作,蔣百里在旁等待,依據紙條製作原始進口報單應係正確無訛,並拿給黃少偉看過後沒問題,就傳給海關,約5 分鐘後,上網查詢知該批貨分類為C1並告知黃少偉上情時,黃少偉通知我原始報單上件數有誤,又拿出前後形狀不同另1 張小紙條給我看,要求我重新製作進口報單,在我重新製作第2 份進口報單後,又指示我製作發票、裝箱單(市調處卷一第43正、反頁、偵1284 7影卷一第43反、44頁、原審卷三第26至36頁)。吳達寬證稱:96年5月7日16時許,一課三股股長石清義將報單給我派我去查驗,我在三樓驗貨區等貨物送至驗貨區,隨後蘇明賢與黃少偉前來陪同開驗,發現裡面塞滿1包1包白色粉末狀,因趕著下班,經股長同意之後,將該批粉末留在三樓查驗區,用股長給我的白色棉紙蓋章後簡單加封,沒想到裡面是毒品(偵11042卷第11反、12頁、原審卷一第237、238頁)。石清義證述:96年5月7日永儲公司3樓查驗區查扣報單號碼為CZ0000000000之4箱共計120公斤貨物,發現藏有愷他命,係當日下午4時許,由二股交由小姐建檔並由電腦選派驗貨員吳達寬後,我在報單上批示開驗箱數2箱,約4時30分許,吳達寬上樓跟我說貨都不對,不是IC,是一些化學品,因3樓有監視器,吳達寬決定放那邊,我想起IC與化學品稅差大,有可能成立緝案,馬上指示吳達寬將該貨物加封(市調處卷第15反頁)。楊清證稱:我收到申請書後,檢視進口報單(CH/96/395/00763)發現該貨數量為43200件,單價為美金1元,報單上卻繕打為1piece,我認為確有筆誤,因此依規定將該批貨由C1改為C3,請驗貨員查明真相(市調處卷第9頁)。許嫚云證述:

瑞鳴公司申請書是我於96年5月7日收文的,依序蓋上收文日期號,再按報關行申請案件所附報單內容按稅則分股,依程序送交二股股長楊清處理(市調處卷第17反頁)。蘇明賢陳述:案發當天,杰登報關行黃少偉通知我,該批貨提單上數量打錯,需要重新投單申請。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我與黃少偉抵達永儲申請更改報單,通知海關將放行資料重新抽回,將貨品改為全驗的C3,依派驗單將該批貨改放查驗區。約16時15分許,我、黃少偉與吳達寬開驗發現內容並非IC,由於時間已晚,建議封箱,放在驗貨區隔日重驗(市調處卷第36頁)。互核所證、所陳,大致相符,且有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瑞鳴公司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編號961085號收狀之更正數量申請單、發票及裝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市調處卷一第9反至12、22頁)。綜上,可知黃哲益委託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蔣百里再委託經營杰登報關行之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黃哲益於96年5月5日,在香港地區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空運寄送4紙箱「IC電子零件」至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倉棧進口專區。96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黃少偉委由姚元偵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該貨物之進口報單,上傳給海關,再前往華儲辦公大樓121室內,將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交予蘇健波。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蔣百里、黃少偉以貨物數量誤繕為由,由不知情蘇明賢陪同黃少偉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嗣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961085號收文後,交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吳達寬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2箱。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吳達寬會同黃少偉、蘇明賢,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察覺箱內貨物明並非進口報單上所載IC電子零件。吳達寬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3樓查驗區等情,要堪認定。雖姚元偵以事後改以前後2紙條相同,僅增加字跡(原審卷三第30頁),然其於原審對檢察官詰問關於市調處人員有無提示紙條給予辨認,竟以忘記回應(原審卷三第30 頁),若市調處人員未提示紙條,如何判斷前後2紙條相同,故姚元偵事後有迴護黃少偉之嫌,不足採信。又蔣百里另陳稱:中午12時以前,黃少偉電邀我去機場找他,我沒有直接打電話給黃哲益(原審卷二第59、63頁),然黃少偉陳述: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蔣百里又找我見面,蔣百里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貨主,貨主說他人在大陸,沒辦法陪驗,要我們去處理就好(偵12847影卷一第12頁),顯然蔣百里事後上開所陳,要屬配合黃少偉於蘇健波、李柏堅提領貨物之前發現報關資料寫錯而要求姚元偵備份報關資料以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貨物被分類為C1係指海關對於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時,該批貨物被歸類為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之C1通關放行方式。貨物先放後稅係指貨物進口時,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之稅費由海關自其提供之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同時填發稅費繳納證後,即可先行驗放其貨物,扣除之稅款如於稅費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清,即可自動恢復額度再做循環使用。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IC,於96年5月7日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且以線上扣繳(先放後稅)在案,貨物經提領後又運回倉庫。同日貨物納稅義務人(瑞鳴公司)以已放行尚未提領出倉及數量繕打錯誤為由,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申請改報單數量,該組於96年5月7日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並於當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疑似愷他命,交由該處扣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乃於96年6 月27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7 月20日北普棧字第0981015238號函在卷可按(上訴卷第130至133頁)。又本案貨物係於96年5月7日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且以線上扣繳放行在案;惟同日納稅義務人(瑞鳴公司)以已放行尚未提領出倉及數量繕打錯誤為由,向本局外棧組申請更改報單數量,該組爰於同日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並為重新更正進口報單貨名、數量等資料及重算稅費需要,予以恢復貨物為未放行狀態,並於96年6 月27日恢復其稅費擔保額度。系案貨物(愷他命)既經查扣,並無放行自無繳納稅費之紀錄。因此,本案各項稅捐並無繳納紀錄與本件通關方式為C1且以線上扣繳放行一節,並無矛盾之處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29日北普棧字第1001018381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黃少偉證稱:公司押100 萬元在臺灣銀行,公司在網路報單時,會直接從銀行扣掉,這批貨物之稅費已在線上扣掉(原審卷二第73頁)。是系爭貨物應納稅費於96年5月7日已由線上扣繳(自杰登報關行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惟因系爭貨物已遭查扣,並無放行自無繳納稅費之紀錄,始於96年6 月27日恢復稅費擔保額度,而無稅捐(關稅及營業稅)之繳納紀錄,並無矛盾之處。參諸蘇健波陳稱:5月7日上午約10時許,杰登報關行老闆黃少偉將該批IC貨物提單,交給我,問我是由我來做還是黃少偉自己來做,我表示由我來做,後來我從電腦上發現該批貨物由杰登報關行代墊稅金,且海關已放行,我於同日與李柏堅於遠雄倉儲0k便利商店前見面,將提單交給李柏堅,告訴他有空就去提領(偵11522 卷第57、58頁),足見蘇健波在與李柏堅見面前,已得悉黃少偉交付提單所欲提領之貨物已由杰登報關行代墊稅金,且海關以C1已放行無訛。是以,蘇健波交與李柏堅之10萬元,顯非用以繳納扣案貨物之稅費至明。又李柏堅陳稱:當時我身上有他(即蘇健波)交給我10萬元及我們公司的錢。我們知道稅金不用繳,蘇健波就走了,我就留在那邊繳倉租,在樓下提貨(原審卷一第182頁),此與蘇健波陳述:我(們)在永儲5樓看電腦發現貨物關稅已繳,在繳完倉租後離開現場,沒有一起去領貨(原審卷三第53頁),2人對於倉租究係李柏堅1人,或與蘇健波2人共同繳納不侔。因李柏堅確實自10萬元取出630元繳交倉租(尚剩99,370元,下稱剩餘款項),業據李柏堅供明在卷,並有永儲公司98年6 月23日函附發票影本在卷可考(上訴卷第137、138頁),且蘇健波早已知悉稅金已繳納,李柏堅於永儲大樓5 樓查詢電腦後,亦知系爭貨物已完稅,倘蘇健波陪同繳交倉租,李柏堅自有機會將10萬元扣除倉租所剩餘款項返還蘇健波,竟捨此之途而未返還,顯然事有蹊蹺;倘倉租由李柏堅獨自繳交,以李柏堅陳明,伊到遠雄倉儲碼頭,曾與蘇健波見面(原審卷一第187 頁),斯時,李柏堅亦有機會返還剩餘款項,竟未加以處理,反於下午約1、2時許,將剩餘款項交由同事張通順保管,業經證人張通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7、90頁),亦悖於常情。果李柏堅確恐剩餘款項與金安公司交付預備金混淆,以蘇健波陪同李柏堅前往永儲大樓5 樓查詢電腦,李柏堅在得知系爭貨物已完稅後,更應把握機會返還剩餘款項,竟仍擺放在身上,而大費周章委請張通順代為保管,增加返還剩餘款項之困難,顯無法自圓其說。蘇健波事後改稱:伊係因不清楚有無欠其他稅金,且趕著到倉庫辦公室去,才未要求李柏堅即時返還云云(上訴卷第149反頁)。李柏堅亦稱:蘇健波在案發下午2、3 時許,在桃園機場貨運站要我把關稅錢還給他(原審卷一第186 頁),因蘇健波早知稅費已由報關行線上扣繳,且蘇健波於領貨後尚駕車尾隨李柏堅前往遠雄倉儲碰面,李柏堅大有機會返還剩餘款項,蘇健波亦有機會索討剩餘款項,其等均未返還及索討,上開所陳,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蘇健波另以:提單上面有進口貨物的價值,可以推算稅金(本院卷第31反頁),然提單僅顯示大略貨名及重量,並無法獲悉稅捐數額。通常C1通關進口貨物經電腦完成分估計稅程序後,即自動計稅並將稅款寫入稅費檔,由通關電腦發出訊息通知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稅費,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29日北普棧字第1001018381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至50頁),故蘇健波上開所陳,亦乏依憑。又蘇健波陳稱:黃哲益事前交給伊之10萬元即係伊之代價,伊要給李柏堅5萬元,可是,當天把10萬元都給李柏堅(聲羈366卷第7、8頁)。惟蘇健波同時亦稱:我是真的一時貪錢,我還欠車行5、6萬元(聲羈366卷第8頁),果黃哲益交付之10萬元係蘇健波之報酬,何以在蘇健波尚積欠車行5、6萬元下,仍將黃哲益事前交付10萬元悉數轉交李柏堅,且李柏堅知悉系爭貨物已完稅後,亦未表態返還剩餘款項,足證黃哲益事前交予蘇健波10萬元,應係委請蘇健波另行請託有貨車之李柏堅代為提領貨物之報酬(包含李柏堅自10萬元中取款繳納倉租即10萬元扣除倉租630元為99,370 元),李柏堅之報酬當非如蘇健波所言5 萬元,堪以認定。又遍查卷內並無黃哲益事先將允諾給予蘇健波10萬元報酬已交付之積極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黃哲益尚未交付蘇健波己身報酬10萬元無誤。是以,蘇健波、李柏堅均以案發當天上午約12時許,蘇健波交與李柏堅10萬元,係委請李柏堅交付稅金及倉租,無關報酬云云,洵不足採。至證人祝桂茹證稱:伊只與蘇健波太太有金錢往來,與蘇健波並無金錢往來,前年母親節蘇健波太太向伊借10萬元,蘇健波太太說是蘇健波公司要借的,伊在農會門口提款交給蘇健波之太太(上訴卷第14

4、145頁),與蘇健波所述係其向祝桂茹借款、取款不符,故祝桂茹縱曾出借10萬元予蘇健波之妻,亦與黃哲益事前交付10萬元與蘇健波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蘇健波之認定。

(五)按一般民眾認知非法運輸毒品,屬政府積極查緝並嚴懲之犯罪,政府亦多方利用媒體廣為宣傳,提醒民眾切勿利用出入國境或以運送貨物方式夾帶毒品入臺。且一般進口業者,除委由空運公司配合航空公司班機運送貨物來臺外,多以長期熟識之報關行辦理報關、稅金繳納程序。再由報關行配合之貨運公司或自己熟識之運貨公司代為前往繳交倉租、提領貨物及運送貨物而完成一連串自國外進口貨物來臺之程序。證人即瑞陞公司員工陳德昌、吳瑞敏均證稱: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單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24頁);證人即金安公司總經理陳君煌、員工張通順亦證稱:金安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貨等語(原審卷二第9 、89頁),可知蘇健波所屬瑞陞公司不允許所屬員工自行接單,而李柏堅所屬金安公司亦禁止所屬員工私下接貨,要堪採認。又蘇健波、李柏堅均否認 99,370 萬元為李柏堅之報酬,然蘇健波與黃哲益早已約定代委請他人提貨,代價為10萬元,且蘇健波亦與李柏堅談妥委請李柏堅提貨代價為10萬元(包含倉租63

0 元在內),均如前述,且李柏堅自承:一般由永儲到遠雄報酬為300、500元運輸費用,以蘇健波、李柏堅受託代為提領貨物竟可獲得高達10萬元、99,370元代價,另蘇健波未曾見過黃哲益,李柏堅不知貨主為黃哲益(本院卷第156 頁),其等既與黃哲益不相熟識,苟非貪圖厚利,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違反公司禁令,私下為黃哲益領貨。又案發時,蘇健波、李柏堅均為壯年,社會閱歷豐富,且自承分別從事貨物進口領貨工作10餘年(上訴卷第155 頁),金安公司未曾與杰登公司配合過,也不認識杰登報關行等情,業經證人即金安公司負責人陳君煌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8頁),且蘇健波明知黃少偉為杰登公司老闆(此由蘇健波陳稱:杰登報關行老闆黃少偉將該批IC貨物的提單交給我可知),杰登公司與瑞陞公司均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何以黃哲益委由蔣百里轉請黃少偉辦妥報關後,不直接由杰登公司配合之貨運公司辦理繳納倉租、提領貨物等工作,卻另行私下以不相當報酬委託與杰登公司無業務往來之瑞陞公司員工蘇健波代為領貨,並由黃少偉而非黃哲益交付提單;李柏堅明知瑞陞公司與金安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蘇健波亦未曾私下委請李柏堅提領貨物(如後述),竟突然以不相當報酬委請其個人代為提領貨物,若非該批貨物夾藏某種毒品而屬違禁物,何以至此,故其等應可預見黃哲益委託領取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要堪認定。參以李柏堅抵達遠雄倉儲後,何以依蘇健波指示將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之原因,蘇健波先以打電話給黃哲益(0000000000),電話一直沒人接(偵11522卷第58頁);後以:領完貨李柏堅說有事情沒辦法送,我就說那先放回永儲碼頭(原審卷一第63頁);再以:提單上地址是英文,沒有電話號碼,我要去問黃少偉,李柏堅說沒有空,我就叫他放回永儲暫放區(原審卷一第16 4頁),前後矛盾,已見情虛。而李柏堅於市調處、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未曾表示因公司職務上需求,沒有辦法等太久,蘇健波始叫其先將這批貨載回永儲,遲於原審始附和蘇健波上開說詞(原審卷一第63頁),以案發當天早上蘇健波早自黃少偉處取得提單,理應知悉其上記載均為英文,何以當時未曾向黃少偉詢問貨物送達處所,而於系爭貨物已自永儲倉棧提領抵達遠雄倉儲後,竟毫無緣由再要求李柏堅載回永儲倉棧隨意置放,並假以未曾提領貨物,配合黃少偉申請更正數量准予查驗貨物,顯有欲蓋彌彰之情。且蘇健波自承:該貨物係IC價值100多萬元云云(偵11522卷第58頁)。惟李柏堅告訴伊「大哥,麻煩一下先幫伊把貨物卸下來放旁邊,等一下會有人來載。」伊將該批貨物卸下來放在碼頭上,李柏堅就走了。下午4 點多,要重新查驗貨物,但在儲位找不到,想說會不會放在外面,伊看到碼頭放有1件貨物,前住查看,發現就是李柏堅請伊卸下的貨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永儲公司倉務員莊和泰陳明在卷(市調處卷一第1 反頁)。果該批貨物確實價值100 餘萬元,何以蘇健波僅或因無法聯絡上黃哲益,或因李柏堅沒空,或因提單地址為英文,無法聯絡上黃少偉而指示李柏堅恣意擺放於永儲倉棧碼頭而未作任何處理,顯與事理有違。則證人即市調處承辦調查員黃錦昇証述:依我們查緝毒品的經驗,可能是發現該批貨遭司法人員跟蹤,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脫罪即將該批愷他命又送回永儲等語(原審卷一第225 頁),符合經驗法則,要堪採信。至證人即金安公司員工鄭澍糧雖證稱:有時候伊在永儲領貨,其他公司人說無法到這邊領貨,請伊將貨載到其他倉儲去,他在那個倉儲再把貨送到別的地方,不是好朋友伊不會幫忙載,我們的作法不是私下接單,也沒有收取費用等語(上訴卷第147、148頁)。然黃哲益與蘇健波早已談妥以高達10萬元代價代為提領貨物,並早於96年5月1日事先徵得李柏堅同意,再於96年5月7日與李柏堅共同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運往遠雄倉儲,此與鄭澍糧所指上開情形迥異。又鄭澍糧另證稱:有時候貨物上車後,貨主會跟我們講臨時有事,或聯絡不上貨主,我們就下貨到倉棧的暫放區,這些地方有攝影機,放這邊比較安全好找,如果是貴重物品就比較不會這樣做,因為怕遺失(上訴卷第148頁)。姑不論鄭澍糧所述是否屬實,蘇健波既認本件貨物係價值100多萬元之IC ,要無將此貴重物品指示李柏堅直接將系爭貨物擺放暫放區而置之不理,則鄭澍糧上開所述,亦難能為有利於蘇健波、李柏堅之認定。綜上,蘇健波、李柏堅雖未開封檢視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惟其等均能預見黃哲益委託其等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仍因貪圖報酬,決意共同前往永儲倉棧提領本件貨物,其等並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渠等本意,均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屬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六)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黃哲益委託蔣百里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進口貨物,並處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蔣百里再委託經營杰登報關行之黃少偉進行貨物之報關,蔣百里自承:其向綽號「小黃毛」男子借牌,借到「瑞鳴國際有限公司」進出口公司牌,並約半年前(即95年年底),○○○鄉○○路旁刻印店,自己刻該公司大小章供報關使用,並提供該大小章交黃少偉代為報關(偵12847 影卷一第36、55頁),何以其亦稱:96年3 月借到牌,打電話告訴黃哲益(市調卷一第38反頁)不同,顯然蔣百里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姚元偵證稱:依據黃少偉交給我蔣百里給他的紙,條製作原始進口報單,件數1 件,應該正確無誤,他看過後,上傳報單給海關,約5 分鐘後上網查詢知該批貨分類為C1告知黃少偉上情時,黃少偉告知原始報單件數有誤,又拿出另張小紙條指給我看,件數卻為43,200件,突然告訴我「件數打錯了,要改」,我覺得奇怪。前後2 張小字條形狀不同,記載貨物件數也不同。依照正常報關程序,委託人應出具貨物提單及國外出口公司發票予報關行,蔣百里這次只拿1 張提單影本及小紙條,黃少偉要我製作發票,這是從未發生過的事(市調處卷一第43正、反頁、偵12847 影卷一第44頁),黃少偉所為,亦悖於常情。又黃少偉自承:國外發票及裝貨明細是伊依據蔣百里給伊的資料指示姚元偵繕打的,用以報關,上面簽名係伊簽的(偵12847 影卷一第12頁),顯亦有蹊蹺。以黃少偉已被姚元偵告知該批貨物以C1方式放行,竟隨即提出形狀不同紙條要求姚元偵另行更正進口報單及發票,將肇致原海關歸類為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變更為C3(全驗)而更不利貨主,此種悖於常情做法,顯係黃少偉為求自保預作申請更正所需文件,以備蘇健波提領貨物遭查獲時,足以因應各種狀況之不時之需。從而,蔣百里、黃少偉苟無該批貨物係毒品之認識,豈會有上開種種違常之舉。蔣百里、黃少偉應有參與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李柏堅透過蘇健波與黃哲益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蘇健波、李柏堅透過黃哲益,而與蔣百里、黃少偉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其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黃哲益、蘇健波、李柏堅、蔣百里、黃少偉等人均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至蔣百里、黃少偉為報關進口本件貨物,另涉偽造瑞鳴公司大小章、盜用瑞鳴公司印文、行使偽造個案委任書及申請書部分,因蘇健波、李柏堅僅受託提領系爭貨物,上開偽造相關文件,尚非蘇健波、李柏堅所能預見,衡情蔣百里、黃少偉亦無告知蘇健波、李柏堅之必要,復無事證顯示蘇健波、李柏堅知情且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難認蔣百里、黃少偉此部分所為在蘇健波、李柏堅共同意思範圍內,蘇健波、李柏堅自不應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七)蘇健波雖於最初市調處詢問筆錄時,否認委請李柏堅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因提單地址是英文,上面沒有電話號碼,我要去找黃少偉,李柏堅說沒空,我就叫他放回永儲暫放區,其至少有2、3次私下拿提單請李柏堅領貨等語,然蘇健波事後對如何交付李柏堅10萬元、提貨單,委請李柏堅領貨,事後請李柏堅載回永儲倉棧等情,已改如李柏堅所陳,自以事後相符之陳述較為可採。又蘇健波係第1 次委請李柏堅領貨等情,業經李柏堅陳明在卷(聲羈353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84 頁)。蘇健波以至少2、3次委請李柏堅私下提貨,亦有情虛杜撰之情。再蘇健波最初否認委請李柏堅提領貨物,經市調處人員提示5 樓海關辦公室收費櫃台監視畫面,始表示只是邊走邊聊打壘球的事(偵11522卷第6頁,雖無證據能力,然可為彈劾證據);再提示李柏堅於12時33分26秒取得放行條交堆高機手提領該毒品,蘇健波即於12時35分3秒行經進口4、5號倉門前準備駕車離去,李柏堅於12時37分

1 秒駕車離開永儲,蘇健波亦於12時37分11秒駕車離開永儲之監視畫面,始承認回到永儲後未直接進入辦公室,與李柏堅見面,但並非陪同李柏堅提領該批貨物(偵11522卷第6反頁),顯然蘇健波情虛而反覆其詞,要難遽信。李柏堅事後雖以蘇健波不一定請我幫他領貨,我不會去記幫忙他人幾次。我們去永儲目的是要去繳稅金(原審卷一第178、179、181頁),然其亦稱:忘記蘇健波有無請其領貨(原審卷一第183頁),顯與之前所言齟齬,況李柏堅與蘇健波同往永儲倉棧既已知悉關稅已利用杰登公司預繳擔保額度內先行扣除,不利用機會返還剩餘款項與蘇健波,有違常理,則李柏堅事後所述,亦不足採信。

(八)蘇健波、李柏堅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蘇健波早已收受黃哲益交付10萬元供提領貨物之用,而非向

祝桂茹商借,於黃少偉交付提單時,亦知悉關稅利用杰登公司擔保額度內先行扣繳,復於案發當天委請李柏堅代為提領,報酬10萬元(包含倉租在內),均如前述,蘇健波空言以向祝桂茹借款10萬元預繳稅費為72,544元,要屬取巧之詞,不足採信。蘇健波雖不識蔣百里,黃哲益、黃少偉未曾與李柏堅接觸,然蘇健波、李柏堅均知悉其等私下領貨,所獲得報酬顯不相當,應能預見所提領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謀種毒品,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等自應就整起自香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各個階段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系爭貨物雖自入關迄李柏堅提領,再載回永儲倉棧,均未開封。然蘇健波、李柏堅均以高於單程運送提領貨物之代價允諾或間接允諾黃哲益代為提領,再由李柏堅提領貨物,蘇健波隨車掩護,抵達遠雄倉儲後,竟毫無緣由載返永儲倉棧,種種悖於常情之跡象,綜合研判應係其等主觀上均能預見所欲提領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仍圖牟利而基於間接故意遂行提領行為,事後發現遭跟監而心虛欲擺脫罪嫌所刻意安排將系爭貨物載返永儲倉棧之行為。又運輸毒品行為,包括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黃哲益由香港寄送系爭物品來臺,蔣百里負責商借進口牌,黃少偉完成報關,系爭物品雖已隨港龍航空班機抵達我國境內,然蘇健波、李柏堅均知悉系爭貨物係空運來臺,一經提領系爭貨物出關即屬參與整起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既遂行為,果非其等提領貨物自難達運輸、走私愷他命毒品來臺之目的,尚無法切割系爭貨物抵達我國境內即屬既遂,蘇健波、李柏堅由永儲倉棧提領系爭貨物抵達遠雄倉儲,再折返永儲倉棧置放系爭物品而未達目的地屬中止未遂。

⑵李柏堅以高於單程由永儲倉棧運送至遠雄倉儲僅300元、500

元代價甚高之99,370元屬顯不相當報酬應允蘇健波提領系爭貨物,雖未曾接觸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然既能預見所提領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謀種毒品,其透過蘇健波而與黃哲益、黃少偉間;蘇健波透過黃哲益而與蔣百里、黃少偉間,均有間接犯意聯絡,自應就整起自香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各個階段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責。李柏堅雖未刻意以假名、統一身分證編號留存在提單上,然因提領貨物須繳納倉租,並將放行條交予堆高機人員,始能完成任務,且永儲倉棧各樓層、大門復有監視錄影器材拍攝往來人員、車輛之舉止動作,以李柏堅任職金安公司負責提領貨物多年,相關永儲倉棧人員未必不識,則其以假名、虛偽身分證統一編號提領,反足以印證情虛掩飾犯行之情,故李柏堅不避諱使用真名,適足以成為倘犯行曝光後此推卸責任之最佳藉口,自難以提單上記載其真正身分資料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蘇健波發現遭跟監後,隨即通知李柏堅將系爭貨物自遠雄倉儲載返永儲倉棧,以魚目混珠方式假以未曾提領,顯係配合黃少偉遞狀申請更正數量以逃避罪責,倘若李柏堅案發當天將系爭貨物載返永儲倉棧後未正常上下班,容有情虛自曝犯行之疑慮,則李柏堅事後正常上下班之情,要屬刻意之安排。又一般同行間互相協助提領貨物,固經陳德昌陳述在卷,然李柏堅早於96年5月1日即以顯不相當代價應允蘇健波代為提領貨物,顯與陳德昌所述臨時代為提領不同。另蘇健波交付10萬元確實非繳交關稅之用,已如前述,李柏堅再三爭執,亦無理由。再蘇健波發現提領貨物遭跟監,隨即通知李柏堅將系爭貨物載返永儲倉棧,其中異於常情之情,灼然如上說明,此種將系爭貨物載返永儲倉棧置放,混淆已提領貨物之事實,雖在蘇健波、李柏堅、黃少偉、蔣百里均矢口否認犯行下,無法探知黃哲益是否已告知其等如何應變之情,然依常理推論,應係配合黃少偉申請數量錯誤更正並准予查驗貨物之脫免罪責之舉動。果蘇健波無運輸、私運愷他命之未必故意,蘇健波大可將黃哲益之委託轉交所屬瑞陞公司處理,其捨此而為,李柏堅以高額代價受託提領,復將方自永儲倉棧提領出之系爭貨物毫無緣由載返永儲倉棧,若謂其僅依正常程序報關、驗關、提領而主觀上毫無可能預見系爭貨物夾藏某種毒品之可能,孰人能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黃錦昇證稱:市調處接獲國際情資,專案小組人員在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永儲倉棧埋伏,約中午12時許,埋伏其內幹員指出該批愷他命已由李柏堅駕車提領出倉,專案人員尾隨小貨車欲查出接應人,一路上有台黑色小客車尾隨小貨車之後,到了遠雄倉儲沒多久,李柏堅所駕駛小貨車又回到永儲倉棧旋即離開,專案小足研判嫌犯可能懷疑遭跟監,所以,又將貨送回永儲。專案小組為免該批毒品遭調包,於晚間約7 時許,緊急拘提李柏堅,並由李柏堅之供述,指示他提領貨物者為蘇健波,專案小組於5 月11日於長庚醫院拘提蘇健波到案(原審卷一第223至234頁)。又李柏堅於96年5月7日19時許,在桃園遠雄倉棧之航翔路旁緊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9時45分,帶往永儲僅口專區查扣系爭貨物,李柏堅已明確陳述係綽號「屁哥」於案發當天中午近12時許,在遠雄倉儲對面OK便利商店門口拿提單請其代為提領,其前往提領時,「屁哥」也在永儲現場。「屁哥」身高約175公分至180公分左右,體格壯碩,蓄短髮,沒有戴眼鏡,年約50歲,外省口音,可能係桃園埔心一帶眷村人,今日穿著1 件白色為底的上衣,藍色牛仔褲,他開1 輛黑色三菱舊款轎車,並曾於90至93年間,在「高仲」報關行工作。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已夜間,遂休息翌日再進行詢問。迨翌日上午10時25分許,李柏堅休息完畢,同意接續製作市調處詢問筆錄,並由市調處調查員提示蘇健波護照申請書照片,李柏堅遂指認蘇健波即為「屁哥」等情,有李柏堅市調處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偵11042 卷第5反、6頁)。且蘇健波案發時,年約50歲,曾於「高仲」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時,在中正機場認識李柏堅等情,亦經蘇健波陳明在卷(偵1152 2卷第4、5頁)。

綜上,顯然李柏堅於市調處詢問時,已將共同正犯蘇健波之綽號、年齡、曾任職地點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使市調處調查員得以據以對之發動調查,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案發當天專案人員尾隨李柏堅所駕駛小貨車由永儲倉棧前往遠雄倉儲時,一路上蘇健波駕駛車號00 00-00號小貨車,專案人員已查知並調閱車籍資料,然因該車車主姓名為曾淑芬,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為憑(偵11 522卷第42頁),市調處人員尚無從確知駕駛該黑色轎車之人為何,自不影響李柏堅供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為蘇健波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蘇健波、李柏堅上開所辯,要屬畏罪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蘇健波、李柏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蘇健波、李柏堅行為後,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已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刑度有關罰金刑部分,由5百萬元,提高為7百萬元,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有利於蘇健波、李柏堅;⑵同條例第17條有關減刑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李柏堅,因蘇健波不符合該條項規定,尚無庸加以比較。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蘇健波應適用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李柏堅應適用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六、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黃哲益、將百里、黃少偉與蘇健波、李柏堅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蘇健波、李柏堅為不確定故意),由黃哲益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空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再由蘇健波、李柏堅前往永儲倉棧領貨,駕車載運至遠雄倉儲,雖因途中發覺遭跟監,又載運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進入我國國境內,自應認為既遂。核蘇健波、李柏堅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案發時,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蘇健波、李柏堅與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蘇健波、李柏堅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李柏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蘇健波,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原審認蘇健波、李柏堅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黃哲益先前交付蘇健波10萬元,係蘇健波委請李柏堅代為提領之包括倉租(630 元)在內之報酬,且蘇健波所有之報酬尚未領取,原判決認李柏堅交付10萬元係蘇健波、李柏堅共同之報酬,要屬誤會。⑵蔣百里、黃少偉均參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⑶原判決主文諭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連帶沒收,且未與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連帶沒收,顯有錯誤。⑷李柏堅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健波,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⑸原判決未及比較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稍有未洽。蘇健波、李柏堅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蘇健波、李柏堅均為壯年人士,分別從事領貨工作多年,尚無不良素行,既可能知悉所代領之貨物夾藏違禁物中之某類毒品,竟因貪圖報酬而私下為人領貨,所為非是,且以扣案愷他命數量甚夥,倘若流入市面,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及蘇健波、李柏堅僅參與分工提領夾藏毒品貨物之過程,尚非主謀,暨其等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94.08%,純質淨重62,744.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90 個,均可與其內容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空包裝總重990.0公克),並有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之用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袋43個、紙箱4 只等物,係屬共犯黃哲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蘇健波交予李柏堅10萬元,扣除所繳納倉租630元後,餘款99,370 元為共犯李柏堅之酬勞,屬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與其餘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蘇健波、李柏堅、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蘇健波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與運輸毒品無直接關係,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

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或抵償之物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4,698公克,純度74.08%││ │,純質淨重62,744.3公克)。 │├──┼──────────────────────┤│ 二 │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90個。│├──┼──────────────────────┤│ 三 │扣案供分裝已包裝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包││ │裝袋43個。 │├──┼──────────────────────┤│ 四 │扣案之紙箱4只。 │├──┼──────────────────────┤│ 五 │運送毒品之報酬新臺幣99,37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