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真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淑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時,利用前往陳秋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樓 住處,趁機竊取陳秋桂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得手;復於93年12月20日,擅自持用上開存摺及印鑑,填寫提款單後,盜用陳秋桂印鑑加蓋於提款單上,持該提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之職員遂陷於錯誤將陳秋桂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交付予劉淑真,足生損害於陳秋桂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會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劉淑真復於94年6 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胞姊劉淑美(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存摺及印鑑,以上開方式提領陳秋桂帳戶之存款7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秋桂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會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劉淑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秋桂之供述及有聯邦商業銀行函附之告訴人陳秋桂帳戶交易明細1 份、提款單2 張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陳秋桂於93年10月間即開始委託伊購買基金及股票,並不止一次將存摺印章拿到伊家交伊領款,伊係經陳秋桂同意始領取上開
2 筆共180 萬元之款項作為基金及股票投資用,且伊與陳秋桂已於95年2 月28日結算,簽發112 萬元本票予陳秋桂,並非盜領,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因投資所發生的糾紛,事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依被證一97年1 月29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所告訴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四罪,係無法併存的,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可證,故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再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前三罪不告,另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可知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事實上被告領款四次,均經告訴人授權,93年12月15日領70萬,告訴人並不爭執,93年12月20日領110 萬,94年6 月1 日也領9 萬,是被告筆跡,94年6 月28日再領70萬,告訴人認為該110 萬及最後一次70萬係盜領說不過去,告訴人存款不多,被領180 萬,其間又多次領款竟未發現,不符常情。雙方已於95年2 月28日結算,被告所欠告訴人11
0 萬加70萬共180 萬,被告已還80萬,剩100 萬,加上二年利息12萬,所以開112 萬本票給告訴人,嗣因屆期無法兌現,才生本案,只是民事糾紛而已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前揭被告持用陳秋桂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於93年12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填寫提款單,以陳秋桂名義提領陳秋桂所有帳戶內之11
0 萬元,銀行承辦人員因而依被告指定開立受款人為劉淑美、金額11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 紙交被告收執,另於94年6 月28日被告復委託劉淑美持上開存摺、印鑑前往上開銀行,用上開方式,以陳秋桂名義提款7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匯至劉淑美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由其提領後使用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經被告坦認於卷(見他字卷第43頁、第61頁、第65頁、第116 頁、第146 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取款條、傳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97年11月26日聯龍潭字第0247號函暨陳秋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8年7 月21日聯龍潭字第0243號函、98年8 月19日聯龍潭字第0291號函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00 頁至第113 頁、原審審訴字第169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竊取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印鑑
、盜領前揭存款,並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指稱「93年的存簿已遺失」(見他字卷第66頁),於97年12月2 日偵訊時再稱:「從93年12月20日她盜領後,我沒有再看過該本存簿,我另外在94年新領1 本」(見他字卷第115 頁),然原審就此函詢聯邦商業銀行,據覆:陳秋桂(000000000000)於94年間未曾辦理掛失後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該行98年8 月19日
(98)聯龍潭字第0291號函存卷可稽,是告訴人指其存簿遺失重領乙節,顯非事實,則告訴人指述被告盜領上揭180 萬存款,即滋有疑義。告訴人雖再指稱被告曾於94年2 月間主動告知她偷存摺盜領110 萬元之事,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就其說詞始終不能提出實據以明其說,況盜領他人款項觸犯刑事法律,一般而言,掩飾猶恐不及,被告焉會主動告知行竊,而不懼告訴人之刑事訴追?甚者,告訴人自承於94年5 月間購屋後邀被告入住其屋,苟被告先前確有告知偷取存摺盜領款項之事,告訴人知此非行,又豈有可能再邀被告入住其屋而引狼入室?是告訴人上開所謂被告曾告知偷取存摺盜領款項乙節,實不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中明白證述:「(妳平常如何保管妳的存摺、
印章?)我兒子剛往生時,…我怕前夫知道我銀行裡有錢,從此以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
93 年12 月15日被告將聯邦銀行的印章存摺還給妳之後,妳確定存摺與印章一直都在妳身上保管嗎?)我只記得我都隨身放在包包攜帶」,於本院中再證述:「(妳平常存摺、印章如何保管?)放在包包,每天帶進帶出,因為我與老公離婚,但還住在一起,怕老公會知道我這麼多錢會盜領,我每天隨身攜帶」,可見告訴人就其銀行存摺、印鑑之掌管甚是嚴密,防範被盜,亟其用心,連其離婚仍同居一處之丈夫都不例外,遑論被告一介外人,其欲為竊取,談何容易?雖公訴人指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時,利用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 樓住處,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得手,然依告訴狀記載「被告係於93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搭載告訴人外出之機會,自告訴人皮包內竊取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鑑,於93年12月20日自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提領110 萬元,並開立同額之聯邦銀行本行支票,指明受款人為劉淑真之姊劉淑美,另於94年6 月28日自告訴人帳戶盜領70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劉淑美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云云,所指不一,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如何下手行竊?均無法具體明白指出,空泛以被告事後領取存款即指摘被告盜取,已嫌臆測;且退步言,被告苟具盜領存款犯意,其好不容易竊取存摺、印鑑到手,竟將盜領之存款指明受款人為其胞姊,或存入其胞姊帳戶而自行曝露行藏,自貽伊戚?甚且於94年6 月28日再盜領存款70萬元時,又於同日匯款2 萬5 千元入告訴人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69頁所附94年6 月28日匯款單),實違事理,據之,可見被告領款行為非盜取。
㈣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聲請本票裁定時,才驚覺被告盜領之款
項不是100 萬元,而為110 萬元,且另於94年6 月28日盜領70萬元。惟查,姑不論被告盜取告訴人存款,竟不領取一空,而要分次提領,不合常理,且依告訴人供述:「(妳存錢進去,領錢出來,銀行會做紀錄,有無看存摺紀錄是否正確?)有時會看,我會核對對不對」、「(偶爾會不看?)都會看」(見本院卷第71頁),尤其,告訴人自承於94年5 月間購屋,而對於一個要購屋之人,實不可能不知自己手上有多少現金,亦不可能於其提款後不看帳上餘額,而告訴人分別於94年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14日(當日
2 筆)、8 月22日等日期臨櫃提領10萬、42萬、9 萬、30萬、6 萬、9 萬元之存款供作裝潢支出,業據其供明,並有97年11月26日(97)聯龍潭字第0247號函所附聯邦銀行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他字卷第100 頁、106 頁反面、107 頁反面),故告訴人絕對知悉其存款異動情形,而不可能如其告訴狀所述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才驚覺被盜領11
0 萬元而非100 萬元及另被盜領70萬元之事,從而,告訴人早就知悉被告領取其存款,苟係盜領,告訴人焉會遲至97年
4 月始為本件告訴?㈤被告以前詞置辯,堅稱其受告訴人委託購買股票、基金,始
領取上開共180 萬元之款項,核與其警偵訊中供述相合,前後一貫。其指告訴人於93年10月間即開始委託其購買基金及股票之情,就股票部分業提出寶來證券股票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兆豐證券股票交易明細、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72至10
0 頁),就國外基金部分,提出蘇黎世基金保單(見他字卷第149 至193 頁),至於國內基金部分,則提出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委託被告購買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單、94年2 月18日及95年7 月13日變更保險契約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為證,故被告所辯領取上開2 筆共18
0 萬元款項係為告訴人作股票基金投資乙節,尚非全然子虛。雖上開股票帳戶及國外基金之名義人非告訴人本人,且購買之時間、金額與本件領款不盡契合,但被告供稱為使用方便且留有一個彈性操作的錢(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查操作股票與基金使用人頭帳戶者,比比皆是,本件告訴人為恐其前夫知悉,或因設立帳戶麻煩,而同意使用被告名義,非無可能,又以股票市場瞬息萬變,須操作靈活,常有預留寬鬆資金言,亦屬合理之事,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操作基金及股票之情,此一事實,由兩造曾於95年2 月28日(簽發本票之日期)結算被告尚欠告訴人100 萬元未還(見他字卷第61頁),告訴人屢催不償,旋寄予被告存證信函,其內容明白記載:「劉淑真小姐妳向本人陳秋桂拿走新臺幣100 萬元,說要幫本人做基金投資,並保證穩賺不會賠錢,並簽發本票1 張,交給本人陳秋桂,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簽發日期95年2 月28日…」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亦可得證被告領取告訴人上揭存款,係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做股票及基金投資,並非被告盜領,事證明確。
㈥本案告訴人陳秋桂於97年4 月21日具狀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提出告訴,惟案經多次偵訊後,旋又於97年11月26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有關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即民國93年12月20日遭領取之110 萬元及94年6 月28日遭領取之70萬元),告訴人印象中確未曾有為同意之表示,然因該事實告訴人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告訴人自明該期間精神狀況不佳,亦不無混淆誤記之可能,就該部分之事實,告訴人不欲再予追究,故有關被告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告訴人謹向鈞署陳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三第127 頁),於97年12月2 日之訊問筆錄中,經檢察官問:「是否告被告從93年12月20日至94年6 月28日盜領妳存款之事,共盜領180 萬?」亦答:「不要了」,問:「當時為何要告?」則答稱:「當時我不曉得」(見偵查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俱見告訴人之心虛,其之指訴確存有諸多瑕疵,不能採信,據此,益認被告無盜領存款之事。
㈦按測謊鑑定僅足供為偵查、審判之參考,縱實施測謊之人員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亦僅得供法院參考,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證據。本件依被告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就93年陳秋桂有無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及基金乙節,陳秋桂部分研判未說謊,但被告部分則不能研判有無說謊;而就被告是否未經陳秋桂同意偷取存摺印章盜領110 萬及70萬乙節,則均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100 年11月4 日調科參字第10000581540 號測謊報告書存卷可稽。此一測謊結果,或可認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及基金之認知,但客觀上卻有委託購買國內基金(保險)之事實,此經告訴人陳明於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此或因告訴人囿於萬能壽險即基金,以及對買賣股票、基金之金融操作認知不足,故呈現主觀認知及客觀存在事實不一之狀況,況被告就此節亦未測得其有說謊,且就盜領存款乙事,亦不能研判雙方有無說謊,此為本案之關鍵事實,仍應憑嚴格之證據加以認定,故上開測謊報告,仍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