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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秀玉

林明寬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王秀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寬與王秀玉係夫妻,渠等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因與同巷4號5樓之所有權人高台光(前手蔡文偉、沈金壽)、同巷6號5樓之所有權人鄭桔福(前手沈鐘玉烺)就5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王秀玉為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並連帶賠償王秀玉新台幣(下同)63萬7,500元(嗣再多次變更聲明),而由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其後並由林明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渠等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及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審事件(高台光、鄭桔福就渠等與王秀玉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對於96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月24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及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暨本案上訴審(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獲得有利判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上開訴訟審理中如附表一「林明寬、王秀玉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內容一覽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者,分別在空白收據2紙上,填寫修繕渠等上開房屋之各項品名、費用,且在該收據上方「台照」欄處填寫林明寬之姓名,並填寫日期為91年9月20日(費用合計95萬6千元),再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於該2紙收據最下方之欄位上,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枚,用以表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林明寬收取上述費用95萬6千元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2紙。繼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利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者,在空白收據1紙上,填寫修繕渠等上開房屋陽台、客廳。餐廳、四個房間、兩間浴室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補土磨平;屋內天花板、牆壁全部粉刷、油漆等各項工程項目、費用,且在該收據上方「台照」欄處填寫林明寬之姓名,並填寫日期為91年10月1日(費用合計20萬元),再蓋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於該紙收據最下方之欄位上,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林明寬收取上述費用20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1紙。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所開立承包上開房屋立體花邊地磚材料等工程收據,費用總計新臺幣24萬9,500元,蓋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於該紙收據最下方之欄位上,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林明寬收取上述費用之意。渠等復將上開收據加以影印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審及本案上訴審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即如附表三「林明寬、王秀玉行使偽造文書(收據等)一覽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法院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前揭收據影本而為行使。嗣林明寬與王秀玉二人被訴共同偽造收據而為行使,為使法院相信渠等所提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收據為真,仍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為其承包打樑工程之黃建量,以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股東黃建量名義出具內載:「一、修復三重市○○街○○巷○號4樓屋內損害修復完成,在91年9月20日費用:956.000元正。二、屋內粉刷油漆,在91年10月1日晚上完成費用:200.000元正。合計;115萬6仟元正收現金。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股東:黃建量」證明書乙紙,影印後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間,即本院上訴審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高台光、鄭桔福、「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葉麗娟及法院上開民、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台光、鄭桔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為求在上揭民事事件中勝訴,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湊既有文件之部分內容(含「林正義」簽名影本四個及「林正義」印文影本四個),再合併影印之方式,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冒用林正義名義,表示「B區第四棟無地下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公共危險罪責任」、「不同意」等情,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因依公訴意旨認與第一審為被告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被告等僅就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有罪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冒用林正義名義為意思表示之犯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00年8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二人爭執85年7 月22日同意書無證據能力部分,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該同意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對於渠等因前揭增建糾紛乙事,乃以被告王秀玉為原告,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為被告,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其後並由被告林明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於該民事訴訟原審審理、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審(高台光、鄭桔福就渠等與王秀玉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對於96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及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本案上訴審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期間即如附表三「林明寬、王秀玉行使偽造文書(收據等)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法院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收據、證明書影本而接續行使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明寬辯稱:前揭收據是真的,並不是偽造的,確實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葉麗娟其人。因六樓加蓋結果,導致被告四樓受損嚴重,被告有要求該公司修繕。伊是和葉麗娟聯繫的,葉麗娟是這家公司的包商,該收據上全部的手寫內容,都是葉麗娟叫一個師傅寫的,證明書是黃建量於91年8月20日施作修繕工程所簽,黃建量嗣後於鈞院所證不實在云云;被告王秀玉則辯稱:前揭收據是真的,被告等確實有雇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來修繕,並且在房屋修繕好之後付錢給葉麗娟,葉麗娟就開立收據給被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始終否認有偽造系爭三張收據之犯行,另經 鈞院前審傳訊證人黃建量到庭結證稱三張收據係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書寫,「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是葉麗娟所蓋,證明被告沒有偽造收據行為。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向高台光、鄭桔福請求台幣63萬7500元,舉證係依據另一張估價單,而非扣案的三張收據(否則被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是115萬6千元),被告也是從未主張這三張收據的115萬6千元是高台光、鄭桔福所造成的損害(這三張收據跟高台光及鄭桔福二人完全無關),此係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一直遭到誤解之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三張收據之目的,是單純想對承審法官說明「曾經因高台光、鄭桔福之前手沈金壽違法搭蓋六樓違建而導致被告之四樓房屋嚴重受損而修繕過房屋,支出這麼多費用」,然無論原因為何、金額多少、收據係何人制作…都與高台光及鄭桔福二人完全無關,換言之,不諳法律及審判實務的被告在民事庭中提出了與該案勝敗完全無關、完全沒用、完全不重要的陳述與舉證,因此,無論扣案的三張收據係何人所制作,被告之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被告之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等語。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寬、王秀玉與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所承購房屋之爭執:

被告林明寬與王秀玉係夫妻,渠等向林正義買受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房屋,以王秀玉為登記名義人,而同巷4號5樓之所有權人先後為蔡文偉、沈金壽,嗣由沈金壽讓受予告訴人高台光,另同巷6號5樓之所有權人原為沈金壽之妻沈鐘玉烺,嗣由沈鐘玉烺讓受予告訴人鄭桔福,沈金壽與沈鐘玉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於同巷4、6號5樓頂樓加蓋鋼筋水泥違建,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購得上開房屋後,亦就5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被告林明寬於86年11月間向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沈金壽損害賠償(86重簡字第1771號)、被告王秀玉亦先後於88、94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起訴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請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加蓋違建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王秀玉訴請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供明,核與沈金壽、高台光、鄭桔福等人所述相符,復有87年03月16日三重簡易庭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29-130頁,三重簡易庭86重簡字第1771號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依87年3月16日三重簡易庭函林明寬於87年3月11日撤回三重簡易庭86重簡字第1771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上開事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予信實。

(二)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行使」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收據3 紙及證明書1紙之事證:

1、被告二人因前揭房屋增建糾紛乙事,乃以被告王秀玉為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並連帶賠償王秀玉新台幣(下同)63萬7,500元(嗣再多次變更聲明),而由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其後並由林明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接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審理、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審(高台光、鄭桔福就渠等與王秀玉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對於96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及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本案上訴審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期間即如附表三「林明寬、王秀玉行使偽造文書(收據等)一覽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法院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前揭收據影本而為行使。復於本院上訴審98 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林明寬與王秀玉為使法院相信渠等所提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收據為真,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間提出由承包打樑工程之黃建量,以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蓋公司印文)、股東黃建量名義出具內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證明書影本而接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書狀及其所附上開收據影本足憑(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本院並再分別影印後附於原審卷第131至133 頁、本院卷二第52至102頁),復經原審、本院調閱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案卷及本院調閱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審事件案卷並查核本案上訴審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卷無誤,嗣被告二人於本件檢察官97年9月26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林明寬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前揭收據正本,且當庭予以查扣,此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揭收據正本及彩色影本扣案為佐(附於偵查卷之彌封資料袋內)。自堪認定被告二人確曾於前開民、刑事事件審理時接連提出前揭收據、證明書正本所影印後之影本屬實。

2、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如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成立。而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確曾於前開民、刑事事件審理時接連以證物提出附表一所示前揭收據、證明書正本所影印後之影本,稽諸被告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中,於其94年2月17日所提起訴狀主張其與告訴人之前手沈金壽訴訟獲得賠償修復,而於94年5月24日之書狀(收狀日期,所提民事準備㈢狀末載94年5月19日)提出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作為證物主張前屋主沈金壽所造成之損害已於91年9 月間完全修繕完畢;並於該民事事件所提94年4月29日書狀第四頁稱:告訴人二人於92年3月份就頂樓違建另行加以增建,造成建築物之承重加劇,並表明此新生之損害與告訴人前手之違建無關,分別有該民事卷所附書狀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卷第4、6、151、161-174、243、244頁)。另所提附表一編號四證明書則用以證明所提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據為真,並非偽造,可見被告二人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收據及編號四證明書之目的係用以主張渠等因五樓頂違建致其房屋受損,並已確實支出鉅額修繕費用修繕完畢,而被告王秀玉於該民事案件中之請求完全係91年11月(應係92年3月)以後所新生之損害,且以該收據資為損害繼續發生之證據,進而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告訴人拆除違建房屋,使法院對造高台光、鄭桔福為不利之判決,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企圖誤導法院,規避偽造文書之刑責,而獲得有利判決。又上開收據及四證明書,除作為上開不法主張之證據外,收據本身亦係支出之證明,為商業會計之憑證,資為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渠等提出偽造之收據及證明書影本等文書,且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稅捐主管機關自足認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有該收據所示之營業收入而漏未申報、逃漏稅捐之可能,足生損害於「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葉麗娟及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及法院上開民、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洵屬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堪予認定。辯護意旨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三張收據無論係何人所制作,被告之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委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收據3紙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係被告共同「偽造」之認定:

1、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買受新北市○○區○○街廿八巷四號、六號五樓及其上增建物後,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再次興訟請求告訴人拆除違建及損害賠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廿六號),被告二人於該拆除違建之訴第一審訴訟中,提出涉案收據(見偵查卷告證九),稱其等為修復房屋支出鉅額修繕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位在同址四樓,上有五樓及系爭增建物,而涉案之修復收據上竟以拆除橫樑、大柱作為修復方法,所載實有違常理而顯然虛偽,告訴人曾於該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二人提出收據正本,其等二人卻故不提出,旋於94年10月4日具狀撤回損害賠償之聲明,該收據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2、原審上網查詢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網路基本資料,惟經查詢結果,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臺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任何資料,此有原審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嗣原審即再向經濟部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並向臺北縣政府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經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查覆結果,均函稱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4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1077460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月20日北經登字第0980301212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審理中,再依被告聲請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民國90、91年間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登記資料,該所(局)函覆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檔,皆查無該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另本院經由戶役政連結系統調得葉麗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7頁),由被告指出其自認資料較相近數名,再向相關單位函調葉麗娟之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指認,均未能指出所稱葉麗娟其人供傳訊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17、18、19、21、22頁)。

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渠等所稱該公司包商「葉麗娟」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佐查證,則渠等辯稱確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此家公司,確有「葉麗娟」其人,且被告林明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公司是在新店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林明寬前曾經營「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且其曾因與「葉麗娟」涉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林明寬之名片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嗣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確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且渠等所聯繫及前來修繕之人姓名為「葉麗娟」,竟恰與前述「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相符,也恰與前述「葉麗娟」之姓名相符。此種公司名稱及人員姓名恰好相符之情形亦未免過於巧合,實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二人所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前來修繕並開立前揭收據乙節,是否屬實,頗堪質疑。

4、被告林明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在90年看貼在牆壁或電線桿的廣告,才知道「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有在修繕房屋,伊就親自去這家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然被告二人於95年3月1日前揭原審94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告訴人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即曾具狀表示渠等早於78年間即委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前來修繕房屋,此經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無訛(見該民事案卷二第282 、287頁),則被告林明寬供稱其於90年間才知道「台灣北麗有限公司」有在修繕房屋,因而委請該公司前來修繕乙節,顯屬子虛。

5、被告林明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和葉麗娟聯繫,她是上開公司的包商,由她和一位師傅來施工云云。故依其所述,顯然被告林明寬係對包商「葉麗娟」之人及其名字較為熟悉,此參以被告王秀玉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辯稱:我們付錢給葉麗娟,葉麗娟就開收據給我們云云,均僅敘及「葉麗娟」之人及其姓名,更見其明。然被告林明寬既對包商「葉麗娟」之人及其名字較為熟悉,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前揭房屋修繕是由何公司修繕時,其竟供稱:做這個工程的人是一位叫陳雯誠的男子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此外即未提及他人,亦絲毫不見「葉麗娟」其人。顯見被告林明寬前後所辯甚有歧異,且殊違常理。由此更見被告二人所供「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前來修繕並開立前揭收據乙節,殆屬杜撰之詞。

6、觀諸前揭日期91年9 月20日之收據其中1 紙,其背面張貼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印花稅票,然該收據倘確係於91年9月20日由包商「葉麗娟」所提供,理論上亦應張貼91年之印花稅票為是,又豈有張貼97年之印花稅票之理,顯然悖於常理。被告林明寬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收據是葉麗娟叫師傅開給我的,但印花稅是我們要繳,那時我沒有貼上去,之後檢察官說房子修理115萬6千元,跟告訴人沒有關係,叫告訴人不要告我,但律師說要告我公司法,我之後去問書記官,書記官叫我去補貼印花,就沒有公司法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97年補買印花貼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惟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印花稅票是在葉麗娟於91年10月給我收據時就貼上去了,當時他說稅金要自己付,所以他開完收據後要我自己貼,我就在91年10月時貼上去。後來91年的印花掉了,所以我在97年自己買印花補上去云云(見他字卷第104頁),顯然被告林明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出入甚鉅,其所述理由完全不同,要見應無所謂91年間開立前揭收據之事實,故被告林明寬始臨訟虛偽杜撰其詞,以致無法前後契合。

7、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鈞院前審卷第152頁之證明書)是林明寬先生叫我寫的。我第一次去他家工作,那時侯是在法院第一次傳我的前2、3個月去他家工作的,就是證明書寫的那一天,但是證明書上面的日期是假的,我是作防水、打石工程。我打石3支樑,工資14,000元,我作了7個小時,只做一天,當天4點多做完,我要跟林明寬拿工資,他不給我,我問他為什麼,他拿出壹張事先寫好的證明書文稿,和本份證明書內容一樣,叫我照抄,否則錢不給我,我和他爭執很久,我也很生氣,後來,我不得已為了14,000元的工資,就答應林明寬,叫他把抄好的文稿拿給我,我抄給他,因為工作很辛苦,大約2、3個月後高等法院的傳票就來了,我所簽立的證明書就是這一份。叫我去工作的時間大概就是高等法院刑事庭傳我作證前的2、3個月。」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復於100年11月16日傳訊詰問仍堅稱:

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4照片上面施工的人是伊本人,照片日期顯示91年8月20日,當天我只有打3支橫樑而已,伊在施做時林明寬就在旁邊照相,照相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去施作時間不是照片顯示的91年8 月20日,實際施作是98年10月20幾日,約98年12月16日到高院作證前兩個月,拍照時間是98年10月20幾日實際施作當日。當天早上被告林明寬說做完全部給伊錢,後來減1千元,施作完畢伊要跟被告林明寬索取14000元工資,被告林明寬不給伊,伊問被告林明寬為什麼不給,被告林明寬從口袋拿一張紙要伊簽(即附表一編號四之證明書),要伊簽這一張才要給伊,大概下午4點。伊起初不簽,被告林明寬與伊爭執,後來伊有簽,後面寫股東、金額、日期是用口述的,伊簽的是證明書。法院通知伊作證時,林明寬有跟伊聯絡,一直恐嚇伊,林明寬說如果伊把事情講出來就會有事,法院傳票來林明寬用電話講那一張是他太太,伊說你不要說那麼多,伊要直接說出來,後來他們就恐嚇伊,恐嚇到伊都睡不著,98年12月初收到傳票第一天的晚上就恐嚇伊,過15天就到法院開庭,晚上一直打電話恐嚇伊,先用口頭警告,後來三更半夜用電話不出聲,法院出庭前幾天直接到伊住處樓下用電話叫伊下去,當時伊嚇到發抖,因為林明寬一直恐嚇伊。那十幾天林明寬恐嚇伊,讓伊受不了到睡不著,林明寬說這件事情伊不能說出來,不然伊會有事情。被告林明寬有告訴伊到法院要說葉麗娟是伊的老闆、這些工程都是伊做的,但是那些工程除打3支橫樑外不是伊做的。開庭前一直恐嚇伊,叫伊不能說簽的那張單子(按即證明書)是假的,如果說出來會有事情,要說葉麗娟是伊老闆、工程都是伊做的。以前在高院前審作證時提到伊與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是工作夥伴,伊完全不知道事情,都是被告恐嚇伊,伊要說出來但是第一次來作證伊會怕,審判長這樣問,伊就依照被告說的說出來。那張單子裡面寫說伊是股東,其實伊不是股東。被告告訴伊要說收錢的時候除了伊、葉麗娟、王秀玉、林明寬、土木工,還有不知道是誰的人總共7人。經提示收據3張,辯護人問伊說收據是葉麗娟叫土木工寫土木的收據,油漆工寫油漆的收據,是林明寬叫伊這樣講的,但不是事實。伊有說臺灣北麗企業葉麗娟是大股東,林明寬要做的時候,葉麗娟問伊是不是要合股,都是被告恐嚇叫伊這樣講。上次作證時檢察官問伊115萬元工程伊做什麼工作,伊說做了地磚、土木,葉麗娟是老闆,工程是伊在發落(按係處理之意)的,其實伊是打3支橫樑而已,這些也是不實在。伊作證說臺灣北麗公司有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在他家有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是事實,來法院之前林明寬交代伊這樣講。在作證的時候受命法官問伊本件工程做了什麼,伊回答拆了兩間房間大樑及打牆壁,其實沒有打牆壁,伊只有打3支樑而已,伊是照被告恐嚇的話去講,實際上伊只有打3支樑而已。法官問葉麗娟是幾歲的人,伊說40幾歲,是開庭前林明寬夫妻二人到伊家要伊下樓,兩個人恐嚇伊教伊這樣講。林明寬說如果審判長問葉麗娟幾歲的人、住那裡,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被他們兩人恐嚇到發抖,都是林明寬他們教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221頁反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由證人黃建量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回前上訴審程序中,為證明涉案收據為真正而提出之證明書,其上之日期及內容皆非屬實,證明書上之台灣北麗企業公司印文亦為林明寬於製作不實證明書所蓋用。益見被告二人於本案不法犯行遭起訴及第一審有罪判決後,為脫免不法犯行,竟利用不知情之黃建量,以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蓋公司印文)、股東黃建量名義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並進而教唆證人黃建量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為不實證述,顯見被告確有偽造北麗企業名義之收據及證明書並加以行使之事實。

8、觀之前揭收據3紙,其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2紙之筆跡,與日期91年10月1日之收據1紙之筆跡,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二者顯有不同,應係由不同人所寫,依證人李智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91年10月1日始給付全部工程款,則收據係用以證明何時給付工程款,理應於91年10月1日始開立,何須分別於91年9月20日及91年10月1日開立。且葉麗娟既在現場,收據理應由其本人開立,除蓋公司章外,另蓋負責人印章,始合規定,油漆工、土木工均僅係其下包,豈有分由油漆工、土木工開立收據而蓋該公司印章之理,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者制作,再由被告冒用「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於收據上,渠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合理推論,應以其行使該偽造收據前某日不詳地點。而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依證人黃建量所證,應係98年12月16日前約二個月某日,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洵堪認定。

9、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其上「負責人 葉麗娟」等字樣,證人黃建量證稱係其代為書寫,惟所稱負責人葉麗娟既然在場,何以非由在場之「葉麗娟」本人書寫,而由黃建量代寫,亦與常情有違,該「葉麗娟」之署押,應屬偽造,而「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由被告冒用「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無疑。

10、又觀諸前揭收據上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乃均屬相同之印文,當係以同1枚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各該收據上所形成,衡情該印章自應係被告二人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亦可認定。

11、由上以觀,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前揭收據及證明書係由「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責由師傅所交付乙節應屬子虛,要無足取,被告確有共同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證明書,並加以行使等之不法犯行。

(四)對被告二人有利證據不足採納之理由:

1、證人李智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91年10月1日晚上去林明寬家吃飯,因為在前一天晚上林明寬去我家裡找我,說他家明天要弄好了,要交尾款115萬6千元,叫我隔天晚上去他家吃飯,順便做一下見證人。我到他家吃飯時,有看到一男一女在他家裡工作,林明寬跟我說那個女包商叫做葉麗娟。到約晚上8點左右,這一男一女將事情做完了,我就看到王秀玉到房間拿錢給林明寬,林明寬將錢交給那個女的清點,總共是115萬6千元,那個男子就寫收據,並蓋四方的公司印章,收據有3張,那3張收據上的字都是當天晚上該男子現寫的,那個男的再把這3張交給林明寬,大約到差不多9點時,該一男一女才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惟查,倘若證人李智民於交付收據當時確有在場,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於偵查中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大可提及證人李智民在場之事,資以作為對渠等有利之證據,然被告二人始終均未提及,迄至原審即將進行審判程序之前,始具狀聲請調查,是以證人李智民當時是否確有在場,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林明寬於證人李智民接獲原審傳票之後,曾前往找該證人,並告知該證人有關前述見證之事,則被告林明寬此節所為,不無事先勾串證人李智民之嫌,故該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可信,更值懷疑。又觀諸前揭收據3紙,91年9月20日之收據2紙與91年10月1日之收據1紙之筆跡,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差異甚鉅,明顯係出於不同人之手,已如前述,惟證人李智民竟證稱前揭收據3紙均係由前揭男子同時所寫,其所證要與事實不合。況倘若前揭男子確係於91年10月1日晚上同時書寫前揭3張收據,卻記載91年9 月20日和91年10月1日之二種不同日期,此亦與常情有悖,更見證人李智民所證非屬真實,顯係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二人之詞。是以證人李智民所為證述既屬無稽,自難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庭提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一、修復三重市○○街○○巷○號4樓屋內損害修復完成,在91年9月20日費用:

956.000元正。二、屋內粉刷油漆,在91年10月1日晚上完成費用:200.000元正。合計;115萬6仟元正收現金。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股東:黃建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2頁)。證人黃建量於本院上訴審理證稱:伊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上開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為葉麗娟所蓋,手印則為伊所蓋,葉麗娟確係當場收現金115萬6千元。當時共有7個人,除了我、葉麗娟、被告二人、油漆工、土木工,還有一個人不知道是誰,本案相關收據3張係葉麗娟叫土木工開土木收據,油漆工開油漆收據。在本件工程中伊拆了二間房屋大樑及整間牆壁。公司係設在新店市○○路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5頁至146頁)。核與其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1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兩歧。而被告林明寬於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中則附和證人黃建量於本院上訴審理之證詞稱:證明書是黃建量寫的,因為115萬6千元有經過黃建量點收後交給葉麗娟的(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提出於91年8月20日拍攝,證人黃建量親自施工之照片,用以證明證人黃建量前往被告住處施工之日期係「91年8月20日」,而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前往被告住處施工之日期係「98年12月16 日」,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前2、3個月某日等證詞,與事實不符,並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指稱: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查:

(1)訊之證人黃建量固不否認被告委託其施作打樑工程,被告所提於91年8月20日拍攝施工照片上之人為伊本人無訛,惟否認前往被告住處施工之日期係91年8月20日,再次於100年11 月16日傳訊詰問時仍堅稱:伊於本院上訴審理所證係受被告林明寬要脅所為不實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221頁反面100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依其嗣後所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一紙,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建量,以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蓋公司印文)、股東黃建量名義出具,該證明書之內容及提出之目的無非在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據為真,惟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係屬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自亦屬偽造,證人黃建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據如何開立、公司印文何來、如何付款、負責人葉麗娟有無在場等之證述,當無可採。況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僅承作打樑工程,施作時間不是照片顯示的91年8月20日,實際施作是98年10月20幾日,約98年12月16日到高院作證前兩個月,拍照時間是98年10月20幾日實際施作當日。附表一編號四之證明書係施作完畢伊要跟被告林明寬索取14000元工資時,被告林明寬要求伊所簽,並稱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係被告叫伊講的,已如前述,徵諸證人黃建量確於98年12月1日收受本院上訴審證人傳票,並於98年12月16日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9頁、第143頁),與其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林明寬、王秀玉所涉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偽造文書案件,其中偽造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收據部分,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 年9月18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隨即於98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98年11月25日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建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收據非被告所偽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79頁、第69頁反面),則證人黃建量稱其約於98年12月16日到高院作證前兩個月,即98年10月20幾日前往被告住處承作打樑工程,被告利用付款之機會要求黃建量充當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簽署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並教唆如何虛偽作證,以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收據偽以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提出相呼應,試圖蒙騙法院,採信黃建量證詞,而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收據非被告所偽造,進為被告等有利判決,至臻明顯。查證人黃建量就其施工之時間及被告如何要脅其配合出具虛偽之證明書並配合不實證述乙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而攝影機內數位資料之記憶卡只是單純之記憶裝置,與電腦或其他數位電子設備不同,其本身並無內建之時序,記憶卡中之所有資料皆來自資料輸入之設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可見數位相機之日期顯示及資料皆可能由使用者自行調整設定,本件施工照片上所顯示之「91年8月20日」,亦有由拍攝者自行調整日期之可能,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於

98 年12月1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證為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證人黃建量前往被告住處施工之日期係施工照片所顯示之「91年8月20日」,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所證不實,應以其於98年12月16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證為可採云云,均無可採。

(2)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一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被告王秀玉與告訴人前手沈金壽、沈鐘玉烺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時間,固係在91年6月14日,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之受損房屋於91年

6 月14日以後施工,拆除房間牆壁、浴室牆壁之情形,有被告提出91年8月20日、91年8月24日、91年9月15日拍攝施工之照片16張可證,房間牆壁、橫樑修復、油漆粉刷、客廳地磚、浴室修復、廚房牆壁修復完成,亦據被告提出91年10月10 日拍攝之照片12張為憑。惟證人黃建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承作打樑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稽諸被告王秀玉主張因五樓頂違章建築造成其四樓房屋橫樑龜裂毀損等,始於94年0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提起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94年度訴字第326號),此觀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載內容甚明(見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卷一第6、36頁),在此之前之被告王秀玉訴請告訴人前手沈金壽、沈鐘玉烺間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並無主張因五樓頂之增建損及主要樑柱之情事,亦有該事件判決可憑,準此,被告豈有於94年02月17日起訴前之91年8月20日即雇請證人黃建量承作打樑工程?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 月21日、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承作打樑工程,實際施作是98年10月20幾日,時間在94年02月17日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之後,應符事實。況被告之受損房屋如何修復、何時整修,均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未於98年10月間雇用證人黃建量前往住處承作打樑工程,或證人黃建量前往被告住處施工之日期係施工照片所顯示之「91年8月20日」,而非於98年12 月16日在本院上訴審作證前兩個月,即98年10月20幾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亦不足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共犯關係之認定:被告林明寬與王秀玉係夫妻,與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就

5 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乃以王秀玉為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訴訟(94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並連帶賠償王秀玉63萬7,500元(嗣再多次變更聲明),其後並由林明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該案94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王秀玉以原告身犯,林明寬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接續提出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收據,嗣以再審被告王秀玉、訴訟代理人林明寬身分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拆除加蓋違建等再審事件、以被告王秀玉、林明寬身分於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另推由被告林明寬雇請證人黃建量承作打樑工程,要脅黃建量配合簽署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證明書,以被告王秀玉、林明寬身分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出,用以證明所提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據為真,並非偽造,企圖誤導法院,規避偽造文書之刑責,衡情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確曾於前開民、刑事事件審理時接連以證物提出附表一所示前揭收據、證明書正本所影印後之影本,被告二人分別為前開民、刑事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且均分別訛稱確有所謂「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葉麗娟」交付前揭收據並出具證明書之情事,顯見渠等間就偽造附表一所示前揭收據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以行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所提照片日期顯示91年8月20日,是否真正;辯護人另聲請向台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所提

A、B數位照相機記憶卡照片二紙,證明A記憶卡是民國91年間葉麗娟之數位照相機使用,而B記憶卡是93年間被告複製時使用,證人黃建量證稱照片是98年12月20幾日被告雇請他打掉三支樑時被告所照的,不是事實;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林明寬實施測謊,以證明被告林明寬所述:被告沒有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三張收據」;被告未曾於98年12月20幾日僱請證人黃建量打掉三支樑;被告提出證物四之28張照片係民國91年8月間葉麗娟以數位相機所拍攝,葉麗娟並將(A)記憶卡交付給被告林明寬等陳述均屬實在;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黃建量實施測謊,以證明黃建量於民國91年8月間與葉麗娟向被告林明寬承做房屋修繕工程,工程費115萬6千元,黃建量於98年12月16日在本院刑事庭具結作證證稱: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三張收據上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係葉麗娟所蓋,所證述內容實在。而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在本院所證均屬不實云云,惟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聲請核屬無益之鑑定,皆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另被告縱由被告林明寬對林正義、黃建量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刻由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理由,被告等請求暫時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俟檢察官偵查結果,再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云云,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前揭共同偽造收據、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渠等二人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於94年間某日、95年間某日及98年12月16日前約二個月某日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收據及證明書,嗣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94年4月6日、94年5月24日、95年3月1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6日予以行使,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之接續犯罪行為既一部觸犯舊法,一部觸犯新法,自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收據、證明書及印章,嗣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民、刑事事件審理中接連提出收據及證明書影本而行使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偽造前揭所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用以偽造前揭各該收據及證明書,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影印並持以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負責人「葉麗娟」係屬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被告二人為圖在前開民、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民、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密接行使偽造私文書,是以渠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收據、證明書及印章,嗣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民、刑事事件審理中接連提出收據及證明書影本而行使之,乃係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者制作91年9月20日、91年10月1日之收據,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建量出具證明書,偽造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署押,均屬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二人偽造前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偽造前揭日期91年10月1日之收據、78年10月30日之收據及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收據、證明書及印章,嗣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民、刑事事件審理中接連提出收據及證明書影本而行使之,乃係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應併予審判,原審僅論及被告二人偽造前揭日期91年9月20日、91年10月1日之收據,並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94年4月6日、95年3月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其餘偽造及行使之犯行均漏未論及,不無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縱與告訴人二人間就前揭增建乙事有所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合法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偽造收據、證明書並影印持以行使之手法,圖以獲取民刑事勝訴判決,除損及告訴人二人之權益外,亦嚴重影響本院前揭民刑事事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林明寬與王秀玉為夫妻,本件多由被告林明寬主導,被告王秀玉附和為之,林明寬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王秀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被告王秀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接續之部分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不合,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五、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偽造或持以行使之如附表四編號一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正本2紙(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彩色影印2紙(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附於偵查卷之彌封資料袋內);附表四編號二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正本1紙(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彩色影印1紙(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於偵查卷之彌封資料袋內);附表四編號三即附表三編號一之1、2、3、4所示收據影本四份(每份2紙,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8枚);附表四編號四即附表三編號二之1所示收據影本1紙(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正本1紙(未扣案,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麗娟署押1枚)、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證明書影本1紙(含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麗娟署押1枚),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應係被告二人所有(或其中一人單獨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如上開收據及證明書正本、影本上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或葉麗娟署押,屬於該等偽造收據或證明書之一部分,已隨該等偽造收據或證明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四編號五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據正本1紙上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六即附表三編號三編號一之1、2所示收據影本各1紙上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計2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八即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為求在前揭民事事件中勝訴,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湊既有文件之部分內容(含「林正義」簽名影本4個及「林正義」印文影本4個),再合併影印之方式,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1紙,並冒用林正義名義,表示「B區第4棟無地下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公共危險罪責任」、「不同意」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起訴論據:檢察官認被告王秀玉、林明寬二人係以拼湊既有文件之部分內容再合併影印、冒簽林正義姓名並捺指印等方法,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1)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之供述;(2)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之指述;(3)證人林正義之證述;(4)「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5)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7189號函等為據。

(三)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二人坦承於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於三重簡易庭86重簡字第17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王秀玉訴請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出

76 年1月4日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為均否認係渠等偽造,辯稱:被告林明寬於民國76年1月4日向林正義購買坐落三重市○○街○○巷○號4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76年3月18日始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6使字第408號使用執照)之預售屋,雙方訂立如告證四之「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購屋時因該B區第4棟五層建築無地下室,故林明寬在該契約書上另書寫「B區第4棟無地下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公共危險罪責任。」並簽名蓋手印;但因林正義不同意,故林明寬即書寫「不同意」三字,請林正義在旁簽名蓋章。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係真實製作之文書,其上林正義的簽名、蓋印都是林正義親簽親蓋,被告並無於民國94年拼湊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公訴意旨謂林明寬、王秀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湊既有文件之部分內容,再影印之方式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冒用林正義名義表示「B區第4棟無地下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公共危險罪責任。」、「不同意」云云,顯有重大誤會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1、被告二人未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然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後,遍翻該案卷內均未發現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而觀諸被告林明寬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亦未見被告林明寬有何提出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主張。嗣告訴人二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二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論(二)狀」繕本,該繕本所附附件二「聲請調解書」影本之後,固緊接附有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以上見原審卷第68至78頁),惟經核閱被告二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辯論(二)狀」正本(見該民事案卷三第141至183頁),雖同有上述附件二之「聲請調解書」之存在,但並無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緊附其後;且觀諸該「辯論(二)狀」最末頁之證物名稱,雖有記載附件二「聲請調解書」,但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字眼。又該民事事件原告王秀玉之訴訟代理人袁曉君律師於94年9月22日提出之原證十九為「夫妻財產分制契約證明書」,並非「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是以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在前揭民事事件中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即不無疑問,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上述「辯論(二)狀」內附有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即逕加認定被告二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至被告林明寬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乙事,且此列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項,然嗣於原審審判時,被告林明寬則又否認其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有提出該契約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復參以前揭民事案卷中亦確無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故在無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林明寬前有此陳述或被告二人前對此有所不爭執,即遽以執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二人既未於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查無被告二人於94年間某日偽造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犯行:

被告林明寬供承其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6年重簡字第1316號民事事件,86年12月3日開庭時當庭提出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正本,主張林明寬係於76年1月4日購屋,沈金壽所指被告是77年4、5月間始購屋為不實(該案卷已於98年2月16日銷毀,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正本已遭銷毀,有聲請狀及三重簡易庭覆函可證)。又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王秀玉訴請沈金壽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即88年6月9日、88年7月12日、88年8月11日即由被告二人提出(按:該案係由被告王秀玉起訴請求沈金壽損害賠償,並由被告林明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參見該民事案卷第65頁)。是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至遲於86年12月3日前即已製作完畢,自非於94年間某日所製作,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94 年間某日偽造該「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顯無足採認(按:嗣公訴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偽造部分,僅追訴行使部分,故上開偽造部分應已非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

3、被告二人縱在該案審理中有所主張該契約書之內容,然未「提出」「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與行使要件不符:

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於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向該案承審法院告知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並引用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而本於該契約書內容向對造有所主張,據此認被告二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準此,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其前提必須行為人確有「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倘若行為人並無任何提出之舉動,縱令其對外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或使他人自行以各種方法觀閱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均非屬「提出」之行為;雖行為人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實同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基於罪刑法定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要不得認行為人一有對外主張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即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應屬灼然。經查,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於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有提出前揭「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業如前述。縱令渠等在該案審理中有所主張該契約書之內容,且承審法官亦因而調閱該契約書審酌並訊問,然凡此種種,仍與被告二人「提出」該契約書有間,自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4、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另有行使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犯行之偵處:被告二人雖查無公訴意旨所指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正義名義,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1紙後加以影印行使之犯行,惟被告是否於附表五之一:「林明寬、王秀玉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內容一覽表」所示86年間某日,不詳地點,偽造76年1月4日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而於附表五之二:「林明寬、王秀玉行使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一覽表」所示86年12月3日、88年6月9日、88年7月12日、88年8月11日、98年10月19日分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6年重簡字第1316號民事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88年度訴字第710號王秀玉訴請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接續提出而為行使,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偵處。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