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彥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彥妏明知如附表編號1、2-1之支票2張,係其友人葉景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積欠謝果真債務,向其借票供以交付予謝果真以清償葉景昌對於謝果真之負債,而與葉景昌通謀虛以其向葉景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房屋為由,再由葉景昌交予謝果真(上開支票亦均指名謝果真)。嗣劉彥妏上開支票因屆期無法兌現,劉彥妏、葉景昌、謝果真遂於民國96年2月7日,在陳雅珍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之事務所協議,經謝果真同意延票後,劉彥妏取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換簽發如附表編號3-1之支票,將附表編號2-1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15日,並塗銷其上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6字(如附表編號2-2支票)。嗣又因劉彥妏屆期無法兌現如附表編號3-1之支票,其3人復於96年2月16日在上開陳雅珍律師之事務所協議,劉彥妏當場將附表編號3-1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5日(如附表編號3-2之支票),謝果真與葉景昌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支票暫由陳雅珍律師保管,葉景昌如無法於同年3月5日及3月10日,交付附表編號2-2、3-2支票之票面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930,000元及3,800,000元之款項予謝果真,在場之劉彥妏及葉景昌即同意無條件由陳雅珍律師將上開支票2張(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交由謝果真提示兌現等情。詎劉彥妏在葉景昌未依約還款給謝果真,陳雅珍律師遂依上述協議,於96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3-2之支票,及同年3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2-2之支票交予謝果真後,竟意圖使陳雅珍、謝果真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號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虛構稱:「我與葉景昌在96年2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0,000元、3,800,000元的支票2張在陳雅珍律師那保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該次買賣不成,陳雅珍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謝果真於96年3月初強行取走。」等不實事項,而向同署誣告陳雅珍涉犯背信罪嫌及謝果真涉犯侵占罪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案件對陳雅珍、謝果真進行刑事訴追。

二、案經陳雅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妏(下稱被告)否認本判決所引用自白書之證據能力,辯稱:「自白書之部分內容是我依照謝果真所念而所作成的,我是被謝果真設計」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自白書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又據被告先於另案中供稱:「那時候我跟他寫那張自白書,絕大部分都是真實」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1552號卷宗第5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6年4月28日自白書上稱不知為何簽了2張(共計5,800,000)支票,葉景昌騙說要買石碇的房子,我配合說詞,目的是要謊稱謝果真姐的6,000,000,意見?)這是我手寫的,我在96年4月28日就已經知道被葉景昌騙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第44頁),是上開自白書確由被告所寫之真正性無疑,參以,該自白書係被告於臺北市六福客棧飯店交予謝果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謝果真具結證稱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則上開自白書既於公共場合所交付,應無不法取得之情事,該自白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彥妏固不否認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告訴人陳雅珍提起背信罪告訴、對證人謝果真提起侵占罪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辯稱:96年2月7日伊與葉景昌簽立協議書,約定以如附表編號2-1、3-1之支票2張,作為伊與葉景昌買賣房屋價款之保證,並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陳雅珍律師有保管上開2張支票之義務,並無將之交付予謝果真之權利,是陳雅珍將上開支票交予謝果真,即有背信之行為。

至於96年2月16日葉景昌與謝果真簽立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根本不知道有簽定協議書之事,縱使伊在場,協議書上伊也沒有簽名,伊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伊沒有捏造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號偵查中指訴稱:「我一開始跟葉景昌在96年2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0,000元、3,800,000元的支票2張保管在陳雅珍律師那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後來買賣不成,陳雅珍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謝果真於96年3月初強行取走。」等語,並分別對告訴人陳雅珍及證人謝果真向同署提出背信罪及侵占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案件對告訴人陳雅珍、證人謝果真進行刑事訴追,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同署97年度內勤字第3號案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22頁),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683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案件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第19至20 頁;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40頁)。

(二)次查,被告就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2-1指名受款人謝果真之支票2張交予證人葉景昌,再由證人葉景昌交予證人謝果真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29日之協議書,係葉景昌與謝果真所簽立,協議內容是葉景昌要還謝果真錢,所以拿了附表編號1、2-1所示之支票2張交給謝果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葉景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2-1所示之2張支票是被告跟伊買房子付給伊的房屋款,而附表編號1、2-1所示之支票上面記載支付給謝果真,是因為伊欠謝果真錢,所以要賣房子還錢給謝果真,因為怕謝果真到處亂貼現,所以就指明謝果真,附表編號1、2-1所示之支票是被告簽發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另證人謝果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葉景昌詐騙伊5,800,000元,葉景昌要還伊錢,所以在96年1月29日簽定有協議書,葉景昌將附表編號1、2-1 所示之2張支票交給伊,伊收下後有打電話去中華商業銀行詢問被告有無跳票紀錄,約2、3天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很兇的對伊說,她會對她的票負責,問那麼多幹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互核被告上開供稱與證人陳雅珍、葉景昌、謝果真證述之情節,除被告與葉景昌間通謀虛偽以購屋為由外(詳如下述(六)),其餘大致相符,尚無齟齬、矛盾不合之情形,並有96年1月29日協議書影本、附表編號1、2-1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附表編號1、2-1所示之2張支票係為被告簽發,並指定受款人為謝果真,且由證人葉景昌將附表編號1、2-1所示支票交與證人謝果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證人葉景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將支票抬頭寫謝果真的理由告訴被告,被告知道,也沒有質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足證被告於簽發附表編號1、2-1所示指名予謝果真之支票時,即知悉證人葉景昌與證人謝果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附表編號1、2-1所示之2張支票係證人葉景昌要交予證人謝果真提示兌現。

(三)嗣被告不及兌現上開附表編號1、2-1所示2張支票,被告、證人謝果真、葉景昌3人,在96年2月7日在告訴人陳雅珍之律師事務所,經證人謝果真同意延期清償後,由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取回,換簽發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15日,及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亦劃刪除線,並均蓋上被告之印鑑章,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另被告與證人葉景昌2人為取信證人謝果真,使證人謝果真相信被告與證人葉景昌2人間確有房屋買賣關係存在,在告訴人陳雅珍見證下,被告與證人葉景昌2人亦於同日簽訂一紙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96年2月7日協議書),內容記載:

「一、甲方(劉彥妏)與乙方(葉景昌)間之買賣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13,000,000(標的物為板橋市○○路○○○號○○號9F之2,座落於板橋市○○段○○○○ ○號)扣除貸款新台幣7,000,000,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6,000,000元,分為定金新台幣100,000元,完稅單下來時支付新台幣1,930,000元,尾款新台幣3,970,000元於民國96年3月10日交屋時一併付清。二、之前所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新台幣2,030,000元由甲方取回,同時開立民國96年2月16日為發票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甲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三、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0,000元之支票則暫時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於民國96年3月10日點交時由甲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四、甲方當場開立附件之支票,乙方則交付房屋、土地權狀正本各乙份及印鑑章乙枚無誤,乙方之印鑑證明一份於96年2月7日交付甲方」等語,此有96年2月7日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附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4、15頁)。益徵被告於簽發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及更改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刪除「禁止背書轉讓」等字而變成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時,均已知悉該等支票均係證人葉景昌用以清償其對證人謝果真債務之支票。又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葉景昌96年2 月7日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雖交由告訴人陳雅珍保管,然按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交付與持票人後,該票據即生應有效力,持票人即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於簽發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並交付證人葉景昌後,證人葉景昌即取得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之持票人地位,雖證人葉景昌與被告約定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交由證人陳雅珍保管,證人葉景昌對於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僅係間接占有,且被告簽發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之目的係欲交付予葉景昌用以清償葉景昌對於謝果真之債務,然此皆無礙於證人葉景昌行使其為持票人之權利,即證人葉景昌仍得於票據到期日前交付附表編號3-1、2-2所示支票與他人。而證人葉景昌即與證人謝果真約定,若證人葉景昌於附表編號2-2、3-1所示支票屆期時無法付現,則由證人陳雅珍保管附表編號2-2、3-1所示支票無條件同意證人謝果真提示兌付之,有證人陳雅珍書立之96年2月7日收據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44頁)。

(四)嗣因被告、證人葉景昌未能依約如期支付證人謝果真如附表編號3-1支票所示之金額,被告復經證人謝果真同意,於96年2月16日,在證人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將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5日(如附表編號3-2所示支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雅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2月7日被告、葉景昌、謝果真3人到我事務所協議,在徵得謝果真同意延票後,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重新開立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1張,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發票日改成96年3月15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另被告與葉景昌要求我就他們買賣房屋之事寫一個協議書,被告與葉景昌有說支票到期前會拿現金來把支票換回去,後來如附表編號3-1支票又到期了,被告與葉景昌有打電話要我再勸謝果真同意他們延票,故其3人於96年2月16日又再來我事務所,經謝果真勉為同意延票後,被告將上開支票改成如附表編號3-2 所示支票,為了避免後續問題,我讓謝果真與葉景昌簽立96年2月16日之協議書,約定若支票到期無法拿現金來的話,無條件讓謝果真拿支票去兌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證人謝果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葉景昌交給我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支票2張後,第1張支票96年2月5日到期前,葉景昌打電話給我要我同意延票,後來我與被告、葉景昌就到陳雅珍律師事務所,由被告當場親自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換成如附表編號3-1所示支票,再把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原本96年2月28日改成96年3月15日。後來,葉景昌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好心一點能再同意延幾天,我本來不肯,後來經陳雅珍律師勸說,所以我在96年2月16日與被告及葉景昌到陳雅珍律師事務所延票,並簽立有協議書,被告都在場,在場的我、被告、葉景昌、陳雅珍都知道上開支票是依照協議由陳雅珍律師代為保管去履行協議內容,因為是葉景昌要還我錢,所以被告才沒有在協議書簽名」等語之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1 、2-1所示支票影本2紙、96年2月7日協議書、96年2月16 日協議書、陳雅珍簽收支票收據、96年2月27日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是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96年2月16日我雖有依葉景昌指示到陳雅珍律師事務所改票,但我改完後隨即離開,謝果真與葉景昌簽立協議書之時,我不在場,不知道有協議書存在,不然怎麼會沒有我的簽名云云,並舉證人葉景昌、劉清聰為證。

1.惟查:被告於96年2月16日協議書簽立時均在場一情,業經證人謝果真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核與告訴人陳雅珍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在96年2月16日在我事務所當場改支票,在場之人是一起離開,被告並沒有提早離開,當時我認為這個票是葉景昌要還款給謝果真,而被告與葉景昌之間怎麼樣是他們的事情,所以才沒有要求被告在96年2月16日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於96年4月28日與證人謝果真相約在六福客棧飯店所簽立之自白書中提及:伊所開立之支票2張,係葉景昌要伊配合說詞騙說要買房子,目的係為謊稱歸還謝果真6,000,000元等語,此有劉彥妏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且觀諸卷附原審97年度易字第1552號被告被訴詐欺案卷所附被告於97年6月20日所提出「對起訴書之答辯」記載:「……我支票是被葉(指證人葉景昌)以中華開發12個債權人的名義開出去的,並非是房屋買賣定金,……」、「……貪念使然,就開了12張支票,後來支票陸續到期,有幾張沒有用還給我,有幾張他(指證人葉景昌)說用現金換回來作廢。有幾張他用現金存入我銀行兌現,有很大部分退票(見證「支票開出明細表」),……於是在96年3月20日我感到恐懼,……於是我不甘心,就……找到他的板橋重慶路的住所,……在我要求下,開立一張「切結書」:證明現在在他手上的所有支票純屬借票關係,如有退票蓋與發票人無關。」(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6、82、83頁),而被告於該狀後附之附件8,即為被告上開所稱之「切結書」,係由證人葉景昌於96年3月20日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茲證明如附件之支票純屬借票關係,如有退票,蓋與發票人無關。恐口無憑,立此為證。」等語,而該附件所列被告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9張支票其中則含有附表編號3-2、2-2所示之2紙支票在內(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3、104頁);而被告上開「對起訴書之答辯」狀內所稱「支票開出明細表」,即被告於該狀後附之附件6,為中華開發案於96年1月21日至24日開出之8張支票,其中所列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記載:「96.2/5,$2,030,000.-,AA0000000→收回作廢(謝果真)」;附表編號2-2所示支票部分記載:「96. 3/5(5為誤載,應是3月15日),$3,800,000.-,AA0000000→退票(謝果真),2/28→3/15」;附表編號3-2所示支票部分記載:「96.3/5,$1,930,000.-,AA0000000→退票(謝果真)→3/8退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0、101頁)。在在顯示,被告知悉其與證人葉景昌間並無任何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2-2、3-2所示支票,均係證人葉景昌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與證人謝果真之支票。易言之,被告關於96年2月16日證人葉景昌與證人謝果真所為之協議,縱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均知悉甚詳。且被告簽發支票時,受款人即記載為謝果真已如前所述,謝果真既為票據債權人,被告即應對之負擔票據責任,是商討延票事宜亦與被告利害相關,況票據金額分別為1,930,000元、3,800,000元,其金額非微,則被告僅依葉景昌指示更改票據後即先行離開,實與常理相悖,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2.至證人葉景昌雖證稱:96年2月16日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後就回家了,簽立協議書的事情,被告不知道云云,然證人葉景昌於原審審理中就更改支票發票日是否與簽立協議書為同一日尚且不甚確定,證述前後不一,反而對被告是否在場、其有無先行離開等細節記憶甚詳,與常理不符,況被告自白書內自稱其曾與證人葉景昌發生肌膚之親(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7行),顯見被告與證人葉景昌2人間關係匪淺,是證人葉景昌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從而,證人葉景昌此部分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清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1月21日曾陪被告到大安分局應訊,經警員出示96年2月7日協議書、96年2月16日協議書等文件,被告才知道確有這些協議書存在云云,惟證人劉清聰之證述與證人謝果真前開之證詞互相矛盾,並為證人陳雅珍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與證人劉清聰第1次來找我時,我就把96年2月7日買賣協議書印給他們了」等語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57頁),且證人劉清聰為被告之前夫,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支票簽發之過程,其所為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六)被告雖另辯稱:陳雅珍律師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有保管附表編號2-2、3-2所示2張支票之義務,嗣購屋買賣未成立,陳雅珍律師將支票交予謝果真,即有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查:關於證人葉景昌與證人謝果真於96年2月16日所為之協議,被告在場、知悉且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業如前述,而關於證人葉景昌與證人謝果真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協議,被告雖未在場,然細繹96年2月16日與96年2月27日2次協議之內容,均係證人葉景昌未於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之屆期前支付票面金額之現金時,即同意由證人陳雅珍將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交付予證人謝果真提示兌付等旨並無不同,有96年2月16日協議書影本、96年2月27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況被告與證人葉景昌間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且被告與證人葉景昌係藉由簽發附表編號1、2-2、3-2所示支票之方式詐欺證人謝果真,以取得不法之延期清償利益,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附卷。易言之,附表編號1、2-2、3-2所示支票均係證人葉景昌向被告借用,被告亦同意借給證人葉景昌使用,即被告與證人葉景昌純屬「借票關係」,非為不動產買賣之保證使用。再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於屆期未經支付現金取回,證人陳雅珍先後於96年3月7日、3月15日將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交予證人謝果真,由證人謝果真提示兌付等情,業經證人陳雅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3月7日謝果真取走如附表編號3-2所示支票,因為另1張支票是3月15日到期,所以是在3月15日才給謝果真,謝果真取走支票都有簽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 頁正、反面;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7、18頁);證人謝果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兩張票他們始終沒有兌現,所以我就依照協議書把票拿回去,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明確,並有謝果真簽收證明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正、反面;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查卷第17、18頁)。況被告就證人葉景昌將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交付與證人謝果真係為清償債務之用,並同意證人葉景昌與證人謝果真間之約定:將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交與證人陳雅珍保管,嗣證人葉景昌於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屆期仍未支付票面金額之現金時,即同意由證人陳雅珍將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交付予證人謝果真提示兌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證人陳雅珍將支票交予證人謝果真均係依據上開96年2月16日協議書、96年2月27日協議書所為,自難認證人陳雅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從採之。

(七)此外,證人陳雅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謝果真拿走支票是我依據三方協議交給他的,謝果真拿走支票前,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把票交給謝果真,我有向被告說明,謝果真不同意延票,所以我依照協議,時間到了就要把票給謝果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證人葉景昌結證稱:「謝果真取走支票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將陳雅珍律師說是因為被謝果真盧的沒有辦法,所以才把支票交給謝果真一事告知被告,我認為這並不是謝果真有什麼強行取走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足證證人葉景昌屆期仍未能依約提出附表編號2-2、3-2 所示支票票載金額之現金,而證人謝果真亦不同意再延票,從而,證人陳雅珍遂依上開96年2月16日協議書、96年2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交付支票與證人謝果真,證人謝果真並無強行取走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證人陳雅珍亦無違背任務等情,此均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辯稱不知或未同意96年2月16日協議書、96年2月27日協議書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陳雅珍係依協議將附表編號2-2、3-2所示支票交與證人謝果真,仍虛構證人陳雅珍背信、證人謝果真侵占等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證人謝果真、陳雅珍受刑事訴追,是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言詞同時誣告被害人陳雅珍、謝果真2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予敘明。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2-1之支票2張之真正原因,係其友人葉景昌積欠謝果真債務,而向被告其借票供以交付予謝果真以清償葉景昌對於謝果真之負債,購屋僅係被告與葉景昌通謀虛偽之被告交付或葉景昌取得支票之原因;原審事實誤以認定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2-1之支票2張予葉景昌之原因為購屋,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被害人犯罪,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發票人│金 額 │擔 當│備 註││ │ │(民國)│ │(新台幣)│付款人│ │├──┼─────┼────┼───┼─────┼───┼───┤│1 │AA0000000 │96年2月5│劉彥妏│2,030,000 │中華商│ ││ │ │日 │ │元 │業銀行│ ││ │ │ │ │ │營業部│ │├──┼─────┼────┼───┼─────┼───┼───┤│2-1 │AA0000000 │96年2月 │劉彥妏│3,800,000 │同上 │96年2 ││ │ │28日 │ │元 │ │月7日 │├──┼─────┼────┼───┼─────┼───┤塗銷編││2-2 │同上 │96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號2-1 ││ │ │15日 │ │ │ │支票之││ │ │ │ │ │ │「禁止││ │ │ │ │ │ │背書轉││ │ │ │ │ │ │讓」記││ │ │ │ │ │ │載,並││ │ │ │ │ │ │更改發││ │ │ │ │ │ │票日為││ │ │ │ │ │ │編號2-││ │ │ │ │ │ │2支票 │├──┼─────┼────┼───┼─────┼───┼───┤│3-1 │AA0000000 │96年2月 │劉彥妏│1,930,000 │同上 │原簽發││ │ │16日 │ │元 │ │編號1 ││ │ │ │ │ │ │支票,││ │ │ │ │ │ │於96年││ │ │ │ │ │ │2月7日│├──┼─────┼────┼───┼─────┼───┤改簽發││3-2 │同上 │96年3月5│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 ││ │ │日 │ │ │ │3-1支 ││ │ │ │ │ │ │票,並││ │ │ │ │ │ │於96年││ │ │ │ │ │ │2月16 ││ │ │ │ │ │ │日更改││ │ │ │ │ │ │發票日││ │ │ │ │ │ │為編號││ │ │ │ │ │ │3-2支 ││ │ │ │ │ │ │票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