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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羅翠苓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被 告 黃瓊花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匯得利公司」為處理在臺灣地區之資產,以保障臺灣地區投資人權益,乃於「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匯得利自救會)同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設立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漢生,下稱鴻豐公司)。嗣鴻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3日遭主管機關函令廢止,然於公司相關民事訴訟確定前,尚難確定資產範圍,在清算結束前,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故何漢生乃於95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召集匯得利自救會之債權人會議,並報告鴻豐公司之相關訴訟進度。而被告黃瓊花為鴻豐公司董事,竟與被告鍾羅翠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瓊花另基於損害鴻豐公司利益之犯意,為使被告黃瓊花擔任鴻豐公司清算人,得以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業務及資產管理事宜,並促使鴻豐公司與被告鍾羅翠苓之訴訟達成和解,使被告鍾羅翠苓得以分配較多款項,明知鴻豐公司在上址會議場所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竟推由被告黃瓊花先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違背職務,未顧及公司利益,慫恿部分不知情之鴻豐公司股東,於上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中,簽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利用不知情之股東陳文彥之妻許玉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該次會議由被告黃瓊花擔任主席,許玉蘭擔任記錄,選任被告黃瓊花為清算人、決議變更公司印鑑及撤銷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等不實內容。嗣被告黃瓊花及鍾羅翠苓擅刻鴻豐公司之大章1枚,於95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95年8月10日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申報債權公告文書,而於臨時股東會後,以擅刻之鴻豐公司大章及被告黃瓊花之私章,偽造鴻豐公司之印文於廢止登記證明文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承認報表議事錄,連同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申報債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再由被告黃瓊花偽造鴻豐公司之撤回狀,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使被告鍾羅翠苓於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以分配較多款項。又於95年9月20日偽造鴻豐公司撤回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撤回狀,及於95年12月20日偽造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鴻豐公司,因認被告鍾羅翠苓及黃瓊花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黃瓊花併涉有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羅翠苓及黃瓊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鴻豐公司之負責人何漢生及告訴人牟國概之指訴、證人許玉蘭、曾惠筠、劉紀群、王彩霞之證述,與卷附之鴻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1號函、匯得利自救會召開95年度第一次委員會之開會通知、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午2時會議記錄、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承認報表議事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清算公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監察人審查報告書、95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95年9月11日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暨民事撤回狀、95年9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95年9月20日民事撤回訴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鍾羅翠苓及黃瓊花固均不否認被告黃瓊花有以鴻豐公司清算人之名義,將95年6月10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公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文件,持向板橋地院呈報就任鴻豐公司清算人之事實,亦坦承被告黃瓊花有以該公司清算人之名義,具狀撤回原審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及該公司提出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背信等犯行,被告鍾羅翠苓並辯稱:案外人黃寶鏞前於79年間因涉嫌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對外非法吸金而潛逃海外,受害之投資人遂組成匯得利自救會,進而成立鴻豐公司,以便向黃寶鏞索債,然鴻豐公司十餘年來未討得分文,受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遲未取回,伊亦係受害投資人之一,且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伊聲請查封黃寶鏞對案外人林純美之債權即林純美帳戶內之款項,鴻豐公司雖曾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然業經執行法院將其債權剔除,伊已與鴻豐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和解,同意日後取得款項時,會分配給該等股東,伊並已受讓該公司股東馮德元及劉紀群之股份,故鴻豐公司大部分股東均同意與伊和解、取回部分款項、結束鴻豐公司之訴訟,實屬對股東有利之決定等語;被告黃瓊花則辯稱:匯得利自救會於95年6月10日下午開會時,因何漢生將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案外人簡英特保管乙事而爭吵,何漢生當場表示印章拿不回來,乾脆擺爛,伊與朱許英等股東深恐公司遭人利用從事違法行為,伊等股東將無法承擔,且經濟部亦已廢止鴻豐公司,故伊等股東才召開清算會議,欲將鴻豐公司清算完結,以免日後發生任何不法情事,連累公司董事及下線投資人,因而當場召開臨時會議,抽籤選任伊為清算人,並決議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因訴訟時間已久且一再敗訴,股東深感年事已高,且公司有部分監察人及董事將股份賣給被告鍾羅翠苓而取回部分投資款項,伊等其餘股東長久以來卻分文未得,鴻豐公司又無力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如伊等與被告鍾羅翠苓和解、撤回訴訟之好處在於日後即無須再訴訟,且被告鍾羅翠玲承諾分給伊與伊之下線投資人一成款項,伊等只想將公司了結,不讓有心人士從事違法行為,絕無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黃寶鏞前係「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

)之董事長,因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許以高利,非法吸收資金,而於79年4月間潛逃出境,匯得公司並於同年五月間停止出金及發放獲利而倒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8645號起訴書及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96至207頁);嗣受害之投資人為向黃寶鏞討回投資款,遂組成匯得利自救會,並推由何漢生擔任該自救會主任委員,惟因該自救會未經核准設立,在法律上無法以該自救會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該自救會會員遂成立鴻豐公司,以便對外向黃寶鏞追討投資款及處理匯得公司在臺之資產,分配與受害之投資人;俟鴻豐公司於80年間設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即朱許英之住處),以受害之投資人代表(即投資人之上線)為登記股東,負責人則為何漢生等情,有卷附證人即鴻豐公司監察人牟國概、董事朱許英、劉紀群、匯得利自救會會員許玉蘭及曾惠筠之證述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42頁、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第1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第49頁、第117頁、第120頁)。被告鍾羅翠苓亦屬上開受害投資人之一,其於90年間以其對債務人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純美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放之黃寶鏞所有款項為強制執行(即原審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亦於91年6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然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不符合參與分配要件為由,將其剔除未列入分配,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7頁)。嗣鴻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5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136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4年6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卷附上開經濟部函足憑(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鴻豐公司復於94年底以鍾羅翠苓為被告,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即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何漢生(以匯得利自救會主任委員暨鴻豐公司負責人身分)及解家源(以會員代表律師身分)於95年5月間製發開會通知,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在鴻豐公司所承租之據點即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召開會議乙節,亦據證人牟國概、王彩霞、朱許英、許玉蘭、曾惠筠、葉寶梅及廖金泉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鴻豐公司95年度第一次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會議事項預報會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第134至135頁)。被告黃瓊花於95年6月10日出席上開會議後,95年8月23日即檢具其委由許玉蘭所製作之鴻豐公司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暨議事錄(記載鴻豐公司出席股東八人決議選任被告黃瓊花為清算人、具狀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補選曾惠筠為監察人等內容)、95年8月20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鴻豐公司出席股東八人一致通過承認95年8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內容)、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暨清算前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股東名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向板橋地院聲報於95年8月10日就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准予備查。再於95年9月11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具狀向原審撤回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而就該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黃瓊花未依法先聲明承受訴訟再撤回起訴,經原審通知其補正,其復於95年9月15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名義,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再於95年9月20日具狀向原審撤回該訴訟;續於95年12月20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製作95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寄發予該公司股東,而以「公司清算完結,提請股東會承認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事由,訂於95年12月31日下午3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亦為證人許玉蘭及被告黃瓊花所是認,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股東名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板橋地院95年9月4日板院輔民謙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民事撤回狀、原審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撤回訴訟狀、95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3頁、第30至36頁、第79至80頁、第88至91頁、第94頁),且經原審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司字第27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黃瓊花確有以其係鴻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為名,向法院聲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據以執行清算事務,進而撤回該公司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對被告鍾羅翠苓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無疑。

㈡關於前揭95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路○段○○○ 號10樓之3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會議召集情形:

①證人即鴻豐公司股東陳文彥之配偶許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在95年6月10日開會之前,曾打電話告知鴻豐公司大部分股東包括朱許英、林正雄、徐邱月霞、賴素定、何漢生、馮德元、宋貴廷及被告黃瓊花等人,表示公司大小章隨便交給一名外人,且伊等只知對方姓簡,大小章拿不回,公司又十幾年沒運作,恐遭人利用,屆時伊等將負不起責任,同時經濟部亦於94年間函知鴻豐公司應清算、命令解散,伊等認為公司沒運作,就解散算了,剛好又接獲何漢生所寄發之95年6 月10日開會通知,故伊等股東商議結果,若印章拿不回,當場就要清算;嗣95年6月10日開自救會當日,伊與配偶陳文彥、曾惠筠一起前往,當時係由姓簡之男子擔任主席,但該名簡姓男子不給伊等看身分證,因此伊也不知其真實姓名,簡姓男子將鴻豐公司印章拿走不還,伊等才在上址10樓會場旁再開清算會議,由被告黃瓊花擔任主席,當日人很多,為了印章吵架,很亂,被告黃瓊花就說要清算大家就過來開會,伊等就在自救會會場旁的角落臨時開會,當時何漢生在會場公共區域內,伊等有叫何漢生來開清算會,但何漢生表示他不做主委了,也不要管了,之後伊等只有說來開會,沒特別一個一個去叫股東來開會,因事前伊等並不知簡先生印章會抓的那麼緊,伊等想只要他交出印章,也就不用開清算會,因此才未於事前通知所有股東開清算會。又被告鍾羅翠苓於開清算會時亦在場,劉紀群則未到場,伊聽被告鍾羅翠苓稱劉紀群、馮德元之股份已全部轉讓給被告鍾羅翠苓;至曾惠筠在當日開自救會時去廁所,曾惠筠稱現場在吵架、氣氛很難受,她有高血壓,就先到外面等,當日因現場很吵、很亂,伊等就大約討論一下,伊等一群人就針對清算之事邊討論邊走到樓下,口渴就到旁邊飲料店買飲料喝,曾惠筠在樓上沒參加開會,伊等就在飲料店將樓上討論之情形重新講給曾惠筠聽,當日清算會有討論用抽籤選任被告黃瓊花為清算人(一開始是在辦公室那邊抽籤選任清算人,被告黃瓊花抽到,剩下的籤就在飲料店由慢到之曾惠筠、宋貴廷抽),又因印章拿不回,所以同意被告黃瓊花可刻印章,另因鴻豐公司十幾年來訴訟沒拿回分文,劉紀群、馮德元又已與被告鍾羅翠苓合作而有拿到款項,伊等卻沒取回一毛錢,且鴻豐公司沒錢可繳訴訟費用,十幾年之訴訟,伊等年事已高,不願再繼續訴訟,想與被告鍾羅翠苓和解,因此伊等當時有討論要撤回參與分配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20頁)。

②證人即鴻豐公司董事朱許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玉蘭在95

年6月10日開會前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大小章是公司的,如遭簡先生拿去使用,伊等負不起責任,因此伊等講好如開會當日簡先生不願將印章拿出來,伊等就要清算;嗣伊於當日下午2時出席會議,係由簡先生擔任主持人,當時被告黃瓊花、伊、許玉蘭及一些股東都說鴻豐公司大小章不該放在陌生人身上,彼此吵得很厲害,何漢生遂起身稱他主委不做了,你們去改選,何漢生之配偶就拉何漢生坐下,還說你怎麼可以說不做了,牟國概就要求簡先生將印章拿出,伊等一直要求他們拿出印章,但簡先生不願意,之後伊聽見有人說我們來開會,伊、許玉蘭及其配偶陳文彥、徐邱月霞、林正雄、賴秋陽、被告黃瓊花等人就在洗手間旁一個角落說簡先生不拿出印章,伊等就開個清算會(即上述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當時有人叫何漢生、廖金泉過來參加清算會,但他們沒過來,當時人很多,伊等就在廁所旁的角落抽籤,由被告黃瓊花抽中擔任清算人的籤,並討論同意讓被告黃瓊花刻印章,且選一名監察人,另因鴻豐公司已久無營運,訴訟費用又貴,伊等年事已高,希望能將這些事情解決,且鴻豐公司一直訴訟都沒贏,所以伊等有討論不想再繼續訴訟,考慮與被告鍾羅翠苓和解,被告鍾羅翠苓再將拿到的款項分給伊等投資下線一成(即投資匯得公司憑據金額之一成);又當日在上址10樓會場時,曾惠筠並未在場抽籤,之後伊等前往飲料店坐下來談時,許玉蘭才告知曾惠筠剛才抽籤之狀況,曾惠筠、宋貴廷沒抽到,所以讓他們重新抽;另因監察人必須較常去公司瞭解公司狀況,故在十樓會場時,大家有講一下選任曾惠筠為監察人,但到樓下還是要問問曾惠筠、經曾惠筠同意才行,故伊等在飲料店時選曾惠筠為監察人,同時也因曾惠筠代表被告鍾羅翠苓,所以伊等才同意由曾惠筠擔任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23頁)。

③證人曾惠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匯得利自救會會員,而

非鴻豐公司股東,伊並未收到開自救會之通知,而係許玉蘭打電話告知伊,伊才去開自救會,許玉蘭並稱她之前曾去找簡先生,簡先生很兇,許玉蘭就說若印章拿不回,落入外人手上,就要將公司清算,不然會連累大家,許玉蘭也表示要與被告鍾羅翠苓合作,還拿一個文給伊看,但伊不記得內容;嗣95年6月10日開自救會時,因會場內空氣很不好,伊上完廁所後,就在外面走道,伊聽見有人喊來開會來開會,但伊並沒進去開會,伊在外面,因頭很暈,就在外面等,待許玉蘭等人結束後,就和他們一起下樓,邊走邊聽他們討論開會之事,伊等一直走到樓下口渴喝飲料,在飲料店繼續討論,因馮德元股份已賣給被告鍾羅翠苓,因此伊係代理被告鍾羅翠苓開會,伊等討論因印章拿不回,決定要清算,且因無法繳執行費,故決定將案件撤回,另因馮德元、劉紀群均已將股權賣給被告鍾羅翠苓,故伊等也決議將股權賣給被告鍾羅翠苓;又當日他們在樓上開會時,伊不在場,之後經許玉蘭告知,伊才知他們用抽籤選任清算人,他們在樓上開會時可能還有討論要選伊當監察人,所以出來時就要求伊擔任監察人,因大家都是朋友,他們表示伊較清楚公司生態,故伊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20頁)。

④證人即鴻豐公司股東宋貴廷於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收到匯得利自救會函,表明為了委員會權利要開會,同時使用「清算公司」之字眼,但伊在開會前即知有一名簡先生掌管公司大小章,簡先生既非會員也非股東,因此伊等股東間有聯繫要預防簡先生作違法之事。95年6月10日開會當日伊較晚到,抵達時會場很混亂,許玉蘭向簡先生要公司大小章及身分證,簡先生不願拿出,伊等就懷疑有不法,因此伊不願再擔任股東,伊等想盡快將公司結束,當時已無人在主持會議,只有吵鬧,之後幾名股東包括朱許英、股東陳文彥之配偶許玉蘭、曾惠筠及另二名伊不認識之股東林正雄、賴素定就在現場表示要選清算人,隨後直接抽籤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第60頁)。

⑤證人牟國概及何漢生之配偶王彩霞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

被告黃瓊花與許玉蘭等人有於95年6月10日下午2時會議中,因「何漢生將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簡英特保管,而要求索回該等印鑑」乙事,與何漢生、簡英特等人爭吵,嗣被告黃瓊花與許玉蘭等數人即先行離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

⑥鴻豐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一萬股,登記董事則為何漢生(登

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黃瓊花(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劉紀群(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朱許英(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及徐邱月霞(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而牟國概(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與馮德元(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為監察人,另尚有股東張玉書(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林正雄(登記持有股數為500股)、賴素定(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廖金泉(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陳文彥(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及宋貴廷(登記持有股數為1200股)等人,有卷附鴻豐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33至34頁)。再依卷附95年6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明載:證人劉紀群願將對黃寶鏞之債權及在「鴻豐公司」之股權及所代表之一切權利全部無條件讓與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當場給付證人劉紀群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證人劉紀群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前兩年鍾羅翠苓來找伊,要用5萬元買「匯得公司」及「鴻豐公司」之股權,並要伊簽轉讓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偽證案)審理時復證稱:伊係於6月份簽讓與契約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130頁)。雖證人劉紀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6月17日去仁愛醫院住院4天出院後,鍾羅翠苓找伊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惟證人劉紀群於95年6月間並未住院,而係於95年5月9日至10日因心絞痛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7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1頁)。證人劉紀群顯有誤記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被告鍾羅翠苓復堅稱其係於95年6月10日前取得證人劉紀群出具之債權讓契約書,衡情被告鍾羅翠苓既知95年6月10日即將開會,理應設法在會前取得過半股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又卷附94年7月25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明載:「證人馮德元願將對黃寶鏞之債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全部無條件讓與被告鍾羅翠苓,證人馮德元願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得再就被告鍾羅翠苓對黃寶鏞所為強制執行為任何主張,並拋棄證人馮德元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3頁)。顯見證人馮德元於締約時雖未明言其在「鴻豐公司」之股權亦改由被告鍾羅翠苓行使,然由證人馮德元同意拋棄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及「鴻豐公司」成立之過程,可知雙方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改由被告鍾羅翠苓行使證人馮德元在「鴻豐公司」之股權無訛。至證人馮德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債權讓與鍾羅翠苓,並未轉讓鴻豐公司之股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核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是證人劉紀群、馮德元雖未參與上開95年6月10日、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惟渠等已將對「鴻豐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鍾羅翠苓,洵堪認定。又監察人馮德元已於94年7月25日將其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被告鍾羅翠苓,並同意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及拋棄其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董事劉紀群亦於95年6月間將其對黃寶鏞之債權、在鴻豐公司之股權及所代表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鍾羅翠苓,並同意鴻豐公司具狀撤回前揭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馮德元、劉紀群分別與被告鍾羅翠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第140至142頁)。是被告鍾羅翠苓縱於受讓後,未經變更登記為鴻豐公司股東,亦不影響其代理馮德元及劉紀群出席該公司股東會議之權利。

⑦綜觀上情,足見被告黃瓊花與許玉蘭等人於收受上開95年6

月10日下午2時開會通知之前,因恐鴻豐公司大小章遭簡英特利用從事非法行為,遂議定於開會當日倘無法順利取回印章,將另行召開會議進行清算事宜;而屆時果因簡英特未交出鴻豐公司大小章,遂依原定計畫,當場邀集被告黃瓊花及朱許英、徐邱月霞、曾惠筠(受被告鍾羅翠苓委託,代理馮德元及劉紀群出席)、林正雄、賴秋陽(代理賴素定出席)、陳文彥(由其配偶許玉蘭陪同)、宋貴廷等人(合計代表鴻豐公司已發行股份數6600百股之股東出席),一致同意以抽籤方式選任被告黃瓊花為清算人、推由曾惠筠為監察人、具狀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無訛。

㈢關於前揭95年8月20日上午9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

樓(即朱許英住處)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會議召集情形:

①證人許玉蘭於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等事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述六月份開會後有說大家再聯絡另至他處開會,嗣95年8月20日之清算會,是以電話通知聯絡,在朱許英住處召開,討論如何清算等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②證人朱許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三重住處係鴻豐公司舊址

,迄今公司登記地址仍在伊住處,而95年6月10日開會當日,好像是被告黃瓊花提議稱大家都知道伊住處,所以就有講一下8月20日要去伊住處開會,之後又用電話聯絡,故95年8月20日在伊三重住處4樓開會,後來伊等還在1樓等那些沒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③證人曾惠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電話通知95年8月20

日要開會,伊在當日有去朱許英三重住處開會,在該處四樓、一樓都有討論,因有人沒來,伊等就在一樓等候;而該次開會過程係重述原來那些內容,伊也有看見經濟部稱公司均未營運要清算之函文及一堆其他資料,但伊已忘記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

④證人宋貴廷於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等事件審理時亦證稱:95年6月10日開會當日就有提及要另約時間再開會,但日期不確定,之後有電話通知伊八月份開會,故伊在同年8月20日有前往原鴻豐公司三重地址開會,當日有伊、朱許英、徐邱月霞、被告黃瓊花暨許玉蘭代理陳文彥等人出席,伊不確定詳細人數,但不只五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顯見被告黃瓊花與朱許英、徐邱月霞、曾惠

筠(受被告鍾羅翠苓委託,代理馮德元及劉紀群出席)、林正雄、賴秋陽(代理賴素定出席)、許玉蘭(代理陳文彥出席)、宋貴廷等人(合計代表鴻豐公司已發行股份數6600股之股東出席)於前揭95年6月10日集會討論選任清算人等事宜後,確又於95年8月20日上午在上址朱許英三重住處集會,討論鴻豐公司清算事務至明。

㈣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上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74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至第85條、第322條、第326條、第331條等規定甚明。查鴻豐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因鴻豐公司章程內對於公司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登記之董事即何漢生、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及被告黃瓊花為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除何漢生外,其餘過半數之法定清算人均於95年6月10日聚會時一致同意推由被告黃瓊花一人執行清算事務,揆諸上開公司法關於「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等規定,亦足認彼等法定清算人已推定被告黃瓊花為代表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至為明確。被告黃瓊花業於95年6月10日經代表鴻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即朱許英等八人合計6600百股)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其本於該次集會之決議,而以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製作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95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與該次集會及清算事務相關之文書,再將所造具之該等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而於95年8月20日經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即朱許英等八人合計6600百股)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承認該等報表及目錄,並據以製作上開95年8月20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上開文書,併蓋用其所刻之鴻豐公司印章後,持向板橋地院聲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進而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95年12月間以清算完結、提請股東會承認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為由,製作95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應係行使清算人之法定職權,洵難認被告黃瓊花、鍾羅翠苓有何共同冒用鴻豐公司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被告黃瓊花有何背信之犯行。至被告黃瓊花清算人之身分,嗣雖經板橋地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認:「上開95年6月10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且被告黃瓊花尚未完成清算事務即呈報清算終結,自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而裁定解任,士林地院亦於97年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9號認:「上開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僅為部分股東偶而聚集討論公司業務之私人會談,不具股東會成立要件,則其所為之多數決定,難謂具備股東會決議之形式要件;上開95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亦屬部分股東私下聯絡前往公司登記地址聚集之私人聚會,不具股東會成立之要件,且亦無表決、決議之形式」,而判決確認上開95年6月10日下午4時及95年8月20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此固有上開板橋地院民事裁定及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且證人牟國概、葉寶梅及廖金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渠等並未接獲上開二次開會通知亦不知有該等會議等情;惟細譯上開民事裁判內容,亦肯認確有鴻豐公司「股東聚會」及「為多數決定」之情形,至於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及判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顯係針對上開二次集會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召開之外觀」及「決議成立之形式」等情而為論斷,然被告黃瓊花等人於該二次集會前是否已通知召集所有股東、形式上有無會議進行之討論、表決外觀等情,核屬該等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而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黃瓊花本於該二次集會討論內容而製作相關文書究否涉嫌偽造或不實而應負刑事責任之判斷,尚無直接必然之關連,且與其執行清算事務有無不適任情形,更屬二事,要難僅憑上開民事裁判之認定,令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等刑事罪責。是被告黃瓊花既依公司法規定,由鴻豐公司多數股東集會同意選任為清算人,而於95年6月10日及95年8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法算人名義製作系爭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被告黃瓊花並無冒用鴻豐公司之名義而製作系爭95年6月10日及95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黃瓊花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95年6月10日鴻豐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業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有效成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至95年8月20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不成立,但被告黃瓊花已代表鴻豐公司提起上訴,該判決僅就鴻豐公司集會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召開之外觀」及「決議成立之形式」等情而為論斷,而關於集會前是否已通過召集所有股東、形式上有無進行討論、表決外觀等情,應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而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與刑法偽造文書無涉。另被告黃瓊花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執行造具相關報表文件、會議紀錄,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繼而撤回訴訟及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文件等與清算相關之事務,既係基於持有鴻豐公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同意而為,要難認有與被告鍾羅翠苓共同冒用鴻豐公司名義,損害鴻豐公司利益,而使被告鍾羅翠苓得利,自難逕對被告鍾羅翠苓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共犯。

㈤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又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瓊花於90年間以其對債務人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鴻豐公司」於91年6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又92年2月26日之分配表雖記載「鴻豐公司」可分配執行費2,777,691元,債權本利54,446,920元,惟另記載「鴻豐公司」應補繳裁判費2,765,000元,嗣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不符合參與分配要件為由,將其剔除未列入分配。「鴻豐公司」於94年底以被告鍾羅翠苓為被告,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未限期命「鴻豐公司」補繳執行費,僅於92年2月26日分配表記載「鴻豐公司」應補繳執行費,即於92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將「鴻豐公司」剔除未列入分配,自有未合。而何漢生已於95年6月29日為「鴻豐公司」繳納執行費2,765,000元,應認「鴻豐公司」參與分配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惟「鴻豐公司」並非優先權人,其未於執行法院92年2月26日分配表製作前繳納執行費,是否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非無疑義,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仍認「鴻豐公司」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查本件無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實難苛求被告黃瓊花能正確認知撤回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鴻豐公司」之全體股東並非有利。而「鴻豐公司」自91年6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後,迄於95年6月10日前均未獲配分文,卻與被告鍾羅翠苓纏訟多年,則被告黃瓊花因見「鴻豐公司」久未獲得法院勝訴裁判,復見部分投資人將股份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以取回部分投資款項,因恐血本無歸,而自認與被告鍾羅翠苓和解尚能與下線投資人取回部分(一成)債權,較諸與被告鍾羅翠苓纏訟後敗訴而分文未受清償有利,乃應允配合被告鍾羅翠苓撤回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使被告鍾羅翠苓得以提前取得分配款,自己與下線投資人亦得取回部分債權,是尚難遽認被告黃瓊花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況被告黃瓊花以清算人之身分聲報清算終結,及撤回參與分配,結果並未獲准。而被告黃瓊花單獨以清算人之身分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亦不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尚難認「鴻豐公司」事實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背信罪。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3806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有罪之

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許玉蘭於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足見其證言應不可採。另原審未採證人王彩霞等人之證述,實有偏頗云云。然證人許玉蘭所涉偽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9至144頁)。另原審不採證人許玉蘭等人之證述,係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亦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為無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