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黑瑀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剝奪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黑瑀安成年人故意使少年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黑瑀安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87年5 月1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黑瑀安係成年人與陳○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小如(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相偕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陳○俊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閻○安(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相互看不順眼,萌生鬥毆之意,陳○俊即夥同黑瑀安、林小如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徒手毆打閻○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額葉顱內出血及血腫、右前胸、左手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黑瑀安明知機車大鎖質地堅硬,破壞力強大,而人體眼部脆弱,不堪機車大鎖揮擊,斯時竟將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提升至欲毀敗閻○安一目機能之重傷害犯意,持機車大鎖猛擊閻○安之臉部,致閻○安受有顏面部多處骨折(其中左側顴骨多處碎裂骨折)、左眼球外傷性血腫併眼瞼撕裂傷、左側鼻淚管斷裂及眼眶骨多處骨折,而左眼部分,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能僅於光覺,無法辨別物體形狀及移動,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緣黑瑀安與洪嘉興(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暴力討債之目的,而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洪嘉興在桃園縣○○鄉○○路上巧遇無法繳付重利之范姜百釧,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搭范姜百釧肩膀,並向其恫嚇稱:「你不要給我走,你走我就讓你好看」等語,致范姜百釧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由洪嘉興強行帶往不遠處位於萬壽路上之「金上海當鋪」,在該處復基於同一犯意,徒手毆打范姜百釧,約20至30分鐘後,再佯稱要載范姜百釧回富郁公司,嗣范姜百釧上車後,竟將之載至新北市林口區(前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下同)中湖村某山區,並以電話聯絡與之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黑瑀安、戴萬國、林小如、周哲彬、黃文力(以上4 人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高士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駁回上訴確定)、鄭翔任、少年陳○俊(77年11月生,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到場,其等到達上開林口山區後,由黑瑀安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恫嚇范姜百釧,洪嘉興強行取走范姜百釧之信用卡3 張,試圖刷卡取償,並命范姜百釧以電話通知其子范姜士庭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始願將范姜百釧釋回。因范姜士庭無力籌得款項,黑瑀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在場人即開始輪流毆打或以腳踹范姜百釧,范姜百釧耐不住毆打,伺機跳入溪中,經其等抓回後,用手銬將之銬在車上,再載至同鄉另一山區,由不詳姓名之人將范姜百釧全身脫光照相,再以手銬將范姜百釧銬在電線桿上,由洪嘉興、周哲彬、林小如、黃文力、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輪流毆打、腳踹范姜百釧,林小如復以周哲彬所有之電擊棒多次電擊范姜百釧下體或頭部,戴萬國及其餘人等則在旁環伺,致范姜百釧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右下肢挫傷及右第4、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至同日晚上11時許,始由其中之不詳姓名人將范姜百釧手銬解除,令其自行離去。
四、黑瑀安復與洪嘉興、戴萬國、林小如、高士帆、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聰」、「頭哥」等人,因受路倩倩(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託,代其向蕭煜倫索討債款。其等承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27日下午3 、4 時許,路倩倩邀蕭煜倫至臺北市○○○路○ 段○○號後面某巷內咖啡廳談判,由戴萬國出示債權讓與委託書後,要求蕭煜倫上車至他處談判,蕭煜倫見除戴萬國外,尚有黑瑀安、林小如、高士帆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少年陳○俊等10餘人在場,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惟蕭煜倫上車後,其等中之一人即以膠帶矇住蕭煜倫之眼睛,開車繞行約1 個鐘頭後,將蕭煜倫帶至新北市新莊區附近某處,在該處等候之洪嘉興與其他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以手銬銬住蕭煜倫雙手、以膠帶纏繞蕭煜倫雙腳,嗣即輪流對蕭煜倫拳打腳踢,並以周哲彬所有之電擊棒對之電擊,打打停停,歷時約1 個鐘頭,蕭煜倫因而受有右手臂瘀青、胸口瘀青、左足灼傷之傷害。嗣戴萬國命蕭煜倫向其家人或朋友借款,其間戴萬國並出示蕭煜倫住家及其父住家地址及不動產坐落等詳細資料。其後蕭煜倫以電話與路倩倩聯絡,並由路倩倩與戴萬國談過後,戴萬國復命蕭煜倫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1 紙及願將房屋提出做為貸款用之切結書,而使蕭煜倫行無義務之事後,戴萬國等人始於同日晚間12時許,將蕭煜倫載回臺北市。
五、嗣經警於95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3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黑瑀安到案。警方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哲彬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電擊棒1支。
六、案經閻○安、閻○安之父閻○○、范姜士釧、蕭煜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毀損、恐嚇(被害人連德賢、吳秋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黑瑀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莊淑涵警詢筆錄: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經核證人莊淑涵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證人陳○俊警詢筆錄: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法院於認定證人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比較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警詢有無踐行告知義務,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證人與案件之利害關係、精神狀況等各項為整體考量,以判斷警詢陳述是否確實出於真意,及審判中有無因受到時間間隔而無法明確陳述,或因事後與案件利害關係改變等外在因素,而未能本於真意陳述等情形,致與先前於警詢陳述不符,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查本案證人陳○俊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然核諸證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證人於警詢接詢問時,詢問之警察已明確告知得行使之相關權利,並經證人同意夜間詢問,並有其母親賀薏宇在旁陪同,且經警員李黃海詢問,另一員警王建志製作筆錄,有95年
7 月20日警詢筆錄足憑;復查員警當時並未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而證人初次經警詢問,亦較未有利害衡量,且無被告在庭壓力之情況下,堪認證人陳○俊於警詢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況證人陳○俊於原審業到庭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就其於審判中所述,何以與警詢不同之原委,經由交互詰問辨明所供前後不符之處之證明力,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證人陳○俊警詢陳述取得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未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使被害人閻○安受重傷部分:
訊據被告黑瑀安固坦承:其與陳○俊、林小如等人於95年6月22日晚上7 時許,確曾出現在陳○俊與被害人閻○安發生衝突之上揭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在前揭現場,因為當天我和陳○俊、林小如、戴萬國等人一起去西門町逛街吃東西,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看到陳○俊和閻○安發生口角,閻○安的七、八個朋友就圍毆陳○俊,我看到就趕快將陳○俊拉離現場,林小如也在人群現場勸架,我也有被打到,但我並沒有打人。我不清楚閻○安有無受傷,也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當時只是在拉扯,機車大鎖是誰打的我不知道,我根本就不是長頭髮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閻○安於前開時、地因與少年陳○俊互看不順眼,而
遭被告、陳○俊、林小如等人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閻○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 頁以下),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被害人閻○安受傷之照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37 、14
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又被害人之傷勢,經台大醫院診查結果:「閻長安先生民國95年6 月22日於本院就醫時,意識清楚,從病歷紀錄及急救當時,無法證明閻先生有無施用藥物,惟若未及時送醫,恐有生命危險。閻先生當時受傷部位有⑴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骨折。⑵左眼球外傷性血腫併眼瞼撕裂傷及眼眶骨多處骨折。⑶左額葉顱內出血及血腫。⑷右前胸、左手臂擦傷及挫傷。目前閻先生左側大腦(額葉)輕微出血,不需手術治療。經行為評估顯示,腦部功能無明顯下降;左側顴骨多重碎裂骨折,合併上眼皮撕脫傷及左側鼻淚管斷裂,左下眼瞼撕裂傷、顴骨骨折。雖經重整斷骨重整、固定及自體植骨,但仍有左眼下陷之後遺症,需繼續治療,且恐難復原。左上眼皮及左鼻淚管尚待進一步處置」,其中眼睛部分:「有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視能僅於光覺,無法辨別物體形狀及移動」,此有台大醫院96年1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08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稽,足認被害人左眼一目之視能業經毀敗,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已達重傷之程度。
⑵被告固以前揭置辯,否認其有持機車大鎖傷害被害人閻○安之事實。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為什
麼被打。有很多人打我,一共7 個…他們朝著我走過來,陳○俊就先過來將我推倒,然後他們就開始圍毆我一個,我護著頭,後面我看到一個個子很高大戴眼鏡的人拿機車大鎖,朝我走過來,我聽到一聲『黑哥呼死』(「呼死」台語發音),然後黑哥就朝我的頭猛敲幾下,我就昏迷過去了」(見原審卷二第9 頁)。至證人即被害人閻○安前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我對於被打的過程只記得有人架住我的脖子,有人持鐵製鈍器突然敲過來,之後我就全不知道了,我都不知道我被誰打,我也是出了普通病房才知道我住院等語,似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合。惟被害人閻○安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偵訊當時因為我腦袋有受傷,曾經有昏迷,那時剛出院不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這樣回答。但我之後記憶比較回復時,有去回想,所以知道是誰打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閻○安之父閻○○於偵查中所證:閻○安看起來還正常,但醫生告訴我他腦筋可能有問題,是否受損還要觀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四第119 頁)。可見被害人閻○安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不記得係遭何人傷害,但此無非係因其當時頭部受創未久,記憶能力受有嚴重影響所致,自不得認被害人閻○安前後所述有所不合,即遽而不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②證人莊淑涵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友人陳○俊打招呼,後
來陳○俊就走來問其閻○安為什麼那樣看他,其告訴陳○俊不要理他,沒想到陳○俊他們一群人衝過來,有2 個人架住閻○安,就把他拖到旁邊去,一群人就開始打閻○安,其中1 個人拿大鎖打閻○安的眼睛,其他人都只是拳打腳踢而已。我描述說用大鎖打閻○安的人長得高高、壯壯,頭髮長長,我好朋友女生說那是黑哥,她說她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15 、119 頁)。又證人莊淑涵於偵查證稱:被告的頭髮是長長的乙節,雖與證人閻○安於原審證述被告的頭髮是短的,有所出入,而被告亦堅稱伊都是短頭髮,然審諸發生本件衝突當時之現場狀況當係混亂不已,且上開證人均係在場捲入紛亂之人,其等之情緒自係處於緊張、受驚等情況下,況常人之注意、觀察、記憶及描述等能力各有不同,對於同一件事物之描述本易因人之不同而有若干出入,故在此種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害人閻○安及證人莊淑涵所陳被告之所有特徵均能完全一致而毫無出入,故其等所為證述雖就被告之頭髮長度乙節有所出入,仍屬事理之常,要不得執此即對其等所為證述全盤不予採信,其理自不待言。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是來勸架
的,沒有做什麼,並沒有毆打閻○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5 頁背面),然證人陳○俊業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和黑瑀安、林小如、綽號小高等4 人毆打被害人,因為和被害人打架時,我們4 人都在場,黑瑀安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其他人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9頁),其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並未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云云,惟證人陳○俊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於本件衝突當時確持有機車大鎖」之情仍證稱一致(見偵查卷四第158 頁)。衡以,證人陳○俊於警詢不利於自己及共犯之供述,尚未有太多利害關係之考量,應係出於真實,且證人陳○俊與被告熟識,要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再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者乃證人陳○俊,當天在場者雖有多人,但是毆打被害人者自係證人陳○俊同一方的人,因此,證人陳○俊對於何人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自無不知之理,若非被告所為,證人陳○俊何以無法指認該「他人」。再徵以案發當天即95年6 月22日21時46分,證人陳○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威」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
「陳○俊:還有黑哥他們都有打啊。
阿 威:黑哥,黑哥也有打啊。
陳○俊:對啊。」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8 -1 頁)。另於案發甫3 日之95年6 月25日15時36分35秒,證人陳○俊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子之來電,亦對該男子稱:
「把人家打掛了,以拳頭,還有大鎖,他到現在還沒起來啊,在加護病房…就是ㄙㄟˋ(砸)他頭啊,結果ㄙㄟˋ(砸)歪了…ㄙㄟˋ(砸)到他眼睛,結果他整個眼睛都爆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70頁),足認證人陳○俊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打人,並不實在。復衡以證人陳○俊因涉本案與被告共同傷害之案件,於原審作證之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8年3 月25日以96年度少護字第427 號認定有此傷害事實,而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此有少年法庭裁定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18 至143 頁),其既涉有共犯之重大嫌疑,其於原審證詞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要難遽以採信。而證人陳○俊警詢所述,與其他事證相互參核、剖析結果,應符合真實,而堪採信。
④依上揭證人證詞調查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持機車大鎖猛擊
被害人閻○安臉部,遂造成被害人閻○安左眼因受創而毀敗視力之重傷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閻○安之當晚即95年6 月22日晚間
10時4 分許,曾經以電話聯絡其友人戴萬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戴萬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且經證人戴萬國證稱在卷,而雙方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存檔如下:
戴萬國:喂。
被 告:嗯。
戴萬國:嗯怎樣。
被 告:啊有怎樣嗎?戴萬國:沒,人剛走而已啊。
被 告:啊看得到嗎?戴萬國:不能。
被 告:啊?戴萬國:被,被車載走。
被 告:啊看得到嗎?戴萬國:看得到嗎。
被 告:嗯啊,眼睛啊。
戴萬國:應該看不到了。
被 告:廢去了喔?戴萬國:嗯。
被 告:廢掉了嗎?戴萬國:廢掉啦。
被 告:確定喔?戴萬國:確定啊。
被 告:哇靠麻煩了。
戴萬國:本來就很麻煩了啊,媽的,沒事媽的怎麼會弄到
那個?被 告:我也不了啊。
戴萬國:嗯。
被 告:啊那個你有幫我處理嗎?戴萬國:我現在在這兒找,找不到啊。
被 告:喔糗,我跟你講啊,我,我們剛剛走那個路線喔。
戴萬國:嗯。
被 告:左邊。
戴萬國:路線左邊。
被 告:1 台摩托車的旁邊而已。
戴萬國:我現在還在找。
被 告:好啊,找,你在那兒找,找到應該沒。
戴萬國:好好好好。
被 告:ㄟ幹你娘啊你打電話跟他交代,那個誰,小霸王啊。
戴萬國:嗯。
被 告:因為那些裡面有,有他認識的人你知道嗎?戴萬國:我知道啊。
被 告:啊叫他打電話去安搭啊。
戴萬國:好啊好啦。
被 告:嗯啊,啊還有小威那兒的人啊。
戴萬國:小威?被 告:嗯啊。
戴萬國:對方是小威的人喔?被 告:沒,對方有小威的人在裡面。
戴萬國:小威沒差啦。
被 告:嗯啊。
戴萬國:好,這樣我知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97頁)。經查:
①依上揭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晚旋即電話聯絡友人
戴萬國,詢問戴萬國關於被害人眼睛受傷之情況,迨戴萬國告知被害人眼睛「廢掉」之後,被告即表示「哇靠麻煩了」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而關於被告於上揭對話「哇靠麻煩了」之真意,證人戴萬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架打到眼睛都瞎了,當然就麻煩了,這大家都知道這是重傷害。(法官問:這與黑瑀安什麼關係?黑瑀安說哇靠麻煩了,是誰麻煩了?)我不是黑瑀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只知道有人眼睛受傷了,是很麻煩的事情。(法官問:當時黑瑀安的語氣為何?)太久了真的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被告於事發之後旋對被害人眼睛所受傷勢急切關心乙節,應堪認定。
再者,依上揭勘驗結果,其後被告又請託戴萬國與「小霸王」(被告供稱係陳0俊)聯繫,要求「小霸王」打電話給案發當時在場所認識之人,由「小霸王」加以「安搭」(台語即「處理」之意)。可見被告已體認到被害人眼睛既已失明,茲事體大,其日後恐有遭追訴重罪之虞,遂要求「小霸王」先一步與案發當時所認識之在場目擊者聯繫、「處理」,其用意無非係有事先勾串相關在場目擊者之意,以免日後其遭人指認。
②又上揭對話中被告另對戴萬國吩咐:「喔糗,我跟你講啊
,我,我們剛剛走那個路線喔…左邊。一台摩托車的旁邊而已」等語,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證人戴萬國於本院雖證稱「不是叫我去找東西,是叫我去看那邊的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惟被告業於本院自承,在對話中有請戴萬國去找機車大鎖之事實,且進而供稱「因為跑的時候,看到機車大鎖丟在旁邊」(本院卷第41-43 頁),觀以,當天參與傷害者,非僅被告一人,若非被告持機車大鎖傷害被害人,被告何以如此關心犯案工具機車大鎖之下落,而於事後立即請託戴萬國尋覓,甚且,被告又何以能夠如此清楚知悉機車大鎖「在路線左邊」、「一台摩托車的旁邊」之具體位置,被告辯稱「看到有人丟在那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徵被告即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之人。
③經本院調查及剖析上揭通聯內容及證人戴萬國證詞及被告
供詞結果,亦足佐證被告持機車大鎖重傷被害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⑷至證人林小如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並未毆打閻○安,
打人的人我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然證人林小如亦為本案傷害被害人閻○安之同案被告,且甫因本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所為證述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尚難遽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戴萬國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被告僅係叫其去關心陳○俊及看一下受傷的人如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背面),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並無「關心陳○俊」之意,且亦非僅係請戴萬國前去查看被害人閻○安之傷勢而已,被告乃係進一步要求戴萬國以電話聯絡「小霸王」去「處理」相關目擊證人之事,故證人戴萬國所為證述,顯屬避重就輕,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又被害人閻○安所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比對被害人閻○
安、證人莊淑涵之前揭證述,與前揭台大醫院函覆被害人傷勢之內容,可知被害人眼睛之傷害應係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所造成,而非徒手毆打該被害人之陳○俊等人所為,故被告與陳○俊等人在毆打被害人閻長安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被告突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使其受有前開重傷害,此顯係被告單獨突如其來之舉,非陳○俊等人所能預見,尚難認陳○俊等人就此重傷犯行,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⑹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經查:被告黑瑀安雖與被害人閻○安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欲幫少年陳○俊而參與鬥毆行為,惟機車大鎖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而人體之重要感官器官,如眼、耳、鼻、口均位在人之臉部上,臉部器官與機車大鎖相較相對脆弱,持機車大鎖朝人之臉部揮擊,破壞力道強大,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要無不知之理,觀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除左眼毀敗視能外,在左眼周遭部位所受傷勢:「左側顴骨多重碎裂骨折」、「眼瞼撕裂」、「左側鼻淚管斷裂」等,均非以拳頭毆打所造成之傷勢,此亦應係機車大鎖揮擊所致,由此亦可知,被告持機車大鎖朝被害人臉部揮擊之次數,應非僅1 次,而有數次,且力道亦應屬強大,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猛敲幾下」之情相符,準此,被告既明知持攻擊力強大之機車大鎖朝被害人臉部猛力揮擊,將傷及臉部之重要器官,猶率爾行之,復接續猛擊數次之多,且於事後立即以電話向友人確認「被害人眼睛傷勢」,被告於行為時自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為灼然。
⑺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對被害人范姜百釧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黑瑀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范姜百釧就其被害經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證人范姜百釧於警詢時清楚指證:被告、洪嘉興、高士帆、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見偵查卷一第153 至156 頁之指認相片),於偵查中除明確指認:被告、戴萬國、林小如、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及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外,並證稱:我沒有15萬可以還他們,所以都躲起來,我現在不敢再看到他們,因為我會害怕等語,經檢察官諭知法警遮住相片姓名,請證人范姜百釧指認後,證人證稱:黃文力係駕駛第2輛車的人有出手打過我;少年陳○俊是在晚上過來,打得很重;被告這個最壞,拿槍出來的就是他,這是打我打得最兇的3 個年輕人之一;周哲彬也有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這個都用手肘撞我背部,出手很重,但不會很多下;林小如是第3 部車的,在白天及晚上的山區都有打我,最喜歡用電擊棒電我;洪嘉興打人時都會微笑,很恐怖;戴萬國有在那裡喝酒,有沒有打我,我無法確定,因為我背向他們;鄭翔任在晚上時有去,我用瞄的;高士帆是跟拿槍的那個人一起去,也有打我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13 、114 頁)。證人范姜百釧於警詢中雖係就照片而為指認,然觀之警詢時所提供之被告等人照片,並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該照片亦非老舊;而證人范姜百釧於指認前亦均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等情,有該指認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153 至156 頁),顯見警察對證人范姜百釧並無誘導或暗示之情形,該指認結果自堪採信。再證人范姜百釧於事發後約14天左右,即95年7 月7 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洪嘉興、高士帆、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於偵查時更具體指出被告、洪嘉興、黃文力、陳○俊、高士帆、林小如、周哲彬等人所參與之程度,足見上開指認具有可信性。此外范姜百釧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右下肢挫傷及右第4 、第5 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68 頁),並有前揭電擊棒1 支扣案可佐,該電擊棒為同案被告周哲彬所有,亦據周哲彬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四第18、41頁)。且嗣後警方在案發現場找到證人范姜百釧所遺留之SIM 卡1 張,並發現吃剩遺留之便當盒,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有買便當到山區等情相符(見偵查卷一第74頁、偵查卷五第5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1 至165 頁),足證證人范姜百釧之證述非虛,堪以採信。參以同案被告黃文力於警詢時亦供稱:95年6 月23日當天下午5 時多接到洪嘉興電話告知人已經找到,叫我至新北市○○區○○路二省道路口會合,再隨洪嘉興至林口鄉山區,此時已有另1 部車同我們上山,之後洪嘉興叫我去購買便當,返回山區後,有一男子(山區太暗無法認清)交給我國泰世華信用卡、新光銀行白金卡、寶華銀行金卡等3 張卡,由洪嘉興指示我到朋友處汽車修理廠試刷,結果3 張卡都無法使用,且被沒收等情(參見偵查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姜百釧於偵查時所證:當時洪嘉興用車子將我載到林口山區,後來又
1 部車到現場,然後洪嘉興將我從車上硬拉下來,拿走信用卡3 張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四第112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林小如於警詢時亦供稱:95年6 月23日下午將范姜百釧押往林口山區(第二現場)我確實有在場參與,但我們到場後我有離開到外面移車約半小時,所以被告、洪嘉興等人如何對范姜百釧用電擊棒電他下體等凌虐手段,我並未親眼目睹,范姜百釧後來要離去時,我有看到他褲子有拉屎情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3頁),可見同案被告林小如確有在場,僅其就本身參與對范姜百釧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避重就輕,惟由同案被告林小如所供之目擊情況,亦可證范姜百釧有被被告、洪嘉興凌虐之事實。再同案被告周哲彬於警詢時供稱:高士帆跟我說他有參加(對范姜百釧討債案),他說洪嘉興亦有參加,沒再說其他參加者何人,他另說被害人跳下坡崁後,他也跳下去抓回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8頁)。故上開各節均核與證人范姜百釧之證述及指認相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對被害人蕭煜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少年陳○俊係於00年00月生,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核對無訛,有陳○俊之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即被害人蕭煜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亦清楚指訴:被告、洪嘉興、戴萬國、林小如等人有共同參與(見偵查卷五第25至29頁),並指明各該被告之特徵,於偵查亦明確指認:戴萬國即是當日自稱姓「萬」與其談判之人;林小如有在場;洪嘉興在咖啡廳時並沒有見到,但在被毆打現場,膠帶被拿下時有看到洪嘉興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8頁),已詳予指明同案被告戴萬國、林小如、洪嘉興等人所參與之程度,應屬信而有徵。參以同案被告林小如於警詢時供稱:有向被害人蕭先生討債這件事。路小姐與蕭先生之前是男女朋友,蕭先生欠路小姐600 萬並有簽立本票,因蕭先生沒有還,路小姐才透過「頭哥」(不知真實年籍姓名)委託我們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5頁)及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戴萬國坐在那邊跟他們聊,我跟陳○俊、阿聰及阿俊一個朋友在一起喝咖啡,高士帆在另一桌」等語(見偵查卷五第46頁);同案被告高士帆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有在場,且林小如及戴萬國亦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五第53頁);同案被告戴萬國亦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當時有在場幫路小姐向蕭煜倫催討債務,是路小姐叫被告約我們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咖啡廳,由路小姐和我及被告跟蕭煜倫談債務問題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1頁、偵查卷五第56頁)。由上所述各節以觀,核與證人蕭煜倫所指證在場之人均屬相符,可見證人蕭煜倫所為指訴應非子虛。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前揭電擊棒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
被告就事實三、四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修法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法後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惟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重傷害之罪名,故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⑹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⑺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即可。
⑻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⑼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條項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然法條內容並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予敘明之。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
重傷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6 日具狀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初固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閻○安,但於行為過程中業已提升犯意至重傷害之犯意,且為重傷害之犯行,故僅論以重傷害罪名即可,無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之餘地。
⑵本件被告故意對行為時尚屬少年之被害人閻○安為使人受重
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與少年陳○俊、林小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
人,共同出手傷害少年閻○安,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行為過程中提升犯意至重傷害,而為重傷害犯行,乃被告個人所為,此部分既僅論以重傷害罪名即可,而無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之餘地,是以,亦無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⑷核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因之,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結果,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又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亦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
305 條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所為強暴.脅迫手段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與洪嘉興、戴萬國、林小如、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
、少年陳○俊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對被害人范姜百釧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洪嘉興、戴萬國、林小如、高士帆、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聰」、「頭哥」等人就上開對被害人蕭煜倫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所犯2 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⑺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係與少
年陳○俊共同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⑻被告所為使人受重傷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參、不另諭知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竹聯幫文武堂總會長(前會長為張家祥),竟不知悔改,自94年12月23日即另案羈押出所後之不詳時日起,另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命為文武堂負責人,主持並指揮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任命少年陳○俊擔任文武堂永和會會長,周哲彬擔任蘆洲會會長,並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成員林小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前揭對被害人連德賢、吳秋萍、閻○安、范姜百釧、蕭煜倫聚眾鬥毆、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按:起訴書原未載明被告上開罪嫌之起始時間,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具狀補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不再認定張家祥為其老大,且被告仍以文武堂組織在外滋事);同案被告陳○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陳○俊為文武堂永和會會長);同案被告周哲彬之供述(可證周哲彬為文武堂蘆洲會會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自命為竹聯幫文武堂負責人,我不知道文武堂這樣的組織,也沒有加入。我認識陳○俊、周哲彬、林小如,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並不清楚他們有無加入什麼組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陳○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沒
有加入文武堂,那是記者拿給我的紙條上面這樣寫,那時記者訪問我,並拿這1 張紙條給我唸,我才對記者說我是文武堂的,警察說我已經跟記者承認我是文武堂的,又跟文武堂去公祭,所以我就是文武堂的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53 、15
5 頁),業已否認其係文武堂成員,更難執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而遽認被告確有任命陳○俊為所謂文武堂永和會會長。㈡又同案被告周哲彬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文武堂蘆洲會會長
沒錯,因為我都在蘆洲出入之故,惟亦供稱:但是我手下並無人員,我也沒有從事不法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3頁);嗣其於偵查時固供稱:我是去年(94年)9 、10月間加入竹聯幫,為文武堂堂員,堂主是張家祥,成員都是我的好朋友,例如被告、林小如等人,惟亦供稱:沒有固定之集會地點,就是一些朋友都是文武堂的,平常就隨便聊聊,沒什麼儀式就加入了,加入後不用做什麼事,不知為何要加入,我從來也沒在外面報文武堂。我也不算是加入文武堂,我只聽說文武堂的堂主叫神經祥,但我沒有見過他。沒有人封我為蘆洲會會長,我都在蘆洲活動,但我沒有幫眾,也沒有人會指揮我,我不知道文武堂的組織架構,也不知道被告在文武堂擔任何職務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8、39、217、218頁)。是依周哲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雖曾供承其為文武堂蘆洲會會長云云,但亦同時陳稱其並未以此名義從事任何不法,其未受任何人指揮,亦無任何幫眾,且其不知文武堂之架構,亦不知被告於文武堂之身份,可見文武堂是否具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並據以從事經常性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是否確有任命周哲彬為所謂文武堂蘆洲會會長,均難僅憑周哲彬上開供述而逕加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公訴意旨雖稱卷附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不再認定張家祥為其老大,且被告仍以文武堂組織在外滋事云云,然卷附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甚多,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其所指得證明上開待證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附於卷內何處,已無足憑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為實。況觀諸卷附被告與林小如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渠等對話時固曾提及「黑哥」、「公司」、「文武」、「老大」等語,但被告雖被稱為「黑哥」、「老大」,但是否確與通話之人具有上下從屬關係,抑或僅係他人對其表示敬意之稱呼,且雖有對外自稱或談及「公司」、「文武」,但其內部結構為何,是否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成員間有無上下從屬關係,均無從單執上述譯文逕予認定。至同案被告陳○俊、周哲彬、林小如雖有與被告共同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但渠等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且同案被告周哲彬、林小如亦另受同案被告洪嘉興之指示。是其性質上至多僅能認係為犯特定犯罪,所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陳○俊、周哲彬、林小如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犯罪事實,即認被告有主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究係如何主持「文武堂」之犯罪
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被告如何指揮同案被告陳○俊、周哲彬、林小如等人參與,並是否任命陳○俊、周哲彬為所謂之文武堂永和會會長、蘆洲會會長,且「文武堂」如何具備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型態,而非僅係從事特定犯罪,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此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 月6 日具狀敘明)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訴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認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認定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閻○安之臉部,致閻○安受有眼前房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究否認定「顏面骨骨折」,亦為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左眼究係如何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未詳予調查、說明,此部分尚有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四部分: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均係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理由內亦說明其為成年人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於主文內諭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旨,致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亦有疏漏。⑵原判決如何認定陳○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未有記載。⑶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施以強暴、脅迫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並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范姜百釧、蕭煜倫行動自由時,分別另犯傷害罪,尚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傷害范、蕭2 人係另行起意而為,而屬另一傷害行為,卻又認定被告對范、蕭2人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二項罪名,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其論斷亦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對於人際
間之相處,亦應思及彼此尊重,斷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夥同共犯多人暴力討債,甚至將被害人范姜百釧、蕭煜倫挾持至偏遠山區或其他某處,施以前述毆打等強暴手段,嚴重危及各該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復僅因細故即圍毆被害人閻○安,進而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致該被害人受有顴骨多重碎裂骨折、眼眶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及毀敗左眼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手段兇暴,該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之痛苦至鉅,犯罪對被害人身體健康、生活功能、人際關係影響深遠,且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至鉅,及其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雖於本院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而本院據此分別於2 次準備程序、2 次審理期日均傳喚被害人,然被害人及其家屬始終未到庭,而被告亦未具體表示賠償方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㈡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除重傷害犯
行之外,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前揭電擊棒1 支係同案被告周哲彬所有,且係供本件
妨害自由犯行(被害人范姜百釧、蕭煜倫)所用之物,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前揭機車大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去向不明,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