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榮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榮和乃係楊文雄之子。緣楊榮和因需錢孔急為向他人借錢而取信於對方,先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住處,竊取楊文雄之印鑑章1 枚及95年11月7 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及楊文雄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竊盜部分未據楊文雄告訴)。楊榮和繼於96年7 月11日某時,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在楊梅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楊文雄」署押,並於前開「委託人」欄位上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欄位上盜蓋前開竊取之印章,旋交付予不知情之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公務員,使該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上,並據此核發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11日戶印證字第0005963 號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楊文雄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榮和於96年7 月28日經由任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某房屋仲介公司之不知情土地登記代理人魏麗真介紹,欲向溫清榮借款,為取信於溫清榮,乃另行起意,而於96年8 月1日,將前開所竊取之印章、身分證及冒領之印鑑證明交付予魏麗真,委託魏麗真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填載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利用魏麗真以上開竊取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為楊榮和辦理設定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相關文書上,並據此核發抵押權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楊榮和冒領楊文雄印鑑證明、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74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
二、楊榮和經由不知情之魏麗真介紹,在向溫清榮辦理借款期間,為取信於溫清榮,而能順利借款,復另行基於偽造本票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楊文雄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本票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30日早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30日前某日)至前開房屋仲介公司,在魏麗真所提供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甲方(借貸人)」、「簽收人」欄位上及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上偽造「楊文雄」之署押,並盜蓋上開所竊取之「楊文雄」印鑑章;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與溫清榮相約在上開房屋仲介公司內,楊榮和仍承前開犯意,在魏麗真所提供之本票上,偽簽「楊文雄」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位,並盜蓋前開「楊文雄」之印鑑章,以簽發形式上由其與楊文雄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778654之本票供做擔保。嗣於同年8 月2 日,楊榮和藉由前開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溫清榮而行使,以此對溫清榮施以詐術,致溫清榮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取得之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以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等,均係楊榮和經楊文雄授權簽發而願就前開本票所載金額及以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負擔保之責,隨即在前開房屋仲介公司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借予楊榮和(已先預扣利息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溫清榮、楊文雄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嗣因借期屆至,溫清榮向楊榮和要求清償借款未果,轉而向楊文雄催討,楊文雄否認授權簽立上開文件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溫清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檢察官、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楊榮和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惟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3頁、第4頁、97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第14頁、98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面、背面、第18頁正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卷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溫清榮、楊文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復有前述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各1份及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按,並有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5963號印鑑證明、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97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2頁至第7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且查:
(一)關於被告持有「楊文雄」印鑑章,係偽刻或係盜用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是我盜刻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第17頁背面),然被告前開供述,核與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供稱:我有拿我父親之印鑑章去辦理抵押權之印鑑證明;該印鑑章是我偷走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 頁、第5 頁),已有所不符;而證人楊文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證稱:印章是我的印章,是被告偷我的印章去蓋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5 頁、97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比較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7年6 月3 日以楊地登字第970001598 號函所檢送之96年7 月11日印鑑證明上「楊文雄」之印文與95年11月20日印鑑證明上「楊文雄」之印文,兩者完全相同(見97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24頁、第46頁、第61頁),自以證人楊文雄上開證述可採。
(二)被告冒領其父親楊文雄之印鑑證明及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74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714 號卷第2 頁、第3頁)。
(三)被告冒用其父親之名義,先偽造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繼而連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取得之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以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等,均係被告經其父親楊文雄授權簽發而願就前開本票所載金額及以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負擔保之責,而交付現金142 萬元予被告,顯見被告確有藉此施以詐術,有偽造本票供行使之用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屬於本票應記載事實之發票人上面偽簽及偽蓋楊文雄之署押與印章,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95年7 月1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前開決議亦因刑法第55條之修正而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是前開詐欺罪部分,尚得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行使偽造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部分)、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1 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敘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即行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然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不僅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被告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19頁)甚詳外,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已供稱:我未經我父親楊文雄允許,拿前開土地抵押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 號卷第13頁、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前開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證據資料(即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第16頁),自已讓被告有充分答辯之機會,當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六)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冒用楊文雄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魏麗真申請設定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復先後偽造前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並提出前開偽造之文件,以與楊文雄聯名為借款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50 萬元,足見被告之前開行為均是在1 個借到150 萬元之目的下,所為之各個階段行為,因之在概念上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等語;惟查,衡諸被告冒用楊文雄之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楊文雄之印鑑證明,使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為96年7 月11日;被告冒名偽造楊文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等之行為時間為96年
7 月30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魏麗真持前開被告冒名申請之印鑑證明,冒用楊文雄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為96年8 月1 日;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行為時間為96年8月2 日等情,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之目的固皆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行使對象等均不相同,各個行為先後可分,而未有重疊,自不能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憑。從而:
1、被告前開96年7 月11日、96年8 月1 日犯行部分,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已如前述,且該等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
2、被告於96年8 月1 日冒用楊文雄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及於96年8 月2 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行為,本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然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96年8 月2 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行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當非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次查,被告於96年8 月2 日所為之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於是日與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包括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同時行使予告訴人,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核屬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於96年8 月2 日之行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罪部分,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自己缺錢使用,財務困難,為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偽造本票,並連同其他所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授權書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42 萬元。客觀上,被告偽造前開本票向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142 萬元,已非小額,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告父親楊文雄受到牽連,更已侵害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衡諸其行為情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殊難憑採。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二、(三)記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
主文則諭知「緩刑貳年」,主文與理由,顯不一致,而有違誤。
(二)被告持用之「楊文雄」印章乃係竊取而來,核屬盜用,原審判決卻認定係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進而將以前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諭知沒收(刑法第219 條參照),容有未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第16頁),核係不爭執之意,原審判決逕認係同意,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作為排除傳聞法則之依據,尚非適法。
(四)有關被告於96年7 月11日、7 月30日、8 月1 日等數次犯行,因行為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行使對象等均不相同,各個行為先後可分,自不能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96年7 月11日、8 月1 日所為之前開犯行,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卻將前開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併予審理,並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五)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尚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且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卻漏未審理,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六)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判決卻以被告偽簽姓名者為其父親,所詐金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相較尚非鉅大,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事由(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而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缺失。
(七)按所謂「署押」乃係指在紙張或物體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查參諸前開金錢借貸契約之內容,乃係載明:「立借貸契約人楊榮和、楊文雄(以下簡稱甲方)...茲為借貸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等語,核其性質只係表明被告與楊文雄與告訴人簽訂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是以,前開有關「楊文雄」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在識別該借貸契約之立約人為何人,俾使告訴人日後能清楚辨識借款人為何人,尚非指借款人楊文雄簽名用以確認該文書之效力,核非署押,而不生任何偽造署押之問題。從而,被告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立借貸契約人」欄上所偽簽「楊文雄」3 字,並非署押,尚無法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八)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既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據上論斷欄自毋庸再引刑法第210 條第2 項;原審判決卻於據上論斷欄贅引該條「第2項」,容有微疵。
(九)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未悔悟向告訴人道歉,迄未償還分文;又被告為故意犯,且所犯各罪非輕,原審未依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情狀,即給予輕判,甚至諭知緩刑,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非無理由(詳如後述);此外,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缺錢使用,財務困難,不惜冒用父親楊文雄之名義,而偽造前開之文書及本票,復以將前開所偽造之文書及本票,連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借款142 萬元,詐騙金額尚非小額,尤有甚者,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
六、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雄」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楊文雄」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僅「楊文雄」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僅就前揭本票1 紙關於偽造「楊文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共署押1 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三)被告所蓋印楊文雄印章1 枚,乃係向楊文雄竊取,而非偽刻,係楊文雄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偽造署押所屬之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1 │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甲方(借貸人)」、「簽││ │收人」欄位上「楊文雄」之署押各壹枚。 │├────┼─────────────────────┤│ 2 │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上之「楊文雄」署押壹││ │枚。 │├────┼─────────────────────┤│ 3 │票號778654號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之「││ │楊文雄」署押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