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騰輝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王騰輝與其父王良凱(業於民國95年1月5日死亡)、妹王蓓蓓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三小段第143、144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第5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王騰輝、王蓓蓓各為四分之一,王良凱二分之一。王良凱因年事已高,欲將自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兒子王騰輝,委請代書陳天厚辦理,因發現要繳納高額贈與稅乃撤銷贈與,在代書建議下,以買賣方式為之,但告知必須確有資金買賣才可辦理。因王騰輝並無資金,為規避贈與稅捐之負擔,王騰輝與王良凱乃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由王良凱提供資金,王騰輝於93年4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天厚,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內容虛偽記載以買賣為原因,價金新臺幣(下同)791萬6,900元,將王良凱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王騰輝。王騰輝將文件攜回由王良凱蓋印後,王騰輝於93年5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之核課。
貳、案經王蓓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輝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第66頁、第64頁、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買賣手續為其與父親一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核與證人王蓓蓓於原審法院時證述被告虛偽移轉其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代書陳天厚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93年買賣的文件是被告來要求我們幫他製作的,我們只是單純製作文件,沒有幫他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之前在92年時被告曾委託我們幫他辦理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後來因為被告發現有很高的贈與稅而撤銷贈與,93年被告又再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願意繳交贈與稅的話,也可以買賣方式來辦理,但買受人一定要支付價金給出賣人,且不可以取回。被告說要辦理買賣,我們有幫忙他製作文件,只收1,500元案件製作費用,製作好的買賣文件是被告自己來我們事務所拿的。跑稅捐機關、地政事務所我們都沒有幫忙,是當事人自己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4557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王良凱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註銷之王良凱及王騰輝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2月13日處儲字第0981000147號函所附之93年5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3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3月11日一大稻埕字第00041號函所附之王良凱之帳號00
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93年5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2月10日(九七)國世光華發字第00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50頁至第255頁、第214頁至第230頁)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付款紀錄,被告只形式上支付691萬6,900元購買王良凱所有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於93年4月27日匯入王良凱之郵局帳戶後,旋於93年5 月10日又轉匯690萬元至王良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更於當天即分三筆共計690萬元之定存存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原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本件買賣被告確未實際支付價金,而係王良凱提供資金,為假買賣,真贈與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彰彰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王騰輝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本件被告王騰輝與現已歿之王良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之罪責:核被告王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騰輝與已死亡之王良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騰輝利用不知情之陳天厚代為書寫虛偽買賣契約文書內容,為間接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騰輝利用其父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及老年癡呆症等疾病之機會,未經王良凱之同意,於93年4月15日上午9 時許,偽造王良凱之簽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虛偽填載王良凱於93年4 月15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91萬6,900元之代價,將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王騰輝,並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王良凱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另認被告王騰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騰輝堅決否認有偽造王良凱之簽名、印文及偽造過戶文件之行為。辯稱:其妹王蓓蓓實係其父收養,登記為女兒,無實際血源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其父王良凱於92年間將系爭房應有部分贈與給我,已辦理手續,因稅單下來需繳納高額贈與稅,才撤銷贈與登記申請,經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無須贈與稅,才以買賣關係去辦理登記。父親王良凱印文是其自己所蓋印,文件上並無簽名,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及土地建物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1頁、第76頁),僅簽章欄蓋有王良凱之印文。該文書之出賣人欄雖記載為王良凱,僅係識別出賣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賣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簽名之問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文件中簽章欄蓋用之王良凱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是否有違王良凱之意願。
(二)告訴人王蓓蓓於原審審理時稱:93年初春天時,我回去看父親王良凱,當時父親會跟我說話,但沒有說很多。我最後一次有跟父親講話是在93年清明節隔一週後之翌日,是在父親住處,當時父親話很少,面容憔悴,講話很慢。我當時問父親說我跟哥哥關於系爭房地以後怎麼辦,那時我父親說話很慢,他要我心裡不要擔心他的安排,要我多跟哥哥王騰輝互動,並說王騰輝不會對我不好。再下一次見父親是在一週或10天後去的。再下一次見父親是在約接近端午節時去的。當時父親就幾乎都沒有講話,但眼睛會眨一眨,不像清明節後那次有講話,之後父親都沒辦法講話了。後來約93年8月中旬時,我去醫院看父親,在醫院時嫂嫂說父親腦部片子照出來是巴金森氏症,這次我沒有跟父親說話,因為他都不能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8頁)。依告訴人王蓓蓓本人之陳述,其父王良凱於93年4月5日清明節隔週之翌日約93年4月13日,告訴人王蓓蓓問系爭房地之事,其父王良凱告訴王蓓蓓要多與被告多互動,不要擔心父親之安排,王良凱當時神智清晰。而本件系爭買賣文件簽署時間為93年4月15日,與王蓓蓓與王良凱對話之時間相距僅差2日,王良凱之慢性長期之病症,不可能在短短2日間即陷入無意思能力狀態而無法表意為法律行為。
(三)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5000號函文、病歷說明王良凱之病情內容略為:「王君於93年4月15日未回診,家屬前來要求照原有長期處方拿藥,病況穩定。王君患有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並曾於92年8月1日在精神科鑑定MMSE(簡易痴呆量表)為19分,已有痴呆現象,但其後之病歷紀錄神智可清醒,只在感染時嗜睡。93年12月24日起有較明顯之惡化(E4V4M5:表眼睛可張開,會言語但不清楚,無法遵從命令作動作),94年2月9日以後意識不清之時間居多,偶而能正確回答,無法完美正確陳述言語內容」(見偵卷第4頁至第38頁)。是王良凱雖罹患巴金森氏症,惟該症後並非立時呈現痴呆狀態,原仍神智清醒,其後才逐漸惡化。此亦佐證王良凱於93年清明節後仍有能力與告發人王蓓蓓對談處理財產之事,直到93年12月24日病情才開始惡化。本件系爭房屋土地買賣文件簽署之93年4月15日,當時王良凱病情尚未惡化,且王良凱自92年8月1日後至93 年5月11日間均無住院紀錄,93年度5月12日起才又開始有住院紀錄,有上開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1 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0010460號函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不能僅因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於患病之初尚未惡化之93年4月15日,即認已痴呆而無表意能力。
(四)證人代書陳天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受被告委託受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手續,當時我表示要看到被告父親王良凱確認他有贈與真意,我去的時候,是被告牽著他父親的手在贈與契約上寫王良凱三個字,所以後面我就不再承辦,93年4月15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僅在事務所幫被告書寫買賣契約文件內容,並未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明被告於92年間委託陳天厚辦理贈與登記時王良凱之狀況,雖手抖不能寫字,但不能認已無意識。且王良凱於92年間被診斷出有巴金森氏症,惟罹患該症後並非時時呈現痴呆狀態,不能斷定其93年4月15日本件買賣契約簽署時為痴呆狀態。
(五)告訴人王蓓蓓另主張:王良凱自92年8月1日在精神科鑑定時,業已有痴呆現象,其神智可清醒,於感染時嗜睡乙節,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5000號函附卷可參。依照醫學文獻之研究,罹患巴金森氏症在初期並不會有痴呆之現象,若已達痴呆之情形,係業已至後期;又因為藥物治療之關係,有可能使痴呆之情形更加嚴重。本件簽署之日期為93年4月15日,距最初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日期業已相距8月餘,則王良凱若有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智商除更加惡化外,顯無可能恢復至正常人腦部狀態。況於最近一次就醫記錄為93年5月12日,入院時即為意識混亂(conscious disturbance,主因是髓膜腦炎meinngoencephalitis、敗血症epsis),而該肇因為因過於嗜睡而停藥2星期(He just discontinued dopamine forabout 2 weeks
due to the side effect of somnolence and drowsiness),出院時仍因藥物影響而造成意識混亂,僅係生命徵象穩定(vital signs were stable)有卷附中興醫院病歷摘要可參。則前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文稱王良凱之「神智可清醒」應僅係指稱非無意識及嗜睡,而非指無痴呆之情形,而可以簽寫法律文件」云云。惟所謂老年痴呆症或失智症,係指原本心理、智慧、才能正常之人,逐漸出現記憶力減退、心智功能障礙之慢性病理變化,明顯之智能退化、語無倫次、喪失所有智力功能等屬其晚期症狀。關於巴金森氏症之臨床症狀,告訴人王蓓蓓所提出上訴意旨之「巴金森氏症的最新診斷及治療方法」一文概分為五期,書寫姓名困難、肢體僵直、動作緩慢等屬第一期、第二期症狀。當症狀進入第三期時,已無法工作,部分日常生活須旁人扶助,站立或坐下皆相當困難,說話聲音較小,構音也較不清楚,但病患神智及記憶力仍然正常。是以出現痴呆、失智現象、或罹患巴金森氏症,均非必然等同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無意識或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精神錯亂。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尚明確表示王良凱雖於92年間診斷已有痴呆現象,惟病情係自93年12月24日起有較明顯之惡化,94年2月9日以後意識不清之時間居多等語,亦徵痴呆現象與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等,不能等同視之,混為一談,要難僅以王良凱有痴呆現象即謂93年4月15日其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王蓓蓓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王良凱於92年8月1日在精神科鑑定時,已有痴呆現象,93年5月12日入院時,意識混亂,肇因於過於嗜睡而停藥2星期,出院時仍因藥物影響而造成意識混亂,僅生命徵象穩定云云,縱屬無訛,亦不能證明王良凱於93年4月15日已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又告訴人王蓓蓓所提「巴金森氏症的最新診斷及治療方法」及由巴金森氏病登錄暨疾病資訊網下載之資料,係就巴金森氏症之定義、症狀、診斷治療方法等為一般性之介紹、說明,且「巴金森氏症的最新診斷及治療方法」一文結論為巴金森氏症非不可治療之病症,只要藥物療效不佳,皆可利用外科手術改善病患症狀,恢復良好生活品質等語。亦不足證明王良凱之出賣契約簽訂時,已無意識。
四、綜上所述,王良凱雖患有巴金森氏症,惟依調查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其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有痴呆無意識狀態。而認有違王良凱本人之意願。且王良凱原有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其子王騰輝,僅因贈與稅過高而撤銷,另以買賣方式為之,應合於王良凱之本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王良凱意願在偽造買賣文件。惟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之牽連犯之方法行為、結果行為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基此認定,認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構成犯罪,偽造買賣契約部分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係為規避贈與稅之核課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