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譽倉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游文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3、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譽倉、游文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偽簽之「徐國超」署名,沒收。
事 實
一、林譽倉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因涉嫌利用權勢並假借事端,向頂福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陵園)負責人徐仲祥(民國94年5月30日死亡)勒索金錢及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第21349號瀆職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林譽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林譽倉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游文華則為林譽倉上開瀆職案之選任辯護人。
二、徐仲祥為保全遭林譽倉勒索之財產,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92年8月14、18日,陸續對林譽倉、劉秋妍(原名劉冠宜,上開瀆職案件共同被告,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林月華(林譽倉之妹)、彭素雲(林譽倉之妻)、及彭貴雲(彭素雲之妹)等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419號、第5420號、第5477號、第5478號、第5479號裁定准其所請,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第2393號、第2394 號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三、徐仲祥前於89年7月25日與劉璟儀(原名劉靜儀)結婚,並在生前贈與若干財產與劉璟儀,徐仲祥94年5月20日死亡後,劉璟儀拋棄繼承,僅由徐仲祥之子徐國超(於94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遺產。徐國超與其妻胡吟光與劉璟儀相處不睦,鮮少往來。林譽倉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竟與游文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7,8月,數次邀約胡吟光前往游文華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之律師事務所見面,向胡吟光誆稱:劉璟儀在上開瀆職案中居於告訴人之身份,對林譽倉不利,如經確認徐仲祥與劉璟儀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劉璟儀便失去告訴人資格,徐國超因而成為唯一之告訴人,若徐國超同意不對林譽倉提出告訴,游文華可免費為之處理確認徐仲祥與劉璟儀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等語,倘獲致胡吟光、徐國超首肯委任處理婚姻事件,即得藉以遂行上述不法犯意,胡吟光旋將上開訊息轉知徐國超,2人不察,信以為真,徐國超乃同意簽立委任契約,委任游文華擔任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之代理人,游文華旋利用胡吟光、徐國超不諳法律於委任契約刻意註記:「十、特約事項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語句模糊之概括文字,預留日後爭議空間,以免犯行曝光。嗣後,胡吟光即出國,簽名等事項委由胡吟光之胞姐胡文瑄,代為轉交。林譽倉即於94年9月21日,將委任契約1份、民事委任狀2份交胡文瑄轉交徐國超簽名,徐國超簽名後,再由胡文瑄交與林譽倉,由林譽倉交與游文華。
四、林譽倉、游文華2人旋藉由受徐國超委任處理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所代刻之印章,於94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委由不知情之游文華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冒用徐國超名義,利用上開代刻之「徐國超」印章,接續盜蓋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下方,及於編號一至五之委任狀委任人下方偽簽「徐國超」署名;另繕製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持上開代刻之「徐國超」印章,接續盜蓋在具書人徐國超欄下方,假冒「徐國超」名義表明委任游文華律師為代理人,為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裁定之意思表示,一併提出於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行使之,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2月7日、13日、27日、4月20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第44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使附表一所示林譽倉等人之財產,免於被假扣押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徐仲祥之繼承人劉璟儀、徐國超及徐國超之繼承人胡吟光、徐卓儀,及板橋地院對裁判書製作之正確性。
五、案經告發人王維緒提出檢舉,被害人劉璟儀、胡吟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供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譽倉、游文華2人固不否認林譽倉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游文華為林譽倉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徐仲祥於92年8月間,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徐仲祥於94年5月20日死亡後,劉璟儀拋棄繼承,由徐國超繼承徐仲祥之遺產,嗣經徐國超委任游文華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徐國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並於委任契約中加註上開特約事項,游文華即以徐國超名義聲請撤銷林譽倉等人之假扣押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譽倉辯稱:本案是胡吟光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取回徐
仲祥贈與予劉璟儀財產之事,伊只是應胡吟光的請求,介紹游文華律師和胡吟光認識,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會談中並表明要幫助伊,同意撤銷伊與劉秋妍之假扣押,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的帳戶都是伊在使用,伊從來沒有參與徐國超、胡吟光與游文華之間委任契約的討論、簽訂事項,他們討論契約內容時伊均不在場,伊亦未參與胡吟光對劉璟儀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
㈡游文華辯稱:徐仲祥過世後,胡吟光等人曾在94年6月3日
開啟保險箱,保險箱內即有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資料存在,保險箱裡的假扣押提存書,提存擔保人、金額、假扣押案號都記載很清楚,胡吟光委任伊之前就知道有假扣押存在;胡吟光之夫徐國超有傷病關係,才不直接與伊及林譽倉接觸,也就是說徐國超固然沒有來伊事務所,但可打電話與伊等聯繫,故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一案中,胡吟光於94年8月11日離境後,實際上委任契約之最後洽談跟作成,係徐國超與伊在電話中聯繫作成的,沒有別人,不能完全以胡吟光的認知作為判斷依據。而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案件,倘欲撤銷假扣押本來是有要做另外一個獨立的委任契約,但徐國超認為這個撤銷假扣押是附帶在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一案中,所以他表明只要附帶的去記載,有關撤回爭訟就可以了,本案徐國超委任伊處理,雙方同意免付酬金,免除司法爭訟,是因為不知道徐仲祥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因此用語較概括,且徐國超與胡吟光曾表示即使林譽倉被判罪也不會對林譽倉求償,因為徐國超和胡吟光長久以來和林譽倉的交情,他們認為林譽倉貪瀆那一件是冤枉的,所以他們一開始對於不願意求償、願意撤銷假扣押是從來沒有爭議過的,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徐仲祥於94年5月20日死亡,生前曾因其經營之頂福陵園
屢遭林譽倉利用權勢、假借事端勒索金錢及財物,林譽倉因而遭臺北地檢察官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第216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林譽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林譽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游文華為林譽倉上開瀆職案之選任辯護人。徐仲祥於92年8月14、18日,陸續以前遭林譽倉勒索,就林譽倉所得到之金錢及財物,即附表一所示林譽倉、劉秋妍(原名劉冠宜)、林月華(林譽倉之妹)、彭素雲(林譽倉之妻)及彭貴雲(彭素雲之妹)等人名義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附表一所示裁定准其所請,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第2393號、第2394號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卷、附表一所示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外放卷證)、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90頁、137-140頁)。
㈡劉璟儀與徐仲祥於89年7月25日結婚,劉璟儀因徐仲祥生
前以贈與若干財產而拋棄繼承,故僅由徐仲祥之子即徐國超繼承;徐國超與其妻胡吟光,於94年9月21日前某日,因確認劉璟儀與徐國超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事件,委任游文華擔任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由徐國超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擬具之「委任契約」簽名及蓋用印文、該委任契約第十項記載特約事項:「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胡吟光所不爭執,並有徐仲祥死亡證明書、94年9月21日之委任契約附卷(見他字第2793號卷第34、36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12號、9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案卷核閱屬實,另有上開案卷影本可稽(外放卷證)。
㈢游文華於委任契約簽定後,旋指示其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
員工,代刻「徐國超」印章1枚,蓋印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下方,及於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下方簽署「徐國超」署名;另繕製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再持代刻之「徐國超」印章,在具狀人徐國超欄下方蓋印,以「徐國超」名義表明委任游文華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聲請為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裁定之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12日提出於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先後於95年2月7日、13日、27日、4月20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第44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進而撤銷92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第2393號、第2394號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人之財產所為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經調取附表一、二所示民事執行暨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外放卷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次查:徐國超簽署之委任契約「‧‧十:特約事項㈠委任
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文字,係指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使用,及徐國超就林譽倉、劉秋研所涉上開貪瀆案件不予告訴追究之意,並非授權游文華代理撤銷對於林譽倉、劉秋研、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5人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有下列事證足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吟光於原審證稱:「林譽倉約伊去游文
華律師事務所時談到伊公公(指徐仲祥)與林譽倉打官司的事,因為林譽倉說伊有案件在身,電話可能被監聽,所以約伊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談,林譽倉說如果徐國超對徐仲祥之妻劉璟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且打贏官司,劉璟儀就不是徐仲祥的繼承人,對林譽倉本身貪瀆刑案有幫助。因伊公公過世後,是劉璟儀接著打林譽倉刑案的官司,林譽倉強調劉璟儀對他咄咄逼人。林譽倉與游文華騙伊打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的官司來撤銷林譽倉財產的假扣押,伊並不知道假扣押提存多少錢,伊真的沒有看過徐仲祥保險箱裡的提存書。徐國超絕對沒有跟游文華、林譽倉聯絡過,如果有聯絡,徐國超會告訴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第228、229頁)。
⒉觀諸卷附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載明:「茲為處理確認
(劉璟儀與徐仲祥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案(事)件委任游文華律師辦理並約定條件如下:一、權限:訴訟代理、調解和姐協談等代理。二、辦理程度:案件確定。三、(略)‧‧‧‧。九、本件酬金為(新臺幣)免付酬金元,預收零元。十、特約事項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開宗明義揭示,雙方締約之目的在於處理「劉璟儀與徐仲祥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案」,並無支字片語敘及授權游文華代理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徐仲祥生前對於林譽倉、劉秋研、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5人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同意免除及撤回司法爭訟之對象(相對人主體),亦侷限於涉及上開瀆職案件之刑事被告林譽倉、劉秋研2人,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林月華、彭素雲及彭貴雲等3人。客觀上,殊無由條文文義遽以推論委任契約「十、特約事項」所載之內容,包括游文華受委任代辦附表二所示撤銷假扣押事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於特定之事件,縱使在委任狀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就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需特別授權之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等事由,仍需具體載明特別授權之旨,始生授權之效力,舉輕已明重,於委任契約未載明特定具體之案由、特定之當事人,僅泛就當事人間之訟爭為概括委任記載之情況,尤難認已受有特別委任,得就當事人間之一切訴爭行使其撤回權,其理至明。其立法意旨,無非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權限,一經行使將肇致當事人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為確保委任人之權益,必也經特別授權者,始得為之,以昭慎重;另方面,就受任人而言,如遇有委任人翻悔或權限爭議情事,亦可證明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未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背信情事,以杜爭議。游文華為執業律師,本其法律專業智識、素養,對此攸關委任事務雙方利害之情事,無法諉為不知。故如胡吟光、徐國超確有委任其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游文華殊無可能不在委任契約具體載明受特別委任處理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案件及相關債務人,反出以圖茲疑義之「司法爭訟」模糊語句之理。其另有所圖之居心,可窺其端倪。
⒊再者,徐國超簽署本件委任契約之經過,已據證人胡文
瑄於前審證稱:「卷附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是林譽倉交給伊,委任契約上的委任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與住址電話,是伊寫的,委任契約上簽名蓋章欄的「徐國超」,是徐國超親自簽的,是伊拿去徐國超家請徐國超親自簽的,簽完後再交給林譽倉,伊已不記得委任契約內是否有記載特約事項,伊並未拿委任契約給其他人看過。除了委任契約外,徐國超還有簽過委任狀,是婚姻無效的委任狀,即是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95年他字2793號卷第336、337頁)民事委任書,該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的姓名、年籍與資料是伊寫的;委任書上的委任人欄的簽名,是徐國超本人簽的,伊有經由林譽倉交給游文華2張委任書、1張委任契約,及徐國超的戶籍謄本,但並未給游文華現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3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游文華之妻妹(亦係其律師事務所之員工)梁瑞琳於原審證稱:婚姻不存在之訴狀,游文華有請伊拿信封袋轉請林譽倉交與徐國超,要簽委任狀及委任契約,委任狀及委任契約林光銘有拿回來,伊有交予游文華,委任狀有2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及游文華於前審自承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案件,有請徐國超簽2份委任狀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若合符節。林譽倉亦不否認其在94年9月胡吟光出國期間,曾持文件交與胡文瑄,由胡文瑄交與徐國超,復由徐國超簽名交與胡文瑄後,林譽倉再向胡文瑄取回再交與游文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另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民事委任狀可稽(見95年他字2793號卷第336、337頁)。足見徐國超於簽署委託游文華辦理確認徐仲祥與劉璟儀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委任契約」時,游文華仍慎重其事要求徐國超同時簽屬2份「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民事委任狀無訛。而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假扣押案卷可知,游文華於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時,同時檢附其自承由其事務所填寫並以其代刻之「徐國超」印章蓋印於委任人欄之民事委任狀,有民事委任狀5紙附附表二所示聲請假扣押案卷足稽(見外放卷證:94年度全聲字第445號卷第1-2 頁、第446號卷第4-5、第447號卷第4-5頁、第448號卷第3-4頁、第449號卷第1-2頁)。如謂上開委任契約「十、特約事項」所載內容,包含委託辦理聲請撤銷撤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事件。衡情度理,游文華應於徐國超簽署委任契約暨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委任狀時,一併要求徐國超簽署須特別授權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民事委任狀,同昭慎重,竟不此之圖,反其專業,又無區別之正當原因,另以受託刻製之「徐國超」印章,蓋印於撤銷假扣押事件之委任狀上,考其原因無他,除撤銷假扣押事件並非雙方議定之委託事項外,何以致之?⒋徐國超於94年12月16日死亡,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95年7月18日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足稽(95年他字第2793號卷第62-65頁)。且游文華以徐國超名義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後,新北地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裁定撤銷假扣押之前,徐國超業已死亡。游文華明知上情卻未向法院陳報(由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因承受訴訟之需,其事務所於95年23月1日擬具授權書傳予人在國外之徐國超女兒徐卓儀簽名認證之授權書,可以證明),亦未轉知胡吟光、徐卓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明顯未遵照當事人死亡(因當事人死亡欠缺一造,兩造關係不存在,訴訟要件不備,不合程式),應由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承受訴訟聲明之規定。不惟如此,上開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正本,均由游文華以代理人身分先後於95年間收受(見上開全聲卷新北地院送達證書收件人戳均為「文華法律事務所」),於抗告期間屆至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設若游文華、林譽倉所辯胡吟光、徐國超同意撤銷徐仲祥生前對於附表一所示債務人之假扣押,並委託游文華辦理一節屬實,游文華本其律師職責就其受任撤銷事件之處理義務,通常均會在代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之送達後,即將該裁定正本交予委任人之繼承人胡吟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然本案進行至今,游文華就此利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資釐清,殊悖離專業律師受任事件處理之常情,堪認其並未將所收受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交與胡銀光。而綜合上揭悖離訴訟程序進行或受任處理案件應遵循之事務,一再發生之情以觀,無非聲請假扣押事件,係被告2人逾越授權冒名聲請所致,否則,絕非庶孚專業之游文華律師,得以坐視不顧。尤有甚者,因附表一編號四債務人彭素雲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46號准予發還彭素雲提供反擔保所提存之現金50萬元,相對人僅記載「徐國超」,上開裁定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之後彭素雲雖再度陳報相對人之代理人為游文華,要求新北地院向徐國超之「代理人」游文華送達,惟新北地院未准其所請,而上開裁定事後為胡吟光查知感覺有異,隨即於95年6月28日提出抗告,並於95年7月26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淑禎閱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之後陸續查覺徐仲祥生前有假扣押案件、徐國超生前有撤銷假扣押案件,並有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亦經本院調附表二所示案件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70號(新北地院案號95年度聲字第1046號)民事卷宗詳閱屬實。亦徵,胡吟光所稱:伊與徐國超於簽署委任契約時,猶不知有假扣押及擔保金之事,洵未虛構。
⒌綜上,游文華身為執業律師,明知依法應特別授權事項,
允宜應將案號及當事人、相對人姓名形諸於文字,具體載明於委任契約,反出以徒茲疑義之「司法爭訟」之概括語句;抑未於請徐國超簽署確認婚姻不存在(無效)案件之民事委任狀時,一併請其簽署授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委任書,同昭慎重;於程序進行中,法院裁定前,已知悉聲請人徐國超死亡,竟未向法院陳報,亦未通知胡吟光、徐卓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代收附表二所示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送達後,未能提出交予其所指之委任人胡吟光之證明各情。可知撤銷假扣押事件,應非胡吟光、徐國超委任游文華辦理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時,同時授權其辦理之事項。否則,理當不致有上述悖離律師專業及程序進行應遵循事務之情事。兼以委任契約簽定時,胡吟光應不知有假扣押事件之情,亦如前述,益徵,胡吟光所指委任契約僅限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及不告訴追究林譽倉、劉秋研2人之刑事責任乙節,應有所本。
㈤游文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酌林譽倉、劉研秋2人所涉瀆職刑事案件及附表一所
示之假扣押案件,均發生於00年間;徐仲祥則係於94年5月20日死亡;游文華、林譽倉亦自承徐國超死亡後,94年8月11日胡吟光返回美國前,曾在游文華律師事所洽商3、4次;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依法均需送達對造收受各情。可知徐仲祥身前除對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外,如其另曾對該等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抑另有其他爭訟,迄於徐仲祥死亡止,均已底定存在。林譽倉、劉秋研及附表一所示其餘假扣押債務人,不僅可因收受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得知,另於雙方多次洽商過程中,亦有充分之時間及餘裕,向法院查詢徐仲祥生前與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間,究竟存在有若干民事訴訟案件存在,進而將各該案件載明於委任契約,一併解決雙方所存之訟爭,以杜日後爭議,並維兩造權益,乃輕而易舉之事。遑論游文華身為律師,尤無不知之理,竟捨此不為,其悖離專業已至匪疑所思之程度。其僅以使用「司法爭訟」之概括用語,係因不知徐仲祥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其實雙方就撤銷事件並無爭議一語,輕乎帶過,孰能置信。
⒉ 徐仲祥死亡後之94年6月3日,劉璟儀及胡吟光已各自委
託律師林振煌、朱子慶為代理人,會同頂福陵園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吳碧蓮,見證開啟徐仲祥在中央信託局之保險箱等情,固據胡吟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卷一第206頁反面);潘淑禎於原審亦證稱:胡吟光於94年8月委託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後,曾交付一份徐仲祥在中央信託局保管箱的明細表等語,並提出徐仲祥中央信託局01-105號保險箱存放物品明細表影本,該明細表第14 項載有「板橋地院提存書5份(92年存字第2544、2545 、2543、2547、2548號,含規費、繳費收據)」字樣(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第86頁)。惟胡吟光亦證稱:當日只是一位律師清點,一位律師抄錄,抄完後朱子慶律師有留1份影本予伊等語(見原卷一第2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會同前往清點之律師林振煌於本院證述之開啟保險箱經過,若合符節,並稱:胡吟光於當日並未就保險箱內取出之物件詢問其內容或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背面)。而觀諸92年存字第2543號提存書,可知其提存人姓名欄:係記載徐仲祥;提存原因及事實則僅記載「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七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其餘92存字第2545、2543、2547、2548號提存書之記載,亦然。足徵,徒憑提存書之記載,如未依據其上所載之案號,進一步查詢,尚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甚明,林振煌復證稱:胡吟光並未探詢保險箱內取出之物件性質與內容等語,亦如上述,堪認胡吟光證稱:其於開啟保險箱時並不知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情事,應非虛捏。況且,徐國超在申辦徐仲祥遺產稅時,因漏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而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3月5日核定補稅(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21頁),亦可旁徵徐國超、胡吟光在處理徐仲祥之遺產時,尚未充分知曉附表一所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之始末原委。否則,不致脫漏申報,而有招致主管機關鉅額罰鍰裁處之虞。游文華辯稱:胡吟光於委任契約簽定前,曾於94年6月3日開啟保險箱得知有假扣押案件,卻誆稱不知該等情事,係有意誣陷云云,尚不足採。至林譽倉之妻彭素雲於原審雖證稱:94年6間,胡吟光曾致予伊,言及在保險箱內看到渠等之假扣押資料,她說的你們的假扣押,伊認為是指渠等全部,只談到假扣押,未提到提存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然徐仲祥生前於保險箱內放置之物件,並無假扣押相關資料,有上述經由2名律師清點抄錄之明細表足憑,且提存書僅記載假扣押案號,相關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付闕如,亦如前述,殊難想像胡吟光如何能夠告訴彭素雲於保險箱內看到渠等全部(指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資料,且對於保險箱內置有提存書5份,未置一詞,彭素雲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迴護林譽倉、游文華之詞。自不足資為胡吟光於94年6月間,即知有附表一所示假扣押事件之認定。
⒊至游文華辯稱:胡吟光之夫徐國超有傷病關係,才不直
接與伊及林譽倉接觸,也就是說徐國超固然沒有來伊事務所,但可打電話與伊等聯繫,胡吟光於94年8月11日離境後,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一案中,實際上委任契約之最後洽談跟作成,係徐國超與伊在電話中聯繫作成的,故不能完全以胡吟光的認知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惟為胡吟光否認,已於㈣、⒈敘明。而游文華提出其事務所94年電話留言本其上雖載有「‧‧8/15:徐先生(國超)不留電,找律師“急”0000-000-000;9/21:徐國超,找游律師,不留電稍晚再來電;10/12:徐國超先生“來電”詢問律師訴訟進行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惟從記錄無從顯示上開電話已接通予游文華接聽,尚難遽認徐國超有以電話與游文華聯繫之情事。況且,胡文瑄於前審證稱: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電話,據伊瞭解徐國超應不知游文華之電話,所有文件均由伊與游文華聯絡等語(見本前審卷第224頁背面、225頁)。參以被告2人就94年9月21日之委任契約,係由游文華律師事務所擬具後,交與林光銘,再由林光銘交與胡文瑄轉予徐國超簽名後,復依序轉交回游文華之事實,被告2人並不爭執。且契約所載之日期,亦與電話留言本所載94年9月21日相吻,兼衡徐國超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不能排除事務所接電話之員工,針對本案逕以其名義登載為來電者,以利識別,尚難依上開記錄執為徐國超本人曾與被告2人聯絡之認定。足見胡文瑄所證,本件委任契約均由其與游文華聯繫乙節,應可採信。游文華復未進一步提出其曾以何線電話,與徐國超連繫、商談,所辯:胡吟光於94年8月11離境後,其透過電話與徐國超針對委任契約達成最後洽談云云,核非實情,殊難憑採。
⒋又徐超國繼承人徐卓儀於95年2月1日為承受訴訟簽署之
授權書上雖載有「含訟爭保全」之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上開文件係徐國超死亡後,胡吟光人在加拿大,由游文華律師事務所繕打擬具送請住居國外之徐卓儀(即胡吟光徐國超之女)簽署等情,已據游文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2年7月10審理筆錄第23頁)。而徐卓儀並未參與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之洽商,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況上述「含訟爭保全」文字,復為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及胡吟光、徐卓儀於徐國超死亡後為承受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案件於95年3月17日簽署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內容所無,自難作為本案委任契約特約事項是否含撤銷假扣押事件授權之參酌至明。
⒌梁瑞琳於原審雖證稱:伊係游文華配偶的妹妹,且係游
文華事務所雇用之員工,94年6、7、8月間,胡吟光有至事務所3次,洽談確認徐仲祥與劉璟儀婚姻不存在及假扣押事宜,伊有聽見劉秋研為了假扣押之事向胡吟光致謝,胡吟光表示劉秋研等人是冤枉的,要幫助他人,期間伊曾接獲徐國超之電話,有提及假扣押之事,有電話留言本上之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
然查,電話留言本上之記載不能證明徐國超本人曾致電事務所與游文華聯繫;被告2人與胡吟光一致陳稱,於游文華事務所洽談時,僅渠等3人及劉秋研,均如上述。梁瑞琳復自承:渠等人係於談話室討論,當時伊只是倒茶進去,倒完就出來,沒有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堪認其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討論,衡情應無可能知悉胡吟光與被告間商議內容之全貌。況且,林譽倉取回之94年9月21日之委任契約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委任狀,俱無撤銷假扣押之記載,從內容、文字形式上無從認定與撤銷假扣押事件相關,梁瑞琳竟稱,林譽倉取回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等資料,就是要理撤銷假扣押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兼衡其與游文華之關係,其上開證詞,無非曲意附和、迴護被告2人之詞,自難採信。
㈥林譽倉雖辯稱:伊從來沒有參與徐國超、胡吟光與游文華
之間委任契約的討論、簽訂事項,他們討論契約內容時伊均不在場云云。然查,本件委任契約簽定前,胡吟光前後前往游文華律師事務所4次,其中3次洽談委任事宜,會談時林譽倉均在場之情,業據游文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林譽倉於原審自承:94年6、7、8月間,胡吟光3次前往游文華事務所所會談,伊亦一同前往,及本件委任契約由伊於同年9月間轉交與胡文瑄,再由胡文瑄轉予徐國超簽署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參以,徐國超於刑事案件表示不欲訴究,涉及林譽倉自身之利害,游文華踰越授權聲請撤銷假扣押,獲致之不法利益者,厥僅林譽倉及其配偶以及附表一所示之親屬,若謂其未參與其事並與游文華謀議,孰能置信,所辯不知游文華與胡吟光討論之內容,自不足採。
㈦再查,林譽倉、劉秋研涉嫌上開瀆職案件,固非屬告訴乃
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本不拘泥於告訴乃論之罪;且同法第271條第2項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審判實務運作上,縱令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經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不欲訴究撤回告訴,依法雖不生撤回之效力,然仍屬法院於量刑時之重要參考,此為從事審、檢、辯工作職務上周知,殊不因所涉罪嫌是否告訴乃論而有不同。從而,設若劉璟儀與徐仲祥因間之婚姻關係確認不存在,自始喪失其配偶身分,上述刑事案件,得於審判程序陳述意見者,僅剩徐國超,而胡吟光並非熟習通曉法律之人,衡情無法察悉此等法律上之關係,如非游文華、林譽倉2人憑恃專業面授機宜,告以上情,胡吟光殊無可能憑空杜撰出:「‧‧林譽倉說如果徐國超對徐仲祥之妻劉璟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且打贏官司,劉璟儀就不是徐仲祥的繼承人,對林譽倉本身貪瀆刑案有幫助。因伊公公過世後,是劉璟儀接著打林譽倉刑案的官司,‧‧」等涉及法律專業判斷之利害關係,是胡吟光指稱,林譽倉央求伊與徐國超刑事幫忙乙情,殊非杜撰。游文華、林譽倉一昧以上述刑事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故委任契約所指司法爭訟,當係指假扣押事件云云,自不足採。
㈧末查,本件委任契約未授權游文華聲請撤銷假扣押,契約
開宗明義揭示雙方締約之目的在於處理「徐仲祥與劉璟儀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案」,均如上述。即游文華亦自承確認因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徐國超主要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102年7月10審理筆錄第25頁)。然而,游文華於徐國超簽署委任契約後,並未積極替徐國超提出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反而在徐國超過世前4日(徐國超於94年12月16日死亡,見95年他字第2793號卷第62-65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函附徐國超死亡登記書及死亡證明書),即於94年12月12日,以徐國超名義向新北地院,聲明承受假扣押債權人徐仲祥之訴訟,並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而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部分,卻拖延至徐國超過世後,始於95年3月17日再由徐國超之繼承人胡吟光、徐卓儀,重新訂定委任契約,並於同年7月6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各情,復據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新北地院附表二所示全聲字卷宗,核閱無訛(參照案卷內之收書戳記),並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游文華處理委任事務之時序,明顯背離其所辯徐國超委任之目的至明。堪認游文華、林譽倉2人主要目的是撤銷附表一所示被扣押之財產,而提議徐國超、胡吟光2人要對劉璟儀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僅係為取得徐國超之授權代刻印章,而讓游文華、林譽倉有逾越授權使用之機會,以遂行渠等冒名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俾獲致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財產面免受扣押之不法利益,至為明酌。
㈨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被告2人其
餘調查證據聲請,用以證明劉璟儀與徐仲祥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影響生前贈與之效力;徐仲祥於大陸地區是否另有繼承人;胡吟光是否有意圖逃漏遺產稅,遲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實。然而,劉璟儀與徐仲祥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似不足以影響其等0生前贈與契約之效力,徐國超尚難因此獲致如何利益,亦難憑以推測其因此同意撤銷徐仲祥生前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被告2人未釋明其間之必要關連性,渠等徒憑主觀之臆測,漫肆為調查證據之請求,要難認屬合法;即渠等所指,徐仲祥於大陸地區是否另有繼承人;胡吟光是否有意圖逃漏遺產稅,遲不聲請返還擔保金各節,亦然。核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及雙方之爭點,即委任契約之授權,是否包括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等事實,不具必要之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游文華請求傳喚證人朱子慶部分,亦經於102年6月19日具書捨棄(見本院卷三第24頁),均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2 人事實欄所載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舊法係從一重處斷,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併罰),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具備文字性、有體性、穩固性、意思性及證明性之物。本件林譽倉、游文華2人利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冒用徐國超名義,以代刻之「徐國超」印章,接續盜蓋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下方,及於編號一至五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下方偽簽「徐國超」署名;另繕製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再持上開代刻之「徐國超」印章,盜蓋在具書人徐國超欄下方,假冒「徐國超」名義表明委任游文華律師為代理人,為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裁定之意思表示,一併提出於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行使之,使法院陷於錯誤撤銷徐仲祥先前對附表一林譽倉等人之假扣押處分,足以影響新北地方法院製作裁定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徐國超、胡吟光、劉璟儀等人,並使附表一所示林譽倉等人之財產有免於假扣押之利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同地盜蓋印文、偽簽署名於附表二所示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時間、場所密接,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盜蓋徐國超印章、偽簽署名於附表二所示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上,且將之提出於法院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其等盜用印章、偽簽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指:㈠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然依上開規定,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是法院受理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時,自應對債權人是否授權,為實質上之審查,要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有依其聲請意旨為裁判之義務;另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莊事務所塗銷附表一所示林譽倉、劉秋妍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乃新北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函請上開事務所塗銷查封等登記所致,尚難謂與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核均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罪相繩;㈡至游文華就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有逾越授權之背信情事,惟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行為之補充規定,必須其行為不符合其他特定犯罪之規定,始有適用之餘地。從而,游文華逾越授權之背信行為,既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侵害文書憑信之公共社會法益外,其委任人徐國超個人之信用法益,亦同時受害(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法益關聯受害之人,亦係直接被害人),基於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只需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惟因公訴人指與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譽倉原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游文華為律師,均對法律學有專精,竟未能秉持在野法曹之倫理,為謀不法利益,憑恃其專業素養,欺矇徐國超、胡吟光等人,及對徐國超、胡吟光、劉璟儀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諸飾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雖因遞交提出新北法院聲請,而附於該案檔卷內,喪失所有權,惟其上偽簽之徐國超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債務人│假扣押│標 的│標的管理、│假扣押執行案號、│ 撤銷假扣押 ││ │ │金 額│ │登記機關 │假扣押裁定案號 │ 裁定案號 │├──┼───┼───┼───┼─────┼────────┼──────┤│ 一 │林譽倉│1,500 │台北縣│台北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萬元 │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中正路│ │2393號 │聲字第449 號││ │ │ │1巷2弄│ │(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7之2號│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3 樓房│ │字第5420號) │ ││ │ │ │地 │ │ │ ││ │ │ ├───┼─────┤ │ ││ │ │ │台北縣│台北縣新莊│ │ ││ │ │ │林口鄉│地政事務所│ │ ││ │ │ │小南灣│ │ │ ││ │ │ │段頂福│ │ │ ││ │ │ │小段15│ │ │ ││ │ │ │71-13 │ │ │ ││ │ │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 │ ││ │ │ │存款 │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國際│ │ ││ │ │ │ │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上海商業│ │ ││ │ │ │ │儲蓄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二 │劉秋妍│350 │台北縣│台北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萬元 │土城市│地政事務所│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中央路│ │2389號 │聲字第445 號││ │ │ │2段215│ │(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號7 樓│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房地 │ │字第5419號) │ ││ │ │ ├───┼─────┤ │ ││ │ │ │存款 │中國國際商│ │ ││ │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彰化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三 │林月華│270 │存款 │合作金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萬元 │ │現更名合作│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金庫銀行)│2394號 │聲字第447 號││ │ │ │ │ │(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 │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 │ │字第5477號) │ │├──┼───┼───┼───┼─────┼────────┼──────┤│ 四 │彭素雲│50 │存款 │因彭素雲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萬元 │ │供反擔保而│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經臺灣板橋│2390號 │聲字第446 號││ │ │ │ │地方法院撤│(假扣押裁定案號│(因彭素雲提││ │ │ │ │銷執行命令│:同院92年度裁全│供反擔保而經││ │ │ │ │ │字第5479號) │臺灣板橋地方││ │ │ │ │ │ │法院撤銷執行││ │ │ │ │ │ │命令) │├──┼───┼───┼───┼─────┼────────┼──────┤│ 五 │彭貴雲│270 │存款 │世華(現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萬元 │ │名國泰世華│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商業銀行│2391號 │聲字第448 號││ │ │ │ │股份有限公│(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 │司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 │ │字第5478號) │ │└──┴───┴───┴───┴─────┴────────┴──────┘附表二:
┌──┬──────┬──┬───┬───┬────┬─────┐│編號│撤銷假扣押裁│聲請│聲請人│債務人│文件名稱│盜用印文 ││ │定案號、日期│日期│ 即 │ │ │偽簽署名 ││ │ │ │債權人│ │ │ │├──┼──────┼──┼───┼───┼────┼─────┤│ │板橋地院院94│94年│徐國超│林譽倉│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年度全聲字第│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一 │449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95年2月13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一枚。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劉秋妍│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度全聲字第 │12月│ │(即劉│承受暨聲│一枚 ││ 二 │445 號 │12日│ │冠宜)│請撤銷狀│ ││ ├──────┤ │ │ ├────┼─────┤│ │95年2月7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一枚。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林月華│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度全聲字第 │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三 │447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95年2月27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一枚。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彭素雲│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度全聲字第 │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四 │446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95年1月11日 │ │ │ │民事委任│偽簽徐國超││ │ │ │ │ │狀 │署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彭貴雲│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度全聲字第 │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五 │448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 │ ││ ├──────┤ │ │ ├────┼─────┤│ │95年4月20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