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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淑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韓淑容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變造之支票壹紙(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發票人:闕美惠、票號:Q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韓淑容(另涉就闕美惠所訴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承接闕美惠所開設之補習班而相熟識,並與闕美惠間常有支票調借、現金之往來,又因闕美惠經常往返國內外,乃時常委託韓淑容處理帳戶提款、存款等事項,而偶有受闕美惠委託保管其銀行帳戶開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之機會。韓淑容於民國92年至95年10月間復擔任該補習班所在大樓即闕美惠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住處「寧夏大樓」之代理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管理住戶之管理費用及以管理費用支應大樓相關事務費用,惟韓淑容因管理該大樓管理費用未盡妥善而時有帳目不清或無足夠款項支付大樓公用費用之情(韓淑容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95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韓淑容在闕美惠上址4樓辦公處所,又以調借支票供週轉,屆期會將票款軋入為由,向闕美惠借用票號分別為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闕美惠並均已於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惟支票之發票日則授權由韓淑容依自己之需求填載並告知闕美惠。嗣上開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經韓淑容填載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後告知闕美惠,韓淑容並通知闕美惠已經將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匯入帳戶中以為支票兌現之用,闕美惠遂於支票存根上畫線,並由韓淑容註記「付清」以表明該支票業已兌現之意。惟韓淑容實際上並未將該支票向他人作為支付或調現而留作己用。直至96年3月7日前數日之某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員工曾瑞尚向韓淑容催討寧夏大樓所積欠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韓淑容仍因無款項可以支付,持上開支票支付予曾瑞尚,經曾瑞尚提醒該支票之發票日係95年

9 月30日將視為即期支票,韓淑容旋即上樓(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不詳處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闕美惠之同意,將上開向闕美惠所調借之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原發票日「95年9月30日」改寫為「96年9月30日」後,盜用闕美惠於96年3月3日出國前因委託韓淑容辦理銀行事務而交付其保管之銀行帳戶開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蓋用於改寫處,而變造該支票,復持以行使交付曾瑞尚用以支付該筆費用。嗣於96年10月1日,因永大機電公司提示該支票經銀行通知闕美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韓淑容雖不否認於95年 5月21日取得告訴人所開立用印,票號為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則係空白之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並由伊填載發票日,嗣於96年3月間,將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由「95年9月30日」改寫為「96年3月30日」後,交予永大機電公司員工曾瑞尚支付寧夏大樓所積欠之保養、維修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拿了3張票,其中2張已經使用,本件支票票面是告訴人寫的,發票日95年9月30日改為96年9月30日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面前改的,告訴人可以在出國前把事情處理好,而且永大是很大的公司,錢也是永大領的,當時覺得有問題,可以止付或者告伊,告訴人出國前會把事情處理好,這都是告訴人指使伊做的,伊是96年3月1日下午拿到告訴人的辦公室,由告訴人同意更改日期,更改上面的印文是告訴人自己蓋的。系爭支票係於96年3月1日告訴人在他的辦公室四樓交給伊,伊即打電話叫曾瑞尚來拿,伊看到支票是過期的,告訴人知道支票是過期的,他叫伊跟曾瑞尚溝通,看要改什麼時候。伊有問曾瑞尚說95年可不可以改成96年,他說可以。伊才到四樓找告訴人,他說可以,叫伊自己改好了以後他蓋章,伊沒有權力更改日期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承接告訴人補習班而與告訴人熟識,且於92年至95年10月間係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3 住處寧夏大樓之代理管理員,代為收取、管理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用及以管理費用支應大樓相關事務費用,被告與告訴人間常有支票調借、現金之往來,又因告訴人經常往返國內外,乃時常委託被告處理帳戶提款、存款等事項,而偶有為告訴人保管帳戶即支票印鑑章之機會。被告於95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4樓辦公處所,以調借支票供週轉、屆期會將票款軋入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均已蓋用發票人章,票號為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惟支票之發票日則授權由被告以自己之需求填載並告知告訴人。嗣上開票號QC0000000之支票經被告填載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後告知告訴人,被告並通知告訴人已經將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匯入帳戶中以為支票兌現之用,告訴人遂於支票存根上畫線暨由被告註記「付清」表明該支票已兌現之意,惟於96年10月1日,因永大機電公司將上開票號QC0000000號支票提示而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悉該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業經遭改寫為「96年9月30日」並蓋用告訴人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

37、39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票號QC000000

0、QC0000000、QC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原本、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等可稽(支票存根原本附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及存根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4、15頁)。

(二)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楊雅惠於原審證稱:被告經常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伊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也曾見過被告帶著告訴人銀行帳戶印章到銀行提款,被告會幫闕小姐存支票存款、轉帳之類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31頁),告訴人復證稱:其於誠泰商業銀行(即改制後之新光銀行)、華泰銀行開戶印章與支票印章都是一樣的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確曾持有告訴人支票發票人印章,是告訴人證稱曾委託被告處理銀行帳戶提款事務而使被告保管銀行帳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之情,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永大機電公司員工曾瑞尚於原審證稱:前開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於96年3月間前往向被告收取寧夏大樓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時由被告所交付,用以沖95年12月、96年1至3月的帳,當時看到發票日是95年9月30日,因為寧夏大樓95、96年費用有催收之情形,被告也曾說因為住戶管理費用不好收,電梯費用可能會有遲繳情形,希望公司體諒,所以其怕支票會跳票,便提醒被告說這個支票拿回去就變成是即期票,被告就說好,把支票拿上去,再拿下來時,就已經有塗改、蓋章,被告並非在其面前更改、蓋章等詞(見原審卷第79、81頁),並有永大機電公司99年5月24日永務正二字第990503號函暨所附寧夏大樓0000000-00保修費用催收款處理資料說明、繳款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其中繳款資料上詳載繳款日期為「96年3月7日」,亦即被告以上開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交付證人曾瑞尚用以支付寧夏大樓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之日期應為96年3月7日前某日,業據證人曾瑞尚於本院到庭證述:其收費日係在3月7日前數日,3月7日是收了費用後,回去作完整理繳回公司的日期,其每天都會向客戶收費,拿回去整理,每星期繳1-2次給公司。依照寧夏大樓的狀況,應該不可能放那麼久,隔了星期六、日才繳回公司。因為已經催收了好幾個月。保養費等也急著催收。其整理好之後就繳給公司。其印象中寧夏大樓的款項收到第一就會優先處理。96年3月7日交回公司前,並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問被告告訴人是否在場,其之前曾經也收過告訴人的票來支付寧夏大樓的費用,就不疑有他就沒有問。其不記得有接過被告電話中說趕快來拿,告訴人要出國了之情,被告沒有說過現在告訴人不在,所以不能處理,也沒有說他現在在趕快來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33至34頁),依告訴人所提出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27頁),經原審查詢結果,告訴人於96年3月3日出境直至96年3月9日始入境,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經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96年3月7日係星期三,告訴人於96年3月3日出境之日係星期六,佐以上開證人曾瑞尚所為之證詞足以認定其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日,告訴人並未在國內,且依證人曾瑞尚所述,其與被告間有關前揭被告交付支票後又取回改寫發票日、蓋章之情事為臨時發生,則告訴人當時既不在國內,亦不可能事先預知而授權被告,是更可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受其委託處理銀行事務而保管印章之機會改寫發票日後盜用印章等詞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改稱:伊是96年3月1日下午拿到告訴人辦公室,由告訴人同意更改日期云云,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復供稱:系爭支票於95年即持有,經調現沒有使用就返還給告訴人。因永大電機一直催繳款項,於96年3月1日告訴人在他的辦公室四樓交付系爭支票,伊就打電話叫曾瑞尚來拿,其到四樓找告訴人更改日期,經告訴人同意,由其自己更改後由告訴人自行蓋章云云,依被告所供系爭支票於95年5月間因未使用即返還告訴人,隔1年後至96年3月復將已載有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使用以支付寧夏大樓應付費用,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稱之日期亦與證人曾瑞尚上開證詞不符,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四)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其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其中發票日欄係空白,被告填好日期後,在到期日前將錢軋進去即可,且只要被告告知支票已經付清,其就會在支票票根上記載付清之意,不會特別去看等詞,可證告訴人對該支票有概括授權予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原支票到期日「95年9月30日」之前的95年9月25日已經先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中,告訴人顯係據此始於存根上註記付清等語,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第3300號偵查卷第4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然經常有票據調借、現金往來之情形,則被告縱於95年9 月25日匯入告訴人帳戶中10萬元,亦不能證明即為供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用之款項,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開3紙支票存根記載的日期,係被告告知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的時間,被告說支票過了,寫付清,其就劃掉,其在簽發此3紙支票交給被告時,日期的部分就與被告約定均係95年度的,因為被告拿支票的時間是95年5月21日,離年底還有一段時間,不可能跨年度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47、4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授權伊在上開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欄自行填載日期,伊已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填載「95年9月30日」乙節(見原審卷第139頁),亦即告訴人於95年5月21日交付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時,除發票日欄外,其餘均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則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且被告其後告知告訴人該支票之發票日業經填載為「95年9月30日」,並經告訴人記載於支票存根上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支票既係95年5月間交付被告,不可能跨年度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告知該支票之發票日業經填載使用,自不可能再授權被告更改發票日,故實不得以告訴人曾經授權被告於空白之發票日欄填載日期即認定被告於填載發票日後仍有權任意改寫日期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供稱系爭支票其無權更改日期,則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容有誤會。

(五)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每次都不繳管理費用,並要求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放告訴人帳戶,等到要支付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保養費用、維修費用時才會開支票出來繳交,本件支票原係告訴人委託伊代為向友人調借款項,之後調借不成,伊將支票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委託伊保管,之後才要伊用本件支票去繳納寧夏大樓應支付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云云。永大機電公司對此亦函覆稱:寧夏大樓因遲繳因素,乃以支票繳付為常態,開票人通常為該大樓主委闕美惠等語,有該公司99年4月22日(99)永管字第03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曾瑞尚則證稱:寧夏大樓於95、96年間之費用係由其收取,請款都是向被告申請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這張支票係被告跟伊調借的,伊開出去的票是95年9月30日,伊跟被告對過,她跟伊說已經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設如被告所辯,該支票係告訴人委託伊向友人調現而調借不成,將支票返給告訴人,支票係支付工具,告訴人豈有再交被告保管之理,且原票載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證人曾瑞尚前往收取支票之時間為96年3月7日前數日之某日,已認定如上,告訴人豈可能將已逾發票日之支票交被告,以供其隨時行使之用,所辯顯違常理,應認係被告於95年5月21日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後,迄未使用,而自行保管,始合事理。又被告當時係「寧夏大樓」之代理管理員,則證人曾瑞尚向被告申請支付維修費,被告無論直接向告訴人拿錢繳納大樓公用費用之支出,或向告訴人調借支票繳納大樓公用費用,均非被告所稱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改寫發票日後用以繳納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保養、維修費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再辯稱:若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更改日期,伊理應將支票據為己用,存入自己帳戶即可,何需用來繳納大樓電梯保養費用云云。然互核告訴人證述:被告係住戶鄭明吉擔任主任委員時受委託代管理員,由被告收取管理費,但費用有進無出,也沒作明細表,直到李彩蓮擔任主任委員並於96年9月2日召開住戶會議要求被告交出收支情形帳冊,被告仍然不交出來,之後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38、41頁),與證人即前任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彩蓮所證:92年左右鄭明吉找被告來當管理員收錢,被告負責收管理費、地下車庫等費用,95年10月間其被推選擔任主任委員時才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要作財務委員交接,但是被告一直推託,拖了8個月,從95年10月到96年6月30日,這期間永大機電公司、發電機的公司、清潔費用、消防費用等都沒給,其代墊了約40幾萬元,當時被告說要召開住戶大會才要交出帳冊,所以其在96年9月2日召開住戶大會,但當天被告並不願意交出帳冊,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其從接任主任委員起從未自被告處交接到任何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於受委託代為管理寧夏大樓管理費用期間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且於95、96年間即證人李彩蓮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要求被告交接大樓帳目亦遭被告拒絕,直至96年9月2日證人李彩蓮依被告要求召開住戶會議時,被告仍然拒絕提出帳冊、交接管理費用,是被告於96年3月7日即上開遭催促交接大樓管理費用之期間,因無法以所代為管理之大樓管理費用繳交永大機電公司所催繳之電梯保養費用、維修費用,進而以所持有之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交付證人曾瑞尚以為繳納,亦屬可能,非必以被告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始能謂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採信。

(七)被告復辯稱:若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更改發票日期,告訴人大可於銀行通知時拒絕讓支票兌現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因為其是持票人(應係「發票人」之誤),又在做生意,不能跳票,這關乎信用等詞(見原審卷第42頁)。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文,是告訴人為支票之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票載金額10萬元並非甚鉅,告訴人為保護自身票據之信用而存入款項使本件支票得以兌現,並不違事理,不能遽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改寫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或有何概括授權被告任意改寫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並使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其上之情,被告前開辯詞,亦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因管理寧夏大樓住戶管理費用不當而無款項支付大樓公用費用,乃於96年3月7日前數日之某日永大機電公司曾瑞尚前來催繳費用時,利用告訴人未在國內而委託伊代為處理銀行事務及保管銀行帳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之機會,在上址寧夏大樓,改寫所持有之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並交付曾瑞尚等情,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6年間」,在「不詳處所」,尚嫌疏略,應一併予以補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乃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變造有價證券,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惟被告係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本可合法使用,如不更改發票日期,逕交付永大公司,亦無不可,今為獲緩期清償之利益,一時失慮,而變造支票發票日期,本件支票票面金額僅10萬元,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交付曾瑞尚之日期,認定係96年3月7日,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曾瑞尚係於96年3月7日前數日之某日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經其整理後於96年3月7日始交回永大機電公司,原審未詳予調查,誤認曾瑞尚係於96年3月7日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前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機會犯案,難認其素行端正,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其行使系爭支票係為管理寧夏大樓而支付費用,及其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票號QC0000000號支票為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