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建安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陽建安誣告部分撤銷。

歐陽建安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及蔡張紅玉於民國74年7 月28日,與陳家賢、黃榮椿,簽訂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市場契約書,約定由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及蔡張紅玉提供其等所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1749、1750、1751地號、幸福段第90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開發攤販集中市場用地,陳家賢、黃榮椿按月支付用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及蔡張紅玉,及以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蔡張紅玉名義領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負責完成規劃、興建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第886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即依該使用執照,以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自其等銀行帳戶扣繳,由於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係由陳家賢使用收益,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不願再繼續負擔稅捐,向陳家賢反應,陳家賢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提議以買賣系爭建物為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妻陳許淑讓名下方式,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許淑讓,遂於89年9月1日,陳家賢與同時亦代理蔡彩貞之歐陽建安、代理莊何雪之莊金芳(莊何雪之配偶),在施慶文代書事務所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許淑讓。歐陽建安明知其同意陳家賢提議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妻陳許淑讓名下之方式,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許淑讓,由陳家賢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並經陳家賢邀約,於89年9月1日,與莊金芳一同前往施慶文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將自己及經蔡彩貞授權而交付之蔡彩貞印章,交予代書施慶文,在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出賣欄人用印,竟意圖使陳家賢、陳許淑讓、施慶文受刑事處分,邀不知係以買賣系爭建物為名義,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將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更換一事之莊何雪、蔡彩貞,共同具狀,於94年4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虛構陳家賢與陳許淑讓、施慶文共謀,佯以辦理代繳房屋稅手續,誘使歐陽建安等人,於89年9月1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施慶文即擅自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用印等不實內容,誣指陳家賢、陳許淑讓、施慶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陳家賢、陳許淑讓、施慶文無罪,經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歐陽建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家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陳許淑讓、施慶文、廖煌銓、蔡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魏麗真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與告訴人締結之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市)場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與告訴人締結之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蔡張紅玉於86年6 月24日出具之證明及同意書、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3年12月28日北縣重財字第0930062349號函、臺北縣三重市○○段08864─000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補發之使用執照、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之刑事自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同院93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同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陽建安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89年我與莊何雪的先生去代書處辦理稅籍變更,我是相信陳家賢,坐了一天的車子,沒有注意代書的用印是什麼用途,我認為被法院判的很重…87年我有心肌梗塞,89年我身體不健康,很容易疲勞緊張」(見97年4 月20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我們本來要去討房屋繳的稅金,並非買賣行為。蓋章是我與莊的先生莊金芳一起去,印章是我交付的,代書蓋的章。我們只是要去討回稅金,沒有其他的任何的行為…」(見97年12月10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第8 頁、第9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歐陽建安與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及案外人蔡張紅玉

於74年7 月28日,與告訴人、黃榮椿,簽訂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市場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及案外人蔡張紅玉提供其等所共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1749、1750、1751地號、幸福段第903 地號土地,為開發攤販集中市場用地,告訴人、黃榮椿按月支付用地費15萬元予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及案外人蔡張紅玉,及以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及案外人蔡張紅玉名義領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負責完成規劃、興建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第8864號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 號),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即依該使用執照,以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自其等銀行帳戶扣繳;由於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係由告訴人使用收益,被告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不願再繼續負擔,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告訴人與同時亦代理被告蔡彩貞之被告歐陽建安、代理被告莊何雪之莊金芳(被告莊何雪之配偶),遂於89年9 月

1 日,前往施慶文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之事實,已據被告歐陽建安、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告訴人、證人莊金芳、施慶文供明在卷,並有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市場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5重臨建字第3 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重臨使字第9 號使用執照(見94年度交查字第53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歐陽建安並於94年4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

,由其與同案被告莊何雪、蔡彩貞共同簽署之自訴狀主張:「…被告陳家賢與其配偶即被告陳許淑讓及代書施慶文共謀,以其願負擔房屋稅,並稱欲由其代繳房屋稅,即須檢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誘使自訴人於89年9月1日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北上,並逕由代書即被告施慶文在文件上用印,以示同意由被告陳家賢代繳房屋稅,稱如此其才有權代繳房屋稅云云…迨93年6 月間,自訴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聽聞上開建物已可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欲依約移轉予買受人廖煌銓,但廖煌銓於93年12月21日,欲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時,卻驚悉其中自訴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三人之持分,已據被告陳許淑讓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並已完納契稅,上開建物已屬被告陳許淑讓所有,而駭異不止…」等語(見告證16,9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33 頁),被告指訴陳家賢、陳許淑讓、施慶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等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歐陽建安是否於辦理稅籍移轉時,同時知悉且同意辦理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乙節,據證人施慶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明確說明被告、陳家賢委託你辦理事項?)房屋稅籍移轉」、「(問:你有無將「辦理稅籍移轉後,若建物要辦理移轉登記,要用納稅義務人的名義登記」之效果告知被告?)應該是沒有」、「(問:你有無將「辦理保存登記前所有權移轉就是稅籍登記,保存登記後除了稅籍移轉還要辦理所有權移轉」這部分告訴被告?)沒有」、「(問:你有無將「辦理稅籍移轉後,若建物要辦理移轉登記,要用納稅義務人的名義登記」之效果告知被告?)我沒有講稅籍變更後要用納稅義務人的名義登記,因為他們只要辦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的話,只要辦理稅籍變更即可,並不需要辦理建物的第一次登記?)是」、「(問:被告第一次和陳家賢一起來的時候,並沒有談到辦理建物所有權的登記?)是的」、「(問:他們只是要辦理稅籍變更?)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可知變更納稅義務人,僅須辦理稅籍變更,不需辦理建物的第一次登記,且證人施慶文於當日辦理稅籍變更時,未曾向被告說明「辦理稅籍移轉後,若建物要辦理移轉登記,要用納稅義務人的名義登記」之效果,甚且,當日當事人在場亦均未談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事項,而僅係辦理稅籍變更,足徵被告確不知悉且未同意辦理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是被告供稱伊僅係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稅籍變更,並無為其他買賣等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原審雖認被告,於89年9月1日締約時年逾50歲,為心智健全

、思慮成熟之中年人士,其曾簽署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受讓「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經營權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等,深具從事物權、債權法律行為之經驗,於認告訴人積欠租金之際,更知以存證信函催告、提起民事訴訟、解除契約等方式救濟云云,然土地及稅籍移轉登記具技術性及專業性,非由專門辦理該項事務之人員,不能充分瞭解其各項涵義、辦理流程及所須文件,被告固曾簽署合作開發契約書、受讓經營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等文件,惟尚難遽認被告即深具從事物權、債權法律行為之經驗,況本件係辦理稅籍變更,被告亦未曾辦理,就此有無相關知識,實非可一概而論,是原審逕以此認被告具法律經驗而應知悉至代書事務所用印之意,尚嫌速斷。再者,原審雖又謂被告對個人權益尤為重視,被告為使告訴人負擔系爭建物之稅捐,已不遠千里自彰化地區北上,衡情自應當場確認契約內容,以確保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目的完成,何有恣意交付個人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代書在不詳文件上用印之理云云,然被告既係因不願再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亟欲北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稅籍變更,且代書施慶文於當日辦理稅籍變更時,未曾向被告說明「辦理稅籍移轉後,若建物要辦理移轉登記,要用納稅義務人的名義登記」之效果,亦未談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事項,則被告本於信賴代書施慶文僅係辦理稅籍變更,而就代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原審就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

㈤綜合前開所述各節,被告歐陽建安固有將印章交付代書施慶

文用印以辦理稅籍變更,惟不知悉且未同意代書施慶文辦理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被告依憑上開情由,基於誤會或懷疑,對告訴人等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自訴,要非無因,與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形有間。縱告訴人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無罪判決確定,亦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誣告罪名相繩。

六、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歐陽建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誣告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誣告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