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泉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劉人俊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家煌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游成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人俊犯加重強盜部分及陳家煌部分,均撤銷。

陳家煌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人俊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煌、劉人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三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劉人俊、陳家煌及已成年綽號「阿川」男子一起至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外林清標擺攤處及其住所指認作案對象及地點後,俟同日13時許,林清標結束營業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時,陳家煌、劉人俊及「阿川」三人先後尾隨林清標,強行進入林清標住處。劉人俊及陳家煌分持外觀似手槍之物抵住林清標頭部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架住林清標脖子,聯手逼迫林清標至使林清標不能抗拒,劉人俊及「阿川」對林清標說:「你欠我們老大賭債,聽說你很好過」等語,並拿出預先準備之手套戴上後,進入林清標夫妻主臥室內搜刮財物,將林清標夫妻所有之金飾項鍊4至5條、黃金手鐲2至3只、勞力士手錶1只、鑽石戒指2枚、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詳細數目不詳之現金及數張提款卡取走,陳家煌則持開山刀蹲在客廳角落控制林清標行動。劉人俊、「阿川」搜刮完畢,「阿川」又至客廳拔走林清標之手錶,其本欲再取走客廳神明桌上神像之金牌,經陳家煌勸止始罷手。劉人俊及「阿川」將林清標帶至廁所內,以塑膠束條將林清標雙手反綁關在廁所後逃逸。

二、案經林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並參酌本院20年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查卷附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89至203頁),經原審於99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比對結果,筆錄記載被告陳家煌回答之要旨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家煌之陳述意旨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被告陳家煌亦不否認曾為此等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僅辯稱係因警方恐嚇不為此等陳述就要辦其胞弟陳信宏,故其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然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觀以該份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之詢問過程不符,亦未聽聞打字聲,且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記載時間為2小時12分,經原審勘驗之錄影內容僅有28分,顯見未全程錄音錄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此外依證人即製作此份筆錄之員警彭振杰到庭證稱: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伊與另一個組員、被害人林清標在偵訊室及被告陳家煌談過案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證人即參與偵辦此案之警員蔡宗哲到庭結證稱:原則上強盜案件不會讓被害人與犯嫌直接對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足認此份筆錄之製作亦與正常程序有違,是警詢筆錄難擔保被告陳家煌上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任意性,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陳家煌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查卷附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226至230頁),經原審於99年9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比對結果,筆錄記載內容雖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訊問內容及過程相符,檢察官訊問時態度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9頁),且依據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一開始即陳述:「沒有阿,我就真正每一項都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我也搞不清楚,我又每項都沒有,我又說不可以給人家亂拿東西,…結果人家被害者去的時候才說我都幫他講,他們在兇被害者的時候,我還說討錢怎麼會要這樣兇被害人?哪那會要去給人家拔金牌?我越想越不對,才會想說落跑,…」、「報告檢察官,我這個筆錄…他們…如果我老實講,阿…他們請律師就調到筆錄,這樣我…事後我不是找死阿…還是怎樣」、「他們如果知道我老實講還是怎樣…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什麼都不知道」、「他們要給人家拿東西,我還叫他們不要給人家亂拿,結果怎會變成搶劫我也不知道阿?阿他們就叫我進來」、「我可不可以當污點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5頁),稽諸被告陳家煌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有去現場,但不知是搶劫以及要分錢,且要求檢察官要當污點證人等情,足認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陳家煌之訊問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被告陳家煌之供述完全出於自由之意思,故被告陳家煌先前於警詢時之非任意性供述,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並無延伸到偵查中之供述之情事,是被告陳家煌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陳家煌之供述對被告劉人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陳家煌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是對於共同被告劉人俊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家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被告陳家煌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嗣於原審又曾傳喚被告陳家煌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等人對於證人陳家煌於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陳家煌於審判外之偵查中所為供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陳家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標之證述:㈠98年5月18日、98年11月2日、99年3月11日、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林清標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清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矛盾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林清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再按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清標於99年4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原審於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林清標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清標偵訊時所為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其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為由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四、關於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主張排除該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該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改判被告陳家煌、劉人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煌、劉人俊均矢口否認犯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陳家煌辯稱:當初在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說假如不承認會辦伊弟弟陳信宏,伊才承認的,但是事實上伊並沒有做本案強盜犯行云云;被告劉人俊則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強盜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家煌於偵查中固供稱:「(98年5月18日下午1點你是

否與劉人俊、林金泉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強取林清標的財物?)當天林金泉、我、劉人俊在環河南路那邊聊天,當時有十幾個人在聊天,阿泉、阿俊說林清標欠人家賭債,問我們要不要幫忙去要,我及劉人俊都表示同意,隨後就坐計程車從萬華環河南路廣州街口出發,到了之後,劉人俊跟我們說是這一家,我們才知道是那家,之後我一個人就走掉去吃麵,我吃完麵回來,阿俊、阿川就在裡面,他們對被害人林清標講話大小聲,然後阿俊就丟一把刀給我,…後來他們要拔人家客廳神像的金牌,我說討債為何要拔人家的金牌,我看到這樣覺得越來越奇怪,我就先走了」、「我進去被害人處時只看到阿川、阿俊,他們在跟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是否有被綑綁控制行動?)後來有,是劉人俊用塑膠束的東西綁住被害人」、「(劉人俊有無拿槍?)好像有,他好像放在口袋內」、「(你是否有持開山刀?)劉人俊有丟一支給我,但我接了後都蹲在被害人旁邊跟他聊天」、「(劉人俊等人拿了哪些財物?)他們好像拿袋子裝,因為我都蹲在被害人旁邊」等語(見偵卷一第22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標於原審審理時證「(99年5月18日在家裡有無被搶?)有」、「(那三個人今日有無在法庭上?)有兩個(指出被告劉人俊及陳家煌)」、「(請說明那三人搶你的過程?)我在榮總擺攤,約下午1點至2點間到家,我騎機車回家,看到樓下鐵門打開,本來鐵門都有關,看到一個人在樓梯間一樓處,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問那個人要找誰,那個人說要找四樓的人,我原本打算把鐵門關上,突然又有個人過來好像要進樓梯間,我問他說進來,他說不用,我就把門關上,我就上二樓住處,我打開住處的鐵門再開第二道門就有二人衝進來我的住處,那二人就是剛剛站在樓梯間跟在門口要進來的人,原本站在樓梯間的人就是被告劉人俊,在門口要進來的人現在不在庭上,這二人衝進來後沒幾秒鐘又有一個人進來,那個人就是被告陳家煌。被告劉人俊拿出槍,有拉滑套,有拿槍朝我比的動作,那三人說我向他們老大詐賭,我說我不知道,我問他們老大是誰,他們沒說,被告陳家煌拿刀押著我,另外二人在房內走動,不在法庭的那個人問我老婆呢?我說我老婆還在榮總,被告劉人俊拿出一個塑膠袋從中取出醫療用的塑膠手套,與不在法庭的那個人都戴上,二人就去主臥房,後來發現不見了一些現金、金飾、手錶。被告陳家煌拿著刀跟我在客廳時說我欠人家錢,我叫他找老大出來對質,這三人在我家待了20分鐘到半個鐘頭」、「(你被搶以後你如何處理?)他們要走之前,被告劉人俊和不在法庭的那人把我手用塑膠束帶反綁起來,帶我到浴室,後來我從浴室出來從抽屜拿剪刀出來剪開塑膠束帶,再打電話給我老婆,之後才報警」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足證被告陳家煌、劉人俊及「阿川」三人對強盜犯行確有共同謀議及下手實施之事實。

㈡再經比對被告劉人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

信宏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有如附表所示於相近時間出現於相近地點之情形,相互間亦有多筆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35至137、139至144頁通聯紀錄、他字卷第83、84頁申登資料),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8日係被告陳家煌持用中乙節,亦據證人陳信宏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3、169至170頁),且上開通聯紀錄亦與被告陳家煌所供稱之犯罪經過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亦可佐證被告陳家煌、劉人俊及「阿川」三人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警方未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讓林清標

指認,是指認程序有問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未設有規範,實務運作上,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妥適,但並非完全無例外,於犯罪嫌疑人有殊為明顯之特徵或近距離接觸時,仍得採取其他便宜措施,不能逕謂其指認方式違背法律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①證人林清標證述之犯案情節,劉人俊當天曾持槍、拉滑套抵住其頭部;而陳家煌則係持開山刀將其押制於客廳約有30分鐘之久,二人均未蒙面。故林清標既曾近距離遭劉人俊、陳家煌分別以槍及開山刀威嚇,對其等長相、外型之印象自然甚為深刻,縱使其非以真人列隊之方式指認二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有證據能力。②且林清標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即證稱:持槍之人,身高約160公分;持開山刀之人,約有170公分,操台語口音;另有一名未持械歹徒,胸口有刺青(見偵查卷一第69、70頁);於98年11月2日警詢時亦證稱:持槍歹徒就是原本在樓梯間逗留之人身高約170公分;持開山刀者體型較高大、圓臉、高約180公分;另有1未持械歹徒,胸口有刺青;並以相片指認劉人俊、陳信宏分別為持槍、武士刀之人等情(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經核均與林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人俊就是原來在樓梯間遇到的人,後來有持槍對伊比劃;陳家煌是拿刀押伊的人,有刺青之人並非陳家煌,是指未到案之人(見原審卷二第22、26、27頁)等各嫌犯之外觀特徵、當日分工情形之描述相符;更無陳家煌所辯稱,林清標指認伊是因為伊身上有刺青,為配合警詢第一次對歹徒之描述云云之情形。③再林清標於指認過程中雖曾誤認陳家煌之弟陳信宏為持刀之歹徒,惟此容係因陳家煌、陳信宏二人為親兄弟,具相同之直屬血緣關係,長相自然較為相像所致,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故林清標之認指結果,應無瑕疵,可採為證據。至於林清標對於各名涉案嫌犯之具體長相、特徵,前後描述或有未完全一致之處,然證人之回憶非如同錄影或照相結果,可完全保留案發當時完整之客觀情狀,當會隨時間消逝,而記憶稍有模糊不清,且口語之陳述、表達能力有時亦難以將其記憶完整呈現,故部分細節之不同,應屬正常,且林清標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確認陳家煌確實為強盜伊之人,是林清標之證言應可採信。④綜上各情,依林清標之指證及陳家煌之偵查中自白,再佐以被告陳家煌、劉人俊二人於案發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析結果,顯見本件強盜案確係被告陳家煌、劉人俊及綽號「阿川」成年男子結夥實施強盜犯行,毫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家煌、劉人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煌、劉人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劉人俊使用外觀似手槍之物及被告陳家煌使用之開山刀,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疑。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陳家煌、劉人俊與綽號「阿川」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劉人俊、陳家煌與綽號「阿川」成年男子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遽採被告陳家煌、劉人俊之辯解,而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人俊犯加重強盜部分及陳家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家煌、劉人俊正值青壯年,竟結夥他人攜帶兇器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陳家煌、劉人俊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貳、維持原判決被告林金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泉因與林清標多年前曾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一號門擺攤而相識,其於95年12月22日出監後,曾於98年年初至5月中旬,數次至林清標設攤處找林清標聊天,故熟悉林清標之財務狀況及生活作息。98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被告林金泉與業經本判決認定有罪之陳家煌、劉人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阿德」之成年男子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聊天,被告林金泉提議找林清標下手強盜財物,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林金泉帶共犯劉人俊、陳家煌及「阿川」至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外林清標擺攤處及其住所指認作案對象及地點後,推由共犯劉人俊、陳家煌及「阿川」下手實施。同日下午

1 時許,林清標結束營業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住所時,共犯「阿川」、劉人俊、陳家煌先後尾隨林清標,強行進入其住處。共犯劉人俊、陳家煌分持外觀似手槍之物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指向林清標,至使林清標不能抗拒,共犯劉人俊、「阿川」對林清標說:「你欠我們老大賭債,聽說你很好過」等語,並拿出預先準備之手套戴上後,進入林清標夫妻主臥室內搜刮財物,將林清標夫妻所有之金飾項鍊4至5條、黃金手鐲2至3只、勞力士手錶1只、鑽石戒指2枚、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詳細數目不詳之現金及數張提款卡取走,被告陳家煌則持開山刀蹲在客廳角落控制林清標行動。被告劉人俊、「阿川」搜刮完畢,「阿川」又至客廳拔走林清標之手錶,其本欲再取走客廳神明桌上神像之金牌,經被告陳家煌勸止始罷手。被告劉人俊及「阿川」將林清標帶至廁所內,以塑膠束條將林清標雙手反綁關在廁所後逃逸。因認被告林金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泉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係以共犯陳家煌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林清標之指述、證人陳信宏之證述、被告林金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劉人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信宏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98年5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金泉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強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共犯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之供述因難以擔保具任意性,

非但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告林金泉所涉犯罪事實亦均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林金泉不利之認定。

㈡共犯陳家煌於偵查中供稱:「(98年5月18日下午1點你是否

與劉人俊、林金泉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強取林清標的財物?)當天林金泉、我、劉人俊在環河南路那邊聊天,當時有10幾個人在聊天,阿泉、阿俊說林清標欠人家賭債,問我們要不要幫忙去要,我及劉人俊都表示同意,隨後就坐計程車從萬華環河南路廣州街口出發,到了之後,劉人俊跟我們說是這一家,我們才知道是那家,之後我一個人就走掉去吃麵,我吃完麵回來,阿俊、阿川就在裡面,他們對被害人林清標講話大小聲,然後阿俊就丟一把刀給我,…後來他們要拔人家客廳神像的金牌,我說討債為何要拔人家的金牌,我看到這樣覺得越來越奇怪,我就先走了」、「我進去被害人處時只看到阿川、阿俊,他們在跟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是否有被綑綁控制行動?)後來有,是劉人俊用塑膠束的東西綁住被害人」、「(劉人俊有無拿槍?)好像有,他好像放在口袋內」、「(你是否有持開山刀?)劉人俊有丟一支給我,但我接了後都蹲在被害人旁邊跟他聊天」、「(劉人俊等人拿了哪些財物?)他們好像拿袋子裝,因為我都蹲在被害人旁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7至228頁),雖可認定共犯陳家煌供述伊與被告林金泉、共犯劉人俊等人共同商議要向林清標催討賭債,到達林清標住處後,伊先去吃麵回來,共犯劉人俊、「阿川」就在裡面,他們對林清標講話大小聲,當時林清標還沒有被控制行動,後來林清標就遭共犯劉人俊用塑膠束條綁住等情,然亦陳稱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林金泉(見偵卷一第227、229頁),而被害人林清標亦從未指述被告林金泉有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人俊與另一人(伊不認識,亦未見過,不是在庭被告三人)先衝進伊之住處,後來被告陳家煌也進來,那三人說伊向他們老大詐賭(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苟共犯陳家煌、被害人林清標所述被告林金泉於案發時並未出現在被害人家中等情,確實無誤,則被告林金泉是否有在場實施強盜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另比對被告林金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

劉人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信宏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有如附表所示於相近時間出現於相近地點之情形,相互間亦有多筆通話紀錄,惟無通話內容,依其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時所在之大約地點,客觀上尚不足以確信共犯陳家煌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林金泉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林金泉與共犯陳家煌、劉人俊、「阿川」有共犯關係,作為被告林金泉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林金泉有何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林金泉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金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金泉無罪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家煌、劉人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金泉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基地台路徑比對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 ││(持用人:劉人俊) │(持用人:陳家煌) │├──────────────┼──────────────┤│98年5月18日8時33分 │98年5月18日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街○○號 │├──────────────┼──────────────┤│98年5月18日8時50分 │98年5月18日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98年5月18日11時9分 │98年5月18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2段88-1號 │臺北市○○區○○路2段95號 ││(被害人林清標工作處所) │(被害人林清標工作處所) │├──────────────┼──────────────┤│98年5月18日13時12分 │98年5月18日11時47分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98年5月18日13時57分 │98年5月18日14時8分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11││ │樓頂 ││──────────────┼──────────────┤│98年5月18日14時53分 │98年5月18日14時41分 ││新北市○○區○○路2段10號9樓│新北市○○區○○路2段40號 ││──────────────┼──────────────┤│98年5月18日19時26分 │98年5月18日19時26分 ││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市○○區○○○路○段○○○巷││12號 │12號 ││──────────────┼──────────────┤│98年5月18日19時28分 │98年5月18日19時31分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98年5月18日20時10分 │98年5月18日20時30分 ││新北市○○○○街○○號 │新北市○○○○街○○號 │├──────────────┼──────────────┤│無通話紀錄 │98年5月18日22時37分 ││ │桃園縣○○鄉○○○路○○○號 ││ ├──────────────┤│ │98年5月18日23時45分 ││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