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傑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安被 告 吳豊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14301號、第22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違反水利法暨吳豊順部分均撤銷。

施宗三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施傑智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安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吳豊順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施宗三係臺北縣○○鎮○○路○段○○○號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洗砂業務,施傑智自民國 94年7月某日起與施宗三共同經營裕豐公司,施傑智並於 96年7月25日登記為負責人,施宗三仍不時提供公司零用金並收取裕豐公司紅利;而陳信安於96年7月5日登記為公司所在地設於同址之漢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壘公司)負責人(原負責人為呂宗慶,96年5月2日已歿),其雖曾於96年7月1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施宗三簽訂租賃契約合約書,約定租期自 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漢壘公司按月須付裕豐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使用裕豐公司廠房(含工廠證件)及廠房使用範圍土地,但實際上仍聽命施宗三、施傑智之指示從事洗砂業務,吳豊順則受僱於陳信安,負責該廠區夜間之洗砂業務。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另裕豐公司雖領有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1年6月6日起至 96年6月5日止),但僅許可3個放流口,所有放流口總許可排放量為每日 750立方公尺,且未曾取得三峽河之水權,復明知呂宗慶自 95年1月起陸續購入規格為1,000MM(內徑1公尺)、長度為2.5、2.4公尺之水泥管後所埋設如附圖一所示之排污管(長度約362.13公尺)與附圖一編號G水池相通,於附圖一編號C大器具洗砂後未淨化之廢污水流至附圖一編號 G水池後,可沿該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其出水口非屬前述合法之放流口),竟基於違法取水、用水及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96年7月1日起,接續於不特定日期之夜間,利用不詳人於不詳時間在三峽河河畔安裝附圖一編號 J抽水馬達及塑膠管(長度約55.07公尺 ),擅自引取三峽河河水至廠區內,用以稀釋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再將該未淨化之廢污水沿前揭排污管直接排注三峽河,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損害三峽河其他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97年1月15日19時40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發現前揭排污管、抽水馬達及塑膠管,且排污管出水口有排放未淨化之廢污水之情事,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時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數值高達每公升29,800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每公升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3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之擅行抽排水罪、第94條之1第1項罪。且就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竊佔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業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47-49頁、第72-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6頁反面、第73-74頁、第98頁),並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1月15 日19

時40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水利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進行搜索,當場發現前揭排污管、抽水馬達及塑膠管,排污管出水口有排放未淨化之廢污水情事,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時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發現其懸浮固體高達每公升29,800毫克(遠高於土石加工業放流水標準每公升50毫克,放流水標準參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173至176頁)、現場照片數幀(同前卷第331至360頁)、在前揭排污管出水口處採集檢體化驗之照片2張(同前卷第360頁)及廢(污)水檢驗報告(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第3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檢警於發現前述排污管出水口後,另於附圖一編號G 水池旁

發現1 處油壓閘門,經將該水池污水清除後,發現油壓閘門下方池壁有一圓型出水口,經再將紅色顏料倒入該油壓閘門後,發現紅色顏料最後於前揭排污管出水口流出乙節,有照片數幀(油壓閘門及下方圓形出水口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第141至144、166至168 頁;紅色顏料倒入油壓閘門照片見同卷第145、148、212、214頁;紅色顏料從排污管出水口流出照片見同前卷第146、147、151至155、212至214、223頁)在卷可佐。

㈢前述排污管經檢察官指示地政人員當場丈量寬度及長度後,

確認其外緣直徑為1.2公尺,長度約 362.13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查。另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向新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及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函詢是否曾出售水泥管至臺北縣○○鎮○○路○段○○○ 號,該2公司則分別提供其出售水泥管之相關資料(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號卷㈠第143頁證物袋,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 號卷㈡第342至359頁)。依據該等資料,可知新明公司先後於95年1月6日、9日出售規格為1,000MM、長度為2.5公尺之水泥管4及13支予漢壘公司(地址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另瑞山公司於95年8月29 日起至9月1日止,陸續出售規格為1,000MM、長度為2.5公尺之水泥管35支,及規格為1,000MM、長度為2.4公尺之水泥管90支予裕豐公司(地址亦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另參酌新明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明細(97年度偵字卷第22153號卷㈠第144至161頁),可知該2公司售予漢壘公司、裕豐公司之水泥管均為A型鋼筋混凝土管,如加計左右2側管厚82MM(同卷第149頁)後,其外緣直徑為1,164 MM(1,000MM+82MM+82MM=1,164MM ),核與前述地政事務所丈量之排污管外緣管徑為1.2 公尺相近。若再將前揭購買水泥管之長度乘以數量後,總長為346公尺【即〔2.5×(4+13)〕+(2.5×35)+(2.4×90)=346】,亦與前述地政事務所丈量之排污管長度相近。此外,前述漢壘公司與新明公司交易時曾留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此電話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確認其門號申請人為呂銘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138至13

9 頁)在卷可佐,而呂銘祥適為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之兄,足證被告施傑智及陳信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該等水泥管均係呂宗慶所購買等語,核與現存客觀事證大致吻合。

㈣裕豐公司雖領有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有效期間為自91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但僅許可3個放流口,所有放流口總許可排放量為每日750立方公尺,且未曾取得三峽河之水權乙節,有前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7年度偵字第4383 號卷㈡第8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24日北環水字第0970102787號函及所附裕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140至306頁)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2月18日水北經字第09750126230號函(原審㈠卷第30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依前述裕豐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中附件十總水量平衡示意圖(原審卷㈠第259 頁)、附件十二廢污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原審卷㈠第262 頁)、附件十五廢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照片(原審卷㈠第265、266頁)等文件,可知該公司僅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述附件十所示D01、D02、D03 排水,其中D01係排放製程廢水、D02係排放雨水、D03 係排放生活污水,且由D01 放流口排放前,須經過1個調整槽、4個沈澱池及1 個放流水槽,亦即在洗砂機具洗砂後所產生之廢污水如欲循此管路排放至三峽河,必先以管徑連接前述調整池及沈澱池,始能導引水流排放出去。經詳細比對97年度偵字卷第14301 號卷第167頁上方及第195頁左上方照片後,發現附圖一編號G 水池內除前述油壓閘門下方之一圓型出水口外,在該出水口左前方池壁側另有管徑一大一小之圓型出水口,且其出水方向恰正指向附圖一編號K、L、M、N 所示4個沈澱池,對照前述附件十所示D01、D02及D03 排水口之相對位置後,堪認該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應係連接至主管機關所許可之D01放流口無訛。

㈤前段所指一大一小之圓形出水口在外觀上顯與上開所稱油壓

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不同,兩者管徑既然不同,且前者之排放許可始日為91年6月6日,按理應係於此日前即已埋設完成,則前述呂宗慶於 95年1、8、9月間所陸續購買之水泥管,認應非作為連接至前述 D01放流口使用。此外,檢警於查獲後曾僱工以挖土機挖掘現場,依卷內資料,亦未發現其他水泥管路之情事,則按諸常理,前述呂宗慶所購買之水泥管乃係用於連接前述油壓閘門下方之圓形出水口以作為附圖一所示排污管使用,應堪認定。

㈥漢壘公司前負責人呂宗慶於96年5月2日去世後,所遺股份均

由其繼承人移轉予被告陳信安,漢壘公司全體股東並於96年6月26 日開會推舉由被告陳信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再於同年7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陳信安曾於96年7月1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施宗三簽訂租賃契約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 日止,漢壘公司按月須付裕豐公司租金40萬元,以使用裕豐公司廠房(含工廠證件)及廠房使用範圍土地,有股東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合約書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166至1頁、97年度偵字第4383 號卷㈡第10至13頁、第137頁)。此表示被告陳信安自96年7月5日起即已成為漢壘公司之負責人,但檢警於97年1月15 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段○○○號辦公室內進行搜索,發現其辦公室牆壁上張貼蓋有裕豐公司印章之公告1 張,該公告旁設有員工打卡機及打卡紙放置架,架上放有被告陳信安、吳豊順、陳進雄、尤文財、吳保民、吳焦雄、黃天明、黃瑞魁、潘志騏、王顯欽等人之打卡紙,被告陳信安並於95年1月、2月、9月、10月、12月及96年1月、2月,均有擔任裕豐公司「洗/掃街」之工作,有照片12張(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㈠第340至345頁)、裕豐公司各該月份洗/掃街里程日誌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193至196、197 頁上方)在卷可查。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信安自96年7月5日起即已成為漢壘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另以漢壘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裕豐公司以月租40萬元承租裕豐公司廠房、設備及證照,理應有相當之主導權,卻仍須與一般員工一起打卡,並仍在成為漢壘公司之負責人之後,即於96年11月、12 月間仍繼續擔任為裕豐公司「洗/掃街」之工作(有裕豐公司各2月份洗/掃街里程日誌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197、198頁),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陳信安於96年7月24、31 日曾向裕豐公司領取加班費,除經證人即裕豐公司會計陳淑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帳冊裡會有陳信安的加班費?)我只是依施傑智指示辦事」(97偵4383 卷㈡第243頁)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㈡第243 頁)明確外,並有裕豐公司現金帳(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200頁)在卷可查,被告陳信安於擔任漢壘公司負責人後,除仍須從事前述基層員工應作的打卡、洗掃街道工作外,尚且領取裕豐公司所發給之加班費,更與常理齟齬。此外,被告陳信安先於93年10月14日以漢壘公司員工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嗣於95年4月30 日因從漢壘公司離職而提出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又於95年5月1日以裕豐公司員工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嗣於96年7月9日因從裕豐公司離職而提出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另再於96年7月9日以漢壘公司負責人身份提出勞工保險之申請,有勞工保險加退保申請單共5 張(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第200至202頁)在卷可查,可知其勞工保險係往返掛名於裕豐公司、漢壘公司之下,對照前述洗掃街道之職務時間後,可知其不論掛名何家公司名下,所負責之工作均大致相同。次由被告陳信安於偵查時自稱:漢壘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的存摺、支票放在施傑智那邊,印章在我這邊,我要開票時,要跟施傑智說一聲,把印章交給他,請他開出去(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㈡第376至377頁)等語,可知其雖擔任漢壘公司負責人,但並無財務之主導權限。另查漢壘公司規模不大,員工不多,此觀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㈠第54至136 頁)即可得知,按諸常理,倘被告陳信安確有實質經營公司之事實,應能分辨何者屬其員工,然其竟於檢察官逐一唱名詢問是否為漢壘公司員工時,陳稱掛名領取漢壘公司薪資之施萬能、許富雄均非其員工(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二第404至405頁),足徵被告陳信安係聽命予被告施傑智之指示從事洗砂業務無訛。

㈦又裕豐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施宗三,嗣後被告施傑智雖逐漸

接手經營裕豐公司之業務,但被告施宗三並未退出經營裕豐公司,尚且還提供資金之調度,此由扣案之現金帳中(見9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第279-280頁)被告施宗三以「施董」之名義不定時提供零用金供裕豐公司及漢壘公司支應雜項支出,且被告施傑智在該本現金帳內之代號為「阿智」,依一般常理同一人在同一本帳冊不會以不同名稱代之,否則將造成帳冊之混淆,此並可參證人陳淑美在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4383 號卷㈡第242-244頁),係被告施傑智交代要如此製作等語,可資佐證;又被告施宗三亦自承,公司內外均稱其為「施董」,益可證裕豐公司及漢壘公司之零用金來自施宗三,而非施傑智(見97年度偵字第22153 號卷二第279 頁之附件),應認被告施宗三與施傑智共同經營裕豐公司及漢壘公司。是被告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另按水利法第94條之1(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1項第2款,依

同法第92條之3第1項第6 款處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94條之1 處罰)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與否,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者,即應屬之。本案被告等人將裕豐公司廠區內洗砂剩餘之廢污水經由排污管直接排入三峽河,其施作情形:影片拍攝地點為一砂石場,畫面右方有一輛怪手在挖地,畫面左方有一水池;水池左方有一輛怪手在攪拌池中泥漿,水池前方則有一輛怪手將水池內之泥漿撈起置於右方疑似輸送帶之處,水池前方另有一輛大貨車(綠色車頭、土褐色車斗)將疑似泥漿、泥塊之物自車斗內傾倒至水池內後駛離,如此反復施作,業據本院勘驗告發人提出關於裕豐公司廠區施作情形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75-76頁)可按。被告等人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造成生態破壞,將威脅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因大量廢污水進入河川,造成河川溶氧量過低,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本院認應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傑智、陳信安、吳豊順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擅行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第94條之1第1項有92條之3第6 款引取用水、排注廢污水之情形(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92條之3第1項第6款處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94條之1 處罰)致生公共危險罪。其違法擅行取水及用水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排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罪與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施傑智、陳信安上開所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另為被告施宗三、吳豊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施宗三、吳豊順與被告施傑智、陳信安亦屬共犯關係,原審誤為施宗三、吳豊順無罪之判決,且未認定被告施宗三、吳豊順與被告施傑智、陳信安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等人以排污管直接排放廢污水入三峽河,不致於造成「流水改道」或「浸蝕護岸」之結果,難謂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而不構成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與證據資料不符,認有未合。被告施傑智、陳信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信安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施傑智量刑過輕,被告施宗三、吳豊順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違反水利法及被告吳豊順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宗三、施傑智、陳信安及吳豊順為賺取洗砂費用之利益,竟不顧環境保護,利用附圖一所示排污管將未處理之廢污水直接排入三峽河內,嚴重污染三峽河水體及附近土壤,並損及三峽河其他水權人引取用水之權益,所為當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宗三前曾於90年間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信安、吳豊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施宗三緩刑5 年,陳信安緩刑3年、吳豊順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施宗三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萬元,陳信安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 萬元,吳豊順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被告施傑智因係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情節嚴重,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93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水利法第94條之1有第 92 條之 2 至第 92 條之 5 、第 93 條之 2 或第 93 條之 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