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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堂全

劉惟忠原名劉承德.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 號、第87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堂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一所示偽造之劉懋德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一「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劉惟忠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一所示偽造之劉懋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高堂全自民國87年1 月2 日起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下簡稱新店稽徵所)任職(於97年5 月20日離職),其自94年7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負責辦理轄屬第八區包括新店區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國豐里、大豐里、大鵬里、大同里及坪林鄉等地區內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審辨於整理編造程序中所發現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定其結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書記期間,負責綜合所得稅開徵及退補稅、退稅支票核發及領取作業等業務,有進入該公務機關之電子稅務管理系統修改納稅義務人資料之權限,竟於94年7 月間某日與許承得(現通緝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寶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相與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高堂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徵所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並透過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破壞其電磁紀錄,變更增加如附表一「原申報納稅人」欄所示不知情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列列舉扣除額、薪資扣除額或其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等錯誤之事實,更動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使各該稅額俱生虛減之不實結果而不實登載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產出錯誤之退稅金額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高堂全並於系統欄位中,將其中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變更竄改為許承得、或不知情之陳囿中(另經不起訴處分)、或許承得提供不知情之陳政偉、麥裕震等人頭之姓名(如附表一「支票變更後受款人或存入戶名」欄所載受款人為許承得、陳囿中、陳政偉、麥裕震部分),或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如附表一「支票變更後受款人或存入戶名」欄所載受款人為許承得、陳囿中、陳政偉、麥裕震以外之部分),再匯出退稅款項資料,系統即整合為退稅清冊,其中有經高堂全竄改姓名部分,亦轉為退稅清冊上之受款人,其中部分經高堂全接續自行不實填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以下簡稱退稅憑單,如附表一「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H 開頭之編號部分),另其中部分則由高堂全行使上開偽造之退稅清冊,由電腦連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新北市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簡稱退稅支票,即如附表一「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FA開頭之編號部分),另許承得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印章並交付高堂全使用,俟開妥退稅憑單,或上開核定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直接盜領,或寄送至其竄改之地址,或於領據上偽造上開陳囿中等人頭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領取之,再交由許承得分別於退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陳政偉等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各該人領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退稅憑單或支票,或直接持往金融機構兌領退稅款,或由高堂全竄改其中部分退稅款帳號為其與許承得約定之人頭帳戶,而受領所匯入該帳戶內之退稅款,致生損害於各該納稅義務人、被冒用名義之人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其等利用高堂全職務上機會詐得新臺幣(以下同)841 萬301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所得款項由許承得、高堂全朋分;嗣因新店稽徵所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獲,高堂全始於97年1 月28日偵查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355 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 元,復於98年7 月1 日、12月23日、100 年9 月1 日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226元、4 萬7776元,合計繳還422 萬8473元(另其餘418 萬4545元則未扣案)。

二、高堂全於94年間某日因與擔任新店稽徵所電腦維修人員之非公務員劉惟忠(原名劉承德)閒聊上開利用電腦程式管理漏洞詐取退稅款事宜,劉惟忠即表示伊亦缺錢花用,高堂全遂另行起意,與劉惟忠相與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高堂全於94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同前所述之手法,以不實之事實更動納稅義務人劉定芝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使其稅額產生虛減之不實結果而不實登載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自動產出錯誤之退稅金額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高堂全並於系統欄位中並將姓名更改為劉惟忠提供之人頭即不知情之其弟劉懋德,由電腦匯出退稅款項資料,連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新北市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不實退稅金額9 萬9634元之退稅支票,俟上開轉出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再盜領並交由劉惟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劉懋德之署押1 枚,偽造劉懋德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95年11月20日持往金融機構兌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劉定芝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6年5 月間承前謀議,以同前所述之方法,由劉惟忠於申報劉惟忠、劉懋德等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虛增劉惟忠配偶許婷宜及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等虛偽不實之列舉扣除額之方式,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10萬6802元、9 萬7399元,由系統直接匯入劉惟忠帳戶而由劉惟忠詐得各該款項。劉惟忠詐領金額共計30萬3835元(即99634 +106802+97399 =303835)。嗣因新店稽徵所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獲,劉惟忠始於96年12月21日偵查時繳還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不法所得20萬4201元,再於100 年2 月11日繳還9 萬9634元,已返還此部分之全部不法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懋德、高珮瑛、陳囿中、陳政偉、麥裕震、張義郎、張淑娟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退稅作業流程圖、承辦人異動狀況示意表、徵收服務區業務分配表、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由被告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高堂全自87年1 月2 日至新店稽徵所任職,於97年5 月20日離職,職稱為「書記」,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務說明書,有關書記工作權責有二,其一為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本學識或初步專業知識,獨立判斷,從事轄區國稅資料之編造、整理工作,其二為應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稍須具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又書記所需職能,為具有行政及法律等知識,並須熟悉有關稅務法令規章及會計、電子作業知識;被告高堂全從事業務係負責轄區內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審辨,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定其結果;其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負責轄區為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坪林鄉等區域,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頒訂「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分局、稽徵所第二課(股)所得稅徵收之有關「綜所稅審查」,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被告高堂全係利用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以錯誤之事實更動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產生異常退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6562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至54頁)。該局另以99年8 月2 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8388號函補充說明:被告高堂全於執行職務時,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電腦系統產出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以錯誤之事實更動不知情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內容,並產生異常退稅,再將該等退稅款退予許承得、陳囿中等人頭,而非退予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高堂全前揭所為,均係其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於

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係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為文字之修正,係法律之明文化,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如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被告高堂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高堂全在領據及退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印文或署押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板檢慎樂97偵463 字第48

378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高堂全變更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資料並竄改部分納稅義務人,俟退稅款項資料匯出並整合為退稅清冊時,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退稅支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其後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進行兌領之行使該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於所犯法條部分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又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產生退稅金額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進而取得他人財產,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高堂全與許承得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堂全及其共犯偽造各該退稅受款人之印章、在領取退稅憑單或支票之領據上、退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印文或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堂全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高堂全此部分犯罪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高堂全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破壞電磁紀錄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如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其2 人由被告高堂全變更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資料、竄改納稅義務人,俟退稅款項資料匯出並整合為退稅清冊時,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退稅支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其後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進行兌領之行使該不實文書等犯行,另亦未敘及被告2 人在退稅支票背面偽造印文或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2 人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產生退稅金額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進而取得他人財產,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之聯絡並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惟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高堂全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並就被告劉惟忠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在退稅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 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進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此部分犯罪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近接時地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破壞電磁紀錄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故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

1.被告高堂全就事實欄部分與共犯許承得之共同犯罪所得為841 萬301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高堂全自調詢伊始迄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許承得當初就講好,許承得領出之後給伊一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而共犯許承得經原審發布通緝,迄未到案,依有利於被告高堂全之認定,並參以其2 人共犯情節,認被告高堂全所述與共犯許承得平分犯罪所得一節,應屬可採,故被告高堂全之實際所得應為420 萬6509元。又被告高堂全經查獲後,先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355 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 元,復於98年7 月1 日、12月23日、100 年9 月1 日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226元、4 萬7776元,合計繳還422 萬8473元,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 至153 頁),所繳交已逾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高堂全、劉惟忠就事實欄部分之共同犯罪所得為30萬3835元,經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款項全數由劉惟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劉惟忠業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向北區國稅局補納稅額20萬4201元,再於100 年2 月11日繳還9 萬9634元,有稅額繳款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112頁、本院卷第154 頁),已全數繳還此部分不法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高堂全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劉惟忠遞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高堂全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地有別,係與不同共犯謀議後,分別起意而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堂全、劉惟忠二人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等語。然按,證人保護法定有多項保護證人措施,其中欲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須為該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堂全、劉惟忠

2 人固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於偵查中即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惟檢察官並未同意給予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於起訴書亦僅載明「請斟酌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於審酌後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敘及同意被告二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卷附歷次偵訊筆錄、起訴書可憑;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承辦檢察官李吉祥有於96年12月21日偵查前對被告高堂全及辯護人諭知:若自白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最少可減刑2 次以上,甚有可能獲得緩刑或免刑等語,語畢即進行複訊等情;然參以本案於96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請偵查時,業已查得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案外人許承得等人涉案之相關事證,雖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調詢、偵查之初均矢口否認涉案,然尚非毫無具體事證,故檢察官於偵查中除曉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外,是否更給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寬典,自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函詢結果,經覆以:因時隔久遠,承辦之李吉祥檢察官稱對有無事前同意被告2 人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印象,但依其辦案習慣及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如有事前同意,均會令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故應參考筆錄及錄音紀錄認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1 日基檢達敬偵字第02048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5 日板檢玉樂97偵463 字第13089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93頁),而辯護人先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係默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承辦檢察官係於偵查前諭知,即非偵訊錄音所及,且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偵查中初次坦承犯行之96年12月21日、31日訊問筆錄,均無相關記載(見偵查卷二第26至30、54至60頁),職是本案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就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均論及行為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4 至5 行、第5 頁倒數第3 行),於各該事實欄則均漏未認定,尚有事實與理由未符之違誤。(二)原判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均論及行為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8 至9 行、第5 頁倒數第9 至10行),於各該事實欄則均未認定各該性質之文書為何,及其行使行為,及致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遭冒用名義之人,亦有未符。(三)被告高堂全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總額為841 萬3018元,原判決誤為845 萬6797元,有所未合。(四)原判決就被告高堂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8、59部分之被害人即各該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漏未認定。(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8 (各欄分別為:93年度,綜所稅,未載國稅局檔案編號,未載原申報納稅人,退稅金額3 萬7927元,支票號碼BD0000000 ,兌領日95.04.01,受款人高堂全)部分,未經起訴,又參以該部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該院92年度執秋字第11484 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高美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通知參與分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至該院出納室具領分配款3 萬7927元,並由被告高堂全代理前往領取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 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0007611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2 月26日士院儀92執秋字第11484號通知、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如被告高堂全於領取後,即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新店稽徵所,其所犯構成要件衡與前揭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顯有不同,無從成立接續犯關係,原審併為論罪、科刑,亦屬違誤。(六)被告高堂全迄本院審理中,業已繳交其所為事實欄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如前,原判決就事實欄部分,未及審酌於此,並認被告高堂全就檢察官併案部分之不法所得財物,並未全部繳交,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七)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定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所著99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關於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惟忠部分,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有疏漏。(八)被告高堂全及其共犯許承得犯罪所得中未經繳還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而應以財產抵償時,亦應連帶為之,原審僅諭知以被告高堂全之財產抵償,自非適法。(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十)原判決就應沒收之印文、署押等,分別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錯誤,附此載明。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北區國稅局之職務說明書,書記一職之法定工作項目、職權並無綜合所得稅開徵及退補業務,更無審核、核定稅捐之權責,無明定之法定職權;另其等已繳納所得或朋分而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高堂全於偵查中主動最先自白供出當時尚列為犯罪嫌疑人之許承得、共犯劉懋德、劉惟忠、當時尚不知為共犯之劉延德,被告劉惟忠亦隨之於審判中供出另一共犯劉延德,並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蒞庭時同意被告高堂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堂全關於事實欄、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僅藉由許承得、劉惟忠形成各個舉動,為一個詐欺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本案關於如何認定被告高堂全為公務員、所為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無從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等,均列舉其事證或說明如前,除其中被告高堂全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劉惟忠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堂全為公務員,負責稅務審核業務,不善自珍重國家所託,廉潔自守,僅為一己私利,見新店稽徵所當時就稅務作業之管理存有漏洞,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改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內之納稅人資料,製造不實之退稅金額而詐取之,被告劉惟忠得悉此一管道,亦要求依技而施,詐取款項,均有非是,並參酌其2 人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詐取財物之次數及其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繳回實際所得之不法所得,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高堂全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查,被告劉惟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為謀私利,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惟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據其涉案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高堂全及其共犯許承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詐得之款項841 萬301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422 萬8473元業經被告高堂全繳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如前述,其餘不法所得418 萬4545元(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且因該款項未經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9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120 所示由被告高堂全、劉惟忠偽造之劉懋德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全數繳還,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追繳、發還或抵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1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附表一: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編號│年度│ 國稅局檔案 │ 原申報 │退稅金額│支票或退稅│兌領日 │支票變更後受款││ │ │ 編 號 │ 納稅人 │(元) │憑單號碼 │ │人或存入戶名 │├──┼──┼──────┼────┼────┼─────┼────┼───────┤│ 1 │ 91 │0000000000 │陳錦玉 │ 63,032 │FA0000000 │95.08.17│陳若婕 │├──┼──┼──────┼────┼────┼─────┼────┼───────┤│ 2 │ 91 │0000000000 │曲蔡嬌 │156,389 │FA0000000 │95.05.15│陳囿中(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陳政偉)│├──┼──┼──────┼────┼────┼─────┼────┼───────┤│ 3 │ 92 │0000000000 │林炳東 │ 34,290 │FA0000000 │95.06.02│陳政偉(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麥裕震)│├──┼──┼──────┼────┼────┼─────┼────┼───────┤│ 4 │ 92 │0000000000 │李永圭 │ 58,379 │FA0000000 │95.06.05│麥裕震(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徐巧媚)│├──┼──┼──────┼────┼────┼─────┼────┼───────┤│ 5 │ 92 │0000000000 │卓蘇淑芬│ 76,876 │FA0000000 │95.07.24│徐巧媚(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詹益清)│├──┼──┼──────┼────┼────┼─────┼────┼───────┤│ 6 │ 92 │0000000000 │游德一 │ 84,295 │FA0000000 │95.07.14│詹益清(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陳若婕)│├──┼──┼──────┼────┼────┼─────┼────┼───────┤│ 7 │ 92 │0000000000 │陳錦玉 │ 95,036 │FA0000000 │95.07.24│陳若婕(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許承得)│├──┼──┼──────┼────┼────┼─────┼────┼───────┤│ 8 │ 92 │0000000000 │許福來 │ 95,202 │FA0000000 │96.02.07│許承得 │├──┼──┼──────┼────┼────┼─────┼────┼───────┤│ 9 │ 93 │0000000000 │劉君燦 │ 45,339 │FA0000000 │95.05.11│許承得 │├──┼──┼──────┼────┼────┼─────┼────┼───────┤│ 10 │ 93 │0000000000 │王啟明 │ 63,224 │FA0000000 │95.06.21│余福來 ││ │ │ │(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王│ │ │ │ ││ │ │ │明) │ │ │ │ │├──┼──┼──────┼────┼────┼─────┼────┼───────┤│ 11 │ 93 │0000000000 │張哲榮 │ 65,221 │FA0000000 │95.08.10│張正龍 │├──┼──┼──────┼────┼────┼─────┼────┼───────┤│ 12 │ 93 │0000000000 │郭宗翔 │ 70,936 │FA0000000 │95.11.02│郭又豪 │├──┼──┼──────┼────┼────┼─────┼────┼───────┤│ 13 │ 93 │0000000000 │鐘嘉彬 │ 82,532 │FA0000000 │95.05.16│陳政偉 │├──┼──┼──────┼────┼────┼─────┼────┼───────┤│ 14 │ 93 │0000000000 │游德一 │ 87,096 │FA0000000 │95.06.21│詹益清 │├──┼──┼──────┼────┼────┼─────┼────┼───────┤│ 15 │ 93 │0000000000 │陳富麗 │ 90,467 │FA0000000 │95.08.16│陳囿中 │├──┼──┼──────┼────┼────┼─────┼────┼───────┤│ 16 │ 93 │0000000000 │許福來 │ 91,796 │FA0000000 │96.02.08│許承得 │├──┼──┼──────┼────┼────┼─────┼────┼───────┤│ 17 │ 93 │0000000000 │陳福生 │ 96,732 │FA0000000 │95.10.17│陳明坤 │├──┼──┼──────┼────┼────┼─────┼────┼───────┤│ 18 │ 93 │0000000000 │陳義郎 │ 97,408 │FA0000000 │95.06.16│陳囿中 │├──┼──┼──────┼────┼────┼─────┼────┼───────┤│ 19 │ 93 │0000000000 │游錦俊 │131,776 │FA0000000 │95.06.16│陳囿中 │├──┼──┼──────┼────┼────┼─────┼────┼───────┤│ 20 │ 94 │0000000000 │陳金泉 │ 40,964 │FA0000000 │96.06.20│陳明川 │├──┼──┼──────┼────┼────┼─────┼────┼───────┤│ 21 │ 94 │0000000000 │陳寶全 │ 43,572 │FA0000000 │96.08.08│陳政偉 │├──┼──┼──────┼────┼────┼─────┼────┼───────┤│ 22 │ 94 │0000000000 │林文珍 │ 66,662 │FA0000000 │96.06.28│林志雄 │├──┼──┼──────┼────┼────┼─────┼────┼───────┤│ 23 │ 94 │0000000000 │許福來 │ 91,201 │FA0000000 │96.02.09│許承得 │├──┼──┼──────┼────┼────┼─────┼────┼───────┤│ 24 │ 94 │0000000000 │陳綵蓮 │ 96,542 │FA0000000 │95.10.30│陳淑華 │├──┼──┼──────┼────┼────┼─────┼────┼───────┤│ 25 │ 94 │0000000000 │郭鶴皋 │ 97,242 │H0000000 │95.12.12│郭又豪 ││ │ │ │ │ │(原判決 │ │ ││ │ │ │ │ │誤載為0805│ │ ││ │ │ │ │ │001664) │ │ │├──┼──┼──────┼────┼────┼─────┼────┼───────┤│ 26 │ 94 │0000000000 │張超閔 │ 97,384 │FA0000000 │95.10.26│張正龍 │├──┼──┼──────┼────┼────┼─────┼────┼───────┤│ 27 │ 94 │0000000000 │徐永芳 │ 97,851 │FA0000000 │95.11.03│徐添進 │├──┼──┼──────┼────┼────┼─────┼────┼───────┤│ 28 │ 89 │0000000000 │曲榮福 │ 35,917 │FA0000000 │95.04.03│曲榮福 │├──┼──┼──────┼────┼────┼─────┼────┼───────┤│ 29 │ 89 │0000000000 │曲蔡嬌 │183,114 │FA0000000 │95.04.28│曲蔡嬌 │├──┼──┼──────┼────┼────┼─────┼────┼───────┤│ 30 │ 89 │0000000000 │李顯琪 │ 33,831 │FA0000000 │95.05.23│李顯琪 │├──┼──┼──────┼────┼────┼─────┼────┼───────┤│ 31 │ 91 │0000000000 │曲延林 │ 36,797 │FA0000000 │95.06.09│曲延林 │├──┼──┼──────┼────┼────┼─────┼────┼───────┤│ 32 │ 92 │0000000000 │張美玢 │ 29,089 │FA0000000 │95.06.09│張美玢 ││ │ ├──────┴────┴────┴─────┴────┴───────┤│ │ │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與編號116 重複記載,本附表已刪除其一,僅列編號32││ │ │ 部分 │├──┼──┼──────┬────┬────┬─────┬────┬───────┤│ 33 │ 92 │0000000000 │林麗蓉 │ 48,828 │FA0000000 │95.05.23│林麗蓉 │├──┼──┼──────┼────┼────┼─────┼────┼───────┤│ 34 │ 91 │0000000000 │黃炳盛 │ 48,175 │FA0000000 │95.07.07│黃炳盛 │├──┼──┼──────┼────┼────┼─────┼────┼───────┤│ 35 │ 93 │0000000000 │葛思惠 │ 22,289 │FA0000000 │96.01.15│葛思惠 │├──┼──┼──────┼────┼────┼─────┼────┼───────┤│ 36 │ 93 │0000000000 │許景松 │ 32,533 │FA0000000 │96.01.15│許景松 │├──┼──┼──────┼────┼────┼─────┼────┼───────┤│ 37 │ 93 │0000000000 │鄭玥玲 │ 25,336 │FA0000000 │96.01.15│鄭玥玲 │├──┼──┼──────┼────┼────┼─────┼────┼───────┤│ 38 │ 94 │0000000000 │羅麗君 │ 27,382 │FA0000000 │95.12.21│羅麗君 │├──┼──┼──────┼────┼────┼─────┼────┼───────┤│ 39 │ 91 │0000000000 │劉慶龍 │ 46,695 │FA0000000 │96.02.08│劉慶龍 │├──┼──┼──────┼────┼────┼─────┼────┼───────┤│ 40 │ 94 │0000000000 │文玉芬 │ 45,326 │FA0000000 │96.07.11│季德安 │├──┼──┼──────┼────┼────┼─────┼────┼───────┤│ 41 │ 94 │0000000000 │許俊仁 │ 45,295 │FA0000000 │96.07.11│李敦弘 │├──┼──┼──────┼────┼────┼─────┼────┼───────┤│ 42 │ 94 │0000000000 │張清鏡 │ 20,195 │FA0000000 │96.08.07│李敦弘 │├──┼──┼──────┼────┼────┼─────┼────┼───────┤│ 43 │ 94 │0000000000 │游錦俊 │ 49,869 │FA0000000 │96.08.07│李敦弘 │├──┼──┼──────┼────┼────┼─────┼────┼───────┤│ 44 │ 94 │0000000000 │楊胤勛 │ 30,064 │FA0000000 │96.08.07│周秀枝 │├──┼──┼──────┼────┼────┼─────┼────┼───────┤│ 45 │ 94 │0000000000 │曾國鎮 │ 23,176 │FA0000000 │96.08.07│李敦弘 │├──┼──┼──────┼────┼────┼─────┼────┼───────┤│ 46 │ 94 │0000000000 │許添壽 │ 27,019 │FA0000000 │96.08.07│周秀枝 │├──┼──┼──────┼────┼────┼─────┼────┼───────┤│ 47 │ 94 │0000000000 │蕭長庚 │ 22,044 │FA0000000 │93.08.16│季德安 │├──┼──┼──────┼────┼────┼─────┼────┼───────┤│ 48 │ 94 │0000000000 │林玉城 │ 24,701 │FA0000000 │96.07.11│蔣瑪莉 │├──┼──┼──────┼────┼────┼─────┼────┼───────┤│ 49 │ 94 │0000000000 │黃淑嬪 │ 38,851 │FA0000000 │96.08.07│季德安 │├──┼──┼──────┼────┼────┼─────┼────┼───────┤│ 50 │ 94 │0000000000 │凌聰明 │ 28,573 │FA0000000 │96.07.11│李敦弘 │├──┼──┼──────┼────┼────┼─────┼────┼───────┤│ 51 │ 94 │0000000000 │張美惠 │ 32,466 │FA0000000 │96.07.11│李敦弘 │├──┼──┼──────┼────┼────┼─────┼────┼───────┤│ 52 │ 94 │0000000000 │李平義 │ 44,698 │FA0000000 │96.08.07│季德安 │├──┼──┼──────┼────┼────┼─────┼────┼───────┤│ 53 │ 94 │0000000000 │唐周秀卿│ 42,832 │FA0000000 │96.07.11│周秀枝 │├──┼──┼──────┼────┼────┼─────┼────┼───────┤│ 54 │ 94 │0000000000 │鄭金連 │ 44,226 │FA0000000 │96.07.11│周秀枝 │├──┼──┼──────┼────┼────┼─────┼────┼───────┤│ 55 │ 94 │0000000000 │李佩虹 │ 72,475 │H0000000 │96.01.15│季德安 ││ │ │ │ │ │(原判決漏│ │ ││ │ │ │ │ │載退稅憑單│ │ ││ │ │ │ │ │號碼) │ │ │├──┼──┼──────┼────┼────┼─────┼────┼───────┤│ 56 │ 94 │0000000000 │黃昭源 │ 12,258 │FA0000000 │96.07.16│孟昭強 │├──┼──┼──────┼────┼────┼─────┼────┼───────┤│ 57 │ 94 │0000000000 │陳麗如 │ 43,102 │FA0000000 │95.12.14│麥裕震 │├──┼──┼──────┼────┼────┼─────┼────┼───────┤│ 58 │ 87 │0000000000 │李茂榮 │350,006 │FA0000000 │95.06.06│許建中 ││ │ │(原判決漏載│(原判決│ │(原判決漏│ │ ││ │ │) │漏載) │ │載FA二字)│ │ │├──┼──┼──────┼────┼────┼─────┼────┼───────┤│ 59 │ 94 │0000000000 │許建中 │ 95,763 │H0000000 │95.08.01│許建中 ││ │ │(原判決漏載│(原判決│ │(原判決誤│ │ ││ │ │) │漏載) │ │載為080500│ │ ││ │ │ │ │ │0244) │ │ │├──┼──┼──────┼────┼────┼─────┼────┼───────┤│ 60 │ 93 │0000000000 │葉日欽 │ 20,208 │H0000000 │95.03.23│陳政偉 │├──┼──┼──────┼────┼────┼─────┼────┼───────┤│ 61 │ 93 │0000000000 │周至賢 │ 56,522 │H0000000 │95.03.14│許承得 │├──┼──┼──────┼────┼────┼─────┼────┼───────┤│ 62 │ 93 │0000000000 │唐齊家 │ 26,630 │H0000000 │95.03.23│陳政偉 │├──┼──┼──────┼────┼────┼─────┼────┼───────┤│ 63 │ 93 │0000000000 │高世錦 │ 36,074 │H0000000 │95.03.23│陳政偉 │├──┼──┼──────┼────┼────┼─────┼────┼───────┤│ 64 │ 93 │0000000000 │劉 天 │ 25,355 │H0000000 │95.03.23│陳政偉 │├──┼──┼──────┼────┼────┼─────┼────┼───────┤│ 65 │ 94 │0000000000 │劉中堅 │ 96,092 │H0000000 │96.01.15│麥裕震 │├──┼──┼──────┼────┼────┼─────┼────┼───────┤│ 66 │ 94 │0000000000 │高錦滿 │ 95,141 │H0000000 │95.12.19│季德安 │├──┼──┼──────┼────┼────┼─────┼────┼───────┤│ 67 │ 94 │0000000000 │陳一融 │ 98,575 │H0000000 │95.12.14│麥裕震 │├──┼──┼──────┼────┼────┼─────┼────┼───────┤│ 68 │ 94 │0000000000 │陳素月 │ 91,314 │H0000000 │95.11.20│麥裕震 │├──┼──┼──────┼────┼────┼─────┼────┼───────┤│ 69 │ 94 │0000000000 │蔡于璇 │212,600 │H0000000 │95.11.13│許承得 │├──┼──┼──────┼────┼────┼─────┼────┼───────┤│ 70 │ 94 │0000000000 │李佳純 │ 50,654 │H0000000 │95.11.20│麥裕震 │├──┼──┼──────┼────┼────┼─────┼────┼───────┤│ 71 │ 94 │0000000000 │楊進旺 │ 95,405 │H0000000 │95.11.21│許承得 │├──┼──┼──────┼────┼────┼─────┼────┼───────┤│ 72 │ 94 │0000000000 │余榮發 │ 99,539 │H0000000 │96.03.09│李敦弘 │├──┼──┼──────┼────┼────┼─────┼────┼───────┤│ 73 │ 94 │0000000000 │牟維曼 │ 89,676 │H0000000 │96.03.09│李敦弘 │├──┼──┼──────┼────┼────┼─────┼────┼───────┤│ 74 │ 94 │0000000000 │邱顯明 │209,520 │H0000000 │96.03.28│李敦弘 │├──┼──┼──────┼────┼────┼─────┼────┼───────┤│ 75 │ 94 │0000000000 │陳明明 │ 56,503 │H0000000 │96.03.28│季德安 │├──┼──┼──────┼────┼────┼─────┼────┼───────┤│ 76 │ 94 │0000000000 │吳美玲 │ 82,033 │H0000000 │96.03.09│季德安 │├──┼──┼──────┼────┼────┼─────┼────┼───────┤│ 77 │ 94 │0000000000 │魏麗惠 │ 83,940 │H0000000 │96.03.13│季德安 │├──┼──┼──────┼────┼────┼─────┼────┼───────┤│ 78 │ 94 │0000000000 │蘇銀和 │ 71,064 │H0000000 │96.03.20│周秀枝 │├──┼──┼──────┼────┼────┼─────┼────┼───────┤│ 79 │ 94 │0000000000 │楊漢津 │ 50,207 │H0000000 │96.03.30│周秀枝 │├──┼──┼──────┼────┼────┼─────┼────┼───────┤│ 80 │ 94 │0000000000 │許黃素琼│ 99,480 │H0000000 │96.03.09│李敦弘 ││ │ │ │(原判決│ │ │ │ ││ │ │ │誤載為瓊│ │ │ │ ││ │ │ │) │ │ │ │ │├──┼──┼──────┼────┼────┼─────┼────┼───────┤│ 81 │ 94 │0000000000 │洪子和 │ 78,545 │H0000000 │96.03.21│季德安 │├──┼──┼──────┼────┼────┼─────┼────┼───────┤│ 82 │ 94 │0000000000 │趙炯明 │131,792 │H0000000 │96.03.28│李敦弘 │├──┼──┼──────┼────┼────┼─────┼────┼───────┤│ 83 │ 94 │0000000000 │吳春蘭 │ 99,882 │H0000000 │96.03.09│季德安 │├──┼──┼──────┼────┼────┼─────┼────┼───────┤│ 84 │ 94 │0000000000 │邱錕煜 │ 64,518 │H0000000 │96.03.28│李敦弘 │├──┼──┼──────┼────┼────┼─────┼────┼───────┤│ 85 │ 94 │0000000000 │韓淡英 │ 61,443 │H0000000 │96.03.27│周秀枝 │├──┼──┼──────┼────┼────┼─────┼────┼───────┤│ 86 │ 94 │0000000000 │姚振祥 │141,754 │H0000000 │96.03.28│季德安 │├──┼──┼──────┼────┼────┼─────┼────┼───────┤│ 87 │ 94 │0000000000 │傅建明 │ 71,290 │H0000000 │96.03.13│蔣瑪莉 │├──┼──┼──────┼────┼────┼─────┼────┼───────┤│ 88 │ 94 │0000000000 │黃明雄 │ 73,588 │H0000000 │96.03.13│季德安 │├──┼──┼──────┼────┼────┼─────┼────┼───────┤│ 89 │ 94 │0000000000 │高豪璟 │ 60,473 │H0000000 │96.03.27│季德安 │├──┼──┼──────┼────┼────┼─────┼────┼───────┤│ 90 │ 95 │0000000000 │張文堅 │ 91,893 │H0000000 │96.08.07│蔣瑪莉 │├──┼──┼──────┼────┼────┼─────┼────┼───────┤│ 91 │ 95 │0000000000 │張之灣 │ 98,463 │H0000000 │96.09.07│李敦弘 │├──┼──┼──────┼────┼────┼─────┼────┼───────┤│ 92 │ 95 │0000000000 │孫中強 │ 82,839 │H0000000 │96.09.20│蔣瑪莉 │├──┼──┼──────┼────┼────┼─────┼────┼───────┤│ 93 │ 95 │0000000000 │張家和 │ 80,592 │H0000000 │96.09.20│李敦弘 │├──┼──┼──────┼────┼────┼─────┼────┼───────┤│ 94 │ 95 │0000000000 │洪逢鈾 │ 88,653 │H0000000 │96.09.20│季德安 │├──┼──┼──────┼────┼────┼─────┼────┼───────┤│ 95 │ 94 │0000000000 │岳宗岱 │ 19,998 │FA0000000 │96.10.09│李敦弘 │├──┼──┼──────┼────┼────┼─────┼────┼───────┤│ 96 │ 94 │0000000000 │黃睿謙 │ 15,517 │FA0000000 │96.10.09│李敦弘 │├──┼──┼──────┼────┼────┼─────┼────┼───────┤│ 97 │ 94 │0000000000 │林詠莉 │ 16,602 │FA0000000 │96.10.09│李敦弘 │├──┼──┼──────┼────┼────┼─────┼────┼───────┤│ 98 │ 94 │0000000000 │韋中旭 │ 12,877 │FA0000000 │96.10.11│林楠淵 │├──┼──┼──────┼────┼────┼─────┼────┼───────┤│ 99 │ 94 │0000000000 │裘秋蓉 │ 18,487 │FA0000000 │96.10.09│蔣瑪莉 │├──┼──┼──────┼────┼────┼─────┼────┼───────┤│100 │ 94 │0000000000 │賴進華 │ 13,403 │FA0000000 │96.10.09│季德安 │├──┼──┼──────┼────┼────┼─────┼────┼───────┤│101 │ 94 │0000000000 │蔡敏權 │ 19,702 │FA0000000 │96.10.09│季德安 │├──┼──┼──────┼────┼────┼─────┼────┼───────┤│102 │ 94 │0000000000 │許崇潤 │ 12,566 │FA0000000 │96.10.12│林楠淵 │├──┼──┼──────┼────┼────┼─────┼────┼───────┤│103 │ 94 │0000000000 │廖呂勤煌│ 13,203 │FA0000000 │96.10.11│林運賢 │├──┼──┼──────┼────┼────┼─────┼────┼───────┤│104 │ 94 │0000000000 │林炳偉 │ 19,001 │FA0000000 │96.10.09│周秀枝 │├──┼──┼──────┼────┼────┼─────┼────┼───────┤│105 │ 94 │0000000000 │鄭念琪 │ 16,445 │FA0000000 │96.10.09│周秀枝 │├──┼──┼──────┼────┼────┼─────┼────┼───────┤│106 │ 94 │0000000000 │蔡文紫 │ 16,229 │FA0000000 │96.10.09│季德安 │├──┼──┼──────┼────┼────┼─────┼────┼───────┤│107 │ 93 │0000000000 │黃種清 │ 26,591 │FA0000000 │95.12.19│季德安 │├──┼──┼──────┼────┼────┼─────┼────┼───────┤│108 │ 92 │0000000000 │林玫紅 │ 46,563 │FA0000000 │95.03.23│陳政偉 │├──┼──┼──────┼────┼────┼─────┼────┼───────┤│109 │ 92 │0000000000 │林楊貞如│ 40,148 │FA0000000 │95.03.23│陳政偉 │├──┼──┼──────┼────┼────┼─────┼────┼───────┤│110 │ 92 │0000000000 │王台德 │ 24,708 │FA0000000 │95.03.23│陳政偉 │├──┼──┼──────┼────┼────┼─────┼────┼───────┤│111 │ 92 │0000000000 │廖富榮 │ 10,235 │FA0000000 │95.03.30│陳政偉 │├──┼──┼──────┼────┼────┼─────┼────┼───────┤│112 │ 92 │0000000000 │蔡慧玫 │ 48,081 │FA0000000 │95.03.23│陳政偉 │├──┼──┼──────┼────┼────┼─────┼────┼───────┤│113 │ 92 │0000000000 │林景義 │ 41,295 │FA0000000 │95.03.23│陳政偉 │├──┼──┼──────┼────┼────┼─────┼────┼───────┤│114 │ 92 │0000000000 │張銀樹 │ 45,239 │FA0000000 │95.03.10│許承得 │├──┼──┼──────┼────┼────┼─────┼────┼───────┤│115 │ 92 │0000000000 │劉承遠 │ 43,796 │FA0000000 │95.03.10│許承得 │├──┴──┴──────┴────┴────┴─────┴────┴───────┤│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 張美玢部分,與編號32相同,原判決重複記載,本院予以刪除。 │├──┬──┬──────┬────┬────┬─────┬────┬───────┤│117 │ 91 │0000000000 │李松明 │ 35,783 │FA0000000 │96.01.15│許承得 │├──┴──┴──────┴────┴────┴─────┴────┴───────┤│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8 (93年度,綜所稅,未載國稅局檔案編號,未載原申報納稅人,退││ 稅金額3 萬7927元,支票號碼BD0000000 ,兌領日95.04.01,受款人高堂全)部分,未經││ 起訴,亦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予以刪除。 │├──┬──┬──────┬────┬────┬─────┬────┬───────┤│119 │ 85 │營業稅 │肯祥工程│222,779 │FA0000000 │94.08.18│陳囿中 ││ │ │公司統一編號│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代表人│ │ │ │ ││ │ │ │:賴明福│ │ │ │ ││ │ │ │) │ │ │ │ │├──┼──┼──────┼────┼────┼─────┼────┼───────┤│120 │ 85 │營利事業所得│茂訊電腦│781,144 │FA0000000 │94.07.15│陳囿中 ││ │ │稅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統一編號│公司(代│ │ │ │ ││ │ │00000000 │表人:(│ │ │ │ ││ │ │ │沈頤同)│ │ │ │ │├──┴──┴──────┴────┴────┴─────┴────┴───────┤│合計: 8,413,018元(原判決誤載為8,456,797 元) │├─────────────────────────────────────────┤│註:原判決「支票號碼」欄名更正為「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該欄號碼以H 開頭者,為退稅││憑單,以FA開頭者,則為退稅支票。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原判決誤載部分 / 備 註 │├──┼──────────────┼────────────────┤│ 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陳錦玉印章││ │票上偽造之陳若婕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陳錦││ │ │ 玉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曲蔡嬌印章││ │上偽造之陳囿中署押壹枚、領據│ 。 ││ │上偽造之曲蔡嬌署押壹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票支票上,││ │ │ 查無曲蔡嬌印文、陳政偉署押。 │├──┼──────────────┼────────────────┤│ 3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林炳東印章││ │上偽造之陳政偉署押壹枚、領據│ 。 ││ │上偽造之林炳東署押壹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 │ │ 無林炳東印文、麥裕震署押。 │├──┼──────────────┼────────────────┤│ 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李永圭印章││ │票上偽造之麥裕震署押壹枚、領│ 。 ││ │據上偽造之李永圭署押壹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 │ │ 無李永圭印文、徐巧媚署押。 │├──┼──────────────┼────────────────┤│ 5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卓蘇淑芬印││ │上偽造之徐巧媚署押壹枚。 │ 章。 ││ │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 │ │ 無卓蘇淑芬印文、詹益清署押。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 6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游德一印章││ │票上偽造之詹益清署押壹枚。 │ 。 ││ │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 │ │ 無游德一印文、陳若婕署押。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陳錦玉印章││ │票上偽造之陳若婕署押壹枚。 │ 。 ││ │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 │ │ 無陳錦玉印文,另原判決漏載陳若││ │ │ 婕署押壹枚。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8 │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許福來印章││ │ │ 。 ││ │ │2.印文、署押:支票號碼FA0000000 ││ │ │ 號退稅支票上,查無許福來印文、││ │ │ 領據上查無許福來署押。 ││ │ │3.上開支票係共犯許承得親領,並蓋││ │ │ 其章於支票、領據上,並無偽造,││ │ │ 無庸沒收。 │├──┼──────────────┼────────────────┤│ 9 │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劉君燦印章││ │ │ 。 ││ │ │2.印文、署押:支票號碼FA0000000 ││ │ │ 號退稅支票上,查無劉君燦印文、││ │ │ 領據上查無劉君燦署押。 ││ │ │3.上開支票係共犯許承得親領,並簽││ │ │ 其名於支票、領據上,並無偽造,││ │ │ 無庸沒收。 │├──┼──────────────┼────────────────┤│ 1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王明印章。││ │上偽造之余福來署押貳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 │ │ 無王明印文,另余福來署押原審僅││ │ │ 載壹枚。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1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張哲榮印章││ │票上偽造之張正龍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張哲││ │ │ 榮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1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郭宗翔印章││ │票上偽造之郭又豪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郭宗││ │ │ 翔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13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鐘嘉彬印章││ │上偽造之陳政偉印文壹枚、領據│ 。 ││ │上偽造之陳政偉署押壹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 │ │ 鐘嘉彬印文、領據上查無鐘嘉彬署││ │ │ 押。另原判決將退稅支票上之陳政││ │ │ 偉印文誤載為署押。 │├──┼──────────────┼────────────────┤│ 1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游德一印章││ │票上偽造之詹益清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游德一││ │ │ 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15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陳富麗印章││ │上偽造之陳囿中印文壹枚、領據│ 。 ││ │上偽造之陳囿中印文壹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 │ │ 陳富麗印文、領據上查無陳富麗署││ │ │ 押。另原判決將退稅支票上之陳囿││ │ │ 中印文誤載為署押。 │├──┼──────────────┼────────────────┤│ 16 │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許福來印章││ │ │ 。 ││ │ │2.印文、署押:支票號碼FA0000000 ││ │ │ 號退稅支票上,查無許福來印文、││ │ │ 領據上查無許福來署押。 ││ │ │3.上開支票係被告許承得親領,並簽││ │ │ 其名於支票、領據上,並無偽造,││ │ │ 無庸沒收。 │├──┼──────────────┼────────────────┤│ 1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陳福生印章││ │票上偽造之陳明坤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陳福生││ │ │ 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18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陳義郎印章││ │上偽造之陳囿中印文壹枚、領據│ 。 ││ │上偽造之陳囿中印文壹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 │ │ 陳義郎印文、領據上查無陳義郎署││ │ │ 押。另原判決將退稅支票上之陳囿││ │ │ 中印文誤載為署押。 │├──┼──────────────┼────────────────┤│ 19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游錦俊印章││ │上偽造之陳囿中印文壹枚、領據│ 。 ││ │上偽造之陳囿中印文壹枚。 │2.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 │ │ 游錦俊印文、領據上查無游錦俊署││ │ │ 押。另原判決將退稅支票上之陳囿││ │ │ 中印文誤載為署押。 │├──┼──────────────┼────────────────┤│ 2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陳金泉印文壹枚、陳│ ││ │明川署押壹枚。 │ │├──┼──────────────┼────────────────┤│ 2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領據上查無陳寶全署押。 ││ │上,偽造之陳寶全印文壹枚、陳│ ││ │政偉署押壹枚。 │ │├──┼──────────────┼────────────────┤│ 2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件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林文珍印文壹枚、林│ ││ │志雄署押壹枚。 │ │├──┼──────────────┼────────────────┤│ 23 │ │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許福來印章││ │ │ 。 ││ │ │2.印文、署押:支票號碼FA0000000 ││ │ │ 號退稅支票上,查無許福來印文、││ │ │ 領據上查無許福來署押。 ││ │ │3.上開支票係共犯許承得親領,並蓋││ │ │ 其印於支票、領據上,並無偽造,││ │ │ 無庸沒收。 │├──┼──────────────┼────────────────┤│ 2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陳綵蓮印章││ │上偽造之陳淑華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陳綵蓮││ │ │ 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25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H0000000號,誤載為退稅││ │單上偽造之郭又豪印文壹枚。 │ 支票FA0000000號。 ││ │ │2.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郭鶴皋印章││ │ │ ,係使用郭又豪印章,沒收如附表││ │ │ 三所示。 ││ │ │3.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憑單上查無││ │ │ 郭鶴皋印文、郭又豪署押。 ││ │ │4.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26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張超閔印章││ │上偽造之張正龍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張超閔││ │ │ 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2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徐永芳印章││ │上偽造之徐添進署押壹枚。 │ 。 ││ │ │2.印文: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徐永芳││ │ │ 印文。 ││ │ │3.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28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曲榮福││ │上偽造之曲榮福印文壹枚、陳政│ 署押。 ││ │偉署押壹枚。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29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曲蔡嬌││ │上偽造之曲蔡嬌印文壹枚、陳政│ 署押。 ││ │偉署押壹枚。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李顯琪││ │上偽造之李顯琪印文壹枚。 │ 署押。 ││ │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曲延林││ │上偽造之曲延林印文壹枚。 │ 署押。 ││ │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張美玢││ │上偽造之張美玢印文壹枚。 │ 署押。 ││ │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 │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4 與編號32相││ │ │ 同,為決重複沒收。 │├──┼──────────────┼────────────────┤│ 33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林麗蓉││ │上偽造之林麗蓉印文壹枚。 │ 署押。 ││ │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黃炳盛印文壹枚、黃│ ││ │炳盛署押壹枚。 │ │├──┼──────────────┼────────────────┤│ 35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 │上偽造之葛思惠印文叁枚、季德│ 葛思惠署押,另原判決僅載葛思惠││ │安署押壹枚。 │ 印文壹枚。 ││ │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6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許景松││ │上偽造之許景松印文壹枚、季德│ 署押。 ││ │安署押壹枚。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鄭玥玲││ │上偽造之鄭玥玲印文壹枚、麥裕│ 署押。 ││ │震署押壹枚。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8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 │上偽造之羅麗君印文貳枚、季德│ 羅麗君署押,另原判決僅載羅麗君││ │安署押壹枚。 │ 印文壹枚。 ││ │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39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文、署押:左列退稅支票上查無││ │上偽造之劉慶龍印文貳枚、季德│ 劉慶龍署押,另原判決僅載劉慶龍││ │安署押壹枚。 │ 印文壹枚。 ││ │ │2.領據:本編號查無領據。 │├──┼──────────────┼────────────────┤│ 4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文: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文玉芬││ │上偽造之文玉芬印文壹枚、季德│ 署押。 ││ │安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文玉│ ││ │芬印文壹枚。 │ │├──┼──────────────┼────────────────┤│ 4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印文: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許俊仁署││ │上偽造之許俊仁印文壹枚、李敦│押。 ││ │弘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許俊│ ││ │仁印文壹枚。 │ │├──┼──────────────┼────────────────┤│ 4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印文: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張清鏡署││ │上偽造之張清鏡印文壹枚、李敦│押。 ││ │弘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張清│ ││ │鏡印文壹枚。 │ │├──┼──────────────┼────────────────┤│ 43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游錦俊署押。 ││ │上偽造之游錦俊印文壹枚、李敦│ ││ │弘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游錦│ ││ │俊印文壹枚。 │ │├──┼──────────────┼────────────────┤│ 4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楊胤勛署押。 ││ │上偽造之楊胤勛印文壹枚、周秀│ ││ │枝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楊胤│ ││ │勛印文壹枚。 │ │├──┼──────────────┼────────────────┤│ 45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曾國鎮署押。 ││ │上偽造之曾國鎮印文壹枚、李敦│ ││ │弘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曾國│ ││ │鎮印文壹枚。 │ │├──┼──────────────┼────────────────┤│ 46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誤載領據上許添壽署押為壹枚││ │上偽造之許添壽印文壹枚、周秀│。 ││ │枝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許添│ ││ │壽印文貳枚。 │ │├──┼──────────────┼────────────────┤│ 4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蕭長庚署押。 ││ │上偽造之蕭長庚印文壹枚、季德│ ││ │安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蕭長│ ││ │庚印文壹枚。 │ │├──┼──────────────┼────────────────┤│ 48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林玉城署押。 ││ │上偽造之林玉城印文壹枚、蔣瑪│ ││ │莉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林玉│ ││ │城印文壹枚。 │ │├──┼──────────────┼────────────────┤│ 49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 ││ │上偽造之黃淑嬪印文壹枚、季德│ ││ │安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黃淑│ ││ │嬪署押壹枚。 │ │├──┼──────────────┼────────────────┤│ 5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誤載領據上為凌聰明署押。 ││ │上偽造之凌聰明印文壹枚、李敦│ ││ │弘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凌聰│ ││ │明印文壹枚。 │ │├──┼──────────────┼────────────────┤│ 5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左列退稅支票上,原判決誤載張美惠││ │上偽造之張美惠印文貳枚、李敦│印文僅壹枚。 ││ │弘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張美│ ││ │惠署押壹枚。 │ │├──┼──────────────┼────────────────┤│ 5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 ││ │上偽造之李平義印文壹枚、季德│ ││ │安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李平│ ││ │義署押壹枚。 │ │├──┼──────────────┼────────────────┤│ 53 │支票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上│左列退稅支票上,原判決誤載唐周秀││ │偽造之唐周秀卿印文貳枚、周秀│卿印文僅壹枚。 ││ │枝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唐周│ ││ │秀卿署押壹枚。 │ │├──┼──────────────┼────────────────┤│ 5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 ││ │上偽造之鄭金連印文壹枚、周秀│ ││ │枝署押壹枚、領據上偽造之鄭金│ ││ │連署押壹枚。 │ │├──┼──────────────┼────────────────┤│ 55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印章:李佩紅印章,誤載為李佩虹││ │單上偽造之李佩紅印文貳枚、季│ ,沒收詳如附表三所示。 ││ │德安署押壹枚。 │2.漏載左列退稅憑單上應沒收之印文││ │ │ 及署押。 ││ │ │3.本編號查無領據。 │├──┼──────────────┼────────────────┤│ 56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署押:左列退稅支票查無孟昭強署││ │上偽造之黃昭源印文壹枚。 │ 押。 ││ │ │2.本編號查無領據。 │├──┼──────────────┼────────────────┤│ 5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陳麗如印文壹枚、麥裕│ ││ │震署押壹枚。 │ │├──┼──────────────┼────────────────┤│ 58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原判決漏載此項。 ││ │上偽造之李茂榮印文壹枚。 │ │├──┼──────────────┼────────────────┤│ 59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原判決漏載此項。 ││ │單上偽造之許建中印文壹枚。 │ ││ │ │ │├──┼──────────────┼────────────────┤│ 60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葉日欽印文壹枚、陳│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政偉署押壹枚。 │ │├──┼──────────────┼────────────────┤│ 61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周至賢印文貳枚。 │2.左列退稅憑單上誤載為周志賢印文││ │ │ 壹枚。 ││ │ │3.本編號查無領據。 │├──┼──────────────┼────────────────┤│ 62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唐齊家印文壹枚、陳│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政偉署押壹枚。 │ │├──┼──────────────┼────────────────┤│ 63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高世錦印文壹枚、陳│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政偉署押壹枚。 │ │├──┼──────────────┼────────────────┤│ 64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劉天印文壹枚、陳政│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偉署押壹枚。 │ │├──┼──────────────┼────────────────┤│ 65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劉中堅印文壹枚、麥│2.本編號查無領據。 ││ │裕震署押壹枚。 │ │├──┼──────────────┼────────────────┤│ 66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高錦滿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67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陳一融印文壹枚、麥│2.本編號查無領據。 ││ │裕震署押壹枚。 │ │├──┼──────────────┼────────────────┤│ 68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陳素月印文貳枚、麥│2.本編號查無領據。 ││ │裕震署押壹枚。 │ │├──┼──────────────┼────────────────┤│ 69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蔡于璇印文貳枚。 │2.本編號查無領據。 │├──┼──────────────┼────────────────┤│ 70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李佳純印文壹枚、麥│2.本編號查無領據。 ││ │裕震署押壹枚。 │ │├──┼──────────────┼────────────────┤│ 71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楊進旺印文貳枚。 │2.本編號查無領據。 │├──┼──────────────┼────────────────┤│ 72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余榮發印文壹枚、李│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敦弘署押壹枚。 │ │├──┼──────────────┼────────────────┤│ 73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牟維曼印文壹枚、李│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敦弘署押壹枚。 │ │├──┼──────────────┼────────────────┤│ 74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邱顯明印文壹枚、李│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敦弘署押壹枚。 │ │├──┼──────────────┼────────────────┤│ 75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陳明明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76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吳美玲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77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魏麗惠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78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蘇銀和印文壹枚、周│2.本編號查無領據。 ││ │秀枝署押壹枚。 │ │├──┼──────────────┼────────────────┤│ 79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楊漢津印文壹枚、周│2.本編號查無領據。 ││ │秀枝署押壹枚。 │ │├──┼──────────────┼────────────────┤│ 80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許黃素琼印文壹枚、│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李敦弘署押壹枚。 │ │├──┼──────────────┼────────────────┤│ 81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洪子和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82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趙炯民印文壹枚、李│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敦弘署押壹枚。 │ │├──┼──────────────┼────────────────┤│ 83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吳春蘭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84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邱錕煜印文壹枚、李│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敦弘署押壹枚。 │ │├──┼──────────────┼────────────────┤│ 85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韓淡英印文壹枚、周│2.本編號查無領據。 ││ │秀枝署押壹枚。 │ │├──┼──────────────┼────────────────┤│ 86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姚振祥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87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傅建明印文壹枚、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瑪莉署押壹枚。 │ │├──┼──────────────┼────────────────┤│ 88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黃明雄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89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高豪璟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90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張文堅印文壹枚、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瑪莉署押壹枚。 │ │├──┼──────────────┼────────────────┤│ 91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張之灣印文壹枚、李│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敦弘署押壹枚。 │ │├──┼──────────────┼────────────────┤│ 92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孫中強印文壹枚、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瑪莉署押壹枚。 │ │├──┼──────────────┼────────────────┤│ 93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張家和印文壹枚、李│2.本編號查無領據。 ││ │敦弘署押壹枚。 │ │├──┼──────────────┼────────────────┤│ 94 │退稅憑單號碼H0000000號退稅憑│1.退稅憑單誤載為退稅支票。 ││ │單上偽造之洪逢鈾印文壹枚、季│2.本編號查無領據。 ││ │德安署押壹枚。 │ │├──┼──────────────┼────────────────┤│ 95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岳宗岱印文壹枚、李敦│ ││ │弘署押壹枚。 │ │├──┼──────────────┼────────────────┤│ 96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黃睿謙印文壹枚、李敦│ ││ │弘署押壹枚。 │ │├──┼──────────────┼────────────────┤│ 9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林詠莉印文、署押各壹│ ││ │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98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韋中旭印文壹枚、林楠│ ││ │淵署押壹枚。 │ │├──┼──────────────┼────────────────┤│ 99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裘秋蓉印文壹枚、蔣瑪│ ││ │莉署押壹枚。 │ │├──┼──────────────┼────────────────┤│10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賴進華印文壹枚、季德│ ││ │安署押壹枚。 │ │├──┼──────────────┼────────────────┤│10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蔡敏權印文壹枚、季德│ ││ │安署押壹枚。 │ │├──┼──────────────┼────────────────┤│10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許崇潤印文壹枚、林楠│ ││ │淵署押壹枚。 │ │├──┼──────────────┼────────────────┤│103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廖呂勤煌印文壹枚、林│ ││ │運賢署押壹枚。 │ │├──┼──────────────┼────────────────┤│10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林炳偉印文壹枚、周秀│ ││ │枝署押壹枚。 │ │├──┼──────────────┼────────────────┤│105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鄭念琪印文壹枚、周秀│ ││ │枝署押壹枚。 │ │├──┼──────────────┼────────────────┤│106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蔡文紫印文壹枚、季德│ ││ │安署押壹枚。 │ │├──┼──────────────┼────────────────┤│10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黃種清印文壹枚、季德│ ││ │安署押壹枚。 │ │├──┼──────────────┼────────────────┤│108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林玫紅印文壹枚、陳政│ ││ │偉署押壹枚。 │ │├──┼──────────────┼────────────────┤│109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林楊貞如印文壹枚、陳│ ││ │政偉署押壹枚。 │ │├──┼──────────────┼────────────────┤│11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王台德印文壹枚、陳政│ ││ │偉署押壹枚。 │ │├──┼──────────────┼────────────────┤│11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廖富榮印文壹枚、陳政│ ││ │偉署押壹枚。 │ │├──┼──────────────┼────────────────┤│112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蔡慧玫印文壹枚、陳政│ ││ │偉署押壹枚。 │ │├──┼──────────────┼────────────────┤│113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林景義印文壹枚、陳政│ ││ │偉署押壹枚。 │ │├──┼──────────────┼────────────────┤│114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張銀樹印文壹枚。 │ │├──┼──────────────┼────────────────┤│115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劉承遠印文貳枚。 │ │├──┼──────────────┼────────────────┤│117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李松明印文壹枚。 │2.左列退稅支票上之許承得署押,因││ │ │ 係被告許承德親領並親簽其名,無││ │ │ 偽造,無庸諭知沒收。 │├──┼──────────────┼────────────────┤│119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肯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 │壹枚、賴明福印文壹枚、陳囿中│ ││ │署押壹枚。 │ │├──┼──────────────┼────────────────┤│120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本編號查無領據。 ││ │上偽造之陳囿中署押壹枚。 │ │├──┴──────────────┴────────────────┤│ 註:本附表編號1至120部分,為配合附表一之編號,故不連續。 │├──┬──────────────┬────────────────┤│121 │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退稅支票│1.印章:本編號查無使用劉懋德印 ││ │上偽造之劉懋德署押壹枚。 │ 章。 ││ │ │2.署押:原判決誤載左列退稅支票上││ │ │ 為劉懋德印文 ││ │ │3.本編號查無領據。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編號│應沒收之印章 │├──┼──────────────────────────┤│ 1 │偽造之陳囿中印章壹枚 │├──┼──────────────────────────┤│ 2 │偽造之陳金泉印章壹枚 │├──┼──────────────────────────┤│ 3 │偽造之陳寶全印章壹枚 │├──┼──────────────────────────┤│ 4 │偽造之林文珍印章壹枚 │├──┼──────────────────────────┤│ 5 │偽造之郭又豪印章壹枚 │├──┼──────────────────────────┤│ 6 │偽造之曲榮福印章壹枚 │├──┼──────────────────────────┤│ 7 │偽造之曲蔡嬌印章壹枚 │├──┼──────────────────────────┤│ 8 │偽造之李顯琪印章壹枚 │├──┼──────────────────────────┤│ 9 │偽造之曲延林印章壹枚 │├──┼──────────────────────────┤│ 10 │偽造之張美玢印章壹枚 │├──┼──────────────────────────┤│ 11 │偽造之林麗蓉印章壹枚 │├──┼──────────────────────────┤│ 12 │偽造之黃炳盛印章壹枚 │├──┼──────────────────────────┤│ 13 │偽造之葛思惠印章壹枚 │├──┼──────────────────────────┤│ 14 │偽造之許景松印章壹枚 │├──┼──────────────────────────┤│ 15 │偽造之鄭玥玲印章壹枚 │├──┼──────────────────────────┤│ 16 │偽造之羅麗君印章壹枚 │├──┼──────────────────────────┤│ 17 │偽造之劉慶龍印章壹枚 │├──┼──────────────────────────┤│ 18 │偽造之文玉芬印章壹枚 │├──┼──────────────────────────┤│ 19 │偽造之許俊仁印章壹枚 │├──┼──────────────────────────┤│ 20 │偽造之張清鏡印章壹枚 │├──┼──────────────────────────┤│ 21 │偽造之游錦俊印章壹枚 │├──┼──────────────────────────┤│ 22 │偽造之楊胤勛印章壹枚 │├──┼──────────────────────────┤│ 23 │偽造之曾國鎮印章壹枚 │├──┼──────────────────────────┤│ 24 │偽造之許添壽印章壹枚 │├──┼──────────────────────────┤│ 25 │偽造之蕭長庚印章壹枚 │├──┼──────────────────────────┤│ 26 │偽造之林玉城印章壹枚 │├──┼──────────────────────────┤│ 27 │偽造之黃淑嬪印章壹枚 │├──┼──────────────────────────┤│ 28 │偽造之凌聰明印章壹枚 │├──┼──────────────────────────┤│ 29 │偽造之張美惠印章壹枚 │├──┼──────────────────────────┤│ 30 │偽造之李平義印章壹枚 │├──┼──────────────────────────┤│ 31 │偽造之唐周秀卿印章壹枚 │├──┼──────────────────────────┤│ 32 │偽造之鄭金連印章壹枚 │├──┼──────────────────────────┤│ 33 │偽造之李佩紅印章壹枚 │├──┼──────────────────────────┤│ 34 │偽造之黃昭源印章壹枚 │├──┼──────────────────────────┤│ 35 │偽造之陳麗如印章壹枚 │├──┼──────────────────────────┤│ 36 │偽造之葉日欽印章壹枚 │├──┼──────────────────────────┤│ 37 │偽造之周至賢印章壹枚 │├──┼──────────────────────────┤│ 38 │偽造之唐齊家印章壹枚 │├──┼──────────────────────────┤│ 39 │偽造之高世錦印章壹枚 │├──┼──────────────────────────┤│ 40 │偽造之劉天印章壹枚 │├──┼──────────────────────────┤│ 41 │偽造之劉中堅印章壹枚 │├──┼──────────────────────────┤│ 42 │偽造之高錦滿印章壹枚 │├──┼──────────────────────────┤│ 43 │偽造之陳一融印章壹枚 │├──┼──────────────────────────┤│ 44 │偽造之陳素月印章壹枚 │├──┼──────────────────────────┤│ 45 │偽造之蔡于璇印章壹枚 │├──┼──────────────────────────┤│ 46 │偽造之李佳純印章壹枚 │├──┼──────────────────────────┤│ 47 │偽造之楊進旺印章壹枚 │├──┼──────────────────────────┤│ 48 │偽造之余榮發印章壹枚 │├──┼──────────────────────────┤│ 49 │偽造之牟維曼印章壹枚 │├──┼──────────────────────────┤│ 50 │偽造之邱顯明印章壹枚 │├──┼──────────────────────────┤│ 51 │偽造之陳明明印章壹枚 │├──┼──────────────────────────┤│ 52 │偽造之吳美玲印章壹枚 │├──┼──────────────────────────┤│ 53 │偽造之魏麗惠印章壹枚 │├──┼──────────────────────────┤│ 54 │偽造之蘇銀和印章壹枚 │├──┼──────────────────────────┤│ 55 │偽造之楊漢津印章壹枚 │├──┼──────────────────────────┤│ 56 │偽造之許黃素琼印章壹枚 │├──┼──────────────────────────┤│ 57 │偽造之洪子和印章壹枚 │├──┼──────────────────────────┤│ 58 │偽造之趙炯民印章壹枚 │├──┼──────────────────────────┤│ 59 │偽造之吳春蘭印章壹枚 │├──┼──────────────────────────┤│ 60 │偽造之邱錕煜印章壹枚 │├──┼──────────────────────────┤│ 61 │偽造之韓淡英印章壹枚 │├──┼──────────────────────────┤│ 62 │偽造之姚振祥印章壹枚 │├──┼──────────────────────────┤│ 63 │偽造之傅建明印章壹枚 │├──┼──────────────────────────┤│ 64 │偽造之黃明雄印章壹枚 │├──┼──────────────────────────┤│ 65 │偽造之高豪璟印章壹枚 │├──┼──────────────────────────┤│ 66 │偽造之張文堅印章壹枚 │├──┼──────────────────────────┤│ 67 │偽造之張之灣印章壹枚 │├──┼──────────────────────────┤│ 68 │偽造之孫中強印章壹枚 │├──┼──────────────────────────┤│ 69 │偽造之張家和印章壹枚 │├──┼──────────────────────────┤│ 70 │偽造之洪逢鈾印章壹枚 │├──┼──────────────────────────┤│ 71 │偽造之岳宗岱印章壹枚 │├──┼──────────────────────────┤│ 72 │偽造之黃睿謙印章壹枚 │├──┼──────────────────────────┤│ 73 │偽造之林詠莉印章壹枚 │ │├──┼──────────────────────────┤│ 74 │偽造之韋中旭印章壹枚 │├──┼──────────────────────────┤│ 75 │偽造之裘秋蓉印章壹枚 │├──┼──────────────────────────┤│ 76 │偽造之賴進華印章壹枚 │├──┼──────────────────────────┤│ 77 │偽造之蔡敏權印章壹枚 │├──┼──────────────────────────┤│ 78 │偽造之許崇潤印章壹枚 │├──┼──────────────────────────┤│ 79 │偽造之廖呂勤煌印章壹枚 │├──┼──────────────────────────┤│ 80 │偽造之林炳偉印章壹枚 │├──┼──────────────────────────┤│ 81 │偽造之鄭念琪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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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