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貞和自訴人代理人薛進坤律師被 告 鄭義夫

鄭文王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補充理由二、三、四、五、六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貞和自訴被告鄭文王、鄭義夫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業務侵占等犯嫌,無非係以祭祀公業鄭良卿派下子孫系統表(造報資料)、坡內坑段新興小段43-8地號及26-3地號台帳簿資料、民國(下同)70年祭祀公業鄭若源造報資料、祭祀公業鄭若源財產清冊之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名冊、鄭祖宗流聯第

49、82頁、自訴人祭拜鄭若源之神祖牌位照片、被告於72年

1 月10日提出之異議書、97年2 月23日「鄭仁坤」之授權書及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文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並非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其亦未犯罪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叔父鄭貴子、堂叔伯鄭金息、鄭土龍、堂兄弟鄭義芳等29人,前曾於71年間,同以鄭良卿子孫系統表、鄭良卿派下員名冊等為據,以渠等為鄭若源之派下員自居,而對被告鄭義夫、鄭文王等人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審以71年訴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鄭貴子等人不服,並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72年度上字第135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3、68至72頁)。

(二)參諸前揭本院72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鄭良卿子孫系統表、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告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編造此項系統表,未提出任何依據(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係命上訴人更正系統表、公告亦係該系統表),且其所刊登於青年戰士報之公告將鄭良卿之曾孫『鄭孫擬』列為絕嗣,其後又將『鄭孫擬』列為有五子,而於原審審理中,初謂鄭若元(鄭承亨)為鄭良卿之次子,繼又謂鄭若元(鄭承亨)為鄭良卿之孫子,更足證此項系統表係其憑空任意所編造,不能認為有證據力。」等語,是該系統表既屬偽造,足認自訴人主張依該系統表其為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顯無理由。祭祀公業之設立均有其設立人,有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而設立者,亦有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者,前者必有『鬮分字』,後者則有『合約字』,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祖先設立『祭祀公業鄭若源』之『鬮分字』或『合約字』,縱認上訴人等為鄭若源祖父鄭良卿派下之子孫,如上訴人等之祖先未參加『祭祀公業鄭若源』之設立,仍非『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況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祭祀公業鄭若源』設立以數十年之久,該祭祀公業每年之忌辰祭及年祭上訴人等是否參加祭拜,以及祭產之孳息如何分配,上訴人均不能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足見上揭案件中本院認定該案上訴人鄭貴子等人並非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依上開事實,本件自訴人與鄭貴子為叔姪關係,自亦非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則自訴人即非被害人,自無自訴人之適格。

(三)至自訴人雖提出其祖先「鄭若元」之神主牌位照片、鄭祖宗流聯等資為論據,然觀之自訴人祖先之神主牌位上,其先祖之姓名乃「鄭若元」,與祭祀公業「鄭若源」不同,不能證明自訴人為「鄭若源」之派下員子孫;又自訴人所提之「鄭祖宗流聯」為私文書,其內容是否真正,尚乏憑據,亦難以證明自訴人即為鄭若源之派下員子孫。此外,自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是自訴人尚不得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居而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關確認派下權之訴訟,業經本院72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並無派下權確定,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派下權,則自訴人自非其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鄭義夫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辯護人稱被告鄭義夫患有糖尿病、右側下肢已截肢,目前住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24小時均需人照顧,故未能出庭,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雖患有前開疾病,然其精神狀況仍屬正常,行動不便可以輪椅代步,並無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應認被告鄭義夫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原審就被告鄭義夫部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據上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夫自任祭祀公業鄭若源之管理人後,卻未將自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冊中,並擅自限制僅「鄭懊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方為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範圍,於70年10月14日造報記載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名冊僅被告鄭義夫、鄭文王及鄭明培等3 人,並藉由限制祭祀公業鄭若源之派下員範圍而侵占財產(參自證三之財產清冊及自證四之土地登記謄本);又被告鄭義夫未經祭祀公業鄭若源所有派下員之選任,擅自以祭祀公業鄭若源管理人之身分,造報刊登派下員名冊、派下財產拋棄人名冊、沿革、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書,並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取得,一為原始取得,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二為繼承取得,即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因此,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又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其派下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查除原審71年度訴字第4290號及本院72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外,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使可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 人係鄭若源之後代子孫,惟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實證祭祀公業鄭若源之設立人為何者?究無法證明自訴人為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之一。

(二)次按,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係被偽造名義者,自訴人所訴被告偽造簽到之派下員,自應以該被偽造簽到之派下員為被害人,縱被告鄭義夫因而當選祭祀公業鄭若源之管理人並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自訴人所受損害,亦非因該選舉結果直接造成,自訴人既非被害人,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指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亦非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亦非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且上開偽造文書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係於70年10月14日所為,則該犯行已逾追訴時效,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之時間為72年3 月28日(見上訴狀上證三),亦已逾追訴時效。雖自訴代理人陳述本件自訴包括被告於86年4 月17日更新派下員名冊部分,惟經核自訴人97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記載,並無追加自訴之意旨,有該補充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提示予自訴代理人確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應認非屬自訴範圍。

六、末查,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既非其自訴事實之被害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佐證其有自訴人適格,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綜上所述,原審同上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被告鄭文王部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不經言詞辯論,及被告鄭義夫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原審贅引刑事訴法第307條、第306條、第343 條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自訴人執陳詞認係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件因係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維持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故就自訴人所提主張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尚無就實體上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